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榮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中興路口的路肩暫停後起步在丁字路口要左轉駛入中興路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同向左後方駛來由證人何宛錚所駕駛之機車(附載兒子1 人),何宛錚因此人車倒地,何宛錚及其兒子均受傷(過失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6 分許〈車禍後51分鐘〉,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下午3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為其論據。
㈢然查:
①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酒後駕駛前開小貨車,自路肩暫停後起步在丁字路口左轉駛入宜蘭縣羅東鎮中興路時,與自左後方駛來由何宛錚所駕駛之機車(附載兒子1 人)發生碰撞,致何宛錚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坦認不諱。惟查:參諸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原判決誤載為mg/dl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1 頁)。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7、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0mg/dl 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毫克×經過時間0.0000000000小時=0.000000000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檢察官雖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猶無足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刑責相繩。
②又被告於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觀察結果均屬正常,直線、平衡及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亦均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10頁),可徵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狀況均屬良好,未見有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或行為失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灼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併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無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餘地。
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猶未足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
④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依「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 頁數值,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平均約為20mg/dl 」、「血液酒精濃度(mg/dl)=吐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被告於105 年8月11日下午3 時15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異於常人體質,應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平均20mg/dl 之數值回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件如採每小時20mg/dl 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000 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9524 毫克×經過時間0.0000000000小時=0.00000000000 毫克),顯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則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見原審卷第46-51 頁),而前揭函文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係綜合參考WDS McLay ,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ch Medicial Media,2 版、3 版及A .W .Jones ,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 ,Forensic Sci .Int .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所引用資料、數據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之數值,自較上訴意旨所舉以單一引用「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 頁數值較為廣泛、數據較為完整,且更為客觀,該原判決引用前揭研究數值自較可採。又「罪疑唯輕」原則乃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基本原則,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0mg/dl 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已敘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社會基本事實,然原判決已論述,被告經警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狀況均屬良好,未見有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或行為失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灼明,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