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許宗和、文家倩、顧正德
- 被告王宗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立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增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豪(原名林軒瑜)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楊善博(原名楊偉祥) 林憶慧(原名林月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昭年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陳友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第23982 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0256 號、第25181 號、9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496 號、第24888 號、93年度偵字第500 號、第10184 號、第10344 號、第13340 號、94年度偵字第840 號、第841 號、第842 號、第7661號、第1456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5號、第5616號、第5618號、第5619號、第5620號、第5621號、第5622號、第5623號、第5624號、第5625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97號、第4177號、第4178號、第12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宗立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王宗立有罪部分及被訴【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 熙、雍正、乾隆專案違反銀行法等一案】、【寶利(白金)專案違反保險法】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王宗立犯附表一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三、其餘上訴(即【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侵占案】無罪部分)駁回。 貳、王安石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王安石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安石犯附表一㈡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餘上訴(【振守公司、統瀚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阿肯迪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無罪部分)駁回。叁、李緻嫻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李緻嫻有罪部分撤銷。 二、李緻嫻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即【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侵占案】無罪部分)駁回。 肆、劉玉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劉玉增部分撤銷。 二、劉玉增共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林承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承豪部分撤銷。 二、林承豪無罪(被訴【富貴專案一案】部分)。 陸、楊善博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楊善博有罪部分撤銷。 二、楊善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即【富貴專案一案】無罪部分)駁回。 柒、林憶慧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憶慧有罪部分撤銷。 二、林憶慧被訴【慈雲寶塔案】無罪。 三、其餘上訴(即【富貴專案一案】無罪部分)駁回。 捌、陳昭年部分 上訴駁回(即【富貴專案一案】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王宗立係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負責人,其弟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則係巨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貞公司)、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瀚公司)負責人,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販售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下稱慈雲寶塔)。楊善博則為統瀚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慈雲寶塔。王宗立、王安石均明知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經過嘉義縣水上鄉牛埔段土地而需遷塚者僅一部份,附近之慈雲寶塔並無因此供不應求、價值立即上漲之情形;亦明知附件所示之嘉義市政府「84年1 月13日公告」(其上標示「公告」、內文為「查南二高工程於本年度正式徵地補償。路經牛稠埔公墓數量共計壹拾萬柒仟位,社會局墓園課登記姓名達捌萬參仟位,無主孤墳貳萬肆仟位,初步補償每坪貳萬元整,敬請各位同仁查知敬告客戶」等語,文末並有「市長張文英」之偽造印文),係偽造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之公告),仍於員工內部訓練時,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放在慈雲寶塔簡介中,供向客戶推銷時偽以南二高工程將使牛稠埔公墓遷塚10萬7,000 座,作為慈雲寶塔日後供不應求、價格將攀升、具投資價值之重要依據;亦明知公司之女業務員與客戶間並無結婚交往真意,仍任由女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資行銷慈雲寶塔對象後,即佯裝為日後終身對象,向其推銷慈雲寶塔引誘購買。王宗立、王安石為推銷慈雲寶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6 、7 部分並與上開女業務員或佯裝親戚之業務員楊善博〈編號7 部分〉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公司或其分公司、經銷商之上開女業務員或不知情業務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術行為欄」所示之詐術,使不知情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慈雲寶塔,而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各該公司(所購買之專案單位、被害金額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79 萬6,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英、嘉義市政府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王宗立為台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為求能銷售公司股票,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王宗立為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台基開發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營業、獲利,為美化台基開發公司營收,以求對外銷售公司之股票,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台基開發公司於90、91、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科目下,虛載台基開發公司營業收入分別為24,73 萬7,144 元、3,107 萬2,721 元、697 萬5,859 元,致使台基開發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王宗立為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嗣於91年3 月間與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合併,以台基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王安石為台基建設公司總經理、台基開發公司董事;劉玉增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及台基開發公司董事,渠等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知悉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負責銷售之女業務員與客戶間並無交往結婚真意,仍任由女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資行銷對象後,即佯裝為日後終身對象,向其推銷「富貴專案」引誘購買,復明知台基建設公司並未與銀行簽立合約取得銀行承受屋之來源,或與特約建商簽約取得預售屋之來源,公司並無可能提供低於市價一至三成之房屋供會員購買;亦明知該專案推銷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所宣稱該公司投資之曾文台基大飯店之用地未取得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事實上並未興建,且台基開發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亦無上櫃、上市之可能。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宗立、王安石承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劉玉增共同基於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劉玉增設計、規劃「富貴專案」,再由台基建設公司或其分公司、經銷商銷售「富貴專案」,其銷售方式,或由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女業務員呂靜琬、呂佩芬、陳佩吟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資行銷對象後,即分別佯稱欲與客戶劉文鈞、江增誠、黃東朋交友甚至結婚,分別與假冒係親戚關係具犯意聯絡之業務員張清松、張容茜(劉文鈞部分)、李元邦(江增誠部分)共同向其等推銷「富貴專案」引誘購買,或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訛稱購買專案成為會員者,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一至三成優惠之價格購屋,且台基開發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櫃或上市,所投資之標的為將興建或興建中之曾文台基大飯店,將來可供會員免費入住,前景看好,購買上開專案者可認購該公司股票,待將來上櫃或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專案會增值。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富貴專案」,或進而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購買專案之被害人、時間、單位、被害金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合計詐得2,309 萬5,995 元。 (三)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知悉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該公司所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有關墾丁歐克山莊飯店之住宿優惠、基金投資之會員權益,公司並無能力履行,且該專案主要係推銷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然該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亦無上櫃、上市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常業詐欺取財、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詐偽出售價證券之犯意,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訛稱購買專案成為會員者,可享墾丁歐克山莊飯店旅遊優惠,亦可參加該公司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基金投資,如基金投資有損失,亞洲奇基公司將以會員繳交之入會費50%為上限等方式彌補會員損失,或佯稱台基開發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櫃或上市,購買上開專案者可認購該公司股票,待將來上櫃或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使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或進而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購買專案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單位、被害金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合計詐得604 萬5,200 元。 三、羅頌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飛翼公司)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王宗立則為飛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飛翼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東王秀錦、李德成、李緻嫻(原名李慈慧)、王潤民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3,750 萬元、250 萬元,資本額合計5 千萬元,均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宗立自台基建設公司投入1, 200 萬元、亞洲奇基公司投入1,000 萬元、台基開發公司投入2,800 萬元存入飛翼公司台灣銀行中崙分行籌備處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據以製作不實飛翼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胡漢良製作飛翼公司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表明飛翼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1年4 月10日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飛翼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91年4 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羅頌杰登記擔任飛翼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王宗立旋將上開款項取出分別返還於台基建設公司、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致飛翼公司之股款未收足。 四、王宗立係台基建設公司(該公司與王宗立設立之亞洲奇基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台基建設公司復更名為亞洲奇基公司)之董事長,其妻李緻嫻係該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均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於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期間,應善盡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亦明知其等所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依其購入價格或市場行情,約為附表五「股票價值」欄所示之價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五「賣出股票時間、股數及價格」欄所示時間,將上開股票以附表五「賣出股票時間、股數及價格」欄所示之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賣予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王宗立、李緻嫻藉此共獲得不法所得2億2,093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 公司之利益。 五、王安石為振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守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振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為100 萬元,但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竟基違反公司法第9 條所規定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之犯意,於87年11月24日,將100 萬元存於振守公司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虛列股款證明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100 萬元,並於87年11月間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後,旋於87年12月1 日,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約99萬元,致振守公司之股款未收足。 六、王宗立、羅頌杰分別係飛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飛翼公司名義發行「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內容以販售旅遊折價券、住宿券、及低價購買保險商品,「康熙專案」售價12萬8,800 元,客戶再交保證金每月1 萬元,滿二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3 萬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5折買回,即2 萬5, 500元,「雍正專案」售價9 萬8,000 元,客戶每月再交保證金7,000 元,滿二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1 萬8,000 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2折買回;「乾隆專案」售價6 萬8,800 元,如每月繳交3,880 元,滿二年後每年可得1 萬元旅遊券,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八折買回。並且客戶享有此權益至99歲為止。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先後於①91年5 月31日,與陳壁金簽訂亞洲之翼契約,販售康熙專案,共取得39萬7,600 元(含入會費19萬7600元及後續保證金共20萬元)。②於91年8 、9 月間,與陳聖翰簽訂亞洲之翼契約,販售康熙專案,共取得198 萬6,000 元;③91年7 月4 日,與夏工傑簽訂亞洲之翼契約,販售乾隆專案,共取得12萬9,044 元(含入會費3 萬5924元及後續保證金共9 萬 3120元),而約定締約滿二年後每年給付上開之顯不相當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理 由 甲、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如下列所示: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王宗立、王宗貞等涉嫌常業詐欺等案卷簡稱為【調查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卷簡稱為【偵字第21111 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0256 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181 號卷簡稱為【偵字第25181 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簡稱為【他字第755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簡稱為【他字第631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0256 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5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321號卷簡稱為【他字第832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簡稱為【他字第656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3340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454號簡稱為【他字第145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25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24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1244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24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2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431號卷簡稱為【他字第543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簡稱為【他字第62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4779 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4779 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7022 號卷簡稱為【偵字第17022 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53號卷簡稱為【發查字第4453號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41 號卷簡稱為【發查字第441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簡稱為【偵字第4229號卷】 三、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均簡稱為【原審卷】。 四、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 號卷簡稱為【本院卷】。 乙、本院審理之範圍: 壹、【慈雲寶塔】部分,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一部判處罪刑、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楊善博、林憶慧被訴部分則判處罪刑,檢察官就被告王宗立等4 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為犯罪事實之全部。 貳、原審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林承豪被訴【富貴專案】部分,及被告王宗立被訴【寶利(白金)專案】部分,一部判處罪刑,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王宗立等4 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等4 人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 叁、原審就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被訴【台基建設公司背信案】、被告王宗立被訴【飛翼公司違反公司法等】及被告王安石被訴【振守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 肆、原審就被告林憶慧、陳昭年、楊善博被訴【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被訴【寶利(白金)專案違反保險法】、被告王安石被訴【阿肯迪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振守公司、統瀚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及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被訴【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侵占案】、【飛翼公司一代天驕-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被訴事實之全部。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劉文鈞、張政凱、江增誠、鄭琍凌、游筑莙、黃東朋、江增誠、曾聖翔、張照陽、王宗立於警詢或調詢時關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相較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就案發之過程證述甚詳,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上開證人之警詢、調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等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上開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堪以認定。又上開證人製作警詢、調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上開證人警詢、調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熊城新、黃東朋、邱炳衡、羅明德、游筑莙、王宗立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或劉玉增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渠等於偵查中就案發之過程證述甚詳,自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又審酌其等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且檢察官亦能遵守法律,不致違法取供,其信用性高,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邱炳衡、黎暐晴(原名黎本桂)、張照陽、李四維、張世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慈雲寶塔案】部分: 訊據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固不否認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有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及系爭偽造之公告係偽造之公文書,惟與被告楊善博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均辯稱(含辯護意旨):慈雲寶塔所有產品、組織訓練資料均由代售公司川府公司所提供,而該系爭偽造之公告亦包括在內,並非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偽造,其等亦不知情;被告2 人並未容任業務員以偽造之系爭公告向消費者行騙,亦未指示業務員以參加婚友社為手段不法銷售靈骨塔位云云。被告楊善博辯稱:伊僅為受薪階級,對公司管理沒有決策之權限,伊亦有購買慈雲寶塔塔位。惟查: (一)被告王宗立係巨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安石則係巨貞公司、統瀚公司之負責人,巨宗公司自行或透過巨貞公司、統瀚公司出售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塔位,係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司所購得之合法塔位,且該慈雲寶塔目前仍由慈雲寶塔公司經營、管理中,在市場上消費者仍可向慈雲寶塔公司購得,而本案被害人亦有取得慈雲寶塔之權狀證明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慈雲寶塔公司107 年12月10日(107 )慈總字第0107121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5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慈雲寶塔既係合法經營之塔位,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等人於銷售上開塔位時,是否以詐欺之手段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員,有於前揭時、地,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慈雲寶塔塔位,詐得款項之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傅正良原審證稱:我有在86年7 月23日購買慈雲寶塔兩個塔位,共計17萬元,我也有付清,當時推銷員說南二高還沒有建,該處有很多的亂葬崗,以後政府會遷建,他們已經蓋好寶塔,亂葬崗遷到寶塔,我們可以因此獲利,對方聲稱買後二年即可脫售,並可獲利三倍以上;(請審判長提示卷宗編號141 【即95偵1252號卷】第31頁【即系爭偽造公告】,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公告?)在推銷的時候,有拿非常多的文件給我看,這份文件在當時我有看到。我是因為看了上開公告,所以相信業務員所稱亂葬崗可能需要遷葬,而慈雲寶塔有獲利空間。推銷員當時告訴我台基公司是王氏兄弟,並且有出示王宗立、王安石的照片給我看,慈雲寶塔是台基公司在販賣,台基公司的事業做的很大,負責人即王宗立、王安石事業做的很大,政商關係良好,且出示嘉義市長的公告,公告是要證明我將來可以以兩到三倍的價格出售慈雲寶塔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二第46頁反面至52頁),且有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契約書編:30579 )、巨宗公司會計部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 張、慈雲寶塔權狀簽領單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251號卷第6 至16頁)。由此可知,業務員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使傅正良誤信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而需遷塚,附近之慈雲寶塔價值會上漲2 至3 倍而購買慈雲寶塔,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2.【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劉文鈞於警詢證稱:我於89年1 月初經由「佳緣天地」婚友社介紹認識呂靜琬,經交往幾日,相約吃飯,在飯局中呂靜琬就主動提出他父母很耽心交往對象,沒有經濟能力,所以要交往對象,要有經濟力及保障,才能得到父母認可,並稱他兄嫂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公司最近投資慈雲寶塔,是理財機會,向我鼓吹購買,以作經濟之保障,才能繼續交往;我買了慈雲寶塔二份每份新臺幣9 萬8,000 元,共計19萬6,000 元;於89年1 月16日晚間約19時許,由呂靜琬陪同我至台北市松江路長安東路旁巷口內乙家餐廳與呂靜琬聲稱「兄嫂」張容茜見面,並談購買慈雲寶塔等事宜,當時在場也有執行協理張清松,承辦該專案之經手人係張容茜,當日慈雲寶塔我口頭承諾購買;呂靜琬自我購買專案後,就避不見面,拒絕聯絡,我感覺到被騙感覺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於原審復證稱:我在1 月13日認識呂靜琬,1月16日購買了上述慈雲寶塔;張清 松是執行協理,張容茜(音譯)是業務,呂靜琬在台基公司是職員,但是沒有任何職務,我後來才知道呂靜琬在八十八年結婚,在八十九年加入婚友社,呂靜琬向我表示婚友社是張容茜(音譯)叫他加入;當時我想結婚想昏頭,我覺得如果我付錢買慈雲寶塔,我跟呂靜琬可以有進一步的可能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226至230頁);且有其提出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佳緣天地報紙廣告、台基建設公司執協張清松、張容茜名片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第156 至165頁)。由上可知,女業務員呂靜琬等人利用劉文鈞 想結婚之心理,佯裝欲與其交往,但須購買慈雲寶塔理財,有經濟能力始能進一步交往、結婚之可能,於劉文鈞購買後,即避不見面,拒絕聯絡,顯以此為詐術,使劉文鈞陷於錯誤而購買慈雲寶塔,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3.【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林敬智於原審證稱:我是在89年4 月間認識蔡昱瑩,在婚友社認識的。認識二週後,蔡昱瑩有找我到她的公司跟她表哥見面,地點是高雄苓雅區新光路38號25樓之4 ,到了該公司後,蔡昱瑩及她的表哥即在庭的被告王安石有說服我投資,當時是王安石自己拿出他跟連戰的合照,然後有跟我說二高要通過,那裡建了一個靈骨塔,所有的墓都會挖起來,然後遷建到靈骨塔,我們投資可以獲利。對方表示二年內可以賺幾倍;蔡昱瑩說理念相同,會合得來;也有向我表示她是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我是因為蔡昱瑩以結婚為前提跟我交往而購買該塔位;我有買二個慈雲寶塔塔位,一個是9萬8000元等 語(原審卷三十二第97至103頁),且有慈雲寶塔健鈺國 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契約書編號:3589)、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原審卷三十二第111至115頁反面)可稽 。 由上可知,蔡昱瑩、王安石等人向林敬智佯稱二高要通過,所有的墓都會挖起來,然後遷建到靈骨塔,二年內可以賺幾倍等不實訊息,蔡昱瑩復佯稱係以結婚為前提與林敬智交往,使林敬智陷於錯誤,誤以為如購買慈雲寶塔,即可獲利數倍以上,且與蔡昱瑩有進一步發展、結婚之可能,因而購買慈雲寶塔,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4.【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熊城新於偵訊時證稱:因我在89年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林月桂(即林憶慧,此部分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林月桂介紹我購買靈骨塔,納骨塔塔位於嘉義水上。我簽購買塔至之地點,是在民權東路三段6 號5 樓,時間是在89年12月11日,跟楊偉祥(即楊善博,此部分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簽約(發查字第441 號卷第4 至5 頁);我於89年6 月20日左右,婚姻介紹所介紹被告林月桂給我,她就介紹被告楊偉祥和我認識,楊偉祥就對我提出他們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慈雲寶塔投資事情,要我加入投資金額為29萬4 千元;我和楊偉祥是在台北市統瀚的公司內簽約的,統瀚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等語(發查字第441 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88年底慈雲寶塔專案是賣靈骨塔,我買三個慈雲寶塔專案,一個9萬8,000元,我都已付現,對方說可以增值,半年之後,可以增值到每個47萬元賣掉;是業務員楊偉祥、林月桂跟我推銷靈骨塔等語(他字第7558號卷第196至198頁);於偵訊時證稱:嘉義縣政府的公告是公司業務給的,他叫楊偉祥、林月桂等語(偵字第25181號卷八第8頁);我在婚友社認識林月桂,帶我民權東路那家公司見到楊偉祥,後來楊偉祥拿出慈雲寶塔的投資,都是楊偉祥在介紹,林月桂出去都是我與楊偉祥在談,大概談了一個鐘頭左右,有一張「公告」是在面談本裡面。我一到他們公司楊偉祥就給我一本面談本介紹他們公司和慈雲寶塔的有關資料。我有看到楊偉祥給我的面談本裡有公告。但是我手上的公告不是楊偉祥給我的是他們離職員工給我的等語(偵字第25181號卷八第21至23頁);嘉義市政府公告是楊 偉祥拿給我看,他說是透過慈雲寶塔公司向嘉義市政府拿的等語(偵字第21111號卷四第31頁);復於原審證稱: 我買慈雲寶塔公司塔位,是林憶慧、楊善博介紹,林憶慧之前是在婚姻介紹所認識,透過林憶慧再認識楊善博。當時他們任職在行天宮後面的統瀚公司;林憶慧、楊善博都說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這個土地剛開發沒多久,慈雲寶塔塔位是現成的,他們有出示一份嘉義縣政府的公文影本,但我現在不記得公告內容,我知道該公告後面有市長的章;(提示91偵9844卷第9頁84年1月13日公告(市長張文英),你剛所提到的公告是否就是這份公告?【即系爭偽造之公告】)是;(提示91偵9844卷第4頁證人熊城新91年5月24日警訊筆錄第4頁,你稱該文件經我向嘉義縣、市政 府查詢結果均為不實內容,你所說的該文件是指第8頁還 是第9頁的公告,還是二份都有?)第9頁的公告;我是跟林憶慧、楊善博買慈雲寶塔,他們二人是統瀚公司,老闆是王安石。我整理資料才發現,王宗立是台基集團大的公司,統瀚是旗下小的公司;原本不想買慈雲寶塔,看了上開第9頁公告加上楊善博、林憶慧向我鼓吹可以增值我才 購買。我跟林憶慧是透過婚友社介紹的,單純透過婚友社認識林憶慧,後來買靈骨塔和這個沒有關係,購買的原因主要是可以增值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13頁反面至123頁反面)。且有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偵字第10256號卷一第19至24頁)、29萬4千元收據(經辦人:楊偉祥)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系爭偽造之公告影本(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96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業務員推銷時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使證人熊城新誤信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而需遷塚,附近之慈雲寶塔價值會上漲而購買慈雲寶塔,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5.【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黃東朋於偵訊時證稱:我買了15個靈骨塔專案,每個9 萬8,000 元。當初我是經由婚友社,認識陳佩吟,因為要交友,才買這塔位。蕭思豪拿1 本簡介,裡面有嘉義市公所市長名義的公告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4 頁);一個塔位9 萬8,000 元,是向統瀚公司買的(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四第123 至124 頁);於原審證稱:我在89年經過婚友社認識陳佩吟,陳佩吟跟我推銷慈雲寶塔,說慈雲寶塔銷售的很熱烈,快沒有了,我就至民權東路跟陳佩吟、蕭思豪簽約,慈雲寶塔我買一個單位是9 萬8,000 元;陳佩吟和蕭思豪在統瀚公司上班,陳佩吟和蕭思豪是以統瀚公司的名義向我推銷慈雲寶塔;(提示90偵21111 號卷(卷宗編號3 )第4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稱購買寶塔前,蕭思豪有拿簡介,簡介裡面有嘉義市公所市長名義的公告,你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220 至226 頁)。且有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書號:03167 、04023 、02667 )3 份、繳費收據3 張(共六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影本(93年度他字第8321號卷第24至42頁,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四第136 至150 頁),及健鈺國殿建造執照(寶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陽)影本(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四第135 頁)、「健鈺國殿納骨堂」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影本(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四第136 至150 頁)附卷可稽。證人黃東朋雖於103 年7 月31日上開原審證述已忘記蕭思豪推銷靈骨塔時,是否有系爭公告,但其於93年11月19日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蕭思豪拿含嘉義市公所市長名義的公告之簡介推銷,故其審理中所言,應係記憶淡忘所致。由上可知,業務員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使黃東朋誤信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而需遷塚,附近之慈雲寶塔價值會上漲而購買慈雲寶塔,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6.【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張政凱於調詢時證稱:約於89年間12月底,我在怡心社之婚友中心認識自稱為呂佳樺之女子,約一週後,我們約好在北見面、吃飯,在聊天過程中表示他舅舅想見我一面,看我人品如何,即帶我到他舅舅的公司去見他舅舅,公司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見面後他舅舅自稱係台基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台基公司)經理曾慶弘,向我推銷購買位於嘉義縣之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稱該寶塔因有南二高經過,有收購附近墳墓基地,當時許多墳墓要搬遷,將移入慈雲寶塔內安置,屆時該寶塔之價格會大幅上漲,保證我以每個塔位新台幣9 萬8 千元之價格購買後,二年內一定可以漲到28萬元,我簽約購買3 個塔位,當天下午,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聲稱他從慈雲寶塔公司看到我有三個連號之慈雲寶塔塔位,想要以一、二百萬元之價格向我購買五個塔位,要我想辦法再去湊五個賣給他,於是隨即聯絡曾慶弘,再加買二個塔位,但匯款後,該自稱要向我購買五個塔位之男子即未再與我聯絡,我打他行動電話亦無人回應;曾慶弘初與我見面時係拿台基建設公司之名片給我,但正式簽立慈雲寶塔合約時,係改以統瀚公司負責人王安石名義與我簽訂,所以我認為台基建設公司及王安石都是同一集團等語(調查卷三第179 至181 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是在新竹的婚友社認識一個女孩子呂佳樺,89年我們看電影後,到民權東路3 段6 號5 樓的公司,我有看到呂佳樺舅舅,跟我說以後南二高會從那邊經過,土地會翻漲,墓地要遷移,價格一定會漲,塔位一個要9萬8,000元,我總共買了五個,是分二次買,總金額是29萬4000元;後來呂佳樺一直打電話來探詢我手上還有多少錢,後來一個陌生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家人要遷葬,需要五個塔位,說要跟我購買五個塔位,我急著要把那三個塔位賣掉,所以我就跟呂佳樺用電話聯絡表示我還要再買二個塔位,後來我就再買了二個塔位,一個是九萬八千元,並且把款項匯款給統瀚公司,總共匯了19萬6000元,匯款之後,我再打電話聯絡那個自稱要跟我買塔位的男子時,電話就不通了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12至15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戶名:統瀚國際企業公司)、曾慶弘台基建設公司之名片及其親書之匯款帳戶帳號、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2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個、最後一筆匯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調查卷三第182至193頁)。