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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旻汝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 法扶律師

      蔡文彬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蔡旻汝前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多利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推銷產品、簽訂合約、收受貨款;而該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流程為:合約書製作後由業務專員填具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交業務助理審核蓋印並製作毛利分析表後,一併送主管簽核,即由業務部經理李志仁、協理林文志、副總經理陳榮銓分別於彙辦單簽章,另由副總經理陳榮銓於毛利分析表簽章後,業務助理始於合約書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而交予業務專員轉交客戶,並將上述用印完畢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雙方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各1份留底;至於履約本票則是由業務專員填寫「特別狀況申請單」,記載客戶、案件、緣由、金額並附上合約影本,經業務經理李志仁審核後,交財務部會計主管黃慧真開立未用印本票,由副董事長王桂鳳審核而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轉交業務專員簽收,再交予客戶並使其簽收,最後將客戶簽收部分交財務部留底。而「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共有ABCD四套,均註明「合約專用」或「合約專用章」,AB套由開發部業務助理保管、CD套則由門市部業務助理保管,彼此不流用,該部門所屬業務專員可因請款等需要而借用。詎蔡旻汝因未收款項等工作上事宜與廣多利公司產生分歧,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離職前之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未經廣多利公司同意、授權,亦未經上述程序,即盜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之B套章(詳如附表二所示),擅自與不知情之瑞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簽立而偽造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聯勤建設內湖二期新建案室內磁磚材料合約」1份(下稱系爭材料合約),並盜蓋上述廣多利公司B套大小章,及偽造協理林文志(起訴書誤載為林志文)署名各1枚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履約本票),一併交付予瑞助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多利公司、瑞助公司及林文志。嗣因廣多利公司接獲瑞助公司履行系爭材料合約之要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廣多利公司及林文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旻汝(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借用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大小章及於系爭履約本票上書寫「林文志」署名,並將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交付瑞助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材料合約及履約本票是經廣多利公司同意而簽訂的,並依該公司規定之流程辦理,其拿到時,該合約、本票上已有廣多利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至於是何人蓋用的,其不知情,而該本票上林文志之署名,則是公司授權其書寫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廣多利公司之協理林文志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廣多利公司業務部經理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62頁)、副總經理陳榮銓於偵查中(104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下稱他卷,第64至65頁)、曾任職廣多利公司之業務助理林麗櫻於偵查中(他卷第64至6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2至103頁)、張媖媖於偵查中(他卷第64頁)、楊嘉欣於審理時(原審卷第144至154頁)、瑞助公司員工周有芳於偵查中(偵續卷第100至101、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系爭材料合約影本、履約保證本票申請流程、合約作業流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4套章印文影本各1份、系爭履約本票影本1紙、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紙在卷可憑(偵續卷第43至47頁、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51至64頁),足見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後交付瑞助公司以行使之犯行,皆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廣多利公司103年間訂立契約、簽發履約本票時記載之地址均為公司登記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其中契約並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A套大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A)」及「林文志合約專用(A)」之印章,本票則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文志」之印章,並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且以打字方式於上記載金額、地址等,此業經證人林文志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證人楊嘉欣、李志仁、王桂鳳於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偵續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1、148、149、153、161、162、165、166頁),並有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紙可參(偵續卷第43至47頁);然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記載之廣多利公司地址卻均為該公司展示中心,即「台北市○○區○○里○○○道○段000號4樓」,所蓋用者則均是「合約專用之公司B套大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B)」及「林文志合約專用(B)」之印章,且本票非銀行商業本票形式,並由被告手書發票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志」及上開所述之地址,此亦經證人楊嘉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6、63、153頁),足證系爭材料合約與履約本票之形式與廣多利公司所製作者,多有不同,堪認有諸多瑕疵,則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經廣多利公司同意並按該公司流程所製作者,即有可疑。