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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 被告
    游文祺徐建凱(原名:徐朝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凱(原名徐朝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14號、第1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文祺、徐建凱部分均撤銷。 游文祺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5、9、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建凱(原名徐朝政)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經綽號「阿倫」之張馨云介紹,加入張馨云所屬由姓名、年齡不詳「鳳梨」、「學長」、「胡迪」等成年人指揮、經張馨云介紹加入之陳溢賢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徐建凱又邀友人高永一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前揭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起分別佯以電信局人員、刑事警察小隊長、金管會謝主任,先後以電話與胡坴培聯絡,告以身分被冒用申辦電話、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匯入綁架案件之贖金400萬元,遭領走300萬元,尚有100萬元在帳戶, 因被害人還未救出,尚未破案,地檢署要查封胡坴培名下所有帳戶及財產,胡坴培信以為真,央請對方不要查封,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胡坴培將銀行帳戶款項全部提領出來送交公證行存放,並於105年3月14日電話聯絡胡坴培,確認胡坴培受騙,及相約取款時間後,遂由綽號「學長」之成年人電話聯絡徐建凱前往臺中市某處取車,再載高永一前往新竹地區某處等候指示,翌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胡 坴培,要胡坴培前往銀行提領現金240萬元回家等候公證行 人員前去拿錢到公證行存放,胡坴培因此陷於錯誤,立即至苗栗縣頭份市華南銀行提領240萬元返家等候,「學長」則 以手機將「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之編號傳送徐建凱,指示徐建凱前往超商以I-BON上雲端打上序號,將該証明書(記載涉嫌人為 胡坴培,上開証明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列印出來後,即與高永一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胡坴培住處,假冒法院公證處公務員向胡坴培拿240萬元,當日下午3時許徐建凱與高永一抵達胡坴培住處附近,由徐建凱下車走進胡坴培住處,假冒是公證處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交給胡坴培,胡坴培則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將240萬元現金交給徐建凱,徐建凱拿到錢 之後立即離開,乘坐改由高永一駕駛之車輛離開該處至附近與張馨云會合,將240萬元交與張馨云,再由張馨云送至臺 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交給「鳳梨」所指示之成年男子;隔日(16日)該詐欺集團又以相同之手法騙胡坴培於下午2時 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之彰化銀行提領255萬元後,將款項攜 往竹南公園旁之天廚餐廳旁交付徐朝政,徐建凱再搭上高永一所駕駛之車輛,以相同方法將款項交付張馨云,張馨云再以相同方法將款項交付「鳳梨」所指示之男子,事成之後,張馨云獲得7,000元之報酬,徐建凱則獲得4,000元之報酬。二、游文祺於104年6月10日起受僱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2段166號融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融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4年12月間因綽號「阿倫」張馨云前來融陞公司租車而 認識,105年3月初知悉張馨云前來融陞公司租用車輛,是供她所屬詐欺集團鎖定被害人後前去向被害人拿詐欺款項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提高營業績效,猶基於幫助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張馨云,幫助張馨云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電信警察」、「台北市刑大隊長」、「金管會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胡玉禎之家用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被凍結為由,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加以監管等語,且詐欺集團先偽造「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之偽造公文書1份(記載涉嫌人為胡玉禎,上開証明書上有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再傳送至某超商供徐建凱列印收執,惟因詐欺集團成員提及胡玉禎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利用,而胡玉禎並無玉山銀行帳戶而心生懷疑,因此並未受騙;至徐建凱、高永一2人 雖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徐建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其胡玉禎之地址並已抵達該處附近,陳溢賢亦駕駛游文祺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開車 搭載張馨云在附近等待收款,然因詐欺集團發現胡玉禎並未受騙隨即聯繫徐建凱、高永一離開該址附近,因未取款而詐欺未遂。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冒用「電信 警察」、「財產公署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許麗杏之家用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被凍結為由,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另於新光銀行開立帳戶存放以供監管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該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徐建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徐建凱及高永一隨機前往7 -11統一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所傳送「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 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之偽造公文書(記載涉嫌人為許麗杏,上開証明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並印出,並指示徐建凱及高永 一持上揭偽造公文書至新竹縣竹北市許麗杏住處,向許麗杏取款;因許麗杏接到上揭電話後心生懷疑,乃前往附近派出所查詢,並經派出所員警陪同許麗杏返家時,適遇高永一駕駛5695-QZ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徐建凱抵達許麗杏住處附近, 張馨云與陳溢賢亦在附近等待收款,經員警上前詢問高永一、徐建凱後發覺有異,當場逮捕二人,目睹經過之張馨云與陳溢賢立即駕車逃逸,因未取款而詐欺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三、游文祺於105年4月底融陞公司結束營業後,適其朋友許富菘欲成立永捷租賃有限公司,經營汽車租賃業務,游文祺遂將融陞公司相關客戶等資料轉到臺中市○○區○○○○路00號永捷公司籌備處所繼續經營汽車租賃業務,105年5月底、6 月初張馨云再次向游文祺承租車輛,游文祺知悉係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鎖定被害人後前去向被害人拿詐欺款項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又另起幫助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張馨云,幫助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犯意,於105年6月4 日上午7時許經張馨云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少年甲(姓名 