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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親自簽名捺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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