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林家賢
- 被告謝宜哲、周汝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哲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汝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75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汝篲與林源洋(另案通緝中)、陳進和(未據起訴)為取得公司行號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未實際交易往來之其他公司以使其他公司得以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竟以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某處辦公室做為據點,由林源洋、陳進和負責接洽找尋並無經營公司之意而僅提供個人名義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即俗稱之「人頭」),周汝篲配合其等所尋得之人而為後續之變更登記等文件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向主管機關洽辦等事項;另謝宜哲、游志煇(原名游志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未上訴而確定)、朱 瑞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未上訴而確定)明知 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先透過不詳方法取得威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再輾轉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榮孝」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找人頭,「曹榮孝」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一帶向游志煇提起此事,游志煇遂基於該不確定故意,與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游志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允諾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予「曹 榮孝」,「曹榮孝」再輾轉交由林源洋等人,由周汝篲於 101年2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威凱公司負責人為游志煇,游志煇即自斯時起至101年5月27日止,擔任威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使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得以之為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票使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除該附表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如附表一「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後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等人因故需變更威凱公司之名稱及登記負責人,然一時間無法尋得人頭,陳進和即以每擔任公司人頭一天可領得400元之代價,要求在該大安路辦公室 中負責替周汝篲送件跑腿之朱瑞德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朱瑞德遂基於該不確定故意,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則接續前開犯意,朱瑞德即與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予陳進和,陳進和再交予周汝篲,由周汝篲於101年5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威凱公司更名為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朱瑞德,朱瑞德即自斯時起至101年8月6日止,擔任寶瑞興業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使林源 洋、陳進和、周汝篲得以之為寶瑞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票使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二「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其後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等人又輾轉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覓人頭,該成年人即於101年7、8月間,在桃園火車站要求謝宜哲 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謝宜哲遂基於該不確定故意,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則接續前開犯意,謝宜哲即與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輾轉由陳進和、林源洋、周汝篲取得,由周汝篲於101年8月7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將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謝宜哲,謝宜哲即自斯時起至102年8月22日止,擔任寶瑞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使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得以之為寶瑞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票使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除該附表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如附表三「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汝篲部分並非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周汝篲之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周汝篲於本案所涉犯行,與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 字第2034號所涉犯行間,具有手法相同,且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自及於本案,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惟查,被告周汝篲於該案中係由林源洋給予3萬元代價,持林源洋提供之許 進財之身分證件,於102年4月15日將許進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登記為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建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一情,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在案,後被告周汝篲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新北地院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準此,可認被告周汝篲於另案中係以建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與本案是以寶瑞興業公司(即更名前之威凱公司)名義為之並不相同,況若本案與另案確屬被告周汝篲基於一個犯意所為之行為,何以被告周汝篲對於同樣是與林源洋合作而虛開發票及逃漏稅的另案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時皆以對該情均不知悉而僅是受僱等節而否認犯行,據此,顯難認另案與本案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行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縱另案已經判決確定,惟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周汝篲及其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周汝篲之調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調詢時之陳述有相當差距云云,然觀諸該次調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周汝篲所述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及下述所認定之事實多處不符,無法認為其於調詢時曾為任何坦承犯行之供述,且其供述憑信性甚低(詳後述),是本院未將被告周汝篲於調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哲、周汝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64、199至211、312至327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謝宜哲、周汝篲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宜哲、周汝篲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被告謝宜哲辯稱:我承認我有去當人頭,但我不曉得我擔任人頭負責人的公司在做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周汝篲辯稱:我只是單純受僱於林源洋在該處工作,所有資料都是林源洋交給我的,就是幫他辦理公司登記的變更事項,其餘的不用作,林源洋是用個人名義雇用我,我並非受僱於公司,沒有任何招牌、商業登記或公司行號。