、年籍詳卷)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南投縣虎山公園向張馨云拿工作車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住處等候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局隊長」、「金管會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以電話向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周寶珠詐騙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電話使用,欠繳費用,接著又以電話對周寶珠佯稱擄人勒贖案件之嫌疑人使用其身分證件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贖金500萬元已匯入該帳戶, 惟被綁架之肉票尚未獲救,質問周寶珠是否有將金融帳戶借人使用,更表示如果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周寶珠所有財產及帳戶將會遭到凍結,但願意說情,要求周寶珠告知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存款金額等資訊,及交出金融卡等物,不久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專員前往取回代為保管,使周寶珠陷於錯誤,說出密碼及存款金額,並備妥金融卡等物等待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馨云通知林竑儒前去與少年甲會合後,由少年甲駕駛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林竑儒出發前往苗栗市,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苗栗縣苗栗 市,林竑儒依指示先在某7-11統一超商店,以店內之I-BON 機器接收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張(記載涉嫌人為周寶珠,上開公文上有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再與少年甲驅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周寶珠住處附近,欲向周寶珠收取備妥之金融卡等物,林竑儒下車後,在周寶珠住處附近徘徊之際,適為路過之警察查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隨即逮捕林竑儒及少年甲而詐欺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 四、張馨云得知林竑儒、少年甲兩人為警逮捕,惟恐警方以車牌追人,為脫免罪責,於105年6月4日之數日後前往臺中市尚 在籌備階段之永捷租賃有限公司,與游文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文祺提供蔡伯逸之姓名年籍資料,張馨云則在租期105年5月4日至6月4日,車號000-0000號之「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約定條款第簽名欄、附件「工商本票」2張(3萬元與70萬元各1張, 係證明何人為承租人之用,並非作為提領之用)之發票人欄及商用本票存根簽名欄偽造「蔡柏逸」之簽名及指印各4枚 ,並在租車人姓名欄、出租車牌號碼欄、約定租期欄按指印各1枚,偽造「蔡柏逸」按指印確認後,交由游文祺放置在 融昇公司內,等待警方調取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追查後,將罪責誣陷予蔡伯逸,足以生損害於蔡伯逸本人。嗣因警方要求游文祺提供ANH-1036號自小客車所有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建凱、游文祺及被告游文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5頁,107年4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建凱、游文祺及被告游文祺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3頁,107年4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4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關於被告徐建凱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共犯另案被告高永一及「鳳梨」、「學長」、「胡迪」等人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胡坴培,並由徐建凱假冒法院公證處公務員持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先後二次向胡坴培收受240萬元、255萬元現金等事實,已據被告徐建凱供承在卷(105年度聲拘字第99號卷,下 稱99聲拘卷,第27頁至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二 ,下稱7514偵卷二第128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52頁,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第222頁,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第345頁、第 346頁),且據原審同案被告高永一、張馨云、被害人胡坴 培陳述甚詳(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02 頁,高永一;7541偵卷一,第158頁、第159頁,7541偵卷二第129頁、第146頁,原審105年度馨羈字第134號卷,下稱 原審134聲羈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3 頁、第108頁、第109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2頁、張 馨云;99聲拘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7541偵卷二第129頁 ,原審卷一第201頁,胡坴培),並有「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在卷可 稽(99聲拘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建凱前揭自白真實可採。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關於①徐建凱、張馨云、原審同案被告陳溢賢、高永一及「鳳梨」、「學長」、「胡迪」等人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1日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胡玉禎,並由徐建凱、高永一依「學長」指示駕駛某不詳車號前往胡玉禎住處附近,先自某超商列印「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之偽造公文書1份,再前往約定地點等候 胡玉禎,準備向胡玉禎收取詐欺之款項,陳溢賢則駕駛0000-QZ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張馨云到前開約定交錢地點附近 等待收取由徐建凱出面向胡玉禎收取之款項,嗣胡玉禎未出現,其等經通知離開,因而未取得任何款項;②徐建凱、張馨云、原審同案被告陳溢賢、高永一及「鳳梨」、「學長」、「胡迪」等人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2日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許麗杏,並由徐建凱、高永一依「學長」指示駕駛5695-Q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麗杏住處 附近,先自某超商列印「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之偽造公文書1份,再前往許麗杏住處,準 備向許麗杏收取詐欺之款項,陳溢賢則駕駛某不詳車號內載張馨云到許麗杏住處附近等待收取由徐建凱出面向許麗杏收取之款項,因許麗杏心生懷疑至住處附近派出所查詢,並由派出所警員陪同返家時,適發現5695-QZ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許麗杏住處附近,警員上前詢問,查覺有異而當場逮捕高永一、徐建凱,陳溢賢趕緊駕車內載張馨云離開,因而未取得任何款項;③張馨云、少年甲、原審同案被告林竑儒及「鳳梨」、「學長」、「胡迪」等人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4日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周寶 珠,並由林竑儒駕駛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少年甲前往周寶珠住處附近,先自某超商列印「臺灣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份,再前往周寶珠住處 ,準備向周寶珠收取詐欺之金融卡等物,於林竑儒下車在周寶珠住處附近徘徊之際,適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當場逮捕少年甲及林竑儒二人,因而未取得任何款項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另案被告高永一、少年甲、被害人胡玉禎、許麗杏、周寶珠陳述甚詳(99聲拘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5項、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105年度他字1838號卷,下稱1838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 7514偵卷二第79頁、第80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原審卷 二第98頁至第101頁,徐建凱;7514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第58頁、第59頁,7514偵卷二第127頁,原審卷一第 43頁至第47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09頁、第219頁、第220頁,張馨云;7514偵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第34頁正反面、第78頁、第79頁,陳溢賢;99聲拘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7514偵卷二第126頁、 第127頁,林竑儒;99聲拘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1838 他卷第25頁,7514偵卷二第80頁,原審卷一第128頁、第 129頁,高永一;99聲拘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7514偵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75頁、第76頁,少年甲;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胡玉禎;99聲拘卷第59頁至第62頁,1838他卷第23頁、第24頁,許麗杏;99聲拘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周寶珠),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99聲拘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5頁)、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胡玉禎)、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許麗杏)(99聲拘卷第64頁、第58頁)、臺灣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周寶珠)文(原審卷一第178頁)在卷足稽。 ⒉張馨云依「鳳梨」指示偕陳漢文於105年3月中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融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陳漢文出名簽約向任職該公司之被告游文祺承租RGB-1796號自用小客車,105年3月20日張馨云將前揭車輛開回融陞公司,被告游文祺改換5695-QZ號自用小客車給張馨云,張馨云 再依指示放在臺中市某處交給徐建凱使用,及於105年5月底張馨云再次依「鳳梨」指示向被告游文祺承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少年甲駕駛等情,亦據被告游文祺、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證人少年甲、陳漢文陳述在卷(7514偵卷一第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審134聲羈卷第36頁, 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游文祺;99聲拘卷第21頁反面,徐建凱;7514偵卷一第45頁反面、第159頁,7514偵卷 二第127頁,原審134聲羈卷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一第44頁,張馨云;7514偵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78頁、第79頁,陳溢賢;7514偵卷二第126頁、 第127頁,林竑儒;7514偵卷二第75頁、第76頁,少年甲 ;1838他卷第14頁、第17頁正反面,陳漢文),並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承租人陳漢文)(1838他卷第11頁正反面)、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承租人蔡柏逸)(7514偵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游文祺雖然辯稱其只是單純出租車輛給張馨云,張馨云告知是代步用,其不知道張馨云他們租車是做要什麼事情,第一次出租車輛時其不知道張馨云是詐騙集團成員,是他們出事後,其去牽車才知道,後來張馨云再向其承租車輛時,她說是貸款代步用,其才會又出租車輛給她;當初是法扶律師要其認罪,這樣案件才會簡單,法院會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其才會承認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1頁反面、第298頁、第351頁)。惟查, ①被告游文祺於105年7月13日警詢、105年7月14日偵查時自承張馨云有稍微跟其講,其知道張馨云是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都是張馨云先打電話與其聯絡,請其安排車輛,然後她再帶人過來或她本人前來向其租車,其承認有提供車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7514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155頁、第156頁),而於105年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今年3月時,張馨 云她們有發生事情,即有關詐騙之事被竹北分局查獲,其經通知去做筆錄、領車,其確定張馨云他們就是詐欺集團的人,而在此之前其有懷疑張馨云是詐欺集團成員,其問張馨云,張馨云要其不要問那麼多,其想她就是默認的意思等語(原審134聲羈卷36頁、第37頁),當 時被告游文祺均未委任辯護人,因此其前揭接受警察詢問及原審法院訊時,無辯護人在場。可見被告游文祺辯稱是聽從辯護人之建議才承認犯罪之詞,並不足採。 ②張馨云於105年3月20日出面向融陞公司承租取得使用之0000-QZ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3月22日由高永一駕駛 搭載徐建凱前往向被害人許麗杏住處時為警逮捕,該車輛亦遭查扣,被告游文祺經警通知前往調查製作筆錄及取回車輛,已詳如前述,被告游文祺前去取車時自會經警告知該車被查扣之原因,倘若被告游文祺出租車輛給張馨云使用時,不知張馨云承租車輛是供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用之交通工具,且不同意出租車輛給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則其經警通知取回5695-QZ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避免出租車輛 再次被詐欺集團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而被警方查扣,衡情自會與張馨云保持距離,甚至拒絕出租車輛給張馨云。然而,⑴據卷附之被告游文祺持用門號與張馨云持用門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5月6日、9日、10日被告游文祺與張馨云電話聯絡提及出國旅遊之事(7514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⑵且於105年5月6日張馨云打 電話給被告游文祺,欲以租金1星期或10天結算1次,向被告游文祺長期承租車輛使用,被告游文祺未拒絕,只表示其需向其他人調車,張馨云另表示請被告游文祺當日提供1輛車給其使用,被告游文祺亦僅是詢問何時還 車,經張馨云告知當晚就會還車,被告游文祺立即同意,並與張馨云約交車時間(7514偵卷一第63頁反面),及於105年5月29日中午張馨云打電話給被告游文祺,詢問被告游文祺何時可以交車,並表示當晚即要取得車輛,被告游文祺回應其人在高雄,儘量趕回去交車,當晚被告游文祺亦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張馨云討論繼續以張馨云本人之名義承租車輛等情(7514偵卷一第68頁反面);⑶甚者,被告游文祺於105年5月底、6月初出租給張 馨云之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4日少年甲 駕駛該車內載林竑儒前去向被害人周寶珠拿取金融卡等時,再次為警查獲逮捕,車輛亦被查扣,已詳如前述,張馨云於105年6月7日電話聯絡被告游文祺,告知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被警方查扣,請求被告游文祺不 要向警方供出是其承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游文祺同意張馨云之請求,並要張馨云到其現所在之營業處所,共同冒用蔡柏逸名義簽訂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書,此亦據被告游文祺供明在卷(7514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書可稽(7514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由前揭被告游文祺與張馨云間之互動情形,顯然被告游文祺對於其出租給張馨云使用之5695-QZ號自用小客車被詐欺集團車手作為取款 交通工具一事,並不以為意。