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江翠萍
- 當事人張瀚中(原名:張中彥)、凃錦樹、張霖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瀚中(原名張中彥)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錦樹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霖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2、23578、23579號、98年度 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錦樹部分,及張瀚中、張霖生有罪部分,均撤銷。張瀚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物編號A01-1第一頁之「美 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信託受益權證/證明」沒收。 凃錦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霖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張瀚中(原名張中彥)為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提供公司行號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投資策略之規劃等有關經營之顧問為業務。張瀚中前曾因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本院於民國82年4月14日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張霖生(英文名Larry S.Chang)與張瀚中為舊識,並在牛津公司任職。凃錦樹則為執業律師,經營0000信託法律事務所(下稱0000事務所;原設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7樓,嗣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3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亦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緣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於93年間,以鹿茸、靈芝種植、直銷等農業契作專案招攬上萬名會員,募資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後,詎其負責人詹大慶及公司其他幹部竟於93年10月間捲款潛逃,宏倈公司部分受害人乃於同年月成立宏倈公司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推選廖溪川擔任自救會總召集人,宏倈公司各營運處並推舉委員,成立專業經營團隊,續行種植、銷售巴西蘑菇、靈芝等農作物。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等自救會成員因知張瀚中從事公司行號之顧問,為避免再遭捲款,故於93年10月底、11月間至牛津公司找張瀚中協助。王芙蓉等人與張瀚中洽談時,適在該處高文義(不知情)聽聞提及可向凃錦樹律師徵詢,張瀚中遂介紹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給凃錦樹。凃錦樹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建議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成立公司以「信託」之方式推展農業契作(本件實無法律上之信託行為,僅藉助「信託」之名義,詳參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然因本判決所引之相關言詞陳述、書證等證據上均提及「信託」字樣,是本院仍予保留),亦即將資金存入專戶,由其擔任專戶管理人,保障款項不被他人擅取,且可善用款項操作不良資產等投資創造利潤,並表示會發行信託憑證予投資人供擔保。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認可行,因而委請凃錦樹、張瀚中設計及規劃。張瀚中因認巴西蘑菇、靈芝等具高經濟價值,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復具栽種技術,前景可期,遂基於與凃錦樹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接受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之委託,並於93年12月間將其前申請設立惟已暫停營業之海能量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能量公司)更名為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聯公司)提供予自救會成員使用,由王芙蓉擔任登記負責人。張瀚中除亦為農聯公司股東外,並與自救會成員約定可分得農聯公司盈餘2%之紅利。再由王芙蓉於93年12月9日代表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經營之0000事務所 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約定由農聯公司以5萬元為單位 對外招募農業契作會員,會員交付之契作金額直接匯至0000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內;匯入款項中之40%由凃錦樹交予農聯公司作為栽種農作物之經費,農聯公司 須交付等值之契作產品予凃錦樹銷售,剩餘之60%款項則由凃 錦樹自行投資不良資產獲利,投資期滿凃錦樹返還投資人每單位5萬元;合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凃錦樹 並須發行憑證交予投資人。議定後,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因信任具律師資格之凃錦樹所設計之下述農業契作方案,其等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認知)則依凃錦樹所規劃且多次以說明會向其等講解之農業契作方案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方案內容如下:投資金額每單位5萬元,投資信 託期間為3年6月(即42個月),以每6個月為1期,分7期將信 託基金全數領回(即3年6個月後100%還本),自投資第4個月 起,每月可領取市價3千元之農業契作物,共可領12個月合計 市價3萬6千元之農業契作物(即每單位於3年6個月內取得3萬6千元之產品報酬;換算週年利率20.57%),且核發受益憑證為擔保,受益權亦得轉讓。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農業契作約定給付之農業契作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遂自94年1月10日至4月15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共計398單 位、199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予凃錦樹(大多以匯入帳戶A之方式繳納,少部分投資人以支票、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以下除特別說明外,均統稱匯入帳戶A之款項),成為農聯公司之農業契作會員(投資人姓名、投資之單位數及投資金額詳附表一所示)。其後因農產品量足,就投資人在信託期間可領取農業契作物報酬部分,則改為合計市價5萬元之農業契作物 (即每單位於3年6個月內取得5萬元之產品報酬;換算週年利 率28.57%)招攬投資人(此為投資款匯入下述帳戶B之投資人之投資方案)。 凃錦樹原本先後規劃以其事務所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稱復華銀行)之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予投資人,然均未成,且其交付予農聯公司票額共計955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人均為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亦分別於94年4月21日、30日均遭退票。適受凃錦樹委請尋覓 信託保證機構之吳訪和(時任中華公司財務副總)認識自稱在美商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 co.(下稱ATBFH公 司)擔任經理人之周煌元(又名周威廉、William Henry Chou;為公司法所稱之ATBFH公司負責人;原審通緝中),在臺從 事發行憑證業務,而介紹予凃錦樹。凃錦樹、張瀚中乃共同承前開犯意找與其等有違反上開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周煌元及張霖生(張霖生乃由張瀚中出面接觸),由張瀚中、凃錦樹要求王芙蓉、廖溪川等人於94年5月間成立安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金公司,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再由不知情之廖 溪川於94年5月25日代表安泰信金公司與代表ATBFH公司之周煌元簽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約定由周煌元以ATBFH公司名義發 行受益憑證(性質為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詳後之理由欄乙.貳.㈡所述)予農聯公司農業契作之投資人。而張霖生則擔任ATBFH公司經理人(亦屬公司法規定之ATBFH公司負責人)、亞洲副執行長,及安泰公司之董事,負責本件ATBFH公司發 行憑證事宜,並與張瀚中、周煌元一同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 ATBFH公司經理人之職位。 因凃錦樹交付予農聯公司之前揭支票退票,並未依約給付匯入帳戶A投資款的40%予農聯公司,是自安泰信金公司成立後, 新加入農聯公司農業契作會員之投資款即改匯入安泰信金公司開立之帳戶B,惟農聯公司仍應依約交付匯入帳戶B投資款40%之農業契作產品予凃錦樹。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農業 契作約定給付之農業契作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遂自94年6月13日起至96年4月止,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共計579單位、2895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予安泰信金公司(大多以 匯入帳戶B之方式繳納,少部分投資人以支票、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以下除特別說明外,均統稱匯入帳戶B之款項),成為農聯公司之農業契作會員(投資人姓名、投資之單位數及投資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周煌元、張霖生等人則自94年7、8月起接續核發以ATBFH公司名義製發之農聯公司農業契作 受益憑證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之投資人,及附表二中於張霖生等人開始核發ATBFH公司受益憑證前加入之投 資人,乃係補發憑證,其後加入之附表二投資人則於加入後核發)。 張瀚中、凃錦樹藉前述方式,於94年1月10日至96年4月間,共計吸金4875萬元(即附表一投資款共1990萬元,及附表二投資款共計2895萬元之總和),張霖生則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吸金行為。嗣凃錦樹見參與農業契作之投資人日益增多,恐東窗事發,遂表示要提前與農聯公司終止前述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而陸續將帳戶A收取之投資款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96年4月25日全數還清,並收回投資人取得之前述ATBFH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 嗣檢調因偵辦案外人陳麗玲涉犯詐欺案件,發覺周煌元涉有違反信託業法之嫌,經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於97年10月1日9時50分,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牛 津公司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被告張瀚中及其辯護人爭執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周煌元、涂錦樹、張霖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鍾伊惠於調查局及警詢之陳述(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68、145頁)。 ㈡農聯公司於94年5月3日致凃錦樹信函(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81頁)。 被告凃錦樹及其辯護人爭執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周煌元、張瀚中、張霖生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68、69、70頁反面)。 ㈡1.9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及會議照片(即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凃錦樹於0000事務所舉行之信託說明會之資料)、未還本會員名冊(按即匯入帳戶B之投資人名冊)。 2.93年12月9日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為偽造。 3.凃錦樹於94年4月15日以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發與農聯公司投資人函、農業契作專案簡介、農業契作流程圖、94年3月31日凃錦樹之承諾書、經凃錦樹簽章 之農聯公司金錢信託流程圖、94年5月5日專案委任書(即勁林法律事務所委任張霖生為勁林事務所之代理人負責與ATBFH公司處理農經合作專案)、周煌元頒發農業契作會 員受益憑證之照片、凃錦樹與農聯公司94年4月15日辦公 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張瀚中所提陳萬呈律師事務所函、本院上訴字卷一第61頁正反面所附陳萬呈律師事務所提出書函、張瀚中103年5月2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陳萬呈律師事務所書函、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所提之請求狀。(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81頁反面、145頁、247頁,另參原審卷九第119至135-1頁凃錦樹之答辯狀) 被告張霖生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周煌元、張瀚中、凃錦樹於調查局之陳述(本院更㈠審卷二第68頁)。 貳.