關於廣多利公司合約書製作後由業務專員填具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交業務助理審核蓋印並製作毛利分析表後,一併送主管簽核,即由業務部經理李志仁、協理林文志、副總經理陳榮銓分別於彙辦單簽章,另由副總經理陳榮銓於毛利分析表簽章後,業務助理始於合約書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而交予業務專員轉交客戶,並將上述用印完畢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雙方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各1份留底;至於契約之履約本票則是由業務專員填寫「特別狀況申請單」,記載客戶、案件、緣由、金額並附上合約影本,經業務經理李志仁審核後,交財務部會計主管黃慧真開立未用印本票,由副董事長王桂鳳審核而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轉交業務專員簽收,再交予客戶並使其簽收,最後將客戶簽收部分交財務部留底。而「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共有ABCD四套,均註明「合約專用」或「合約專用章」,AB套由開發部業務助理保管、CD套則由門市部業務助理保管,彼此不流用,該部門所屬業務專員可因請款等需要而借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文志指訴在卷,並提出履約保證本票申請流程、合約作業流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4套章印文影本各1份、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紙以為證,復經證人林麗櫻、張媖媖、陳榮銓於偵查中、楊嘉欣、李志仁、王桂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6至29頁,偵續卷第43至47、54至56、64頁正反面、74、103頁,原審卷第31、32、145至148、151、154、156、159、160、162、164至166頁),堪信為真實。且證人楊嘉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系爭材料合約,其記得被告有請其處理報價程序,但不記得有進行後續簽約流程及製作毛利分析表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李志仁於審理時所證:因為合約用印是需要經過主管包括其之審核與用印,但其確定沒有看過系爭材料合約之合約用印備忘錄及彙辦單,另外在此次開庭前,也從來沒有看過系爭材料合約,而且是在瑞助公司要求履約時,才知道有簽訂此份合約;另外,其也沒有看過像系爭履約本票這樣蓋用「合約專用公司大小章」的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162頁),及證人王桂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廣多利公司履約本票、支票都必須經其用印,而印章只有一套,就是由其保管之「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章」,其沒有看過系爭履約本票,其上蓋用之印章也不是其保管之那套,另外林文志之署名也不是林文志親簽的,其更沒有授權被告自行簽發該履約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及證人林文志證稱:關於系爭材料合約,被告只有做到報價程序,其也有就報價部分簽核,但是並沒有同意也不知道有完成簽約程序等語(原審卷第32頁)均相符,可見不但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林文志指訴系爭合約、本票之訂立、簽發未經公司同意且未依規定流程辦理,連與被告不具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志仁、王桂鳳,甚至早已離職之被告先前合作夥伴,即業務助理楊嘉欣亦為前開相同之證述,且廣多利公司亦查無應留底備查之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之存在,業經證人李志仁、王桂鳳、林文志指證如前,並參酌證人林文志所稱:被告本案所為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困擾及損害,也就是會傷害公司信用,其等只好花很多時間來彌補並執行這份合約;因為瑞助公司打電話來公司要求出貨,公司才知道有系爭材料合約存在,所以完全沒有準備時間,包括有些貨停產了,有些貨因為顏色特殊要特別訂製,而買不到貨;另外有些則是庫存不足,就要用比較高的價格去買,但又因為批號不同造成些許差異,會跟工地發生爭執,造成履約爭議,傷害雙方關係,貨款也無法如期請回。當初曾想過不要履約,但因為簽有系爭履約本票,所以不得已才用較高價格履約等情(原審卷第32、33、176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係廣多利公司同意下所簽訂云云,核屬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至被告雖當庭提出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各1份以為證,然該等文件上多處均留白,顯然尚未記載完畢,且彙辦單上「主管/覆核」、「協理」、「副總經理」欄位均屬空白,未經相關人等簽名用印,合約用印備忘錄部分,則「業助」欄位全屬空白,顯然尚未經業務助理審核,「主管」欄位亦未經主管簽核用印;另經證人楊嘉欣、李志仁審視後亦分別稱:經其辨認後發現上面都欠缺相關簽名,看起來並沒有經過公司規定相關流程之審核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及證稱:上面沒有經過其用印,顯然沒有經過其審核,其也沒有印象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158、159頁),顯見上開被告自行提出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並無任何表彰業經廣多利公司審核之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文志雖無法提供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製作期間之廣多利公司印鑑管理清冊,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確有借用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之B套公司大小章」,然證人楊嘉欣已證稱:業務可以外借合約專用公司大小章,而被告也向其借過,且也有業務助理不在,業務專員自己拿前述印章,沒有登記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5、147、152頁),可見被告非絕無取得前述「合約專用之B套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無從排除其盜用該印章之可能,加以相關證據已臻明確;是以,此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其