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
㈠查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52 號裁定(附證一)第3 頁第3 行至第4 行,以及第3 頁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理由「參、經查: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對於書狀內所主張再審原因及理由,均未檢附任何相關的證據以實其說,……」、「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並未附具證據以佐證他的聲請意旨……。」,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查84年7 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附證四)第2 頁第2 行至第8 行記載理由:「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損壞鐵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把鎖頭搞開,拿鐵鍊及鎖頭給吳渝華看,又把門栓搞壞……」、「……證人李健業亦證稱……」、「又公訴人另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詹大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乘張永綿不在之際,毀損地下室鐵門及鎖(詳論罪部分),……」,以上判決理由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查8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附證二)第2 張第1 行至第3 行,及第10行至第16行記載理由:「二、……而吳渝華係向聲請人租用1 樓居住,聲請人並同意其使用地下室,系爭門板係吳渝華購置於地下室出入口,已因附合而為聲請人所有,……」、「(二)關於被告拆除門板部份,雖經認定該門板為吳渝華所購置,但因該門板係裝置於向聲請人租用之1 樓房屋與地下室間,根據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理,聲請人應得主張其所有權……」、「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拆卸吳渝華裝置之門板後,係放置於頂樓陽台,且尚完好並未破壞至不堪使用,而被告確曾對張永綿、吳渝華提出傷害、竊佔之告訴,分別有照片及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83年6 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聲請人將裝置於地下室鐵門鐵鍊上之原鎖頭更換,並將鑰匙乙支交予吳渝華(附證三),並由吳渝華簽名及按指印,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均引用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裁定之內容,並無任何論證說理,僅泛言指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3 項等規定,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法律評價上再事爭執,亦即聲請人所指涉者,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㈡聲請意旨㈡提出之證二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及證三即吳渝華於83年6 月24日所簽署並按有指印之和解書部分,相同意旨前均已據其聲請再審時主張,均經本院實體審究後,分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37 號裁定(證二部分)、96年度聲再字第462 、487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63 號裁定(證三部分)駁回其再審聲請,嗣聲請人迭以證三為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487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63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然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或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