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 當事人張麗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卿 周憲忠 周伯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1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麗卿為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原名為瑞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2 樓;於民國94年9 月8 日遷址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路0 段000 號0 樓;於97年8 月2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6;於98年5 月4 日更名為瑞晶公司,並遷址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於99年4 月23日又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於100 年2 月23日再遷址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苗栗縣○○鎮○○路0000號1 樓,104 年2 月更名為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4 月10日至今之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之財務。周憲忠於91年至101 年間為張麗卿之配偶,且為瑞晶公司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進銷貨業務;周伯珊為周憲忠之女,擔任瑞晶公司監察人,於100 年以前負責協助周憲忠處理瑞晶公司財務事宜,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均以填製瑞晶公司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周憲忠、張麗卿明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周伯珊就100 年之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亦知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在瑞晶公司當時所在之營業處所,由周憲忠、張麗卿指示周伯珊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由周憲忠、張麗卿將不實之銷貨內容告知不知情之陳鴻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共195 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億5,241 萬5,930 元,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公司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可供幫助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698萬3,784元(各該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可供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發票】,實際扣抵稅額之發票張數為190 張),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憲忠、周伯珊部分: ⒈被告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周憲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前瑞晶公司財會主管陳鴻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內容(見偵2754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20418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瑞晶公司登記資料、瑞晶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瑞晶公司96年1 月至101 年4 月之循環交易表(進項)、瑞晶公司等17家公司統一發票循環對開營業人稅籍基本資料、瑞晶公司等17家營業人狀況、臺中市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程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 張、瑞晶公司與憲鋒公司之虛偽交易廠商偵辦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79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瑞晶公司部分)、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76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3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 年5 月25日中法機字第10560538490 號函檢附之憲鋒公司、瑞晶公司與涉案公司之交易進項及銷項發票明細、憲鋒公司向瑞晶公司進貨部分之發票明細、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7 月17日至104 年2 月4 日之變更登記表共10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4 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4593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2754號卷第26頁、第33頁、第35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偵20418 號卷第143 頁至第189 頁、第202 頁至第242 頁、第248 頁至第255 頁、第265 頁、原審卷㈠第192 頁至第195 頁),是被告周憲忠及周伯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周憲忠為創造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及瑞晶公司等營業額,但又需平衡進銷,乃利用旗下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虛開發票,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周憲忠因公司不同遭4 次起訴,其中誼勝公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決確定(第一案),而憲鋒公司部分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第二案),另成裕公司由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審理中(第三案),實則本件(第四案)應為第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周伯珊則是聽從父親即被告周憲忠之指示以被告周憲忠旗下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虛開發票,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然被告周伯珊卻因公司不同遭不同起訴,其中誼勝公司部分被告周伯珊未被起訴,而憲鋒公司部分被告周伯珊遭判刑6 個月確定,實則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周憲忠所犯前案(第一案),係因被告擔任誼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誼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或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藍玉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虛開發票共262 張,銷售額共計1 億7,799 萬3,814 元並交予憲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憲鋒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之258 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售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憲鋒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888 萬2,598 元,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5 頁);被告周伯珊所犯前案,係因被告周憲忠為憲鋒公司負責人,被告周伯珊為憲鋒公司財務經理,被告周伯珊依被告周憲忠之指示,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25 張,金額總計5 億827 萬1,926 元,並分別交付永深公司等1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永深公司等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2,536 萬7,850 元,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8 頁)。