足徵被告游文祺將0000 -QZ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張馨云時,知悉 係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用於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用之交通工具。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游文祺係將5695-QZ號 、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作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一節,已詳如前述,被告游文祺提供犯案交通工具之行為,非屬刑法第211條之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由卷附被告游文祺與張馨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7514偵卷一第63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告游文祺係向張馨云收取租金而將車輛出租給張馨云,及張馨云所屬集團之車手因犯行曝光被警逮捕,張馨云出面承租之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後,張馨云電話聯絡被告游文祺,請求被告游文祺不要將係其承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一事告訴警方,衡情被告游文祺若係與張馨云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事發之後會互相掩飾,躲避警方查緝,無需特意要求,足證被告游文祺非屬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⒌如前所述,是張馨云出面向被告游文祺承租5695-QZ號、 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且張馨云將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少年甲作為犯案工具,於105年6月4日上午少年甲 、林竑儒經張馨云指示,由少年甲駕駛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林竑儒前去向被害人周寶珠拿取金融卡等物,在周寶珠住處附近被警逮捕,少年甲亦證稱其是被逮捕前之105年6月初經張馨云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105年6月2、3日都在苗栗市待命,顯然未前往臺中市被告游文祺辦公處所與之接觸,自難認被告游文祺知悉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甲,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關於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周寶珠部分,被告游文祺應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之幫助犯偽造公文書罪。 ㈢事實欄四部分 關於105年6月4日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少年甲駕駛ANH- 1036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車手林竑儒前去向被害人周寶珠拿取金融卡等時為警查獲逮捕,車輛亦被查扣,張馨云恐犯行曝光被警查緝,於105年6月7日電話聯絡被告游文祺,告知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被警方查扣,請求被告游文祺不要 向警方供出是她承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游文祺同意張馨云之請求,並要張馨云到其現所在之營業處所,共同冒用蔡柏逸名義簽訂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書(含附件本票 2紙及商用本票存根)等事實,此亦據被告游文祺供承在卷(7514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第155頁,原 審卷一第5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51頁),且據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證人蔡柏逸證述甚詳(7514偵卷一第164頁, 7514偵卷二第127頁,原審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第103頁,張馨云;7514偵卷二第98頁、第127頁,105年度 偵字第10131號卷,下稱10131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蔡柏逸),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書(7514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7514偵卷二第135頁正反面)可稽。 足見被告游文祺前揭自白真實可採。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建凱、游文祺前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2張、「台灣省新 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張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張上各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觀諸上開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偽造之「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文書3張,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台灣省 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文書1張,其上所載 之公務機關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機關名稱、文號、案號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均堪認係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從而,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①核被告徐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徐建凱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另案被告高永一與所屬詐欺集團「鳳梨」、「學長」、「胡迪」等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徐建凱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另案被告高永一與所屬詐欺集團「鳳梨」、「學長」、「胡迪」等成員所為之偽造各公文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徐建凱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另案被告高永一與所屬詐欺集團「鳳梨」、「學長」、「胡迪」等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於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先後詐騙取得被害人胡坴培240萬元、255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④被告徐建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⒉關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核被告游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之幫助犯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游文祺與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另案被告高永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雖未諭知被告游文祺係幫助犯偽造公文書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惟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游文祺幫助犯之事實與起訴被告游文祺與同案被告徐建凱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均同為被告游文祺將5695-Q Z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作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被告游文祺及其辯護人係均是針對此進行防禦辯論,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游文祺對於此部分行為承認係幫助犯,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游文祺辯護主張係幫助犯(原審卷一第104頁正反 面),可知被告游文祺對於所犯可能係幫助犯一節應已知悉,於本案訴訟上之防禦權未受影響。 ②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另案被告高永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各公文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游文祺以一提供5695-QZ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幫 助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另案被告高永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及分別向被害人胡玉禎、許麗杏施詐,犯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④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另案被告高永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胡玉禎心生懷疑不予理會,許麗杏諮詢附近派出所員警,經員警陪同返家時查覺可疑上前盤查而逮捕前往取款之車手徐建凱、高永一,阻止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屬未遂,幫助犯之被告游文祺,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⒊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①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文祺知悉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甲,已如前述,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關於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周寶珠部分,被告游文祺應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1條之幫助犯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游文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少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雖未諭知被告游文祺係幫助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游文祺幫助犯之事實與起訴被告游文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均同為被告游文祺將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作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被告游文祺及其辯護人係均是針對此進行防禦辯論,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游文祺對於此部分行為承認係幫助犯,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游文祺辯護主張係幫助犯(原審卷一第104頁正反面),可知 被告游文祺對於所犯可能係幫助犯一節應已知悉,於本案訴訟上之防禦權未受影響。 ②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少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文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③被告游文祺以一提供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幫助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少年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④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少年甲,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林竑儒在周寶珠住處附近徘徊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竑儒、少年甲當場被逮捕,阻止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屬未遂,幫助犯之被告游文祺,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 ⒋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①核被告游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游文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文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共同於前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約定條款第簽名欄、附件2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商用本票存根簽名欄簽署「蔡柏逸」簽名及按指印各4枚,在租車人姓名欄、出租車牌號 碼欄、約定租期欄按指印各1枚等偽造「蔡伯逸」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②起訴書就事實欄五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四)原記載被告游文祺、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偽填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游文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共同偽填前開本票之目的係為脫免罪責,並非意在把偽券充作真券加以使用流通,其二人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動機甚明,自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為說明。 ⒌被告游文祺所犯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建凱係佩戴識別證冒充法院公證處公務員前去詐欺被害人胡坴培等語。查,被害人胡坴培固然指證被告徐建凱前去向其收取款項時有佩戴公務員識別證(99聲拘卷第67頁),惟被告徐建凱辯稱其前去向胡坴培收取款項時並未佩戴識別證(原審卷第227頁、第228頁),審酌105年3月22日被告徐建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詐騙許麗杏,並指示被告徐建凱、另案被告高永一前往許麗杏住處向她收取款項,其二人被警逮捕時,身上並未查扣任何公務員識別證之情形,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99聲拘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5頁),是被告徐建凱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建凱前往詐騙胡坴培收取款項時有佩戴識別證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建凱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與被告徐建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關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四,被告游文祺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關於被害人胡玉禎、許麗杏部分,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另案被告高永一,關於被害人周寶珠部分,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少年甲被告等人尚未向被害人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即遭查獲,是尚難認其等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此,自難認被告游文祺有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與被告游文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徐建凱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游文祺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被告徐建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被告徐建凱未與被害人胡坴培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審酌被害人胡坴培受詐欺之金額固然高達495萬元,然被告徐建凱於 