就上開爭執本院意見如下: 就被告3人爭執證人周煌元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周煌 元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原審因而於100年4月1日發布通緝,且另案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更㈠卷二第235頁),周煌元顯已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次查周煌元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屬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處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本院審酌檢察官97年10月23日訊問,及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均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而檢察官97年10月28日訊問時,周煌元之委任律師魏憶龍在場,且上開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周煌元閱覽無訛再簽名,調查局筆錄部分並捺指印,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他字3603號卷一第244至247頁反面、318至320頁、偵字21702號卷 一第127至135頁),參酌周煌元於檢察官處應訊時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應訊時有遭不當訊問,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周煌元時,亦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且周煌元之辯護人亦未曾就檢察官之訊問異議,堪信周煌元上開筆錄均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調查局人員、檢察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其製作上開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3人犯 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就被告張瀚中爭執證人廖溪川、王芙蓉警詢、爭執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調查局陳述部分: 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於警局及調查局受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張瀚中參與本件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與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有異。而警員詢問證人王芙蓉,及調查局詢問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時,均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而廖溪川於警詢則是以告訴人身分應詢,上開筆錄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經廖溪川等人閱覽無訛再簽名,或並捺指印,此有其等調查局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調查局、員警製作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之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參以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嗣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曾指陳於警局或調查局曾遭不當訊問。再衡諸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於警詢及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張瀚中,壓力較小,其等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張瀚中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瀚中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就被告張瀚中爭執證人鍾伊惠於調查局及警詢陳述部分: 查證人鍾伊惠於警詢及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張瀚中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爭執其他本案被告調查局、偵查中陳述部分: 查其他被告於警詢及調查局之陳述,為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3人復為爭 執,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具結,復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蓋依其他證據即可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以下引用其等供述部分,乃用以證明為供述之被告本身部分之犯罪事實,非用以證明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就被告張瀚中爭執農聯公司於94年5月3日致凃錦樹信函部分:查上開信函雖為被告張瀚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信函內容為王芙蓉代表農聯公司發文等情,業據證人王芙蓉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41頁正反面;原審該日雖提示上開94年5月3日之文件訊問,惟筆錄誤繕為94年9月3日)。該信函內容已據證人王芙蓉於原審結證述及,乃其證述內容之附件。是本院以下就被告張瀚中部分所引該信函內容為證據者,乃是指證人王芙蓉於原審之證述,為利於說明仍逕引該信函,附此敘明。 就被告凃錦樹爭執9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及會議照片部分: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該次會議紀錄乃黃兆達於93年12月28日在凃錦樹之律師事務所開會時所製作(參原審卷七第48、52頁黃兆達證述),而本案是檢調因偵辦案外人陳麗玲涉犯詐欺案件,發覺周煌元涉有違反信託業法之嫌,始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97年10月間起陸續傳喚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等人調查,黃兆達更係於101年5月15日始第1次因本案到庭作證。可認上開會議紀 錄乃黃兆達將其親身經歷,亦即參與該會議之事實記載於上,且製作數年後始偵查本案,黃兆達製作時並無任何將來會作訴訟用之預期,而無作為訴訟證據之使用,萌生偽造之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本質上應具可信賴性,堪認該會議紀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另照片乃照相機拍攝紀錄之當時客觀狀況,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從而,凃錦樹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就被告凃錦樹爭執未還本會員名冊(即原審卷㈥第265至278頁所附匯入帳戶B之投資人名冊)部分: 查證人廖溪川證稱:投資戶投資時,農聯公司會將會員資料建立在電腦中,這份未還本會員名冊乃農聯公司會計小姐根據電腦紀錄所出具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153頁),可知該名冊乃 農聯公司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參酌證人王芙蓉稱:我們會根據會員提供之匯款單,確認有匯款,並將他們建檔,如此方可如期履行約定事項等語(偵字21702號 卷一第199頁),佐以投資人成為契作會員後,農聯公司在其 等投資期間有依約給付契作物為報酬之義務,農聯公司建置之投資人姓名、投資單位等資訊當正確無誤乙情,衡以該未還本會員名冊記載投資人投資單位數合計579單位乙情,亦與證人 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稱:匯入帳戶B總投資款項是2895萬元,579單位等語(原審卷八第265頁、273頁正反面)、王 芙蓉:匯入帳戶B的是579單位等語(原審卷八第273頁)相符。足認該業務文書之記載甚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凃錦樹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足採。 就被告凃錦樹爭執93年12月9日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為偽造 部分: 查凃錦樹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主張該契約為偽造,且查凃錦樹亦不否認有與農聯公司簽約(偵字5419號卷一第282頁),而 凃錦樹乃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如其所辯是因聽聞有人用其名義在外吸金,因而提前解約云云,可認其知與農聯公司間存有爭議,以其法律專業當會保存與農聯公司簽立之契約原本,以求自保,若王芙蓉等人提出之前述契約為偽造,凃錦樹當會提出所保存之真正契約供比對、鑑定,豈會僅空言該契約是偽造,而未提出該契約原本,所辯實難採信。又律師有數個律師章,甚為多見,縱該合作契約與凃錦樹其他文件所蓋之律師章不一,亦難遽認該契約為偽造。況證人即自救會成員王芙蓉稱: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是去凃錦樹事務所簽約等語(偵字21702 號卷一第200頁),已證述該契約為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簽訂, 且依凃錦樹所述與農聯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核與上開契約所載相符,王芙蓉等人實無偽造該契約之動機。況在張瀚中處雖查扣諸多印章,並無凃錦樹之印文(參本院更㈠卷二第146、148頁之勘驗筆錄),更難認凃錦樹有遭偽造該契約之嫌。綜上,該契約並非偽造,凃錦樹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 至被告凃錦樹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部分,因本院未引之為認定凃錦樹犯罪之證據,故不論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參.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107年8月1日、10月24日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更㈠卷二第68至83頁反面、145頁正反面、 238至26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為下述抗辯: 被告張瀚中及其辯護人辯稱:⑴王芙蓉等人因宏倈公司被捲款之事找張瀚中協助時,高文義在旁聽到王芙蓉等人陳述後,給她們凃錦樹的電話,是王芙蓉等人與凃錦樹聯繫,並不是張瀚中介紹,張瀚中並不知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簽信託契約之事,直到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的票跳票後,王芙蓉等人請張瀚中向凃錦樹追討票款,張瀚中才知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簽信託契約之事,也才開始跟凃錦樹接觸。⑵匯入帳戶B之款項乃陳萬呈律師監管,且該帳戶款項均用以種菇,張瀚中並未經手。⑶張瀚中並不認識周煌元,也不知ATBFH公司發憑證之事,是因擔任農聯 公司顧問才依自救會成員之請陪張霖生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況本件是先有農業契作概念,衍生信託運作,再發放憑證。非先規劃信託再藉發放憑證而募集資金。⑷安泰信金公司、農聯公司與張瀚中無關,張瀚中僅係上開公司之企管顧問云云。 被告凃錦樹及其辯護人辯稱:⑴凃錦樹是因農聯公司再三請託,被告張瀚中又不斷遊說懇求,且擅自將投資人之契作金匯入凃錦樹事務所員工林滿榮提供之帳戶A,凃錦樹不得已才與農聯公司簽約,並倒填簽約日期。且凃錦樹是與農聯公司簽約,執行者乃為信託業務,契約並無要給付契作戶農產品作為報酬之約定,此約定乃農聯公司自行為之,凃錦樹直至本案開庭始知農聯公司與契作戶有上開約定。⑵凃錦樹因得悉農聯公司有以0000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吸金,才提前與農聯公司終止契約,並將匯入帳戶A之款項全數還給農聯公司,釐清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至於安泰信金公司及帳戶B均與凃錦樹無關,且帳戶B之款項乃陳萬呈律師監管。⑶張瀚中因凃錦樹遲延給付款項,表示契作戶擔心又被捲款,希望提供憑證安撫契作戶,凃錦樹才找復華銀行、ATBFH公司洽詢。凃錦樹至ATBFH公司時懷疑該公司乃空殼公司,且因業與農聯公司終止委託契約,並還清款項,故即未再處理憑證之事。ATBFH公司發憑證與凃錦 樹無關,且ATBFH公司是在凃錦樹將款項還給農聯公司後才核 發憑證,凃錦樹既已還清款項,何需再發行憑證云云。 被告張霖生及其辯護人辯稱:張霖生是受張瀚中之託掛名擔任安泰信金公司、牛津公司、ATBFH公司之虛銜,就本案完全不 知情也未參與;是張瀚中以幫忙救農民為由,安排張霖生擔任ATBFH公司經理人,並說只要掛名即可,張霖生純粹幫忙,未 收取收任何報酬云云。 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及其等辯護人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辯稱:⑴凃錦樹與農聯公司簽約之目的乃在監督會員交付之契作金,且農聯公司確有栽種農作,本案乃一般農業契作之經營,難謂構成銀行法之吸金犯行。⑵凃錦樹是與農聯公司訂約者,款項亦係給付農聯公司,並非各別契作戶,且對外招募農業契作會員及給付會員報酬者均為農聯公司,並非本案被告。況農聯公司招募者均為自救會之人,乃特定成員,自不該當銀行法規定之不特定多數人,亦非吸金。⑶匯入帳戶B之款項乃陳萬呈律師監管,且均用以種菇云云;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辯稱: 本件是先有農業契作概念,衍生信託運作,再發放憑證,非先規劃信託再藉發放憑證而募集資金。ATBFH公司發放憑證乃在 確保農業契作會員權益,屬收據性質,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且亦無有價證券應具之流通性、交易性、增值性云云。 貳.經查: 被告凃錦樹與農聯公司簽訂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部分: 海能量公司更名為農聯公司,由王芙蓉登記為負責人,並於93年12月9日與凃錦樹經營之0000事務所簽訂前述內容之農 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等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海能量公司、農聯公司登記資料卷(外放)、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之海能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0至 142頁反面)、農聯公司與被告凃錦樹之0000事務所簽訂 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內容為:農業信託契作會員將每單位5萬元之契作金直接匯入帳戶A之信託帳戶,每單位信託款 40%(即2萬元)給付農聯公司,每15日結算1次,農聯公司須 交付等值之契作產品予0000事務所處理;合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參偵字5419號卷一第116至118頁)。被告凃錦樹雖辯稱:我事務所員工林滿榮擅自提供帳戶A給農聯公司,農聯公司未經我同意即將1900多萬元之契作金額匯入帳戶A,我不得已才跟農聯公司簽約,並倒填契約日期云云。惟此與證人即自救會成員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等人所述不符(其等證詞詳下述),而證人林滿榮亦證稱:我在0000事務所擔任公關業務副理,我並沒有經手農聯公司與被告凃錦樹間有關契約及匯款之事,此部分並非我的業務範圍等語(原審卷八第135頁反面至137頁)。