而本案則係被告周憲忠指示其女周伯珊及其配偶被告張麗卿,以瑞晶公司名義,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5 張,金額總計1 億5,241 萬5,930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鼎翔公司、昱鈺公司、憲鋒公司、上裕公司、逸琦公司、廣兆公司、德欣公司、銳智公司、鈴育公司、嘉陽公司及祥敏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上開鼎翔公司等分持其中190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鼎翔公司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698 萬3,784 元,被告周憲忠所犯前案(第一案)係以誼勝公司為開立名義,被告周伯珊所犯前案係以憲鋒公司為開立名義,而本案係以瑞晶公司為開立名義,前案與本案開立名義迥異,各具其獨立性,尚難全部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洵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被告周憲忠、周伯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麗卿部分: 被告張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我承認原審認定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開發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公司實際是周憲忠負責的,我從96年到100 年間,我帶小孩在新加坡念書,印章都放在公司,由周憲忠保管,因為我是負責人我必須要負負責人的責任,事情都是周憲忠做的,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202 頁、第210 頁、232 頁),經查: ⒈被告張麗卿確實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負責瑞晶公司之會計業務、財務調度等情,業經被告張麗卿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偵2754號卷第20頁背面),其並供稱:99年前瑞晶公司主要是代工光碟的包膜及壓片,另外也有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組裝PCB 板,但生意一直不好,所以在99年後業務更改為向大陸的廠商採購太陽能石英礦,石英礦至臺後我們公司再純化、提煉成晶礦,再銷往香港等國外地區。現在公司董事長是我,總經理是我前夫周憲忠,林靜美為行政人員,謝盛昌負責研發事務,廠務人員則為張文垣,公司因業務不好,現在就只剩上述5 人,並由我兼任財務調度事務。96年至99年間公司是以壓片、包膜及PCB 板代工組裝為主,我對於相關營收狀況已不復記憶,99年迄今就更改業務為向大陸採購石英礦再提煉外銷,年營業額約為1 、2 仟萬元。瑞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我,會計業務在100 年前是周伯珊,100 年間則是由陳鴻義負責,直到102 、103 年5 月間陳鴻義離職就由我接任迄今,另100 年前也都是由周伯珊向進銷貨廠商接洽,但周伯珊離職後就都是總經理周憲忠負責接洽進銷貨廠商等語明確(見偵2754號卷第21頁至22頁)。 ⒉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於調詢時供稱:瑞晶公司與十餘家公司的循環交易表,當時我表示我不知道有這些公司,但經我在病中回想,我知道有這些公司,跟這些公司的循環交易主要目的是增加公司的營業額,但有關這些循環交易並不是我直接連絡處理,約96年間我經營憲鋒公司的錢姓顧問(姓名已不記得)知道我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告訴我可以用與其他公司對開發票的方式來增加營業額,並提供相關公司的資料給我參考,我有需要的時候就直接指示會計部門人員來從事循環交易,後來102 年間,陳鴻義來擔任瑞晶公司財務經理後,我也是指示以同樣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偵2754號卷第37頁),於偵查時證稱:張麗卿是瑞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實際負責瑞晶業務,對於向哪些廠商開發票及開發票給哪些下游廠商,我會告訴陳鴻義,陳鴻義不一定全部要聽我的,他直屬上司是張麗卿等語(見偵20418 號卷第104 頁至106 頁),其於原審亦證稱:瑞晶公司從96年到現在的財務營收狀況,張麗卿比較清楚,她後面都有一直在借錢等語(見原審㈡第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伯珊於調詢時供稱:我從未任職於瑞晶公司,也沒有兼任過該公司的財務等相關業務,但我父親周憲忠告訴我瑞晶公司還要再轉型,因此請我幫忙瑞晶公司的張麗卿處理一些銀行往來,以及把發票拿去給會計師等相關財務業務。瑞晶公司自96年起迄今財務營收狀況我不清楚,但每兩個月要申報營業稅時,張麗卿都會把發票收集一袋給我,並請我交給位於五股工業區的續勳會計師事務所,相關的記帳都是由會計師處理,偶而我會幫張麗卿跑銀行及匯款。瑞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麗卿,她負責行政管理及財務,我父親周憲忠是總經理,主要負責研發及開發聯繫客戶等工作,因此兩人都有實際負責瑞晶公司的業務,會計業務主要是由張麗卿負責,而進銷貨廠商是由我父親周憲忠在聯絡。瑞晶公司之進、銷項廠商有哪些,我不記得,我只是把發票拿給會計師處理,有關進銷項廠商有哪些必須要問張麗卿及周憲忠才清楚。96、97年間張麗卿確實比較少進辦公室,因此我父親周憲忠才會請我幫忙瑞晶公司的業務,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過瑞晶公司的業務,是由張麗卿自行處理,我只是負責周憲忠及張麗卿所交代的銀行匯款及送資料給會計師等業務,張麗卿所說的問題必須要問周憲忠才清楚。」等語(見偵2754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前揭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張麗卿確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負責瑞晶公司之行政管理與財務,被告張麗卿在國外時,瑞晶公司相關財務事項係由被告周伯珊代為處理等情明確。 ⒊此外,證人即前瑞晶公司員工林靜美於原審證稱:我98年開始在瑞晶上班,應該有5 、6 年,擔任行政總務採購,張麗卿在公司擔任董事長,因為我們所有的事情都會跟董事長報告,所以她應該是負責全公司的事。我這邊純粹就是我們工廠那邊會有請購的需求,我會讓董事長幫我簽我的採購單。我們公司是只要工廠有需求,是請購人開單後,主管簽核,主管簽核以外,如果有比較大的金額或是設備類會總經理跟董事長要簽完後,我開採購單,也是主管,然後總經理跟董事長要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 至239 頁);證人即前瑞晶公司員工謝盛昌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是100 年8 月開始於瑞晶公司工作,大概工作3 年,負責研發,張麗卿是公司董事長,因為我工作的地點是在竹南,董事長有時會到竹南來視察,那個時候會看到董事長,她來開會或看一下我們現在研發的狀況,我在土城那段時間,有看過張麗卿來上班,她應該是每天都有來辦公室,她會出來跟我們說話,問最近研發的狀況,也曾經跟總經理、董事長一起開會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至248 頁)。 ⒋再者,證人即前瑞晶公司財會主管陳鴻義於原審證稱:我在瑞晶公司擔任財會主管,負責財務跟會計,張麗卿是公司的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的財務調度,就是公司的資金、付款、收款跟銀行的一些業務。對進銷貨的對象,張麗卿基本上是知道的,但是否全部都知道這點我不確定,基本上因為公司在付錢時董事長要審核是否可以付錢,所以基本上這個單據她應該是要蓋章的,但是否知道這間公司做什麼這部分她可能不知道。在我任職期間,張麗卿基本上每天都會進公司。張麗卿有跟我大概提過進銷貨都是虛假的事情。因為當時公司的部分我要跟銀行洽談一些業務,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公司是還處於研發、製造的階段沒有銷售,所以沒有營業額,銀行的貸款部分,如果沒有營業額基本上是貸不到款,我有將這個狀況跟董事長報告,她說這一塊的部分她們會處理會,她跟我講時是說這塊董事長跟總經理會去處理,後來公司是有開一些發票出去沒有錯。