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