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千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千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洪尉晉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復徒手對洪尉晉施強暴,致其受傷,妨礙勤務之執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洪尉晉表示傷害部分已協調,不提告訴,又因被告已誠心道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另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多次傷害紀錄,均不受理,惟考量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為使被告謹慎行為勿再犯錯,請求給予附義務勞務之緩刑,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