次查1900多萬元金額甚多(匯入1900萬元至帳戶A部分,詳下㈠所述),農聯公司若非已與被告凃錦樹簽約,豈會提供帳戶A予投資人匯款?又該契約約定每15日結算1次,亦即被告凃錦樹應給農聯公司之40%信託款,每月結算2次(參該契約第3條),表示簽約日期93年12月9日後15日即要結算,被告凃錦樹為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豈 會倒填日期?是被告凃錦樹此部分所辯,全然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安泰信金公司與ATBFH公司訂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書部分: 安泰信金公司於94年5月間設立登記,由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 人,並於同年月開立前述帳戶B等情,有安泰信金公司登記資料卷(外放)、安泰信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98年5月20日一中山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4頁、偵字5419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其次,ATBFH公司是在美國設立之外國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有設立辦事處,在臺從事信託銀行、基金業務,並經我 國經濟部於91年9月11日准予報備。共犯周煌元則係該公司之 亞洲區授信審核人員暨亞洲代表經理人,負責處理在臺之業務,業經證人即共犯周煌元陳述在卷(他字3603號卷第244至245頁、偵字第21702號卷一第131頁反面),並有周煌元之名片(他字第3603號卷第248頁)、ATBFH公司91年12月30日委任書(原審卷一第319頁)、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ATBFH公司英文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偵字第5419號卷一第 149至150頁)、ATBFH公司在我國之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偵字 第5419號卷一第151頁)、經濟部91年9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美國本國公司組成證明書、英文授權書( 偵字第5419號卷一第152至155頁)、共犯周煌元之英文委任授權書(偵字第21702號卷一第160至161頁)、ATBFH公司登記案卷(偵字第5419號卷一第16至41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張霖生亦經ATBFH公司委任為經理人,並授權其自94年5月9日至95年5月9日處理亞洲地區之業務,位階為次於周煌元之亞洲副執行 長等情,亦有ATBFH公司出具之委任書中英文版可參(偵字第 21702卷一第148至149頁)。是張霖生、周煌元均為ATBFH公司之經理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ATBFH公司負責人。 而廖溪川於94年5月25日代表安泰信金公司與代表ATBFH公司之周煌元簽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及公告文卷可參(偵字5419號卷一第140至147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65頁、偵字21702號卷一第235頁正反面)。 上開帳戶A、B取得之款項: ㈠附表一之投資人自94年1月10日至4月15日共給付1990萬元之農業契作投資款予被告凃錦樹收執,成為農聯公司之農業契作會員乙情,分據證人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述在卷(原審卷八第261頁反面),並有96年2月2日協議書(王芙蓉 代表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簽訂)、被告凃錦樹於偵查中所提之信託回本-0000資料、華南銀行敦和分行98年4月6日華敦和 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農聯公司 農業契作會員名冊(按即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匯款資料(包括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偵字5419號卷一第184至187、249至 259、289頁、偵字21702號卷一第211至212、214、217頁、原 審卷六第43至156頁、原審卷八第42至51、285至287頁)。被 告凃錦樹於本院審理雖辯稱:我只有拿到1980萬元云云(本院更㈠卷二第257頁反面、258頁),而證人即自救會成員廖溪川、王芙蓉、許錦桐則稱匯給凃錦樹的款項是1910萬元云云(原審卷八第265頁、271頁反面)。然查被告凃錦樹前業已明確供述:我總共收了199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原審 卷九第288頁),且前述96年2月2日協議書與96年4月25日農聯公司之聲明書均載明被告凃錦樹返還之契作本僅共1990萬元(偵字5419號卷一第、350至351頁、原審卷八第285至287頁),況證人廖溪川嗣證稱:1910萬元是結算94年1月至同年3月31日之投資款等語(原審卷八第266頁反面)、證人許錦桐嗣亦證 稱:結算1910萬元之後還有會員陸續匯款等語(原審卷八第 266頁反面)。顯見被告凃錦樹取得之投資額共計1990萬元無 訛。是被告凃錦樹上開所辯及證人廖溪川、王芙蓉、許錦桐所證述1910萬元,應是記憶有誤。至被告凃錦樹與農聯公司所簽立之94年12月6日結算書雖記載被告凃錦樹實收匯款總額為 1980萬元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220頁正反面),但此與前述證據不符,顯然結算書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又依前述華南銀行敦和分行檢送之帳戶A存款往來明細,雖匯入帳戶A之金額少於1990萬元,惟查依扣案之匯款金額統計表(業已影印附於偵字21702號卷一第210頁)顯示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雖多採匯入帳戶A之方式,但亦有少數之投資人係以支票、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繳納,證人廖溪川亦證稱:有些會員以刷卡繳納投資款等語(原審卷八第264頁)。從而自難以帳 戶A之存款往來明細,遽認此階段投資人繳納之款項未達1990萬元,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之投資人自94年6月13日起至96年4月間,共給付2895萬元之農業契作投資款予安泰信金公司收執,成為農聯公司之農業契作會員乙情,業據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王芙蓉證稱:自94年6月13日起投資款匯入安泰信金公司,總計投資 款為579單位、2895萬元,此部分尚未還款給投資人。交款予 安泰信金公司之投資人即如原審卷六第265至278頁之未還本會員名冊所示等語(原審卷八第166、262、266、273頁正反面),並有該未還本會員名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98年12月16日一中山字第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B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中 山分行102年2月4日一中山字第00000號函檢送之有關該行摘要說明表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265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68至 178頁、原審卷九第9至10頁)。又依證人廖溪川證稱:投資戶投資時,農聯公司會將會員資料建立在電腦中,原審卷六第 265至278頁之未還本會員名冊乃農聯公司會計小姐根據電腦紀錄所出具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153頁),可知該名冊乃農聯 公司業務人員製作。參酌證人王芙蓉稱:我們會根據會員提供之匯款單,確認有匯款,並將他們建檔,如此方可如期履行約定事項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199頁),佐以投資人成為契作會員後,農聯公司在其等投資期間有依約給付契作物為報酬之義務,農聯公司建置之投資人姓名、投資單位等資訊當正確無誤乙情,足認該未還本會員名冊所載自與事實相符。另依前述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檢送之帳戶B存款往來明細,雖匯入帳戶B之金額少於2895萬元,惟查投資人繳納投資款之方式,除匯入帳戶B外,亦有以支票、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繳納,從而自難以帳戶B之存款往來明細,遽認此階段投資人繳納之款項未達2895萬元。另凃錦樹雖於94年12月6日與農聯公司結算 (此有偵字21702號卷一第220頁正反面卷附之結算書可參),惟該結算書僅結算帳戶A,未及帳戶B乙情,業據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述在卷(原審卷八第262頁正反面) 。雖王芙蓉等人無法明確證述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終止契約之時間點,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惟參諸農聯公司於96年1月2日仍將價值926萬4800元之巴西蘑菇膠囊、鹿茸靈芝膠囊等契作 產品送予凃錦樹(參原審卷六第160、161頁、本院上訴字卷四第251至252頁卷附之農聯公司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凃錦樹於96年4月25日始全數還清匯入帳戶A之款項(參偵字5419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所附之聲明書)及農聯公司96年5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我們深切感謝凃大律師之全力配合作業圓滿完成」(偵字21702號卷一第226頁正反面)等情,本院認定附表二投資人給付款項之期間至96年4月止。 ㈢總計匯入帳戶A、B之款項(包括以支票、現金、信用卡支付之部分)之總金額為4885萬元(1990萬元+2895萬元)。 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救會成員與被告張瀚中、凃錦樹接洽,先後成立農聯公司、安泰信金公司,進而分別與被告凃錦樹經營之0000事務所、被告張霖生擔任經理人之ATBFH公司簽 立前開契約,及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及取得受益憑證,嗣凃錦樹提前與農聯公司終止契約,並返還匯入帳戶A之投資款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自救會成員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黃兆達證述如下,互核相符,且所述復有下述㈢所示之證據可佐,及後述被告3人其餘抗辯 不可採所述各節可證,堪以認定。相關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等人原為宏倈公司會員,因宏倈公司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詹大慶等人捲款潛逃,宏倈公司部分受害人乃於同年月25日成立宏倈公司契作會員自救會,推選廖溪川擔任自救會總召集人,且各營運處並推舉委員,成立專業經營團隊,續行種植、銷售巴西蘑菇、靈芝等農作物乙情,有宏倈公司自救會第2次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五 第113至119頁),並據證人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述在卷(詳下述),堪可認定。 ㈡自救會成員之證述: 1.證人王芙蓉證稱:⑴關於農聯公司部分:因宏倈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投資人成立自救會,因之前上過張瀚中的課,所以我帶廖溪川、陳盈州等人去問張瀚中怎麼辦,張瀚中介紹凃錦樹給我們。凃錦樹聽我們說明後,知道我們有農場耕作靈芝、巴西蘑菇等農作物,就說自救會不能處理,建議我們成立公司以信託方式推展農業契作,將錢全部交給他,由我們自救會成員負責招攬會員、種植農產品,等信託到期將本金及利潤給我們,並會發憑證作擔保。我們覺得很好,因此委由凃錦樹辦理信託事宜。信託案件的設計及規劃都是張瀚中及凃錦樹辨理。因為凃錦樹建議我們成立公司,張瀚中說海能量公司他沒在用,所以就幫我們辦理海能量公司變更登記為農聯公司的手續,並由我擔任董事長。張瀚中並陪我代表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的0000法律事務所訂立上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凃錦樹設計的方案是以每單位投資款5萬元、期限42個月的信託合約,約 定投資人可於信託期間內分期領回本金5萬元,再領取價值3萬6000元的契作產品,後來因農產品的產量足夠,所以改為會員可領取5萬元的產品之農業契作信託,並發信託受益憑證予投 資人擔保。且表示他以會員匯到帳戶A款項的60%投資理財, 取得更多資金以償還會員本金及約定的報酬,另40%則匯到農 聯公司帳戶給我們種菇用,我們再交付等值的農產品給凃錦樹。凃錦樹開過好幾次說明會跟我們說上開內容,我去過2次說 明會。我們自救會成員就於94年初以凃錦樹上開說明內容為宣傳對外招募會員,請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帳戶A後,再將匯款單給我們建立會員資料。匯入帳戶A的時間為94年1月10日至同 年4月15日。⑵關於安泰信金公司部分:因涂錦樹沒有依約把 會員投資款的的40%給農聯公司,開給我們的中華公司支票也 都退票。退票後,因凃錦樹說他把錢拿去買不良資產尚未脫手,且說會賠償,而且我們農場已經弄了,所以就依凃錦樹要求另外成立安泰信金公司,並自94年6月13日將投資款改匯入安 泰信金公司的帳戶B。⑶關於發憑證部分:凃錦樹原說要以0000法律事務所名義發憑證,也有拿空白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樣本,讓我們知道每期還款的情形及條件,但沒有發,又說要請復華銀行發憑證,我們去復華銀行問過幾次,也都沒消息,我們擔心就於94年5月3日發函給凃錦樹,之後凃錦樹就介紹ATBFH公司的代表周煌元給我們,並由ATBFH公司發憑證。是張瀚中帶周煌元來,周煌元有拿ATBFH公司製發的憑證交給農聯 公司,由張瀚中處理發給會員的事,每個會員都有。我曾經在張瀚中辦公室看過張霖生,他是ATBFH公司的人,我們有請張 霖生作我們農場的管理人。⑷關於凃錦樹與農聯公司提前解約部分:凃錦樹提早與農聯公司解約,結算匯到帳戶A的款項返還給投資人,並要求取得還款的投資人交還ATBFH公司所發之 受益憑證給凃錦樹。匯到帳戶A的錢有跟凃錦樹結算,匯到帳戶B的錢則未結算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201頁、偵字5419號卷一第102至104、111至114頁、原審卷十一第2 至9頁勘驗證人王芙蓉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四第38至 44頁、原審卷八第235至237、240至243、261至263、265頁反 面、271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16 頁反面、18頁反面、22、24頁反面、27頁)。 2.證人廖溪川證稱:⑴關於農聯公司部分:宏倈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捲款潛逃,投資人就成立自救會,並由我擔任總召集人;當時我們認為契作的理念很好,應該繼續推動,所以王芙蓉於93年11月間帶我及其他自救會幹部到牛津公司找張瀚中;張瀚中帶我們去0000法律事務所找凃錦樹;凃錦樹告訴我們信託的好處及操作方式,亦即會員投資款1單位5萬元,均交給凃錦樹,凃錦樹撥40%給農聯公司去種菇,農聯公司交等值 的產品給凃錦樹販售,剩餘60%投資款由凃錦樹操作不良資產 ,我們不管凃錦樹販售產品的盈虧,總之凃錦樹於3年6個月後還本,當時凃錦樹也說會發信託憑證,且提供空白的受益證書樣本給我們看。