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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紹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紹城(下稱受刑人)懇請法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依法律之專業、經驗法則為基礎,給受刑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為一個公理、公平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依附表編號1 至4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附表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計算),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於抗告狀內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05 年6 月13日下午5 、│105 年7 月15日下午5 、│
│            │4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許                    │6 時許                │6 時許                │
│            │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
│            │                      │                      │、第6147號            │、第6147號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11月11日        │106 年3 月21日        │106 年3 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0月15日        │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4 月11日        │
├─┴────┼───────────┼───────────┼───────────┴───────────┤
│ 備 註      │無                    │無                    │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 年度│
│            │                      │                      │審簡字第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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