事實中所記載的3次都是我去辦理的沒錯,如果我要犯 罪的話,我不會去政府機關簽我的名字。我在102年5月間離職了,林源洋有跟其他記帳士事務所合作。另案是我有請律師,當時律師跟我說要我認罪,不要浪費法院資源,我當時說我會承認我業務上的過失,但是我不會承認我沒有做的事情,但是後來我有認罪云云。然查: (一)關於寶瑞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公司名稱之歷次變更過程,其更名前之名稱為威凱公司,先係於101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游志煇,再於101年5月28日變更名稱為寶瑞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變更為同案被告朱瑞德,於101 年8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宜哲,後於102年8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葉文林(已歿);而被告周汝篲曾負責辦理威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游志煇、威凱公司更名為寶瑞興業公司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朱瑞德、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謝宜哲等事宜,並曾於101年3月9 日、101年7月3日以威凱公司、寶瑞興業公司之代理人身分 代為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謝宜哲曾於101年9月27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而後威凱公司與寶瑞興業公司在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四「營業人名稱」所示營業人的情況下,仍分別以同案被告游志煇、朱瑞德、被告謝宜哲及葉文林等作為登記負責人,以威凱公司、寶瑞興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予該等營業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遂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等方法幫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除附表一、三所示備註欄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營業稅,而同案被告游志煇、朱瑞德、被告謝宜哲與葉文林等均係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情,為被告謝宜哲、同案被告游志煇、朱瑞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17553偵卷第58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 、第21頁反面、第76至77頁),且經葉文林於調詢中陳明在卷(見569偵卷1-2第280至281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102年 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1年8月7日經授中字第101323553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謝宜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1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05968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朱瑞德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寶瑞興業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人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 稅額繳款書、游志煇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威凱公司之公司章程、經濟部101 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1646090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人資料表、經濟部100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2136010號函 、威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3年12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335560820號書函、經濟部 103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3831850號函、寶瑞興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瑞興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102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233835110號函、經濟部 101年8月7日經授中字第10132355390號函、寶瑞興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101年8月3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1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059680號 函、寶瑞興業公司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1646090號函、威凱公司 股東常會議事錄、威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威凱公司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569偵卷1-1第81至20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見569偵卷1-2第362至370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0、101、10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569偵卷1-3第534至72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宜哲部分: 被告謝宜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謝宜哲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有認識1個人認作乾爸爸,忘了乾爸爸的 名字,乾爸爸帶我去桃園火車站和1名年籍不詳的人碰面, 這個人跟我說來當公司負責人,我就說考慮,乾爸爸叫我不用考慮了,不會有事,我就答應他。該男子把我的身分證、印章收走,連我之前存摺簿也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0頁),準此以觀,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 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於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雖被告謝宜哲不識字、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亦自承係高中特教班畢業,從事過洗車廠、發海報、賣蔥油餅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顯見其仍受有相當程度之學能智識,並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亦知悉如何從事生意並與他人應對,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上情可知,其亦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方需考慮是否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知此事並非可隨意答應承諾。而既被告謝宜哲知悉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即可擔任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可見其當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困難之事,實際經營公司者或要求其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之人何不自行登記擔任即可,又何需費盡心思、想方設法、甚至以金錢相誘之方式找尋根本無意經營公司之被告謝宜哲來擔任人頭負責人?