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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智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智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智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6 至8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第三審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 年11月2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4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附表編號3 部分)及法律上不應准許(附表編號4 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8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18日    │103年2月18日    │103年5月19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49 號  │毒偵字第849 號  │毒偵字第2070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實│        │548 號          │143 號          │348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   │104年3 月30日   │104年2 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548 號          │1704 號         │1595 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4年6月11日    │106年6月3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是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7920 號(│執字第9358號    │執字第9559號(臺│
│            │已易科執畢)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1068號判決編號3 │
│            │                │                │、4 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4 月,經最│
│            │                │                │高法院以104 年度│
│            │                │                │台上字第1595號判│
│            │                │                │決駁回上訴確定)│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15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1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19日    │103年9月17日    │103年8月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70號  │偵字第25580 號等│偵字第25580 號等│
│            │                │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3483 號         │1693 號         │169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月2 月26日  │104 月9 月30日  │104 月9 月30日  │
│  │        │                │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483 號         │1693 號         │3912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月2 月26日  │104 月9 月30日  │104年1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5 度執│新北地檢105 度執│
│            │執字第9559號(臺│字第647號       │字第647號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1068號判決編號3 │                │                │
│            │、4 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4 月,經臺│                │                │
│            │灣高等法院以103 │                │                │
│            │年度上訴字第3483│                │                │
│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                │
│            │定)            │                │                │
└──────┴────────┴────────┴────────┘
┌──────┬────────┬────────┐
│編號        │       7        │       8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7日    │103年9月17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5580 號等│偵字第25580 號等│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實│        │1693 號         │169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月9 月30日  │104 月9 月3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912 號         │3912 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度執│新北地檢105 度執│
│            │字第647號       │字第64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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