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朝福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 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 號、96年度偵字第7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吳永春於偵訊中之歷次證述,有遭不當曲解原意、刻意闕漏重要部分、斷章取義記載、加增未曾說過的話於筆錄上之情事,經更一審法院勘驗光碟後確認有此瑕疵,有更一審法院102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包括:吳永春於95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有大量漏載之情形、95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有大量漏載、自行添加吳永春供述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仍以先前筆錄作為判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吳永春於更一審中已說明與聲請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因商業夥伴,而有投資之金流來往,並非交付行賄款項,更多次於更一審中稱筆錄非本人之意思,惟原確定判決仍未審酌;聲請人僅係轉請吳永春拜託評選委員在合法範圍內幫忙,從無要求吳永春向評選委員為期約或交付賄賂,更不曾要求評選委員違背職務進行評選,此經吳永春於歷次偵查程序中陳述在案,卻多次遭不實記載,刻意曲解聲請人與吳永春間之金流關係出自行賄之用,無視聲請人與吳永春確實有商業往來、周轉等需求。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受有請託之評選委員均係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酌各標案之結果以及被認定違背職務之委員之評分,惟受有請託之評選委員皆以專業判斷評分,此從評選結果即可明知,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吳永春已證述聲請人僅係交由吳永春轉達希望評選委員幫忙,並未提及成功報酬,如對方無法接受,也不須勉強,聲請人並未曾要求各該評選委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由各該工程案之評選結果,可知評選委員們並未因吳永春之請託,而有何故意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難謂評選委員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證各該工程案之得標廠商並非因聲請人請託所致;且自各該工程案評選結果觀之,並無評選委員有失公正而偏好特定廠商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敘明本件所涉之各該工程案中之評選委員,究係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依吳永春之證述,聲請人所請託之內容非在要求評選委員違背職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逕論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難謂適法。吳永春供稱黃朝福並未要求其對評選委員有違背職務之要求,更未承諾給予評選委員任何對價,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並未審酌。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各該工程案曾向吳永春交付多次賄款,以利吳永春後續向各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說項並提供對價,惟卷內諸多證據證明吳永春已多次強調其與聲請人有商業上往來,兩人間金流並非行賄之用,惟原審判決就此卻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若予審酌,聲請人應可獲無罪之判決。
㈤原確定判決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作為認定聲請人行求、期約、賄賂評選委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唯一依據,卻對於各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究竟如何違背一般評選規則及專業判斷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指出所憑證據,故所謂「違背職務」之認定誠屬有誤。
㈥評審委員本有決定評分分數之權,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100年6 月29日修正後將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入罪化,可知「違背」與「不違背」之定義本有嚴格區別,惟本件卻不予區分,逕以評審委員有收受金錢之行為即以違背職務相繩,使上開立法目的盡失,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聲請人所為僅係一般關說、請託,至多構成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且時間點均在修法以前,自不能以罪刑相繩。
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又本案確有再審之理由,若不予暫時停止執行將致生重大不利影響於聲請人及其家人,故請依法併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吳永春、張宏吉、陳傳恆、林志明、黃李進樹、廖珮琦、郭林、廖振東、何兆榮、楊家堯、吳坤泰、邱耀昌、陳堯、邱彬山、劉書聖、江雨龍、楊文雄、魏忠必、高金盛、林國源、江崇榮、林添益、蕭新祿、陳博亮、許宏德、陳榮良、江篤信、吳世鴻、陳啟仁、吳奕德、魏永昌、蔡再傳、陳碧川證詞、工程案決標評選委員組成簽呈、採購公告、評選決標(含評選委員會委員個別評分表、投標廠商評比序位表)、通訊監察譯文、手寫「埔里工程案、虎科工程案、潭工工程案、越港工程案、後壁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寫「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字條、吳永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劉嘉政名片影本、93年年曆1 本(其內載有越港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吳瑞南、許宏德、陳榮良、江篤信、沈永年、李振南、林漢源」)、萬榮林道工程案評選委員「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所副教授兼總務處營繕組組長陳水龍」名片、黃慶連國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之載有評選委員「魏忠必2 、蕭瑛星2 、江雨龍中興電機、沈永堂- 朝陽建築」之手書便條紙、長興公司94年2 月4 日轉帳傳票、林志明即長興公司會計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城公司扣得之華城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交付吳永春款項為商業金流往來,聲請人僅係交由吳永春轉達希望評選委員幫忙之意而未提及酬勞,聲請人請託內容非要求評選委員違背職務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就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工程,許文宏確有向臺電公司人員索取工程評審委員名單、洩漏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張宏吉復轉知聲請人,又張宏吉、聲請人、吳永春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為使長興公司、華城公司、宜鋒公司、遠揚公司所欲工程得標,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情形拜訪評選委員,於得標後取得約得標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為酬庸,嗣張宏吉、許文宏、聲請人、吳永春各取得分配後款項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至㈢部分),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中均證稱:有將評審委員名單轉交給吳永春,央其向該等工程之評審委員說項,吳永春都有去找,並回報哪些委員應允幫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⒈部分),吳永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聲請人有交付評審委員名單央請其向評審委員說項,事成之後聲請人會表示感謝,亦即聲請人會給錢表示感謝,其雖然未明講,但評選委員應瞭解意思,聲請人曾交付現金予其用以答謝評選委員,其取得現金後,會先扣除公司欲運用之金額後,再將之平均分配予其自己及所拜訪過之評選委員,若評選委員不收,經聲請人同意後,其會將錢納入公司周轉金運用,其曾交予劉嘉政20萬元現金,並告知聲請人表示事成之後之感謝,聲請人所交付要給評選委員之現金,其存入帳戶後大部分都會以「顧問費」名義註記等語,於偵訊中證稱:公司得標後聲請人才會交付款項,供其個人使用及交予評選委員各20、30萬元不等,該等款項其係以顧問費登記,聲請人希望遊說評選委員支持長興公司,表示倘若得標會酬謝其公司週轉運用等語,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中證稱聲請人確曾分別交付150 