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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9號

抗告人
陳鏈淙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539 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鏈淙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後,於106年12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69號第4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行起算。

三、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為數罪併罰提出抗告聲請合併」狀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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