我們成立農聯公司由王芙蓉任負責人與凃錦樹簽約,農聯公司就負責種菇及招募會員,所以自救會成員到凃錦樹辦公室參加說明會後,開始對外招募會員。凃錦樹開過約6、7次說明會,我去過1次,該次有做會議紀錄。94年1月10日到94年4月15日參加的會員投資款是匯到帳戶A。凃錦樹原規 劃投資1單位5萬元,3年半期間,可拿回3萬6千元的產品,後 改為投資1單位5萬元,可以取回5萬元產品及還本5萬元。⑵關於安泰信金公司部分:凃錦樹未依約把匯入帳戶A投資款的 40%給我們種菇,所給的中華公司支票也都退票,張瀚中便說 凃錦樹的中華公司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要再成立一家公司作為資金交換平台的對口單位,凃錦樹並提供他辦公室的稅單等資料,給我們成立安泰信金公司,由我任掛名負責人,張瀚中並叫我去開帳戶B,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張瀚中的會計鍾伊惠。94年6月13日起加入的會員投資款就匯到帳戶B。張霖生是 在安泰信金公司成立後才至農聯公司,他是張瀚中找來做安泰信金公司的掛名股東。⑶關於發憑證部分:凃錦樹本規劃0000事務所、復華銀行發憑證,但都未依約發給,後來凃錦樹就介紹ATBFH公司的周煌元,張瀚中曾在牛津公司提供ATBFH公司信託憑證的格式給我看。我有與張瀚中、張霖生、周煌元到美國在台協會辦理見證。周煌元並自94年7、8月起發ATBFH公 司製發的中英文信託憑證給會員,每個投資會員都有拿到信託憑證。⑷關於凃錦樹與農聯公司提前解約部分:後來凃錦樹提前清償信託款,並與農聯公司解約,匯入帳戶A的款項,凃錦樹均已返還,凃錦樹還錢時要我們把ATBFH公司發的憑證交回 去,我拿回投資款部分的憑證都交回給凃錦樹,農聯公司並於96年中終止與凃錦樹間之信託關係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 56至57、63至65頁、偵字5419號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審卷十一第10至24頁勘驗證人廖溪川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五第89至94、96至97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51頁反面至262頁反面、265頁反面、271頁、本院上訴字卷三第194頁反面至197頁、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203頁反面至205頁)。 3.證人陳盈州證稱:⑴關於農聯公司部分:因宏倈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我們投資人成立自救會,王芙蓉帶我們去找張瀚中求助,張瀚中說我們原先的農業契作方式很好,可以改善後繼續採用,就帶我們去0000法律事務所介紹凃錦樹給我們認識。凃錦樹說他曾經處理過幾個信託的案子很成功,他很會操作不良資產,可以創造利潤,信託可以賺錢,並表示由我們負責農業契作,有關信託的見證、設計則由他來負責。凃錦樹先後在他的事務所開過6至7次說明會,我聽過3次,第1次張瀚中也有參加。因凃錦樹說不能以自救會名義跟他配合,要我們成立公司,張瀚中說他有家公司沒在用,要直接過戶給我們成立農聯公司。說明會中,凃錦樹有表示0000事務所會發行信託憑證,並拿出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樣本。此階段投資人款項是匯到帳戶A。⑵關於安泰信金公司部分:因凃錦樹把我們的錢拿去投資不良資產套牢了,所以沒有依約將40%投資款給農聯 公司種菇,且所交付之中華公司支票也都跳票,我們就不再信任凃錦樹,但又不敢讓其他會員知道,凃錦樹就提供他的辦公室資料讓我們另外成立安泰信金公司,我們推派廖溪川為代表人,這家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只是開立帳戶B作為專戶收款。我們將帳戶B存摺交予張瀚中,讓他與凃錦樹對帳。此後投資人款項就匯到帳戶B內。⑶關於發憑證部分:凃錦樹原說要以0000事務所名義發憑證,後又說由復華銀行發,但都沒有,凃錦樹把投資人的錢拿去卻沒給任何憑證,我們便催凃錦樹,凃錦樹就介紹ATBFH公司亞洲代理人周煌元給我們,並說 以ATBFH公司辦理信託更有公信力,會由ATBFH公司發憑證。與ATBFH公司有關之加州政府州務卿美國本國公司組成證明書、 資格證明書、英文版ATBFH公司資料等(按即偵字21702號卷一第305至308頁),都是張瀚中拿給我看的。張霖生是ATBFH公 司的專案經理。自救會有委請陳萬呈律師監管安泰信金公司,陳萬呈律師有叫我拿他的章給張瀚中,作為發放信託憑證見證章用。周煌元並自94年7月起發ATBFH公司的憑證給全體投資人。⑷關於凃錦樹與農聯公司提前解約部分:凃錦樹提前與農聯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返還所有匯入帳戶A的款項等語(偵字21702號卷第297至300頁,原審卷六第21頁反面至28頁反面、 原審卷八第258至262頁反面、265頁反面、271頁、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9頁反面至32頁)。 4.證人黃兆達證稱:⑴關於農聯公司部分:因宏倈公司款項遭負責人捲走,所以我們投資人成立自救會,王芙蓉帶我們去找張瀚中,張瀚中建議採信託方式較有保障。凃錦樹分好幾批開說明會講信託的事,每批有2、30人參加,我去過3次,凃錦樹在說明會時有說要發憑證,並拿空白的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樣本給我們看。凃錦樹說自救會不是法人,要成立公司才能跟他簽約,所以成立農聯公司。當時規劃的農業契作是每單位5萬元 ,投資人把錢直接匯到信託單位的專戶,凃錦樹再撥40%到農 場來種菇,我們會交所生產的農產品給凃錦樹去賣,其他60% 由凃錦樹去操作不良資產。凃錦樹每半年還本1次,3年半信託期間會員可吃5萬元的菇,期滿拿回本金。農聯公司招募的會 員都是自救會成員及成員之家屬。⑵關於安泰信金公司部分:凃錦樹本來要用中華公司當信託監管人,結果中華公司倒閉,所開的支票跳票,凃錦樹就建議另立公司監管,所以成立安泰信金公司。⑶關於發憑證部分:凃錦樹剛開始說要用他事務所的名義發憑證,後來說沒有辦法發,再介紹去復華銀行,復華銀行無法發憑證,凃錦樹又找ATBFH公司,說ATBFH公司在臺灣有立案,又有統編,是合法的。張瀚中有拿過ATBFH公司要發 憑證的格式給我們看過,ATBFH公司在處理發憑證事時,張霖 生都跟周煌元在一起,張霖生有說他在幫忙信託業務,協助我們完成此事等語,我知道張霖生一直在協助此事,之後周煌元拿憑證到臺中發給投資人時,張瀚中、張霖生也有到場。⑷關於凃錦樹與農聯公司提前解約部分:王芙蓉有與凃錦樹結算,我投資匯到帳戶A的錢已經都拿回來了等語(原審卷七第48至56頁、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08頁反面至213頁反面、220頁)。 5.證人許錦桐證稱:⑴關於農聯公司部分:因宏倈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投資人成立自救會,自救會開會時很多人主張公司產品很好應繼續做,王芙蓉就帶我們去找她老師張瀚中。張瀚中說如要繼續,要有第三者控管財務,監管金錢等語。張瀚中的朋友高先生(按即高文義)聽到後表示應採信託方式,我們經高先生及張瀚中建議去找做信託律師凃錦樹,凃錦樹告訴我們信託方式及好處,說將錢信託給他,有保障,且可以回本,也有說會發憑證,並拿空白的受益權證書給我們看。我與凃錦樹會面4次以上,張瀚中也有出席1、2次,張瀚中也表示信託有 保障,建議我們採行,所以我們才跟凃錦樹成立農業信託,協議以投資款60%作為凃錦樹操作不良資產作,其餘40%蓋農場種蘑菇及公司業務費用,投資款匯入帳戶A。因凃錦樹要我們成立公司跟他配合,並負責種菇,而張瀚中表示他有家公司可供更名使用,我們就將海能量公司改名為農聯公司。⑵關於安泰信金公司部分:後因中華公司出問題,凃錦樹叫我們成立安泰信金公司,凃錦樹並叫廖溪川擔任負責人,且要會員改匯款到帳戶B。⑶關於發憑證部分:原本凃錦樹說要以事務所名義開立憑證,後又帶我們去找復華銀行,之後才改成ATBFH公司。 凃錦樹並介紹ATBFH公司的周煌元給我們,我記得張霖生、廖 溪川等人有去美國在臺協會,之後周煌元有到臺中發憑證給我們。是凃錦樹親口對我說是他叫周煌元來發憑證的。關於凃錦樹與農聯公司提前解約部分:凃錦樹與農聯公司提前解約,會員匯入帳戶A的投資款,凃錦樹均已返還等語(原審卷七第 111頁反面至116、130至132、134頁反面、136頁、原審本卷八第265至267頁、本院上訴卷三第69至71頁反面、76至77頁反面)。 ㈢其他證據: 1.理由欄乙貳所載之證據。 2.卷附9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暨王芙蓉、廖溪川等人和凃錦樹之合照(偵字5419號卷一第122至124頁),會議內容記載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銅、黃兆達等16名自救會成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A室0000事務所會議室內開 會,由凃錦樹說明信託意義、農業契作之架構、植根道林法律事務所與國際金融機構、農聯公司之合作專案等(偵字5419號卷一第122頁),而凃錦樹亦坦承有在其辦公室與王芙蓉、廖 溪川等人拍照等語(原審卷九第283頁反面),且依植根道林 事務所名片(原審卷一第202頁),可知上址確為凃錦樹之事 務所所在地,而證人即時任0000事務所助理徐曉韻同證稱照片中確為事務所辦公室等語(原審卷八第28頁),另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也證稱該會議紀錄及相片為凃錦樹講解信託方式之會議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39頁、原審卷六第22頁、原審卷七第48、113頁反面),黃兆達更表 示該次會議紀錄為其所製作、照片由廖溪川拍攝等語(原審卷七第48、52頁),參以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前揭證言,顯然凃錦樹確有對不特定大眾召開說明會,講述信託好處以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雖凃錦樹辯稱:93年12月28日當天張瀚中聯絡我說有很多農民要聽我的意見,我請王信富跟他們說我很忙,但我有露臉講10幾分鐘云云,證人王信富亦附和凃錦樹證稱:當天他們來時打斷凃錦樹的會議,凃錦樹只過去跟他們打個招呼就回來,大概10分左右云云(原審卷八第20頁反面),惟查倘凃錦樹當天未與廖溪川、黃兆達等人開會討論前述事項,僅係禮貌性的打招呼及略加說明,王芙蓉等人何以會與凃錦樹拍照,黃兆達並製作會議紀錄?凃錦樹、王信富前述所言顯違常理,難以採信。至前述照片乃用以佐證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所證凃錦樹確召開說明會屬實,非以該照片證明凃錦樹召開之次數,是凃錦樹辯稱:照片中我的穿著、配件都一樣,不能用來證明我開很多次說明會云云,乃屬誤會。 3.⑴卷內以農聯公司名義發行之空白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上載0000法律事務所為信託專戶管理人,持證者之權利內容為:於信託期間分7期領取信託基金,每6個月為1期(按即共42 個月),第1、2期各領取5千元、第3、4期各領取7千元、第5 、6期各領取8千元、第7期領1萬元,共計領5萬元,並自契約 生效後第4個月起,每月可領取市價3千元之契約作物,共12期合計3萬6千元之契約作物;背面則為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章程及實施辦法,記載由農聯公司負責承作暨對投資人負責、投資款由0000法律事務所負責收受、不得中途解約但受益權得轉讓與及前述領回信託基金及契約作物條件等之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專案內容(偵字5419號卷一第138頁正反面、原審卷三 第50頁正反面),依張瀚中結證稱:我與自救會成員與凃錦樹討論信託事務時,凃錦樹有提出信託合約、信託憑證草約等語(原審卷九第159頁反面),及前揭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 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亦皆稱該憑證是凃錦樹提出的等語,參以王芙蓉等人既然委任具律師資格之凃錦樹處理農業契作事項,有關契作內容之設計、規劃自係由凃錦樹處理,且上開空白受益憑證又多見法律用語等情,佐以凃錦樹亦不否認其原擬以0000事務所出具受託證明,但後來沒發行乙節,堪認該空白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是凃錦樹製作,提供予自救會成員無誤。⑵卷附ATBFH公司核發予投資人之農聯公司農業契作受益憑 證,憑證背面記載信託期間計42個月,每單位5萬元,於信託 期間保證支付5萬元市價之農作契作物產品,並分7期還本,每6個月為1期,第1至6期各領取5千元、第7期領取3萬元;並得 以每期風險提列金(即信託受益金中之10%)轉換股權等內容 (參原審卷五第102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57 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34頁正反面)。⑶由上,亦足徵證人廖溪川、王芙蓉等證述其等以前述內容之農業契作方案對外招募會員等語可採。 4.凃錦樹收受投資人匯至帳戶A之款項後,交付發票日為94年4 月21日、30日,金額分為491萬、164萬、300萬元之中華公司 支票3張作為給付農聯公司40%之費用,均遭退票,為凃錦樹所不爭(原審卷九第283頁),並有蓋有拒絕往來之支票、農聯 公司94年5月3日函(上載凃錦樹所開支票全部退票)在卷可參(偵字5419號卷一第126至127頁、偵字21702號卷一第243頁)。而安泰信金公司於94年5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 登記資料卷內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可佐(外放),該公司申請設立時序確在凃錦樹交付之上開支票跳票後。參以凃錦樹自承:帳戶A的錢我拿去購買不良資產等語(偵字5419號卷一第282 頁)、張瀚中供證稱:匯入帳戶A投資款之40%給農場種菇, 60%給凃錦樹操作不良資產;我、自救會成員及凃錦樹討論信 託事務時,凃錦樹親口說要去做不良資產操作;凃錦樹本來是要用中華公司做監管,但他給農聯公司的支票退票後,就成立安泰信金公司替代中華公司等語(原審卷九第153頁反面、159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四第56頁),堪認前揭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證述原約定凃錦樹將匯入帳戶A投資款40%予農聯公司栽種,60%由凃錦樹用於操作不良資產,凃錦樹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凃錦樹要求成立安泰信金公司等語可採,且張瀚中有陪同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與凃錦樹商議農業契作信託之事,對上情均知之甚明無訛。 5.再據⑴證人吳訪和證稱:我於93年在中華公司擔任財務副總時認識凃錦樹,凃錦樹與中華公司董事長陳麗常很熟,凃錦樹應是中華公司的執行長。凃錦樹因從事信託業務,要我去找信託的保證機構當平台,我找了復華銀行、中華銀行等,之後在一個飯局認識周煌元,周煌元說他是做保證業務,我便去拜訪周煌元瞭解他的業務狀況,他給我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經 濟部的公司准予報備資料,經我上網徵信後便於94年初介紹凃錦樹認識周煌元等語(原審卷八第168頁反面至176頁)、⑵證人即共犯周煌元證稱:我是ATBFH公司經理人,本件核發農業 契作受益憑證是吳訪和介紹的;張瀚中是凃錦樹介紹我認識的,張瀚中委託我處理農聯公司資產信託之事,張霖生則是張瀚中找來做ATBFH公司亞洲區經理,我有帶張霖生去美國在臺協 會認證等語(他字3603號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7頁反面、318 至320頁、偵字21702號卷一第131至134頁)、⑶證人即共犯張瀚中證稱:ATBFH公司是凃錦樹找來發行憑證,周煌元也是凃 錦樹介紹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九第154、160頁)、⑷證人即共犯張霖生證稱:張瀚中因農聯公司信託案安排我擔任ATBFH公 司經理人,並與周煌元、張瀚中等人一起去美國在臺協會認證,並由張瀚中繳納認證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460至461頁反面、463、466頁)。依上證詞,及卷附94年6月5日安泰信金公司與吳訪和所簽立,並由周煌元以ATBFH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見 證人之委託同意書(他字3603號卷一第282至284頁、偵字 21702號卷一第234頁正反面)。