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維明知告訴人陳進億未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3時4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愛三舍七房內傷害伊,反而係伊持金屬製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虛偽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舍房內毆打伊云云。嗣告訴人為被告指訴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翁玉琦、林建良及周啟俊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擷圖28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8月24日北所戒字第10400082040號函及所附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宗所附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晉維於原審固不爭執伊於103年12月25日有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陳進億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推我,把我推倒,我有受傷,始提出傷害告訴,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晉維與告訴人陳進億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舍友,兩人於103年11月22日13時46分許,在該看守所愛三舍七房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犯傷害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有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他285卷第1至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偵3966卷第27至28頁、33至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非僅以提起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認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其申告內容是否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二)觀諸上揭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其申告內容略以:陳進億於103年11月22日午睡起床整理內務,他房傳出同學吵架聲,陳進億旋即走至大門瞻視孔向他房大聲高喊「同學呀!打架沒關係,別口角就好」(台語),經被告勸阻,陳進億轉頭回話「關你屁事」,造成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互毆,因被告有受傷,故對陳進億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8月24日北所戒字第10400082040號函附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他4496卷第59頁證物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螢幕顯示時間13時46分9秒至35秒,告訴人走向螢幕左上方瞻視孔觀看,被告起身站起,對告訴人喊話,隨後被告轉身拿取後方置物架上之保溫瓶;螢幕顯示時間13時46分37秒至41秒,被告以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阻擋,之後被告撲向告訴人至螢幕左上方之房門;……螢幕顯示時間13時46分55秒至47分5秒,告訴人推開被告,並按報告鈴,被告轉身拾起保溫瓶,並反覆以保溫瓶攻擊告訴人;……螢幕顯示時間13時47分22秒至32秒,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推擠;螢幕顯示時間13時50分35秒,被告走向洗手台洗手;螢幕顯示時間13時50分50秒,某男拿衛生紙給被告,被告將衛生紙壓在手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3頁)。可見本件雙方衝突之過程,係由被告主動持保溫瓶反覆進行攻擊,而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際,不免有以雙手阻擋、推開被告之防衛性舉動;又被告當時將衛生紙壓在手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乃受有皮肉外傷時之常見止血動作。佐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隨即送至看守所醫務單位檢查結果,確認其受有後頸部紅腫、左手食指破皮、右臉部流血受傷、左胸部紅腫、雙腕部紅腫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在卷可憑(他285卷第22至23頁、30至31頁)。足徵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確實亦受有身體傷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1號處分書,亦肯認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肢體衝突所造成,僅認:其係告訴人阻擋被告攻擊時,被告所受之傷,且告訴人所為之防守,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傷害之犯行等語,據以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因告訴人有阻擋、推開被告之防衛性舉動,致被告亦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主張雙方當時係因口角演變成「互毆」,致其受傷,因而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能否謂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其主觀上究有無誣告之犯意?顯均有合理之可疑。蓋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必知之甚稔,針對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乃至於「互毆」之定義內涵等,難期均能精確瞭解,則一旦於肢體衝突中,因對方舉動導致其本身受有傷害,遂認對方涉嫌傷害罪,訴請檢察官調查釐清,洵屬平常之事,倘僅因檢察官調查後,認對方之舉動尚不符合刑法傷害罪之要件或有阻卻違法事由等,即遽以誣告罪相繩,顯失之過苛。是本件被告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既非全然無因,所持事由更非憑空杜撰,即令出於對刑法傷害罪之認知有所誤解,所提告訴亦非可取,而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遽謂其自始主觀上必係出於誣陷他人犯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虛偽之客觀事實。
(三)至於起訴書所引證人即目擊舍友翁玉琦之證述(偵3966卷第15至16頁),及翁玉琦、林建良及周啟俊向看守所出具之自白書(他285卷第17至19頁)、現場錄影畫面擷圖(他4496卷第49至55頁)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衝突之際並無明顯出手反擊被告之動作而已,無礙上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被訴誣告罪,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自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案發當日即103年11月2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所載,被告係指訴「陳進億受到我的攻擊後也有動手打我的左胸2到3下,然後再抓我的脖子」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億、當時擔任看守所管理員林聖俊於審理時之證述、當時舍友翁玉琦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未提及告訴人當時有以手毆打被告之左胸,及抓被告之脖子之攻擊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指述是否有所依憑,而非虛捏,已有疑義;2、依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當時係被告先持金屬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阻擋,之後被告撲向告訴人至螢幕左上方之房門,持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推開被告並按報告鈴,被告則轉身拾起保溫瓶並反覆以保溫瓶攻擊告訴人,之後兩人拉扯推擠。是案發時係被告持保溫瓶反覆毆打告訴人,而使後者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及瘀血腫脹、胸口紅腫、左右手腕紅腫等傷害,但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攝得告訴人有以手毆打被告之左胸、以手抓被告之脖子之動作,故此部分勘驗結果亦未能佐證被告所指訴之傷害行為;3、本件原係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則於該傷害案件偵查過程中,另具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聲稱渠二人係互毆,顯見被告係因攻擊告訴人成傷,而經後者提出告訴後,方才指稱自己亦有遭告訴人毆打,而無視當時告訴人均僅有被動阻擋,並無出手毆打被告左胸、脖子等舉動之事實,故被告並非誤認或誤解告訴人之行為,而係在明知告訴人僅有阻擋之動作下,仍指稱對方有出手毆打之傷害犯行,其主觀上自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1、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檢察機關指訴其當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互毆,因被告有受傷,故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已如前述。至於103年11月22日談話筆錄(他285卷第13至14頁),僅係被告在看守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就衝突經過情形向管理人員所為說明之書面紀錄,遍觀全文,被告當時尚未表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之意思,且其嗣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未引用該談話筆錄為申告內容。上訴意旨任意摘錄上開談話筆錄內容,質疑被告當時說明是否有所依憑云云,已屬無據。遑論所為質疑尚難一概而論,依法應由檢察官充分說明釐清,不能僅以「已有疑義」,即輕率認定被告犯罪;2、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告訴人當時遭受攻擊之際,至少有以雙手阻擋、推開被告之防衛性舉動,並佐以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確實亦受有身體傷害。據此,能否謂被告具狀申告之內容係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其主觀上究有無誣告之犯意?均仍有合理之可疑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所稱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告訴人有以手毆打被告之左胸、以手抓被告之脖子等攻擊性動作,姑不論依現場錄影畫面擷圖(他4496卷第49至55頁),可知該監視器因受限於拍攝之範圍、角度及清晰度等因素,難以鉅細靡遺完全呈現當時衝突之經過情形,縱令告訴人確無明顯攻擊行為,僅有前述防衛性舉動而已,亦無礙本院本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3、一般民眾對於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乃至於「互毆」之定義內涵等,難期均能精確瞭解。本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既非全然無因,所持事由更非憑空杜撰,即令所提告訴並非可取,亦難當然以刑法誣告罪相繩,亦見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攻擊告訴人成傷,經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後,始以雙方互毆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乙節,即便不虛,亦不足以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