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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樹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96年度偵字第22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僅係就被告乙○○(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於原判決即起訴書二、㈠㈡㈢部分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原判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鄭仁治(原名陳仁治,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起,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自任精神領袖即盟主,於94年5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環亞假日大飯店召開記者會,公然宣布每年5 月29日為「黑道平安日」,平日以臺北市○○區○○○路000 號瑤山宮為其該天道盟組織聚會場所,復對外招募幫派成員即被告乙○○(綽號阿柳、柳哥)擔任天道盟大哥、陳平木擔任天道盟天德會會長,高立智(前二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8 月確定)、劉宏仁、余華國、賴士淵(前二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人擔任該幫派天德會組長、而楊育彰、陳世賢2 人係該會小弟,為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且為逞其犯罪惡行,平日糾眾而從事下列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下列犯罪活動:
㈠鄭仁治受陳再謀委託代為向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設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負責人丙○○○催討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債務。詎鄭仁治於94年9 月3 日下午2 時許,指派被告率領幫眾高立智及劉宏仁等人,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惟丁○○並未在該俱樂部,經高立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要求丁○○於同年9 月4 日至瑤山宮處理上開積欠陳再謀之債務,丁○○依約至分別於同月4 、5 日至瑤山宮處理債務時,被告出言恐嚇:「假如不處理債權每月給付200 萬元,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且會有車陣到球場堵住被害人。」,丁○○於同月7 日下午1 時許,帶同丙○○○至瑤山宮商討債務,被告復向丙○○○恫稱:假如不處理債務,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後,復由鄭仁治出面,利用丁○○仍心生畏懼,強索上開800 萬元款項之顯不相當利息200 萬元,丁○○為能順利經營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而於同月9日,攜帶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上開瑤山宮簽發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10紙,按月償還上開陳再謀借款之本利;被告復揚稱上開債務係由鄭仁治在場協調處理完成,強求丁○○支付酬金(即包紅)10萬元給予鄭仁治,惟丁○○已身負巨額債務無力支付,仍迫於無奈,恐有其他事端發生,遂於同年9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至瑤山宮交付鄭仁治該筆款項。
㈡鄭仁治受陳錫嘉委託代為向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設臺北縣○○鄉○○街00○0 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負責人詹裕琛催討約3,000 多萬元之債務。詎鄭仁治於94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指派余華國、賴士淵、林福男等3 人率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至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占據該處大廳,聚眾向強討債務,並由余華國出面,向該俱樂部經理鄭弘榮恐嚇:其老闆圓仔花(即鄭仁治),替人處理乙筆債務等語,且指名要求戊○○、詹裕仁、詹裕欣等人出面解決,嗣警到場處理,始離開該處;鄭仁治指派真實不詳之天道盟幫眾於94年11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分別撥打被害人戊○○、詹裕文、詹裕欣之行動電話,恐嚇:你錢什麼時候還,給你三天時間,要不然,我就要向你開槍等語,致戊○○等人心生畏懼;迨於95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鄭仁治以電話向陳平木詢問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債處理結果,陳平木隨即指派余華國續為催討該債務,余華國即指派王永豐準備冥紙、雞蛋等物前往,迨於95年1 月23日,林福南、王永豐、賴勝雄、林福男等人夥同陳錫嘉,至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並出言向鄭弘榮恫稱:詹裕琛如不出面解決債務,他們會有動作且一次比一次激烈,且會在球場內十八洞果嶺灑鹽酸,讓草皮枯萎,使球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等語,並在該俱樂部大廳門口灑冥紙及丟雞蛋,致鄭弘榮、詹裕琛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㈢鄭仁治受林吉良委託代為向劍橋幼稚園(設桃園市○○路0段000 號)負責人甲○○催討工程款1 億8,188 萬元。