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瑞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在案,然其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5日 │104年10月27日 │105年2月中旬至105年4月│ │ │ │ │27日止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字第6846號 │毒偵第53號 │31686號、105年度毒偵字│ │ │ │ │第10039號 │ ├───┬────┼──────────┼───────────┼───────────┤ │最 後│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4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 │106上訴字第1254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6月14日 │ ├───┼────┼──────────┼───────────┼───────────┤ │確 定│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4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 │ ├────┼──────────┼───────────┼───────────┤ │ │判 決│105年12月2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8648 號(已執行)│5858號 │第1119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