張麗卿有提過之前在憲鋒公司時,也有由周伯珊做一些虛偽的進銷貨的事情,也有提過瑞晶公司可以用同樣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證人即瑞晶公司之股東張桂芳於原審亦證稱:瑞晶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只要有通知,我都會去參加,董事長都有講話,這樣是否算主持,我不知道。張麗卿有就公司的現狀跟董事報告接下來的營運方向,有說研發做到什麼程度,可能會開始有進貨、銷貨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正背面)。由以上證人林靜美、謝盛昌、陳鴻義、張桂芳所為之證言,均堪認定被告張麗卿確有實際參與瑞經公司之業務,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按公司依稅務法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且統一發票係公司銷貨流向及計算稅捐繳納數額之重要憑證,極易被利用作為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再轉交由其他公司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以達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工具,是公司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張麗卿既為瑞晶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由上開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林靜美、謝盛昌、陳鴻義、張桂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麗卿除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之財務調度外,對於瑞晶公司之具體營業、研發之方向、審核採購單均為其所職掌,更指示財會主管陳鴻義遵循先前之作法開立不實銷項之發票,足見被告張麗卿確係實際負責人,非而單純之登記負責人,其辯稱:開發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公司實際是周憲忠負責的,事情都是周憲忠做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雖於原審證稱:我們瑞晶有集資很多錢,其實當初張麗卿都在國外,所以都委託我處理。周伯珊在瑞晶公司沒有擔任張麗卿的助手周伯珊於瑞晶公司完全沒有負責任何業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伯珊於原審證稱:因為張麗卿的辦公桌在財務室內,我是覺得當時以為負責人是張麗卿,所以我以為是幫她拿,但其實我去的時候都沒有遇到她。張麗卿沒有把發票交給我過,就我所知,前面的話張麗卿沒有實際處理瑞晶公司的業務,因為我其實很少看到張麗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38頁),然此與同證人周伯珊於調詢時稱:瑞晶公司的財務調度都是由張麗卿負責,另周伯珊在瑞晶公司的時間很短暫,大概半年的時間,並擔任張麗卿的助手,且周伯珊的業務是歸張麗卿管理等語(見苗偵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瑞晶公司從96年到現在的財務營收狀況,張麗卿比較清楚,伊有交待周伯珊幫忙瑞晶公司處理發票方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24頁)有所矛盾,亦與證人周伯珊於調詢時供稱:我父親周憲忠告知我瑞晶公司還要再轉型,所以請我幫忙瑞晶公司的張麗卿處理一些銀行往來,以及把發票拿去給會計師等相關財務業務,瑞晶公司的財務狀況我並不清楚,但自96年迄今每次要申報營業稅時,張麗卿就會把發票收集一袋給我,請我轉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我偶爾也會幫張麗卿跑銀行、匯款,張麗卿是瑞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行政管理及財務等語(見偵2754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有所不符,是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另參以被告張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明確供稱:其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鴻義在100 年間接任周伯珊為財務主管,100 年以前係周伯珊負責與進銷貨廠商接洽,瑞晶公司與鼎祥等11間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都是周伯珊負責,周伯珊負責當時瑞晶公司之會計事務憑證等語(見偵2754號卷第21頁至22頁、偵20418 號卷第128 頁至130 頁),可見被告周伯珊確實係依照被告周憲忠之指示,至瑞晶公司協助被告周憲忠、張麗卿處理瑞晶公司內部相關財務、發票等事務,且由被告周伯珊明確供稱瑞晶公司之發票係被告張麗卿蒐集成一袋,並交付其辦理相關稅務申報,即便被告張麗卿於96至100 年間甚少在國內,惟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張麗卿對於瑞晶公司之營運狀況仍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且能對瑞晶公司將來營運方向向股東報告,進而主導公司內部之相關研發,於調詢時亦能清楚陳述瑞晶公司自96年起之營運方向,益徵被告張麗卿確實有實際處理瑞晶公司業務至為明確。是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於原審證述被告張麗卿並非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周伯珊並未協助瑞晶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云云,均屬迴護被告張麗卿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所謂加值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不合理現象。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統一發票密不可分。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以購買者之角度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 項)。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 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繳稅或退稅之基礎。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正是因為潛藏這個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該法特設刑罰明文,為獨立性之犯罪,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共同開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總計195 張均屬虛偽不實,則將之交付與各該公司,並經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使用者(實際扣抵稅額張數為190 張),則無論有無正犯之存在,均已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麗卿、周憲忠及周伯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另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3 人雖共同使瑞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包括鼎翔公司在內之11間公司,然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195 張發票之中,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鼎翔公司、上裕公司均未持之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111921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 年8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062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1 至132 頁),被告3 