本案實際取得之利得為4000元,此已據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22頁),而被告徐建凱於原審 審理時攜10萬元到庭,欲交付與被害人胡坴培先賠償其部分損失,可見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被害人胡坴培,雖終為被害人胡坴培所拒絕,仍顯足見悔過之心,此屬有利被告徐建凱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又被告徐建凱係經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介紹加入「鳳梨」、「學長」、「胡迪」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張馨云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胡坴培拿錢,張馨云則在附近等候,待被告徐建凱得手後均將錢交給張馨云,再轉交給「鳳梨」指的人,報酬亦是由張馨云交給徐建凱,可知被告徐建凱受張馨云指揮,且張馨云被查獲時均避重就輕,未坦承全部犯行,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審量處張馨云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無累犯加重規定適用之被告徐建凱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無法反應行為人應負責任之輕重,是關於被告徐建凱量刑尚有未當。 ⒉被告游文祺係將5695-QZ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 給張馨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作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原審認被告游文祺係與同案被告徐建凱、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陳溢賢、林竑儒、另案被告高永一、少年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⒊被告游文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共同冒用「蔡柏逸」名義偽造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柏逸」簽名4枚、所偽造之指印為7枚(在契約約定條款第簽名欄、附件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商 用本票存根簽名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4枚,在租車人姓 名欄、出租車牌號碼欄、約定租期欄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各1枚,此有前開契約書可稽(7514偵卷一84頁至第85頁) ,原審判決認係簽名、指印各4枚及依此諭知沒收,亦有 未洽。 ㈡被告徐建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其量刑與原審同案張馨云量刑相近,未反應行為人應負責任之輕重,有輕重失衡情形為有理由;關於定執行部分主張其所犯各罪分別在不同法院起訴,將來定應執行刑,會遠高於應負責任要較重之張馨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明顯不公平等語,惟本院僅得就上 訴之犯行審判,無從對其他未上訴之犯行審判及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上訴理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僅能由日後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時之承審法院審酌前揭相關情節依法裁定。被告游文祺上訴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否認犯罪,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查,⒈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游文祺將5695-QZ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張馨 云時,知悉係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用之交通工具,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游文祺此部分否認犯罪並無理由;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原審量處被告游文祺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可知原審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又被告游文祺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建凱、游文祺部分既有上述未洽違誤之處,自均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游文祺知悉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承租車輛係供所屬詐欺集團犯案之交通工具,猶出租提供助力,及事發後協助張馨云躲避警方查緝而共同冒蔡柏逸名義偽造承租ANH-1036號自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蔡伯逸到庭表示希望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被害人胡 玉禎、周寶珠表示無意見,有意見調查表2份可參(原審 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而被告游文祺所獲得者為出租車輛所取得之對價,未就本案犯罪另獲取不法利得,暨衡酌被告游文祺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過修車、賣中古車、租車、大卡車助手,案發時在融昇公司做租車業務,當時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目前在夜市擺攤,月入差不多,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個人有負債,向朋友借約10萬元,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游文祺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惟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被告游文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被告徐建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檢察機關及法院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殊值責難,並考量被害人胡坴培所受損害高達495萬元,於原審表示 希望判處被告徐建凱等人重刑以嚴懲詐騙集團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惟被告徐建凱於本案犯罪擔任車手取款 工作、犯罪所得4000元、及於原審審理時攜10萬元到庭,欲交付被害人胡坴培先賠償其部分損失(原審卷一第225 頁),可見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被害人胡坴培,雖終為被害人胡坴培所拒絕,仍顯足見悔過之心,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徐建凱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做過工廠、裝電梯、房屋買賣,現在做機台洗床,案發時無業,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家中有爸媽及妹妹、太太及2歲多兒子,家庭經濟情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徐建凱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從而,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如果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事實欄一,被害人胡坴培遭詐騙之金額為495萬元, 