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2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益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益興在監所之保管金,係由家人寄送供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並非受刑人自行以勞務所賺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因執行沒收,按月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款,無異於對受刑人家屬強制執行,爰請求僅自受刑人勞作金帳戶中扣款;又每月扣款,僅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足供監所生活所需,爰請求酌留較多之金額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4 萬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6 年4 月25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含作業金)每月酌留1,000 元為其生活費後,將扣得之款項繳匯至指定帳戶,以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款。另據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之內容,可見被告若節省開支,每月生活費用約700 元,然偶有需求購買較高金額之物品,則會超過1,000 元。復參酌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分戶卡紀錄,其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僅有492 元、478 元、383 元之勞作金收入,顯然無法支應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此外,受刑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雖有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監所內既無法提供受刑人以勞力自給自足之勞動環境,而必須仰賴家人每月供給,則家人若突逢事故或疏忽,未按月提供生活費,或受刑人有臨時性支出之需求,即可能導致生活立即陷於困頓。上述矯正署函文所指之1,000 元數額,固屬男性受刑人平均每月生活所需,惟在強制執行審酌保留數額時,除每月可預期之支出外,尚需考量前述臨時高額開銷或家人不及匯款致該月收入不足之情形。故除基本開銷外,應酌留一定成數之金額供預備之用。因而認原處分每月僅保留1,000 元供受刑人使用,未能實際審酌受刑人在監實際生活所需,其裁量難認妥適,是受刑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三)另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述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本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檢察官除原保留之1,000 元外,應審酌每月另保留一定成數之金額供受刑人緊急或臨時之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自106 年3 月至106 年6 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服刑期間,其每月之勞作金分戶卡紀錄,雖僅有492 元、478 元及383 元之勞作金收入,固有受刑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勞作金分戶卡內容在卷可佐。然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是以受刑人個人所需花費,亦僅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而本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生活必需之部分,一個月將近平均花費700 元,除非偶有需求購買較高金額之物品,就會超過1,000 元,是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針對男性收容人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1,000 元顯已針對普遍受刑人於監所內之生活必須花費,並已經酌留生活所需後所擬具之金額,尚非無據,況本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自承其生活必須花費每月近700 元,顯然本件上述函示之建議受刑人需用金額適用於本件受刑人並無不當之處,令受刑人並無其他具體特殊原因,甚至醫療等需求原因(未見列有看診費用、交通費用等等),受刑人僅於原審法院時自承:「在監所裡面扣錢真的很麻煩,在監所裡面的勞作金也不多,如果可以賺多其也想要賺多;保管金是其母親供其購買生活日常用品而已,每個月這樣子扣,其生活上有時候會不夠錢,也不希望家裡每次都為了那一點點錢又從桃園跑到苗栗,家人也不會去郵局辦匯票;其在監所平常要買的東西有衛生紙、沐浴乳、洗髮精、牙膏、沙拉脫、電池、洗衣粉,有時候毛巾用久了也要更換,還有香菸」等情,是亦並無其他特殊原因需本署執行時依法來個別審酌之情形發生,是原審裁定已有不當之處,且原審裁定僅以受刑人自承之內容作為參考,並無調閱監獄合作社花費之數額作為判斷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否妥適,亦屬有疑,此舉毋寧是宣示受刑人在監所得奢侈花費越高,則應酌留費用是否即應隨而提高,顯非法理之平。綜上,本署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 元之生活費,顯然已足夠受刑人日常生活用品及所需,並無酌留額度不足或違反人格尊嚴之情形,原裁定容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益興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並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業於104 年2 月9 日入苗栗分監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執行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4 萬1,000 元,因而以106 年4 月25日桃檢坤106 執沒1991字第033787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保留1,000 元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一專戶抵繳犯罪所得等情,亦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受刑人自承其於監所內每月平均花費近700 元,且無其他特殊原因需於執行時個別審酌之情形,而原審裁定又僅以受刑人自承之內容作為參考,並無調閱監獄合作社花費之數額作為判斷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之標準,是以每月酌留1,000 元之生活費,已足夠受刑人日常生活用品及所需,並無酌留額度不足或違反人格尊嚴之情形,因而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惟查:
(一)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方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惟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通常固然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惟例外於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換言之,關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審查標準之違法,職司救濟權限之法院,自得例外介入審查。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二)另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已成為我內國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針對本條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 點曾謂:「第10條第1 款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7 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第4 點亦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通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第7 點更強調締約國的國家人權報告,應列明「是否已在負責喪失自由者的管理人員的指示和培訓中貫徹了各項適用的規定,並列明此類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否嚴守這些規定。還應具體指出,被捕或遭拘留者是否可以知道這類情況,是否可以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徑,使其能確保這些規則得到遵守,確保在規則遭蔑視時可提出申訴,並在受到侵害後獲得充分補償」。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亦有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相類似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本條規定通常除了被用於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於禁止嚴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極為差勁的拘留環境。歐洲人權法院傾向以更開放的認定方式來決定是否某個國家觸犯了禁止酷刑的規定,且甚至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是屬於一種「活的文件」,過去被認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處置將來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屬於酷刑。歐洲人權法院幾十年來所作之違反人權公約之判決,已對歐洲各國國內法造成相當大之衝擊,並促使許多國家修改其國內法。歐洲人權法院於Frodlv. Austria (App lication no.20201/04, 8 April 2010)一案判決中,即判定奧地利政府不附理由否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並認為對於監獄受刑人的請求,即使是並無成立之可能,也應在具體的個案中清楚的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的裁量基準,及給予詳盡的理由,始符比例原則(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8 期,1999年12月30日,第58至64頁)。
(三)又法務部矯正署對於監所受刑人之必需用品未能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亦未建立受刑人獄中作業公平報酬制度,致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未達500 元,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與聯合國決議通過之受刑人(Prisoners )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意旨有違等情。業經監察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司正字第3 號糾正在案。經查監察院的糾正案案由為高雄監獄6 位受刑人挾持典獄長嗣後集體自戕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平日疏於工場作業工具之管理及檢身機制,致該監六名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1日輕易將作業用剪刀夾帶出工場,進而挾持人質發生暴動越獄事件;又該監平日未重視警鈴設置及測試,且自前典獄長陳世志以下各級主管人員於暴動初始,處置疏誤,致失應變鎮暴之先機,復未依矯正署所訂定之作業要點及演習應變計畫處置,肇致事件擴大,演變成大量槍彈被奪,受刑人與員警槍戰之嚴重後果;又該監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報告不實之換人質消息,更於翌日清晨事件落幕後,再向法務部提出上開不實說法之檢討報告,使法務部矯正署載於104 年2 月13日公布之調查報告,引發爭議,嗣方由法務部責成矯正署重行調查,再提出續行調查報告更正,嚴重損害矯正機關之公信力,核有重大違失;又法務部長年未能正視監獄超收問題之嚴重性,亦未採行積極有效解決措施,使監所戒護安全之風險大幅升高,核有違失;另法務部矯正署未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受刑人必需用品,且大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多未達500 元,致其等在監生活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顯未符應予人道尊嚴之處遇規定,並與聯合國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所定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意旨未符,違失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法提案糾正」。
(四)上述監察院之糾正案理由,就受刑人之生活照顧部分曾謂(略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飲食類用具、盥洗及洗濯用具、整容器具、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清掃用具等必需器具之義務。受刑人除在處遇上有必要而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外,均應使用非自備之國產統一顏色及式樣衣被。矯正署卻以矯正機關給與受刑人相關生活用品應具有『斟酌』、『保健上』、『必要性』等要件為由,函令矯正機關對於不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之受刑人,均不給與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致使各矯正機關僅於受刑人新收時固定發放冬、夏季服裝各二套給受刑人,受刑人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內衣褲、棉被、枕頭、墊背、托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造成許多受刑人在監所期間須由親友接濟以維生活。矯正署之函令及作法已違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應予受刑人合於人道及尊嚴處遇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失」(參見監察院糾正案105 年度司正字第3 號糾正文意旨)。