可知凃錦樹為發憑證而請吳訪和找尋相關機構,吳訪和於聚餐時結識發行憑證業務之ATBFH 公司經理周煌元,因而介紹予凃錦樹,凃錦樹再介紹給張瀚中,張瀚中且引薦張霖生擔任ATBFH公司經理人負責本件憑證事 宜,周煌元、張霖生遂於94年7、8月間起陸續製發本件ATBFH 公司農業契作受益憑證予投資人。是足徵王芙蓉等人前開有關核發受益憑證經過之證述可採。 6.此外,復有牛津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農聯公司另委任之陳萬呈律師授權張霖生使用其律師章於有關農業契作專案憑證之委任書(偵字21702號卷一第274頁)、廖溪川以安泰信金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4年8月1日發予各契作會員之確認書(偵字5419號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39頁)、凃錦樹所提匯款予農聯公司之匯款單(偵字5419號卷一第266至270頁)、王芙蓉以農聯公司負責人於96年4月25日表示已於96年4月25日收訖0000事務所給付之農業契作本金1990萬元之聲明書、支票、簽收單據(偵字5419號卷一第350至366頁、原審卷二第16至31、 265至266頁)、農聯公司歡迎ATBFH公司亞洲區代表之照片( 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ATBFH公司核發予投資人廖千惠、李 雲廷、陳盈州、許金年、陳致穎、彭登豐、陳燦能等人之農聯公司農業契作受益憑證(原審卷五第102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57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34頁正反面、本院 上訴字卷三第83頁)、農聯公司出貨予凃錦樹之出貨單及新竹貨運托運單(原審卷六第158至161頁、原審卷十一第75之47至75之50頁)、農聯公司與植根道林事務所簽訂之94年12月6日 結算書及96年2月2日協議書(偵字5419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原審卷八第36至38、285至287頁),且有97年10月1日在張瀚中任實際負責人之牛津公司處扣得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徵(搜索扣押筆錄參偵字21702號卷 一第103至108頁、警聲搜字卷第20至23頁)。 上開農聯公司之農業契作方案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 決參照)。 ㈡查農聯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農聯公司依凃錦樹、張瀚中等設計先後招攬投資人之農業契作方案,分別為投資5萬元,3年6月(即42個月)還本,並可領取 共計市價3萬6千元之農業契作物、投資5萬元,3年6月(即42 個月)還本,並可領取共計市價5萬元之農業契作物,已如前 述。前者約定取得之產品報酬,換算週年利率為20.57%,後者約定取得之產品報酬,換算週年利率28.57%。該利率與臺灣銀行於94至95年間之2年期、3年期定存款利率約在年利率2%相比較(原審卷五第156至186頁所附101年3月12日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93至94年間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原審卷十第92至94頁所附102年10月7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5年間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顯已分別高出約10倍、 14倍,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2年、3年定期存款戶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張瀚中、凃錦樹雖辯稱:本案農業契作所招攬者均為自救會成員乃特定人,並不該當銀行法規定之不特定多數人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乃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僅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即與該條要件相符。查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多達344人,已符合 銀行法該條所稱之「多數人」,況農聯公司會員除自救會成員外,亦招攬自救會成員之親朋好友等情,亦據證人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證述在卷(偵字21702號卷一第2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5頁、原審卷八第252頁反面、255頁),由此亦符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是被告張瀚 中、凃錦樹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ATBFH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乃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㈠被告3人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所謂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所謂募集,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迭經修正,惟上開條項之規定則未有修正。是被告等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證券交易法均規定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發起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並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 ㈡查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6月19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原審卷十第87頁),及依證人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黃兆達前開證述,暨ATBFH公司發行農聯公司農業契作專案受益憑證之記載, 投資人取得該憑證,於期滿可領回本金,期限內可領取市價5 萬元之契作報酬,受益憑證上且有可轉換股權之記載(詳理由欄乙.貳.㈢3.⑵所載,及參原審卷五第102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57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34頁正反面所 附之ATBFH公司製發受益憑證),可認ATBFH公司發行之農業契作專案受益憑證與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而負擔債務之公司債性質類似,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被告張瀚中、 凃錦樹辯稱:ATBFH公司發上之受益憑證只在確保會員權益, 且不具流通性、交易性、增值性,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採。 被告3人其餘抗辯,及證人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 、黃兆達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㈠就被告張瀚中辯稱:是高文義給王芙蓉等人凃錦樹之電話,非我介紹他們認識乙節,雖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許錦桐、黃兆達(下稱廖溪川等5人)於本案法院審理時亦附和張 瀚中之抗辯(參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45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9頁反面、205頁、原 審卷六第25頁反面至27、30頁、卷七第53、112頁反面、134頁)。惟查:被告張瀚中前已供承:高文義介紹律師凃錦樹,並幫我安排時間,我就帶自救會成員至0000事務所找凃錦樹介紹他們認識;我陪自救會成員找凃錦樹談信託合約的事約有2、3次,凃錦樹與王芙蓉達成會員款項直接匯給凃錦樹,其中40%交給王芙蓉等人種植蘑菇等,60%由凃錦樹去做不良資產之合約,他們有給我合約影本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3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九第152頁)。參諸證人廖溪川 、王芙蓉、陳盈州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時在0000事務所擔任公關業務副理之林滿榮證稱:張瀚中與凃錦樹曾洽談合作種植檀香木的案件,過蠻長一段時間後張瀚中又來找凃錦樹,表示有農民種植巴西蘑菇被倒,請凃錦樹幫忙他們等語(原審卷八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反面),暨證人高文義證稱:在牛津公司聽王芙蓉等人稱農業契作金遭人捲款潛逃時,曾建議他們找凃錦樹瞭解信託事宜,但並未帶他們去找凃錦樹,也未安排他們與凃錦樹見面等語(原審卷九第147頁反面至151頁),可認張瀚中是因高文義提到凃錦樹,才將其早已結識之凃錦樹介紹給王芙蓉等人。是張瀚中及王芙蓉等人於法院審理陳稱是高文義介紹凃錦樹給自救會成員云云,並非事實。 ㈡就被告張瀚中辯稱:凃錦樹跳票後,其受王芙蓉等人之託向凃錦樹追討,方與凃錦樹接觸,始知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簽約之事;其僅係農聯公司、安泰信金公司之顧問,ATBFH公司發憑證 之事亦與其無涉乙節。惟查: 1.如前述,張瀚中已供承:曾陪自救會成員找凃錦樹談信託合約的事,其等簽約後有給其合約影本等語。佐以張瀚中前亦供稱:凃錦樹先後說要以0000事務所、復華銀行發憑證給會員,但都沒有,後又說會安排ATBFH公司發憑證,並和吳訪和與 ATBFH公司接洽;因中華公司的票退票,凃錦樹為幫農聯公司 處理資產管理業務,就成立安泰公司,並提供0000事務所的稅單、租約申辦設立該公司;凃錦樹安排先成立安泰公司,並由廖溪川擔任負責人,再由安泰公司向ATBFH公司辦理農聯 公司信託事宜。ATBFH公司負責人周煌元是凃錦樹介紹給我認 識的;張霖生是我牛津公司請的顧問,周煌元安排張霖生擔任ATBFH公司經理人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2至3、69、314至 317頁、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53頁反面、154、 160頁),足認張瀚中對農聯公司與凃錦樹所簽農業信託契作 合作契約、成立安泰信金公司、ATBFH公司製發受益憑證等事 宜均知之甚清。 2.海能量公司乃張瀚中於92年9月3日設立,嗣於93年4月15日至 94年4月14日暫停營業,再於93年12月16日申請更名為農聯公 司等情,有海能量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原審卷五第210至211頁)、海能量公司及農聯公司案卷(外放)內之海能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4月20日函可證、海能 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而具名申辦將海能量公司變更為農聯公司者即為張瀚中乙情,亦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可徵(原審卷五第111至112頁)。倘非張瀚中因凃錦樹要求自救會成員成立公司簽約,而主動提及海能量公司,廖溪川等5人豈會知道已暫停營業之海能量公司,進而將之 更名為農聯公司?參以在牛津公司扣得申請更名為農聯公司時,所檢附之王芙蓉等人分別願意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同意書、切結書及出任股東同意書原本(見扣案物編號A07-2),若非 張瀚中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何以持有上開文書原本。是王芙蓉等人所稱:是張瀚中說他有公司可更名使用,因而由張瀚中辦理將海能量公司更名為農聯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等人嗣後翻稱,及廖溪川、許錦桐、黃兆達於本院以請求狀(本院更㈠卷一第178至191頁)所陳:農聯公司是自救會成員自己討論成立,並向一家會計事務所買海能量公司,不是張瀚中建議,該公司之成立與本案被告均無涉云云,均為事後迴護張瀚中之詞,核無足採。 3.依證人鍾伊惠證稱:我在牛津公司上班,依張瀚中指示處理行政及會計事務;農聯公司、安泰信金公司存摺及印章有時張瀚中保管,有時他交給我保管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118至 120、130至131頁、原審卷七第13至17頁反面),並有自牛津 公司扣案之農聯公司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存摺各1冊(扣押物編號A10-1)可佐;而張瀚中除為農聯公司股東外(參外放海能量公 司及農聯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名簿),更擔任農聯公司總經理,此有張瀚中之農聯公司名片可考(原審卷八第69頁)。查張瀚中若僅係農聯公司之企管顧問,未參與本案,何以自任農聯公司股東、總經理?又保管農聯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參以卷存農聯公司於94年5月3日發予凃錦樹之函文,內容提及業務單位認為凃錦樹、張瀚中共同詐欺投資人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243頁),益徵張瀚中於本件農業契作扮演重要之角色,否則農聯公司豈會為上開發文? 4.再依安泰信金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亦為張瀚中保管,業據證人鍾伊惠證述如前,並有自牛津公司扣案之安泰信金公司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存摺2冊(扣押物編號A10-1)可佐。而安泰信 金公司在彰化銀行總部分行開設之前開帳戶,其緊急聯絡人填寫張瀚中、通訊地址也填牛津公司所在地(見偵字第5419號卷二第20頁),暨張瀚中安排張霖生擔任安泰信金公司董事(參他字3603號卷一第231至232頁安泰信金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三第463頁反面張霖生之證述)等情,足認張瀚中就安泰信金 公司之成立及事務參與甚深,非其所辯僅為該公司顧問甚明。5.張瀚中雖否認參與周煌元發憑證之事,惟張瀚中安排張霖生擔任ATBFH公司經理人,並與周煌元、張霖生等人同至美國在臺 協會認證,且繳納認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張霖生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460至461頁反面),另證人崔海青亦證稱:當時任職牛津公司時,我曾依張瀚中指示掃瞄、列印過1、2張類似本案農業契作的空白受益憑證,應是要做樣本用,我所掃瞄的檔案應是周煌元拿來的;原審卷三第41頁所附的ATBFH公司的封 面是我打字的,封面上圖檔也是我放的,當時張瀚中要我設計該份文件並要看起來比較漂亮等語(原審卷七第22頁反面至24頁),而張瀚中亦自承周煌元有給其憑證之電子檔,由其列印給農聯公司及安泰信金公司會員看等語(偵字21702號卷一第 133、319頁反面),佐以卷附張瀚中為ATBFH公司亞洲區國際 金融部金控副總之名片(原審卷八第69頁),及比對自牛津公司扣得印章中之「Larry S. Chang(按即張霖生之英文名)」、「農聯公司、農業契作專案」印文(即扣案物編號A-23,有關扣案印章之印文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46、148頁之勘驗筆錄),與卷附李雲廷等投資人之ATBFH公司受益憑證(參原審卷五 第102頁、原審卷六第15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3頁)上所蓋上開印文相符。