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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健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5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請其父親前往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台貿八村社區(下稱台貿八村)拍照,查證該社區之住戶何時遷出及社區何時荒廢,嗣查明於民國95至96間即有住戶陸續遷出,且台貿八村於103 年僅剩一、二十戶尚未遷走,已遷出住戶高達一百多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住戶遷出後,會開始拆除電錶、拆掉電纜線,防止電線走火,只有台電技術人員才知道如何拆除電錶及電纜線,從聲請人父親拍攝之照片得知,台貿八村遷出之住戶房屋荒廢很久,已無任何物品可以竊取,且台電公司聲稱曾遭失竊之電纜線數量760 公尺、重量490 公斤,如此龐大的電纜線,為何台電公司人員未曾拍攝照片?而本件案發當晚台電公司人員與警方陪同台貿八村夜間巡視住戶張大成回到現場,張大成證稱現場發現竊嫌遺留犯罪工具即老虎鉗1 把(下稱老虎鉗),但台電公司人員並未看到該工具並拍照存證,且未用該工具鑑定比對是否可以剪斷領回失竊的電纜線3 條(下稱本案電線),又扣得之老虎鉗是否為竊嫌使用,均有疑義。又竊嫌如從住戶電箱剪斷本案電線,台電公司的大電線箱既未斷電,張大成如何抽出本案電線,且通電狀態抽出本案電線時,張大成何以未被電到?況現場電線箱離地面150 公分,張大成竟能抽出3 條各130 公分的本案電線,此證物亦有造假之嫌。聲請人於另案與台電公司之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曾將其父事後拍攝之犯案現場照片與相關資料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300 號答辯狀及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37 號上訴狀內,並向該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案號:105 年度聲字第1985號),請調取該案卷宗詳查。 ㈡本件警方僅提供聲請人與張曰祥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左轉安忠路之本案車輛翻拍照片,惟整條安忠路有大學、小學、社區、軍營、24小便利超商,何以警方不調閱整條安忠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如何證明聲請人與張曰祥確曾在本件犯案現場逗留?警方僅以「推問」、「揣測」之問案方式替證人即台貿八村夜巡人員張慶福、張大成(下稱證人2 人)製作警詢筆錄,惟證人2 人證稱台貿八村遭竊嫌剪斷之本案電線,警方並未到現場採證,且扣案老虎鉗亦非張大成尋獲,相關證物也無聲請人與張曰祥之指紋及DNA ,更無聲請人與張曰祥在犯案現場逗留之監視器畫面與照片等證據;又本案車輛根本開不進去證人2 人指證之犯案現場,警方僅憑證人2 人片面不實之指控,即將聲請人與張曰祥移送地檢署偵辦,豈有如此辦案之理?本件顯係警方與證人2 人共同誣陷聲請人甚明。 ㈢證人2 人交給警方之本案電線,聲稱竊嫌留在現場尚未取走,惟張大成從離地面150 公分之電線箱,顯無法抽出本案電線,聲請人已經對證人2 人依法提起偽證、誣告及湮滅證據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又本件檢察官及原判決法院係以證人2 人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張慶福證稱其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看見聲請人與張曰祥在新店區安忠路88巷巷口剪斷本案電線,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告知台電公司人員,而僅告知之住戶張大成?又張慶福已60幾歲,何以有如此好之眼力,在夜間且距離60幾公尺以上之情況下,竟能清楚看見兩名嫌犯身高為170 公分與168 公分,僅相差2 公分?再證人張慶福證稱嫌犯站著剪斷電線箱內之本案電線後立即取走,何以警詢又證稱未取走電纜線?足見證人2 人之證言顯係胡亂指控聲請人與張曰祥。另證人張慶福雖稱兩名嫌犯身高為170 公分、168 公分,然聲請人著鞋身高為178 公分,而張曰祥則為 162 公分,二人相差有10公分之多,又證人張慶福證稱二名嫌犯係站著剪斷電線箱內之本案電線,然無論是從上而下,或由下而上,剪斷後根本絕抽不走本案電線,益徵證人2 人之證言均係胡亂指控之片面之詞,顯皆為虛偽。 ㈣綜上,本件扣得老虎鉗及本案電線之證物均屬偽造,且證人2 人之證詞均為虛偽,另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張曰祥均遭誣告,原判決法官顯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而聲請人亦對偵辦本案之檢察官告發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濫權起訴等罪嫌;又本案尚未查明台電公司於住戶遷出後,於何時開始拆除電錶,且未查明台貿八村住戶的電費繳款紀錄,亦未比對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證明上開遷出住戶房屋荒廢已久,電錶及電纜線早被台電公司人員拆走,已無物品可以竊取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與張曰祥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至3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上開四種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5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其被誣告、或承辦原判決之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者,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8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曰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證人張慶福、張大成2 人之證述,佐以現場查獲老虎鉗、本案電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照片、證人張慶福當庭證述並繪製本案車輛之特徵、證人2 人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上開老虎鉗及本案電線之證物均屬偽造;㈡證人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詞均為虛偽;㈢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張曰祥均遭誣告;㈣原判決法官顯係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另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濫權起訴罪嫌;㈤本案台貿八村遷出住戶房屋荒廢已久,電錶及電纜線早被台電公司人員拆走,已無物品可以竊取之新事實,及聲請人已提出其父於案發發至現場拍攝之新證據,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仍係就本案現場起獲之老虎鉗、本案電線及證人張慶福、張大成之證述再行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證人2 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卷附聲請人案發時所駕本案車輛照片核與張慶福當庭繪製該車之特徵相符,況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張曰祥均經證人2 人於警詢指認無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另本案電線業經台電公司人員鄭朝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及刑案照片為佐,而採信證人2 人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6 頁),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老虎鉗及本案電線均屬偽造、證人2 人之證詞均為虛偽及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張曰祥均遭誣告云云;惟就該等證物均為偽造、或證人2 人之證言皆為虛偽、或聲請人與張曰祥均遭誣告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另聲請人亦已對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提出告發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濫權起訴等罪嫌云云;惟上開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及本案追訴之檢察官,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5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以本案如查明拆除電錶時間、電費繳款紀錄,並比對聲請人所提供其父拍攝之犯案現場照片,即足以證明上開台貿八村遷出住戶之房屋荒廢已久,電錶及電纜線早被台電公司人員拆走,本案不可能有人竊取電纜線,足以證明證人2 人之證述均屬片面無憑無據、恣意指控之詞,並以之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除提出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1985號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民事裁定外,並未附具前開所稱之犯案現場照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本案犯案現場之相關照片,乃原確定判決採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曰祥共同行竊之重要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423 號卷第30至33頁、第36頁),遑論聲請人所述其父拍攝之照片,距案發之103 年5 月18日已相隔一年,以一年後之自行蒐集照片,亦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以聲請人前開所提民事裁定,縱係確為聲請保全聲請人所稱之犯案現場照片,且該犯案現場照片亦確屬真實存在,亦顯不足以綜合判斷有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㈣聲請人雖以案發時如調取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即可得知聲請人與張曰祥未曾在犯案現場逗留云云;惟縱調取上開監視畫面,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曾經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亦無法反推本案電線遭竊時,聲請人與張曰祥未曾出現在犯案現場之認定;亦即,不論承辦員警於案發時有無調取聲請人指稱之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亦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附具前開所稱其父拍攝之現場照片,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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