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鄭清煙
聲明異議人
許招香
聲明異議人
蕭美玲
聲明異議人
劉定光
聲明異議人
劉徐癸妹
聲明異議人
黃碧絨
聲明異議人
吳寶芳
聲明異議人
陳淑芬
聲明異議人
張朝琴
聲明異議人
劉貴祥
聲明異議人
黃淑景
聲明異議人
鄭博文
聲明異議人
陳美華
聲明異議人
廖桂平
聲明異議人
廖振傑
聲明異議人
胡銀旗
聲明異議人
王素鑾
聲明異議人
潘春花
聲明異議人
楊秀鳳
聲明異議人
呂欣明
聲明異議人
游玲羽
聲明異議人
林昭隆
聲明異議人
林南
聲明異議人
陳怡如
聲明異議人
葉蓮香
聲明異議人
周鳳雯
聲明異議人
高陳賢
聲明異議人
卓彩蓮
聲明異議人
葉祥富
聲明異議人
陳素卿
聲明異議人
葉思賢
聲明異議人
葉金珠
聲明異議人
沈蘭妹
聲明異議人
楊金水
聲明異議人
王金葉
聲明異議人
周玉釵
聲明異議人
呂義廣
聲明異議人
呂學俊
聲明異議人
呂玫瑩
聲明異議人
范玉英
聲明異議人
王昱茹
聲明異議人
陳菀婷
聲明異議人
吳馬淑華
聲明異議人
陳冬梅
聲明異議人
陳彥銘
聲明異議人
蘇王環
聲明異議人
張文娟
聲明異議人
劉義邦
聲明異議人
章玉琤
聲明異議人
曾燕玲
聲明異議人
王秀足
聲明異議人
劉榮財
聲明異議人
曾謝英
聲明異議人
陳麗卿
聲明異議人
許凱琳
聲明異議人
許政勛
聲明異議人
黃志文
聲明異議人
張雪雯
聲明異議人
洪佳慈
聲明異議人
傅紅蓮
聲明異議人
張秀真
聲明異議人
陳良珊
聲明異議人
林茗榤
聲明異議人
荊莊素貞
聲明異議人
莊美滿
聲明異議人
莊碧雲
聲明異議人
羅炳欽
聲明異議人
游翔翎
聲明異議人
游翔翊
聲明異議人
游進財
聲明異議人
游進祿
聲明異議人
游財福
聲明異議人
汪棗
聲明異議人
許志宏
聲明異議人
許芳綺
聲明異議人
許明賢
聲明異議人
黃秀霞
聲明異議人
陳俊佳
聲明異議人
莊淑梅
聲明異議人
吳家榛
聲明異議人
蘇美鳳
聲明異議人
卓宏燁
聲明異議人
蔡誠坤
聲明異議人
陳宇文
聲明異議人
華玉珠
聲明異議人
吳杜英
聲明異議人
許賢肇
聲明異議人
劉江萬
聲明異議人
劉靜怡
聲明異議人
劉林月香
聲明異議人
林月慧
聲明異議人
曾秋玲
聲明異議人
蘇劉秀霞
聲明異議人
吳火盛
聲明異議人
汪峰玲
聲明異議人
劉文斌
聲明異議人
劉威良
聲明異議人
黃靖淳
聲明異議人
翁陳寶貴
聲明異議人
劉春美
聲明異議人
王文和
聲明異議人
張金泉
聲明異議人
施豊濟
聲明異議人
施明雅
聲明異議人
施宏明
聲明異議人
林廖愛治
聲明異議人
蔣東翰
聲明異議人
陳良瑜
聲明異議人
陳良惠
聲明異議人
廖冠雯
聲明異議人
呂羅換
聲明異議人
鍾淑雯
聲明異議人
陳婉菁
聲明異議人
李緒煬
聲明異議人
黃永盛
聲明異議人
林淑玲
聲明異議人
涂伊盈
聲明異議人
蕭楓雲妹
聲明異議人
范振輝
聲明異議人
胡麗萍
聲明異議人
方耀德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環球保安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旅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美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劉光武
聲明異議人
許素觀
聲明異議人
劉光芸
聲明異議人
許王淑媛
聲明異議人
王喬琳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晶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靜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施秋貴
聲明異議人
蔡美惠
聲明異議人
吳林豪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傅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坴培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徐仁鏡
聲明異議人
彭瑞媛
聲明異議人
顏志豪
聲明異議人
黃胡翠娥
聲明異議人
胡淑幸
聲明異議人
胡朔豪
聲明異議人
周添財
聲明異議人
范玉美
聲明異議人
林建良
聲明異議人
張家儒
聲明異議人
林憲廷
聲明異議人
王秋琪
聲明異議人
王宋瑞貞
聲明異議人
王秋桂
聲明異議人
王戴玉英
聲明異議人
林盛乾
聲明異議人
呂志遠
聲明異議人
林鳳香
聲明異議人
吳珮妤
聲明異議人
張桂葉
聲明異議人
郭張金鑾
聲明異議人
林輝龍
聲明異議人
連淑慧
聲明異議人
陳燕秋
聲明異議人
蕭寶珍
聲明異議人
蘇玉梅
聲明異議人
李光原(蘇玉裡之繼承人)
聲明異議人
林瑟雅
聲明異議人
蘇富盛
聲明異議人
王美霞
聲明異議人
王梅桃
聲明異議人
吳添熙
聲明異議人
劉鳳媛
聲明異議人
陳溥熙
聲明異議人
葉景妹
聲明異議人
蔡秋鈴
聲明異議人
李進春
聲明異議人
程織鳳
聲明異議人
程織香
聲明異議人
傅詩茵
聲明異議人
王士榮
聲明異議人
黃雲鶴
聲明異議人
顏宇涵
聲明異議人
連清旭
聲明異議人
陳雅青
聲明異議人
何婉婷
聲明異議人
阮氏恩
聲明異議人
陳豔嬌
聲明異議人
謝金榮
聲明異議人
邱慶森
聲明異議人
邵華潭
聲明異議人
董煌騰
聲明異議人
施碧玉
聲明異議人
張美惠
聲明異議人
張家豪(均富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聲明異議人
黃纓茹
聲明異議人
張仁德
聲明異議人