足認張瀚中對ATBFH公司核發受益憑證之事參與 甚深,其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及廖溪川等5人於原審、本院 所稱張瀚中只是輔導王芙蓉等人如何與凃錦樹、周煌元溝通發憑證之事,並未參與ATBFH公司發受益憑證之事云云,顯均無 足採。 6.雖依卷內事證,帳戶A之款項為凃錦樹處理,帳戶B之款項則由陳萬呈律師監管(詳下述),未見張瀚中持有投資人之投資款,然依證人廖溪川、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之證述,可徵農聯公司若有盈餘,張瀚中可取得2%之紅利(原審卷五第94頁、9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31頁、原審卷七第54頁反面、115頁 ),參以張瀚中除自任農聯公司股東外,又安排其姪女張麗玲、張霖生為農聯公司股東(參外放海能量公司及農聯公司登記卷內之農聯公司股東名簿;至張麗玲為張瀚中姪女乙節參偵字21702號卷一第2頁反面張瀚中之供述),顯然張瀚中是認巴西蘑菇、靈芝農作等具高經濟價值,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復具栽種技術,前景可期,除王芙蓉等人同意之紅利外,另安插自己、張麗玲及張霖生為其人頭股東以期取得更多之盈餘。是尚難以無證據證明張瀚中經手帳戶A、B之款項,而認其無本件犯行之動機,併此敘明。 7.至廖溪川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附和張瀚中稱:是凃錦樹退票後 ,委請張瀚中幫忙向凃錦樹催討債務,張瀚中是義務幫忙,對農聯公司之營運未參與也不清楚,也沒參與安泰信金公司云云,並出具確認書、確認證明書、請求狀等文書(聲搜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57至177、178至191、226至231頁),張瀚中亦提出其催凃錦樹還款之信函(偵字21702號卷一 第250至253、351至354頁、原審卷三第60、61頁、原審卷五第144至148頁),且有廖溪川於95年12月1日代表自救會出具之 委請張瀚中與凃錦樹協商支付欠款之委託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五第143頁)。惟查上情與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前於偵查 中所證不符,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且依93年10月29日宏倈公司自救會第2次籌備會議紀錄,可知王芙蓉於該次會議即已 提及將敦請張瀚中規劃營運方案等語(原審卷五第113至119頁),況張瀚中發前開函向凃錦樹催討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1日、27日、28日、96年1月10日、18日、24日,與凃錦樹交付 之中華公司支票退票日(即94年4月21日、30日)相隔甚遠, 是張瀚中所稱:凃錦樹支票退票後,才受自救會委任,而與凃錦樹接觸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廖溪川等5 人附和之詞亦無足採。 ㈢就被告凃錦樹辯稱:其簽約對象為農聯公司,執行者乃信託業務,並不知農聯公司與契作戶有給付農產品為報酬之約定乙節。惟查王芙蓉等人招募投資人之農業契作內容乃凃錦樹所規劃設計,業如前述,而載有契作內容之空白受益憑證為凃錦樹所提供,載有ATBFH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凃錦樹於返還投資款 時要求收回(詳後㈤2.述所),凃錦樹辯稱不知農聯公司與投資人間有給付農產品為報酬之約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就被告凃錦樹辯稱:因聽聞農聯公司以其名義在外吸金,故提前與農聯公司終止契約,帳戶A之款項亦已全數返還。安泰信金公司、帳戶B與其無關乙節。查: 1.證人廖溪川等5人分別證述因凃錦樹所給之支票跳票,凃錦樹 提供其辦公室稅單等資料要求成立安泰信金公司,投資款嗣後即匯至帳戶B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共犯張瀚中亦結證稱:凃錦樹原欲以中華公司監管農聯公司資產,但他所給中華公司的票跳票後,就成立安泰信金公司替代中華公司,並找廖溪川當負責人(原審卷九第153頁反面),且查安泰信金公司於94 年5月間設立,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卷可參(外放),其設立時序在凃錦樹交付給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支票退票(於94年4月21日、30 日退票,參偵字第5419號卷一第126至127頁)後,凃錦樹亦不否認安泰信金公司登記址即為其辦公室所在地。而廖溪川於94年8月1日給會員之確認書(此確認書乃本件案發前所寫,又發予各會員,內容自是廖溪川當時之認知,自有相當的可信度),內容同樣記載中華公司支票遭退票,凃錦樹指示要成立另一家公司代替,繼續進行農業契作,推舉廖溪川為負責人,且凃錦樹同意提供事務所房屋稅單等資料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偵字5419號卷一第129頁)。參以若非具有法律專業之凃錦樹 建議,廖溪川等人豈會無故另行設立安泰信金公司,足見前揭廖溪川等5人所述安泰信金公司成立之原因為真。凃錦樹辯稱 安泰信金公司成立與其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2.查投資人雖自94年6月13日起即改將投資款匯入帳戶B,且凃 錦樹於94年12月6日與代表農聯公司之王芙蓉結算,於結算書 上記載農聯公司外募資超過1980萬元之金額與凃錦樹無關等語(參偵字21702號卷一第220頁正反面所附結算書),然依自救會94年11月5日會議紀錄、94年12月5日契作管理費、帳目結算書所載(偵字5419號卷一第287至288頁),可知迄至94年12月5日時,農聯公司信託種植契作仍依凃錦樹規劃方式執行;再 查農聯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將價值508萬2000元之巴西蘑菇 膠囊等、95年6月29日將價值953萬3200元之巴西蘑菇膠囊、鹿茸靈芝膠囊、靈芝茶包等契作產品、96年1月20日將價值926萬4800元之巴西蘑菇膠囊、鹿茸靈芝膠囊、鹿茸靈芝氨基酸潔顏磚等產品,委由新竹貨運送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交付 凃錦樹,此有農聯公司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可證(原審卷六第158至161、234至237頁、原審卷十一第75之48至75之50、本院上訴字卷四第249至254頁),足認農聯公司迄至96年1月 20日仍依與凃錦樹間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交付農業契作產品予凃錦樹處理。另佐以農聯公司96年5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 「我們深切感謝凃大律師之全力配合作業圓滿完成」(偵字 21702號卷一第226頁正反面)等情,顯見凃錦樹雖於94年12月6日與農聯公司結算,然雙方間之信託契約尚未終止,農聯公 司仍依該契約續交付凃錦樹農業契作產品。是王芙蓉證稱:94年12月6日只與凃錦樹結算帳戶A,不及帳戶B;會在結算書 寫農聯公司對外募資超過結算部分皆與凃錦樹無關,是因我不簽他就不還錢等語(原審卷四第45、原審卷八第236頁正反面 、28頁反面、265頁反面、271頁),及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稱:當時凃錦樹要求先結算帳戶A等語(原審卷八第272頁),應可採信。又凃錦樹與農聯公司終止契約前,安泰 信金公司早已成立,投資人亦已改匯款至帳戶B,且農聯公司仍依凃錦樹規劃方式執行契作業務,足佐證人王芙蓉等人所述農聯公司確實依被告凃錦樹之指示,以安泰信金公司作為資金存放帳戶,續行農業契作等情為可採。凃錦樹辯稱業與農聯公司終止契約,安泰信金公司、帳戶B與其無關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 ㈤就被告凃錦樹辯稱:其至ATBFH公司與周煌元見面後,懷疑ATBFH公司是空殼公司,即未再處理,況其已與農聯公司結清帳戶A之款項,何需再發憑證乙節。查: 1.凃錦樹先後表示要以0000事務所、復華銀行名義發憑證,均因故未履行,迄至94年7、8月始由周煌元核發ATBFH公司製 發之農業契作受益憑證予投資人等情,業據廖溪川等5人證述 如前。而在ATBFH公司發憑證前,農聯公司代表人王芙蓉因凃 錦樹遲遲未發憑證,且至復華銀行查詢亦無下文,因而於94年5月3日致函凃錦樹,以凃錦樹未依約撥付農作之款項,致使農作幾近停擺,其損害應如何處置?現仍近200多單位投資人之 憑證何時核發?投資人到復華銀行信託部查問,獲消極回覆,該如何處理等質問凃錦樹,其後凃錦樹介紹周煌元,周煌元並發放ATBFH公司受益憑證等情,業據證人王芙蓉證述在卷(原 審卷四第41頁正反面),且有上開農聯公司94年5月3日函可徵(偵字21702號卷一第243頁)。參諸凃錦樹為發憑證而請吳訪和找尋相關機構,吳訪和因而介紹ATBFH公司經理周煌元予凃 錦樹,凃錦樹再介紹給張瀚中,已如前述(參乙.貳.㈢5.)。由上諸情,可認凃錦樹是因農聯公司異議其未依約給付40% 契作款,又未履行發憑證之承諾,因而急於找發憑證之機構,於吳訪和尋得ATBFH公司經理周煌元後,即介紹予張瀚中、自 救會成員,以免農聯公司、自救會成員持續抗議至明。至證人吳訪和、王信富雖證稱:凃錦樹對周煌元印象不好,並說 ATBFH公司有點像空殼、虛偽的公司,營業處所很小並無金融 機構的氣勢等語(原審卷八第21頁反面至22頁、169頁、170頁反面),惟縱凃錦樹曾為以上之表示,惟其仍為免王芙蓉等投資人求償、抗議,而將周煌元介紹予王芙蓉等辦理核發受益憑證事宜,是證人吳訪和、王信富上開證述,難執為有利凃錦樹之認定。 2.依凃錦樹所提96年2月2日協議書,其在該份文件中第3條要求 其開立支票還本給各契作會員時,會員應於收受支票同時交付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憑證正本(原審卷八第285至287頁),而農聯公司於96年4月25日寄予凃錦樹之聲明書,亦載農聯公司 契作會員於96年4月25日收訖凃錦樹交付契作本金1990萬元, 同時並將所持有之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憑證、收據等文件正本交付予該事務所等語(偵字5419號卷一第350至351頁)。參諸證人王芙蓉等人證述可知農聯公司會員取得之憑證乃ATBFH公司 核發,可徵上開文件所稱返還予凃錦樹之憑證即為ATBFH公司 製發之受益憑證。倘凃錦樹未參與ATBFH公司製發憑證之事, 其何以要收回投資人之憑證? 3.復查吳訪和與安泰信金公司於94年6月5日簽立,並由周煌元以ATBFH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見證人之委託同意書(他字3603號 卷一第282至284頁、偵字21702號卷一第234頁正反面)後,周煌元即於94年7、8月起製發受益憑證予農聯公司之投資人(於94年7、8月間起製發憑證乙節,詳王芙蓉等人前述證詞),依此時程觀之,周煌元是於吳訪和與安泰信金公司簽立上開委託同意書後才製發ATBFH公司受益憑證予投資人。查吳訪和雖證 稱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是誰叫他簽上開委託同意書云云,然以吳訪和為中華公司財務長,因受實際上位居中華公司執行長之凃錦樹指示而尋找發憑證之機構,於結識ATBFH公司之周煌元, 並查明ATBFH公司確經向我國經濟部報備後,即介紹周煌元予 凃錦樹等情(參原審卷八第168頁反面至176頁所附吳訪和證詞),再參以廖溪川於94年8月1日致各契作成員之確認書,記載「有關資產信託池、資產監督管理一切依凃大律師所執行的方案而行,美國信託銀行(ATBFH)也由凃律師負責安排處理之 」等語(偵字5419號卷一第129頁;查此確認書乃檢警追查本 件前所寫,當時農聯公司與凃錦樹間委任契約尚未終止,雙方仍持續合作,且該書面乃發予投資人,所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度,堪可採信),可認吳訪和簽立上開委託同意書,乃凃錦樹授意為之,由此更徵凃錦樹有參與ATBFH公司製發憑證之事。 4.凃錦樹雖辯稱其錢已還清,何需再發行憑證給投資人云云。惟查ATBFH公司受益憑證是在94年7、8月間始發行,而凃錦樹返 還附表一會員所示之投資款則至96年4月25日始全部返還,本 件憑證顯在凃錦樹還款之前發行,凃錦樹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至證人王信富證稱:我拿ATBFH公司受益憑證給凃錦樹看, 凃錦樹很生氣表示他不知有此憑證,之後凃錦樹就說農聯公司用他名義在外做信託,他要與農聯公司終止合約云云(原審卷八第21頁反面),然查ATBFH公司核發之受益憑證上並無凃錦 樹之姓名,實難想像凃錦樹何以會有農聯公司以其名義在外做信託之聯想,證人王信富此部分證述,實堪起疑。又凃錦樹指示吳訪和於94年6月5日簽立前述委託同意書,ATBFH公司即於 94年7、8月間發憑證予投資人,凃錦樹對ATBFH公司核發受益 憑證之事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從而王信富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利凃錦樹之認定。 ㈥就被告張瀚中、凃錦樹辯稱:凃錦樹是與農聯公司訂約,且履行信託業務,非與投資人簽約,且對外招募農業契作會員及給付會員報酬者均為農聯公司,並非本案被告,被告自無吸金犯行乙節: 查本案農業契作流程,固如張瀚中、凃錦樹所辯乃凃錦樹與農聯公司簽約,由農聯公司對外招募投資人,且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前述農業契作作為報酬等情,惟本案對外招募投資人之農業契作方案乃凃錦樹設計規劃,且約定每單位投資款中40%由凃 錦樹交予農聯公司種菇,60%則由凃錦樹持以投資不良資產, 張瀚中對此自始知情且參與,已如前述。而以該方案公開招募投資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亦如前述。次查凃錦樹具備律師資格,當知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且應知公開招募及發行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亦不得為之。張瀚中前於78年間(當時名為張中彥),因與他人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大眾募集資金並製發「股份投資證明」、「協議書」等有價證券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第179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82年4月14日以81年度上更 ㈠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2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 決存卷為佐(原審卷十第107至114頁),是其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上開規定,當亦知悉甚詳。張瀚中、凃錦樹明知前述農業契作方案違反銀行法,仍利用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認知之王芙蓉等人(詳下㈠所述)以之對外招攬投資人,乃間接正犯,張瀚中、凃錦樹以投資人非其等招攬,作為其等無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抗辯,自無足採。 ㈦就被告張瀚中、凃錦樹辯稱:農聯公司確有栽種農作,被告自無吸金犯行乙節。查: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倘涉 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尚難逕行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之見解(本院上訴字卷二第66 頁),即無足採,先予陳明。 2.次依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黃兆達等人之證述,可徵農聯公司在埔里及南投設有農場種植巴西蘑菇和鹿茸靈芝等農作。