由上可知,業務員以前揭詐術,使張政凱誤信南二高工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而需遷塚,附近之慈雲寶塔價值會大幅上漲而購買3個塔位,及由不詳之人欲向 其購買5個塔位而加購2個塔位,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7.【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江增誠於警詢時證稱:於90年1 月17日經人介紹認識一位女子呂佩芬並交往,於2 月14日情人節晚餐後便帶我至他「聲稱」小舅楊偉祥(即楊善博)之公司(台基建設公司名下公司係統瀚國際企業公司),由楊偉祥拿出乙本企劃案介紹慈雲寶塔之靈骨塔位,楊偉祥故意表現很不願意將寶塔權利介紹幾個給我,後經呂佩芬、楊偉祥兩人套好願意提供拾個靈骨塔位讓我承購,每乙位係新臺幣9 萬8,000 元,我共匯款9 萬8,000 元元。呂佩芬於簽定合約後,繳完承購金之後,他就避不見面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四第71至7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婚友社認識呂佩芬,見過幾次面後交往,呂佩芬後來約我到臺北一個公司,呂佩芬介紹他的小舅子跟我認識,他的小舅子就介紹慈雲寶塔給我,他說慈雲寶塔很暢銷,已經賣完了,他有打電話問他的親友願意讓幾個給我,他有告訴我這個獲利很好,以10萬元購買,將來可以2 、30萬元賣出去,我後來購買了10個,每個9 萬8,000 元,當時我已經被呂佩芬迷住了,叫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我當時想成家,要給呂佩芬看我確實有財力;楊偉祥跟我說南二高會從那邊經過,且附近有很多墳墓要遷移,需求量增加就會增值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3 至7 頁反面),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暨收據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四第76頁)、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暨統瀚國際企業公司會計啟客戶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四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呂佩芬、楊善博向江增誠佯稱二高要通過,上開公墓會遷建到慈雲寶塔,且該寶塔很暢銷,已經賣完了,佯以打電話問親友出讓等不實訊息,呂佩芬復佯以交往而推銷慈雲寶塔,使江增誠陷於錯誤,誤以為如購買慈雲寶塔,即可獲利數倍以上,且與呂佩芬有進一步發展、結婚之可能,因而購買慈雲寶塔,呂佩芬即避不見面,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證人即慈雲寶塔公司管理部經理呂永章於原審證述:「(問:提示本院律師提出書狀卷三第204 頁96年3 月14 日 準備五狀,這是否慈雲寶塔公司所出具有關塔位的簡介?) 是。」、「(問:提示同上卷第212 頁背面即目錄第16頁,這是慈雲寶塔位置圖,位置圖內特別標示牛稠埔公墓,慈雲寶塔公司為何特別標示牛稠埔公墓?)因為那是在嘉義市附近的公墓。」、「(問:你是否知悉牛稠埔公墓有因第二計畫高速公路興建而有遷葬的事情?) 有一部分受到公路興建影響要遷葬。」、「(問:慈雲寶塔在銷售時,你們公司有沒有曾經對使用者表示過會因為政府興建南二高,衍生遷葬風波而使墓地一位難求?) 牛稠埔除了公墓還有私人的墳墓,還有兩座納骨塔,所以我們不會跟消費者說墓地一位難求,但是會跟消費者說因為土地徵收有一部份的墳墓會遷葬。」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46 頁反面至151 頁)。由此可知,因高速公路之興建,牛稠埔公墓僅一部份會遷葬,且附近尚有其他納骨塔位,並不會因此造成附近之慈雲寶塔一位難求,且慈雲寶塔公司亦不會以因南二高通過牛稠埔公墓造成塔位一位難求之不實銷售方式銷售寶塔。是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既大量購入或銷售上開慈雲寶塔塔位,對於南二高行經牛稠埔公墓、及前揭慈雲寶塔之供需情形當會深入瞭解,對於牛稠埔公墓僅一部份會遷葬、慈雲寶塔不會因此一位難求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 (四)系爭偽造之公告係公司提供予業務員,供銷售時使用,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邱炳衡於偵訊時證稱:大約自民國84年開始,在王宗立的總公司及分公司待過,自基層業務開始做,做到常務總監,負責業務管理等工作,是分公司業務部門的主管,在89年底離開。一開始公司是巨宗,在嘉義販賣慈雲寶塔。當時公司跟業務員說,因為南二高要遷葬,供需失衡,價格一定會上漲,後來公司公告給我們,我們就這樣賣。(巨宗公司裡面有一份嘉義市政府的公告,如何來的?)公司提供給業務員的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119 至121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83年10月份進入巨宗公司工作,王宗立的公司工作,作業務。王宗立、王安石是兄弟,之前與二人在公司業務方面有接觸過,王安石是到南部去。巨宗公司開會時會遇到王安石。王安石算是巨宗公司員工,所以開會才會一起過來開會。在我任職期間,公司有對外銷售嘉義慈雲寶塔納骨塔塔位。公司內部有舉辦相關的員工訓練,王宗立、王安石都有。王宗立是董事長,王安石是公司的副總經理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42至 14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王安石、王宗立共同銷售 慈雲寶塔專案,且替員工辦理銷售寶塔之教育訓練,又公司亦有提供系爭偽造之公告給業務員。 2.證人鄭琍凌於調詢時證稱:我於民國87年間畢業後即進入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新竹分公司(址設:新竹市林森路遠東銀行旁邊之大樓)服務,擔任業務員;我獲聘為該公司員工後,該公司即舉辦員工訓練,傳授行銷技巧,過了幾日,該公司主管才告訴我們巨宗公司目前係從事「慈雲寶塔專案」銷售業務,在推銷手法上,我認為有欺瞞客戶情形,所以我在做了—個月後即離職。公司邱姓分公司負責人(詳細名字不記得)、經理賴美玲、襄理係陳寶誠及林淑美等公司幹部均向我們宣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附近之「慈雲寶塔」,即將有南二高經過,會有許多墳墓要搬遷,所以靈骨塔位需求會大增,屆時慈雲寶塔塔位價格也將會大幅上漲,並稱當時慈雲寶塔塔位牌價二十五萬元,但透過巨示公司可以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塔位,且僅此二年內可漲至二十五萬元以上,客戶購買塔位獲利可期,公司邱姓分公司負責人、經理賴美玲、襄理係陳寶誠及林淑美等公司幹部並出示嘉義市市張文英職銜公告及公司與國內政要參與開幕典禮之合照,以取信我們,同時業務員所引薦之客戶,也係由公司主管及經理、襄理、協理等幹部親自向他們介紹推銷專案,並提示該等文件資料取信客戶以購買該專案;(提示偽造之嘉義市市長張文英職銜公告影本乙份)此紙公告文件是否即係你前巨宗公司主管及幹部所出示你等業務員及客戶之嘉義市張文英職銜公告?你是否知悉該公告係屬偽造?)(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我確認此紙公告文件確係當初巨宗公司主管及幹部為取信我等業務員及向客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時所出示之公告文件。我係今天經貴處告知,才知該公告係偽造的;我知道巨宗公司之大老闆係王宗立及王安石,我等曾在巨宗公司所舉辦之誓師大會見過他們,另台北新分公司負責人姓邱,經理係賴美玲、襄理係陳寶誠,林淑美他們大都主導推銷專案,我們業員則在旁見習;我與原巨宗公司同事盧信忠等人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前往慈雲寶塔股份限公司詢問,該慈雲寶塔塔位價格八十七年起一直維持在二萬餘元,而公司相關主管卻要求我們以高價推銷販售,且該靈骨塔塔位眾多,供過於求,其價格亦不可能在二年內飄漲逾二十五萬元,所以巨宗公司涉有詐欺之嫌疑等語(調查卷三第175 至177 頁);於原審證稱:我在86、87年間在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慈雲寶塔的銷售業務員,當時銷售塔位的價格是一個九萬伍仟元;公司當時是說南二高會通過,是唯一合法的靈骨塔,還有一個張文英市長的文件,會漲價的原因是高速公路經過,土葬的話要遷移,塔位會不夠,會供不應求,會有漲價的空間;我有看過王安石,他在現場幫大家服務、打氣,說慈雲寶塔是很棒的產品,未來會大漲,來給我們信心,類似表揚大會,頒獎的時候;(請審判長提示卷宗編號83第178頁)我有看過這個公告,是主 管拿出來的,進公司時就會有文件給我看,這個是在銷售會議時及訓練課程時都有拿出來,是我們隨身的文件,會拿給客戶看;上開公告是主管會有,因為我們沒有單獨銷售,都是主管陪同我們銷售;主任以上的都會有這個文件,我們出去銷售時是主任帶著我們,他們都會出示這樣的文件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二第7頁反面至12頁)。由此 可知,系爭偽造之公告係巨宗公司銷售會議或訓練課程時提供予業務員,供向客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時所使用之文件,公司並告知業務員關於南二高通過後,塔位不夠會供不應求而漲價之不實訊息。且被告王安石亦於公司替業務員加油打氣,表示慈雲寶塔是很棒的產品,未來會大漲,並於表揚大會時上台頒獎,顯見其有與王安石共同銷售慈雲寶塔。 3.而證人邱炳衡、鄭琍凌之上開證述,復核與前銷售慈雲寶塔之證人傅正良、熊城新、黃東朋所述業務員有出示系爭偽造之公文因而購買塔位等語相符。且有系爭偽造之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卷三第178 頁,偵字第25181 卷三第36、102 、166 頁,偵字第9844號卷第8 -9頁,偵字第10256 號卷二第96至98頁,偵字第1252號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五)復有: 1.慈雲寶塔資料: 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建局管執字第159 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 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樣本、慈雲寶塔介紹刊物(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2至39頁,原審卷八第121 至122 頁,原審卷九第134 頁,原審卷十第204 至214 頁,原審卷二十六第 121 至134 頁)、慈雲寶塔介紹網頁(原審卷五第147 頁)、慈雲寶塔納骨塔資訊網頁影本、慈雲寶塔企業全國組織圖及川府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司進貨成本財務報表影本、慈雲寶塔公司授權巨宗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原審卷五第145 頁至166 、262 至283 頁,原審卷十五第255 頁)、慈雲寶塔照片(原審卷七第164 至168 頁)。 2.行銷相關資料: 嘉義市政府93年12月1 日府民治字第0930118634號函暨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嘉義市(牛稠埔)工程用地內地上墳墓遷葬補償費清冊及代遷墳墓清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卷三第39至78頁)、慈雲寶塔等相關面談原稿及訓練推銷講義(他字第7558號卷第55至70、93至105 頁,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28至43、63至75頁)。 3.公司資料: 巨宗、統瀚、台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1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第48至51、106 至107 頁,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24至25頁)、統瀚公司88年至90年稅務報表(偵字第21111 號卷十三第28、31頁)、台基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台基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 月至91年2 月401 申報書(偵字第2518 1號卷四第18至48頁,偵字第25181 號卷八第54至104 頁)。 4.函查資料: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覆公墓查詢、嘉義縣政府函覆殯葬設施、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函覆靈骨塔銷售相關事宜、嘉義市政府函覆遷葬事宜、嘉義市火葬場函覆公墓管理事宜(原審卷二第49、50、60、64至80頁)、嘉義縣政府函覆北院木刑儒94重訴81字第1030011028號所附核發81嘉建局管執字第159 號建造執照及81嘉建局管使字第159 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三十二第66至70頁)。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宗立與王安石間係兄弟之手足關係,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並銷售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司購買之塔位,對公司之經營、為求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傅正良證稱:業務員推銷時同時出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照片等語;證人林敬智證稱:在婚友社認識的蔡昱瑩找她的表哥即在庭的被告王安石一起說服我買靈骨塔;證人鄭琍凌證稱:員工訓練時幹部宣稱「慈雲寶塔」即將有南二高經過,會有許多墳墓要搬遷,所以靈骨塔位需求大增,屆時塔位價格大幅上漲,二年內可漲至25萬元以上,客戶購買塔位獲利可期,並提供系爭偽造之公告供向客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時出示取信之公告文件;我有看過王安石在現場幫大家服務、打氣,說慈雲寶塔是很棒的產品,未來會大漲,來給我們信心,類似表揚大會,頒獎的時候等語。由此均足證被告王宗立與王安石2 人,共同由參加婚友社之女性業務員及配合之主管或其他不知情之業務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銷售慈雲寶塔,其中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楊善博亦扮演與被害人於婚友社認識女性業務員呂佩芬之小舅子,共同向被害人鼓吹購買,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分別與附表二「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或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多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外銷售慈雲寶塔,使被害人誤信確能獲利穩賺不賠、或能與女業務員進一步交往、結婚而同意購買,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為生,均為常業犯。 (八)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2 人所經營之公司提供系爭偽造之公告供不知情之業務員持以推銷慈雲寶塔,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公告係川府公司或慈雲寶塔公司所提供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觀諸嘉義市政府93年12月1 日00000000000 號函(扣案證物編號一之3 ,偵字第21111 號卷三第39至78頁),可知國道第二高速公路經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公墓部分,致須遷塚者僅331 座。然依扣案之公司內部訓練面談稿(他字第7558號卷第99至100 頁)載明:「南二高由屏東林邊到嘉義將軍山,全長176 公里,總共要經過7 個縣市,要經過280 處墓地,要堀起84萬座墳墓,其中有一個地方較為嚴重,就是嘉義水上牛稠埔,牛稠埔是全東南亞最大的墓園,總共葬有120 萬座的墳墓...現在南二高要經過,要堀起10萬7 千座」等關於需遷墓數量不實之內容,供員工內部訓練時使用,且與上開系爭偽造之公告關於補償需遷墓數量共計10萬7 千座相符,由此益徵系爭公告確係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人所製作,供作不知情業務員持以詐銷慈雲寶塔所用。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7 所示之女業務員參加婚友社,佯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或需購買慈雲寶塔始能有更進一步交往,帶到公司與佯裝親友之業務員向之推銷,復於被害人購買後即避不見面,顯以此為詐術而銷售慈雲寶塔。被告王安石、王宗立2 人對於公司此銷售方式尚難諉為不知,與該女業務員、公司業務員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其等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難憑採。(九)關於被告等人主張對其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證人即巨宗公司業務人員邱炳衡雖於原審證稱:(公司請你們銷售納骨塔商品時,有沒有拿過政府相關公告,內容是講因為遷葬的關係有多少的土葬需遷移,因此需要多少納骨塔塔位需求等訊息給你們參考?)我不記得;(提示91偵9844卷第9 頁,市長張文英公告)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人家講過云云(原審卷二十五第142 至146 頁反面)。惟按,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邱炳衡於偵訊時已證述公司跟業務員說,因為南二高要遷葬,供需失衡,價格一定會上漲,後來公司公告給我們,我們就這樣賣;巨宗公司裡面有一份嘉義市政府的公告是公司提供給業務員的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119 至121 頁);是衡諸證人邱炳衡本即與被告王宗立為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當不致構詞陷害王宗立等人,且證人邱炳衡於偵訊時(94年3 月21日)距離案發時較近,不僅記憶清晰,且利害考量較少,有關案發時公司提供公告供業務員銷售時使用,亦與證人鄭琍凌前揭證述相符,復核與被害人傅正良、熊城新、黃東朋所證業務員有出示系爭偽造之公文因而購買塔位等語並無不合。是證人邱炳衡於偵訊之證述,自可採信。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難認可採。至證人邱炳衡雖於原審復證述:公司從來沒有講可以參加社團或婚友社增加銷售機會;我也沒有聽聞你同事或你所屬的業務員有人有加入婚友社推銷靈骨塔塔位的事情云云。然此與本案公司女業務員確實有加入婚友社藉此推銷慈雲寶塔之事實不符。是證人邱炳衡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陳哲義固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是巨宗公司的員工,訓練部女經理許靜鳳並沒有給我們業務相關資料比如嘉義縣、市政府關於靈骨塔的公告讓你們給客戶看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證人劉秋月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巨宗公司之業務;(請審判長提示卷宗編號141 第31頁市長張文英公告並告以要旨)你見過這份公告嗎?)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92至96頁反面)。惟,公司確有提供系爭偽造之公告予業務員供銷售慈雲寶塔使用,事證已如前述。證人陳哲義、劉秋月於原審之前揭證述或因時間過久而淡忘,或因恐遭追訴而避重就輕,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等人之認定。至證人林敬智於原審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卷宗編號141 第30-31 頁公告並告以要旨)對方在說服你購買慈雲寶塔的經過時,有無提供這兩份公告給你觀看?) 沒有,我沒有看過這兩份公告。」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97至103 頁)。惟業務員銷售時,本未必均會提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予客戶,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證人呂慧貞固於原審證述:「(問:你參加婚友社是你個人的想法去做,還是有人告訴你去婚友社?)是同事之間聊天跟我說的。」、「(問:有無分公司的主管或總公司的任何人要你去參加婚友社?)我進去的時候都是比我資深的,我沒有機會跟分公司的主管、總公司的主管談到話,我同事跟我分享,我就好奇的去了,我去一個婚友社,但婚友社有分公司,我參加的婚友社把我的資料轉到另外一個分公司,是我自己去,沒有同事帶我去。」等語。惟其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承:當時我公司的主管林嘉芬有跟我說加入婚友社,我當時沒有想很多就加入婚友社,當時林嘉芬並沒有特別講公司有其他人也有加入婚友社,但我加入婚友社約三個月之後就發現有同事也在婚友社,我發現在林嘉芬的下屬有不少人加入婚友社,我確實也有在跟婚友社認識的人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5 頁反面)。由此可知,不僅係公司的主管要求呂慧貞加入婚友社,且公司亦有許多女業務員加入婚友社,呂慧貞也確有藉由婚友社認識之男士推銷慈雲寶塔,則加入婚友社推銷產品應係公司推銷產品之手段之一,難認係其個人之行為。是證人呂慧貞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林承豪固於原審證述:「(問:員工受訓練時,有無被指示要利用婚友社來推銷商品?)沒有。我們台翔分公司並沒有做這方面的開發。」云云。惟此部分與巨宗公司、巨貞公司、統瀚公司本案銷售慈雲寶塔部分無關,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楊善博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江增誠之前開證述,可知江增誠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呂佩芬,呂佩芬佯與江增誠交往後,與扮演呂佩芬小舅子之楊善博(原名楊偉祥)共同推銷慈雲寶塔,除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需求量增加將增值,並佯裝寶塔已完售,電詢親友讓出,使江增誠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共10個塔位,且呂佩芬於江增誠簽約匯款後,即避不見面。是以,被告楊善博明知呂佩芬無與江增誠交往之真意,仍扮演其小舅子推銷慈雲寶塔,且慈雲寶塔並無完售一位難求之情形,仍佯裝已完售,並電詢親友讓出,顯以此為詐術而使江增誠陷於錯誤而購買,自購成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楊善博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王安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游鎮福,欲證明系爭偽造之公告是川府公司提供云云(本院卷八第483 頁)。惟證人游鎮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乙節,此有本院傳票回證、拘提結果函覆可稽(本院卷九第229 、231 、233 、31 9、321 頁,本院卷十第29至32、33至45頁),已屬無法調查。又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王安石有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㈠【台基開發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部分: 訊據被告王宗立固供認為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該公司90 、91 、92年度「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為24,73 萬7, 144 元 、3,107 萬2,721 元、697 萬5,85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上開記載乃基於有實際經營代理銷售富貴專案及提供諮詢服務,且除基本行政人員外,關於代理銷售「富貴專案」與提供銷售服務之業務人員,多掛在台基建設公司下,且此部分並經會計師針對台基開發公司相關憑證詳實查核90至92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可稽,相關記載均屬真實記載,絕無不實美化財務報表;又台基開發公司於設立之時,實收資本經會計師查核後,均認以繳足,並無挪用之情事,故台基開發公司設立時之資金絕非虛飾。此外,台基開發公司90年10月4 日增資時,被告王宗立亦以自有資金所購得欲供台基開發公司興建飯店之預定土地及現金抵繳增資股款,且此部分相關增資發行之股款,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屬實在案,台基開發公司之資金並無虛飾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台基開發公司於90、91、92年度「損益表」上所載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473 萬7 ,144元、3,107 萬2,721 元、697 萬5,859 元等情,為被告王宗立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損益表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25181 號卷八第163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台基建設公司教育訓練總監林晶瑩於偵查中結證:台基開發公司員工大概個位數,很少很少。業務員是屬於台基建設公司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五第71 頁 );被告王宗立亦供承:我用台基建設公司的員工來幫台基開發公司賣。台基開發公司本身沒有員工。台基開發公司是代理台基建設的會員卡(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四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台基開發公司沒有營業劉玉增是否知道?)他知道。」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六第31頁),而證人即台基開發公司董事、股東劉玉增於偵訊時證稱:前一、兩年有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後來就沒有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60至61頁),足認台基開發公司幾無員工,並無實際營業,台基開發公司如何能於90 至 92年間有上開鉅額之營業收入?被告王宗立復未能合理說明上開營業收入之來源為何,由此足認台基開發公司會計帳冊關於上開記載,顯屬不實,被告王宗立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王宗立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辯,台基開發公司既僅有基本行政人員,何以有鉅額之銷售富貴專案所得及咨詢服務收入?則上開損益表上營業收入之記載,顯屬不實。再者,苟台基開發公司均靠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行銷富貴專案,則台基建設公司之業務員所獲之營業收入自難認屬台基開發公司所有,自不應記入台基開發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換言之,若將本應屬於台基建設公司之營業收入由台基開發公司認列,仍屬虛偽記入財務報表。況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害人係向台基建設公司購買富貴專案,未見向台基開發公司購買該專案,亦即依富貴專案合約,可知係台基建設公司而非台基開發公司販售富貴專案。則被告辯稱台基開發公司員工係由掛在台基建設公司下而銷售富貴專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此,被告王宗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甚明,由此益徵被告王宗立欲美化空殼之台基開發公司之營收對外訛詐之意甚明。至會計師所查核之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至多僅係就相關憑證形式查核,然本件公司既然幾無員工從事營業,所為損益表中營業收入之記載顯然不實,且被告既係刻意美化會計帳冊,會計師亦無從查核內容之真實性,是台基開發公司89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字第25181 卷八第140 頁至第216 頁)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之認定。又關於台基開發公司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資本是否充實,與本案被告王宗立在台基開發公司「損益表」上是否虛載營業收入之犯行無涉,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之認定。是被告王宗立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三、事實欄二㈡【富貴專案】部分: 訊據被告王宗立固供認為台基建設公司、台基開發公司董事長,及該公司對外發行「富貴專案」;被告王安石固供認擔任台基建設公司總經理,被告劉玉增固供認為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被告王宗立辯稱(含辯護意旨): 1.台基建設公司所銷售之富貴專案,係以優惠價格住宿、購屋之會員權益,並未以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為交易標的,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2.台基開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其股票交易或轉讓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法適用,且僅有台基建設富貴專案之認購人取得購買特定數量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資格、條件,其他未購買富貴專案之不特定人並不具有此項資格,足證上開具有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條件之人之範圍具體、明確且可得特定,為「特定人」。則本案係台基開發公司大股東將其持有之老股轉讓給特定人,被告並非向「不特定人」公開勸募之「募集」行為,故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之犯罪。 3.台基開發公司確實有興建曾文米堤飯店之計畫,曾文米堤飯店預定地當時業有完成水土保持及整地,被告王宗立亦支付土地價金2 億元暨取得土地所有權。衡諸常情,倘台基開發果若無興建飯店之計畫,被告王宗立何以須大費周章簽訂合作協定書、支出2 億元價金購買土地暨登記予台基開發公司名下,此益徵被告王宗立絕無向投資人訛稱台基開發公司欲興建曾文米堤飯店來銷售富貴專案之詐欺犯意。 4.台基建設公司與溪頭米堤大飯店及歐克山莊簽訂經營合作契約,由台基建設公司向溪頭米堤大飯店以新台幣1500萬元購買5000張住宿券提供給台基建設會員使用,另支付價金予歐克山莊由該山莊每日提供一定之客房數量供台基建設公司之會員使用(上證13);台基富貴專案之會員權益規章更明確載明會員得平日免費住宿之權益,惟並非服務費及清潔費得全然免除,應負擔二成服務費予一成清潔費,此亦有會員權益規章可證(上證14);卷內亦有89 年6月14日簽署之「行銷結盟合約書」(上證25)、台基建設公司與全國大飯店89年9 月16日簽署之「客房住宿券優惠同意書」(上證26)、台基建設公司與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90年1 月簽署「商業行銷合作契約書」(上證27)、台基建設公司與第一大飯店89年9 月26日簽署「第一大飯店商業服務合同」(上證28),佐證台基建設富貴專案確有與上開各旅遊飯店簽訂經營合作契約,並依專案會員權益規章提供相關優惠,故專案內容實屬合法且真實。 5.富貴專案之購屋優約均屬真實,富貴專案會員透過台基建設公司購入房屋,無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富貴專案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除法院拍賣之房屋外,尚有特約建商及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並非僅有法拍屋一種來源,此有台基建設公司地產部業績說明表(上證29),亦有證人姚聲奇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王安石辯稱(含辯護意旨): 被告王安石雖任台基建設公司總經理一職,僅係掛名,惟對台基建設公司之運營並未實質參與且無任何主導之情形。依證人王宗立之證述,可知相關專案的設計、推廣,均係共同被告劉玉增所設計,而由劉玉增之供述,亦可知相關專案,其從不曾與被告王安石有過任何討論或商議。 被告劉玉增辯稱(含辯護意旨): 1.依卷內心想室成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於87年10月25日所簽定之「經營合作契約書」所載,及心想室成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8所簽訂之「同意書」所載(原審院卷八第183 頁) ,可見劉玉增僅係就富貴專案當中之「渡假權益」部分協助規劃,其規劃之渡假權利亦僅限於「合家歡渡假俱樂部團體會員卡之共同使用權」、「墾丁歐克山莊之共同渡假權益」、「溪頭米堤大飯店之共同渡假權益」,至於「認股憑證」及「購屋」部分、高雄漢來大飯店、台北及高雄圓山大飯店、台中全國大飯店等渡假權益部分,則與上訴人劉玉增無關。 2.「經營合作契約書(歐克認同卡合約)」、「經營合作契約書(溪頭米堤)」、「米堤認同卡合約書」(原審卷八第185 頁至第201 頁)及「經營合作契約書(佬沃)」等合約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劉玉增確實有與相關飯店簽訂合約,並已支付數千萬元予各相關飯店,足證上訴人劉玉增所承諾之渡假權益均可履行,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衡諸常情,上訴人劉玉增既係支付數千萬元向各相關飯店購買渡假權益,則其又有何必要以此虛構詐欺消費者? 3.依卷內91年6 月14日心想室成公司所寄發予台基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審院卷二十六第26頁)可知,上訴人劉玉增在知悉台基建設公司逾越授權濫用代刻之心想室成公司大小章於各式「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及「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後,即已通知台基建設公司禁止繼續使用,可見上訴人劉玉增對於逾越其承諾之契約內容並不同意甚明,由此應足徵上訴人劉玉增並無詐欺犯意,更不可能與王宗立、王安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購買「富貴專案」契約者,並非當然可以獲得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其僅係取得將來可再另行出資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權利,至於將來是否認購,購買專案之客戶有選擇之自由,且有意認購之客戶,尚須另再繳足股款後始能認購股票。由此可見,「富貴專案」契約書本身並非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非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亦非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無實體證券,故「富貴專案」契約書應非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銷售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之行為,亦非屬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至於已購買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契約成為「富貴專案」專案客戶者,因其範圍已屬特定,故與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非特定人」亦屬有別,是以此等已成為專案客戶之特定人,嗣後另再繳納股款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及取得股票認股憑證之行為,亦非屬「募集」行為。惟查: (一)被告王宗立成立台基建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被告王安石為該公司總經理;劉玉增為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台基建設公司對外銷售「富貴專案」等情,業據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供承在卷,且有附表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1.【附表三編號1 】證人劉文鈞於警詢證稱:於89年1 月初經由「佳緣天地」婚友社介紹認識呂靜琬與我認識,經交往幾日,相約吃飯,在飯局中呂靜琬就主動提出他父母很耽心交往對像,沒有經濟能力,所以要交往對像,要有經濟力及保障,才能得到父母認可,於是他向我遊說他兄嫂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他公司最近有推出富貴專案,是理財機會,向我鼓吹購買,以作經濟之保障,才與他能繼續交往。我共購得5 份富貴專案每乙份係新臺幣9 萬9800 元,共計新臺幣49萬9000元;於89年1 月16日晚間約19時許,由呂靜琬陪同我至台北市松江路長安東部旁巷口內乙家餐廳與呂靜琬聲稱「兄嫂」張容茜見面,並談購買富貴專案等事宜,當時在場也有執行協理張清松,承辦該專案之經手人係張容茜,當日簽寫5 份富貴專案合約書;執行協理張清松及承辦人張容茜向我解說購買富貴專案享有優先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及優先購買比市價便宜之住宅,還有旅遊住宿優惠;由婚友社所介紹與我認識之女子呂靜琬,自我購買專案後,就避不見面,拒絕連絡,我才感覺到被騙感覺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第142 至144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在89年1 月13日經由佳緣婚友社的介紹認識呂靜琬,呂靜琬說要去見他父母,在見他父母之前,呂靜琬說要帶他的哥哥和大嫂跟我見面,呂靜琬的哥哥及大嫂都在台基公司上班,89年1 月16日見面之後,呂靜琬的大嫂就跟我說要有經濟保障,才能得到呂靜琬父母的認可,說他們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目前公司有推富貴專案,表示我購買了富貴專案,將來台基公司的股票上市,我就會有增值的好處。富貴專案的內容有購屋的好處,就曾文水庫的飯店部分,將來可以享有免費入住的優惠,還有十年的休閒度假權利,購屋滿兩年之後可以退二萬元的保證金;當時是在松江路的一家咖啡廳,呂靜琬的哥哥張清松、大嫂張容茜(音譯)及呂靜琬和我。我總共購買了台基富貴專案5 個,富貴專案每份是99,800元;在我購買富貴專案時,連同合約書一起交給我的包括有漢神公司的股票5 張。依照我就富貴專案的繳款進度分給我的股票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 226 至228 頁反面),且有專案申請書、「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40397 )、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訂金」繳款發票2 張、「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1 張、漢神公司股票5 張、「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5 張、佳緣天地報紙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145 至151 頁反面、155 、164 頁,原審卷三十一第252 至261 頁)。 2.【附表三編號2 】證人江增誠於警詢證稱:於90年1 月17日經丘彼特生活資訊廣場認識女子呂佩芬,經彼此交往,過程中呂佩芬對於理財知識、投資理念向我遊說,後來呂佩芬與他小姨丈李元邦要我購買富貴專案,富貴專案每1 單位12萬8800元,共買8 個單位共計103 萬400 元;簽定合約後,繳完承購金之後,呂佩芬就避不見面;該公司也利用婚友社,交遊方式、詐騙參加男姓伴友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四第71至7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婚友社認識呂佩芬,見過幾次面後交往,呂佩芬後來約我到臺北一個公司,當時李元邦介紹我台基富貴專案,當時我已經被呂佩芬迷住了,叫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我當時想成家,要給呂佩芬看我確實有財力(庭呈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及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影印後發還)。我之前在警詢中表示是在22日簽完寶塔合約後,呂佩芬又和小姨丈李元邦鼓吹我購買富貴專案所述實在,我當時買了富貴專案8 個單位,是李元邦介紹我購買的;富貴專案部分我總共買8 個單位,花了103 萬元;當時我是希望與呂佩芬進一步交往;我購買富貴專案的簽約日期是90年3 月2 日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3 至7 頁反面),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暨收據、「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70769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繳款憑證、股票擔保憑證8 張影本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四第75至77頁,原審卷三十二第22至32頁反面)。 3.【附表三編號4 】證人游筑莙於警詢證稱:我於90年10月份經朋友介紹至台北市○○區○段00號9 樓聽取公司產品「富貴專案」,其內容為加入會員後即可享有溪頭米堤大飯店、墾丁歐克山莊及菲律賓佬沃大飯店住宿優惠等,我聽取完業務介紹後就購買一個「富貴專案」共12萬8800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於偵訊證稱:(如果妳知道台基開發或台基建設是虧損的,妳會去買專案?)不會;(如果知道曾文水庫旁的地,連雜項執照都沒有,妳會買嗎?)不會等語(9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66頁);於原審證稱:我是購買富貴專案,內容是購屋時可以少付一些給代銷公司的費用,可用比較划算的價格買房屋,因我有購屋需要,所以我就買了;我買1 個單位的富貴專案。當時主管林月玫及業務員說因為台基公司之後要蓋飯店,也有拿一些書面的資料說公司有很多相關企業,公司是非常賺錢的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櫃,股票有前瞻性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100 至102 頁反面),且有「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H00252)、發票、股票擔保憑證1 張、漢神公司股票1 張附卷可稽(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156頁正反面)。 4.【附表三編號5 】證人李四維於偵訊中結證稱:91年8 月間當兵放假的時候,游媛舒有打電話給我,我過去他們公司,在臺中港路、萬泰銀行的樓上,游媛舒就接待我並介紹他們公司說他們公司有一套購屋基金的計畫,四百萬的房子可以以七折的價錢出售給我,之後,游媛舒就說要請他們的主管來跟我談,主管跟我說只要我支付12萬8800元給他們,只要繳交了這些錢,我就可以以七折的優惠買到四百萬房子,但是,當時那個主管並沒有說是中古屋。那個主管請我去貸款,貸款是游媛舒以及蘇端容帶我去的。繳交了上開費用;富貴專案我買了二個單位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4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有買台基建設公司的富貴專案,應該是91年8 月份,金額應該是12萬8 千。一個單位可以行使400 萬的權利,因為他們是建設公司可以大批購買,好像是法拍屋或是新成屋、中古屋,可以用市價便宜三成的價格購買,例如400 萬隻要280 萬就可以購買,但是因為4 百萬其實買不到什麼房子,所以業務員會遊說我們買第二個單位。我總共買了2 個單位的富貴專案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209 頁反面至212 頁)。