陳雅文
聲明異議人
鄧明珠
聲明異議人
顏慧貞
聲明異議人
鄧文珠
聲明異議人
呂志偉
聲明異議人
劉秀蓉
聲明異議人
謝幸娟
聲明異議人
陳志杰
聲明異議人
王勝喜
聲明異議人
陳錦圖
聲明異議人
王玟淇
聲明異議人
周秀惠
聲明異議人
林金滿
聲明異議人
武家明
聲明異議人
林玉鳳
聲明異議人
王素珠
聲明異議人
王正美
聲明異議人
周秀鳳
聲明異議人
詹秀卿
聲明異議人
蔡慶雄
聲明異議人
林烏蝶
聲明異議人
張哲嘉
聲明異議人
顏雅楨
聲明異議人
謝豐玉
聲明異議人
蔣秀鳳
聲明異議人
楊凱翔
聲明異議人
張沐皇
聲明異議人
曾榮儀
聲明異議人
曾茂談
聲明異議人
李炘穎
聲明異議人
彭姵甄
聲明異議人
溫秀英
聲明異議人
羅素金
聲明異議人
林明霞
聲明異議人
陳碧娥
聲明異議人
許楨祥
聲明異議人
黃誌雄
聲明異議人
林慶維
聲明異議人
王聖元
聲明異議人
彭衍順
聲明異議人
黃秋香
聲明異議人
黃蔡賞
聲明異議人
許婉萍
聲明異議人
潘榮富
聲明異議人
曾麗華
聲明異議人
劉曼萍
聲明異議人
劉淑萍
聲明異議人
林孟樺
聲明異議人
李玉枝
聲明異議人
黃玉玲
聲明異議人
何春梅
聲明異議人
吳林杰
聲明異議人
謝火盛
聲明異議人
劉顏桂香
聲明異議人
蘇佩璿
聲明異議人
陳淑純
聲明異議人
蘇盈吉
聲明異議人
陳禹璇
聲明異議人
蕭窓妹
聲明異議人
葉曉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王淑嬋(下稱受刑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金重訴字11號判決科處罪刑後,復歷數次上訴及更審,再經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對受刑人等所判處之罪刑,並改判受刑人等之主刑及從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檢察官所執行者核係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規定,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鄭清煙等249 人(下稱抗告人等)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其異議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駁回云云。

二、抗告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3日北檢泰規106 執聲他字第19178號函之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及扣押物處分(下稱原處分),依法向原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84 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20 號判例,以抗告人等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為變更或撤銷之聲請,因予駁回。惟原處分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則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處分,即應向檢察官之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裁定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3 月13日北檢泰規106 執聲他170 字第19178 號函駁回發還該案受刑人等犯罪所得之處分不服,依上揭規定,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對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是以,抗告人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屬適法。

㈡原裁定固援引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認本案依前條第2 項準用第484 條之結果,抗告人等即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等語。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由該條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即明。本案依卷附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犯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含追徵),抗告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48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率認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不合法,並以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