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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朝福
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朝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虎科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於得標虎科工程案後,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扣除轉交張宏吉390萬元、吳永春150萬元,餘660萬元,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等事實,其所持理由係以張宏吉、吳永春之證述、華城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為主要論據。惟此並非實在,與法不合,茲述如下:

1.張宏吉係共犯身分,其證述只是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實,原確定判決卻逕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2.張宏吉既已證稱其有與華城公司就虎科工程案談好以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二為活動費等語,則華城公司得標後當然是由與華城公司談好的張宏吉向華城公司收取活動費後,由其分配才是,怎會變成是聲請人向華城公司收取費用及分配呢?原確定判決予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3.依94年7月2日上午10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張宏吉):「我要帶東西,方便嗎?」、A(即聲請人):「我看你東西先不要帶…」,並非如張宏吉所證述,「東西」是其欲向聲請人收受之虎科工程案活動費,其當時認為土雞城係公共進出地方,要聲請人不要帶等語,原確定判決引用此段監聽譯文作為聲請人交付張宏吉390萬元之佐證,與所採用之證據不合。

4.本案歷次的調查、審理,均未傳喚華城公司到庭陳述及與聲請人對質詰問,且扣案之華城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再證一,見第一審卷二第281至283頁),並非在虎科工程案94年5月10日開標後之支出,時間上與虎科工程案毫無關係;又觀諸93年11月15日支出傳票上記載2,713,500元係陳秋如請領作為購買郵政禮券之用,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上記載4,804,395元,4,500,000元是福委會暫借,其餘款項是作為交際費、訓練費、試驗費等之用,均非係支付給聲請人,且上開兩筆款項總額為7,213,500元,不到1,200萬元,亦無華城公司於得標虎科工程案後,支出1,200萬元給聲請人之帳目事證存卷。

5.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另起訴請求華城公司給付該1,200萬元,然於該案訴訟中,華城公司辯稱其從未與聲請人約定給付1,200萬元作為行賄之用,致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判處敗訴(再證二),故此可作為華城公司並未有因得標虎科工程案後而交付聲請人1,200萬元之新證據,亦足以推翻張宏吉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向華城公司收取1,200萬元及支付390萬元給張宏吉之事實。

6.聲請人交付吳永春之150萬元,係崇閎機電公司於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支之款項,有吳永春簽收之付款憑證(再證三,見第一審卷三第103頁)可稽,雖時間恰在虎科工程案開標後,然尚不足作為華城公司有交付1,200萬元給聲請人之佐證。

(二)關於「糖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糖科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得標糖科工程案後,交付聲請人之1,200萬元係犯罪所得,於扣除支付吳永春50萬元後,餘款1,15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等事實,其所持理由係以陳碧川之證述為論據。惟此顯然有誤,與法不合,茲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款項係因聲請人前協助中鼎公司取得西門子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國光公司發電廠工程所應給付之款項,非中鼎公司因得標糖科工程案而另給付之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聲請人與中鼎公司間有何酬庸協議,無法認定中鼎公司與陳碧川為共犯,卻又認定該1,200萬元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前後有所矛盾。

2.協助中鼎公司取得西門子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國光公司發電廠工程部分工程的,是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有營亨公司與中鼎公司簽訂合約可稽(已呈附於第一審卷內),事後亦是由營亨公司開立發票向中鼎公司請款的,金額為1,256萬7千元,有發票2張(再證四,見偵查卷四第150、152頁)可參,又中鼎公司107年1月24日函文(再證五)即可證明中鼎公司並未因得標糖科工程案而另支付聲請人1,200萬元,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碧川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收受中鼎公司1,200萬元,顯與事實不合。

3.陳碧川於第一審已否認有在調查局供稱聲請人為了順利取得協助中鼎公司分包西門子公司工程之費用,向其提議若協助中鼎公司標得糖科工程案,中鼎公司即給付前開費用,否則須再談判才決定是否支付等情,且中鼎公司支付1,256萬7千元報酬予營亨公司,是依約給付之義務;至聲請人協助中鼎公司得標糖科工程案,完全只是純義務幫忙而已,並未未約定報酬,亦無須為了讓中鼎公司得標而主動自掏腰包,行賄評審委員違背職務。

(三)關於「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於埔里工程案得標後,張宏吉有交付600萬元(含欲交予6位評審委員每人各50萬元及聲請人分得300萬元)給聲請人,及聲請人轉交吳永春80萬元,剩餘520萬元,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事實,其所持理由係以張宏吉之證述為論據。惟此顯然有誤,與法不合,茲述如下:

1.張宏吉於第一審證稱:其係一次收受陳傳恆所交付之900萬元,再將其中之60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云云,此與陳傳恆於第一審證稱:其交付張宏吉之900萬元,係分3次交付,而非一次交付等語及支出帳,已有不符,且張宏吉為共犯身分,其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實。

