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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 被告
    翁清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清海 輔 佐 人 翁小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清海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8時10分許,行經錦和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范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秦○銳(102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翁清海所駕車輛同向、騎乘於翁清海駕駛之前開車輛右方,翁清海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范玉芳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翁清海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范玉芳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范玉芳、秦○銳均因而人車倒地,范玉芳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秦○銳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翁清海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肇事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承辦警察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 二、案經范玉芳並代秦○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范玉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且其中證人范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109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8:09:51.3,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行進到畫面右邊的位置,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兩車間隔只剩一個人的距離,兩車仍往畫面上方移動。影片時間08:09:51.7,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往右偏,告訴人之行進方向順著前車的行進軌跡而偏左,兩車之間幾乎無縫隙。影片時間08:09:52.3,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半邊接觸,雙方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8:09:53.3,兩車接觸後停在畫面右上方的位置,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右邊彈出畫面外,因而人車倒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9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16頁)。 ㈡又告訴人范玉芳、被害人秦○銳於本次車禍事故後,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均被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經診斷范玉芳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秦○銳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52頁),斟酌告訴 人范玉芳、被害人秦○銳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害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短暫密接,別無其他致生上開傷害之因素存在,足認范玉芳、秦○銳所受之上開傷害均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核被告翁清海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如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貿然右偏導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范玉芳、被害人秦○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均為課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誡命義務),但認定汽車駕駛人有過失傷害犯行時,究竟該汽車駕駛人違反何一注意義務,仍需具體敘明,方為適當,倘僅因上開注意義務列於同一項,即概括認定而失諸疏闊,不啻以原本該汽車駕駛人所未違反之注意義務資為過失情節之認定依據,自難為適法,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乃要求汽車駕駛人負有防免車輛前方所生碰撞之義務,而所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在要求汽車駕駛人負有防免車輛兩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義務,兩者並非相同之注意義務,衡諸論理法則,亦難認有同時發生之可能,是汽車駕駛人過失行為,究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抑係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事實審法院自應依憑證據詳為認定。經查,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均堪認兩車撞擊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半邊,訊之被告亦供稱:第一次撞擊位置係在伊車右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刮傷,伊車右後車身與對方左手手把擦撞等語(見偵卷第 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左側車身被撞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核與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無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右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偵卷第59頁),顯係誤解,無可採取,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認被告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非有據,亦此敘明。 ㈤另查: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影片時間 8:09:49.7,在畫面右邊范玉芳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同樣往上方前進,兩人前方仍可看見前車輪胎劃過潮濕的柏油路面而呈現前車行進方向的長條弧線狀水跡,該水跡從畫面右下方延伸到畫面上方中間的路口處;影片時間08:09:50.5,被告駕駛之車輛整個車身已行進到畫面中央;影片時間08:09:51.3,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到畫面右邊的位置,范玉芳騎乘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兩車間隔只剩一個人的距離,兩車仍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可見范玉芳行進方向是與前車經過所留下的弧線水跡平行;影片時間08:09:51.7,被告之車輛開始往右偏,范玉芳因順著前車的行進軌跡而偏左,兩車之間幾乎無縫隙。由前開勘驗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向左偏駛之行為,恰巧被告亦有向右偏駛之行為,導致兩車之間幾乎無縫隙,則告訴人自亦負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不能徒以告訴人范玉芳係循前車軌跡而前進,即解免上揭注意義務,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如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雖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然仍得資為量刑上之參考,亦此敘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云云(見偵卷第59頁),顯非有據,亦此敘明。另告訴人雖有附載人數超過規定及搭載之被害人秦○銳未繫安全帽之情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造成賦予原因力,自無從另為斟酌,亦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范玉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亦係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范玉芳於本件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僅主述上肢鈍傷,並無明顯之頭部外傷,也未告知醫師相關腦震盪之症狀,亦未被診斷出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情形,有雙和醫院105年11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偵卷第52頁,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30至32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頭部並無受傷,只有昏昏的而已,伊只有告訴醫生手受傷,是後來頭越來越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惟衡諸常情,前往醫院就診時,為獲得更完善的救治,率應如實陳述其所受之傷害及可疑之病況,是告訴人范玉芳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芳之前雇主羅達勳固證稱:車禍隔天,伊去看告訴人范玉芳時,她有說頭昏昏的,之後斷斷續續有說她有頭昏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至第 115頁),然證人羅達勳非僅係告訴人范玉芳之前雇主,訊之證人羅達勳亦自承:伊於104年7月間將告訴人范玉芳解雇後,因為告訴人范玉芳幫伊工作多年,我們算是朋友,伊有常去看她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是證人羅達勳與告訴人范玉芳仍屬往來密切之朋友,所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檢察官固以載有告訴人范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范玉芳於104年10月8日就診後始開立,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20日已逾 4月之遙,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范玉芳主訴於104年5月20日車禍受傷於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8日至門診就診,核屬告訴人范玉芳之片面主張,亦無從逕為告訴人范玉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係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之依據,不能排除於上開車禍後逾 4月之時間內,尚有其他因素導致范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之可能。至前揭雙和醫院105年11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另謂:腦震盪在意外事故發生當下可能難以察覺,於日後方產症狀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該院業覆稱:告訴人范玉芳經診斷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係腦部屬損傷,屬輕度頭部外傷(mild head injury),該院105年11月 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無明顯外傷,意指外觀無可察覺之外部受傷,腦震盪可藉由非直接撞擊產生(如搖晃),但 5月20日就診時並無相關症狀,又單次外傷在四個月後出現症狀,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與四個月前的外傷有關連性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3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告訴人范玉芳於104年10月8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實無從認為係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後僅 1秒即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率認告訴人范玉芳即有頭部撞擊地面之情,核屬推測臆測之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揭雙和醫院105年11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另謂腦震盪在意外事故發生當下可能難以察覺,於日後方產症狀等語,即認告訴人范玉芳於104年10月8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非有據,此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范玉芳及被害人秦○銳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非有當;⑵告訴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如前述,原判決既先認定告訴人有駕車偏左之行為(見原判決第 3頁),嗣又以告訴人係循前車軌跡而前進,而認始終騎乘在自己之車道上並無左偏或行向不定之過失因素(見原判決第 4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亦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違,同非有當;⑶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僅限於數個犯罪事實若均成立犯罪,得評價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單純一罪則不與焉,是單純一罪認有部分犯罪事實不成立者,或以更正為已足,或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均無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餘地。原判決認告訴人范玉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非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而認檢察官之起訴有誤,依前開說明,所適用之法條既無變動,自應以更正方式行之,乃原判決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過失傷害致范玉芳受傷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誤會,以上各節,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摘者,或為本院依職權所發現者,被告上訴請求宣付緩刑,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范玉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係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並另為量刑,是檢察官另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因本院業已撤銷原判決,即無從斟酌,亦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翁清海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導致范玉芳及被害人秦○銳受傷,斟酌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范玉芳與有過失之情,另衡諸被告坦承犯行,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然細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7萬6,413元之賠償金乙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 卷(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第 5頁),導致未能及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為其過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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