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核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所為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十一(扣除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外)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與各該公司並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憲忠、張麗卿自96年1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被告周伯珊自96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共同或分別多次填製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逃漏稅部分扣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發票),各行為地點密接、手段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3 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鼎翔公司、上裕公司並未持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扣抵稅額等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5 年度蒞字第34298 號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為事實之縮減(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至第203 頁),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張麗卿、周憲忠、周伯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周憲忠長年身為瑞晶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妥善經營公司,善盡社會責任,竟指示其女兒即被告周伯珊、配偶即被告張麗卿以瑞晶公司之名義反覆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周伯珊、張麗卿均為專科學校畢業,均有相當智識程度,竟自甘聽從父親、配偶之指示而為違法行為,總計虛開之統一發票高達195 張,金額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並交付與其他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698 餘萬元(實際扣抵稅額張數為190 張),破壞國家商業會計法制,且影響主管機關稽查稅捐之正確性,行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原審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且於與本案重疊之犯罪期間因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已見前述,洵受有相當制裁;被告張麗卿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渠等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麗卿、周憲忠、周伯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並就被告周憲忠、周伯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蓋利得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在於國家之稅捐請求權能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雖有論者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象,而非針對國家之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用德國刑法第73條c 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受雙重負擔(關於德國刑法上開爭議之進一步說明與文獻指引,參照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月旦裁判時報,47期,2016年5 月,第99至第105 頁)。我國本次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73條c ,增訂第38條之1 第5 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復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 ⒊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68 號解釋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⒋茲查,本件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幫助鼎翔等11間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11間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698 萬3,784 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此觀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上開11間公司是否已各補繳本案逃漏稅額,經該局函覆所附之附表可知,包括鼎翔等11間公司均已補繳所欠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即明,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4 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4593號、106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08485號函覆(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11家公司追繳稅款並對部分公司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原審就此不予審究,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瑞晶公司並未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被告周憲忠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且瑞晶公司自91年至101 年間,僅有一次違章逃漏營業稅,然該次之營業稅本稅、罰鍰均已繳清,其餘均查無欠繳納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6 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6255387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 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216078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 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60352275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79937號函暨附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130 頁),益徵瑞晶公司並未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原審審酌如上,經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無不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麗卿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不再爭執犯行,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具其獨立性,與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所指前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告擔任之角色、前案紀錄、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予以審酌科刑,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 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總計虛開之統一發票高達195 張,金額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交付與其他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698 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就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從輕量刑,雖與卷證資料未完全契合,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加重其刑,是被告張麗卿量刑,本院依卷證亦難減輕,併此敘明。