2.依陳傳恆之證述,埔里工程案係其央請張宏吉幫忙(見原確定判決第34、35頁),張宏吉卻證稱是聲請人打電話告知,表示長興公司有意投標埔里工程案(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7、8行),顯見張宏吉之證述不實在;又埔里工程案既是陳傳恆央請張宏吉幫忙,聲請人僅幫忙尋求評審委員支持,依一般經驗法則,張宏吉應分得較多,然其卻稱分得150萬元,而聲請人分得300萬元,並不合常情;再者,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內容,吳永春僅請託評審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依張宏吉所述以每位評審委員50萬元計算,只須交付150萬元予聲請人即可,是張宏吉證稱交付600萬元予聲請人,即有難信為真實之疑義存在。

3.聲請人交付吳永春之80萬元,係崇閎機電公司於9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支之款項,有吳永春簽收之付款憑證(再證一,見第一審卷三第101頁)可稽,且時間亦在張宏吉證述聲請人於94年4月22日收受600萬元之前,可認定兩筆款項間並無關聯性,故縱使吳永春證稱聲請人交付80萬元,亦不足以作為張宏吉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關於糖科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家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六家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和順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保定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永春共同對評審委員黃慶連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部分:

1.中鼎公司並未就糖科工程案得標一事與聲請人約定報酬,中鼎公司得標後,也未另給付聲請人1,200萬元,業如前述,聲請人自不會於事前要求吳永春去對黃慶連行求、期約賄賂,及於事後自掏腰包要吳永春支付賄賂給黃慶連之理。而吳永春於請託評審委員黃慶連時,未言及事成後以金錢酬謝,事後雖有交付黃慶連20萬元,惟前開款項係崇閎機電公司之顧問諮詢費,有吳永春102年4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補充說明及同日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可參(再證七、八),足見吳永春就糖科工程案,沒有對黃慶連關於違貨職務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原判決卻謂吳永春交付該20萬元給黃慶連,係屬於黃慶連違背殲務評選中鼎公司為第一名之對價,非但與卷內證據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

2.六家工程案是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於92年11月27日得標,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是由華城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日及93年11月26日得標(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上開工程案得標之中興電工及華城公司,均未於事前與聲請人有酬庸協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得標後有給付報酬,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聲請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存在;黃慶連則係因吳永春告聘請其擔任崇閎機電公司之顧問後,才收下吳永春交付的30萬元;又吳永春交付金錢時間與得標日相距甚遠,實難認係有對價關係之賄款。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永春所交付黃慶連之30萬元,係黃慶連違背藏務在六家工程案評選中興電工公司為第一名、在和順工程案及保定工程案評選華城公司為第一名之對價,為不實在。

3.再參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載評審委員出缺席及所評欲得標公司序位等客觀事實,顯然上開四個工程案中與黃慶連評選之結果相同之未受吳永春請託之評審委員的評選,係依專業知識能力評選,則黃慶連怎麼會變成是違背職務不依專案知識能力評選呢?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黃慶連的評選有違背一般評選的常規,原確定判決僅以黃慶連有收受吳永春交付的金錢,即認定黃慶連在上開四個工程案之評選是違背職務的事實,顯違論理法則。

(五)關於埔里工程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七),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永春共同對評審委員劉嘉政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部分:

1.吳永春於請託時未允諾事後酬謝,劉嘉政亦未承諾幫忙,至於吳永春所交付之20萬元,乃是希望將來劉嘉政能幫忙其經營之崇閎機電公司,並非賄款,有吳永春於102年4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補充說明及同日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可參(再證七、八)。

2.再參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載評審委員出缺席及所評欲得標公司序位等客觀事實,劉嘉政係評選長興公司為第2名,足以證明劉嘉政之評選係依專業能力為公正評選,並未違背職務,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黃慶連的評選有違背一般評選的常規,原確定判決僅以劉嘉政有收受吳永春交付之20萬元,即認定劉嘉政之評選是違背職務的事實,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二(一),聲請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再證二)部分:

