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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洪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子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觀察勒戒雖為檢察官裁量之權限,然法院仍可就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證原則予以審查。且施用毒品者係屬具病患特質犯人,應優先適用院外治療規定,方符人權維護之國際潮流及歐美先進國家立法例。檢察官片面聲請觀察勒戒,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適用戒癮治療規定程序選擇權。

㈡抗告人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已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請求檢察官考量抗告人負擔家計重任,及實施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生活之衝擊,准予院外戒癮治療。詎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係初犯,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正當工作,復從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詢問是否願意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刻意未將抗告人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納入考量,違背抗告人之信賴,未附理由即逕對初犯及未有毒癮之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卻就其他毒品成癮性、依賴性更高之案件被告准予院外,顯然重大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理由未盡之違誤。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法定應予審酌事由,隻字未提,完全未予納入作為准予戒癮治療之考量,理由中就檢察官未敘及否准抗告人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而乙節亦未說明,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公平、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律錯誤。

㈣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院外戒癮治療之裁定,以符法紀,並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512C室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84851號)等證據資料,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於106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依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抗告人答稱:「希望相關司法文書寄到我林森北路的租屋處」,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反面、42頁),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戒癮治療之記載;嗣檢察官復傳喚抗告人於同年5月8日到庭,抗告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於同日遞狀請假,檢察官再傳喚抗告人於同年6月21日到庭,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乃於同年6月27日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同年月28日繫屬原審審理,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傳票、送達回證、抗告人請假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7日北檢泰致106毒偵1121字第49875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70頁、原審卷第1頁)。是抗告人稱曾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云云,即非可採。且參諸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載(見偵卷第63、69頁),可知檢察官定期106年5月8日、同年6月21日傳喚抗告人時,已擬對抗告人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惟因抗告人二次均未到庭,始改以聲請觀察勒戒,顯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僅以觀察勒戒為唯一考量之情事,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⒉另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又為落實該項新戒毒刑事政策(即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信賴原則,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適用戒癮治療規定程序選擇權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見解之拘束。

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本案檢察官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乃屬原則性作法,縱未就此部分特別說明理由,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依其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尤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復以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等事由,指摘檢察官作為及原裁定之妥當性,殊不足取。

⒋綜上,抗告人既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又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院外戒癮治療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1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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