且有「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K00556、K00561)、購屋特約、繳款發票2 張、銀行存摺明細表、簽收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3年度發查字第4453號卷第7 至15、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53號卷第23頁)。 5.【附表三編號6 】證人張世狄於偵訊時結證稱:91年購買臺基公司富貴專案跟臺基開發公司的股票,專案是說我要投資公司時,不能直接買股票,要先買富貴專案才能買股票。我買了兩次,一次是91年2 月6 日,一次是91年5 月10日。當時是到台中市中港路上的公司,總共買了三十幾萬,91年5 月10日是12萬8 千8 百元,91年2 月6 日簽的是25萬7 千6 百元,我都是付現金。股票我總共買了15萬左右,是連同富貴專案當場一起給現金。之所以購買公司的股票,是因等公司上市上櫃,股票收益就有五到十倍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8234號卷第48至52頁),且有「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權益規章」、「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編號:P00052、P00090)、購屋特約、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5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 張、台基富貴卡繳款發票2 張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8234號卷第4 至39頁)。 6.【附表三編號7 】證人羅明德於偵訊證稱:我買了2 份富貴專案。他們說曾文水庫的飯店等南科開發完成後,住宿的人會很多,專案會增值,不買的話,下個月會漲價。我主要是因為曾文水庫的飯店將來的發展很有潛力,我才去買。他們說該飯店興建中,明年(90年)就快好了。如果我當時知道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台南縣政府都沒有核准,我不會去買。(台基建設公司當初在招攬的時候,有無展示曾文水庫旁的飯店?)有,而且美倫美奐。但我有到現場看過,當地荒煙漫草,沒有整地。根本沒動工的現象;曾文台基飯店沒有動工的現象等語(偵字第21111號卷四 第31頁反面至33頁);於原審證稱:我是買台基公司的富貴專案。87或88年間,我是在台基新竹分公司購買富貴專案。當時在台基新竹分公司業務跟我介紹說,富貴專案可以購屋、理財、旅遊,當時是介紹說會在曾文水庫蓋五星級的飯店,而且去購買房屋也可以比較便宜,另外還會送兩張漢神公司的股票供作擔保,表示如果台基公司倒閉,漢神公司會負起保證的責任;我購買兩個單位,購買的金額為22萬3600元;業務員除了講解富貴專案之外,還提示有廣告DM,DM上有記載曾文水庫要蓋飯店的藍圖;我曾經去看過曾文水庫的現場嗎,富貴專案買的時候有提到要在曾文水庫山芙蓉飯店旁邊蓋飯店,所以在購買富貴專案之後我覺得有必要去看一下,但是到了曾文水庫查看發現沒有要蓋飯店的情形;當時業務員有說專案會增值,用不到可以轉讓。我是認為富貴專案會增值,有獲利的空間,才購買富貴專案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97頁反面至100頁) 。 7.【附表三編號8 】證人黃東朋於警詢證稱:我買富貴專案,主要是買房子有優惠;我有見過王安石,在90年的慶祝酒會上見過。他在會上說公司很賺錢,營收很好;如果知道台基建設公司、台基開發公司是虧損的,我都不會買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卷三第5 至6 頁);於原審證稱:富貴專案部分,是陳佩吟跟我談的,陳佩吟說是跟我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需要購屋,台基富貴專案有購屋優惠,買房子會比較便宜。購買富貴專案簽約地點是在民權東路的統瀚公司,簽約時陳佩吟和李元邦在場,我購買了二個台基富貴專案,總共匯了23萬7600元。另外,我有去看曾文水庫的米堤飯店,後來發現根本沒有這個飯店;當時我還沒有買屋的打算,但台基建設公司在新竹的公司陸陸續續關門,所以我知道買屋的優惠也是被騙;我購買台基富貴專案,拿到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一份、繳款憑證一張、台基購屋優惠擔保憑證二張、台基建設公司的發票;我所簽立台基富貴專案的契約書,簽立時間為89年11月27日;因為之前有推曾文水庫這間飯店的住宿優惠,但根本沒有這間飯店,所以我覺得被騙;你會去看曾文水庫的飯店,是因為陳佩吟跟你說將來會蓋這個飯店。在我買完專案後,打電話給陳佩吟也聯絡不到他了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221頁反面至226頁),且有其提出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90700)、「台基富貴專案」契約 審閱範本、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1張、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繳款憑證1張等影本附卷可稽(他 字第8321號卷第13、16、18至23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1至74頁)。 8.【附表三編號9 】證人曾聖翔於警詢證稱:約於91年10月休假在家,接到該公司另一位於台北市八德路四段的宏揚分公司營業員電話推銷「富貴專案」,我認購一個台基「富貴專案」,每個單位價額12萬8800元。購屋優惠部分,該公司有立數家房屋仲介公司,有管道可提供低價房來源等。而「富貴專案」提供會員參加專案滿二年後再追加保證金九萬元,即可以低於市價三成之價格購買該公司仲介之法屋、銀行逾放屋及該公司指定建商之房屋等該公司提供保證金二十至四十倍之貸款(即180 萬元至360 萬元)給會員,該公司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晶華城附近開設有—仲介公司,但據其他會員告訴我,該公司實際並無任何房屋可仲介出售等語(他字第6315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有買過台基建設公司的富貴專案,大概是92年間,因為那時我剛退伍,我先買台基的專案,相隔差不多一、二個月再買亞洲奇基的專案。我是接到電話,我先接觸的是富貴專案,那個業務員跟我說專案的內容主要是幫助年輕人成家,幫助年輕人買法拍屋,因為購買法拍屋需要現金,而年輕人手頭沒有這麼多現金,業務員說如果跟他們公司買一個單位十萬零八千,公司就可以借給我百萬以上的現金購買法拍屋,所以買的單位愈多,借的現金愈多,就可以買到高價位的法拍屋,等到法拍屋買到後,以該房屋去辦理貸款,再將公司借給我的款項歸還,他們就是這樣講。(提示91他6315卷,本院編號46卷第49至56頁,卷附二份富貴專案的契約書,是否為你購買富貴專案的契約書?)是,第一份上面簽名是我簽的,第二份合約當時我在馬祖當兵不能回來,我有授權他們刻印章、簽契約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209 頁),且有其提出之「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2 單位(契約書編:H00259、H00294)、購屋特約、「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2 張、漢神公司股票2 張、台基建設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函、「台基富貴」識別卡1 卡(卡號:A00000000 )等影本附卷可稽(他字第6569號卷第93至100 頁,調查卷三第317 至334 頁,他字第6315號卷第35至52頁)。 9.【附表三編號10】證人施盈州原審證述:我當初透過台基建設公司員工陳昭年介紹,買台基富貴專案,重點是可以認購台基的股票,公司若成長可以透過股票增值,還說他公司有住宿折扣的優惠,說公司有跟飯店合作,有些優惠,不記得優惠的部分,因為我沒有使用,再來就說有法拍屋可以透過公司購買,我專案買兩個單位,記得約20萬元左右,應該是我22歲的時候買的,約民國88年買的,我有買台基開發公司的股票5張,我會買是因為透過富貴專案 ,這5張股票價錢是另外計價,股票總共是5萬2,500元等 語(原審卷三十五第142頁正反面),且有股票、保證金 收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換憑證、台基公司股票、股票擔保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三十五第156至178頁)。 10.證人林文德於原審證稱:我在91年2 月在台基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後擔任常務總監,負責的業務範圍為台基富貴專案。公司在推銷富貴專案時,有就富貴專案內容辦訓練課程,說到有以下優惠:一、旅遊住宿平日、假日都有優惠,每家飯店優惠內容不同。二、購買房屋也有優惠,房屋的來源為法拍、銀拍或公司跟人家合作的,會比正常市價便宜一到三成。三、會員可以優先認購台基公司股票。也有說到要在曾文水庫附近蓋飯店。結果後來飯店沒有蓋,且股票本來說未來會上市,股票會增值,此部分沒有做到。我有上過王宗立所講關於富貴專案內容的課程,講授的內容有三個部分,包括有跟飯店的異業結盟,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房屋,及股票會公開發行部分。關於股票會公開發行部分,王宗立說股票會上市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15至21頁反面)。 11.證人張照陽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0年3 月間進入台基建設公司擔任法務部協理,歷任執行總監,在92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迄今。台基建設公司自設立以來對外推出「富貴專案」,亞洲奇基公司則推出「寶利白金專案」及「寶利專案」,台基建設公司及亞洲奇基公司合併後,改名為亞洲奇基公司對外營業,所以前述三專案亦存續由亞洲奇基公司加以推廣。另關前述各專案之內容如下:「富貴專案」主要販售內容為㈠旅遊服務:本公司與特定飯店簽署合約,提供優惠價格予會員使用,該專案售價依時期而不同,在我任職期間曾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兩種價格。㈡購屋服務:由本公司提供地產部門之專業知識服務,輔助客戶申辦貸款購屋,以低市價之一至三成購買法拍屋、建商餘屋及銀行自購戶等種類。㈢土地開發服務:會員購買專案滿一年後,即可自由選擇追加五萬二千五百元保證金轉換亞洲奇基公司所投資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五張,目前已改為客戶追加二萬一千元轉換台基開發股票二張。富貴專案可追加保證金購買貴公司之股票等語(調查卷三第52至58頁);於原審證稱:我曾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應該是調查局那時候最清楚,現在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92 至197 頁反面)。 12.關於興建台基曾文水庫大飯店之土地,被告王宗立於偵訊時供稱:「(縣政府有無發建築執照?)沒有,我們還沒有決定要蓋什麼. . . . 」等語(偵字第25181 號卷八第26至28頁),核與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自承:「(這塊地有取得台南縣政府的建築執照或其他執照?)沒有。」(偵字第21111 號卷三第45至49頁)相符。且被害人等向台南縣政府陳情被告王宗立所謂興建飯店之土地是否有申請建築執照,經函覆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所購買位於楠西鄉密枝段96-4等地號之台基富貴專案,是否有申請雜項執照乙案。說明:一、(略)。二、經調案查詢,楠西鄉密枝段96-4等地號曾於89年5 月5 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然後於同年5 月18日因相關文件及土地不符規定,而予退件」,有台南縣政府92年3 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20028428號函暨附件可稽(他字第7558號卷第199 至204 頁反面)。可知該土地不僅因未取得雜項執照、建築執照,而無法興建,且早於89年5 月18日即因不符規定而遭退件。又台基開發公司幾無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為空殼公司,事證已如前述,該公司無上市上櫃之可能。是被告王宗立等人利用不知情業務員銷售「富貴專案」時,佯稱台基開發公司所投資之台基曾文水庫飯店將興建或興建中,將來可供專案會員免費使用,且前景看好,購買上開專案者可認購該公司股票,待將來上櫃或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隱瞞尚未取得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之重大交易訊息,且於申請執照遭退件後仍持續銷售,讓消費者誤以為該飯店將興建或興建中,而購買專案及股票,自屬詐術之手段。 13.綜上,可知銷售人員於推銷「富貴專案」時,或由女業務員加入婚友社,佯稱購買專案可交往或結婚,與假冒親戚之業務員共同推銷專案,然實際上被害人購買專案後即避不見面;或稱該公司有管道可提供低價房來源,可以低於市價一至三成之價格購買該公司仲介之法拍屋、銀行承受屋及該公司指定建商之預售屋等;或稱可認購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將來公司會上櫃或上市,股票可以增值,但實際上並未上櫃或上市;或稱將要蓋台基曾文水庫飯店,或目前正在興建中,會員可享有免費入住的優惠,專案會增值,但實際上該土地根本未取得建築執照、雜項執照,無法興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富貴專案」購屋特約部分,其內容記載: ┌────────────────────────────────────┐ │ 第一條 代辦購屋致產貸款 │ │ 丙方於參加專案期滿二年後,可追加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正,依甲方(按:│ │ 台基建設公司)經營之業務為丙方(按:會員)取得下列購屋貸款福利。 │ │ 〈一〉貸款額度:〈按追加保證金玖萬元計算〉 │ ├───────┬─────────┬─────────┬────────┤ │房屋標的物 │銀行承購戶 │法院拍賣戶 │甲方指定建商 │ ├───────┼────┬────┼────┬────┼────┬───┤ │繳款時間 │期滿2年 │期滿5年 │期滿2年 │期滿5年 │期滿2 │期滿5 │ ├───────┼────┼────┼────┼────┼────┼───┤ │保證金貸款倍數│三十倍 │四十倍 │二十倍 │三十倍 │二十倍 │三十倍│ ├───────┴────┴────┴────┴────┴────┴───┤ │ 〈附註〉˙前項貸款總額以房屋總價款70%-90 %為上限。 │ │ ˙貸款倍數以保證金玖萬元正為依據。 │ │ ˙甲方指定建商於專案實行滿二年後公佈。 │ │ 〈二〉貸款利率:依當時合作之金融機關貸款利率計算之。 │ │ 〈附註〉˙前述銀行承購戶由甲方代辦銀行貸款,專案實 │ │ 行期滿兩年後,由甲方洽妥之合作金融機關提供房屋。 │ │ (略) │ │ ˙追加保證金玖萬元於丙方繳清貸款後即可申請無息退還。 │ │ 第二條 預售屋購屋貸款之給付前項甲方指定建商之預售屋,房屋貸款給付按甲│ │ 方指定建設公司施工進度,採用累進計息方式〈依固定利率月息一分計│ │ 算,工程期間還息不還本〉,由甲方洽妥指定建商直接辦理優惠貸款予│ │ 丙方並為施工期間丙方之購屋保證人。 │ │ (略) │ └────────────────────────────────────┘ 由上可知,該購屋特約主要係繳交保證金9 萬元後,可以 依不同標的物、繳款時間取得保證金貸款倍數之貸款額度 ,而房屋之來源包括銀行承購戶、法院拍賣戶、甲方指定 建商之預售屋。然被告王宗立供稱:「(購屋特約你有無 跟銀行簽立銀行承受屋的契約?)都委託劉玉增接洽,這 是他設計的,我不是很清楚。」、「(你們與特定的建商 有無簽約?)我們本身就是建商,除外有無與建商簽約要 問劉玉增。」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二第80頁), 然被告劉玉增於法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何設計、履行購屋特 約部分。據此,可知「富貴專案」購屋特約中,台基建設 公司並未與任何銀行簽立合約取得銀行承購戶、或與建商 簽署合約取得預售屋之來源,此部分已有不實之處。又業 務員推銷「富貴專案」時,表示可以低於市價一至三成的 價格購買房屋,已如前述。然房屋價值甚高,若台基建設 公司能提供便宜市價一成以上之房屋供會員購買,會員即 可享有相當大之價差優惠,對消費者考慮是否購買「富貴 專案」具相當大之誘因。然被告王宗立於偵訊時供稱:「 (你們說可以比市價便宜一到三成,如何辦到?)一般行 情建商有二到三成的利潤,我們幫忙找有購屋意願及購屋 能力的人,所以可以比市價便宜。」、「(你與幾個建商 有簽約合作過專案?)沒有。」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偵 查卷卷四第59頁),並未提出具體可信得取得優惠房價之 管道。是被告王宗立既未與任何銀行或建商合作簽約取得 便宜房屋來源,被告王宗立何以能取得比市價便宜一至三 成之房屋供會員購買?是此部分顯係以詐術方式販售「富 貴專案」,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台基開發公司是空殼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事證已如前述。被告王宗立供承:「(台基開發公司有無上市、上櫃計畫?目前進度為何?)有上市櫃之初步想法,但目前並無計畫、進度」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第21頁反面),足認台基開發公司並無上櫃、上市之計畫。然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鈞、游筑莙、施盈州所述,可知公司銷售人員銷售專案時有對消費者佯稱台基開發公司即將上櫃或上市,股票將上漲等語,此並據證人林文德於原審證稱:我有上過王宗立所講關於富貴專案內容的課程,講授的內容有三個部分,包括有跟飯店的異業結盟,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房屋,股票會公開發行部分。關於股票會公開發行部分,王宗立說股票會上市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15至21頁反面)、證人曾金漢於偵訊時結證稱:88或89年11月間進入台基建設公司,職位是經理,負責銷售富貴專案業務;(公司有無向你們說台基開發何時上櫃?)公司只說快了快了等語在卷(偵字第21111 號卷四第11、13頁),堪認上開「富貴專案」復販售台基開發股票,利用銷售人員佯稱股票即將上櫃或上市,將來可獲利,以此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專案及股票,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販賣有價證券甚明。被告王宗立、劉玉增辯護意旨稱該專案並未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又業務員銷售「富貴專案」時,或稱台基開發公司將蓋台基曾文台基大飯店,或稱目前正在興建中,然實際上並未興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宗立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曾於台南曾文水庫附近買一塊土地,計畫興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但因景氣不佳,及經本公司委託中華徵信社評估該土地興建飯店之可能性,評估結果顯示投資報酬率相當低,所以迄未興建;該土地是在90年12月間才完成過戶手續,之後因景氣不佳,所以未開發動工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3、22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台基開發公司案卷第265 至273 頁),可知台基開發公司至多僅於90年12月間購得土地,但遲未興建。又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證稱:「(問:曾文台基大飯店這塊地有取得台南縣政府的建築執照或其他執照?)沒有。」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三第90頁)。被告王宗立亦稱:「(縣政府有無發建築執照?)沒有,我們還沒有決定要蓋什麼....」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二第81頁)。然而,該公司既然於88年間起即開始銷售「富貴專案」,並以興建曾文台基大飯店、會員享有免費住宿作為重點宣傳,卻遲未進行購地過戶、申請雜項、建築執照等事宜,仍然繼續銷售「富貴專案」,隱瞞尚未購得土地或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之重大交易訊息,直到已有被害人發覺受騙,而陸續於90年間報警處理後,始遲於90年12月間過戶土地,且之後仍未申請建築執照、興建飯店,土地後續如何處置亦無下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王宗立等人以此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專案及股票,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販賣有價證券甚明。 3.復有如附表三編號6 、10、11至1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觀諸「富貴專案」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丙方(即消費者)於加入本專案契約滿一年後可自由選擇追加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保證金,保證金並得轉換甲方所投資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曾文〈台基〉大飯店與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份專案最多限轉換伍張股票〉」,由此足認此部分被害人除購買「富貴專案」外,亦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又台基建設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公開招募(即販售予非不特定人),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4.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該規定即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參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14-15 、715-717 頁)。依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參以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不易掌握真正的資訊,再由於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是被告王宗立、劉玉增之辯護人辯稱台基開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販售該公司之股票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範云云,顯有誤會。 5.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查,本件富貴專案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時,台基開發公司業已成立,且觀諸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原持有人係台基建設有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王宗立,由此足認「富貴專案」並非募集、發行新股,而係販售已持有之股票。 6.依購買「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被害人證述(,可知凡購買「富貴專案」者,均可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購買富貴專案之人並未涉有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等同非特定人均可購買「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是被告等人藉由富貴專案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顯係對非特定人販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等人所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要件。是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非向「不特定人」募集、販賣有價證券,故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7.另依富貴專案第6 條契約履約保證㈡之規定,可知台基建設公司於客戶繳清專案金額後,有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溪頭米堤大飯店(即新安育樂公司)股票1 張作為履約之擔保。觀諸被害人所提出之上開股票影本背面,可知該股票並無過戶予會員,難認係販售有價證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另漢神公司、新安育樂公司之股票價值約每股10元(詳後述背信案部分),相較於購買「富貴專案」1 個單位約10-12 萬多元而言,該擔保品價值不高,且溪頭米堤飯店因九二一地震保至土石流毀損而結束營業,業據證人即新安育樂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之負責人陳明哲證述卷(原審卷三十五第109 頁至第110 頁),亦難認有擔保之價值存在。從而,縱台基建設公司有提供上開擔保品供履約保證,仍難認被告王宗立等3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存在,併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1.被告王宗立於調詢時供稱:我設立台基建設公司,於87年間起開始推銷「富貴專案」等語(偵字第25181 號卷三第9 頁反面);被告王安石於調詢時供稱:伊於85年起在王宗立設立之台基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土地開發銷售業務及富貴專案業務等語在卷(偵字第25181 號卷三第26至28頁),並據證人即台基建設公司業務總監林文德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公司週會,王宗立、王安石等都會參加。還有參與誓師大會,全公司的人都會參加,三、四個月會召開一次誓師大會,誓師大會是談富貴專案的競賽;這些訓練銷售方法的課程,王宗立有當講師。王安石在週會、誓師大會時有在現場,王宗立、王安石會輪流上台分享;王宗立為公司董事長,王安石為總經理,我不確定劉玉增是不是總公司的人,但劉玉增當時來做產品說明旅遊部分時,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個經營團隊,且我在台基開發公司的股票上面看到董事劉玉增的名字。我有上過王宗立所講關於富貴專案內容的課程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15至21頁反面);證人洪水源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台基建設任職,擔任業務,後來做到業務總監,賣台基富貴專案。台基建設負責人是王宗立。我有參加過公司業務總監會議,會議的主持人是王宗立,教我們怎麼去推銷富貴專案。我也有見過被告王安石參加過台基建設的會議,有出現在總監會議過,他會激勵業務做業績,我們都叫王安石總經理等語(原審卷三十四第166 至17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慧貞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公司的月會及早會等會議,月會是跟總公司一起,談的就是表揚做的不錯的同事,會有不同的主題來教伊等,總公司擔任過的講師有王安石,講的內容是心態方面、心得分享、技巧的傳授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豪於原審結證:公司一個月會舉辦一次總公司及分公司員工一起開會。目的是教育員工或是頒業績優良獎,伊在公司的擴大月會上有看過王安石,王安石有上台致詞、教育員工及頒獎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六第12頁反面),另被告王安石確有參與台基開發公司董事會會議,此有台基開發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十四第152 至157 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分別為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渠等參加公司之總監會議、週會、月會、誓師大會,並上台演說、頒獎,復於公司銷售課程擔任「富貴專案」講師,為公司經營團隊、核心成員,足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確有參與台基建設公司推銷「富貴專案」甚明。被告王安石與其辯護人辯稱及證人王宗立證稱被告王安石僅係掛名台基建設總經理而未參與實際營運云云,殊難採信。 2.被告劉玉增確有參與「富貴專案」之規劃、設計及履約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供稱:「富貴專案的購屋部分及投資理財是我設計的,但台基公司有請律師改過,王宗立對這二部分不是很熟」等語(偵字第21111 卷十六第35 頁 ),此核與證人王宗立所證「富貴專案」是由被告劉玉增規劃設計等語大致相符(詳後述);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復供承:57期2000年7 月份成功雜誌這篇文章是伊寫的,那時候伊與王宗立及台南一位建商邱文福本來想在曾文水庫旁蓋飯店,後來伊等評估認為可以蓋,地是在之前就買了,第一次大約87、88年在買了3,000 萬元左右,這是伊自己之部分,第二次隔了3 個月到6 個月左右,又買了約 1,000 萬元左右。至於王宗立部分買了約兩億元左右,王宗立問伊說這塊地有何發展,伊就寫這篇文章,交給他公司的人。伊等本來要蓋曾文台基大飯店,這文章是與計畫一起交出去,大約是89年4 、5 月間寫的。富貴專案裡面,王宗立有付費給伊,伊有與他訂經營合作契約書。伊有授權王宗立使用公司的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書等語在卷(偵字第21111 號卷三第88至91頁、卷四第73頁)。而觀諸上開成功雜誌內容(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69 至174 頁),標題:「休閒飯店新起之秀─曾文台基大飯店」、「文/ 心想室成董事長劉玉增」,強調「曾文台基大飯店增值潛力」、「本風景內共有兩間國際觀光飯店:曾文宏總大酒店、曾文台基大飯店,前只為曾文水庫管理局用地BOT 案,..... ,後者為私人用地,兩家飯店開幕後所帶動之人潮,反應在土地上的增值效應,未來將不可同日而語。」、「台基建設發行『台基富貴專案』,成績斐然,已成為休閒會員卡界一顆閃亮明星,更於今年與台南開億建設及臺中心想室成公司合作,預計合資十億元打造全新之曾文台基大飯店」。由此可知,被告劉玉增不僅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並參與曾文台基大飯店土地購地事宜,及撰文推銷台基富貴專案及曾文台基大飯店,且授權王宗立使用心想室成公司的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書。 ⑵證人王宗立於警詢證稱:本集團負責專案內容設計部分有劉玉增,其係亞洲奇基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股東等語(偵字第25181 號卷三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富貴專案」的契約書是劉玉增設計,因為以前黃毓勉發行的馬可波羅規劃設計的不錯,是由劉玉增規劃設計,我是經銷商,所以就請他來規劃設計;旅遊、購屋、理財這三部分我都沒有參與設計;台基開發公司沒有營業劉玉增知道;我不認識邱文福,我是透過劉玉增才會跟他買土地。台基開發公司劉玉增有出資,他是陸續給我,有時是他以佣金收入來付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六第34至35頁);原審結證稱:伊還在銷售慈雲寶塔時,伊仍然是巨宗公司董事長,銷售慈雲寶塔有遇到一些瓶頸,所以想轉型銷售房地產,所以接了一個臺東的溫泉飯店的銷售案,好像叫逸軒飯店,是先建後售的案子,但銷售了4 個月,相當不順利,應該是距離的關係,因為個案在臺東,所以這時透過友人介紹劉玉增介紹伊1 個叫馬可波羅會員證,裡面提到的內容就是可以遨遊長江三峽,坐長江三峽的客輪,以及可以透過他們的優惠買房地產,免頭款,當時這個設計伊認為相當有創意而且成功,而且當時已經有至少7 、8 家經銷商,伊應該是最後加入的,伊就非常有興趣,派了一個業務部隊,前往銷售,當時伊的業績仍然是這7 、8 個經銷商中銷售第一名的,所以伊有跟劉玉增討論吃這個馬可波羅會員卡的貨銷售,當時賣的不錯,伊也認為這是一個相當成功的行銷企劃個案,可以幫建商找到客戶,讓銀行收到利息,讓客戶付的出頭款,所以後來伊就跟劉玉增依據這個馬可波羅的行銷企劃設計討論研究再推出台基富貴專案,也是可以用三折左右的價位去住國內五星級酒店,包括圓山飯店、環亞飯店、米堤飯店、漢來飯店等,以及可以協助客戶去購買到便宜的法拍屋,並提供他們購買法拍屋的代墊款。當時由於伊等感覺馬可波羅的銷售很成功,而且成功幫助慈雲寶塔的銷售人員轉型,所以非常滿足伊想要轉型做休閒行業以及房地產行業的意向,所以伊就邀請劉玉增一起幫伊規劃設計台基富貴專案。劉玉增參與規劃富貴專案的部分,就是規劃設計,同時幫伊介紹一個臺中溪頭米堤飯店,由於這個飯店在當時是一個當紅的飯店,有推出直升機套餐組合,可以由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到臺中水湳機場,再換直升機直飛米堤飯店,這個套餐不用1 萬元,可以讓民眾享受到直升機旅遊體驗。富貴專案的內容包括旅遊、理財、購屋,這個個案的內容跟馬可波羅專案雷同程度幾乎完全相同,所以伊等當時只是把馬可波羅的設計平行轉移到台基富貴專案,因為馬可波羅也有購屋、休閒、投資理財這樣的設計,劉玉增幾乎就是全部參與了。這個富貴專案,是劉玉增負責規劃設計,伊承諾他伊第一年一定每個月要賣100 張,1 年賣1,200 張,伊承諾給他報酬1 張5, 000元,伊會承諾是報償他幫伊規劃設計台基富貴專案,所以劉玉增有參與台基富貴專案的規劃設計,等於伊承諾他1 個月有50萬元的保障獲利,但當時台基專案有1 個內容是說買1 個專案,伊要給1 張米堤股票做擔保品,股票如何來,就是要透過劉玉增向陳明哲買股票,1 張股票原始成本劉玉增說是1 萬1 ,伊要有這些股票才能給會員擔保,但是每張股票伊是給劉玉增1 萬6 ,這5, 000是劉玉增的利潤,事實上假設伊直接跟陳明哲買只要1 萬1 ,伊會以1 萬6 的價錢跟劉玉增買的原因是因為已經答應劉玉增幫伊設計規劃台基富貴專案,伊賣出1 張會員卡就給他5,000 元的報酬,於是透過這種股價的差距5, 000元做為報酬,劉玉增也可以因為這樣避掉很多稅。富貴專案契約書第7 條丙方即客戶可以向甲方即台基建設購買台基開發公司部分股票,真的是劉玉增幫伊規劃的,伊等讓人家購買的股票是當時米堤飯店可以1 次買5,000 張平日住宿卷,伊等覺得對米堤老闆的業績很有幫助,伊等覺得如果可以這樣去幫助1 間飯店,就可以幫助第二、三間,因為他們飯店找不到客戶,伊等是可以找到客戶,所以當時想要蓋第二間米堤,如果可以蓋第二間米堤,同樣可以用這樣的方式來幫伊等自己的飯店找到客戶,所以當時請劉玉增幫伊去找蓋飯店的土地,就是開億的老闆邱文福,這是伊和劉玉增一起想出來的,不然伊根本不認識邱文福,也不會買他的土地。同意書上面心想室成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劉玉增授權給伊刻的。因為伊等賣的是上萬份的合約,每份都有這個章。富貴專案第五條(三)後面的連帶保證人,伊認為連帶保證人是概括承受購屋、度假、投資三方面的保證,否則就不需要簽一個A 一個B 一個C ,這整個專案是伊跟劉玉增討論出來的,因為伊在賣馬可波羅的業績非常好,自行想出來推出台基富貴專案,劉玉增才來幫伊規劃設計。劉玉增確實是跟伊合作而幫伊策劃、設計富貴專案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四第141 至143 、145 至146 、163 至164 頁)。 ⑶有關王宗立前揭所證因被告劉玉增設計「富貴專案」而以向其購買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時給予額外價金報酬部分。被告劉玉增供稱:我在87年3 月31日因為米堤飯店的老闆缺錢,所以把他的關係戶名下的新安育樂公司股票賣給我,成交價為10元、11元。我分批賣給王宗立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五第118 頁),而依劉玉增與李秀英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偵字第21111 號卷十五第122 至123 頁),可知劉玉增係以每股10元購入新安育樂公司股票1000萬股。又證人即新安育樂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之前負責人陳明哲於原審證稱:我經營溪頭米堤飯店的時間是82年開始至89年的時候,因為九二一土石流才結束營業,因整個飯店毀損。新安育樂公司股份、資本額總共才5 億而已,當時的股票和面值差不多價錢,因為才營業沒有多久,不可能股票漲多少,所以5 億就約5,000 萬股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五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可知新安育樂公司股票價值約為每股10元左右。然觀諸王宗立向劉玉增購買新安育樂公司溪頭米提大飯店股票之買賣合約書(偵字第00000 號卷十六第122 頁),雙方約定略以:劉玉增同意以每股新臺幣15元整售予王宗立1000萬股。王宗立每股預付11元(每張股票1 萬1 千元),餘款每股4 元整,按王宗立銷售台基富貴購物專案之進度,每張給付500 元餘款予劉玉增。王宗立保證其行銷台基富貴專案期間每月最低保證100 張(保證期間1 年),並開立每月新臺幣50萬元整支票12張合計600 萬元予劉玉增。由此可知,劉玉增購入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約10元,此即當時該股票之價值,惟被告王宗立卻願意除預付每股11元外,其餘按富貴專案銷售之進度,每張給予5 仟元予被告劉玉增,即等同以每股16元購買股票,且保證每月銷售100 張股票(即給予50萬元),保證期間1 年。據此,堪認證人王宗立所證:因為「富貴專案」要提供股票做履約擔保,要透過劉玉增向陳明哲買股票,1 張股票原始成本劉玉增說是1 萬1 ,伊會以1 萬6 的價錢跟劉玉增買股票,是因為已經答應劉玉增幫伊設計規劃台基富貴專案,伊賣出1 張會員卡就給他 5,000 元的報酬,透過這種股價的差距做為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⑷證人即台基建設公司常務總監林文德於原審結證:伊的印象中,劉玉增有針對住宿券的使用規定及分時度假的交換及訂房程序對伊等公司的員工做過說明,是週會或產品說明會,但伊不是很確定。伊之前說經營團隊包括劉玉增,因為股票上面,劉玉增是董事。伊在總監會議見過劉玉增,見過的次數比王安石少一點,大概來說一些跟飯店有關的訊息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卷三十四第176 頁反面);證人業務副總經理洪水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有見過劉玉增參加台基建設公司的會議,在部分活動會到場等語(原審卷三十四第169 頁反面)。由此可知,劉玉增有參加台基建設公司總監會議,並曾於週會或產品說明會就住宿卷等使用規定對員工做過說明。 ⑸「富貴專案」契約書中關於被告劉玉增所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之內容略為: ┌──────────────────────────┐ │ 立契約書人: │ │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 │(消費者) (以下簡稱丙方) │ │茲因丙方加入由甲方投資經營管理及乙方企劃設計之「台基│ │富貴專案」(以下簡稱專案)成為專案客戶,參方同意訂定│ │契約書條款如下,以玆互相遵守。 │ │(略) │ │第六條 契約履約保證 │ │(略) │ │〈三〉連帶保證:乙方同意就本契約中(包括股票擔保憑證│ │ 、股票認股權益證明、客戶權益規章)甲方所應履行│ │ 之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 │(略) │ │【立契約人】 │ │ 甲 方: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董事長:王宗立 │ │ 甲方連帶保證人(乙方):心想事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董事長:劉玉增 │ │ 丙 方:(消費者) │ └──────────────────────────┘ 由上可知,不僅契約書中載明「富貴專案」由被告劉玉增所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所企劃設計,且該公司亦擔任「富貴專案」之連帶保證人,就台基建設公司就該契約所應履行之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有授權王宗立使用心想室成公司的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書(偵字第21111 號卷三第88至91頁,卷四第73頁)、「(富貴專案的契約書有你心想室成公司的連帶保證人,為何沒有特別載明只就休閒旅遊部份連帶保證?)我疏忽了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六第35頁),益徵證人王宗立所證「富貴專案」係由被告劉玉增所設計規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非子虛。 ⑹再觀諸證人王宗立前揭所稱由被告劉玉增所規劃設計之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合約書(偵字第25181 號卷四第4 至7 頁),其中關於客戶權益部分略以: ┌──────────────────────────┐ │第五條:渡假權利 │ │(一) 每年招待五星級飯店兩天一夜免費住宿。( 期限以 │ │ 20 年為限) │ │ (二) 可享受特約五星級飯店住宿七折折扣。( 需由俱樂 │ │ 部代訂) │ │ │ │ 第八條:代辦商購屋貸款 │ │ 乙方於簽約後滿三年,於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法 │ │ 令規定前提下,得向甲方取得下列購屋貸款福利: │ │ (一)貸款額度:依會員卡金額最高五倍計算之。 │ │ (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月息一分計息。 │ │ │ │ 第十三條:貸款保證金之轉換 │ │前第十二條提存之貸款保證金,若乙方於履行銀行貸款繳 │ │款義務後,願以原始股東參加甲方所發起籌設之新事業, │ │甲方同意乙方依原始股價直接轉換認購甲方新事業股票, │ │成為原始發起股東。 │ └──────────────────────────┘ 經比較馬可波羅契約書關於飯店住宿優惠、購屋貸款、保證金轉換認購股票等會員權益之架構,均與「富貴專案」極為類似,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亦供承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部分由其所設計(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六第35頁),找王宗立代銷等語(偵字第2111號卷四第141 頁),且被告王安石、劉玉增曾因對外招攬銷售上開馬可波羅專案會員卡,經檢察官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則證人王宗立前揭所證劉玉增之馬可波羅會員證相當有創意且成功,而自己之銷售業績很好,故請劉玉增依據這個馬可波羅的行銷企劃設計討論研究再推出台基富貴專案等語,尚屬有據。 ⑺觀諸台基開發公司案卷所附資料,可知被告王宗立等3 人分別係台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富貴專案」所銷售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附表三編號6 、10、11-19 所示之證據)上,亦印有被告王宗立為董事長、被告王安石、劉玉增為董事之文字。證人王宗立證稱:台基開發公司有劉玉增的股份(偵字第21111 號卷三第13頁),而被告劉玉增亦自承為台基開發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偵字第 00000 號卷十六第4 頁),有該公司200 萬元之股份,前一、兩年有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後來就沒有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60至61頁),可知劉玉增亦係台基開發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公司除前一兩年有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後來即沒有召開,難認有實際經營。是被告劉玉增既設計規劃「富貴專案」,且為台基開發公司之發起人、董事及股東,對於富貴專案中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台基開發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當清楚明白,其亦自承:「(富貴專案有無讓你看?)有。」、「(裡面第七條保證金轉換股票權益,你是否知道?)我不同意。但是沒有證據。」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卷十六第4 至6 頁),益徵被告劉玉增對於富貴專案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事前並非不知情。綜此,可知被告王宗立等3 人對於台基開發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獲利,亦無上櫃、上市之可能,當知之甚稔,彼等間透過「富貴專案」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主觀上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之犯意甚明。 ⑻被告劉玉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心想室成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於87年10月25日所簽定之「經營合作契約書」、於87年11月18所簽訂之「同意書」,欲證明其僅就渡假權益中之墾丁歐克山莊、溪頭米提飯店「渡假權益」部分協助規劃,其餘飯店及購買股表、購屋部分並未參與;另提出91年6 月14日心想室成公司所寄發予台基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欲證明被告王宗立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心想室成公司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書,即已通知台基建設公司禁止繼續使用,可見劉玉增對於逾越其承諾之契約內容並不同意甚明云云。然上開合作契約書僅能證明心想室成公司與台基建設公司間就上開飯店渡假權益部分由心想室成公司負責提供,並無法認被告劉玉增確未參與規劃「富貴專案」。況被告劉玉增於偵訊時已供稱:「富貴專案的購屋部分及投資理財是我設計的,但台基公司有請律師改過,王宗立對這二部分不是很熟」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十六第35頁),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足認「富貴專案」係由被告劉玉增所設計規劃,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劉玉增之不利於己供述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前開存證信函部分,係本案經被害人報警、警調開始偵查後始寄發,且苟被告劉玉增遭王宗立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公司大小章於「富貴專案」契約,在雙方合作多年之情況下,豈有遲於91年間始發現並寄發存證信函之理?故該存證信函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玉增之認定。是被告劉玉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⑼綜上所述,「富貴專案」係由被告劉玉增所設計規劃,並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經營之台基建設公司負責銷售,心想室成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劉玉增不僅撰文推銷曾文台基大飯店,並參與該飯店購地事宜,且王宗立每銷售「富貴專案」1 份,劉玉增即可分得5 千元報酬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劉玉增對於該專案內容不實之處,及向不特定人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當知之甚稔。被告劉玉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玉增僅負責規劃有關富貴專案者渡假權益部分、王宗立擅將心想室成公司列為連帶保證人、對台基建設「富貴專案」之推銷並未參與、不知台基開發公司為空殼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台基建設公司所銷售之「富貴專案」,係由被告劉玉增所設計規劃,其所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並擔任履約保證人,且被告劉玉增亦可由「富貴專案」銷售量分得報酬,顯係本諸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固舉證人張照陽於原審101 年8 月21日、邱文福於原審105 年6 月24日、姚聲奇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之證述,及提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合作經營契約書及修正契約書(上證12)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上證31)、楠西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證32)、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企劃書(上證33),欲證明台基開發公司確實有興建曾文台基大飯店之計畫,曾文台基大飯店預定地當時業有完成水土保持及整地,被告王宗立亦支付土地價金2 億元暨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被告王宗立絕無向投資人訛稱台基開發公司欲興建曾文米堤飯店來銷售富貴專案之詐欺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照陽、邱文福、姚聲奇之前揭證述及前揭書證,固可認被告王宗立有出錢購買土地所有權、現場會勘、做水土保持、整地等規劃興建曾文台基大飯店事宜。然證人邱文福於原審證稱:我有跟王宗立簽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合作經營契約書,是要興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除了王宗立以外,還有劉玉增有參與興建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投資案,因為起造地點是在山裡的山坡地,我們有去做水土保持跟整地。但最後飯店沒有興建,因為本來那塊地是我跟劉玉增買的,後來再賣給王宗立,我們的籌劃就是,用我賣土地給王宗立的部分資金,還有我自己去籌劃的資金加起來去蓋這個飯店,王宗立就是向我們買土地,所以王宗立要付資金給我,等於王宗立的土地跟我的土地一起合建,後來王宗立付款僅付了一半,他就寫存證信函要我把土地過戶給他,因為王宗立並沒有履行當初向我買這塊土地的條件,也就是要給付完土地價金我才會過戶土地所有權給他,我也就寫存證信函回答王宗立說他錢沒有付清我不會過戶,後來王宗立就請劉玉增跟我說很多次,劉玉增跟我說王宗立在賣會員卡,說王宗立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什麼東西,這樣別人不相信,說王宗立會被告,就一直拜託我,我也在猶豫,有提供股票給王宗立供擔保,後來劉玉增跟我談以後,因為我經商跟劉玉增往來很久,我信任劉玉增,所以我就聽從劉玉增的建議在未取得土地所有價金前就將土地過戶給王宗立。嗣後我按照上開的合作經營契約書要繼續興建曾文米堤大飯店時,需要相關文件、證件的申請,因為我已經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需要土地所有權人王宗立協同辦理,但是我就找不到王宗立,我透過劉玉增也找不到王宗立,劉玉增說他也聯絡不到王宗立,所以該飯店的興建就因而終止;上開土地的價金是我跟劉玉增各合資一半購買該土地的,金額大約是1 億3 千多萬,後來賣給王宗立3 億元等語(原審卷三十五第122 頁反面至128 頁),且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可佐(偵字第21111 號卷八第25至26頁)。由上可知,被告劉玉增與證人邱文福共同購買土地,再賣給被告王宗立,惟王宗立僅給付部分價金,即要求邱文福將土地過戶,王宗立卻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致土地開發、飯店興建無法繼續。依此過程,難認被告王宗立確有興建曾文台基大飯店之真意,且益徵被告劉玉增確有參與「富貴專案」此部分事宜,並非僅參與飯店住宿權益部分。再則,上開土地早於89年5 月18日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即因不符規定而遭退件,而始終無法興建,且被告王宗立遲於90年12月間始讓台基開發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亦未有何後續取得執照、興建事宜,迄今該土地如何處置亦無下文,已如前述,被告王宗立等3 人藉由業務員銷售「富貴專案」時佯稱將興建及興建中,將來可供會員免費使用,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會上漲、「富貴專案」會增值云云,自屬詐術之施用甚明。是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立之認定。 (七)至關於「富貴專案」住宿權益部分,起訴意旨雖以:「富貴專案」宣稱會員權益包括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與台基建設公司有異業結盟之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惟台基建設公司與前開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之間根本無何「策略聯盟」情事,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認被告王宗立等人此部分亦屬詐欺之手段云云。惟查: 1.依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或契約內容,未見有何會員可「免費」住宿飯店之指述、約定,起訴意旨稱該專案宣稱會員可平日免費住宿,已屬無據。再觀諸「富貴專案」此部分契約內容: 90年以後版本: ┌──────────────────────────┐ │第三條 客戶權益 │ │ 丙方自簽約日起,即享有以下渡假使用權益: │ │ ‧享有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平日兩折住宿及假日折扣優│ │ 惠,並提供兩客免費早餐。 │ │ ‧享有高雄漢來大飯店平日兩折住宿及假日折扣優惠。│ │ ‧享有台北及高雄圓山大飯店二點五折住宿優惠。 │ │ ‧享有台中全國大飯店兩折住宿優惠。 │ │ ‧享有哲園日月潭名流會館三折住宿優惠。 │ │ ‧渡假權利使用期限為自簽約日起算十年,甲方有權適│ │ 時調整以上飯店之住宿權益(以同品質、同等級之飯│ │ 店、酒店為準)。 │ │〈附註〉 │ │ ‧丙方行使以上客戶權益時,原則上均須出示正式會員│ │ 卡;惟於丙方領取正式會員卡前,得以臨時會員卡代│ │ 替。 │ │ (略) │ │ ‧客戶渡假權益不計次數使用,但哲園日月潭名流會館│ │ 渡假權益,以每年平日可享受使用5次為限。 │ │ ‧高雄漢來大飯店自簽約日起期限一年,住宿權益不計│ │ 次數。 │ │ ‧以上住宿權益須酌收一成服務費,詳細內容請參考權│ │ 益規章。 │ └──────────────────────────┘ 89年以前版本: ┌──────────────────────────┐ │第三條客戶權益 │ │[ 一]國 內渡假使用權‧每年享有五星級溪頭米堤大飯店平│ │ 日免費住宿及假日折扣優惠。 │ │‧每年享有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平日免費住宿及假日折扣優│ │ 惠。 │ │‧享有溪頭米堤大飯店及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聯合認同卡壹│ │ 張。 │ │[ 二] 國外渡假使用權贈送開億富裕專案會員卡乙張. 可享│ │ 有菲律賓佬沃育樂花園大酒店免費住宿權。(第一年免│ │ 年費,第二年起每年須由丙方繳付年費NT$ 1,000 元)│ │ 凡加入開億富裕專案得享有全世界RCI 世界渡假聯盟組│ │ 織免費住宿權。 │ │ │ │〈附註〉‧免費渡假權利使用期限為十年。(使用範圍以同│ │ 品質、同等級之飯店、酒店為準。) │ │ (以下略) │ └──────────────────────────┘ 其中,被告劉玉增或其所經營之心想室成公司,有購買溪 頭米堤飯店住宿券5000張、墾丁歐克山莊之渡假權益、合 家歡渡假俱樂部使用權、菲律賓佬沃育樂花園大酒店住宿 權益等情,有被告劉玉增提出之歐克遊樂公司與心想室成 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經營合作契約書、 合家歡渡假俱樂部團卡合約書、米堤認同卡合約書、米堤 大飯店住宿禮券明細表、米堤大飯店住宿禮券、合作契約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02 至204 、325 、327 至330 、333 至611 頁,本院卷五第365 至369 頁,本院卷六第 188 頁,本院卷十一第535 、539 、541 、547 頁,本院 卷十三第27、51至73頁)。又台基建設公司有購買漢神公 司、全國大飯店、第一大飯店等飯店住宿券、渡假權益等 情,亦有被告王宗立提出之台基建設公司與漢神公司行銷 結盟合約書、與全國大飯店客房住宿券優惠同意書、與合 家興旅行社商業行銷合作契約書、與第一大飯店商業服務 合同(本院卷五第208 至217 頁)。另台基建設公司於89 年間確有向圓山大飯店購買住宿券1500張乙節,亦據圓山 大飯店業務部經理林啟聰證述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偵查卷四第162 至163 頁)。而觀諸上開住宿券、渡假 權益之使用時間、內容,確可提供「富貴專案」所載飯店 相關住宿優惠。且證人姚聲奇於本院證稱:「(你剛剛提 到富貴專案裡面有住宿優惠,會員如何訂住宿優惠?要與 飯店接洽?或與公司聯絡?)就專案內容,我們會提供電 話讓客戶打電話到客服中心,客服中心的人員接到電話以 後,會根據他的需求、時間、地點、或哪一家飯店做記錄 ,再由我們的客服人員打電話到飯店的客服部門去確認這 一天有什麼房間、這個時間點大約的房型,之後再轉知給 訂房的會員,讓會員很清楚,這個cycle 就是會員來客服 中心訂,客服中心再去跟飯店的客服中心確認房間跟時間 。」、「(當時客人在向客服要求訂購住宿優惠時,你們 有沒有告知客人是否要收費?如果要收費的話,費用多少 ?)一般我們是跟客戶講,假如客戶訂的房間,可能市場 上5 、6 千元的房間,在飯店官網都可以看得到訂房的價 格,透過我們的部分,等於只收了約1 千或2 千元以內類 似清潔費的費用,會告知消費者要把這個錢匯入,確認後 我們才會去做訂房的動作。」、「(是否曾經發生客人想 要履行住宿優惠,但卻無法履行的情形?)可能會有一些 客訴,可能客人認為這個房間他不滿意或其他的情形,也 可能有旺季訂不到房間的客訴,我有聽過這樣的客訴,但 是不會每次訂都訂不到房間。」、「(所以客人都可以正 常的行使他們的權利?)對」等語(本院卷卷九第43至59 頁),亦可知台基建設公司確有提供相關飯店訂房服務及 住宿優惠。則被告王宗立、劉玉增辯稱「富貴專案」係以 購買住宿券提供予會員使用,而享有飯店住宿優惠等情, 尚屬可採。 2.至證人李四維固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日月潭住過一次,因 為台基公司是買長期的住宿券,我們去住的話價格比較便 宜付。我曾經在偵查中說過專案住旅館可以打三折,我住 過一次,是住日月潭的哲園,但是打六、七折,不是三折 ,契約書上是寫享有日月潭哲園住宿三折優惠,並沒有區 分平日、假日(原審卷二十五第209 頁反面至212 頁), 然依契約條款第三條附註欄第二點所示,可知客戶渡假權 益不計次數使用,但哲園日月潭名流會館渡假權益,以每 年平日可享受使用5 次為限。是證人誤認該飯店未區分平 、假日一律三折優惠,尚難執此認「富貴專案」有詐欺之 情形。另證人黃東朋於原審雖證稱:我打電話去台基富貴 專案的特約飯店高雄漢來飯店,該飯店表示他們跟台基公 司沒有簽約,也沒有合作,陳佩吟跟我說與該高雄的飯店 有合作,我就是這樣認為我被騙(原審卷三十一第221 頁 反面至222 頁),此係證人未依相關訂房程序訂房所致誤 解,亦難據此認有詐欺之情事。至證人曾聖翔於警詢證稱 :住宿優惠部分係因該公司與各大飯店有異業結盟,故可 取得住宿優惠,購屋優惠部分,但我事後聽說該公司其實 並未上該飯店有結盟關係,而係以團體訂購長期折價卷的 方式取得住宿優惠(91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28頁),復 於原審證稱:前買富貴專案就提到會提供會員住宿優惠, 例如臺北市圓山飯店,他們那時候說異業結盟,後來我們 去求證,飯店否認跟台基公司有關係,只是他們公司有買 長期住宿券,表示他們可以跟很大的飯店合作,訂房必須 透過他們公司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206 頁反面至209 反 面)。惟業務員推銷時所稱與台基建設公司與飯店間有「 異業結盟」,雖易使人誤認與飯店有合作關係,而非僅係 購買住宿券,但此無非係廣告誇大用語,並不影響會員可 使用住宿券實質上享有住宿優惠之權益,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3.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有被告王宗立等3 人 有關「富貴專案」第三條渡假權益部分,有檢察官所指詐 欺之行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宗立等3 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宗立等3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㈢【寶利(白金)專案】部分: 訊據被告王宗立固供認成立亞洲奇基公司,並對外發行「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王宗立並未以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為銷售標的、亦未向不特定人公開勸募、買賣,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罪。又台基開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5 條之發行人,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亦非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範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之董事長,設計並由公司推出、銷售「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下稱「寶利(白金)專案)等情,業據被告王宗立供承在卷(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9 、16至17頁反面),且有附表四「供述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為被告王宗立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1.【附表四編號1 】證人游筑莙於警詢證稱:於90年12月份亞洲奇基公司業務鼓吹我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內容是我如果購買基金虧損,公司會替我承擔損失—半,並可再認購台基開發股票5 張,當時我已經沒有財力可購買,該公司業務就叫我辦理貸款來購買該專案,我貸款後購買1 個「寶利白金」專案共12萬8800及認購5 張「台基開發股票」,但至今該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仍未上市,我感覺受騙等語(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卷第2 至5 頁);復於偵訊證稱:他們推銷的過程主要是股票,我們買專案有資格認購,沒有買專案,就沒有資格認購;(如果妳知道台基開發或台基建設是虧損的,妳會去買專案?)不會;業務說公司股票明年就上櫃,叫我貸款來買,等到上櫃,就可以賣掉,還賺一筆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四第134 至13 6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是購買寶利白金專案,一個專案可以認購5 張台基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到股票上市上櫃之後,又可以將股票賣掉,有獲利的空間,我共認購5 張台基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當時業務員是跟我說台基公司的股票已經興櫃,將來上市之後就可以賣掉股票,再拿賣掉股票的錢去購買房子,當時我的焦點是放在股票將來上市會有好的獲利,再把股票賣掉購買房子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100 至102 頁反面),且有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號:PL00343 )、共同基金理財附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影本5 張附卷可稽(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58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由上可知,上開寶利白金專案主要目的係販售台基開發股票,並佯稱股票已經興櫃,將來上市可獲利,以此詐欺行為致游筑莙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專案及股票,顯係詐偽販賣有價證券。 2.【附表四編號9 部分】證人李四維於偵訊中結證稱:游媛舒向我推銷,我有購買他們一個寶利白金專案。這份專案是13萬8800元,購買他們公司這個基金,若賠錢的話是各付一半,賺錢的話,公司抽二成,我可以抽八成。這個專案我買了2 單位。我還有買了他們公司10張股票,還有連同手續費,一共是10萬5 千元等語(他字第1454號卷第66至7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有買亞洲奇基公司跟基金有關的專案,我也有買10張股票,這些股票是未上市股票。我在購買前他們說一定會上市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209 頁反面至212 頁),且有「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編號:PL01652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銀行存摺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發查字第4453號卷第16至22頁)。由上可知,上開寶利白金專案不僅販售台基開發股票,並佯稱股票將來上市可獲利,以此詐欺行為致李四維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專案及股票,顯係詐偽販賣有價證券。3.【附表四編號21】證人曾聖翔於警詢證稱:我認購2 個台基公司之關係亞洲奇基公司所推出「寶利白金專案」,每個單位價額都是新台幣(下同)10萬8800元,該專案內容提供基金保險,客戶參加購買該公司指定之基金如有損失,該公司可承擔客戶百分之五十的損失,參加「寶利白金專案」滿三個月即可購買台基公司股票等。後來在今年7 月上旬,我參加的「寶利白金專案」已滿三個月,該公司就聯繫我可以購買台基公司股票了,每—單位可以購買五張,我有兩個單位,就購買10張台基公司股票,每張1 仟股1 萬零5 百元,10張10萬5 千元。該公司一直吹噓該公司股票即將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上櫃,屆時股票價格將大幅飆漲,致我等投資人誤信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他字第6315號卷第26至30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買過台基建設公司的富貴專案及亞洲奇基公司的寶利白金專案,大概是92年間,我先買台基的富貴專案,相隔差不多一、二個月再買亞洲奇基的專案。寶利白金是跟基金投資有關,業務員跟我說我買一個單位,然後我自己去投資基金,如果年終結算有損失,會視我購買多少單位,會有一定程度的理賠,我買的單位愈多,我理賠的金額愈高,另外我每買一個單位,有權利認購10張未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我記得好像是台基建設公司的股票,我有拿到股票,我買了10張。我買的未上市上櫃股票,後來沒有上市上櫃,人去樓空,在我投資的時候業務員就跟我說他們公司獲利很好,跟我說短時間內他們還有什麼營運計畫,我買了專案沒有多久,後來消息傳出來王宗立之前有不好的事情,我就去他們公司,管理員就告訴我他們已經搬家了。(提示上開卷第65至68頁,卷附匯款單及股票轉讓登記表,是否就是你剛所稱購買股票十張之記錄?)是,我是購買台基開發,匯款單就是我購買股票所花的錢,我花了10萬零5 千;(提示上開卷第69頁、第73頁,卷附之保證金收據、發票,是否就是你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支付之金錢?)發票是寶利白金專案的錢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206 頁反面至209 反面),且有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共同基金理財附約、「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2 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0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01 至113 頁反面,同署91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65至68、73頁)。由上可知,上開寶利白金專案主要目的係販售台基開發股票,並佯稱股票即將上櫃,將來可獲利,以此詐欺行為致曾聖翔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專案及股票,顯係詐偽販賣有價證券。 4.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10至15、18、19、21、24「供述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觀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第6 條:「乙方於加入本專案契約期滿三個月後可自由選擇追加:伍萬貳仟伍佰元(寶利白金專案會員)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寶利專案會員)保證金該保證金得轉換甲方所投資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曾文〈台基〉大飯店】股票。〈每份專案最多限轉換5 張股票(寶利白金專案會員)/3張股票(寶利專案會員)」。由此足認前揭被害人除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外,亦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5.綜上,可知上開寶利(白金)專案主要目的係販售台基開發股票,然台基開發公司為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獲利,已如前述,且銷售人員復佯稱股票即將上櫃或上市,將來可獲利,以此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專案及股票,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販賣有價證券甚明。辯護意旨稱並未以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為銷售目的,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6.另觀諸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於此專案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出賣人係亞洲奇基公司,由此足認寶利(白金)專案並非募集、發行新股,而係販售已持有之股票,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公開招募(即販售予非不特定人),自違法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觀諸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關於客戶所享權益部分: ┌──────────────────────────┐ │第三條客戶權益: │ │ 丙方自簽約日起,即享有以下渡假使用權益: │ │ ‧享有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平日兩折住宿及假日折扣優│ │ 惠,並提供兩客免費早餐。 │ │ (以下略) │ └──────────────────────────┘ 審酌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中,關於墾丁歐克山莊渡假權 益部分,並無類似富貴專案契約以心想室成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由該公司提供優惠卷方式,履行專案會員之住宿優 惠權益。且綜觀全卷,並無亞洲奇基公司與上開飯店簽署相 關之住宿優惠合約,難認上開飯店有何住宿優惠可提供給專 案會員。是此部分住宿優惠,顯係詐術無訛。是被告王宗立 設計並販售上開專案,自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四)關於寶利(白金)專案有關共同基金理財附約部分: ┌──────────────────────────┐ │第一條 共同基金理財專案 │ │ 乙方參加本專案「寶利白金專案」或「寶利專案」滿壹 │ │ 個月後可自由參加甲方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 │ 公司旗下之共同基金投資,理財方式為定期定額型。 │ │ 第二條 共同基金之投資金額及投資年限 │ │ 〈一〉共同基金之投資以每月定期繳費新台幣壹萬元( │ │ 寶利白金專案會員)/伍仟元(寶利專案會員)整之 │ │ 金額。 │ │ 〈二〉共同基金投資最低之期限為壹年,但得依乙方之 │ │ 意願調整投資年限,其年限不得超過十年。 │ │ 第三條 退還會費準備金之提撥 │ │ 〈一〉甲方同意由乙方所繳納之專案入會費金額提撥10 │ │ %作為參與寶利白金專案/寶利專案會員之退費 │ │ 準備金。 │ │ 〈二〉甲方提撥會員退費準備金以每月定時購買信譽卓 │ │ 著之基金,來作為全體會員定期定額退費之準備 │ │ 金。 │ │ 第四條 共同基金之規劃 │ │ 〈一〉乙方投資定期定額之共同基金,每屆滿壹年,雙 │ │ 方同意依下列條件來實行此共同基金之規劃: │ │ ⒈退費分擔:依乙方投資定期定額之共同基金每 │ │ 屆滿乙年時,若乙方所投資之基金發生虧損時 │ │ ,則該虧損之金額以退還乙方入會所繳之會費 │ │ 方式為之,其退還會費之比例以虧損金額50% │ │ 為最高上限。 │ │ ⒉虧損之計算方式: │ │ a.當年或第一年即贖回者以贖回日金額減整年 │ │ 投資金額來計算。 │ │ b.連續投資或超過二年才贖回者,以贖回日金 │ │ 額減當年度整年投資之本金及前年度累計所 │ │ 投資之本金加獲利或虧損。 │ │ (略) │ │ ⒊退費分擔之比例: │ │ a.甲方退還乙方之會費以甲方提撥之退還會費 │ │ 準備金為退費最高上限。 │ │ b.甲方退還乙方之會費於屆滿乙年時,則依當 │ │ 月到期來結算全體理財特約虧損金額,依比 │ │ 例來退費。 │ │ (⒋-⒍略) │ │ 〈二〉甲方提撥之會員之退還會費準備金,以每月購買 │ │ 信譽卓著之投信債券型基金,且存摺、印章則分 │ │ 由見證律師及會計師保管,專款專用來昭信大眾 │ │ 。 │ └──────────────────────────┘ 依上開附約內容,可知購買寶利(白金)專案者,可享有購買亞洲奇基公司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定額之基金投資,且投資基金滿一年,若發生虧損,則由亞洲奇基公司以退還當初會員購買寶利(白金)專案會費之50%為上限分擔、彌補虧損。且依證人游筑莙、李四維、曾聖翔前開證述,可知業務員銷售寶利(白金)專案時,亦強調該專案內容提供基金投資,客戶參加購買基金如有損失,公司可承擔客戶50%之損失。是以,會員可投資基金及公司負擔部分損失,誠屬寶利(白金)專案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然綜觀本案全卷,亞洲奇基公司或王宗立並無規劃、設立或經營所謂「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遑論會員可投資基金、亞洲奇基公司可負擔會員部分投資之損失。換言之,此部分附約內容,亞洲奇基公司事實上根本無從履約實現,亦係詐術之手段甚明。是被告設計並販售上開專案,自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五)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證券交易法第20、22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已如前述,且凡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專案之會員,均可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購買寶利(白金)專案之會員並未涉有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非特定人均可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是被告等人藉由寶利(白金)專案販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顯係對非特定人販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項 之規定。又被告王宗立所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要件,併此敘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宗立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飛翼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 上開事實,被告王宗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十四第101 頁,本院卷五第311 頁;本院卷十二第934 、935 頁),並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3年8 月19日函暨飛翼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台灣銀行光碟歷史明細查詢系統)、93年9 月7 日函暨飛翼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000之轉帳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1111 號偵卷二第24至41頁),及飛翼國際公司案卷可佐(卷四第6 頁飛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第20頁查核報告書、第21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26頁之資產負債表)足徵被告王宗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四【台基建設公司背信案】部分: 訊據被告王宗立固坦認為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並為附表五所示股票買賣交易,被告李緻嫻亦供認為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王宗立辯稱:購入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公司股票係為供富貴專案契約履約之擔保所用,而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公司前景看好,購入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公司股票後以此附表五所示價格販售予台基建設公司是商業判斷,價格合理公平云云;被告李緻嫻辯稱:我的帳戶為被告王宗立所使用,對於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事,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詳後述)。惟查: (一)被告王宗立為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被告李緻嫻為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乙節,為被告王宗立、李緻嫻2 人所不爭執(偵字第21111 號卷十一第13至14頁,原審卷三十四第142 頁,本院卷五第312 頁)。而被告王宗立於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87年12月31日至88年9 月23日間以每股30元之價格連續7 次出售新安育樂公司股票計530 萬股予台基建設公司;復於89年7 月26日向彭麗卿(實際出賣人為其夫紀德旺,詳後述)以10元買漢神公司股票200 萬股,旋於同年8 月9 日以每股30元售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李緻嫻以其名義於89年12月11日向呂意忠以每股10元買100 萬股漢神公司股票,旋於同年月14日以每股25元售予台基建設公司、90年1 月17日向陳淑華以每股10元買100 萬股漢神公司股票,旋於同年月18日以每股25元售予台基建設公司、於90年9 月6 日向彭麗卿以每股10元買100 萬股漢神公司股票,旋於同年月7 日以每股15元售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王宗立於附表五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賣給亞洲奇基公司(交易之價格及數量詳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漢神公司88年、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1111 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卷五第43頁至第46頁、卷七第86頁至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新安育樂公司之股票價值: 證人即新安育樂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之負責人陳明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溪頭米堤飯店的時間是82年開始至89年的時候,因為九二一土石流才結束營業,因整個飯店毀損,根本不能營業了。我有見過劉玉增,當時新安育樂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可以買賣,委託永豐證券來管理股票的相關交易,或許有些股東是透過永豐證券的管道來買新安育樂的股票,印象中劉玉增約於85、86年間有來新安育樂公司跟我見面,談的事項就是劉玉增大致要暸解新安育樂公司的業務即住房率、營業額等,劉玉增來公司有好幾次,因為公司股票買賣的事情我沒有經手,但有聽劉玉增本人說他有買我們的股票,但不知道他買多少股。新安育樂公司股份、資本額總共才5 億而已,當時的股票和面值差不多價錢,因為才營業沒有多久,不可能股票漲多少,所以5 億就約5,000 萬股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五第109 頁至第110 頁),是新安育樂公司當時之股票股票交易價格1 股約為10元左右。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玉增證稱:我在87年3 月31日因為米堤飯店的老闆缺錢,所以把他的關係戶名下的新安育樂公司股票賣給我,成交價為10元、11元。我分批賣給王宗立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十五第118 頁)。再觀諸劉玉增與李秀英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偵字第21111 號卷十五第122 至123 頁),可知劉玉增分批以每股10元購入新安育樂公司1,000 萬股股票,並於87年3 月13日先付款1500萬元,李秀英並過戶150 萬股股票予劉玉增。又劉玉增復於於87年3 月30日以每股16元之價格,將新安育樂公司股票1,000 萬股賣給被告王宗立乙節,有買賣合約書可稽(偵字第21111 號卷十六第122 頁,合約書上雖記載賣價為每股15元,惟依合約內容,實際上係預付11元,按富貴專案銷售進度加上5 元,實為每股16元,詳前述【富貴專案】理由)。由此可知,被告王宗立購入新安育樂公司股票之成本,係每股16元。 (三)關於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價值: 被告王宗立購買該公司股票紀錄如下: ┌──┬───┬───┬───────┬────────────┐ │編號│出賣人│買受人│股票張數價格 │證據出處(財政部臺北市國│ │ │ │ │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 │ │ │ │徵稅額繳款書) │ ├──┼───┼───┼───────┼────────────┤ │1 │池岳龍│王宗立│90年3月1日買進│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138 │ │ │ │ │台基開發公司每│頁 │ │ │ │ │股10元,3萬 │ │ │ │ │ │7500股 │ │ ├──┼───┼───┼───────┼────────────┤ │2 │林岳樺│王宗立│90年10月23日買│同上卷第139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2萬5000 │ │ │ │ │ │股 │ │ ├──┼───┼───┼───────┼────────────┤ │3 │林家儀│王宗立│90年12月14日買│同上卷第140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6000股 │ │ ├──┼───┼───┼───────┼────────────┤ │4 │劉宥晴│王宗立│90年12月14日買│同上卷第141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1萬股 │ │ ├──┼───┼───┼───────┼────────────┤ │5 │陳正忠│王宗立│91年1月25日買 │同上卷第142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3750股│ │ ├──┼───┼───┼───────┼────────────┤ │6 │林敏忠│王宗立│91年3月7日買進│同上卷第143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元,3萬1250股 │ │ ├──┼───┼───┼───────┼────────────┤ │7 │羅崇豪│王宗立│91年8月26日買 │同上卷第144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5000股│ │ ├──┼───┼───┼───────┼────────────┤ │8 │林敏忠│王宗立│91年8月30日買 │同上卷第145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3萬1250 │ │ │ │ │ │股 │ │ ├──┼───┼───┼───────┼────────────┤ │9 │黃詩雅│王宗立│91年9月4日買進│同上卷第146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元,5000股 │ │ ├──┼───┼───┼───────┼────────────┤ │10 │陳俊欽│王宗立│91年9月17日買 │同上卷第147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2萬 │ │ │ │ │ │5000股 │ │ ├──┼───┼───┼───────┼────────────┤ │11 │高淑玲│王宗立│91年9月17日買 │同上卷第148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2萬5000 │ │ │ │ │ │股 │ │ ├──┼───┼───┼───────┼────────────┤ │12 │余文結│王宗立│91年9月17日買 │同上卷第149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5000股│ │ ├──┼───┼───┼───────┼────────────┤ │13 │高偉民│王宗立│91年9月17日買 │同上卷第150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5000股│ │ ├──┼───┼───┼───────┼────────────┤ │14 │吳銘燿│王宗立│91年9月17日買 │同上卷第151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4萬股 │ │ ├──┼───┼───┼───────┼────────────┤ │15 │李榮嵐│王宗立│91年10月3日買 │同上卷第152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3萬股 │ │ ├──┼───┼───┼───────┼────────────┤ │16 │黃裕益│王宗立│91年10月8日買 │同上卷第153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5000股 │ │ ├──┼───┼───┼───────┼────────────┤ │17 │盧柏安│王宗立│91年10月24日買│同上卷第154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2500股 │ │ ├──┼───┼───┼───────┼────────────┤ │18 │劉冠民│王宗立│91年10月24日買│同上卷第155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1萬股 │ │ ├──┼───┼───┼───────┼────────────┤ │19 │陳裕方│王宗立│91年10月28日買│同上卷第156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1萬 │ │ │ │ │ │5000股 │ │ ├──┼───┼───┼───────┼────────────┤ │20 │呂秀真│王宗立│91年11月7日買 │同上卷第157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4萬股 │ │ ├──┼───┼───┼───────┼────────────┤ │21 │廖文俊│王宗立│91年12月3日買 │同上卷第158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2500股│ │ ├──┼───┼───┼───────┼────────────┤ │22 │王季瑜│王宗立│91年12月3日買 │同上卷第159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1萬股 │ │ ├──┼───┼───┼───────┼────────────┤ │23 │簡淑華│王宗立│91年12月13日買│同上卷第160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5000股 │ │ ├──┼───┼───┼───────┼────────────┤ │24 │魏開智│王宗立│91年12月30日買│同上卷第161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1000股│ │ ├──┼───┼───┼───────┼────────────┤ │25 │徐業琦│王宗立│92年2月20日買 │同上卷第162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2500股 │ │ ├──┼───┼───┼───────┼────────────┤ │26 │林雅瑩│王宗立│92年2月27日買 │同上卷第163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5000股 │ │ ├──┼───┼───┼───────┼────────────┤ │27 │林偉龍│王宗立│92年3月4日買進│同上卷第164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5元,2萬股 │ │ ├──┼───┼───┼───────┼────────────┤ │28 │黎嘉宏│王宗立│92年3月4日買進│同上卷第165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5元,5萬3000 │ │ │ │ │ │股 │ │ ├──┼───┼───┼───────┼────────────┤ │29 │陳建村│王宗立│92年3月4日買進│同上卷第166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5元,2萬股 │ │ ├──┼───┼───┼───────┼────────────┤ │30 │黎俊宏│王宗立│92年3月4日買進│同上卷第167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5元,4萬股 │ │ ├──┼───┼───┼───────┼────────────┤ │31 │許益彰│王宗立│92年3月4日買進│同上卷第168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5元,1萬股 │ │ ├──┼───┼───┼───────┼────────────┤ │32 │吳幸龍│王宗立│92年3月6日買進│同上卷第169頁 │ │ │ │ │台基開發每股10│ │ │ │ │ │.5元,1萬1250 │ │ │ │ │ │股 │ │ ├──┼───┼───┼───────┼────────────┤ │33 │廖晃輝│王宗立│92年3月10日買 │同上卷第170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8000股│ │ ├──┼───┼───┼───────┼────────────┤ │34 │梁明珠│王宗立│92年3月10日買 │同上卷第171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2000股│ │ ├──┼───┼───┼───────┼────────────┤ │35 │李旻哲│王宗立│92年3月10日買 │同上卷第172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2000股│ │ ├──┼───┼───┼───────┼────────────┤ │36 │遲志榮│王宗立│92年3月14日買 │同上卷第173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4000股│ │ ├──┼───┼───┼───────┼────────────┤ │37 │陳詠竣│王宗立│92年3月18日買 │同上卷第174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元,1萬股 │ │ ├──┼───┼───┼───────┼────────────┤ │38 │杜俊成│王宗立│92年4月23日買 │同上卷第175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1萬股 │ │ ├──┼───┼───┼───────┼────────────┤ │39 │張隆欽│王宗立│92年4月24日買 │同上卷第176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5000股│ │ ├──┼───┼───┼───────┼────────────┤ │40 │林保民│王宗立│92年4月24日買 │同上卷第177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1萬股 │ │ ├──┼───┼───┼───────┼────────────┤ │41 │林保政│王宗立│92年4月24日買 │同上卷第178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2500股│ │ ├──┼───┼───┼───────┼────────────┤ │42 │陳志明│王宗立│92年4月24日買 │同上卷第179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2500股│ │ ├──┼───┼───┼───────┼────────────┤ │43 │陳玉萍│王宗立│92年4月24日買 │同上卷第180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1250股│ │ ├──┼───┼───┼───────┼────────────┤ │44 │蔡宏志│王宗立│92年12月8日買 │同上卷第181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5000股│ │ ├──┼───┼───┼───────┼────────────┤ │45 │蔡惠雯│王宗立│92年12月8日買 │同上卷第182頁 │ │ │ │ │進台基開發每股│ │ │ │ │ │10.5元,2500股│ │ └──┴───┴───┴───────┴────────────┘ 由上可知,被告王宗立於90年3 月至92年12月間,以每股10元或10.5元之價格購入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可知該公司股票之價格至多為每股10.5元。 (四)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宗立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緻嫻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位居公司要職,均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倘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有購買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公司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必要,本應依一般市場行情交易,甚至經過專業鑑價、議價程序,直接向相關賣家購買,以避免利益衝突及損害公司之利益。惟本案被告2 人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不僅未提出當時可供參考之鑑價報告或相關資料,以證明渠等交易符合市場行情,且將渠等所購入之股票,於短時間內即以高出市場價格轉手賣予台基建設公司,甚至附表五編號8 至11所示交易,被告2 人於買入漢神公司後,隨即於隔日至不到半個月時間即將股票以每股增加20、15、5 元之高額價差賣給台基建設公司,且上開股票案發當時並無市場或公司基本面之利多消息,是被告2 人藉以賺取中間不法差價,從事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2 人明知其等所購入或持有之股票,依市場行情及購入成本,僅為附表五「股票價值」欄所示之價格,竟仍以高於市價或購入價之方式,賣給被告2 人所任職之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使公司支付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股票購入上開股票,被告2 人賺取中間差額,已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利益,依上開說明,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且對於上開行為損害公司之利益已有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甚明,自應成立背信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經查,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李緻嫻於前揭時間先後購入漢神公司股票各100 萬股後並隨即轉手賣出。又李緻嫻係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已如前述,證人黎暐晴(原名黎本桂)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90年3 月26日進入台基建設公司,我是協理,做人力資源的工作,到90年7 月多負責行銷企劃,91年6 月我升為副總,管理部份的行政業務。李慈慧是財務副總,管公司的大小章、王宗立的私章,她自己的私章,公司的現金收支及公司的印鑑,及公司的重要資料、王宗立名下的股票也都是她管;(你為何知道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李慈慧在負責?)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收支調度都是他在處理。印章、存摺都是她在管,我們簽了字後也要她同意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十第110 至143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是台基建設公司人力資源主管,後來擔任後勤行政副總;我在公司有見過被告李緻嫻,她是後勤最高主管,就所有事情都要經過她同意,她比較偏向財務的部分,要付錢的東西要經過她同意,她負責管財務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四第171 頁反面),且證人張聖芬於原審亦證稱:我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期間,原本擔任副總李緻嫻的秘書,後來是財務,李緻嫻主管業務的內容是公司的財務;因為公司想要上市,所以有請專業的財務黎暐晴來做,我們就有正規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三十五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證人張照陽即台基建設公司法務副總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到後來擔任副總,管行政,財務是由他們自己在管,是李慈慧在管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十三第5 至6 頁)。可見被告李緻嫻主管台基建設公司財務,擁有公司財務決定權,公司亦有正規財務報表,其對於上開台基建設等公司支付大筆款項購買附表五所示股票之交易,當知之甚稔,並同意支付款項。況被告李緻嫻於自86年11月17日至89年11月16日尚且任台基建設公司監察人,且身為被告王宗立之妻,彼等均任台基建設公司要職,相關財務支出及財務報表必經李緻嫻之手層層上核至被告王宗立,是被告李緻嫻對於上開財務進出、股票交易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 人對於本案台基建設公司之股票交易當知悉並決意行之,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六)關於台基建設等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總額),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包括財產利益上之積極或消極損害,即台基建設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股票之價差,合計共計2 億2,093 萬5,0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所示)。 (七)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台基建設公司購買漢神公司、新安育樂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係因將來有提供台基富貴專案會員作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所必要,且台基建設公司買入股票之價格公平、合理,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或商業判斷之虞,蓋證人陳明哲證稱:「當時若扣除公司成本上的相關利息負債是有賺錢的當時住宿率應該不低,因為當時米堤的知名度夠,住宿率不會很低,含假日及非假日,平均應該差不多約70% 左右」,足證新安育樂公司當時前景看好,具有高度知名度、住宿率且係有獲利前景之公司。且依新安育樂公司民國89年度損益表,該公司88年每股稅後淨利為 6.16元,亦足證其經營前景看好,並無經營不佳、有所虧損之情事;再新安育樂公司所經營之南投米堤大飯店、漢神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漢來大飯店,均係當時旅遊住宿業中有提供多項頂級服務且信譽良好、前景看好之大飯店,此有溪頭米堤飯店相關報導網頁影本為證。台基建設公司看好溪頭米堤飯店、漢來飯店之經營前景,亦向上開飯店購買相當多張住宿券供會員使用,台基建設公司與上開飯店已有實質上異業結盟關係,此有經營合作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可資證明;而台基開發公司又係以興建、經營台基曾文米堤飯店為主之公司,未來可提供台基建設公司各種專案會員住宿折扣,足證台基建設公司係看好新安育樂公司、漢來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之發展,投資此三家公司,純粹係商業判斷,與被告王宗立之私人因素無涉。又目前經營漢來飯店餐廳之漢來美食公司已為上櫃公司,每股市價約140 元,此有漢來美食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為佐證。而目前經營米堤飯店之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係跨足紡織、旅遊、飯店等多角化經營之全方面關係企業集團,亦足證台基建設公司購買上開飯店之股票具有利益,被告王宗立實係基於商業判斷為此決策,符合受任人義務,且並非從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惟查,台基建設公司縱為提供台基富貴專案會員作為契約履約之擔保,而有購入漢神公司等股票之必要,然購入之價格仍應符合市場行情,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作為公司高價買入之正當事由。又被告2 人係以每股15元購入新安育樂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購入漢神公司股票、以每股10.5元購入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倘台基建設公司有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之必要,大可逕向出賣人以上開較低價格購入即可,殊無向被告2 人以轉手後較高價格購入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低價買入股票、再高價賣予台基建設等公司之行為,顯從中賺取價差,致生損害於公司,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實與上開公司前景是否看好無涉。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八)辯護意旨雖稱:台基建設公司實質股東係被告王宗立,其餘均為人頭股東,並未實質出資,台基建設公司及被告王宗立具有相同之利益,因此上開交易漢神公司、新安育樂公司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行為,實未使台基建設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台基建設公司於86年11月14日公司設立時,當時登記股東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簡文亮、劉劍山、被告李緻嫻、李慈娟及黃錦享7 人,有台基建設公司案卷所附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七第553 至562 頁)。其中證人劉劍山、黃錦享、簡文亮、李緻嫻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實際出資並擔任台基建設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九第348 至350 、39至42、166 至177 頁),惟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民法總則第二章「人」中,將自然人與法人並列,分別訂定於第一節及第二節,足認法人與自然人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得於法令限度內,享受獨立於自然人之財產權。又公司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既為法人,於法令限度內,亦享有獨立之財產權。是以,依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與財產權本即各自獨立。從而, 本件台基建設、亞洲奇基公司縱為被告王宗立所1 人出資,然上開公司既經設立,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財產權,對外經營業務、收取款項,對於與其交易之人負有履約之義務,則公司財產之充實與否,對於與其交易之眾多相對人具有相當重要性。被告2 人既任職於台基建設、亞洲奇基公司,受任為該等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被告2 人卻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股票,違背其義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自該當於背信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九)辯護意旨復謂:被告李緻嫻對於本案股票買賣其並不知情,係被告王宗立利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李緻嫻係將其名義交由配偶即被告王宗立所實際使用,故被告李緻嫻實無從知悉置喙、亦未參與被告王宗立關於漢神公司股票之交易。此由販賣給被告李緻嫻名義漢神公司股票之前手,即證人彭麗卿及紀德旺於原審作證之證詞均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李緻嫻,更足證明被告李緻嫻並未參與漢神公司股票之交易。再被告李緻嫻擔任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其職務內容僅係經手台基建設公司財務請款事宜,其並無參與決策台基建設公司股票交易之權限,因此,其並未參與被告王宗立與台基建設公司買賣漢神公司股票之事宜。又擔任被告李緻嫻秘書之證人張聖芬之證述,足證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工作範疇係經手公司請款、開票及財務統計等事宜,而與公司股票交易無涉。而證人黎暐晴僅證稱被告李緻嫻「經手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從未證稱被告李緻嫻「參與決策漢神公司股票之交易」。從而,被告李緻嫻客觀上並未參與決策上開股票交易,主觀上亦不具背信犯意及損害台基建設公司之不法意圖,故實不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查,上開漢神公司股票買賣確有由被告李緻嫻之帳戶進出交易,並支付高額價金及稅金等,被告李緻嫻當無不知之理。再李緻嫻係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決定權,已如前述,其對於台基建設等公司支付大筆款項購買附表五所示股票之交易,當知之甚稔,並同意支付款項。況證人王宗立於偵訊時證稱:「(李慈慧即李緻嫻持有的漢神公司股票是她自己買的?)我拿錢給她買的。」等語明確(偵字第21111 號卷四第46 至48 頁)。是被告李緻嫻對於本案台基建設公司(向王宗立及自己)買進、賣出股票之交易當有所認識,竟仍決意行之,自應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王宗立負共同正犯刑責。又證人紀德旺(彭麗卿之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90年9 月6 日出賣漢神公司股票予他人,但並未與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有所接觸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98至99頁),足認上開交易被告2 人並未出面,自難執此認被告李緻嫻未參與買賣。至證人紀德旺於原審則證述忘記有賣過漢來公司之股票,賣給什麼人也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148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證人呂意忠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賣過漢神公司股票,可能是有人借我身分去抽股票等語(原審卷二十九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證人陳淑華於偵訊中則證稱:90年1 月17日賣漢神公司股票係其婆婆在處理等語(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95至96 頁 ),均非證述交易之對象是被告王宗立而非被告李緻嫻,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緻嫻之認定。至證人張聖芬於原審所證公司財務工作範疇係經手公司請款、開票等事宜等語,係指其所經手承辦部分而言(原審卷三十五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並非指公司財務部門全部之工作內容,自無從認定身為財務主管之被告李緻嫻不知本案股票交易。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是被告李緻嫻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七、事實欄五【振守公司違反公司法一案】部分: (一)被告王安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十四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200 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000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11月25日時帳戶內仍有股款100 萬元)、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振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調查卷二第63至70,振守公司案卷卷三第1 、5 、20頁,偵字第21111 號卷十一第72頁至第7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三第29至30頁),足徵被告王安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安石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安石雖有把錢領走,但是有去買公司生財器具云云(本院卷二第324 頁)。惟按,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 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即86年6 月25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查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100 萬元,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後,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已如前述,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告王安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關於是否有將領出來的錢,作為公司支出使用?目前有何可以證明?)…當初是有單據,因為放在倉庫裡面,沒有錢付房租,結果單據都被丟掉。」等語(本院卷二第324 至325 頁)。是本件既無公司會計帳冊或單據可證明上開提領之款項是用於公司經營之用,則被告王安石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八、事實欄六【飛翼公司違反銀行法一案】 訊據被告王宗立固不否認為飛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並發行銷售「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康熙、雍正、乾隆專案之會員卡係旅行社之行銷產品方式,乃商業上習慣,可抵充折扣,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蓋會員購買會員卡即有權享受旅遊、餐飲、訂房之折扣,此為商業上之習慣,市面上有許多發行會員卡公司亦採此方式,故價金係抵充會員旅遊或享受設施之折扣,顯與收受存款業務不同,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又專案會員所分得之旅遊券乃正當商品,可抵充全免或折價機票、餐飲、住宿等費用,與銀行業收受存款業務不同;且專案會員所分得之旅遊券並非直接折現予會員,而係於一年到期後會員如未使用消費於旅遊商品上,由飛翼公司向會員分別以八五折、八二折、八折之價格買回該旅遊券,此與收受存款後再給付利息之行為不同。此外,康熙、雍正及乾隆專案,每筆專案提撥百分之十入會費共存於銀行、委託會計師、律師共同保管,並將該筆金額做其他投資,投資之獲利,以福利、紅利之方式回饋給入會會員,若投資有虧損,由飛翼公司自行吸收,飛翼公司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亦無給付會員利息,該筆給付乃為保障會員權利而提供之福利,並非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本案絕無收受存款再給付利息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五第165 頁至169 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立供承飛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羅頌杰共同經營飛翼公司,該公司並發行銷售「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卷三第14至15頁,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卷十二第86至88頁),且有被害人陳壁金提出之「亞洲之翼會員專案」契約書、繳款發票、亞洲之翼教戰手冊等影本(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18 9、192 至212 頁)、被害人陳聖翰提出之亞洲之翼契約書影本、繳款憑證(偵字第1249號卷第16至25頁)、被害人夏工傑提出之亞洲之翼契約影本、存摺影本(偵字1244 號卷第8 至2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債務等之利率相比較。查台灣銀行於91年9 月間銀行之3 年期之定存年利率約為2.250 %,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被告王宗立經營上開公司,飛翼公司非屬銀行,對外發行一代天驕專案內容,消費者約定購買專案、繳納全額保證金,依上開合約內容,可於第一次繳納保證金之日起屆滿兩年後,每年分得住宿券至年滿99歲止,且如旅遊券未使用於屆滿1 年起時,可要求飛翼公司分別就「康熙專案」以85折買回,就「雍正專案」以82折買回;就「乾隆專案」以八折買回,視同領取現金。以被害人陳壁金、陳聖翰所購買之康熙專案內容為例,總投資金額為363,610 元(含入會費128,800 元+ 一次繳交之保證金234,810 元),滿2 年後,每年可獲得 25,500元(旅遊券30,000* 以8 折購回),投資報酬率為25,500/363,610=7%。是消費者只要購買上開專案繳交保證金滿2 年,於領取旅遊券滿1 年後,每年要求買回即可獲得的7 %現金,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利率分別逾3 倍以上,足見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息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有「特殊之超額」之情形,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本件被告以上開公司名義分別與陳壁金等3 人簽約,收受前揭款項,事證已如前述。準此,是本案被告王宗立共吸收251 萬2,644 元(計算式:39萬7,600 元+198萬6,000 元+12 萬9,044 元),此為本件被告王宗立所犯非法收受存款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即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宗立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觀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可知該專案會員雖享受旅遊、訂房之折扣或服務,但契約主要給付對價為上開每年之核發之旅遊券,且依合約內容如會員符合上述條件,公司應以現金買回,此與一般所謂發行會員卡單純享有折扣、優惠顯然不同。再會員只需繳納保證金滿2 年、領取旅遊券後滿1 年,即可每年領取至99歲,已如前述,並未設其他身分上之條件限制,亦無須額外付錢加購,顯係以加入會員購買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以此方式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是該旅遊券僅係將來給付報酬之包裝、障眼法,實與直接將旅遊券折現發放現金無異。至被告所稱每筆專案提撥百分之十入會費共存於銀行、委託會計師、律師共同保管及投資,並將投資之獲利回饋給入會會員縱然屬實,僅係是否額外給付投資獲益部分,亦無礙於上開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刑法總則部分 被告王宗立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王宗立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仟元,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裁判上一罪,新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王宗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罪處斷,新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分論併罰或或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⑹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⑻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分別所犯事實欄三、五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⑼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王宗立等人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楊善博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⑽另被告王宗立、王安石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分別所犯事實欄三、五附表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等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刑法分則部分: ⑴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刑法修正時刪除,依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犯論處。 ⑵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論處。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王宗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日生效,修前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宗立行為時即修正前(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處斷。 ㈣公司法部分 被告王安石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86年6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斷。又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但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不影響前揭比較適用之結果,附此敘明。 ㈤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要論以集合犯(詳下述),自應以其等集合犯行為終了、結果發生時為論斷其等應適用法律之依據。 ⑵查被告王宗立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歷經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無論依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行為時或日後修正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惟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金」,95年3 月30日修正時法定刑與93年4 月28日修正時相同,其後修正之刑罰規定亦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應適用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規定論處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罪責。至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行為後,雖有修正,惟第20條於修正前後規定俱屬相同,是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於101 年12月月20經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179 條之規定,即變為179 條第1 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 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行為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處罰之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除由原第175 條移列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外,其法定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分別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就本件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就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方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適用以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⑷銀行法部分: 被告王宗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將原先「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被告王宗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及罪數: (一)事實欄一【慈雲寶塔案】部分: 1.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既構成常業犯,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公告者為公文程序之一,乃為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又機關公文,視其性質,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公文程序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系爭偽造之公告雖未載明機關名稱,然其既已標示「公告」且有機關首長簽字章,已屬公文程序條例所規定之公文,且觀諸該公告所標註之日期,斯時,張文英確為嘉義市市長,且該公告內容核屬公務員職務上關係所製作,又觀諸該公告,一般之人閱之,當會認定係嘉義市市長張文英代表其嘉義市政府所製作,用以表意南二高工程將因徵地而補償牛稠埔公墓數量為計10萬7,000 位,即有使社會大眾誤信之真正危險,此由前揭部分告訴人看到公告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是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4 、5 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楊善博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以系爭偽造之公告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六第194 至195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2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傅正良、黃東朋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其中編號7 部分為被告楊善博、女業務員呂佩芬),及其他公司內知情之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市長張文英」之印文,進而偽造系爭偽造之公告即公文書,並委由不知情業務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犯上開2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台基建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罪責所稱「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被告王宗立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台基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宗立此部分所為,係犯84年5 月19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王宗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宗立為美化台基開發公司財務報表,以達銷售該公司股票之目的,而將不實之營業收入連續記入於90、91、92年度之損益表,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富貴專案部分】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論以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75 條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均係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劉玉增為心想室成公司董事長,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以公司名義販售專案及股票,核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就「富貴專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單純販售「富貴專案」而未賣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及第175 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附表三編號6 、10至19同時販售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三編號8 、9 、10、17、18、19、51至65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間就本案犯行,及其等與其他附表三編號1 、2 、8 所示之銷售人員呂靜琬、呂佩芬、陳佩吟、張清松、張容茜、李元邦或其他知情之公司職員,就個別銷售專案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銷售富貴專案(含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3.【寶利(白金)專案部分】 核被告王宗立就【寶利(白金)專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單純販售寶利(白金)專案而未賣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及第175 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同時販售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宗立係犯保險法第1 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販售寶利(白金)專案等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上述法條(本院卷六第165 頁,卷七第23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21-23 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按常業犯係多數犯罪之集合,本含有連續性,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劉玉增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多次詐欺,但既已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不論以連續犯。另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銷售不同專案標的,但均係本於常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均應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罪。 5.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販售富貴專案或寶利(白金)專案先後多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均應論以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一罪。 6.被告劉玉增就事實欄二㈡犯行,以一行為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3 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飛翼公司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則明訂: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項 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 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條文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羅頌杰為飛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宗立與其共犯事實欄三犯行,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法條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十二第137 頁),自無礙於被告王宗立防禦權之行使,且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王宗立行為時雖非飛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與飛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羅訟杰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王宗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事實欄四【台基建設公司背信案】部分: 核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王宗立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宗立等2 人就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五【振守公司違反公司法一案】部分: 按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修正前公司法前之持不實資料之登記,因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登記主管機關須派員為實質審查,自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餘地。