被告張麗卿雖於本院陳稱:不再爭執犯行,願意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依其供述內容,仍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周憲忠,印章都放在公司,由被告周憲忠保管,其不知本件虛開發票之事,開立發票之事都是被告周憲忠所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10 頁、232 頁),實難認被告張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殊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從而,本件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麗卿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惟其始終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以其犯罪性質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張麗卿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無可採。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憲忠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2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樓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憲鋒公司)負責人;周伯珊為周憲忠之女,擔任憲鋒公司財務經理,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周憲忠、周伯珊均明知憲鋒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鉅馬公司)、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澤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劭公司)、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瑞晶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憲忠指示周伯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9張,銷售金額合計7,463 萬7,312 元,(其中周伯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銳智公司、廣兆公司及宇加公司之部分因裁判上一罪前經起訴,另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不包含在內)交付予前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使憲鋒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係就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擔任憲鋒公司商業負責人,以憲鋒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台灣鉅馬公司、圓澤公司、京劭公司、銳智公司、廣兆公司、宇加公司、誼勝公司、瑞晶公司充作進貨憑證間之銷項交易,與本件被告周憲忠、周伯珊以瑞晶公司為名義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迥異,二者使用之名義人不同,犯罪目的與侵害之股東權益有別,各具有獨立性,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周伯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瑞晶公司銷售鼎翔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7年1月 │XU00000000│ 1,199,000│ 59,950│├──┼─────┼─────┼─────┼─────┤│ 2 │97年1月 │XU00000000│ 1,100,000│ 55,000│├──┼─────┼─────┼─────┼─────┤│ 3 │97年3月 │YU00000000│ 980,000│ 49,000│├──┼─────┼─────┼─────┼─────┤│ 4 │97年3月 │YU00000000│ 456,000│ 22,800│├──┼─────┼─────┼─────┼─────┤│ 5 │97年3月 │YU00000000│ 374,000│ 18,700│├──┼─────┼─────┼─────┼─────┤│ 6 │97年3月 │YU00000000│ 954,000│ 47,700│├──┼─────┼─────┼─────┼─────┤│ 7 │97年3月 │YU00000000│ 989,175│ 49,459│├──┼─────┼─────┼─────┼─────┤│ 8 │97年3月 │YU00000000│ 490,000│ 24,500│├──┼─────┼─────┼─────┼─────┤│ 9 │97年3月 │YU00000000│ 1,271,450│ 63,573│├──┼─────┼─────┼─────┼─────┤│ 10 │97年3月 │YU00000000│ 1,920,000│ 96,000│├──┼─────┼─────┼─────┼─────┤│ 11 │97年5月 │ZU00000000│ 1,390,000│ 69,500│├──┼─────┼─────┼─────┼─────┤│ 12 │97年5月 │ZU00000000│ 945,000│ 47,250│├──┼─────┼─────┼─────┼─────┤│ 13 │97年7月 │AU00000000│ 342,400│ 17,120│├──┼─────┼─────┼─────┼─────┤│ 14 │97年7月 │AU00000000│ 273,000│ 13,650│├──┼─────┼─────┼─────┼─────┤│ 15 │97年7月 │AU00000000│ 532,390│ 26,620│├──┼─────┼─────┼─────┼─────┤│ 16 │97年7月 │AU00000000│ 359,240│ 17,962│├──┼─────┼─────┼─────┼─────┤│ 17 │97年7月 │AU00000000│ 464,950│ 23,248│├──┼─────┼─────┼─────┼─────┤│ 18 │97年7月 │AU00000000│ 203,220│ 10,161│├──┼─────┼─────┼─────┼─────┤│ 19 │97年7月 │AU00000000│ 350,400│ 17,520│├──┼─────┼─────┼─────┼─────┤│ 20 │97年7月 │AU00000000│ 164,700│ 8,235│├──┼─────┼─────┼─────┼─────┤│ 21 │97年7月 │AU00000000│ 684,425│ 34,221│├──┼─────┼─────┼─────┼─────┤│ 22 │97年11月 │CU00000000│ 220,000│ 11,000│├──┼─────┼─────┼─────┼─────┤│ 23 │97年11月 │CU00000000│ 215,400│ 10,770│├──┼─────┼─────┼─────┼─────┤│ 24 │97年12月 │CU00000000│ 303,750│ 15,188│├──┼─────┼─────┼─────┼─────┤│ 25 │97年12月 │CU00000000│ 247,500│ 12,375│├──┼─────┼─────┼─────┼─────┤│ 26 │97年12月 │CU00000000│ 199,620│ 9,981│├──┼─────┼─────┼─────┼─────┤│ 27 │97年12月 │CU00000000│ 850,500│ 42,525│├──┼─────┼─────┼─────┼─────┤│ 28 │97年12月 │CU00000000│ 306,000│ 15,300│├──┼─────┼─────┼─────┼─────┤│ │97年合計 │ 28 │17,786,120│ 889,308│├──┼─────┼─────┼─────┼─────┤│ 29 │98年2月 │DU00000000│ 1,170,000│ 58,500│├──┼─────┼─────┼─────┼─────┤│ 30 │98年2月 │DU00000000│ 1,046,500│ 52,325│├──┼─────┼─────┼─────┼─────┤│ 31 │98年3月 │EU00000000│ 733,000│ 36,650│├──┼─────┼─────┼─────┼─────┤│ 32 │98年3月 │EU00000000│ 832,000│ 41,600│├──┼─────┼─────┼─────┼─────┤│ 33 │98年4月 │EU00000000│ 790,500│ 39,525│├──┼─────┼─────┼─────┼─────┤│ 34 │98年4月 │EU00000000│ 733,000│ 36,650│├──┼─────┼─────┼─────┼─────┤│ 35 │98年7月 │GU00000000│ 611,600│ 