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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欣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火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734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總驗餘淨重肆拾柒點陸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火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792號(安非他命8包)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制之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移送至本院,嗣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為警扣得米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51.2946公克、淨重47.7411公克、取樣0.0495公克、驗餘淨重47.6916公克),有該院106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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