是被告謝宜哲既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所提供之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供他人登記作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應非為合法使用,具有合理懷疑,是其雖可預見向其借用名義之人,可能直接或輾轉使他人得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同意擔任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以遂行其與林源洋、陳進和、被告周汝篲等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故被告謝宜哲擔任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101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 當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林源洋、陳進和、被告周汝篲等人構成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是被告謝宜哲之辯護意旨就此辯稱:被告謝宜哲因天生心智缺陷對於行為辨識能力本就較常人微弱,因受不明主嫌欺騙才提供身分證明予他人,縱有過失亦屬單純幫助他人,自始即無犯罪意圖,純粹為他人利用工具云云,難認有據,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謝宜哲及其辯護意旨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其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汝篲部分: 1.被告周汝篲於另案中,就其明知另案被告許進財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仍持林源洋提供之許進財之身分證件,於102年4月15日將許進財登記為建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建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一情,除據其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外(見另案869訴字卷第160頁),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許進財先擔任勝永公司(全稱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的人頭,是林源洋叫我去找他來的。後來又讓許進財擔任建華公司人頭,是林源洋說已經跟許進財談好。之前說的介紹許進財拿到的5萬元是勝永還是建華已經不記得等 語明確(見另案869訴字卷第159頁),再對照另案被告許進財於擔任勝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347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他案),遭起訴之事實略為:許進財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17日前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成年女子之請,以收受6萬元之代價 ,同意擔任勝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周小姐」,使之持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勝永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後,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外匯活期存款交易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資料詐欺大陸籍男子楊建委得款一情,而另案被告許進財於他案之法院審理時亦陳述:我有查到周小姐的名字,全名叫周汝篲。我拿證件給她的時候,有跟她說不要做違法的事情。她一共給我6萬元, 分2、3次給我。我第1次拿身分證原本給她,後來她說要拿 去影印,過約1星期後就還我。我有問拿證件要作何用,她 說要成立公司等語(見另案869訴字卷第78至80、94至95、 106頁)。是依被告周汝篲於另案之法院審理時及另案被告 許進財於他案之法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告周汝篲早於101 年4月17日前某日,即知情其與林源洋所分工找尋如許進財 等之人係登記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為不法使用,非僅受僱於林源洋而單純幫助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事項而已,是被告周汝篲於本案中所為橫跨之時點,更係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同案被告游志煇部分)、101年5月28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同案被告朱瑞德部分)、101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被告謝宜哲部分,被告周汝篲自承於102年5月間離職),均係在其於他案與另案中知情與林源洋同將許進財登記擔任勝永公司及建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為相關不法使用之101年4月17日前某日及102年4月15日之時點以內,足認其所辯:我只是單純受僱於林源洋在該處工作,所有資料都是林源洋交給我的,就是幫他辦理公司登記的變更事項。另案是我有請律師,當時律師跟我說要我認罪,不要浪費法院資源,我當時說我會承認我業務上的過失,但是我不會承認我沒有做的事情,但是後來我有認罪云云,顯與他案及另案中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嚴重相違,難認可採,是被告周汝篲前於101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即已知情與林源洋所一同從事者,係將所覓得之人頭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再為相關不法使用,並非自始對林源洋所為相關不法行為毫不知情。 2.復觀之證人蔡馥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認識周汝篲,是以前我陪林源洋去樹林八德路上某間公司找他一位朋友陳先生時,我有看到周汝篲在那裡上班,因為她會記帳,應該是當會計,因為周汝篲的名字很難寫,所以我對她印象很深,之後周汝篲有在樹林大安路的一間辦公室工作,該處並沒有掛公司行號,但有放辦公桌之類的家具,我與林源洋並不是男女朋友,因為林源洋之前欠我錢沒還,當時我經濟不好,要求他還款,他說暫時沒錢還我,我小孩又因要轉學沒地方住,林源洋就借該辦公室給我住,當時林源洋、朱瑞德、阿祥、我兒子都住在那邊,但周汝篲並沒有住那邊,我也有在那邊工作,但我身分最低,周汝篲跟我講話時都是用大姊大的口吻,我在那邊負責掃地、打雜、跑腿、買便當,林源洋會給我薪水作為我一部分的生活費,在那邊工作的人只有我、林源洋、阿和、朱瑞德、周汝篲,我們都稱呼林源洋和阿和為「董仔」,朱瑞德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他好像是在幫周汝篲的忙,他們有時都會討論工作上的事。那裡會用電腦的就只有被告周汝篲而已。就我的觀察,在該辦公室地位最低的應該是我跟朱瑞德,至於林源洋、阿和和周汝篲3 人我就分不清楚誰大誰小,有時候周汝篲還會跟林源洋吵架。周汝篲是階級比較重要的人,她身分那麼高,不可能會做打掃的事情,打掃是我一個人做的。周汝篲如果有做環境打掃,應該是做她個人的座位吧等語(見原審重訴37卷一第 135至139頁);同案被告朱瑞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周汝篲之前有在樹林區大安路那邊上班,該處實際上是林源洋租的,因林源洋跟我的老闆陳進和認識,在租約到期前,林源洋和陳進和講好,以我的名義繼續租那個地方,把好幾間公司設立地址登記在那,但我知道的只有興隆公司,陳進和是在做公司買賣、承接、土地房屋的仲介等等,我後來也有到那邊上班,我進去時,周汝篲就已經在那邊工作了,她是做一些文件上的東西,比較屬於一個公司的會計方面的工作,陳進和說要辦公司成立、承接的程序,但資料我不會打,陳進和就叫周汝篲打。全部公司資料幾乎都是周汝篲不定期的拿給我,然後我再去跑送件等雜事,周汝篲也有自己去跑等語(見原審重訴37卷二第19至22頁)。綜上,雖以上2位證人未敘及被告周汝篲曾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討 論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等情,然依其2人上揭證述仍可知 悉,被告周汝篲於大安路辦公室工作時所處理事務之層級非低,且因僅其熟悉電腦使用,故由其繕打林源洋、陳進和所交辦文件之事務,其並可指示同案被告朱瑞德代跑公司登記之跑件雜務,甚可與林源洋爭吵,此情顯與一般單純受僱、唯諾聽命於老闆之人並不相同。又觀之該辦公室未有正式固定的公司、店名或事務所名稱、亦未登記在案,且登記在該址之公司一再更換,僅就本案之寶瑞興業公司而言,於半年間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即已高達3次(101年2月13日、101年5月28日、101年8月7日),且該3次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程序 皆係由被告周汝篲承辦,而此均非正常經營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常態,則被告周汝篲既長年從事相關記帳、會計工作等事務,又豈能對此嚴重背離常情與常理之舉諉為不知,而未心生可疑?