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⒈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13 號裁定理由三、經查㈡所載,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之處。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一、理由二所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一、理由一、二所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亦均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之處。⒊聲請人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上之鎖頭,並將鑰匙乙支交予承租人吳渝華,並由吳渝華簽名並按捺手印之和解書的日期是83年6 月24日下午,而聲請人收到83年7月5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通知書。⒋綜上,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載案發時間83年6 月25日中午,與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83年6 月20日中午不一致,且證人李健業亦沒有明確指訴案發時間,是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89 條第3 項規定,爰請裁定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13 號刑事裁定、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之詢問通知書等影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綜觀其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節錄各該起訴書、再審裁定、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部分文字,空泛指摘上開起訴書、再審裁定、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及證人李健業亦沒有明確指訴案發時間,暨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3 項規定,然未據其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