已如前述,惟被告徐建凱參與詐騙被害人胡坴培犯行,僅拿取油錢及飯錢4、5千元等語,已據被告徐朝政、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供述在卷(原審院卷一第222頁、第223頁),然此為大概之數額,事涉沒收,爰依事證有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認定上開所得款項為4,000元,則此部 份應屬因上開犯罪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 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游文祺所幫助之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均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文祺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2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共犯即被告徐建凱、另案被告高永一供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白色相機1台,為被告徐建凱用以拍攝取得款項照片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之手機1支 ,係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已據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20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之手機1支,係被告游文祺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文祺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5份,其 中1份係如事實欄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及其附連之「工 商本票」2張、「商用本票存根」1張),該偽造私文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約定條款第簽名欄、附件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商用本票存根 簽名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另在 租車人姓名欄、出租車牌號碼欄、約定租期欄按指印各1 枚,非僅在識別何人申請,而係表明「蔡柏逸」按指印確認,自屬偽造署押,均不問屬於被告游文祺、原審同案被告張馨云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事實欄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屬融昇公司所有,非屬被告張馨云、游文祺2人所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之物,非屬被告徐建凱、游文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數罪併罰部分,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 55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Iphone 5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2 │Iphone 5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GPLUS 牌黑色按鍵式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970│ │ │235362,IMEI:000000000000000) │ ├──┼──────────────────────────┤ │4 │GPLUS 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966│ │ │091744 ,IMEI:00000000000000 ) │ ├──┼──────────────────────────┤ │5 │InFocus 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 │ │9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6 │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90311│ │ │7218,IMEI:000000000000000) │ ├──┼──────────────────────────┤ │7 │偽造之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張 │ │ │(記載涉嫌人為許麗杏) │ ├──┼──────────────────────────┤ │8 │書寫胡玉禎、許麗杏住址之紙張1 張 │ ├──┼──────────────────────────┤ │9 │instax白色相機1 台 │ ├──┼──────────────────────────┤ │1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TOYOTA牌灰色)一輛(含鑰│ │ │匙1 支) │ ├──┼──────────────────────────┤ │11 │衣物一套 │ ├──┼──────────────────────────┤ │12 │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張 │ │ │(記載涉嫌人為胡玉禎) │ ├──┼──────────────────────────┤ │13 │公事包1 只 │ ├──┼──────────────────────────┤ │14 │GPLUS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15 │BENTEN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16 │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 張 │ │ │(記載涉嫌人為周寶珠) │ ├──┼──────────────────────────┤ │17 │AURORA牌簡易碎紙機1 臺 │ ├──┼──────────────────────────┤ │18 │FUJIFILM立可拍數位相機1 臺 │ ├──┼──────────────────────────┤ │19 │亞太黑色手機(0000000000)1 支 │ ├──┼──────────────────────────┤ │20 │白色HTC手機(0000000000)1 支 │ ├──┼──────────────────────────┤ │2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5 份 │ │ │(其中1 份係本案偽造之契約書) │ ├──┼──────────────────────────┤ │22 │大陸銀聯卡53張 │ ├──┼──────────────────────────┤ │23 │ATM交易明細表53張 │ ├──┼──────────────────────────┤ │24 │粉紅色HTC手機(0000000000)1 支 │ ├──┼──────────────────────────┤ │25 │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支 │ └──┴──────────────────────────┘ 附表二:被告游文祺 ┌─┬────┬─────────────────────────────┐ │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游文祺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二所示 │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示之物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游文祺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三所示 │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示之物沒收之。 │ ├─┼────┼─────────────────────────────┤ │3 │如事實欄│游文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 │ │ │約定契約書」(含附件「工商本票」貳紙、「商用本票存根」壹張│ │ │ │)上之「蔡伯逸」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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