30,580│├──┼─────┼─────┼─────┼─────┤│ 36 │98年7月 │GU00000000│ 830,100│ 41,505│├──┼─────┼─────┼─────┼─────┤│ 37 │98年7月 │GU00000000│ 530,100│ 26,505│├──┼─────┼─────┼─────┼─────┤│ 38 │98年7月 │GU00000000│ 327,500│ 16,375│├──┼─────┼─────┼─────┼─────┤│ 39 │98年7月 │GU00000000│ 906,700│ 45,335│├──┼─────┼─────┼─────┼─────┤│ │98年合計 │ 11 │ 8,511,000│ 425,550│├──┼─────┼─────┼─────┼─────┤│ 40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072,000│ 153,600│├──┼─────┼─────┼─────┼─────┤│ 41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444,000│ 172,200│├──┼─────┼─────┼─────┼─────┤│ │100年合計 │ 2 │ 6,516,000│ 325,800│├──┼─────┼─────┼─────┼─────┤│ 42 │101年4月 │AH00000000│ 5,168,000│ 258,40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43 │101年4月 │AH00000000│ 4,682,400│ 234,12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101年合計 │ 2 │ 9,850,400│ 492,520│├──┼─────┼─────┼─────┼─────┤│ │歷年合計 │ 43 │42,663,520│ 2,133,178│└──┴─────┴─────┴─────┴─────┘ 附表二、瑞晶公司銷售昱鈺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6年11月 │WU00000000│ 194,800│ 9,740│├──┼─────┼─────┼─────┼─────┤│ 2 │96年11月 │WU00000000│ 389,600│ 19,480│├──┼─────┼─────┼─────┼─────┤│ 3 │96年11月 │WU00000000│ 389,600│ 19,480│├──┼─────┼─────┼─────┼─────┤│ 4 │96年11月 │WU00000000│ 335,056│ 16,753│├──┼─────┼─────┼─────┼─────┤│ 5 │96年11月 │WU00000000│ 609,000│ 30,450│├──┼─────┼─────┼─────┼─────┤│ 6 │96年11月 │WU00000000│ 342,000│ 17,100│├──┼─────┼─────┼─────┼─────┤│ 7 │96年11月 │WU00000000│ 279,825│ 13,991│├──┼─────┼─────┼─────┼─────┤│ 8 │96年11月 │WU00000000│ 336,030│ 16,802│├──┼─────┼─────┼─────┼─────┤│ 9 │96年11月 │WU00000000│ 378,000│ 18,900│├──┼─────┼─────┼─────┼─────┤│10 │96年11月 │WU00000000│ 436,590│ 21,830│├──┼─────┼─────┼─────┼─────┤│11 │96年11月 │WU00000000│ 316,680│ 15,834│├──┼─────┼─────┼─────┼─────┤│ │96年合計 │ 11 │ 4,007,181│ 200,360│├──┼─────┼─────┼─────┼─────┤│ │歷年合計 │ 11 │ 4,007,181│ 200,360│└──┴─────┴─────┴─────┴─────┘附表三、瑞晶公司銷售憲鋒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 96年1月 │RU00000000│ 1,890,556│ 94,528│├──┼─────┼─────┼─────┼─────┤│ 2 │ 96年3月 │SU00000000│ 1,164,132│ 58,207│├──┼─────┼─────┼─────┼─────┤│ 3 │ 96年3月 │SU00000000│ 1,302,365│ 65,118│├──┼─────┼─────┼─────┼─────┤│ │ 96年合計 │ 3 │ 4,357,053│ 217,853│├──┼─────┼─────┼─────┼─────┤│ 4 │ 97年5月 │ZU00000000│ 85,714│ 4,286│├──┼─────┼─────┼─────┼─────┤│ │ 97年合計 │ 1 │ 85,714│ 4,286│├──┼─────┼─────┼─────┼─────┤│ │ 歷年合計 │ 4 │ 4,442,767│ 222,139│└──┴─────┴─────┴─────┴─────┘附表四、瑞晶公司銷售上裕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8年11月 │JU00000000│ 357,600│ 17,880│├──┼─────┼─────┼─────┼─────┤│ 2 │98年11月 │JU00000000│ 774,800│ 38,740│├──┼─────┼─────┼─────┼─────┤│ 3 │98年11月 │JU00000000│ 387,400│ 19,370│├──┼─────┼─────┼─────┼─────┤│ 4 │98年11月 │JU00000000│ 717,150│ 35,858│├──┼─────┼─────┼─────┼─────┤│ 5 │98年11月 │JU00000000│ 506,600│ 25,330│├──┼─────┼─────┼─────┼─────┤│ │98年合計 │ 5 │ 2,743,550│ 137,178│├──┼─────┼─────┼─────┼─────┤│ 6 │99年5月 │MU00000000│ 1,275,000│ 63,75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7 │99年5月 │MU00000000│ 850,000│ 42,50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8 │99年5月 │MU00000000│ 765,000│ 38,25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9 │99年5月 │MU00000000│ 850,000│ 42,500│├──┼─────┼─────┼─────┼─────┤│ 10 │99年5月 │MU00000000│ 701,536│ 35,077│├──┼─────┼─────┼─────┼─────┤│ 11 │99年5月 │MU00000000│ 822,120│ 41,106│├──┼─────┼─────┼─────┼─────┤│ 12 │99年5月 │MU00000000│ 628,000│ 31,400│├──┼─────┼─────┼─────┼─────┤│ 13 │99年5月 │MU00000000│ 628,000│ 31,400│├──┼─────┼─────┼─────┼─────┤│ │99年合計 │ 8 │ 6,519,656│ 325,983│├──┼─────┼─────┼─────┼─────┤│ │歷年合計 │ 13 │ 9,263,206│ 463,161│└──┴─────┴─────┴─────┴─────┘附表五、瑞晶公司銷售逸琦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9年7月 │NU00000000│ 738,900│ 36,945│├──┼─────┼─────┼─────┼─────┤│ 2 │99年7月 │NU00000000│ 738,900│ 36,945│├──┼─────┼─────┼─────┼─────┤│ 3 │99年7月 │NU00000000│ 517,000│ 25,850│├──┼─────┼─────┼─────┼─────┤│ 4 │99年7月 │NU00000000│ 585,200│ 29,260│├──┼─────┼─────┼─────┼─────┤│ │99年合計 │ 4 │ 2,580,000│ 129,000│├──┼─────┼─────┼─────┼─────┤│ │歷年合計 │ 4 │ 2,580,000│ 129,000│└──┴─────┴─────┴─────┴─────┘附表六、瑞晶公司銷售廣兆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8年5月 │FU00000000│ 880,000│ 44,000│├──┼─────┼─────┼─────┼─────┤│ 2 │98年5月 │FU00000000│ 1,326,000│ 66,300│├──┼─────┼─────┼─────┼─────┤│ 3 │98年5月 │FU00000000│ 540,000│ 27,000│├──┼─────┼─────┼─────┼─────┤│ 4 │98年5月 │FU00000000│ 1,926,000│ 96,300│├──┼─────┼─────┼─────┼─────┤│ 5 │98年7月 │GU00000000│ 618,750│ 30,938│├──┼─────┼─────┼─────┼─────┤│ 6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 7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 