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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 當事人
    駱玫琳張美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玫琳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0、90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玫琳無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張美華前因結識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玫琳(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程立翔,業於民國99年8月30日解散,下稱瓦力公司),便向 駱玫琳表示可代瓦力公司記帳。駱玫琳不疑有他,便於98年10月5日瓦力公司成立後至同年年底間之某日,先委託不知 情之謝浩宇代為申請領用瓦力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並將瓦力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請領之統一發票交給張美華,而請張美華代為處理瓦力公司帳務事宜等會計事務。 ㈡張美華明知98年11月至12月間,瓦力公司並無銷貨與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之事實。其竟於前開時段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瓦力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2,100元之統一發票共計26紙,並交付同曜公司,供該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0萬1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引用卷證之說明 為利判決敘述,將卷證出處及簡稱說明如下: ┌───┬──────────────────┬──────────┐ │編號 │卷證出處 │本判決以下簡稱 │ ├───┼──────────────────┼──────────┤ │1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卷 │本院卷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卷│訴字第880號卷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0號卷│訴字第900號卷 │ │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52 │他字第2852號卷 │ │ │號卷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79 │他字第1779號卷 │ │ │號卷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71│偵字第20771號卷 │ │ │號卷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 │偵字第1389號卷 │ │ │號卷 │ │ └───┴──────────────────┴──────────┘ 二、不待被告張美華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審理傳 票已合法送達被告張美華,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48頁)。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 具狀請假,其於審理期日後,雖另具狀表明因住處於107年5月12日發生火災,一時忘記未能於同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然本院審理期日之傳票係於107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處雖於同年5月12日發生火災,惟開庭時間距離火災發生日 已近2週,無從認為被告張美華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 件自得不待被告張美華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如前述並未到庭。然被告張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至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對本院所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200、265-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美華否認有何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稅之情,辯稱同曜公司本來說要聘我去當財務長,但我並沒有去;我也沒有幫瓦力公司記過帳。經查: ㈠本院認定:【瓦力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同曜公司,並由同曜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瓦力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26張、總金額為2,200 萬2,100元之統一發票交與同曜公司,供同曜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110萬105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1656號函暨所附瓦力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他字第2852號卷㈠ 第14-15頁、卷㈡86-87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院認定:【上開統一發票均係虛偽交易】 ⒈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業據證人即時任瓦力公司之謝浩宇,證稱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相符(訴字第880號卷第148頁背面);證人即時任瓦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程立翔亦供稱當時瓦力公司仍在研發階段,並無任何業績(訴字第880號卷第151頁)。顯見上開由瓦力公司所開立並交予同曜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虛偽交易,此情已足認定。 ⒉至於證人即同曜公司負責人賴承漢雖於原審供稱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有業務往來(訴字第880號卷第183頁)。然其於100年間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約談時,即供稱當時因陷於 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被告張美華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含瓦力公司),並配合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簽署,而製作資金流程,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訴字第880號卷第100-102頁)。本院參酌前述證人謝浩宇、程立翔於原審之供述後,認賴承漢原審所為之供述並不可採。從而,並無從以賴承漢於原審之供述,即認為前開由瓦力公司所開立並交予同曜公司之統一發票,非屬虛偽交易。 ㈢本院認定:【同曜公司並非虛設行號】 依實務見解,若同曜公司屬虛設行號時,則即使同曜公司有以瓦力公司所開立之前述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實際行為人仍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查賴承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擔任過同曜司負責人,同曜公司的本業是觸控面板及背光模組,98、99年間同曜公司因財務危機,所以找張美華等2至3位財務人員到公司當財務顧問,處理公司本業以外的業務,包括進銷貨、發票取得及開立等事宜,我則只專注於本業(訴字第880號 卷第183-184頁)。足認同曜公司並非虛設行號。 ㈣本院認定:【上開統一發票均係由受託代瓦力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張美華所開立,且與被告駱玫琳無關】關於上開瓦力公司開予同曜公司之統一發票,究竟為何人所開立部分,本院本以下證據,認定係被告張美華所開立: ⒈被告駱玫琳於原審供陳:我是透過同曜公司介紹認識被告張美華,被告張美華表示係財務方面的專家,被告張美華得知我們剛成立瓦力公司要做能源替代瓦斯,就說一開始就要把帳做好,以後可以上市上櫃,我想說被告張美華是認識的,就交由被告張美華記瓦力公司的外帳,外帳是指報稅、申請發票及年度營業等(訴字第880號卷第62頁)。