雖黃兆達證稱:農聯公司會員會到農場幫忙種菇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14頁),然依投資人鮑松雲(已更名為 鮑宏纁)、馬陵鴻(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87之投資人)、陳 文治(為附表一編號165、附表二編號80之投資人)陳稱:我 們投資農聯公司是以信託契作名義,種菇部分是農聯公司與凃錦樹簽的約,我們只知繳錢3年半當中可吃同額產品,且3年半後本金可以返還等語(本院上訴字卷四第54頁反面至55頁),亦可認其等是繳納款項,吃免費產品,未負責栽種部分。次查投資人前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9)、領真健康社(附表一編號127)、媚力源興業公司(附表二編號30)、六 龜山城農特產行(附表二編號162)均非自然人,亦難想像其 等得以參與栽種之方式獲取與投資金額等值之契作物。參以農聯公司之「農業契作專案合約書」所附合約說明暨會員作業規章內容明示,負責從事種菇者為農聯公司,參與契作之會員則係委託農聯公司栽種菇類,且均為獨立之委託種植個體(參偵字21702號卷一第229頁背面之作業規章「參」);基此,更徵投資農聯公司之會員,依約並無從事種菇之義務。從而,黃兆達前開所述尚難憑採。查本案農業契作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能取得之報酬,乃係其等提供資金之對價,並非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揆之前述說明自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張瀚中、凃錦樹以農聯公司確有栽種農作,辯稱與銀行法吸金要件不符云云,核無足採。 ㈧就被告凃錦樹辯稱:匯入帳戶B之款項均用以種菇,且是由陳萬呈律師監管,與其無涉乙節: 查因凃錦樹交予農聯公司之票跳票後,王芙蓉等人依凃錦樹指示另成立安泰信金公司並開立帳戶B,投資人之款項即改匯入帳戶B等情,已如前述。而帳戶B之存摺、印章乃交由張瀚中保管乙情,亦據證人鍾伊惠、廖溪川證述在卷。再者,雖陳萬呈律師業已死亡,本院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然依證人①廖溪川證稱:涂錦樹那邊出事後,就設立安泰信金公司,帳戶B是專門拿來種菇用;安泰信金公司的錢是黃兆達、許錦桐、王芙蓉、陳盈州、我及陳萬呈律師決定才可撥款等語(原審卷八第256頁反面、本院上訴字三第197頁反面)、②鍾伊惠證稱:牛津公司保管帳戶B,都是依王芙蓉或廖溪川電話匯款,印象中都是轉帳到農聯公司等語(原審卷八第246至247頁)、③王芙蓉證稱:匯入帳戶B的錢是陳萬呈律師管理,農聯公司要用錢,會先跟陳萬呈律師說,陳萬呈律師會對農聯公司的帳,對帳後決定要不要匯錢,如要匯就指示鍾伊惠匯等語(原審卷八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241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三第16 頁反面)、④證人陳盈州證稱:凃錦樹跳票後,我們就沒有給他權力;我們是請陳萬呈律師監管安泰信金公司的帳戶,該帳戶錢的出入都由陳萬呈律師管理,安泰信金公司匯錢給農聯公司要經陳萬呈律師等語(原審卷八第258頁反面、259、261頁 、本院上訴字卷三第30頁正反面、33頁反面)、⑤證人許錦桐證稱:安泰信金公司帳目是陳萬呈律師管理,要提安泰信金公司帳目的款項要向陳萬呈律師報告等語(原審卷七第115頁反 面、128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卷三第73頁),可認凃錦樹辯 稱:帳戶B乃陳萬呈監管,匯入帳戶B之款項均作為農業契作等語可採。惟查投資人之投資款自94年5月間安泰信金公司成 立後即改匯至帳戶B,而凃錦樹與農聯公司間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迄至96年4月間始終止,終止前以帳戶B款項種植之 農作,農聯公司仍依約交付予凃錦樹,此業據廖溪川證述甚明(原審卷八第257頁正反面),並有前述農聯公司於95年6月29日、96年1月2日出貨予凃錦樹之出貨單及貨運單據為憑(原審卷六第158至161頁)。是凃錦樹雖未監管帳戶B之款項,然仍取得以帳戶B投資款種植之契作物加以處分,所辯帳戶B與其全然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㈨就被告張霖生辯稱:其僅為張瀚中之人頭,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乙節: 查張霖生於本院雖否認犯行,惟其原審則對上開犯行自承不諱,且於警詢、偵查供承:我與張瀚中是好友,他請我到牛津公司幫忙處理業務;我有接觸農聯公司發行信託憑證之事,此案幾乎都是張瀚中統籌處理,本來要找復華銀行信託部辦理,但復華銀行無法承接,張瀚中透過凃錦樹認識周煌元;周煌元是負責美商ATBFH公司開立信託憑證事宜。張瀚中也邀請我擔任 安泰信金公司董事,並說安泰信金公司是要配合做信託業務等語(他字3603卷第32至35頁、偵字21702號卷一第67至69、132頁),參諸前揭所述之證據及理由,顯見張霖生對製發本案農業契作受益憑證之來龍去脈知之甚清,亦知其為安泰信金公司董事。次依證人王芙蓉證稱:當時我們在牛津公司碰到張霖生,張瀚中介紹說張霖生是從事管理工作,我們看張霖生覺得他好像人格很好,因為農聯公司農場需要管理人,張霖生正好想兼差,我們有請張霖生去我們農場,並委請張霖生作農場經理人,有時向他請教,請他指導農聯公司農場管理的問題(本院上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18頁反面、22頁)、黃兆達證稱: ATBFH公司在處理發憑證事宜時,張霖生都跟周煌元在一起, 張霖生有說他在幫忙信託業務,周煌元到臺中的農場發受益憑證時,張瀚中及張霖生也有來等語(原審卷七第56頁、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12頁),可認張霖生一直處理本件製發受益憑證 之事,且瞭解農聯公司經營模式。再查,張霖生處理製發之 ATBFH公司受益憑證上載有凃錦樹所規劃招攬投資人之農業契 作內容,已如前述。基上各端,足認張霖生對核發憑證及與張瀚中、凃錦樹等人以ATBFH公司受益憑證上所載之契作內容吸 金之事,知之甚詳且有參與,絕非僅係張瀚中之人頭。張霖生於本院所辯上開各節,乃臨訟卸責之詞,應以其於原審自白之陳述為可採。 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部分不採之理由: 證人即凃錦樹員工徐曉韻、林滿榮於原審雖稱沒有見過凃錦樹在事務所開說明會云云(原審卷八第28、136頁反面),但此 與王芙蓉等人前述情節不符,又徐曉韻亦證述農聯公司與凃錦樹協議之事其無權在場,並非對來找凃錦樹之人之目的、身分均清楚。林滿榮很少在事務所出現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28至30頁),林滿榮也證稱凃錦樹與客戶商談時,其不會在場等語(原審卷八第142頁),是自難以徐曉韻、林滿榮前述證詞為 有利凃錦樹之認定。 又農聯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此參農聯公司登記案卷自明。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自安泰信金公司成立後始參與)利用無違反銀行法主觀犯意之王芙蓉等人,以前述契作方案對外向招攬,吸收資金,而取得如附表一、二之款項(惟附表一部分張霖生未參與),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另ATBFH公司發行本件受益憑證前,被告3 人有藉由凃錦樹召開說明會暨王芙蓉等人對外招攬,及於94年5月28日經濟日報B5版刊登「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 洲區信託委託人臺灣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託財產物目錄暨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契作/電信科技 專案)公告」(他字3603號卷第304頁),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加入,且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亦稱有招攬自救會成員之親朋好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3人自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又ATBFH公司及被告3人亦未曾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發行有價證券,此有金管會105年6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三第105頁),其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逕 行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所為顯已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部分: ㈠查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是因凃錦樹具律師資格,且具信託法專長,並經前為王芙蓉之老師,以經營公司經營顧問為業之張瀚中從旁勸說,而成立農聯公司並與凃錦樹簽定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再凃錦樹等規劃之農業契作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成為農聯公司農業契作之會員,並表示會發予受益憑證供投資人擔保,其等除自己投資成為農聯公司會員外,亦廣邀親友投資等情,業如前述。查凃錦樹、張瀚中分具律師、企業管理顧問之專業身分,王芙蓉等人因而信賴其等所言及規劃之農業契作內容,不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衡無常理無違。是以上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者雖為王芙蓉等人,惟其等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認知,應可認定。 ㈡本案張瀚中、凃錦樹吸金之款項除匯入帳戶A外,其2人與張 霖生、周煌元共犯之吸金款項則匯入帳戶B,起訴書誤認均匯入帳戶A,自有違誤。 ㈢再查凃錦樹於收受匯入帳戶A之投資款後,未依約給付農聯公司40%之栽種農作之款項,而將上開款項拿去投資不良資產, 雖如前述。惟查凃錦樹於93年12月9日與農聯公司簽約後,交 付予農聯公司之支票於94年4月21日及30日始先後跳票,參以 凃錦樹嗣已返還匯入帳戶A之款項予附表一之投資人,且於與農聯公司簽約後先後為發受益憑證之事洽詢復華銀行、ATBFH 公司,嗣亦已製發受益憑證予投資人,亦如前述。依上各節,實難認凃錦樹於與農聯公司簽約時,有不履行義務之詐欺犯意。至其嗣後未如期支付農聯公司40%之投資款,致使農聯公司 受有損害,縱涉有背信犯嫌,亦係之後另行起意為之,既未經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黃兆達等人於本院以請求狀主張本院應依背信罪判處凃錦樹罪刑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於本院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丙.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壹.新舊法比較: 查銀行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謂之「募集」、「發行」,不問依現行法或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均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具有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亦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案張瀚中、凃錦樹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時間為94年1月10 日至96年4月間,張霖生則為94年6月13日至96年4月間,因屬 集合犯論以一罪,是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行為時法應為96年4月間之銀行法。而本案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犯行之時間均為94年7、8月間起至96年4月間,因屬集合犯論以一 罪,是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犯行之行為時法亦為96年4 月間之證券交易法,先予陳明。 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有關違反第22條規定之罰則訂規定於第175條,其法定刑為: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有關違反第22條之處罰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定刑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責,對被告3人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論 處。 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此次修正乃為因應刑法沒收章節之修正而為,該條構成要件及罰則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現行銀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核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等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又ATBFH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准,亦未向金管會申報 生效即逕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為顯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ATBFH公司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是當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張霖生。張瀚中、凃錦樹雖不具有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有ATBFH公司經理人身分之張 霖生、周煌元間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論該罪。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參.被告3人利用無違反銀行法之王芙蓉等人為上開銀行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與周煌元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張霖生、周煌元僅自94年6月13 日至96年4月間,與張瀚中、凃錦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瀚中、凃錦樹雖不具有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有ATBFH公司經理 人身分之被告張霖生、共犯周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肆.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 之行為,性質上均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3人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伍.本案張瀚中、凃錦樹吸金金額共計4875萬元,起訴書僅起訴 吸金3720萬元部分,就超過3720萬元部分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犯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陸.