是本案振守公司之設立登記,既適用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自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餘地。核被告王安石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事實欄六【飛翼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查飛翼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特許設立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其以銷售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2.被告王宗立為飛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羅頌杰共犯本案,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聖翰、夏工傑部分,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5622號、第5616號移送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王宗立行為時雖非飛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與飛翼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羅頌杰共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像,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看)。是被告王宗立從事本案非銀行而辦理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一罪。 (七)被告王宗立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犯行,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及被告王安石就事實欄一、二㈡犯行,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公司銷售上開專案,部分被害人亦遭詐騙後購買不同專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被告王宗立就事實欄(一及二㈠㈡㈢)、三、四、六所犯4 罪、被告王安石就事實欄(一及二㈡)、五所犯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7 條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並於103 年6 月6 月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於94年11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1 頁),迄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判決時,已逾13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被告並無因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楊善博所犯上開行為,減輕其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慈雲寶塔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王安石、王宗立、楊善博所犯【慈雲寶塔案】部分,被告王安石、王宗立尚有詐騙下列附表編號1 至63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楊善博尚有詐騙下列附表編號9、12、14、17、25、26、28、29、30、31、32、34 、63-67之被害人,因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此 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慈雲寶塔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起訴或併辦出│ │ │ │為人 │之慈雲專案及│ │ │ │ │處暨原審判決│ │ │ │ │其他之物暨詐│ │ │ │ │結果 │ │ │ │ │騙金額暨和解│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劉裕順│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4年7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30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劉裕順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附表編號282 │ │ │ │ │7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7萬元。刑事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84至85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劉裕順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2 │林建良│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6年5 │臺北市│林建良於86年間因友人介紹,接觸巨│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巨宗公│宗公司人員,經業務人員佯稱該塔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六) │ │ │ │ ├──────┼───┤司光復│有增值可能具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慈雲專案3單 │86年7 │南路分│術下,使林建良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號卷第16、27至32頁)│ │ │ │ │ │位 │月間 │公司 │慈雲寶塔專案。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共計 │ │ │ │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25萬5,000元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件卷第28至29頁) │ │ │ │ │ │未和解 │ │ │ │ │ │ ├──┼───┼───┼──────┼───┼───┼────────────────┼───────────┼──────┤ │3 │黃德光│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6年5 │臺北市│黃德光經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經│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光復南│公司員工向黃德光推銷慈雲寶塔,佯│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編號二十四│ │ │ │ ├──────┤ │路505 │稱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等│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共計 │ │號3樓 │語施以詐術,使黃德光陷於錯誤,因│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32萬元 │ │之3巨 │而購買巨宗公司慈雲寶塔專案4單位 │ 件卷第52、53頁) │ │ │ │ │ ├──────┤ │宗公司│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7頁、第27至32│ │ │ │ │ │ │ │ │ │ 頁) │ │ ├──┼───┼───┼──────┼───┼───┼────────────────┼───────────┼──────┤ │4 │周淑惠│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6年6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7)(臺│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30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偵字第1501號一卷第8 │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周淑惠訛稱當時│ 至20 頁) │附表編號274 │ │ │ │ │119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119萬元。刑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事撤回告訴狀│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字第│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68至69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周淑惠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5 │施美娥│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6年7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 年7月)│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8日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卷│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施美娥訛稱當時│ 第8至20 頁) │附表編號277 │ │ │ │ │34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34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74至75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施美娥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6 │周淑芬│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6年7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2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周淑芬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附表編號275 │ │ │ │ │25萬5,000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25萬5,000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字第25181號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卷五第70至71│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頁)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周淑芬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7 │周子生│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6年7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2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周子生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附表編號276 │ │ │ │ │76萬5,000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76萬5,000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字第25181號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卷五第72至73│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頁)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周子生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8 │樊士強│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6年8 │臺灣地│樊士強經友人介紹下認識公司員工,│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14日│區某不│遭到員工推銷慈雲專案,因而購買巨│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五 │ │ │ │ ├──────┤ │詳地點│宗公司之慈雲寶塔3單位。該員工並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八) │ │ │ │ │共計 │ │ │對其訛稱慈雲寶塔塔位絕對保值,且│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25萬5,000元 │ │ │該公司有二年保證託售制度等語施以│ 件卷第97至98頁) │ │ │ │ │ ├──────┤ │ │詐術,使樊士強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之│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惟其購買至今,請求託售均無消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9 │廖江興│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6年8 │臺灣地│廖江興經友人介紹,認識巨宗公司之│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21日│區某不│員工,而該員工則藉機向其推銷慈雲│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五 │ │ │ │楊善博├──────┼───┤詳地點│寶塔專案,並對其保證慈雲寶塔有增│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五) │ │ │ │林憶慧│慈雲專案4單 │87年7 │ │值價值,且兩年內保證託售等語施以│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位 │月7日 │ │詐術,使廖江興陷於錯誤,因而前後│ 件卷第93至94頁) │102年度蒞字 │ │ │ │ ├──────┼───┤ │購買該專案。惟廖江興於88年9月後 │2.刑事告訴狀(93.4.2)│第14124號 │ │ │ │ │共計 │ │ │,要求該公司代售時,卻遲未獲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補充理由書 │ │ │ │ │55萬元 │ │ │,始知受騙。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附表編號231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未和解 │ │ │ │ │ │ ├──┼───┼───┼──────┼───┼───┼────────────────┼───────────┼──────┤ │10 │侯春玲│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6年9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 刑事告訴狀(91.7)(臺│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日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8-│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侯春玲訛稱當時│ 20頁) │附表編號272 │ │ │ │ │17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17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64至65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侯春玲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11 │侯淑如│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6年9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7.22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5日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影本。(臺灣臺北地│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侯淑如訛稱當時│ 1501號卷一第8 至18頁│附表編號273 │ │ │ │ │17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2.刑事告訴狀(91.7)(臺│ │ │ │ │ │17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偵字第1501號一卷第8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至20 頁)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 │ │ │ │ │第66至67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位永久使用權狀暨塔位│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永久使用契約書等影本│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署92年度偵字第1501號│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侯淑如陷於錯誤│ 卷一第44至50頁)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4.嘉義市政府公告補償2 │ │ │ │ │ │ │ │ │ │ 萬元影本。(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01號卷第71頁) │ │ ├──┼───┼───┼──────┼───┼───┼────────────────┼───────────┼──────┤ │12 │吳輝勝│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6年10│巨宗國│巨宗公司於86年10月16日至87年間對│1.刑事陳報被害人狀( │ 96年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6日│際企業│吳輝勝推銷慈雲專案,佯稱投資慈雲│ 96.9.11)(原審卷9第 │ 14744號補充│ │ │ │楊善博├──────┤ │股份有│寶塔,未來塔位會大漲等語,使吳輝│ 179至181頁背面) │ 理由書,105│ │ │ │林憶慧│共計 │ │限公司│勝陷於錯誤後,因而購買慈雲專案4 │2.富貴專案契約書、發票│ 年度蒞追字 │ │ │ │ │52萬元 │ │ │單位。 │ 、股票、慈雲寶塔契約│ 4號追加起訴│ │ │ │ ├──────┤ │ │ │ 書、收據(原審卷9第 │ 書附表編號 │ │ │ │ │未和解 │ │ │ │ 221至235頁背面) │ 32 │ ├──┼───┼───┼──────┼───┼───┼────────────────┼───────────┼──────┤ │13 │陳哲義│王宗立│慈雲專案6單 │86年間│臺灣地│陳哲義很多友人都有購買慈雲專案,│1.證人陳哲義92年10月15│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區某不│因而至公司,但經王宗立佯稱投資報│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酬率很高,有4、5倍,五院院長有送│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匾額等語施以詐術,致使陳哲義陷於│ 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五 │表編號155 │ │ │ │ │48萬元 │ │ │錯誤,因而購買6單位的慈雲專案。 │ 第5頁反面至6頁) │ │ │ │ │ ├──────┤ │ │ │2.證人陳哲義101年6月26│ │ │ │ │ │未和解 │ │ │ │ 日於原審之證述。(原│ │ │ │ │ │ │ │ │ │ 審卷二十五第123頁反 │ │ │ │ │ │ │ │ │ │ 面至125頁反面) │ │ │ │ │ │ │ │ │ │3.證人陳哲義105年9月29│ │ │ │ │ │ │ │ │ │ 日於原審之證述。(原│ │ │ │ │ │ │ │ │ │ 審卷三十七第186頁) │ │ │ │ │ │ │ │ │ │4.行政院秘書處90年10月│ │ │ │ │ │ │ │ │ │ 3日台九十法移字第 │ │ │ │ │ │ │ │ │ │ 000000號號函暨附件:│ │ │ │ │ │ │ │ │ │ 檢附原函及附件一份等│ │ │ │ │ │ │ │ │ │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1111號偵查卷卷一第 │ │ │ │ │ │ │ │ │ │ 151、152至177頁)陳 │ │ │ │ │ │ │ │ │ │ 哲義陳情書暨附件。 │ │ │ │ │ │ │ │ │ │5.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等│ │ │ │ │ │ │ │ │ │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1111號偵查卷一第162│ │ │ │ │ │ │ │ │ │ 至166頁) │ │ │ │ │ │ │ │ │ │6.慈雲寶塔不實廣告等影│ │ │ │ │ │ │ │ │ │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 │ │ │ │ │ │ │ │ │ 1 號偵查卷卷一第169 │ │ │ │ │ │ │ │ │ │ 至170 、160、165、16│ │ │ │ │ │ │ │ │ │ 1、171、168、169至17│ │ │ │ │ │ │ │ │ │ 0、176、167、173至 │ │ │ │ │ │ │ │ │ │ 175頁) │ │ │ │ │ │ │ │ │ │7.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 │ │ │ │ │ │ │ │ │ 2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影本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1年度偵字第25181 │ │ │ │ │ │ │ │ │ │ 號卷一第42頁) │ │ ├──┼───┼───┼──────┼───┼───┼────────────────┼───────────┼──────┤ │14 │張簡玉│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3 │臺灣地│張簡玉雲透過朋友介紹後認識公司業│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雲 │王安石│位 │月5日 │區某不│務員,受到其推銷後因而購買慈雲專│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七 │ │ │ │楊善博├──────┤ │詳地點│案。該公司業務員要求張簡玉雲先付│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一) │ │ │ │林憶慧│共計 │ │ │訂金保留塔位,日後若不願購買,可│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25萬5,000 元│ │ │全額退費,然於支付1萬元訂金後, │ 件卷第135 頁) │ │ │ │ │ ├──────┤ │ │接獲該公司職員電話稱不付尾款,即│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將訂金沒收,又支付尾款後,依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內容至該公司託售,惟迄未處理。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15 │陳馥美│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3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0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陳馥美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93 │ │ │ │ │17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17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110至111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陳馥美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16 │楊佳玲│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3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8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楊佳玲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89 │ │ │ │ │25萬5,000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25萬5,000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字第25181號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卷五第104至 │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105頁)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楊佳玲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17 │林永利│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3 │巨宗國│公司員工與林永利前因工作關係認識│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間 │際企業│,以理財名義,帶林永利至上開地點│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四 │ │ │ │林憶慧├──────┤ │有限公│,再由公司其他員工對其推銷慈雲寶│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楊善博│共計 │ │司 │塔專案,佯稱慈雲寶塔週邊道路適經│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25萬5,000元 │ │ │南二高,工程完工地價立即暴漲,投│ 件卷第26頁) │ │ │ │ │ ├──────┤ │ │資可增值數倍,若從購買日起算兩年│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後仍未賣出,公司保證以原價(每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位八萬五千元)買回等語施以詐術,│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致使林永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 號卷第16、27至32頁)│ │ │ │ │ │ │ │ │案。惟嗣後欲賣出塔位時,發覺因塔│ │ │ │ │ │ │ │ │ │位過剩,需登記等候有人洽購方可賣│ │ │ │ │ │ │ │ │ │出。 │ │ │ ├──┼───┼───┼──────┼───┼───┼────────────────┼───────────┼──────┤ │18 │陳佩玉│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4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陳佩玉等25人刑事告訴│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6日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狀。(臺灣臺北地方檢│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陳佩玉訛稱當時│ 號卷一第8 至20頁) │表編號287 │ │ │ │ │34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2.巨宗公司及亞信公司基│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本資料4頁。(臺灣臺 │ │ │ │ │ │34萬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字第1501號卷一第24至│ │ │ │ │ │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27頁) │ │ │ │ │ │(91年度偵字│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3.巨宗公司及亞信公司內│ │ │ │ │ │第25181號卷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部數據資料1頁。(臺 │ │ │ │ │ │五第100至101│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 │ │ │ │ │頁)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28頁)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4.巨宗公司及亞信公司內│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陳佩玉陷於錯誤│ 部訓練文件及簽問共15│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 │ │ │ │ │ │ │ │ │ 號卷一第29至43頁) │ │ │ │ │ │ │ │ │ │5.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 │ │ │ │ │ │ │ │ │ 權契約書共18頁。(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 │ │ │ │ │ │ │ │ │ 44至61頁) │ │ │ │ │ │ │ │ │ │6.「慈雲寶塔專案」告訴│ │ │ │ │ │ │ │ │ │ 人受害清單1頁。(臺 │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 │ │ │ │ │ │ │ │ │ 62頁) │ │ │ │ │ │ │ │ │ │7.被告指示巨宗、亞信公│ │ │ │ │ │ │ │ │ │ 司幹部及業務人員對外│ │ │ │ │ │ │ │ │ │ 銷售時之面談原稿共6 │ │ │ │ │ │ │ │ │ │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 │ │ │ │ │ │ │ │ │ 號卷一第63至68頁) │ │ │ │ │ │ │ │ │ │8.被告指示巨宗、亞信公│ │ │ │ │ │ │ │ │ │ 司幹部及業務人員對外│ │ │ │ │ │ │ │ │ │ 銷售時之面談原稿共2 │ │ │ │ │ │ │ │ │ │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1│ │ │ │ │ │ │ │ │ │ 號卷一第69至70頁) │ │ │ │ │ │ │ │ │ │9.偽造之嘉義市政府公告│ │ │ │ │ │ │ │ │ │ 1頁。(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501號卷一第71頁) │ │ │ │ │ │ │ │ │ │10.被告指示巨宗、亞信 │ │ │ │ │ │ │ │ │ │ 公司幹部及業務人員 │ │ │ │ │ │ │ │ │ │ 對外銷售時之面談原 │ │ │ │ │ │ │ │ │ │ 稿共4頁。(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501號卷一第72 │ │ │ │ │ │ │ │ │ │ 至75頁) │ │ ├──┼───┼───┼──────┼───┼───┼────────────────┼───────────┼──────┤ │19 │戴開駿│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4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3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戴開駿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92 │ │ │ │ │17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17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108至109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戴開駿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20 │洪雅惠│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4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8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洪雅惠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90 │ │ │ │ │45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2.和解書影本。(91年度├──────┤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偵字第25181號卷七第 │ │ │ │ │ │45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75頁)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106至107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洪雅惠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21 │林坤生│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4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林坤生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86 │ │ │ │ │48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38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98至99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林坤生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22 │高德偉│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5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5日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高德偉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83 │ │ │ │ │45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45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90至91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高德偉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23 │葉婷瑩│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6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7)(臺│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偵字第1501號一卷第8 │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葉婷瑩訛稱當時│ 至20 頁) │表編號288 │ │ │ │ │27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27萬元。刑事│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和解書。(91│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25181號卷五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第102至103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葉婷瑩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24 │鍾莉萍│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6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鍾莉萍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85 │ │ │ │ │25萬5,000 元│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25萬5,000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字第25181號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卷五第95至97│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頁)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鍾莉萍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25 │蕭仲文│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7年中│巨宗公│蕭仲文透過友人介紹,至巨宗公司聽│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旬 │司 │說明會,該公司主管向推銷慈雲寶塔│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六 │ │ │ │林憶慧├──────┤ │ │,並佯稱93年南二高完成後,經過嘉│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二) │ │ │ │楊善博│共計 │ │ │義一帶所有土葬墳會全數強制遷移至│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9萬元 │ │ │嘉義之慈雲寶塔,屆時寶塔將自原價│ 件卷第104 頁) │ │ │ │ │ ├──────┤ │ │9萬5000元倍增至30萬一個,買下寶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塔2年後便會開始排隊出售,預計89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年後就會售出等語施以詐術,使蕭仲│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文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慈雲專案。惟│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至今其所購之慈雲專案塔位仍未售出│ │ │ ├──┼───┼───┼──────┼───┼───┼────────────────┼───────────┼──────┤ │26 │劉秋月│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7年9 │巨宗公│劉秋月應徵巨宗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後│1.證人劉秋月103年10月 │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中旬│司 │,因業績不佳,公司其他員工趁機向│ 23日於原審之證述。(│ 二(編號九 │ │ │ │林憶慧├──────┤ │ │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對其佯稱慈雲│ 原審卷三十二第92至96│ ) │ │ │ │楊善博│共計 │ │ │寶塔將來獲利多,係不錯之投資理財│ 頁反面) │ │ │ │ │ │19萬元 │ │ │方式,且員工投資又可計入業績績效│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等語施以詐術,使劉秋月陷於錯誤,│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未和解 │ │ │在投資理財的考量及業績壓力下購買│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 │ │ │2單位的慈雲專案。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32至33頁) │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6、27至32頁)│ │ │ │ │ │ │ │ │ │4.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 │ │ │ │ │ │ │ │ │ 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 │ │ │ │ │ │ │ │ │ 用權狀(原審卷三十二│ │ │ │ │ │ │ │ │ │ 第104 至110頁) │ │ ├──┼───┼───┼──────┼───┼───┼────────────────┼───────────┼──────┤ │27 │王筱瑜│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10│臺灣地│公司員工對王筱瑜推銷慈雲專案後,│1.刑事聲請狀(92.5.20)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0日│區某不│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語施以詐術,使王筱瑜陷於錯誤,因│ 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卷│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而購買該專案。 │ 第103至107 頁) │表編號296 │ │ │ │ │1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9萬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 │ │ │ │ │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五第60至61頁│ │ │ │ │ │ │ │ │ │) │ │ │ │ │ │ ├──┼───┼───┼──────┼───┼───┼────────────────┼───────────┼──────┤ │28 │潘宜琳│王宗立│慈雲專案5單 │87年10│臺北市│潘宜琳因台全公司的業務員推銷,並│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原名│王安石│位 │月26日│八德路│對其佯稱購買慈雲寶塔如日後不願購│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四 │ │ │潘靜芬│林憶慧├──────┤ │3段32 │買,可全額退費,但如不先付清尾款│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四) │ │ │) │楊善博│共計 │ │號台全│,則頭款將被沒收等語施以詐術,使│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47萬元 │ │分公司│潘宜琳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件卷第78頁) │ │ │ │ │ ├──────┤ │ │惟嗣後潘宜琳發覺情況與業務員所言│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不符。