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5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蒞律師
- 被告
- 蕭勝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繫屬法院已有一段時間,然未曾隨著訴訟進展重新檢視被告蕭勝彥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然戕害人權甚鉅,如鈞院現仍有證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宜鑒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否羈押被告前,先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而本件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如僅以被告即可能受重罪之宣判及後續執行即認其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即屬速斷;又本件既已起訴,且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除表示檢察官已搜證齊備,以卷內現存證據業足為證明其起訴罪名之依據,遑論本件既經第一審法院之審理,用以判斷被告有無犯檢察官所追訴之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早已多次受審酌,被告絕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法院無為檢察官補強舉證之義務,若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為由而羈押被告,自有自陷實質上為檢察官補強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確定,嗣於106 年9 月15日經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而於106 年9月19日發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即非屬本院因本案所羈押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已無從審酌,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