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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89年4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部分,於104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15時4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城因屬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15時46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 年1 月8 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雖忘記其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其上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89年4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年5 月,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部分,於104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以及103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中1年8 月已於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嗣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 年11月12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部分,已於104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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