更遑論被告周汝篲前於101年4月17日前某日,即知情與林源洋所分工找尋如許進財等之人係登記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為相關不法使用一情,認定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周汝篲就此辯稱:我只是單純受僱於林源洋在該處工作,所有資料都是林源洋交給我的,就是幫他辦理公司登記的變更事項,其餘的不用作云云,並無可採。 3.再者,由上揭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中之委託書、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等件以觀(見569偵卷1-1第101至102、122、125頁),被告謝宜哲、同案被告游志煇等人頭負責人均有出具表示一切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全權委由被告周汝篲負責辦理之委託書;於寶瑞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宜哲、威凱公司變更名稱為寶瑞興業公司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朱瑞德時,負責該等洽辦之人亦均是被告周汝篲一情,衡情,被告周汝篲若僅是一般代辦之人,縱有代理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然其究非實際負責人,故其仍須視主管機關及案件之情況,再與委託人確認相關細節及補正資料,更須代替委託人與主管機關溝通,如其認被告謝宜哲及同案被告游志煇係實際負責人,更須與其等聯繫,從而應有可能發現其等僅是人頭負責人之真相,則林源洋等人又如何能甘冒遭被告周汝篲發現真相後而向檢警或主管機關檢舉之風險,而放心將公司登記文件之繕打、跑件,甚至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攸關與開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罪重要環節交由被告周汝篲處理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周汝篲既曾與同案被告朱瑞德同在大安路辦公室上班,同案被告朱瑞德更曾依被告周汝篲之指示代為跑件,則被告周汝篲對同案被告朱瑞德之工作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何來誤認同案被告朱瑞德非為寶瑞興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可能!此外,被告周汝篲縱以自己名義代辦本案中之3 次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以威凱公司、寶瑞興業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代為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然此均無非係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或申請事宜所必須填載之事項,苟被告周汝篲不以自己名義而另以他人名義填載,則其亦將另觸犯偽造文書等罪責,且被告周汝篲既前於101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即已知情其與林源洋所一同從事者,係將所覓得之人頭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再為相關不法使用,認定業如前述,則其於本案中仍甘以自己名義與林源洋等人合作,自無從據此而認可脫免其犯行,是其所辯:如果我要犯罪的話,我不會去政府機關簽我的名字云云,亦難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周汝篲應知情被告謝宜哲、同案被告游志煇、朱瑞德僅是人頭,並未有實際經營公司之權,卻仍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分別和被告謝宜哲、同案被告游志煇、朱瑞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林源洋、陳進和負責接洽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汝篲則配合其等所尋得之人而為後續之變更登記等文件作業及領取購票證等向主管機關洽辦等事項之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是被告周汝篲之辯護意旨就此所辯:本案共同被告均已說明與被告周汝篲並不相識,也不曾聯繫,至多僅能認林源洋與謝宜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云云,亦不可採。 4.至被告周汝篲固於另案之法院審理中陳稱:林源洋是在101 年底、102年初才告訴我虛設行號的事情云云(見另案869訴字卷第1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訊問時又改稱:年 初是指過完年後,大約2月底、3月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顯見其就知悉不法時點所辯,亦視案情發展及情 節訊問詳否而更替其詞,是其所辯自有疑義,本難信其何次所述為真。且其前於101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即已知情與林源洋所一同從事者,係將所覓得之人頭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再為相關不法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周汝篲就此等知悉不法時點之各次辯解,均無可採。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周汝篲及其辯護意旨所辯,要屬飾詞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是其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謝宜哲、周汝篲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 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 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宜哲係寶瑞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謝宜哲、周汝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依前說 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是均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周汝篲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先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宜哲、同案被告朱瑞德、游志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汝篲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除附表一、三備註欄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稅捐,被告謝宜哲以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除附表三備註欄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其等接續以同一間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周汝篲、謝宜哲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謝宜哲、周汝篲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謝宜哲囿於情誼,允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周汝篲則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以人頭負責人為掩護,為本件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雖均否認犯行,惟被告謝宜哲僅是出具自己名義配合擔任人頭,對於其如何受託擔任人頭等情配合說明,且涉及之虛開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金額相對於被告周汝篲而言顯然較少,而被告周汝篲非但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更配合證據顯現之狀況一再更易調整其說詞,在參與程度甚深的情況下,更意圖以矮化自己職階之手法圖謀飾卸,其犯後態度甚差,所涉虛開發票數量高達135張、幫助逃漏 稅金額高達近40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十分鉅大,量及其於 新北地院另案中坦承犯行、於該案中虛開發票數量僅2張、 幫助逃漏稅金額僅近4萬元,而該案業經判決5月確定,本件無論係在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要素上,其嚴重程度均數倍於另案情節,故本件自不能科處輕於該案所處之刑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量及被告等人前科素行狀況、犯罪損害(即涉及之發票數量與幫助逃漏稅數額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宜哲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周汝篲有期徒刑2年3月 。