萬元、80萬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⒉部分),且各工程之評審委員亦均證稱張宏吉、吳永春等人確有請託、行求評審委員之情形,陳啟仁更明確證述吳永春確有向其表示支持特定公司得標,甚且告以若所請公司得標將給予20、30萬報酬,顯見並非單純人情請託(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⒊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於聲請人、吳永春住處所扣得之相關評選委員名單、字條、存摺、名片、傳票等可資為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㈤部分),已詳述聲請人央吳永春向評審委員說項,並交付現金予吳永春用以答謝評選委員,吳永春存入帳戶後以「顧問費」名義註記,扣除公司欲運用之金額後,再平均分配予吳永春本人及評選委員,倘評選委員不收,經聲請人同意,吳永春會將錢納入公司周轉金運用等情無訛;另詳述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工程部分,聲請人確有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予吳永春囑其向該案評審委員關說,吳永春即向黃慶連關說表達中鼎公司、華城公司意欲得標之意,黃慶連確於糖科工程案中評選中鼎公司為第一順位、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中評選華城公司為第一順位,聲請人分別交付50萬元、150 萬款項以酬協助得標,吳永春亦為酬謝黃慶連協助得標而先後交付20萬元、30萬元,黃慶連亦予收受,聲請人、吳永春確有交付賄款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再詳述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聲請人於取得評審委員名單並交予被告吳永春囑其向該案評審委員關說協助中興電工得標,吳永春即向擔任該案評審委員之黃培華關說表達中興電工意欲得標之意,黃培華確於林南工程案中評選中興電工為第一順位,且聲請人於得標後亦交付80萬元款項以酬協助得標之舉,吳永春取得部分款項,黃培華亦取得吳永春所給付表達酬謝協助中興電工得標林南工程案之20萬元賄款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六、部分)。是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至吳永春於調查局、偵訊中之筆錄內容固有部分漏載或未盡相符之處,惟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㈢、㈤、㈥所指評選委員均以專業評選,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張宏吉與聲請人、吳永春取得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工程評審委員名單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情形拜訪評選委員,請託、行求評審委員,張宏吉、聲請人、吳永春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工程交付賄賂,許文宏、劉嘉政確有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工程收受賄賂,許文宏另有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程收受賄賂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㈣部分),又吳永春於第一審中證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稱「給劉嘉政20萬元,係因為劉嘉政把長興公司評為第二」,係因調查員詢問其為何給劉嘉政20萬元,給魏忠必30萬元,是否因為劉嘉政將長興公司評為第二,其稱也許有此種可能,其係順著調查員所言等語,苟若其所交付之款項並非賄款,其當會及時澄清敘明所由,豈會順應調查員所言,益徵吳永春交予劉嘉政之款項確為協助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之賄款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㈣、⒉部分),另觀諸聲請人與張宏吉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2 ),顯示劉嘉政應有告知聲請人其將長興公司評比為2 之緣由係因簡報講的很差,而劉嘉政為評審委員,本應獨立據其專業為評選,且其評選結果亦已呈現於評選當時相關資料之中,自無向他人陳述評選結果及考量之必要,然劉嘉政竟會告知其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二順位之緣由,可見必因聲請人等人事前與劉嘉政期約要求有利評比,劉嘉政始回覆其評選狀況,至劉嘉政雖未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一順位公司,然劉嘉政前與聲請人、吳永春等人期約給予長興公司較優評比將獲取金錢報酬,而其縱認長興公司簡報甚差,仍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二順位公司,仍有偏頗獨厚長興公司之情,況長興公司順利得標後,劉嘉政復收受吳永春轉達長興公司因酬謝其助得標而交付之款項,劉嘉政對此款項緣由知之甚詳,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訛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㈣、⒊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工程部分,吳永春即向黃慶連關說後,黃慶連確於糖科工程案中評選中鼎公司為第一順位、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中評選華城公司為第一順位,黃慶連並先後取得吳永春所交付為酬謝協助得標之20萬元、30萬元賄款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吳永春向黃培華關說後,黃培華確於林南工程案中評選中興電工為第一順位,黃培華亦取得吳永春所給付表達酬謝協助中興電工得標林南工程案之20萬元賄款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部分);另詳述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明知他人交付賄賂係為要求其為評選時對特定公司給予較優評比以利得標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仍收受,已成立犯罪,至其他評審委員未受行求、期約,本其專業判斷而為之評比與判斷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是否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七、部分),且附表二所示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不訂底價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並依據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其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任憑主辦單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行賄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因受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有所偏頗,則公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即蕩然無存,故評選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即屬其職務應為之行為,許文宏因與張宏吉期約賄賂而洩漏應保密之評審委員名單、進而收受賄賂,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身為評審委員,竟因吳永春期約賄賂而使特定公司得標,並進而收受賄賂,其等顯已違背職務,聲請人對其等此舉違背職務當知之甚詳,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等情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叁、二、部分)。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以上均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均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