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29 │李曉菁│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7年11│臺灣地│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3日 │區某不│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三 │ │ │ │林憶慧├──────┤ │詳地點│3萬元,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至18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三) │ │ │ │楊善博│共計 │ │ │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9萬8000│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9萬元 │ │ │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訊誇大│ 件卷第64頁) │ │ │ │ │ ├──────┤ │ │該專案之價值,公司之業務員並對李│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曉菁佯稱購買慈雲寶塔專案,如日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不願購買,可全額退費,且不先付清│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尾款,頭款將被沒收等語施以詐術,│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使黃曉菁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 │ │ │ │ │ │ │ │ │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 │ │ │ │ │ │ │ │ │案。惟嗣後發覺契約書所載與業務員│ │ │ │ │ │ │ │ │ │所言並不符合。 │ │ │ ├──┼───┼───┼──────┼───┼───┼────────────────┼───────────┼──────┤ │30 │王嘉南│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7年間│巨宗公│王嘉南在巨宗公司工作時,因相信公│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 │司 │司對於慈雲專案的說明,陷於錯誤,│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六 │ │ │ │林憶慧├──────┤ │ │因而購買慈雲專案。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三) │ │ │ │楊善博│共計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9萬5,000元 │ │ │ │ 件卷第105 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 │ │ │ ├──┼───┼───┼──────┼───┼───┼────────────────┼───────────┼──────┤ │31 │顏珮瑜│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間│巨宗公│嚴珮瑜透過友人介紹,前往公司聽說│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 │司南京│明後,因公司業務員的推銷,訛稱巨│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六 │ │ │ │林憶慧├──────┤ │東路分│宗公司保證2年後如未出售,會為其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 │ │ │ │楊善博│共計 │ │公司 │變賣所購之寶塔等語施以詐術,使其│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25萬5,000 元│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慈雲專案。惟嗣│ 件卷第99頁) │ │ │ │ │ ├──────┤ │ │後詢問該公司,得知需排隊等候出售│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或低價出售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32 │葉文萍│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7年間│臺灣地│葉文萍與公司員工原係同事,葉文萍│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 │區某不│離職後,假藉同事之誼,趁機對其推│ 灣臺北法院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四 │ │ │ │林憶慧├──────┤ │詳地點│銷慈雲寶塔,並訛稱已其幫葉文萍保│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九) │ │ │ │楊善博│共計 │ │ │留一個風水極佳之塔位,將來一定大│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9萬5,000元 │ │ │賣等語施以詐術,使葉文萍陷於錯誤│ 件卷第83至84頁)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雖向公司│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提出託售,至今仍未售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33 │蘇芳正│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8年3 │臺灣地│公司員工對蘇芳正推銷慈雲專案後,│1.慈雲寶塔位永久使用權│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8日 │區某不│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 契約書、慈雲寶塔健鈺│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語施以詐術,使蘇芳正陷於錯誤,因│ 國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而購買該專案。 │ 約書、巨宗公司會計部│表編號307 │ │ │ │ │38萬元 │ │ │ │ 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 │ │ │ ├──────┤ │ │ │ 4張等影本。(91年度 │ │ │ │ │ │9萬8,000元。│ │ │ │ 他字第6315號卷第82至│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90頁)(91年度偵字第│ │ │ │ │ │狀暨和解書。│ │ │ │ 25181號卷三第38至40 │ │ │ │ │ │(91年度偵字│ │ │ │ 頁反面) │ │ │ │ │ │第25181號卷 │ │ │ │2.統瀚國際企業公司會計│ │ │ │ │ │五第53至54頁│ │ │ │ 部函。(9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181號卷二第41頁) │ │ │ │ │ │ │ │ │ │3.刑事聲請狀(92.3.21 │ │ │ │ │ │ │ │ │ │ )暨被害人清冊正本一│ │ │ │ │ │ │ │ │ │ 件。(9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5181號卷一第24至26 │ │ │ │ │ │ │ │ │ │ 、27至28頁) │ │ │ │ │ │ │ │ │ │4.和解書。(91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5181號卷七第77頁 │ │ │ │ │ │ │ │ │ │ ) │ │ ├──┼───┼───┼──────┼───┼───┼────────────────┼───────────┼──────┤ │34 │潘郁鈞│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8年3 │臺灣地│公司員工向潘郁鈞表示該公司所提供│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17日│區某不│之投資專案保證賺錢,欲購從速等語│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五 │ │ │ │林憶慧├──────┤ │詳地點│施以詐術,使潘郁鈞陷於錯誤,因而│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二) │ │ │ │楊善博│金額不詳 │ │ │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導致潘郁鈞血本│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無歸。 │ 件卷第89頁) │ │ │ │ │ │未和解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 │ │ │ ├──┼───┼───┼──────┼───┼───┼────────────────┼───────────┼──────┤ │35 │許郭蕊│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4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4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許郭蕊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79 │ │ │ │ │38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38萬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字│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第25181號卷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五第78至79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許郭蕊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36 │許睦崧│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5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日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許睦崧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附表編號281 │ │ │ │ │19萬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19萬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字│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第25181號卷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五第82至83頁│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許睦崧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37 │劉裕源│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8年5 │臺灣地│公司員工對劉裕源推銷慈雲專案後,│1.證人劉裕源91年8月22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8日 │區某不│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 日於調詢之證述。(91│第14124號 │ │ │ │ ├──────┤ │詳地點│語施以詐術,使劉裕源陷於錯誤,因│ 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補充理由書 │ │ │ │ │共計 │ │ │而購買該專案。 │ 33至34頁反面) │附表編號303 │ │ │ │ │28萬5,000 元│ │ │ │2.刑事聲請狀(92.3.21 │ │ │ │ │ ├──────┤ │ │ │ )暨被害人清冊正本1 │ │ │ │ │ │12萬元。 │ │ │ │ 件。(91年度偵字第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25181號卷一第24至26 │ │ │ │ │ │狀、切結書正│ │ │ │ 、27至28頁) │ │ │ │ │ │本、支票3張 │ │ │ │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暨客戶存提記│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 │ │ │ │ │錄查詢表等影│ │ │ │ 。(91年度偵字第2518│ │ │ │ │ │本。(91年度│ │ │ │ 1號卷七第101至104頁 │ │ │ │ │ │偵字第25181 │ │ │ │ ) │ │ │ │ │ │號卷五第86至│ │ │ │ │ │ │ │ │ │89頁) │ │ │ │ │ │ ├──┼───┼───┼──────┼───┼───┼────────────────┼───────────┼──────┤ │38 │許睦晟│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5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1日│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許睦晟訛稱當時│ 卷第8至20頁) │表編號280 │ │ │ │ │47萬5,000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47萬5,000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字第25181號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卷五第80至81│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頁)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許睦晟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39 │盧廷瑋│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9年7 │臺灣地│公司女員工與盧廷瑋經由交誼活動認│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識後,藉理財名義,趁機對其推銷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十 │ │ │ │林憶慧├──────┤ │詳地點│塔專案,並訛稱慈雲專案有增值可能│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九) │ │ │ │楊善博│共計 │ │ │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盧廷瑋│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39萬2,000元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件卷第45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6頁背面、第27│ │ │ │ │ │ │ │ │ │ 至32頁) │ │ ├──┼───┼───┼──────┼───┼───┼────────────────┼───────────┼──────┤ │40 │陸愷掄│王宗立│慈雲專案6單 │89年8 │臺灣地│公司員工對陸愷掄推銷慈雲專案後,│1.刑事聲請狀(92.3.21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9日│區某不│對其訛稱該塔位可增值有投資價值等│ )。(91年度偵字第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語施以詐術,使陸愷掄陷於錯誤,因│ 25181號卷一第24至26 │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而購買該專案。 │ 頁) │表編號308 │ │ │ │ │58萬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48萬2,000元 │ │ │ │ │ │ │ │ │ │。退費申請書│ │ │ │ │ │ │ │ │ │、支票3張暨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 │ │客戶存提紀錄│ │ │ │ │ │ │ │ │ │單等影本。(│ │ │ │ │ │ │ │ │ │9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5181號卷五 │ │ │ │ │ │ │ │ │ │第55至59頁)│ │ │ │ │ │ ├──┼───┼───┼──────┼───┼───┼────────────────┼───────────┼──────┤ │41 │黃俊傑│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9年間│台基公│公司女員工透過加入交友社的方式,│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 │司高雄│與黃俊傑交往後,與台基公司其他員│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十 │ │ │ │林憶慧├──────┤ │地區之│工共同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慈雲寶│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三) │ │ │ │楊善博│共計 │ │分公司│塔專案,並對黃俊傑佯稱慈雲寶塔周│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9萬6,000元 │ │(統翰│圍靈骨塔均為違建,且因南二高(或│ 件卷第38至39頁) │ │ │ │ │ ├──────┤ │公司)│高鐵)經過,周圍墳墓需拆遷搬入靈│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骨塔,而慈雲係惟一合法之靈骨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屆時將供不應求,日後一個塔位要賣│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0 幾萬絕無問題,且官員吳伯雄亦 │ 13340號卷第16頁背面 │ │ │ │ │ │ │ │ │有購買等語施以詐術,使黃俊傑陷於│ 、第27至32頁) │ │ │ │ │ │ │ │ │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塔位│ │ │ │ │ │ │ │ │ │一直無法賣出 │ │ │ ├──┼───┼───┼──────┼───┼───┼────────────────┼───────────┼──────┤ │42 │曾南榮│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90年2 │臺灣地│公司在明知慈雲寶塔銷售情形欠佳,│1.刑事告訴狀(91.7)(臺│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訓練公司相關員│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工幹部,並且利用受過訓練的員工對│ 偵字第1501號卷ㄧ第8-│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 │ │外推銷慈雲寶塔,對曾南榮訛稱當時│ 20頁) │表編號271 │ │ │ │ │29萬4,000元 │ │ │南部塔位價格為15萬至18萬元,而使│ │ │ │ │ │ ├──────┤ │ │其對於市場行情產生誤判後,再以1 │ │ │ │ │ │ │29萬4,000元 │ │ │單位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價格,進行 │ │ │ │ │ │ │。刑事撤回告│ │ │推銷,且一再強調南二高會通過該路│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段,將來會有遷塚需求,並偽造嘉義│ │ │ │ │ │ │。(91年度偵│ │ │市政府84年1月13日所發之公告,藉 │ │ │ │ │ │ │字第25181號 │ │ │以取信被害人,又以北部經營良好之│ │ │ │ │ │ │卷五第62至63│ │ │靈骨塔為例,強調靈骨塔行情日後有│ │ │ │ │ │ │頁) │ │ │3至4倍的獲利空間,實則毫無市場投│ │ │ │ │ │ │ │ │ │資價值,消費者日後可隨時將所購靈│ │ │ │ │ │ │ │ │ │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或由公司消│ │ │ │ │ │ │ │ │ │化吸收等語誘詐,使曾南榮陷於錯誤│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43 │陳淑婷│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被害時│臺灣地│陳淑婷經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顧祥│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生,顧祥生假藉理財名義,趁機對陳│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八 │ │ │ │ ├──────┤卷內未│詳地點│淑婷推銷慈雲寶塔專案,對其佯稱慈│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 │共計 │記載 │ │雲專案有很好的獲利機會等語,使陳│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9萬5,000元 │ │ │淑婷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件卷第31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6、27至32頁)│ │ ├──┼───┼───┼──────┼───┼───┼────────────────┼───────────┼──────┤ │44 │高志銘│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被害時│臺灣地│高志銘經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因│1.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而遭推銷慈雲專案,公司並對其佯稱│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 二(編號十 │ │ │ │ ├──────┤卷內未│詳地點│兩年內會將靈骨塔以良好的價格賣出│ 位永久使用權狀4張等 │ ) │ │ │ │ │共計 │記載 │ │等語,使高志銘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 │ │ │ │38萬元 │ │ │靈骨塔。 │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3340號松山分局刑事 │ │ │ │ │ │未和解 │ │ │ │ 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 │ │ │ │ │ │ │ │ │ │ 139至148頁反面) │ │ │ │ │ │ │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偵│ │ │ │ │ │ │ │ │ │ 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 │ │ │ │ │ │ │ │ │ │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 │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6、27至32頁)│ │ ├──┼───┼───┼──────┼───┼───┼────────────────┼───────────┼──────┤ │45 │王怡方│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被害時│臺灣地│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1.刑事告訴狀(93.4.2)│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萬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二(編號二 │ │ │ │ ├──────┤卷內未│詳地點│、3萬元,竟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十二) │ │ │ │ │共計 │記載 │ │至18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至9│ 號卷第17頁、第27至32│ │ │ │ │ │24萬4,250元 │ │ │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 頁) │ │ │ │ │ ├──────┤ │ │訊誇大該專案之價值,使王怡方陷於│2.告訴人名冊(臺灣臺北│ │ │ │ │ │未和解 │ │ │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 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 │ │ │ │ │ │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案。 │ 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 │ │ │ │ │ │ │ │ │ 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3.楊善博與王怡方105年4│ │ │ │ │ │ │ │ │ │ 月21日調解筆錄影本。│ │ │ │ │ │ │ │ │ │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 │ │ │ │ │ │ │ │ │ 第1052號卷第244頁) │ │ ├──┼───┼───┼──────┼───┼───┼────────────────┼───────────┼──────┤ │46 │胥傳龍│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被害時│巨宗公│胥傳龍經友人介紹,進入巨宗公司工│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司南京│作,公司其他員工趁機對其推銷慈雲│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二 │ │ │ │ ├──────┤卷內未│東路分│專案,並對其訛稱投資慈雲寶塔專案│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六) │ │ │ │ │金額不詳 │記載 │公司 │有利潤,且兩年內如不能賣出,公司│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會義務託售等語施以詐術,使胥傳龍│ 件卷第56頁) │ │ │ │ │ │未和解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巨宗公司惡性倒閉,並更換公司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繼續詐欺他人。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7頁、第27至32│ │ │ │ │ │ │ │ │ │ 頁) │ │ ├──┼───┼───┼──────┼───┼───┼────────────────┼───────────┼──────┤ │47 │王明斌│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被害時│臺灣地│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萬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三 │ │ │ │ ├──────┤卷內未│詳地點│、3萬元,竟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四) │ │ │ │ │共計 │記載 │ │至18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至9│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9萬元 │ │ │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 件卷第65頁) │ │ │ │ │ ├──────┤ │ │訊誇大該專案之價值,使王明斌陷於│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案。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48 │陳淑櫻│王宗立│慈雲專案12單│被害時│臺灣地│公司員工透過陳淑櫻的友人介紹認識│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陳淑櫻之後,趁機對陳淑櫻推銷慈雲│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二(編號三 │ │ │ │ ├──────┤卷內未│詳地點│寶塔專案,並對其訛稱該專案具有增│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十五) │ │ │ │ │共計 │記載 │ │值可能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06萬元 │ │ │陳淑櫻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件卷第65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3340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 │ ) │ │ ├──┼───┼───┼──────┼───┼───┼────────────────┼───────────┼──────┤ │49 │李佩茹│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被害時│臺灣地│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1.刑事告訴狀(93.4.2)│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萬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二(編號五 │ │ │ │ ├──────┤卷內未│詳地點│、3萬元,竟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十九) │ │ │ │ │共計 │記載 │ │至18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至9│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27萬元 │ │ │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 │ │ │ │ │ ├──────┤ │ │訊誇大該專案之價值,使李佩茹陷於│ │ │ │ │ │ │未和解 │ │ │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增值可能有投│ │ │ │ │ │ │ │ │ │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50 │鄭琍凌│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被害時│巨宗公│鄭琍凌(原名鄭銀慧)於86年至87年│1.92年9月29日調查筆錄 │102年度蒞字 │ │ │(原名│王安石│位 │間經查│司 │間擔任公司職員期間,曾介紹友人曾│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第14124號補 │ │ │鄭銀慧│ ├──────┤卷內未│ │宏仕購買慈雲專案,但於支付5萬元 │ 市調查卷三第175至177│充理由書附 │ │ │) │ │共計 │記載 │ │訂金後,友人反悔想解約退款,鄭琍│ 頁) │表編號336 │ │ │ │ │4萬5,000元 │ │ │5000元,自行承受該友人所購買之慈│2.103 年8 月28日審判筆│ │ │ │ │ ├──────┤ │ │雲專案。 │ 錄。(原審卷三十二第│ │ │ │ │ │未和解 │ │ │ │ 7頁反面至12頁) │ │ │ │ │ │ │ │ │ │3.偽造之嘉義市市長張文│ │ │ │ │ │ │ │ │ │ 英職銜公告影本乙份。│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 │ │ │ │ │ │ │ │ 調查卷三第178頁) │ │ ├──┼───┼───┼──────┼───┼───┼────────────────┼───────────┼──────┤ │51 │林順國│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9年11│臺北市│李其燁對被害人稱其表哥B男在臺基 │1.證人林順國90年3月27 │起訴書附表一│ │ │ │王安石│位 │月13日│民權東│公司擔任經理,有配發該股票之未上│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 │ │ │ │林憶慧├──────┤ │路3段6│市上櫃股票及靈骨塔等福利,要求其│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 │ │ │楊善博│共計 │ │號5樓 │表哥讓出8個靈骨塔讓其與被害人承 │ 卷四第83至84頁反面) │ │ │ │ │ │88萬2,000元 │ │統翰分│購,並稱已向其表哥購買3單位富貴 │2.匯款(台基建設)單影本│ │ │ │ │ ├──────┤ │公司 │專案,另慈雲寶塔之靈骨塔塔位及阿│ 、富貴專案契約書、漢│ │ │ │ │ │未和解 │ │ │肯迪亞數位科技1、2年後即可增值3 │ 神實業股票、台基股票│ │ │ │ │ │ │ │ │、40倍,被害人遂以每單位11萬 │ 擔保憑證(臺北市政府│ │ │ │ │ │ │ │ │8,800元之價格購買3單位富貴專案(│ 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四第│ │ │ │ │ │ │ │ │共計35萬6,400元)、每單位9萬 │ 85頁、第92至96頁) │ │ │ │ │ │ │ │ │8,000元之價格購買慈雲寶塔9單位(│3.慈雲寶塔契約書影本、│ │ │ │ │ │ │ │ │共計88萬2,000元),另以每單位2萬│ 匯款單影本、使用權狀│ │ │ │ │ │ │ │ │6,000元之價格購買阿肯迪亞數位科 │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技公司15單位(共計39萬元)。惟被│ 局刑事偵查卷四第97至│ │ │ │ │ │ │ │ │害人購買前開專案產品後,李其燁即│ 118頁) │ │ │ │ │ │ │ │ │避不見面,且富貴專案契約書於簽約│ │ │ │ │ │ │ │ │ │後3週才交付被害人,慈雲寶塔之憑 │ │ │ │ │ │ │ │ │ │證則於媒體爆發富貴專案之事後才寄│ │ │ │ │ │ │ │ │ │發被害人,而數位科技公司部分至今│ │ │ │ │ │ │ │ │ │未收到合約書及擔保品,因認遭受詐│ │ │ │ │ │ │ │ │ │騙。 │ │ │ ├──┼───┼───┼──────┼───┼───┼────────────────┼───────────┼──────┤ │52 │莊明珊│王宗立│慈雲專案9單 │不詳 │臺北市│巨宗公司宣浩分公司登報徵求行政助│1.證人莊明珊94年4月7日│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 │南京東│理,莊明珊應徵後,經該分公司主管│ 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編號二十)│ │ │ │ ├──────┤ │路巨宗│及同事趁機推銷慈雲寶塔專案。 │ 北地方檢察署90度偵字│ │ │ │ │ │共計 │ │公司宣│ │ 第21111號偵查卷卷七 │ │ │ │ │ │82萬5,000元 │ │浩分公│ │ 第13至18 頁) │ │ │ │ │ ├──────┤ │司 │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未和解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46頁) │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6頁背面、第27│ │ │ │ │ │ │ │ │ │ 至32頁) │ │ ├──┼───┼───┼──────┼───┼───┼────────────────┼───────────┼──────┤ │53 │賴錫奎│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9年4 │臺基公│1.林瑩貞參加臺中市第一廣場婚友中│1.證人賴富榮93年11月18│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10日│司臺中│ 心,與賴錫奎交往後,趁機推銷專│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編號二十三│ │ │ │林憶慧├──────┤ │市中港│ 案,並向賴錫奎借款23萬8,128元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 │) │ │ │ │楊善博│金額不詳 │ │路分公│ ,嗣以無法還款為由,藉機再推銷│ 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 │ │ │ │ ├──────┤ │司 │ 阿肯迪亞專案以抵償。 │ 卷卷四第63至70頁) │ │ │ │ │ │未和解 │ │ │2.購買臺基公司慈雲寶塔專案,隔年│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即可以高於購買金額二、三倍之金│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 額賣出,且公司會負責出售之事。│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3.以替被害人購買阿肯迪亞專案方式│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抵償借款。 │ 件卷第48至51頁) │ │ ├──┼───┼───┼──────┼───┼───┼────────────────┼───────────┼──────┤ │54 │郭振源│王宗立│慈雲專案7單 │86年間│不詳 │巨宗公司以召募業務人員名義,於郭│1.證人郭振源93年11月11│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 │ │振源加入後,王宗立於公司週會上,│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編號二十五│ │ │ │林憶慧├──────┤ │ │不斷釋放利多消息,使郭振源對巨宗│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偵│) │ │ │ │楊善博│金額不詳 │ │ │公司產生信心,因而購買慈雲、富貴│ 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四│ │ │ │ │ ├──────┤ │ │專案。 │ 第136 至137 頁) │ │ │ │ │ │未和解 │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 │ │ │ │ │ │ │ │ │ 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 │ │ │ │ │ │ │ 書附件卷第54 -55頁)│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7頁、第27至32│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55 │吳志鴻│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12│不詳 │吳志鴻透過婚友社認識陳佳琪,再認│1.刑事告訴狀(91.6.27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 │識其表哥,經友人陳佳琪、蕭思豪介│ )。(91年度他字第 │第14124號補 │ │ │ │ ├──────┤ │ │紹,表示慈雲寶塔是可以增值,如果│ 6315號卷第24至42頁)│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沒有增值2年後,公司可以原價買回 │2.證人吳志鴻於92年5月 │編號270 │ │ │ │ │88萬2,000元 │ │ │,致吳志鴻於88年12月下旬第1次購 │ 21日偵訊之證述。 │ │ │ │ │ ├──────┤ │ │買3個單位、於89年6月份第2次購買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88萬2,000元 │ │ │個單位,每個單位9萬8,000元,惟吳│ 92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 │ │ │ │ │。 │ │ │志鴻付款後,找不到業務員,契約書│ 第96頁正反面)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不是吳志鴻的印章,第1次有告知, │ │ │ │ │ │ │狀暨和解書。│ │ │但第2次沒有說,印章也沒有寄還。 │ │ │ │ │ │ │(91年度偵字│ │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五第47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56 │許麗雪│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4 │不詳 │不詳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9日│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 │ │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卷第8至20頁) │編號278 │ │ │ │ │38萬元 │ │ │ │2.證人許麗雪92年5月14 │ │ │ │ │ ├──────┤ │ │ │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 │ │ │ │ │38萬元。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字第1501號卷一第89頁│ │ │ │ │ │狀暨和解書。│ │ │ │ 反面至90頁)(未具結│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五第76至77頁│ │ │ │ │ │ │ │ │ │) │ │ │ │ │ │ ├──┼───┼───┼──────┼───┼───┼────────────────┼───────────┼──────┤ │57 │羅思恩│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4 │不詳 │不詳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 │ │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卷第8至20頁) │編號284 │ │ │ │ │34萬元 │ │ │ │2.證人92年5月21日於偵 │ │ │ │ │ ├──────┤ │ │ │ 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 │ │ │ │34萬元。刑事│ │ │ │ 方檢察署92度偵字第15│ │ │ │ │ │撤回告訴狀暨│ │ │ │ 01號一卷第96頁正反面│ │ │ │ │ │和解書。