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5、6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5至6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為整期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具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11日      │    105年5月24日      │   105年5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14號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 │                      │                      │
│      │        │度審簡字第1853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1月30日        │   106年1月9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
│      │        │                      │                      │                      │
│      ├────┼───────────┼───────────┼───────────┤
│      │判    決│  105年12月10日       │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9606號     │105年度執字1195號     │106年度執字1417號     │
│                ├───────────┴───────────┴───────────┤
│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16日     │    105年4月17日      │    105年5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8日       │    106年6月21日      │     106年6月21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      ├────┼───────────┼───────────┼───────────┤
│      │判    決│    106年5月30日      │     106年7月15日     │     106年7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4287號     │106年度執字5678號     │106年度執字5678號     │
│                │                      ├───────────┴───────────┤
│                │                      │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