被告3人上揭犯行,自第一審98年7月14日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章可佐(第一審繫屬日見原審卷第1頁),尚未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審酌⑴被告3人迭經歷審審理迄今,無不到庭接受審理,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⑵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9日判決後,經本院前審於105年 10月11日以103年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致使久懸未決,非可歸責於被告。⑶又本案涉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是否以提供資金者完全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為限之法律爭點。最高法院就此開庭進行辯論,且傳喚鑑定人即金管會銀行局陳瑞榮副組長、劉燕玲副組長進行辯論(參最高法院卷第365至374、564至568頁),而顯複雜。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9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 ,被告3人因本案到庭逾30次,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 纒訟逾9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3人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 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其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壹.原判決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農業契作投資人投資期間應為3年6月,原審誤為5年 ;又投資人繳款之方式除以匯款入帳戶A、B外尚有以現金、支票、信用卡繳交;另初期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為合計市價3萬6千元之農業契作物,其後始改為合計市價5萬元之農業 契作物,原審誤為始終均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合計市價5萬元之 農業契作物為報酬。⑵起訴書認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帳戶帳戶A,而原審判決則認定本案被害人之投資款乃匯入帳戶A、B,就與起訴書認定不一之處,未加說明。且原審判決就匯入帳戶B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並未明白認定,僅籠統說明其他不詳之人、包括匯入帳戶A之投資款合計至少吸收3720萬元之資金云云,自有違誤。⑶張霖生是於安泰信金公司成立後,始與張瀚中、凃錦樹共同參與吸金犯行,亦即其吸金犯行始於94年6月13日,所吸金之款項為匯入帳戶B部分。原審判決 誤認其於匯入帳戶A期間即參與,自有未合。⑷被告3人違反 銀行法構成間接正犯,且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 原審均疏未說明。⑸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 ,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就原判決關於凃錦樹部分,及張瀚中、張霖生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以前述方式,向不特定人 吸收存款,並募集、發行受益憑證,張瀚中、凃錦樹吸取之金額高達4875萬元,張霖生參與部分吸取之金額則達2895萬元,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張瀚中、凃錦樹居於本件犯行主導地位,張霖生則次之,非難程度有別;凃錦樹身為律師,知法犯法,而張瀚中前有類似犯行,竟再犯本件,2人惡性非輕;兼衡凃 錦樹、張瀚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張霖生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則矢口否認犯行,惟凃錦樹已將匯至帳戶A之投資款 1990萬元全數返還投資人,降低投資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分有其等筆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雖係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罪名,然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縱其等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該條例減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再查,張霖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張霖生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其僅係應友人張瀚中之邀始於安泰信金公司成立起參與本案犯行,參諸其所分擔之犯行,可認非居主導地位,佐以其於原審曾坦認犯行,可見其非全然無悔意。本院認張霖生自97年10月1日因本案至調查局應訊至今,歷經 逾10年之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參.沒收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本件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 銀行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先予陳明。 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 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 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物編號A01-1第1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信託受益權證/證明」,為張瀚中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張瀚中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該物雖亦為凃錦樹、張霖生犯罪所用之物,然凃錦樹、張霖生非該物所有權人,又無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對其2人諭知沒收。 張瀚中、凃錦樹違反銀行法,而於帳戶A所募集之1990萬元,凃錦樹業已全數返還投資人,已如前述。凃錦樹、張瀚中就此部分並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以帳戶 B所募集之2895萬元,乃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亦無從諭知沒收。 查周煌元核發ATBFH公司受益憑證時,投資人需繳交約1600元 之手續費予ATBFH公司;以信用卡刷卡繳交投資款之投資人, 則另需繳交手續費予刷卡公司之華安科技有限公司等情,雖據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述在卷(偵字5419號卷一第113頁、原審卷八第263至264頁),雖可徵有收取上開手續 費。然查: ㈠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新修正之刑法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於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㈡信用卡手續費部分:查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多達342位,哪 幾筆投資款是以信用卡繳交,繳交之手續費若干,卷內事證不明。若要查明,需傳訊所有投資人,逐一清查,實不合比例原則,亦不符訴訟經濟。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華安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手續費是屬無償,或是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況縱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得對華安科技有限公司為沒收之要件,然此乃對第三人沒收,就本案被告而言,亦無刑法之重要性。依上,本院依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是無通知華安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受益憑證手續費部分:依證人陳義元證稱:我是自周光元(即周煌元之兄)處無償承接在臺之ATBFH公司,ATBFH公司已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因撤銷需檢附美商負責人的同意書,但美國負責人已無法聯繫。我承接在臺之ATBFH公司後 發現有異,便在1個月左右結束該公司並資遣員工等語(偵 字5419號卷一第9至14頁);而ATBFH公司於91年8月26日指 派周光元為在臺代表人,我國經濟部准予報備後,又於92年5月19日以周光元請辭為由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改派陳義元為 在臺代表人;嗣於92年7月24日以業經加州政府准予暫停交 易行為為由,向我國申請註銷登記,惟經經濟部函請補正,迄未補正,故經濟部於93年1月19日將該公司申請撤銷報備 案予以退件(參偵字5419號卷一第16至41頁)。依上二端,可知ATBFH公司於92年7月24日即已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僅因找不到美國之負責人,未依經濟部要求補正,經濟部因而未受理,未予撤銷。查ATBFH公司在美國早已無營 業,陳義元又已結束在臺之事務,則周煌元所收取受益憑證之手續費應是由其自己收取,而未繳回ATBFH公司(又即使 周煌元是假ATBFH公司名義發行憑證,而涉及詐欺,惟並無 證據證明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知情),又亦無證據證明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對周煌元諭知沒收,允應待周煌元緝獲後調查處理,併此敘明。 另扣案物編號A24-1、24-2、24-3電腦主機3臺,雖張瀚中坦承內有本件相關文件及印文之電子檔,但上開電腦內亦存有與本件無關之資料,應非僅供本件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而附表三其餘扣案物,雖有與本件相關之資料,但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本件犯罪工具,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非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例如扣押物編號A02-1、A02-2之QPR無毒養殖業信託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0-2至10-4存 摺32冊等)皆與本件無關,同亦無從諭知沒收。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張霖生就前述以帳戶A吸金部分, 亦有參與,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嫌。被告張翰中、凃錦樹、張霖生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另涉犯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非法辦理信託業務罪嫌云云。 貳.惟查: 查張霖生乃安泰信金公司成立後才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廖溪川證述明確(偵字21702號卷一第63頁),而依證人王芙蓉、 陳盈州、許錦桐、黃兆達之證述、證人廖溪川其餘證述及卷內前述之相關事證,亦可徵張霖生於張瀚中、凃錦樹以帳戶A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時,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而係成立安泰信金公司以帳戶B向投資人收款及核發受益憑證時,始與參與本案犯行。雖其參與後,有補發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即匯入帳戶A之投資人)憑證,惟斯時張瀚中、凃錦樹已完成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存款之犯行,是張霖生補發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部分,僅構成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附此敘明。 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信託業法第16條 則規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金錢之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有價證券之信託。動產之信託。不動產之信託。租賃權之信託。地上權之信託。專利權之信託。著作權之信託。其他財產權之信託。」故須行為人有信託行為,始受信託業法之拘束。查農聯公司與凃錦樹之植根道林事務所雖訂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偵字 5419號卷一第116至118頁),約定投資人將投資款直接匯到帳戶A,農聯公司並須交付產品給凃錦樹,及安泰信金公司與 ATBFH公司有訂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偵字5419號卷一第140至147頁),但依前揭本院調查結果,投資人先後將投資款項直 接匯入帳戶A、B內,是基於保本投資,獲取報酬之目的,而農聯公司依約交付產品給凃錦樹,是凃錦樹為己私利所要求,業據凃錦樹供承所取得之產品均賤價在市場上販售等語明確(偵字5419號卷一第282頁),顯然該些財產權之處分,均非基 於使凃錦樹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又除上開金錢、產品之處分外,農聯公司未曾將任何財產權移轉給凃錦樹、植根道林事務所或為其他處分,同經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述綦詳(原審卷五第96至97頁、原審卷六第32頁、原審卷七第136頁反面)。再者 ,安泰信金公司也未將任何財產權移轉給ATBFH公司或為其他 處分,已經張瀚中供稱:ATBFH公司僅為投資人監管投資標的 ,使投資人跟被投資公司間可以協議並執行投資等語甚明(偵字21702號卷第3頁)。由此可見,本件根本無信託行為之存在,被告3人自均無違反信託業法之可能。檢察官未詳查上情, 僅因被告3人以信託名義非法吸收資金,即認有信託業法之適 用,顯然誤會。 參.綜上,檢察官就被告3人另犯前揭壹.所示之犯行,舉證尚有 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張霖生有共同與張瀚中、凃錦樹為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金之違犯銀行法犯行,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信託業法 之犯行,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101年1月4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175條、179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金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