8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 9 │98年7月 │GU00000000│ 1,125,000│ 56,250│├──┼─────┼─────┼─────┼─────┤│10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11 │98年11月 │JU00000000│ 535,656│ 26,783│├──┼─────┼─────┼─────┼─────┤│12 │98年11月 │JU00000000│ 487,200│ 24,360│├──┼─────┼─────┼─────┼─────┤│13 │98年11月 │JU00000000│ 487,200│ 24,360│├──┼─────┼─────┼─────┼─────┤│14 │98年11月 │JU00000000│ 974,400│ 48,720│├──┼─────┼─────┼─────┼─────┤│ │98年合計 │ 14 │11,150,206│ 557,511│├──┼─────┼─────┼─────┼─────┤│ │歷年合計 │ 14 │11,150,206│ 557,511│└──┴─────┴─────┴─────┴─────┘附表七、瑞晶公司銷售德欣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7年1月 │XU00000000│ 877,570│ 43,879│├──┼─────┼─────┼─────┼─────┤│ 2 │97年1月 │XU00000000│ 489,600│ 24,480│├──┼─────┼─────┼─────┼─────┤│ 3 │97年1月 │XU00000000│ 851,000│ 42,550│├──┼─────┼─────┼─────┼─────┤│ 4 │97年1月 │XU00000000│ 934,400│ 46,720│├──┼─────┼─────┼─────┼─────┤│ 5 │97年1月 │XU00000000│ 210,500│ 10,525│├──┼─────┼─────┼─────┼─────┤│ 6 │97年1月 │XU00000000│ 873,400│ 43,670│├──┼─────┼─────┼─────┼─────┤│ 7 │97年1月 │XU00000000│ 355,000│ 17,750│├──┼─────┼─────┼─────┼─────┤│ │97年合計 │ 7 │ 4,591,470│ 229,574│├──┼─────┼─────┼─────┼─────┤│ 8 │98年5月 │FU00000000│ 550,000│ 27,500│├──┼─────┼─────┼─────┼─────┤│ 9 │98年5月 │FU00000000│ 750,000│ 37,500│├──┼─────┼─────┼─────┼─────┤│ 10 │98年7月 │GU00000000│ 1,125,000│ 56,250│├──┼─────┼─────┼─────┼─────┤│ 11 │98年7月 │GU00000000│ 253,750│ 12,688│├──┼─────┼─────┼─────┼─────┤│ │98年合計 │ 4 │ 2,678,750│ 133,938│├──┼─────┼─────┼─────┼─────┤│ │歷年合計 │ 11 │ 7,270,220│ 363,512│└──┴─────┴─────┴─────┴─────┘附表八、瑞晶公司銷售銳智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7年7月 │AU00000000│ 1,254,330│ 62,717│├──┼─────┼─────┼─────┼─────┤│ │97年合計 │ 1 │ 1,254,330│ 62,717│├──┼─────┼─────┼─────┼─────┤│ 2 │98年1月 │DU00000000│ 145,750│ 7,288│├──┼─────┼─────┼─────┼─────┤│ 3 │98年1月 │DU00000000│ 711,600│ 35,580│├──┼─────┼─────┼─────┼─────┤│ 4 │98年1月 │DU00000000│ 607,000│ 30,350│├──┼─────┼─────┼─────┼─────┤│ 5 │98年2月 │DU00000000│ 243,000│ 12,150│├──┼─────┼─────┼─────┼─────┤│ 6 │98年2月 │DU00000000│ 274,500│ 13,725│├──┼─────┼─────┼─────┼─────┤│ 7 │98年2月 │DU00000000│ 224,800│ 11,240│├──┼─────┼─────┼─────┼─────┤│ 8 │98年5月 │FU00000000│ 880,000│ 44,000│├──┼─────┼─────┼─────┼─────┤│ 9 │98年5月 │FU00000000│ 387,000│ 19,350│├──┼─────┼─────┼─────┼─────┤│ 10 │98年5月 │FU00000000│ 810,000│ 40,500│├──┼─────┼─────┼─────┼─────┤│ │98年合計 │ 9 │ 4,283,650│ 214,183│├──┼─────┼─────┼─────┼─────┤│ 11 │99年1月 │KU00000000│ 786,490│ 39,325│├──┼─────┼─────┼─────┼─────┤│ 12 │99年1月 │KU00000000│ 1,070,000│ 53,500│├──┼─────┼─────┼─────┼─────┤│ 13 │99年1月 │KU00000000│ 1,083,453│ 54,173│├──┼─────┼─────┼─────┼─────┤│ 14 │99年1月 │KU00000000│ 524,580│ 26,229│├──┼─────┼─────┼─────┼─────┤│ 15 │99年1月 │KU00000000│ 951,715│ 47,586│├──┼─────┼─────┼─────┼─────┤│ 16 │99年1月 │KU00000000│ 936,594│ 46,830│├──┼─────┼─────┼─────┼─────┤│ 17 │99年1月 │KU00000000│ 919,227│ 45,961│├──┼─────┼─────┼─────┼─────┤│ │99年合計 │ 7 │ 6,272,059│ 313,604│├──┼─────┼─────┼─────┼─────┤│ │歷年合計 │ 17 │11,810,039│ 590,504│└──┴─────┴─────┴─────┴─────┘ 附表九、瑞晶公司銷售鈴育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6年5月 │TU00000000│ 745,500│ 37,275│├──┼─────┼─────┼─────┼─────┤│ 2 │96年5月 │TU00000000│ 2,340,000│ 117,000│├──┼─────┼─────┼─────┼─────┤│ 3 │96年5月 │TU00000000│ 1,791,500│ 89,575│├──┼─────┼─────┼─────┼─────┤│ 4 │96年5月 │TU00000000│ 1,972,500│ 98,625│├──┼─────┼─────┼─────┼─────┤│ 5 │96年5月 │TU00000000│ 600,000│ 30,000│├──┼─────┼─────┼─────┼─────┤│ 6 │96年5月 │TU00000000│ 1,032,500│ 51,625│├──┼─────┼─────┼─────┼─────┤│ 7 │96年11月 │WU00000000│ 841,500│ 42,075│├──┼─────┼─────┼─────┼─────┤│ 8 │96年11月 │WU00000000│ 860,000│ 43,000│├──┼─────┼─────┼─────┼─────┤│ 9 │96年11月 │WU00000000│ 699,450│ 34,973│├──┼─────┼─────┼─────┼─────┤│10 │96年11月 │WU00000000│ 765,400│ 38,270│├──┼─────┼─────┼─────┼─────┤│11 │96年11月 │WU00000000│ 630,000│ 31,500│├──┼─────┼─────┼─────┼─────┤│12 │96年11月 │WU00000000│ 788,425│ 39,421│├──┼─────┼─────┼─────┼─────┤│13 │96年11月 │WU00000000│ 462,000│ 23,100│├──┼─────┼─────┼─────┼─────┤│14 │96年11月 │WU00000000│ 860,000│ 43,000│├──┼─────┼─────┼─────┼─────┤│15 │96年11月 │WU00000000│ 630,740│ 31,537│├──┼─────┼─────┼─────┼─────┤│16 │96年11月 │WU00000000│ 860,000│ 43,000│├──┼─────┼─────┼─────┼─────┤│17 │96年11月 │WU00000000│ 677,600│ 33,880│├──┼─────┼─────┼─────┼─────┤│18 │96年11月 │WU00000000│ 788,425│ 39,421│├──┼─────┼─────┼─────┼─────┤│ │96年合計 │ 18 │17,345,540│ 867,277│├──┼─────┼─────┼─────┼─────┤│19 │97年3月 │YU00000000│ 526,500│ 26,325│├──┼─────┼─────┼─────┼─────┤│20 │97年3月 │YU00000000│ 526,500│ 