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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

受刑人
邱益興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桃檢坤亥一0六執沒一九九一字第三三七八七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對受刑人甲○○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共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命令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在監所之保管金,係由家人寄送供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並非受刑人自行以勞務所賺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因執行沒收,按月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款,無異於對受刑人家屬強制執行,爰請求僅自受刑人勞作金帳戶中扣款;又每月扣款,僅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不足供監所生活所需,爰請求酌留較多之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關於受刑人在監所每月生活所需,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 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

三、然而,監察院曾在受刑人在監處遇之糾正案提及,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而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之義務,受刑人除在處遇上有必要而可使用自備衣被外,均應使用非自備之國產統一顏色及式樣衣被。矯正署卻以矯正機關給與受刑人相關生活用品應斟酌保健上必要性等要件為由,函令矯正機關對於不合其所定貧困補助標準之受刑人均不給與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致使絕大多數受刑人均須自備內衣褲、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因認此經除違背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應予受刑人合於人道及尊嚴處遇之規定不符而有違失(見監察院105年9 月14日105 司正3 號糾正文),即已指出強令受刑人自己負擔生活必需物品之違失。而受刑人尚需以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支付此等生活必需物品,必然會排擠、壓縮其他消費物品之支出。是執行機關對受刑人執行追徵酌留生活所需額度時,即應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4 萬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4 月25日桃檢坤亥106 執沒1991字第33787 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請監獄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函在卷可憑。又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在監所裡面扣錢真的很麻煩,在監所裡面的勞作金也不多,如果可以賺多其也想要賺多;保管金是其母親供其購買生活日常用品而已,每個月這樣子扣,其生活上有時候會不夠錢,也不希望家裡每次都為了那一點點錢又從桃園跑到苗栗,家人也不會去郵局辦匯票;其在監所平常要買的東西有衛生紙、沐浴乳、洗髮精、牙膏、沙拉脫、電池、洗衣粉,有時候毛巾用久了也要更換,還有香菸,這些東西加起來要1,000 多元,其已經很省著用,看電視是可有可無,生活必需的部分,一個月將近700 元,因為有時候家人沒有來會客的話,下個月日常生活所需的錢就不夠,希望能留1,500 元,家裡的人比較不會那麼辛苦,跑這麼遠來等語。可見被告若節省開支,每月生活費用約700 元,然偶有需求購買較高金額之物品,則會超過1,000 元。參酌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分戶卡紀錄,受刑人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僅有492 元、478 元、383 元之勞作金收入,顯然無法支應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此外,受刑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雖有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監所內既無法提供受刑人以勞力自給自足之勞動環境,而必須仰賴家人每月供給,則家人若突逢事故或疏忽,未按月提供生活費,或受刑人有臨時性支出之需求,即可能導致生活立即陷於困頓。上開矯正署函文所指之1,000 元數額,固屬男性受刑人平均每月生活所需,惟在強制執行審酌保留數額時,除每月可預期之支出外,尚需考量前述臨時高額開銷或家人不及匯款致該月收入不足之情形。故除基本開銷外,應酌留一定成數之金額供預備之用。從而,應認原處分每月僅保留1,000 元供受刑人使用,未能實際審酌受刑人在監實際生活所需,其裁量難認妥適,是受刑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五、另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檢察官除原保留之1,000 元外,應審酌每月另保留一定成數之金額供受刑人緊急或臨時之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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