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火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
二、公訴人以被告:㈠於106 年1 月16至1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居處附近之公園內向「阿龍」購得安非他命8 包而持有之;㈡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2日警方採尿前在某處施用海洛因及於106 年1 月22日在居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 月22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等物。可知公訴人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被告在原審陳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接著先後施用,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在其居處,可見被告之住居所與犯罪地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原審並無管轄權。被告戶籍雖設於中和戶政事務所,但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不得以之創設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無本案管轄權,本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其逕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檢察官與被告均以原審無管轄權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