1.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八(虎科工程案)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經聲請人於本院陳稱: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去跟人家要錢,華城公司我不認識,我是無辜的。我有提出過再審,前案的再審已經被駁回。二案不一樣的地方是我前案沒有提出過華城公司沒有來過法院等語,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華城公司的部分,從歷審華城公司均未被傳訊到庭,卷內扣案華城的傳票證據金額跟判決書所寫金額跟用途均不同,此部分是未審酌的部分。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有根據判決書認定說華城有支付1200萬元,事實上被告沒有收到錢,這個部分原審判決也有說要沒收,所以我們打民事官司請華城公司給我們1200萬元,華城公司稱從來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向華城公司收取1,200萬元及轉交張宏吉390萬元、吳永春150萬元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證人吳永春證述聲請人交付虎科工程案評審委員名單後,確有尋訪評審委員表達希望協助特定公司得標之意,且聲請人有交付150萬元款項予吳永春等情(見該案他字6431號卷第302至306頁,偵字19943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247至248頁正反面,他字6431號卷第316至318頁,偵字19943號卷第34、260至261、387至388頁,第一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3、126頁、卷四第10至17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卷四第51頁反面至54頁),且證人張宏吉證稱:我與華城公司就虎科工程案談好以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二為活動費,活動費百分之二以整數計為1,200萬元,華城公司得標虎科工程案後,聲請人於94年7月間交付我與許文宏之活動費各195萬元,由我轉交195萬元予許文宏等語,並有94年7月2日上午10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該案偵字第19943號卷第584至587、589頁,第一審卷二第114頁反面、卷四第157至158、162頁,第一審檢方補充卷第97頁反面),證人魏忠必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擔任虎科工程案評審委員時,吳永春曾為虎科工程找伊,請伊支持華城公司,但未再送錢予伊,伊仍告知會依公司資料為公正評選等語(見偵字19943 號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7頁)。佐以同案被告吳永春自承於虎科工程案後,其欲交付評審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各30萬元、陳正炎20萬,但其等不收等語(見偵字19943 號卷第119 至120 頁),可見吳永春確有行求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況聲請人亦坦承曾央請吳永春幫其找虎科工程案評審委員中之機電委員請託之情(見該案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7頁正反面、卷四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且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於事實或理由欄縱未載明聲請人就華城公司標取附表二編號八虎科工程案,究有無與華城公司如何為期約賄賂之合致,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華城公司標取虎科工程案後交付1200萬元活動費予黃朝福,嗣黃朝福分給張宏吉後,再由張宏吉交付195萬元予許文宏,許文宏違背職務收受張宏吉交付之賄賂。卷內94年4月中下旬及同年7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張宏吉以電話聯絡許文宏前來收取賄賂之通聯對話,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許文宏就虎科工程案收受張宏吉交付之195萬元,並無違證據法則。於華城公司扣得之該公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其所開立之時間係於94年5月10日虎科工程案開標及決標前,上載支出之金額與原判決認定華城公司交付黃朝福1200萬元之金額,未盡完全相符,原判決未敘明上開支出傳票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其理由說明雖有瑕疵,該部分之證據縱屬贅餘,去除該部分,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85號案件核閱無訛,有上開華城公司載有交際費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華城公司得標虎科工程案為該工程案交付聲請人1,200萬元賄款,聲請人確已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宏吉、吳永春用以行賄,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虎科工程案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無誤。

2.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另案民事事件證據(再證二)部分,係審理聲請人訴請華城公司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該民事判決認聲請人除提出刑事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華城公司應給付其1,20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能事,且縱令其主張為真,該約定亦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其對於華城公司亦無請求權可言等情(見再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第2頁),是華城公司雖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辯稱從未與聲請人約定給付1,200萬元作為行賄之用,惟此乃純屬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民事判決所為之論據無涉;至聲請人所主張原審調查程序未曾傳喚華城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而提出華城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之答辯,作為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既未憑華城公司人員之證詞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對於刑事法院之審理,並無當然之拘束力。且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華城公司就虎科工程案已交付1200萬元賄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將該款部分轉交予張宏吉、吳永春犯行,有上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乎證據法則,上開聲請人主張華城公司之辯詞或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尚難認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非得據為合法提起再審之事由。

3.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向華城公司收取1,200萬元賄款後將其中部分轉交張宏吉390萬元、吳永春150萬元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人所主張原審調查程序未曾傳喚華城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而提出原判決確定後之上開民事判決華城公司答辯內容作為新證據,亦難認得據為合法提起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意旨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述暨檢附本案相關證據(再證一、三至八)部分:聲請意旨其餘所述暨檢附本案刑事相關證據(再證一、三至八)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可憑,其中:

1.本案聲請意旨二(二)所主張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提出之再證四、五證據,同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案聲請意旨四及該案之再證四、五證據。

2.本案聲請意旨二(三)所主張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及提出之再證六證據,同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案聲請意旨二及該案之再證一證據。

3.本案聲請意旨二(四)所主張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4、5部分,編號1部分係重覆上述聲請意旨二(二)部分)及提出之再證七、八證據,同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案聲請意旨五及該案之再證六至八證據。

4.本案聲請意旨二(五)所主張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重覆上述聲請意旨二(三)部分),同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案聲請意旨二(三),且無提出新證據。並經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聲請意旨(2)中鼎公司的部分,被告的公司幫中鼎公司取得承包國光發電工程部分,有些酬勞,總共是1250萬元,這部分被認定中鼎公司支付給被告的款項,經過中鼎公司事後的函文說明他沒有因為標案給被告1200萬元。(3)長興公司部分,並無新的證據,是認為有證據未審酌到,即聲請書第10頁所寫的證人張宏吉的證詞前後所述矛盾,還有跟證人陳傳恆的證詞不一致。(4)中興電工部分,目前無新證據,原本卷內也沒有中興電工給錢的證據,但就這樣判斷。(5)華城公司目前沒有新證據,係認為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則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雖與上開二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之內容雖非全然相同,然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主張聲請人並無犯交付賄賂等犯行,核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證據均相同,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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