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火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

二、公訴人以被告:㈠於106 年1 月16至1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居處附近之公園內向「阿龍」購得安非他命8 包而持有之;㈡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2日警方採尿前在某處施用海洛因及於106 年1 月22日在居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 月22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等物。可知公訴人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被告在原審陳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接著先後施用,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在其居處,可見被告之住居所與犯罪地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原審並無管轄權。被告戶籍雖設於中和戶政事務所,但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不得以之創設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無本案管轄權,本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其逕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檢察官與被告均以原審無管轄權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