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志文」之署名、如附表一「發票人」欄、附表二「盜用印章之種類與數量」欄所示盜用廣多利公司B套大小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本票僅1紙,金額約23萬元,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利,且參告訴人之代表人林文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廣多利公司尚無經濟上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應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乃被告未經同意、授權而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合約1份,則因已交付瑞助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廣多利公司達成和解,有廣多利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6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核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依據廣多利公司於103年所核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上之地址即登載為台北市○○區○○里○○○道0段000號4樓,足證廣多利公司登記地址該時確為上揭台北市內湖區之地址,而非楊嘉欣所稱之泰山地區,是原審證人楊嘉欣、林文志就前所述等情實有所隱瞞,則其等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云云。惟查廣多利公司之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且告訴人公司另簽發之本票上原載之廣多利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道○段000號4樓,業經證人林文志於簽發時劃線刪除並改為上揭新北市泰山區之地址,有本票1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6頁),復經證人李志仁、楊嘉欣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61頁、第153頁),應堪認廣多利公司雖有設置展示中心於上開新北市內湖區之地址,然公司之主要營業地址應係新北市泰山區無訛。再參廣多利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該等本票所載之指定擔當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有廣多利公司簽發之本票在卷可佐(偵續卷第43至45、48至50頁),衡諸常情,倘廣多利公司係以台北市內湖區為主要營業地,基於營運之便利性,應以同樣設址於台北市內湖區之銀行作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較為方便,惟廣多利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均係以設置於新北市泰山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益徵廣多利公司確係以新北市泰山區為主要營業地,再縱認廣多利公司之登記地址確為上揭台北市內湖區之地址,然系爭材料合約與履約本票上所載之地址與廣多利公司簽發本票及訂定合約之習慣不同,仍難認本件材料合約與履約本票確係經廣多利公司同意並按該公司流程所製作。綜上,證人林文志及楊嘉欣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證人林文志、楊嘉欣之證述要屬有疑云云,委無足採。再參諸證人楊嘉欣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文志、王桂鳳、李志仁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楊嘉欣先前僅為廣多利公司之業務助理而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甚且為被告之下屬,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由設詞構陷被告,且其現已未任職於廣多利公司,與證人林文志、王桂鳳、李志仁間並無利害關係,其無庸配合證人林文志等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又證人楊嘉欣於原審證述之時間為106年4月20日,與本件事發時間之103年3月間已相距逾3年,縱有記憶模糊之情況,亦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尚無從據此即謂證人楊嘉欣之證述顯不足採。另證人林文志、王桂鳳、李志仁之證述既與證人楊嘉欣之證述相合,並有上揭事證可佐,自已足認證人林文志、王桂鳳、李志仁等人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處。再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廣多利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影響金融秩序,已對廣多利公司造成損害,至廣多利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和支付履約保證本票二者所造成之損害孰輕孰重,洵屬民事糾紛之範疇,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事項,被告泛以原判決未查明廣多利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損害為何暨廣多利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失是否較支付履約保證本票為高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可採。又證人楊嘉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跟公司借印章正常流程是要登記,但也可能業務助理不在,業務自己拿章,不在登記表上,若有此情形,當時也沒有嚴格要求需補正,無論是AB章,業務都有可能以請款名義借出,其有印象被告跟其借過章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第152頁),並參以證人林麗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任職公司時,被告曾向伊借過合約章等語(偵續卷第1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陳:伊有可能有跟林麗櫻借過公司合約章等語(偵續卷第162頁)。且參諸證人楊嘉欣上開證述,可知廣多利公司對於業務私自拿取印章並無規範嚴格禁止,況本件係由被告與瑞助公司接洽,並由被告於本票上書寫「林文志」署名,從而,被告為使本票具有流通性,趁業務助理不在之時而私自取得上開印章蓋用,並非不能想像,且與常情無違。另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業經詳予論析明確如前,被告僅空言泛以證人楊嘉欣上揭證述僅屬臆測而不足採為由,復事爭執,提起本件上訴,自委無可採。