詎鄭仁治指派高立智於95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劍橋幼稚園,向被害人甲○○催討積欠林吉良之債務,惟甲○○並未在場,高立智遂留下其聯絡電話,並向該劍橋幼稚園之員工恐嚇:本件係替鄭仁治處理,此次只有幾個人來,下次來就大陣仗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95年2 月16、17日前往瑤山宮與鄭仁治處理債務,惟因陳正雄認其與林吉良間之工程款均已結清,無意與鄭仁治洽談,劉宏仁即以簡訊通知楊育彰、陳鵬帆、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甲○○不利,惟因其所有之槍械無子彈而作罷。嗣於95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7分,真實姓名不詳之天道盟成員,以噴漆在劍橋幼稚園大門,書寫「欠錢不還」字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該條例業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107 年1月5 日生效,惟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鄭仁治、陳平木、劉宏仁、余華國、賴士淵、高立智、楊育彰、陳世賢、林福男、王永豐、陳鵬帆、鄭弘榮之供述、證人丁○○、甲○○、謝政光、林吉良之證述、94年5 月24日蚊哥生平記者會出席照片(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假日飯店3 樓)、訃聞(收件人天道盟公司元花大盟主)、95年3 月23日逾期應收帳款處理委託契約書代收、94年4 月10日委任書、94年9 月9 日和解書、商業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號)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95年12月15日傳送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簡訊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二、㈠段所示與同案被告高立智恐嚇被害人丁○○、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天道盟天德會犯罪組織情事,伊也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4-165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參與、指揮上開二㈠犯罪組織,且被告也未參與前開二、㈡、㈢段所示之恐嚇犯行,也沒有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五、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107 年1 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僅將第2 條第1 項之「及」,修正後為「或」;又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文字修正,是比較修正前後,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 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天道盟是國內四大幫派之一,只要是警察都知道,係以犯罪為目的而組織之幫派,另三個幫派是竹聯、四海、松聯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原審另案一審卷)五第82頁至背面〕,並有報紙雜誌影本多紙可參(見原審另案一審卷五第63至71頁),茲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國內知名大幫派,如已成立數10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又天道盟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均為公眾周知事實,此可由各該報紙刊載或司法判決得證,該組織聚集眾多成員,從事各項犯行,自屬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證人證稱,可見天道盟是幫派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㈢又由員警搜索扣得之「天道盟公司--元花大盟主啟」訃聞(見11631 號偵卷三第91頁),可知鄭仁治被外界尊稱為天道盟盟主;而證人陳柏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綽號蚊哥之許海清是黑道的教父,在幫派之間有舉足經重地位,蚊哥喪禮當天伊在現場有看到鄭仁治,鄭仁治是治喪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竹聯幫老大趙爾文、松聯幫老大王之強、牛埔幫的葉明財、竹聯幫的胡台富、自尊盟陳文將、劍潭角頭綽號何長齡、圓環幫的李義郎、天道盟不倒會長林正修、太陽會王嘉川、竹聯幫許義男、太陽會的余立嘉、牛埔幫的阮永泰皆有參加該喪禮等語(見原審另案一審卷五第83頁至背面),可見鄭仁治在幫派間具有相當地位,亦非無憑。