(五)查受刑人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僅有492 元、478 元、383 元之勞作金收入,其另於同年4 月2 日、6 月4 日,因各次接見經家人接濟2,000 元、900 元不等金額之保管金,另有監所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述函文,於同年5 月4 日自受刑人保管金分戶中扣款901 元,及自勞作金分戶中扣款728 元以抵繳犯罪所得一次,有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查,該所106 年6 月21日苗所總字第10600028410 號函覆及該函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以下),足見在監察院上述糾正文之後,本件受刑人每月所得作業金仍低於監察院前述所調查糾正認為不合理的500 元標準,換言之,矯正機關仍無視監察院之糾正報告,並無任何改善措施。另觀諸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已羅列其近半年之財務收支狀況,其中3 月份之支出共1,416 元、4 月份之支出共1,624 元、5 月份之支出共964 元、6 月份(6 月2 日至6 月16日)之半月份支出共840 元,合計支出4,844 元,總計本件受刑人於上述3 個半月的時間內,平均月花費為1,384 元,並非受刑人於原審自承之每月平均花費700 元。檢察官抗告意旨謂原審裁定僅以受刑人自承之內容作為參考,又以受刑人顯與事實不符之700 元,而謂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 元之生活費,顯已足夠受刑人日常生活用品及所需等語,自不無論述理由不一貫之憾,且本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係稱:「衛生紙、沐浴乳、洗髮精、牙膏、沙拉脫、電池、洗衣粉,有時候毛巾用久了也要更換,還有香菸,這些東西加起來要1000多元,電池一個月用掉880 元,共80顆電池,我是用在電視、刮鬍刀,我是已經很省著用,看電視是可有可無,生活必需的部分,一個月將近700 元,因為有時候家人沒有來會客的話,下個月日常生活必需的錢就不夠,希望能留1500元給我花用,變成家裡的人省下一些些錢,讓他們比較不會那麼辛苦,跑這麼遠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顯見被告的每月生活所需並非僅700 元,而是包括購買「衛生紙、沐浴乳、洗髮精、牙膏、沙拉脫、電池、洗衣粉,以及香菸」等基本生活所需用品,就要1000多元。檢察官抗告意旨不無斷章取義之處。且監獄行刑法第45條已明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此項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及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等規定契合的法律明文,卻因為監所主管機關法務部長期漠視,竟至今仍任由受刑人以自己私人的花費支應「衛生紙、沐浴乳、洗髮精、牙膏」等保健上物品,直至監察院於105 年9月14日糾正至今而仍未曾改變,此方令本院驚訝之處。又即令是看電視的電池或香菸等物,於現今社會亦不能謂屬「奢侈品」,蓋接受資訊或基本的視聽娛樂,以及對有菸癮者提供香菸的販售供應,亦可謂現代生活,身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與尊嚴。
(六)足以認定的是,原審法院就是參照受刑人以往的花費,據此得出倘非受刑人因家人接濟之金錢,徒以其於監所工作所得收入之勞作金轉保管金的可得自由使用金額(3 月30日轉入123 元、5 月1 日轉入119 元、6 月2 日轉入95元,合計337 元)以為供應其於監所中之日常開支,根本連杯水車薪都說不到,對於一位平均月支出1,500 多元的受刑人,強令其每月或更久的時間僅能花費1,000 元,實已超出其月平均生活水平,此無異於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禁止的「酷刑」。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調閱監獄合作社花費之數額作為判斷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之標準等語,並無理由。
四、另按關於受刑人在監所每月生活所需,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文在卷可參。查本件抗告人為男性,因而據此酌留1,000 元。惟按該行政函釋性質屬法務部所發司法行政上之行政規則,其僅作為各監(所)機關執行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參酌,並未對外公告,致受刑人無從得知,更遑論受刑人從無機會對此所謂標準能表示意見。又此等行政函示如有違反法律,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137 及216 號解釋意旨,其僅供法官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是本院仍得就個案情狀予以審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殊不論本件執行命令作成於106 年4 月25日,距上述102 年1 月21日之函釋,已將近4 年,4 年間物價指數年年上漲,如果只准監所內的日用品、食品隨物價指數調漲價格,卻不准受刑人調整其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僅有顯不合理的每月1,000 元,根本就是忽略個案受刑人的不同基本生活所需,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之情。1000元的「水平」也不免令人想起自17世紀以來約翰霍華(John Howard )在監獄學中提出的「劣等原則」,主張監獄的生活水準必須被設定為比最低階勞工更低,以免吸引眾人都來犯罪」,顯然都已經21世紀的今天,這種罪犯只配以最低的最低水平賴活著的想法,仍然根深蒂固的深植於社會大眾心中,並藉由法務部矯正署上述函文毫不隱藏的透露出來。無論自個案或通案,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徒以受刑人自承其於監所內每月平均花費近700 元(這也是錯誤的數據),且無其他特殊原因需於執行時個別審酌之情形,主張依據前述函釋針對男性收容人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1,000 元顯已針對普遍受刑人於監所內之生活必須花費,並已經酌留生活所需後所擬具之金額,乃為適法之部份,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受刑人如卷附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之收入單薄,顯然無法支應受刑人在監所需,而每月在強制執行審酌保留數額時,除每月可預期之支出外,尚需考量前述臨時高額開銷或家人不及匯款致該月收入不足之情形。故除基本開銷外,應酌留一定成數之金額供預備之用,從而,就系爭執行命令每月僅保留1,000 元供受刑人使用,未能實際審酌受刑人在監實際生活所需,其裁量難認妥適,而將系爭執行命令裁定撤銷,經核並無違誤,且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人權保障之意旨,檢察官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尚非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