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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周盈文林海祥簡志龍

  • 被告
    鍾瑋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鈺奇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瑋驛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伍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鍾瑋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以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及4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因其已在監執行,無出境可能,遂以106 年5 月9 日函,表示自106 年7 月31日起解除被告之境管(見本院卷一第8 頁)。但從檢察官起訴書所據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顯屬重大,且各該罪嫌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06 年8 月24日起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8 月7 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曾於原審程序陳稱:伊在銓鉅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須出境與國外廠商洽談商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又衡酌被告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有出境而留滯國外未歸之虞。茲考量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但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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