㈣卷附之「天道盟幫派組織成員架構表」(95年度聲拘字第47號第23頁),未經製作公務員載明係何項紀錄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要件未合,難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柏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仁治是天道盟之首領,從報章媒體都知道,從事警察工作的人也都知道,伊所製作之上開「天道盟幫派組織成員架構表」是依據通訊監察內容、報章刊載及依列管資料所繪製,天道盟案件是伊第一件承辦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伊不清楚鄭仁治現在是否還是天道盟的盟主,本案前未曾偵辦過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語〔見原審另案一審卷五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可知證人陳柏璁在承辦本案之前,並無承辦組織幫派之實際經驗,上開所證要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佐以證人陳柏璁所陳報之天道盟簡史內,亦無警察局曾經移送被告係天道盟成員而犯罪或列管之具體資料可據,是依證人陳柏璁所證,僅足證明架構表是依報章資料及監聽電話中被監聽人之彼此稱呼而製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係天道盟成員。
㈤至於證人陳平木、高立智、余華國、賴士淵、陳世賢、楊育彰、林福男等人雖自承尊稱鄭仁治為「圓老大」、「圓大仔」、「老大」等語,以及被告與高立智、鄭仁治間之通聯對話內容中,高立智確有稱呼被告為「大仔」、鄭仁治亦有詢問被告是否對外稱伊是天道盟盟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另案一審卷五第6 、9 頁、另案二審卷二第116 頁背面)。然其等上開之稱呼,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於高立智而言,具有一定地位,且被告有對外宣稱鄭仁治為天道盟盟主之事實,但非必然表示鄭仁治居於犯罪組織之盟主地位、對外招募被告擔任天道盟大哥等情,衡諸常情,民眾日常生活中往來如何稱呼,或名片上、文書上如何註記,與事實上身分間未必完全相符,苟與法律規範不相違,自無觸法可言,是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鄭仁治係天道盟盟主及被告係天道盟大哥之事實。再者,由本院勘驗下列被告與某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顯示:(時間:94年12月30日下午6時2 分8 秒)某女:喂。被告:問老半天也問沒有,可能住中和一位少年仔啦,他們天德會會長也不清楚啊,另外問各組組長6 、7 ,也沒有人知道。某女:天德會也不知道喔。被告:天德會會長也不知道啊。某女:是這樣子喔!「胡瓜」啊。被告:對,天德會會長「殺狗」(台語)的啊。某女:「胡瓜」他不知道喔,那小弟的小弟問一下啊被告:你要叫人問啊,你跟他講我就好了啊,他天德會你跟他說我阿柳就好了。某女:小弟怎麼會知道啦。被告:小弟要是不知道就是混的不好啊。某女:對啊,就是混得不好啊,就是猴崽子啊。被告:看有沒有電話啦。某女:好啦。被告:有需要的話就說我是阿柳就好了,看要怎樣都可以啦。 某女:好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編號10)在卷可稽(見原審另案一審卷五第10頁背面),被告雖對外以「阿柳」自稱,然自該通話中亦未能見被告與該某女之間有何位階力,亦難認被告確為眾所周知之天道盟之大哥,或就被告參加上開組織活動而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事實。
㈥綜上,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天道盟之大哥,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本件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內容,係:「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不論是在與共犯鄭仁治、陳平木或其他人的對話內容當中,彼此間屢屢出現:「大仔」、「有沒有亮出天道盟盟主名號」、「會長」等交談內容外,甚至被告還在談話中表示:「他天德會你跟他說我阿柳就好了」、「小弟要是不知道就是混的不好啊」等語,並此證據資料亦可證明共犯鄭仁治在天道盟之地位,且係承辦交接天道盟幫務事宜之人,更有指揮包含被告在內之天道盟成員從事債務催收、糾紛處理、公祭立威等活動之事實。凡此諸節,均足徵被告在眾所周知之幫派犯罪組織「天道盟」內,確實扮演舉足輕重之核心角色。豈料,原審判決既認定:「可見天道盟是幫派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由員警搜索扣得之『天道盟公司--元花大盟主啟』訃聞,可知鄭仁治被外界尊稱為天道盟盟主…,可見鄭仁治在幫派間具有相當地位,亦非無憑」、「被告坦承其有共同恐嚇被害人丁○○、丙○○○」等情無訛,卻又認為:「彼等上開之稱呼,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於高立智而言,具有一定地位,且被告有對外宣稱鄭仁治為天道盟盟主之事實,但非必然表示鄭仁治居於犯罪組織之盟主地位,對外招募被告擔任天道盟大哥等情,衡諸常情,民眾日常生活中往來如何稱呼,或名片上、文書上如何註記,與事實上身分間未必完全相符,苟與法律規範不相違,自無觸法可言」、「被告雖對外以『阿柳』自稱,然自該通話中亦未能見被告與該某女之間有何位階力,亦難認被告確為眾所周知之天道盟之大哥」,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在證據評價上容有唐突,且論證邏輯亦不無齟齬,因為「事實上身分」如與「對外稱呼」不符,如何在「幫派間具有相當地位」?如果渠等間未具備階級領導之架構,何以被告會在電話交談中說出:「不是有叫人在問了,我不知道,怎麼有『胡瓜』,又有『菜瓜』的,我不曉得呢」、「問老半天也問沒有,可能住中和一位少年仔啦,他們天德會會長也不清楚啊,另外問各組組長6、7 ,也沒有人知道」等話語?由此更難肯認判決適法無悖,原審判決前述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查:被告並非天道盟之大哥乙節,已如前述,且遍閱全卷,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本案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盧曉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