此與證人程 立翔於偵查中證述:我阿姨駱玫琳跟我說有別間公司會計師來協助公司的會計,有開發票給人家(他字第1779號卷第7 頁背面),證述確實有他人代瓦力公司處理帳務事宜相符。足認被告駱玫琳供述是透過同曜公司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美華,並由張美華負責處理統一發票事宜等一情,可信度極高。⒉同曜公司負責人賴承漢如前所述於100年間接受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約談時,即供稱當時因陷於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被告張美華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含瓦力公司),其配合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簽署,製作資金流程,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訴字第880號卷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同曜公司有介紹被告張美華給駱玫琳認識(訴字第880號卷第184頁)。是由其供述,除證實被告駱玫琳所述係同曜公司(賴承漢)介紹被告2 人認識一情為真外;亦可證明同曜公司當時為資金調度,有由被告張美華負責處理製作資金流程等事項。 ⒊此外,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本件係由瓦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同曜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從而,本件實際獲利而免繳稅捐者為同曜公司,對非屬虛設行號之瓦力公司而言,毫無利益可言,甚至可能因開立予同曜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必須再繳納稅捐。從而,應係有相當犯罪動機者,方可能惟該等犯行。而有關本件循環交易之流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析相關交易明細後,主要流向如下(他字第2852號卷一第26頁循環交易圖;此流向亦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4、149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59、17393號起訴書認定內容): ┌─────────────────────────┐│鑫九通公司→→鼎立公司→→瓦力公司→→同曜公司 ││ ↑ ↓ ││ ←←←←←←←←←←←←←←←←←←←←← ││ ││ (「→」方向表示流向) │└─────────────────────────┘⒋在上開循環交易流向中,瓦力公司之帳務係交由被告張美華處理;同曜公司之帳務亦係由被告張美華處理。而被告張美華於偵查中即供稱其係鼎立公司之人員(偵字第20771號卷 第27-28頁);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約談中,亦供稱於 97年起至約談之100年9月底間,均任職於鑫九通公司(訴字第880號卷第101頁);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稱有以鑫九通公司業務身分至同曜公司,也有任職於鼎立公司(訴字第900 號卷第188頁背面)。從而,鑫九通公司、鼎立公司、瓦力 公司與同曜公司,斯時際均於被告張美華可以處理帳務之情形下,則本件唯一可以以循環交易方式製作前開帳務者,除被告張美華外,當無第二人選,此情已足認定,被告張美華辯稱其無本件犯行,並不足採。且被告駱玫琳並無法從該等循環交易中獲得任何好處,甚至可能導致其原本實際經營之瓦力公司陷入逃漏稅之情境,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駱玫琳與被告張美華為共犯(有關駱玫琳部分,其餘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綜上所述,本件瓦力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同曜公司,並由同曜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上開統一發票均係虛偽交易,同曜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上開統一發票均係由受託代瓦力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張美華所開立,且與被告駱玫琳無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美華犯行堪已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本件被告張美華雖請求筆跡鑑定欲證明本件非其所為,然除被告張美華自承無法找到97-98年間,非使用於訴訟上所簽 名之文件外(本院卷第232頁)。參諸前述證據及說明,本 件事證已屬明確。是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所成立犯罪部分: ⒈被告張美華以開立不實發票此一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同曜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至被告張美華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 僅修正該條第3項,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駱玫琳供稱係委託被告張美華代瓦立公司記帳(訴字第880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292頁);此與瓦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程立翔供稱被告駱玫琳有向其說有一個別間的會計師來協助公司會計(他字第1779號卷第7頁);謝浩宇證稱被告駱 玫琳有請被告張美華來記帳(偵字第1389號卷第19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張美華屬於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告張美華所為,亦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接續犯 被告張美華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張美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曜公司而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1個犯罪行為。其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張美華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免訴情形 被告張美華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於98年11-12月間,已因另案 幫助逃漏稅捐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24號判決判處有罪,故本件應諭知免訴。然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個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幫助「各」納稅義務人為計算標準,並非以行為人幫助不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期間計算。從而,若被告係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縱使在同一期間內有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其犯罪個數既不相同,自無諭知免訴可言。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納稅義務人同曜公司逃漏稅捐,已如前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相同,自不得諭知免訴,被告此點所指,並無理由。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張美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駱玫琳非屬被告張美華之共犯(如後述),原審認定同案被告駱玫琳屬被告張美華之共犯,尚有違誤。從而,被告張美華提起上訴,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本件應判決免訴從輕量刑等,固均如前述並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美華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甚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張美華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就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駱玫琳與同案被告張美華為共犯。