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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民國67年1月5日我母親詹汪玉鳳與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預訂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馬明潭小段67、71等地號內所在公寓住宅式第B7棟第三樓,即目前房屋門牌地址:台北市○○區○○路4段29巷2弄14號3樓。我母親於民國81年過世,目前建物及土地權狀已過戶登記我父親詹希平名下。依據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附註第四項全文:D棟地下室產權歸屬本公司闢為停車場,B7-B10棟地下室歸屬該相同位置之一樓管理使用,但緊急時本社區其他住戶得借用為臨時避難場所,至屋頂則全部由四樓專用。因此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使字第1025號建物使用執照,B7棟及B8棟即現址門牌14號及16號同屬建物使用執照。因此依據地下室使用執照平面圖B7及B8棟(即14號及16號)地下室同屬一整間一個出口,而且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也沒有註明將B7及B8(即14號及16號)分隔成兩間兩個出口(附件92年4月23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使字第09262557600號函影本,略以:本市○○區○○路4段29巷2弄14號、16號地下室出入口乙案,經查原核准圖說,該地下室為單一出口),而且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未依據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所訂地下室意旨應與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相符,並且沒有告知預訂房屋購買人將地下室B7及B8(14號及16號)地下室分別設立鐵門(出口),與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意旨不符,屬違約。因此張永綿所提B7即14號,鐵門地下室管理契約與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不符,自屬無法律效力。地下室如何管理使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使用執照中具有所有權之共有人會議決定如何管理。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部分已以94年度他字第2246號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任及現任負責人吳修齊、莊南田背信及毀損建築物罪。

㈡民國82年2月至84年2月間,吳渝華、李健業、黃平等人向張永綿租住台北市○○區○○路4段29巷2弄14號1樓房屋,並在B7(即14號)地下室鐵門外加裝木門。因木門被本人拆下放置頂樓,吳渝華、黃平等三人於82年8月20日下午7時許,要求本人將木門裝回去,本人不肯,遂被三人毆打(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8807號刑事判決),後來吳渝華、李健業等人在地下室鐵門加掛鐵鍊及鎖頭(原由鐵門內開啟鐵栓)。民國83年6月20日本人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上吳渝華、李建業加設之鎖頭,更換後將鑰匙乙支交付吳渝華。更換鎖頭後4日即6月24日下午4時,請吳渝華在和解書上簽名時,並無「收到甲○○在地下室鐵門處更換鎖頭鑰匙乙支」之文字。依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2項記載,張永稱:「我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第3項記載,吳渝華稱:「……84年2月底前離開時鐵門上只有鐵鍊……」。因此木門被拆下後,吳渝華等在鐵門上加掛鐵鍊及鎖頭,因此以94年度偵字第8385號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張永綿誣告。而83年6月20日本人更換鎖頭時,李建業並不在場,而李健業於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都沒有出庭具結陳述,因此以94年度偵字第18061號申告李健業偽證。民國83年6月20日本人更換之鎖頭應屬租屋人吳渝華、李健業等人所有,鐵鍊仍在原處,鐵栓屬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設置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再審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使用執照中具有所有權之共有人會議決定如何管理云云。惟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何規定無涉。又稱: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吳修齊、莊南田涉嫌背信及毀損建築物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94年度他字第2247號偵查中。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並無吳修齊、莊南田因該案件遭起訴或判刑之資料,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證物、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明。至其主張張永綿誣告,或吳修齊、莊南田背信及毀損,對之提起告訴,均不合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及第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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