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其毀損告訴人之鐵鍊、鑽頭等物之事證,原審未詳查,狀請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上訴後,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確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及修正前同法第7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