26,325│├──┼─────┼─────┼─────┼─────┤│21 │97年3月 │YU00000000│ 877,500│ 43,875│├──┼─────┼─────┼─────┼─────┤│22 │97年3月 │YU00000000│ 877,500│ 43,875│├──┼─────┼─────┼─────┼─────┤│23 │97年3月 │YU00000000│ 780,000│ 39,000│├──┼─────┼─────┼─────┼─────┤│24 │97年3月 │YU00000000│ 780,000│ 39,000│├──┼─────┼─────┼─────┼─────┤│25 │97年3月 │YU00000000│ 936,000│ 46,800│├──┼─────┼─────┼─────┼─────┤│26 │97年3月 │YU00000000│ 877,500│ 43,875│├──┼─────┼─────┼─────┼─────┤│27 │97年3月 │YU00000000│ 936,000│ 46,800│├──┼─────┼─────┼─────┼─────┤│28 │97年5月 │ZU00000000│ 877,500│ 43,875│├──┼─────┼─────┼─────┼─────┤│29 │97年5月 │ZU00000000│ 819,000│ 40,950│├──┼─────┼─────┼─────┼─────┤│30 │97年5月 │ZU00000000│ 916,500│ 45,825│├──┼─────┼─────┼─────┼─────┤│31 │97年5月 │ZU00000000│ 877,500│ 43,875│├──┼─────┼─────┼─────┼─────┤│32 │97年5月 │ZU00000000│ 741,000│ 37,050│├──┼─────┼─────┼─────┼─────┤│33 │97年5月 │ZU00000000│ 877,500│ 43,875│├──┼─────┼─────┼─────┼─────┤│34 │97年5月 │ZU00000000│ 409,500│ 20,475│├──┼─────┼─────┼─────┼─────┤│35 │97年5月 │ZU00000000│ 682,500│ 34,125│├──┼─────┼─────┼─────┼─────┤│36 │97年7月 │AU00000000│ 1,579,500│ 78,975│├──┼─────┼─────┼─────┼─────┤│37 │97年7月 │AU00000000│ 1,560,000│ 78,000│├──┼─────┼─────┼─────┼─────┤│38 │97年7月 │AU00000000│ 1,638,000│ 81,900│├──┼─────┼─────┼─────┼─────┤│39 │97年7月 │AU00000000│ 1,540,500│ 77,025│├──┼─────┼─────┼─────┼─────┤│40 │97年9月 │BU00000000│ 897,000│ 44,850│├──┼─────┼─────┼─────┼─────┤│41 │97年9月 │BU00000000│ 936,000│ 46,800│├──┼─────┼─────┼─────┼─────┤│42 │97年9月 │BU00000000│ 624,000│ 31,200│├──┼─────┼─────┼─────┼─────┤│43 │97年9月 │BU00000000│ 643,500│ 32,175│├──┼─────┼─────┼─────┼─────┤│44 │97年9月 │BU00000000│ 799,500│ 39,975│├──┼─────┼─────┼─────┼─────┤│45 │97年9月 │BU00000000│ 877,500│ 43,875│├──┼─────┼─────┼─────┼─────┤│46 │97年9月 │BU00000000│ 877,500│ 43,875│├──┼─────┼─────┼─────┼─────┤│47 │97年9月 │BU00000000│ 585,000│ 29,250│├──┼─────┼─────┼─────┼─────┤│48 │97年9月 │BU00000000│ 487,500│ 24,375│├──┼─────┼─────┼─────┼─────┤│49 │97年9月 │BU00000000│ 370,500│ 18,525│├──┼─────┼─────┼─────┼─────┤│50 │97年11月 │CU00000000│ 646,000│ 32,300│├──┼─────┼─────┼─────┼─────┤│51 │97年11月 │CU00000000│ 405,000│ 20,250│├──┼─────┼─────┼─────┼─────┤│52 │97年11月 │CU00000000│ 351,000│ 17,550│├──┼─────┼─────┼─────┼─────┤│53 │97年11月 │CU00000000│ 216,000│ 10,800│├──┼─────┼─────┼─────┼─────┤│54 │97年12月 │CU00000000│ 190,000│ 9,500│├──┼─────┼─────┼─────┼─────┤│55 │97年12月 │CU00000000│ 380,000│ 19,000│├──┼─────┼─────┼─────┼─────┤│56 │97年12月 │CU00000000│ 162,000│ 8,100│├──┼─────┼─────┼─────┼─────┤│57 │97年12月 │CU00000000│ 418,000│ 20,900│├──┼─────┼─────┼─────┼─────┤│58 │97年12月 │CU00000000│ 475,000│ 23,750│├──┼─────┼─────┼─────┼─────┤│59 │97年12月 │CU00000000│ 570,000│ 28,500│├──┼─────┼─────┼─────┼─────┤│ │97年合計 │ 41 │30,547,500│ 1,527,375│├──┼─────┼─────┼─────┼─────┤│60 │98年1月 │DU00000000│ 570,000│ 28,500│├──┼─────┼─────┼─────┼─────┤│61 │98年1月 │DU00000000│ 380,000│ 19,000│├──┼─────┼─────┼─────┼─────┤│62 │98年2月 │DU00000000│ 494,000│ 24,700│├──┼─────┼─────┼─────┼─────┤│63 │98年2月 │DU00000000│ 475,000│ 23,750│├──┼─────┼─────┼─────┼─────┤│64 │98年2月 │DU00000000│ 361,000│ 18,050│├──┼─────┼─────┼─────┼─────┤│65 │98年2月 │DU00000000│ 494,000│ 24,700│├──┼─────┼─────┼─────┼─────┤│66 │98年2月 │DU00000000│ 646,000│ 32,300│├──┼─────┼─────┼─────┼─────┤│67 │98年2月 │DU00000000│ 646,000│ 32,300│├──┼─────┼─────┼─────┼─────┤│68 │98年3月 │EU00000000│ 190,000│ 9,500│├──┼─────┼─────┼─────┼─────┤│69 │98年3月 │EU00000000│ 351,000│ 17,550│├──┼─────┼─────┼─────┼─────┤│70 │98年3月 │EU00000000│ 380,000│ 19,000│├──┼─────┼─────┼─────┼─────┤│71 │98年3月 │EU00000000│ 304,000│ 15,200│├──┼─────┼─────┼─────┼─────┤│72 │98年4月 │EU00000000│ 190,000│ 9,500│├──┼─────┼─────┼─────┼─────┤│73 │98年4月 │EU00000000│ 297,000│ 14,850│├──┼─────┼─────┼─────┼─────┤│74 │98年4月 │EU00000000│ 324,000│ 16,200│├──┼─────┼─────┼─────┼─────┤│75 │98年4月 │EU00000000│ 475,000│ 23,750│├──┼─────┼─────┼─────┼─────┤│ │98年合計 │ 16 │ 6,577,000│ 328,850│├──┼─────┼─────┼─────┼─────┤│ │歷年合計 │ 75 │54,470,040│ 2,723,502│└──┴─────┴─────┴─────┴─────┘附表十、瑞晶公司銷售嘉陽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6年5月 │TU00000000│ 1,948,046│ 97,402│├──┼─────┼─────┼─────┼─────┤│ 2 │96年11月 │WU00000000│ 2,547,905│ 127,395│├──┼─────┼─────┼─────┼─────┤│ │96年合計 │ 2 │ 4,495,951│ 224,797│├──┼─────┼─────┼─────┼─────┤│ │歷年合計 │ 2 │ 4,495,951│ 224,797│└──┴─────┴─────┴─────┴─────┘附表十一、瑞晶公司銷售祥敏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8年5月 │FU00000000│ 262,800│ 13,140│├──┼─────┼─────┼─────┼─────┤│ │98年合計 │ 1 │ 262,800│ 13,140│├──┼─────┼─────┼─────┼─────┤│ │歷年合計 │ 1 │ 262,800│ 13,1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