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第4頁第4行至第8行記載以:「然上開行政訴訟與本件聲請人於83年6月24日(似為25日)下午毀損張永綿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之毀損犯行,並無關聯,法律上係屬二事,亦無從依上開證據得出聲請人並未有毀損犯行之認定」等語,並查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8行內容記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損壞鐵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把鎖頭搞開,拿鐵鍊及鎖頭給吳渝華看,又把門栓搞壞,其他均沒有做等語,且依被告庭呈之83年4月9日照片顯示告訴人鐵門上之二根鐵條已呈扭曲;證人李健業亦證稱:當天聽到異聲,下去看時,未注意到鐵條是否扭曲等語,告訴人亦稱可能鐵條在83年4月9日前早已遭到破壞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另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詹大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乘張永綿不在之際,毀損地下室鐵門及鎖(詳論罪部分)…」等語,以上裁定理由及判決理由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83年6月24日和解書記載略以:聲請人(即詹大為)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上之鎖頭後,即將鑰匙乙支交予吳渝華並與她達成和解。另查83年1月11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李健業撤回告訴狀之部分理由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綿於第一審審理、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復有照片3張可參,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情,暨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另犯毀損鐵條及妨害自由部分,經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此與前述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吳渝華簽立之和解書為據,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然上開和解書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以該和解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第56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李健業撤回告訴狀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雖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已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該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未涉毀損之犯行,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再李健業撤回告訴狀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查該撤回告訴狀係李健業用以聲請撤回其對聲請人所提之傷害告訴,該傷害案件與聲請人所涉本件毀損等犯行,分屬二事,從而,上開撤回告訴狀核與聲請人所犯毀損罪無涉。是李建業撤回告訴狀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仍無從據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聲請人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原確定判決、吳渝華於83年6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李健業撤回告訴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違云云,係就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虞予以爭執,當係對適用法律之指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