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紹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紹城(下稱受刑人)懇請法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依法律之專業、經驗法則為基礎,給受刑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為一個公理、公平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依附表編號1 至4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附表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計算),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於抗告狀內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05 年6 月13日下午5 、│105 年7 月15日下午5 、│ │ │4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許 │6 時許 │6 時許 │ │ │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 │ │ │ │、第6147號 │、第6147號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11月11日 │106 年3 月21日 │106 年3 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0月15日 │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4 月11日 │ ├─┴────┼───────────┼───────────┼───────────┴───────────┤ │ 備 註 │無 │無 │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 年度│ │ │ │ │審簡字第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