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
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8之竊得物品欄所載「同上」,應更正為「『速喜樂自助洗衣店』所管領之客人所有之女用內褲1 件」;附表編號19之竊得物品欄所載「同上」,應更正為「被告著手翻找店內洗衣籃中客人送洗之衣物,惟未發現有女用衣物可竊取而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卷第17頁正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進入同一被害人張鈺鎧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陸續下手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張鈺鎧法益(張鈺鎧於本院陳稱:只有一個客人反應衣物不見等語),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恣意竊取他人衣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本案所竊得之衣物數量、價值、被告因感情因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電信門市人員、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09980號【下稱警卷】第8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害人張鈺鎧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卷第17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即上開洗衣店店長張鈺鎧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有所警惕,爰併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內褲5件,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且因被害人張鈺鎧於本院陳稱:當初只有一個客人反應衣物不見了,該客人說不要這些衣物,且伊也不要這些物品等語,是以,既無從發還上開扣案物品,仍應依法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周建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 ○00號2 樓之「速喜樂自助洗衣店」
,從店內竊取附表所示經洗衣店員工整理好客人所送洗之衣
物,嗣因客人向該店店長張鈺鎧反應衣物短少,經張鈺鎧查
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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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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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建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在上│
│ │查中之自白 │開自助洗衣店行竊女性內褲既、未│
│ │ │遂之事實。 │
├──┼──────────┼───────────────┤
│ 2 │證人張鈺鎧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自│
│ │指述 │助洗衣店內竊取該店所管領之客人│
│ │ │送洗女用內褲之既、未遂事實。 │
├──┼──────────┼───────────────┤
│ 3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所犯之竊盜既、未遂之事│
│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實。 │
│ │警員王水源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1.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
│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3.贓物照片5張 │ │
│ │4.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8張 │ │
│ │5.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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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6 次竊盜既遂
、16 次 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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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18日 │臺中市北區一中│被告著手翻找店內洗衣籃│
│ │8時29分許 │街160之10號2樓│中客人送洗之衣物,惟未│
│ │ │之速喜樂自助洗│發現有女用衣物可竊取而│
│ │ │衣店」 │未遂。 │
├──┼───────┼───────┼───────────┤
│ 2 │104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1分許 │ │ │
├──┼───────┼───────┼───────────┤
│ 3 │104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
│ │23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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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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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4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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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1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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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0月24日 │同上 │「速喜樂自助洗衣店」所│
│ │8時26分許 │ │管領之客人所有之女用內│
│ │ │ │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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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0月25日 │同上 │被告著手翻找店內洗衣籃│
│ │8時20分許 │ │中客人送洗之衣物,惟未│
│ │ │ │發現有女用衣物可竊取而│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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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速喜樂自助洗衣店」所│
│ │8時28分許 │ │管領之客人所有之女用內│
│ │ │ │褲2件。 │
├──┼───────┼───────┼───────────┤
│ 10 │104年10月30日 │同上 │「速喜樂自助洗衣店」所│
│ │8時25分許 │ │管領之客人所有之女用內│
│ │ │ │褲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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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0月31日 │同上 │被告著手翻找店內洗衣籃│
│ │22時47分許 │ │中客人送洗之衣物,惟未│
│ │ │ │發現有女用衣物可竊取而│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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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1月02日 │同上 │「速喜樂自助洗衣店」所│
│ │22時50分許 │ │管領之客人所有之女用內│
│ │ │ │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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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1月06日 │同上 │被告著手翻找店內洗衣籃│
│ │22時54分許 │ │中客人送洗之衣物,惟未│
│ │ │ │發現有女用衣物可竊取而│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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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1月07日 │同上 │同上。 │
│ │22時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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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11月14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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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
│ │8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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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4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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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11月17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7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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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
│ │8時24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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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
│ │23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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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11月22日 │同上 │「速喜樂自助洗衣店」所│
│ │8時31分許 │ │管領之客人所有之女用內│
│ │ │ │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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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11月28日 │同上 │「速喜樂自助洗衣店」所│
│ │23時10分許 │ │管領之客人所有之女用內│
│ │ │ │褲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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