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證人林文志之指述、證人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榮銓、林麗櫻、張媖媖、周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嘉欣於審理時之證述,與系爭材料合約影本、履約保證本票申請流程、合約作業流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4套章印文影本各1份、系爭履約本票影本1紙、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紙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如前,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泛以原審未加以辨明被告犯罪動機,廣多利公司並無損害,被告亦無任何利益等情,提起本件上訴,不足為採。又證人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曾在實務上看過AB兩套章使用在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62頁),然本件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之形式與廣多利公司所製作者不同一情,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當庭提出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均未經廣多利公司審核,足認本件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並非廣多利公司所製作。準此,本件無從以證人李志仁證述廣多利公司簽訂合約並非完全沒有使用合約B章來蓋用等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所執各情均不足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未收款項等工作上事宜與廣多利公司產生分歧,乃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復持以行使,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上開緣由一時失慮,亦無從中獲利,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造成廣多利公司信用上之損失,然幸未導致其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且被告事後業與廣多利公司達成和解,廣多利公司業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冀對被告從輕處置,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6頁),堪認本件被告之可非難性尚低,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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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本票票號│ 發 票  日 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
 │  1 │ 286416 │103 年3 月27日│廣多利公司林文志(盜用「廣多利│ 230,12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B)」│          │
 │    │        │              │、「林文志合約專用(B)」,及│          │
 │    │        │              │偽造「林文志」署名各1 枚)    │          │
 └──┴────┴───────┴───────────────┴─────┘
附表二:聯勤建設內湖二期新建案室內磁磚材料合約
┌──┬─────────┬────────────────────┐
│編號│  包  含  內  容  │ 盜  用  印  章  之  種  類  與  數  量 │
├──┼─────────┼────────────┬───────┤
│  1 │材料買賣合約書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騎縫盜用「廣多│
│    │                  │專用章(B)」及「林文志│利股份有限公司│
│    │                  │合約專用(B)」各1 枚  │合約專用章(B│
├──┼─────────┼────────────┤)」共15枚    │
│  2 │切結書            │      同      上        │              │
├──┼─────────┼────────────┤              │
│  3 │授權書            │      同      上        │              │
├──┼─────────┼────────────┤              │
│  4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
│    │告知確認書        │專用章(B)」1 枚      │              │
├──┼─────────┼────────────┤              │
│  5 │協力廠商環境及社會│「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
│    │責任之實行準則    │專用章(B)」及「林文志│              │
│    │                  │合約專用(B)」各1 枚  │              │
├──┼─────────┼────────────┤              │
│  6 │價目單            │          無            │              │
├──┼─────────┼────────────┤              │
│  7 │磁磚材料報價說明  │          無            │              │
├──┼─────────┼────────────┤              │
│  8 │勞安工作安全衛生實│          無            │              │
│    │施要點            │                        │              │
├──┼─────────┼────────────┤              │
│  9 │小包及工班進場施工│          無            │              │
│    │前之基本要求      │                        │              │
├──┼─────────┼────────────┤              │
│ 10 │工地危害因素告知  │          無            │              │
├──┼─────────┼────────────┤              │
│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無            │              │
│    │申報書            │                        │              │
├──┼─────────┼────────────┤              │
│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無            │              │
│    │結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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