至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謝宜哲亦應就附表一、二、四等非自己擔任人頭負責人時該公司所開立、交予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同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謝宜哲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僅是應他人要求擔任某段時期的人頭負責人,而使被告周汝篲、林源洋、陳進和等人得以自由運用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等節已如前述,其雖與被告周汝篲、林源洋、陳進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謝宜哲與游志煇、朱瑞德、葉文林等人頭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自不應就其他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該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發票同論以上開罪名;及以(二)被告謝宜哲擔任負責人時,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使該部分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謝宜哲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營業人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569偵卷1-1第30頁),其無實際營業行為,縱其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自無從另論被告謝宜哲就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又以:(三)被告周汝篲就102年8月至103年8月間即葉文林擔任寶瑞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寶瑞興業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亦構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云云。查被告周汝篲於102年5月間已自該大安路辦公室離職,業據其供述在卷,且遍觀卷內資料及葉文林之證述(見569偵卷1-2第280至281頁),並未有被告周汝篲曾辦理或經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葉文林之資料,且於葉文林擔任負責人之時期,於102年9月9日領取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係「吳繼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569偵卷1-2第370頁),故難認被告周汝篲仍有參與林源洋、陳進和等 人虛開發票之行為,自無法認被告周汝篲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法就此部分對被告周汝篲同論以上揭罪名。惟上揭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謝宜哲、周汝篲上訴意旨,猶各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謝宜哲、周汝篲所執前詞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2人上訴並無理由。再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宜哲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故被告謝宜哲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謝宜哲所定刑度相較於其他心智正常且有犯罪所得之人頭負責人為重,量刑實屬輕重失衡云云置辯,亦無理由。綜上,被告謝宜哲、周汝篲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謝宜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同案被告游志煇擔任負責人期間(101年2月13日至101 年5年27日)威凱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新臺幣) │稅稅額 │ │ ├─┼─────┼───┼───┼───┼──────┼──────┼─────┼──────┤ │1 │德旌工程有│李仲祐│1 │101/3 │AH00000000 │960,200 │48,010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 │ │ │ │ │ ├───┼──────┼──────┼─────┼──────┤ │ │ │ │ │合計 │ │960,200 │48,010 │ │ ├─┼─────┼───┼───┼───┼──────┼──────┼─────┼──────┤ │2 │富景事業有│楊才廉│4 │101/4 │AH00000000 │487,735 │24,387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2 │ │ │ │ │ │ │AH00000000 │156,000 │7,800 │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391,230 │19,562 │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802,500 │40,125 │ │ │ │ │ │ ├───┼──────┼──────┼─────┼──────┤ │ │ │ │ │合計 │ │1,837,465 │91,874 │ │ ├─┼─────┼───┼───┼───┼──────┼──────┼─────┼──────┤ │3 │祥毅國際有│莊士緯│2 │101/4 │AH00000000 │290,000 │14,5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4 │ │ │ │ │ │ │AH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 │ │ ├───┼──────┼──────┼─────┼──────┤ │ │ │ │ │合計 │ │490,000 │24,500 │ │ ├─┼─────┼───┼───┼───┼──────┼──────┼─────┼──────┤ │4 │濬和實業有│謝孟純│6 │101/4 │AH00000000 │909,500 │45,475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二編號14之部│ │ │ │ │ │ │AH00000000 │924,000 │46,200 │分內容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990,000 │49,500 │ │ │ │ │ │ ├───┼──────┼──────┼─────┤ │ │ │ │ │ │101/5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合計 │ │3,833,759 │191,689 │ │ ├─┼─────┼───┼───┼───┼──────┼──────┼─────┼──────┤ │5 │百捷特有限│侯宜君│4 │101/4 │AH00000000 │79,245 │3,962 │即起訴書附表│ │ │公司 │ │ │ ├──────┼──────┼─────┤二編號16之部│ │ │ │ │ │ │AH00000000 │88,560 │4,428 │分內容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92,340 │4,617 │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76,275 │3,814 │ │ │ │ │ │ ├───┼──────┼──────┼─────┤ │ │ │ │ │ │合計 │ │336,420 │16,821 │ │ ├─┴─────┼───┼───┼───┼──────┼──────┼─────┼──────┤ │總計 │ │17 │ │ │7,457,844 │372,894 │ │ └───────┴───┴───┴───┴──────┴──────┴─────┴──────┘ 附表二:同案被告朱瑞德擔任負責人期間(101年5年28日至101 年8月6日)寶瑞興業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新臺幣) │稅稅額 │ │ ├─┼─────┼───┼───┼───┼──────┼──────┼─────┼──────┤ │1 │濬和實業有│謝孟純│7 │101/6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14之部│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分內容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合計 │ │2,357,271(原│117,866(原│ │ │ │ │ │ │ │ │判決附表二誤│判決附表二│ │ │ │ │ │ │ │ │載為257,271)│誤載為47,8│ │ │ │ │ │ │ │ │ │66) │ │ ├─┼─────┼───┼───┼───┼──────┼──────┼─────┼──────┤ │2 │百捷特有限│侯宜君│2 │101/7 │DK00000000 │71,645 │3,582 │即起訴書附表│ │ │公司 │ │ │ ├──────┼──────┼─────┤二編號16之部│ │ │ │ │ │ │DZ000000000 │79,005 │3,950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150,650 │7,532(原判│ │ │ │ │ │ │ │ │ │決附表二誤│ │ │ │ │ │ │ │ │ │載為1532) │ │ ├─┼─────┼───┼───┼───┼──────┼──────┼─────┼──────┤ │3 │福德正開發│吳家璋│1 │101/7 │DK00000000 │230,000 │11,500 │即起訴書附表│ │ │實業股份有│ │ │ │ │ │ │二編號19之部│ │ │限公司 │ │ │ │ │ │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230,000 │11,500 │ │ ├─┼─────┼───┼───┼───┼──────┼──────┼─────┼──────┤ │4 │明標有限公│廖婉茹│1 │101/7 │DK00000000 │86,667 │4,333 │即起訴書附表│ │ │司 │ │ │ │ │ │ │二編號21之部│ │ │ │ │ │ │ │ │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86,667 │4,333 │ │ ├─┼─────┼───┼───┼───┼──────┼──────┼─────┼──────┤ │5 │國榜光學科│王啓安│6 │101/7 │DK00000000 │189,000 │9,450 │即起訴書附表│ │ │技股份有限│ │ │ ├──────┼──────┼─────┤二編號27之部│ │ │公司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分內容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合計 │ │1,341,000 │67,050 │ │ ├─┴─────┼───┼───┼───┼──────┼──────┼─────┼──────┤ │總計 │ │17 │ │ │4,165,588 │208,281 │ │ └───────┴───┴───┴───┴──────┴──────┴─────┴──────┘ 附表三:被告謝宜哲擔任負責人期間(101年8月7日至102年8月 22日)寶瑞興業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新臺幣) │稅稅額 │ │ ├─┼─────┼───┼───┼───┼──────┼──────┼─────┼──────┤ │1 │台北日記有│徐豪雄│10 │101/11│GM00000000 │472,890 │23,645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5 │ │ │ │ │ │ │GM00000000 │487,500 │24,375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89,300 │24,465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79,800 │23,99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79,800 │23,99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75,900 │23,795 │ │ │ │ │ │ ├───┼──────┼──────┼─────┤ │ │ │ │ │ │101/12│GM00000000 │1,798,000 │89,9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1,805,000 │90,25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1,900,000 │95,0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1,612,710 │80,636 │ │ │ │ │ │ ├───┼──────┼──────┼─────┼──────┤ │ │ │ │ │合計 │ │10,000,900 │500,046 │ │ ├─┼─────┼───┼───┼───┼──────┼──────┼─────┼──────┤ │2 │掗旌有限公│顧素桃│4 │101/9 │EY00000000 │287,600 │14,380 │即起訴書附表│ │ │司 │、黃淨│ ├───┼──────┼──────┼─────┤二編號6 │ │ │ │娠、鍾│ │101/10│EY00000000 │322,400 │16,120 │ │ │ │ │聖逸、│ │ ├──────┼──────┼─────┤ │ │ │ │葉美英│ │ │EY00000000 │279,380 │13,969 │ │ │ │ │君 │ │ ├──────┼──────┼─────┤ │ │ │ │ │ │ │EY00000000 │279,380 │13,969 │ │ │ │ │ │ ├───┼──────┼──────┼─────┼──────┤ │ │ │ │ │合計 │ │1,168,760 │58,438 │ │ ├─┼─────┼───┼───┼───┼──────┼──────┼─────┼──────┤ │3 │品穎企業有│唐千𢵗│5 │102/1 │KN00000000 │254,000 │12,7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8 │ │ │ │ │ │ │KN00000000 │256,000 │12,8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72,000 │13,6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64,000 │13,2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48,000 │12,400 │ │ │ │ │ │ ├───┼──────┼──────┼─────┼──────┤ │ │ │ │ │合計 │ │1,294,000 │64,700 │ │ ├─┼─────┼───┼───┼───┼──────┼──────┼─────┼──────┤ │4 │浦森股份有│高嘉鴻│9 │101/9 │EY00000000 │284,650 │14,233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10 │ │ │ │ │ │ │EY00000000 │297,650 │14,883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96,370 │14,819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85,780 │14,289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91,957 │14,598 │ │ │ │ │ │ ├───┼──────┼──────┼─────┤ │ │ │ │ │ │101/10│EY00000000 │298,830 │14,942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88,890 │14,445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55,900 │12,795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 │ │ ├───┼──────┼──────┼─────┼──────┤ │ │ │ │ │合計 │ │2,500,027 │125,004 │ │ ├─┼─────┼───┼───┼───┼──────┼──────┼─────┼──────┤ │5 │沐戀商旅有│邱億隆│2 │101/10│EY00000000 │340,000 │17,0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12 │ │ │ │ │ │ │EY00000000 │280,000 │1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620,000 │31,000 │ │ ├─┼─────┼───┼───┼───┼──────┼──────┼─────┼──────┤ │6 │鍾泰營造有│李珮瑜│1 │101/11│GM00000000 │480,000 │24,0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原判 │ │ │ │二編號13 │ │ │ │ │ │決附表│ │ │ │ │ │ │ │ │ │三誤載│ │ │ │ │ │ │ │ │ │為101/│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合計 │ │480,000 │24,000 │ │ ├─┼─────┼───┼───┼───┼──────┼──────┼─────┼──────┤ │7 │誠豐生化科│張志強│4 │102/1 │KN00000000 │268,000 │13,400 │即起訴書附表│ │ │技有限公司│ │ │ ├──────┼──────┼─────┤二編號15 │ │ │ │ │ │ │KN00000000 │256,000 │12,8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55,000 │12,75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69,440 │3,472 │ │ │ │ │ │ ├───┼──────┼──────┼─────┼──────┤ │ │ │ │ │合計 │ │848,440 │42,422 │ │ ├─┼─────┼───┼───┼───┼──────┼──────┼─────┼──────┤ │8 │百捷特有限│侯宜君│3 │101/8 │DK00000000 │71,868 │3,593 │即起訴書附表│ │ │公司 │ │ │ ├──────┼──────┼─────┤二編號16之部│ │ │ │ │ │ │DK00000000 │75,823 │3,791 │分內容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74,919 │3,746 │ │ │ │ │ │ ├───┼──────┼──────┼─────┼──────┤ │ │ │ │ │合計 │ │222,610(原判│11,130(原 │ │ │ │ │ │ │ │ │決附表三誤載│判決附表三│ │ │ │ │ │ │ │ │為709,680) │誤載為 │ │ │ │ │ │ │ │ │ │35,483) │ │ ├─┼─────┼───┼───┼───┼──────┼──────┼─────┼──────┤ │9 │玩家寵物用│丁裕綸│5 │101/11│GM00000000 │450,000 │22,500 │即起訴書附表│ │ │品開發有限│ │ │ ├──────┼──────┼─────┤二編號17 │ │ │公司 │ │ │ │GM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60,000 │23,000 │ │ │ │ │ │ ├───┼──────┼──────┼─────┤ │ │ │ │ │ │101/12│GM00000000 │420,000 │21,000 │ │ │ │ │ │ ├───┼──────┼──────┼─────┼──────┤ │ │ │ │ │合計 │ │2,130,000 │106,500 │ │ ├─┼─────┼───┼───┼───┼──────┼──────┼─────┼──────┤ │10│福德正開發│吳家璋│2 │101/8 │DK00000000 │250,000 │12,500 │即起訴書附表│ │ │實業股份有│ │ │ ├──────┼──────┼─────┤二編號19之部│ │ │限公司 │ │ │ │DK00000000 │250,000 │12,500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500,000 │25,000 │ │ ├─┼─────┼───┼───┼───┼──────┼──────┼─────┼──────┤ │11│正鑫國際企│劉左晴│31 │102/1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即起訴書附表│ │ │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0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102/3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原│72,619 │ │ │ │ │ │ │ │ │判決附表三誤│ │ │ │ │ │ │ │ │ │載為1,452,38│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0 │72,619 │ │ │ │ │ │ ├───┼──────┼──────┼─────┼──────┤ │ │ │ │ │合計 │ │44,333,344( │2,289,285 │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三│ │ │ │ │ │ │ │ │ │誤載為45,785│ │ │ │ │ │ │ │ │ │,725) │ │ │ ├─┼─────┼───┼───┼───┼──────┼──────┼─────┼──────┤ │12│明標有限公│廖婉茹│2 │101/10│EY00000000 │225,000 │11,250 │即起訴書附表│ │ │司 │ │ │ ├──────┼──────┼─────┤二編號21之部│ │ │ │ │ │ │EY00000000 │225,000 │11,250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450,000 │22,500 │ │ ├─┼─────┼───┼───┼───┼──────┼──────┼─────┼──────┤ │13│全正陽企業│詹欽富│3 │102/1 │KN00000000 │192,000 │9,600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蕭文│ │ ├──────┼──────┼─────┤即起訴書附表│ │ │ │智 │ │ │KN00000000 │381,000 │19,050 │二編號24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831,000 │41,550 │ │ ├─┼─────┼───┼───┼───┼──────┼──────┼─────┼──────┤ │14│衛訊影視傳│鍾文玲│11 │101/9 │EY00000000 │49,800 │2,490 │即起訴書附表│ │ │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5 │ │ │ │ │ │ │EY00000000 │43,800 │2,19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000 │2,45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4,500 │2,225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7,980 │2,399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950 │2,498 │ │ │ │ │ │ ├───┼──────┼──────┼─────┤ │ │ │ │ │ │101/10│EY00000000 │50,000 │2,50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7,730 │2,387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200 │2,46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330 │2,467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18,710 │936 │ │ │ │ │ │ ├───┼──────┼──────┼─────┼──────┤ │ │ │ │ │合計 │ │500,000 │25,002 │ │ ├─┼─────┼───┼───┼───┼──────┼──────┼─────┼──────┤ │15│采盟材料開│張志宏│1 │102/1 │KN00000000 │250,000 │12,50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6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250,000 │12,500 │ │ ├─┼─────┼───┼───┼───┼──────┼──────┼─────┼──────┤ │16│國榜光學科│王啓安│8 │101/8 │DK00000000 │189,000 │9,450 │即起訴書附表│ │ │技股份有限│ │ │ ├──────┼──────┼─────┤二編號27之部│ │ │公司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分內容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合計 │ │1,788,000 │89,400 │ │ ├─┴─────┼───┼───┼───┼──────┼──────┼─────┼──────┤ │總計 │ │101 │ │ │69,369,462( │3,468,477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三│ │ │ │ │ │ │ │ │誤載為69,369│ │ │ │ │ │ │ │ │,463) │ │ │ └───────┴───┴───┴───┴──────┴──────┴─────┴──────┘ 附表四:葉文林擔任負責人(102年8月23日)後寶瑞興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新臺幣) │稅稅額 │ │ ├─┼─────┼───┼───┼───┼──────┼──────┼─────┼──────┤ │1 │欣力安國際│陳泓霖│1 │102/9 │PE00000000 │220,000 │11,000(原 │即起訴書附表│ │ │有限公司 │ │ │ │ │ │判決附表四│二編號3 │ │ │ │ │ │ │ │ │誤載為110,│ │ │ │ │ │ │ │ │ │000) │ │ │ │ │ │ ├───┼──────┼──────┼─────┼──────┤ │ │ │ │ │合計 │ │220,000 │11,000(原 │ │ │ │ │ │ │ │ │ │判決附表四│ │ │ │ │ │ │ │ │ │誤載為110,│ │ │ │ │ │ │ │ │ │000) │ │ ├─┼─────┼───┼───┼───┼──────┼──────┼─────┼──────┤ │2 │思虎工程有│黃棋琛│9 │103/1 │ZA00000000 │1,409,524 │70,476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7 │ │ │ │ │ │ │ZA00000000 │1,447,619 │72,381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33,333 │76,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61,905 │68,09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85,714 │74,286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395,238 │69,762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34,286 │71,71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7,619 │67,381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41,905 │72,095 │ │ │ │ │ │ ├───┼──────┼──────┼─────┼──────┤ │ │ │ │ │合計 │ │12,857,143 │642,857 │ │ ├─┼─────┼───┼───┼───┼──────┼──────┼─────┼──────┤ │3 │三鍕工程有│曹元俊│16 │102/10│PE00000000 │135,250 │6,763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9 │ │ │ │ │ │ │PE00000000 │35,000 │1,75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3,630 │23,682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3,630 │23,682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580,000 │29,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90,000 │19,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0,000 │23,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10,000 │10,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81,280 │19,064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 │ │ │ │ │合計 │ │5,588,790 │279,441 │ │ ├─┼─────┼───┼───┼───┼──────┼──────┼─────┼──────┤ │4 │台勝工程行│林台生│6 │102/9 │PE00000000 │620,000 │31,00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11 │ │ │ │ │ │ │PE00000000 │470,000 │23,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620,000 │31,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0,000 │23,500 │ │ │ │ │ │ ├───┼──────┼──────┼─────┤ │ │ │ │ │ │102/10│PE00000000 │620,000 │31,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 │ │ │ │ │合計 │ │3,160,000 │158,000 │ │ ├─┼─────┼───┼───┼───┼──────┼──────┼─────┼──────┤ │5 │大科電科技│林俊瑋│1 │102/11│QC00000000 │590,000 │29,500 │即起訴書附表│ │ │有限公司 │、葉偉│ │ │ │ │ │二編號18 │ │ │ │文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590,000 │29,500 │ │ ├─┼─────┼───┼───┼───┼──────┼──────┼─────┼──────┤ │6 │福德正開發│吳家璋│2 │102/11│QC00000000 │266,850 │13,343 │即起訴書附表│ │ │實業股份有│ │ ├───┼──────┼──────┼─────┤二編號19之部│ │ │限公司 │ │ │102/12│QC00000000 │183,150 │9,158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450,000(原判│22,498(原 │ │ │ │ │ │ │ │ │決附表四誤載│判決附表四│ │ │ │ │ │ │ │ │為1,180,0000│誤載為59,0│ │ │ │ │ │ │ │ │) │01) │ │ ├─┼─────┼───┼───┼───┼──────┼──────┼─────┼──────┤ │7 │裕國工程興│王秀蘭│10 │103/1 │ZA00000000 │1,417,143 │70,857 │即起訴書附表│ │ │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2 │ │ │ │ │ │ │ZA00000000 │1,323,810 │66,190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2,381 │67,61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85,714 │74,286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7,619 │67,381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395,238 │69,762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38,095 │71,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33,333 │76,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97,143 │74,85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95,238 │74,762 │ │ │ │ │ │ ├───┼──────┼──────┼─────┼──────┤ │ │ │ │ │合計 │ │14,285,714 │714,286 │ │ ├─┼─────┼───┼───┼───┼──────┼──────┼─────┼──────┤ │8 │穩誠工程興│黃韋宇│16 │103/1 │ZA00000000 │1,514,286 │75,714 │即起訴書附表│ │ │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3 │ │ │ │ │ │ │ZA00000000 │1,339,048 │66,952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54,286 │77,71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38,095 │66,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09,524 │75,476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33,333 │66,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8,571 │67,42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2,857 │67,143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417,143 │70,85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93,333 │69,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0,952 │67,048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4,762 │67,238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34,286 │66,71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38,095 │71,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91,429 │74,571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31,429 │76,571 │ │ │ │ │ │ ├───┼──────┼──────┼─────┼──────┤ │ │ │ │ │合計 │ │22,571,429 │1,128,571 │ │ ├─┼─────┼───┼───┼───┼──────┼──────┼─────┼──────┤ │9 │竑坊實業有│楊珮瑜│12 │103/1 │ZA00000000 │1,430,000 │71,5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28 │ │ │ │ │ │ │ZA00000000 │1,348,571 │67,42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2,381 │67,61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28,571 │66,42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63,810 │68,190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338,095 │66,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0,952 │67,048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21,905 │66,09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0,476 │67,52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7,143 │67,85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5,714 │67,286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12,857 │65,643 │ │ │ │ │ │ ├───┼──────┼──────┼─────┼──────┤ │ │ │ │ │合計 │ │16,190,475 │809,525 │ │ ├─┴─────┼───┼───┼───┼──────┼──────┼─────┼──────┤ │總計 │ │73 │ │ │75,913,551( │3,795,678(│ │ │ │ │ │ │ │原判決附表四│原判決附表│ │ │ │ │ │ │ │誤載為76,133│四誤載為4,│ │ │ │ │ │ │ │,551) │004,681)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