從而,認為被告駱玫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嫌。 貳、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及被告駱玫琳之抗辯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駱玫琳涉犯前述犯罪,主要是以被告駱玫琳之供述、程立翔、謝浩宇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瓦立公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解散函文及瓦力同曜循環交易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4、149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59、17393號起訴書為其依據。 二、訊據被告駱玫琳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張美華共犯,該等發票均為同案被告張美華之個人行為,其亦是受害者。 肆、本件爭點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 本件瓦力公司確實有開立前述統一發票交予同曜公司,供同曜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該等交易均非真實交易,故瓦力公司該等統一發票之開立,已足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0萬105元一情,均如前述已足認定,茲不贅述。從而,此部分成為爭點所應為本院審究者,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駱玫琳有與同案被告張美華共犯。 二、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未與同案被告張美華共犯】 ㈠證人程立翔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供稱瓦力公司有實收資本,有關稅務會計運作部分,是由被告駱玫琳與謝浩宇負責(他字第1779號卷第7-8頁 )。是依其所述,僅能證明瓦力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由被告駱玫琳負責稅務、會計業務。至其雖另供稱被告駱玫琳有向其說有一個別間的會計師來協助公司會計,有開發票給人家,這事要核銷的,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沒有核銷等語(他字第1779號卷第7頁),所指可能係前述同案被告張美華犯罪 部分。然該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駱玫琳事後(本件檢察官偵訊時間為103年4月30日)有告知程立翔瓦力公司有遭他人開發票之情,並無法認定被告駱玫琳有與同案被告張美華共犯。⒉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瓦力公司有實收資本,不是空殼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駱玫琳,帳務也是由被告駱玫琳負責,但開發票之前應該要問過我,因為我是名義上負責人(訴字第880號卷第11-13頁)。由程立翔於原審中之供述,亦僅能證明瓦力公司非虛設行號,且帳務為被告駱玫琳負責。 ⒊由前述程立翔之供述,均僅能證明瓦力公司非虛設行號,且帳務為被告駱玫琳負責。而本院如前所述,在鑫九通公司、鼎立公司、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循環交易中,僅同案被告張美華可以處理該等所有公司帳務;且被告駱玫琳並無法從該等循環交易中獲得任何好處,甚至可能導致其原本實際經營之瓦力公司陷入逃漏稅之情境。所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駱玫琳與同案被告張美華為共犯。 ㈡證人謝浩宇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駱玫琳私人助理,並稱被告駱玫琳有請同案被告張美華來記帳(偵字第1389號卷第19頁)。惟其此等供述,僅能為被告張美華有罪部分之認定,並無從為被告駱玫琳與同案被告張美華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⒉於原審中供稱,當時因為同曜公司負責人有積欠被告駱玫琳款項,所以被告駱玫琳有派駐其短暫至同曜公司,為期約2 -3個月。而其在同曜公司見到同案被告張美華,且其約每週至同曜公司1次,每次都會見到同案被告張美華(訴字第880號卷第144-150頁)。是依謝浩宇於審理中所述,足證同案 被告張美華確實與同曜公司關係較深,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駱玫琳有與同案被告張美華有犯意聯絡。 ㈢證人賴承漢供述部分 ⒈於原審中供述所收受瓦力公司之發票,係由同案被告張美華處理(訴字第880號卷第184頁);此與其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約談時,即供稱當時因陷於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同案被告張美華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含瓦力公司),並配合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簽署,製作資金流程,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訴字第880號卷第 100頁)相符。是依其供述,均僅能認定同案被告張美華犯 罪,並無從以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駱玫琳之認定。 ⒉至其於原審中雖另供稱因為有向被告駱玫琳借款,所以有派謝浩宇至同曜公司管理財務。然就此部分: ①賴承漢所指所謂「管理財務」是掌控其財務進出及往來,也就是支票及資金的進出(訴字第880號卷第187頁背面-188頁),並未指被告駱玫琳有代同曜公司開立發票。而如前述,賴承漢於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約談時,已供承該筆與瓦力公司之交易係同案被告張美華所經手。 ②謝浩宇於原審時,已如前述證稱是每週下高雄至同曜公司1 次(訴字第880號卷第149-150頁)。足認謝浩宇並非天天至同曜公司接管該公司所有運作,顯見賴承漢所供述該筆與瓦力公司之交易係同案被告張美華所經手一情為真。 ③從而,同曜公司縱因有向被告駱玫琳借款,故被告駱玫琳有派謝浩宇至同曜公司,然並無解於本件同曜公司與瓦力公司之前述統一發票,係由同案被告張美華所經手之事實。並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駱玫琳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所另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瓦力公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解散函文及瓦力同曜循環交易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4、149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59、17393號起訴書 等,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美華確實有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並無從為被告駱玫琳有與同案被告張美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依據。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本件被告駱玫琳雖請求傳喚駱麗珍、謝浩宇等(本院卷第291頁)。然本院認被告駱玫琳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已 臻明確,是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 一、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駱玫琳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確信心證。從而,依前述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即應為被告駱玫琳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原審不查,就被告駱玫琳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駱玫琳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被告駱玫琳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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