(91│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181號卷五 │ │ │ │ │ │ │ │ │ │第92至93頁)│ │ │ │ │ │ ├──┼───┼───┼──────┼───┼───┼────────────────┼───────────┼──────┤ │58 │凌瀚 │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7年4 │不詳 │不詳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6日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 │ │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卷第8至20頁) │編號291 │ │ │ │ │34萬元 │ │ │ │2.92年5月21日偵查筆錄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未和解 │ │ │ │ 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卷│ │ │ │ │ │ │ │ │ │ 第96頁正反面) │ │ ├──┼───┼───┼──────┼───┼───┼────────────────┼───────────┼──────┤ │59 │王椿育│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9年3 │不詳 │不詳 │1.刑事告訴狀(91年7月間│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7日│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第14124號補 │ │ │ │ ├──────┤ │ │ │ 署92度偵字第1501號一│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卷第8至20頁) │編號294 │ │ │ │ │50萬元 │ │ │ │2.92年5月21日偵查筆錄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50萬元。 │ │ │ │ 92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第94頁反面至95頁) │ │ │ │ │ │狀暨和解書。│ │ │ │3.慈雲寶塔契約書。(臺 │ │ │ │ │ │(91年度偵字│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 │ │ │ │ │第25181號卷 │ │ │ │ 偵字第1501號一卷第 │ │ │ │ │ │五第112至113│ │ │ │ 52至61 頁) │ │ │ │ │ │頁) │ │ │ │ │ │ ├──┼───┼───┼──────┼───┼───┼────────────────┼───────────┼──────┤ │60 │余武德│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1 │巨宗集│假借交友之名邀約投資。 │1.證人余武德91年6月4日│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8日│團所屬│ │ 於調詢之證述(91度他│第14124號補 │ │ │ │ ├──────┤ │某公司│ │ 字第6315號卷第14至15│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編號305 │ │ │ │ │19萬元 │ │ │ │ 局臺北市調查卷三第 │ │ │ │ │ ├──────┤ │ │ │ 372 至375 頁) │ │ │ │ │ │19萬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 │ │ │ │ │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五第51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61 │鍾莉真│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不詳 │不詳 │鍾莉真購買4個慈雲專案,共34萬元 │1.刑事告訴狀(91.7)(臺│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 │,當時係向同學羅思恩購買,當時鍾│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第14124號補 │ │ │ │ ├──────┤ │ │莉真手上有一疊資料,說買了以後將│ 偵字第1501號一卷第8 │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來塔位會增值,說二年內會賣掉,二│ 至20 頁) │編號310 │ │ │ │ │34萬元 │ │ │年後鍾莉真打電話要賣,羅思恩說還│2.92年5月14日偵查筆錄 │ │ │ │ │ ├──────┤ │ │有很多人在排隊還沒輪到伊,至今鍾│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42萬5,000元 │ │ │莉真都沒賣掉。 │ 92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 │ │ │ │ │。刑事撤回告│ │ │ │ 第89至90頁)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五第94至95│ │ │ │ │ │ │ │ │ │頁) │ │ │ │ │ │ ├──┼───┼───┼──────┼───┼───┼────────────────┼───────────┼──────┤ │62 │何芝文│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9年3 │亞洲奇│證人何芝文經由婚友社認識賴亭文、│92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基建設│李坤樺,被推銷購買慈雲寶塔及富貴│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第14124號補 │ │ │ │ ├──────┤ │公司 │專案。 │筆錄卷四第1 至3 頁) │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編號326 │ │ │ │ │58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63 │王俊弘│王宗立│慈雲專案6 單│88年6 │巨貞國│王俊宏在婚友社認識公司員工周麗華│1.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28日│際股份│後,被推銷購買慈雲寶塔6單位 │ 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字第4 號附表│ │ │ │林憶慧├──────┤ │有限公│ │ 第673 號卷第1 至3頁 │編號31 │ │ │ │楊善博│57萬元 │ │司 │ │ ) │ │ │ │ │ ├──────┤ │ │ │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未和解 │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1 份│ │ │ │ │ │ │ │ │ │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 673 號卷第8 、11至15│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證人王俊弘偵訊筆錄(│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 │ │ │ │ │ │ │ │ │ 45至46頁) │ │ ├──┼───┼───┼──────┼───┼───┼────────────────┼───────────┼──────┤ │64 │劉文鈞│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謝忠芳之妻被告呂靜琬,呂│1.證人劉文鈞103 年7 月│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16日│松江路│靜琬雖非公司員工,但仍於88年底至│ 31日於原審之證述。(│ 一 │ │ │ │林憶慧├──────┤ │與長安│89年初加入佳緣天地婚友社,與劉文│ 原審卷三十一第226 頁│ │ │ │ │楊善博│共計 │ │東路附│鈞交往後,藉規劃婚後理財名義為由│ 反面至230 頁) │ │ │ │ │ │19萬6,000元 │ │近某間│,邀劉文均至公司,由執行協理張清│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塔位。並訛稱購買慈雲寶塔可理財等│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1份 │ │ │ │ │ │未和解 │ │ │語施以詐術,使劉文鈞陷於錯誤,因│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 │ │ │ │ │ │ │ │ │而購買相關專案。惟被害人於89年1 │ 張、慈雲寶塔權狀簽領│ │ │ │ │ │ │ │ │月21日提出解約,遭公司拒絕,而被│ 單等影本。(臺北市政│ │ │ │ │ │ │ │ │告呂靜琬嗣後亦避不見面,因認遭受│ 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 │ │ │ │ │ │ │ │詐欺。 │ 第156 至163 頁) │ │ │ │ │ │ │ │ │ │3.佳緣天地報紙廣告影本│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偵查卷三第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台基建設公司執協張清│ │ │ │ │ │ │ │ │ │ 松、張容茜名片影本。│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 │ 事偵查卷三第165 頁)│ │ ├──┼───┼───┼──────┼───┼───┼────────────────┼───────────┼──────┤ │65 │林敬智│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9年4 │高雄市│林敬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後│1.證人林敬智103年10月 │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間 │苓雅區│,該員工與統翰公司其他員工,假藉│ 23日於原審之證述。(│ 二(編號七 │ │ │ │林憶慧├──────┤ │新光路│理財名義,趁機推銷慈雲寶塔。對林│ 原審卷三十二第97至 │ ) │ │ │ │楊善博│共計 │ │38號25│敬智佯稱購買慈雲寶塔2年內可賺數 │ 103頁反面) │ │ │ │ │ │19萬6,000元 │ │樓之4 │倍,若未賺錢,公司會償還本錢等語│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統翰國│施以詐術,使林敬智陷於錯誤,因而│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未和解 │ │際股份│購買該專案。 │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 │ │有限公│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司,為│ │ 件卷第30頁) │ │ │ │ │ │ │ │台基建│ │ │ │ │ │ │ │ │ │設公司│ │ │ │ │ │ │ │ │ │之分公│ │ │ │ │ │ │ │ │ │司 │ │ │ │ ├──┼───┼───┼──────┼───┼───┼────────────────┼───────────┼──────┤ │66 │熊城新│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9年6 │臺北市│被告林憶慧(原林月桂)加入婚友社,│1.證人熊城新101 年6 月│ 101年度字第│ │ │ │王安石│位 │月20日│士林區│與熊城新交往,由被告楊善博(原名│ 26日於原審之證述。(│ 2754號補充 │ │ │ │林憶慧├──────┤ │至善路│楊偉祥)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慈雲寶│ 原審卷二十五第113 頁│ 理由書, │ │ │ │楊善博│共計 │ │2段188│塔公司之納骨塔位。明知國道第二高│ 反面至123 頁反面) │ 105年度蒞追│ │ │ │ │29萬4,000元 │ │號2樓 │速公路嘉義路段經過嘉義縣水上鄉牛│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訴書附表編 │ │ │ │ ├──────┤ │際有限│為331座等情卻佯稱該路段工程須遷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 │ │ │ │ │29萬4,000元 │ │公司 │塚者達10萬7,000座,每座墳墓每坪 │ 、慈雲寶塔相關照片、│ │ │ │ │ │。刑事撤回告│ │ │可獲得補償金2萬元,未來該處靈骨 │ 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 │ │ │ │ │訴狀(退款申│ │ │塔之需求量將遠大於供給量,行情大│ 建局管執字第159 號建│ │ │ │ │ │請書、支票3 │ │ │好,並以北部經營效果良好之靈骨塔│ 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建│ │ │ │ │ │張暨泰商業銀│ │ │如金寶山等塔位行情已由4萬元漲28 │ 設局81嘉建局管使字第│ │ │ │ │ │行客戶存記錄│ │ │將所購之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 159 號使用執照正本。│ │ │ │ │ │(91年度偵字│ │ │或由巨宗公司消化吸收,可順利脫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第25181號卷 │ │ │等語施以詐術,使熊城新陷於錯誤,│ 91年度偵字第10256號 │ │ │ │ │ │五第118至122│ │ │因而購買該專案。惟熊城新至慈雲寶│ 卷一第19至24頁) │ │ │ │ │ │頁) │ │ │塔地點勘查,發現僅完成外部建築。│3.29萬4 千元收據(經辦│ │ │ │ │ │ │ │ │ │ 人:楊偉祥)影本。 │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 │ │ │ │ │ │ │ │ 署90年度偵字第23982│ │ │ │ │ │ │ │ │ │ 號卷第13頁) │ │ │ │ │ │ │ │ │ │4.嘉義市政府公告補償每│ │ │ │ │ │ │ │ │ │ 坪貳元整。(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0256 號卷二第96至│ │ │ │ │ │ │ │ │ │ 97頁) │ │ │ │ │ │ │ │ │ │6.熊城新委託慈雲寶塔有│ │ │ │ │ │ │ │ │ │ 限公司代為銷售塔位書│ │ │ │ │ │ │ │ │ │ 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 │ │ │ │ │ │ │ │ │ 讓申請書影本。(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0256 號卷二第│ │ │ │ │ │ │ │ │ │ 69至70頁) │ │ ├──┼───┼───┼──────┼───┼───┼────────────────┼───────────┼──────┤ │67 │江增誠│王宗立│慈雲專案10單│90年2 │臺北市│公司女員工呂佩芬加入婚友社,與江│1.證人江增誠90年3月20 │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14日│民權東│增誠交往後,與台基公司員工被告楊│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 一 │ │ │ │林憶慧├──────┤ │路3段 │善博(原名楊偉祥)、其他員工共同│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 │ │ │ │楊善博│共計 │ │6號5樓│藉理財名義,推銷慈雲寶塔塔位。楊│ 查卷四第71至73頁) │ │ │ │ │ │98萬元 │ │公司 │塔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為唯一合法,│2.證人江增誠103 年8月 │ │ │ │ │ ├──────┤ │ │並以李登輝等政要所送匾額博取江增│ 28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未和解 │ │ │誠信任,使江增誠陷於錯誤,因而以│ 原審卷三十二第3至7 │ │ │ │ │ │ │ │ │每單位9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10個塔 │ 頁反面) │ │ │ │ │ │ │ │ │位。 │3.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 │ 暨收據等影本。(臺北│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 │ │ │ │ │ │ │ │ 卷四第75至76 頁 ) │ │ │ │ │ │ │ │ │ │4.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暨統│ │ │ │ │ │ │ │ │ │ 瀚國際企業公司會計啟│ │ │ │ │ │ │ │ │ │ 客戶等影本。(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 │ │ │ │ │ │ │ │ 四第78至82頁) │ │ └──┴───┴───┴──────┴───┴───┴────────────────┴───────────┴──────┘ (二)惟查,上開附表所示證人警詢、調詢、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均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395 至397 、430 至433 、463 頁,卷十一第728 至729 頁),而上開被害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林順國雖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一第72頁),惟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引用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書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證人王俊弘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一第73至74頁),原審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引用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審卷三十一第230 頁反面);原審雖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余武德、何芝文,然其等僅具狀陳述意見或請假而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七第22至23頁,原審卷三十一第154 頁),及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莊明珊(原審卷二十九第9 頁),然原審蒞庭檢察官嗣又表示因起訴是常業犯,之前證人已可以證明,其餘被害人可以不用傳喚(原審卷三十三第14頁),而捨棄傳喚。其餘被害人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前開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認被告王安石、王宗立、楊善博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 (三)至上開附表所示之證人固有提出慈雲寶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使用權狀等資料,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公司有與上開告訴人有簽約或付款項購得慈雲寶塔之事實,然本件既乏告訴人具有證據能力之指訴,即無從認簽約過程中業務員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何虛偽之陳述、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難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四)關於下列證人於原審證述證明力之判斷: 1.【上開附表編號13】證人陳哲義於原審證稱:我有買6 個慈雲寶塔,我本身是巨宗公司的員工,因為我們有規定每個月要業績,賣不出去,所以我自己買下來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反面);【上開附表編號26】證人劉秋月於原審證稱:我是從87年9 月中旬進入巨宗公司,我有買兩個塔位,因為我們有業績壓力,一個人就是要賣多少,因為我當時沒有達到業績,所以我自己購買二個塔位;(除了業績壓力之外,有無其他因素讓你購買上開二個塔位?)沒有,就是業績壓力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92至96頁反面)。由此可知,上開證人係巨宗公司之員工,因業績之壓力而購買塔位,難認其等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購買塔位。 2.證人鄭琍凌於原審證稱:我在86、87年間在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慈雲寶塔的銷售業務員,後來離職是因為覺得不好賣,而且都是找自己的朋友來買;我有去承受我朋友的塔位,因為我朋友要購買時,他身上只有五萬元,錢不夠,我就跟公司說我朋友不要買了,因為付款已一段時間,公司不同意解約,公司表示要沒收金額,我就跟我朋友商量餘款部分由我來出,由我們共同持有該塔位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7 頁反面至12頁)。由此可知該證人係因友人購買塔位後無法繼續給付價金,始出資餘款,而持有該塔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行為。 3.【上開附表編號66】證人熊城新於原審證稱:我買慈雲寶塔公司塔位,是林憶慧、楊善博介紹,林憶慧之前是在婚姻介紹所認識,透過林憶慧再認識楊善博。當時他們任職在行天宮後面的統瀚公司。林憶慧、楊善博都說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這個土地剛開發沒多久,慈雲寶塔塔位是現成的,他們有出示一份嘉義縣政府的公文影本,但我現在不記得公告內容,我知道該公告後面有市長的章;(提示91偵9844卷第9 頁84年1 月13日公告(市長張文英),你剛所提到的公告是否就是這份公告?)是;(提示91偵9844卷第4 頁證人熊城新91年5 月24日警訊筆錄第4 頁,你稱該文件經我向嘉義縣、市政府查詢結果均為不實內容,你所說的該文件是指第8 頁還是第9 頁的公告,還是二份都有?)第9 頁的公告;我是跟林憶慧、楊善博買慈雲寶塔,他們二人是統瀚公司,老闆是王宗貞(即王安石);原本不想買慈雲寶塔,看了上開第9 頁公告加上楊善博、林憶慧他們在旁邊向我鼓吹可以增值我才購買。我跟林憶慧是透過婚友社介紹的,單純透過婚友社認識林憶慧,後來買靈骨塔和這個沒有關係,購買的原因主要是可以增值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13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由上可知,林憶慧雖係透過婚友社與熊城新認識並與被告楊善博共同推銷,但熊城新係因靈骨塔會增值始購買,並非因與林憶慧在婚友社後向其佯稱購買塔位始能交往、結婚並由楊善博扮演林憶慧之親戚而強力推銷,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至楊善博、林憶慧銷售塔位時提出之系爭偽造公文、塔位將增值之不實訊息,均係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時所提供,要求推銷時提出作為銷售之依據,並無證據證明業務員楊善博必然知悉系爭公文係偽造或所說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楊善博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五)另上開附表編號67部分,雖係被告楊善博所推銷,然依前揭被告王安石、王宗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楊善博固持系爭偽造之公文予熊城新推銷塔位,但被告楊善博既僅係統瀚公司受僱之職員,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慈雲寶塔專案規劃與設計,其依公司員工受訓內容及依公司所提供之慈雲寶塔簡介(含系爭偽造之公文)提供予客戶推銷寶塔,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系爭偽造之公文係偽造或有詐欺之犯意。另上開附表9 、12、14、17、25、26、28、29、30、31、32、34、63-66 所示之被害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楊善博所銷售,難認被告楊善博有何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證人之警詢、調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書面陳述既均無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原審證述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院即無從認被告王安石、王宗立、楊善博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不構成常業詐欺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富貴專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宗立、王宗貞(即王安石)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與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劉玉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王宗立於86年12月間成立台基建設公司,自任董事長,王安石擔任總經理,而由劉玉增規劃設計所謂「富貴專案」,對外偽稱王宗立係美國西南大學之博士,且獲得所謂之「金寰獎」、「金炬獎」,並且於舉辦活動時,邀請各方政要到場,且於會場內手持「富貴專案」契約書,佯稱彼等亦有認購;另並發行「成功」雜誌,由劉玉增或其他人先後於該雜誌57期、62期撰文介紹所謂之台基曾文飯店為籌建中之五星級大飯店,以此為宣傳手法,招攬不特定消費者購買該「富貴專案」之會員卡,宣稱會員權益包括三部分,其一係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與台基建設公司有異業結盟之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其二係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第三部分即投資理財部分,則為客戶購買「富貴專案」後,可以優先以每股10.5元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以及「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此外,為使消費者有信心,「富貴專案」並約定台基建設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或台基開發之股票二張予會員,做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惟王宗立、王宗貞、劉玉增等三人均明知台基建設公司之章程並無發行會員卡之業務,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行販售會員卡,只能代理他人發行而已,且台基建設公司86年度虧損368051元,87年虧損000000 00 元,88年虧損00000000元,89年虧損00000000元,90年虧損00000000元,91年虧損00000000 元 ,財務結構非常惡劣,並無營利能力,且無履行債務之實力;另台基建設公司與前開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之間根本無何「策略聯盟」情事,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傭金;又投資理財部分,王宗立等三人則明知台基開發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台基建設公司挪用資金存入,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且台基開發公司並無營業,毫無收入,所謂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未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得建築執照,甚至連整地亦未進行,又「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亦根本未成立;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纍纍;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EPS 每年約虧損一元至二元多不等,台基開發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且就發行新股一事,並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各等情,竟仍隱匿此等對於交易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洪水源為業務副總經理及林文德為全台分公司總監,透過知情之高階業務幹部簡文亮指示亦知情之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胡欣如、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原名林軒瑜)、蕭皓偲、李其燁(原名李杏枝)、林玉芳等業務員,隱瞞渠等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佯稱渠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前揭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與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統瀚公司之高階業務幹部如廖憲章、楊善博、陳世英、劉芳誠、蘇家慶、陳昭年、林得時、江玉蓮等人,假冒係親戚關係如阿姨、舅舅等,並施以人海戰術,由該公司其餘人員輪流加入勸說,並陸續調漲會員卡價格以使消費者誤信該會員卡確有投資價值之方式,使上揭不知情而又急於成家之客戶陳登鈺、李瑞芳等人,一方面為顯示自己有足夠財力,以討好對方使之願意繼續交往,一方面因不知該契約實際毫無效益,而陷於錯誤,紛紛貸款購買上開「富貴專案」等,而交付每位會員九萬餘元至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不等之價金。另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截至92年8 月20日止,計售出「富貴專案」15848 人,得款約17億5 千萬元,並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情形下,仍發行台基開發之新股達14600 仟股,由上開「富貴專案」之會員認購(詳下列附表)。因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下稱被告王宗立等3 人)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外,對其餘被害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 【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等3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告 │遭詐欺所購買│ 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起訴或併辦出│ │ │ │ │之富貴專案及│ │ │ │ │處暨原審判決│ │ │ │ │其他之物暨詐│ │ │ │ │結果 │ │ │ │ │騙金額暨和解│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張俊雄│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6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葉美玲參加婚友│1.證人張俊雄89年3月7│起訴書附表ㄧ│ │ │ │王安石│位 │月24日│八德路│社,與張俊雄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 │ │ │ │劉玉增├──────┤ │3段32 │工,共同以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林憶慧│共計 │ │號9樓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買房屋貸│ 偵查卷三第42至43頁│ │ │ │ │楊善博│21萬1,600元 │ │台全分│款至七成、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 反面) │ │ │ │ │陳昭年├──────┤ │公司 │飯店免費住宿、台基建設公司股票等│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權益,且台基建設公司獲利良好,等│ │ │ │ │ │ │ │ │ │上市上櫃後獲利更多等語施以詐術,│ │ │ │ │ │ │ │ │ │使張俊雄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 │ │ │ │。惟其匯款後一週,向台基建設公司│ │ │ │ │ │ │ │ │ │電話查詢配發股票事宜公司客服部人│ │ │ │ │ │ │ │ │ │員稱並無贈送股票之事,且契約書所│ │ │ │ │ │ │ │ │ │附台基建設公司貴賓卡、漢神公司股│ │ │ │ │ │ │ │ │ │票2張,與業務員口頭說明有台基建 │ │ │ │ │ │ │ │ │ │設公司股票不同。 │ │ │ ├──┼───┼───┼──────┼───┼───┼────────────────┼──────────┼──────┤ │2 │蘇玉明│王宗立│富貴專案3單 │89年12│臺北市│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三成之價│1.證人蘇玉明90年3月7│起訴書附表一│ │ │ │王安石│位 │月間 │松山區│格購買預售屋,致蘇玉明簽購3單位 │ 日於警詢之證(臺北│ │ │ │ │劉玉增├──────┤ │八德路│(每位12萬8,888元),計38萬6,664│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 │ │ │ │林憶慧│共計 │ │3段32 │元並繳交25萬4,200元,嗣因呂慧貞 │ 查卷三第50至51頁反│ │ │ │ │楊善博│25萬4,200元 │ │號9樓(│遲未交付契約書,心生懷疑,遂上網│ 面) │ │ │ │ │陳昭年├──────┤ │台全分│查詢,發覺有多人談論臺基公司詐欺│2.證人蘇玉明93年9月2│ │ │ │ │林承豪│未和解 │ │公司) │之情,始知受騙。 │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 │ │ │ │ │ │ │ │ │ 度偵字第21111號偵 │ │ │ │ │ │ │ │ │ │ 查卷二第54至55頁)│ │ │ │ │ │ │ │ │ │ (未具結) │ │ │ │ │ │ │ │ │ │3.證人蘇玉明102年4月│ │ │ │ │ │ │ │ │ │ 12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 │ │ │ │ 原審卷二十九第42頁│ │ │ │ │ │ │ │ │ │ 正反面) │ │ ├──┼───┼───┼──────┼───┼───┼────────────────┼──────────┼──────┤ │3 │李時靂│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90年1 │臺北市│購買富貴專案每一單位有權以每股 │1.證人李時靂90年6月6│起訴書附表ㄧ│ │ │ │王安石│位 │月10日│松山區│10.5元之價格認購5張臺基公司股票 │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 │ │ │ │劉玉增├──────┤ │八德路│,90年臺基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每股│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林憶慧│共計 │ │3段32 │會飆到30至40元,惟嗣後李時靂發現│ 偵查卷四第119至122│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號9樓(│臺基公司股票尚未公開發行故無法買│ 頁) │ │ │ │ │陳昭年│(已繳23萬 │ │台全 │賣。 │ │ │ │ │ │林承豪│7,600元) │ │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4 │陳俊欽│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11│臺北市│購買富貴專案有權認購臺基公司股票│1.證人陳俊欽90年6月1│起訴書附表ㄧ│ │ │ │王安石│位 │月13日│八德路│,該公司股票將於90年6月上市,且 │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 │ │ │ │劉玉增├──────┤ │3段32 │臺基公司可隨時應會員要求買回富貴│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林憶慧│共計 │ │號9樓 │專案轉賣他人,惟嗣後被害人發現臺│ 偵查卷四第至135至 │ │ │ │ │楊善博│59萬4,000元 │ │台全分│基公司股票未上市,且臺基公司至今│ 136頁反面) │ │ │ │ │陳昭年├──────┤ │公司 │尚未贖回該契約書。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5 │林能全│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9年3 │新竹市│經友人介紹認識台基公司員工,其假│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林森路│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二) │ │ │ │劉玉增├──────┤ │台基公│稱其專案內容包含投資理財、休憩旅│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認購股票5000│ │司 │遊、購屋等語施以詐術,使林能全陷│ 13340號卷第16、27 │ │ │ │ │楊善博│股 │ │ │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並認購│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股票。惟其拿到契約書後,發覺契約│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共計 │ │ │內容與業務人員所言有些不同,始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25萬5,000元 │ │ │受騙。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6 │呂志勇│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9年10│臺灣地│公司員工參加婚友社,與呂志勇交往│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假藉理財名│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 │ │ │ │劉玉增│ │ │詳地點│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23萬7,600元 │ │ │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股票會在2年 │ 13340號卷第16、27 │ │ │ │ │楊善博├──────┤ │ │內上市,並可以市價七、八成之價格│ 至32頁) │ │ │ │ │陳昭年│認購台基公司│ │ │,買到便宜之房屋,另外公司與國內│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股票1萬股 │ │ │多家五星級飯店異業結盟,可享受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萬5,000元 │ │ │市價便宜或免費之住宿等語施以詐術│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使呂志勇陷於錯誤,因而購買2單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共計 │ │ │位富貴專案並認購台基公司股票。惟│ 移送書附件卷第23至│ │ │ │ │ │34萬2,600元 │ │ │收到契約書後,始發覺要貸款購屋必│ 25頁) │ │ │ │ │ ├──────┤ │ │須另繳9萬元保證金,每年尚需另繳 │ │ │ │ │ │ │未和解 │ │ │年費。 │ │ │ ├──┼───┼───┼──────┼───┼───┼────────────────┼──────────┼──────┤ │7 │傅煥鈞│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6 │新竹市│傅煥鈞接獲公司員工莊景雲電話,以│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30日│林森路│投資理財名義,約至新竹市林森路台│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十一)│ │ │ │劉玉增│ │ │台基公│基公司新竹分公司見面後,與公司其│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 │ │司新竹│他員工馬筱伶等人共同推銷富貴專案│ 13340號卷第16頁背 │ │ │ │ │楊善博│10萬5,800元 │ │分公司│,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屋優惠│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認購台基公司股票5張及休閒旅遊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認購台基公司│89年10│匯款至│等優惠,台基公司預計89年11月初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股票 │月間、│王宗立│市上櫃,上市價格每股108元,且台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5萬2,500元 │12月間│帳戶 │基公司正興建渡假飯店,並與高雄漢│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王、溪頭米堤、臺北圓山、臺中全國│ 移送書附件卷第35至│ │ │ │ │ │富貴專案1單 │90年10│台基公│等知名飯店簽訂合作契約,憑會員資│ 36頁) │ │ │ │ │ │位 │月3日 │司新竹│格可享有住宿二折起之優惠,並提供│ │ │ │ │ │ │ │ │駿陽分│溪頭米堤飯店股票為擔保等語施以詐│ │ │ │ │ │ │12萬8,800元 │ │公司 │術,使傅煥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 │ │ │ │ │ ├──────┼───┼───┤專案。惟嗣後台基公司新竹分公司關│ │ │ │ │ │ │繳交年費3000│被害時│臺灣地│閉。其後傅煥鈞又接獲電話,假藉台│ │ │ │ │ │ │元 │間於某│區某不│基公司臺北總公司要在新竹地區重新│ │ │ │ │ │ │ │不詳時│詳地點│開設駿陽分公司服務客戶名義,趁機│ │ │ │ │ │ │ │間 │ │推銷富貴專案,再次訛稱購買富貴專│ │ │ │ │ │ ├──────┼───┼───┤案可享有購物、旅遊、買股票之優惠│ │ │ │ │ │ │共計 │ │ │,原本10萬餘元現已漲價至12萬8800│ │ │ │ │ │ │29萬0,100元 │ │ │元,日後仍會續漲,且台基公司已在│ │ │ │ │ │ ├──────┤ │ │美國投資設立公司,在91年中會在那│ │ │ │ │ │ │未和解 │ │ │斯達克上市,如購買小套房,可介紹│ │ │ │ │ │ │ │ │ │台基公司員工承租等語對其施以詐術│ │ │ │ │ │ │ │ │ │,使傅煥鈞再次陷於錯誤,而加購該│ │ │ │ │ │ │ │ │ │專案,惟嗣後台基公司時常變更公司│ │ │ │ │ │ │ │ │ │名稱、電話及地址。 │ │ │ ├──┼───┼───┼──────┼───┼───┼────────────────┼──────────┼──────┤ │8 │李家林│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4 │臺北市│李家林接獲臺基公司職員電話,以該│1.證人李家林(告訴代│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7日│忠孝東│公司莊姓主管為松山農工校友,為嘉│ 理人)94年4月7日於│(編號十二)│ │ │ │劉玉增├──────┤ │路5段 │惠學弟妹,推出優惠專案,邀約李家│ 偵訊之證述(臺灣臺│ │ │ │ │林憶慧│臺基公司股票│ │482號4│林至該地點,由陳毓文趁機推銷富貴│ 北地方檢察署90度偵│ │ │ │ │楊善博│5000股 │ │樓臺基│專案。 │ 字第21111號偵查卷 │ │ │ │ │陳昭年├──────┤ │公司宇│ │ 卷七第17頁)(未具│ │ │ │ │林承豪│共計 │ │陽分公│ │ 結) │ │ │ │ │ │15萬2,300元 │ │司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 │ │ │ │ │ │ │ │ ├──┼───┼───┼──────┼───┼───┼────────────────┼──────────┼──────┤ │9 │徐力鴻│王宗立│富貴專案3單 │90年4 │台基公│90年4月時公司員工孫介芳藉理財名 │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司 │義,以電話邀徐力鴻至台基公司,趁│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二十一│ │ │ │劉玉增├──────┼───┤ │機對其推銷富貴專案,並對其訛稱購│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富貴專案2單 │91年11│ │買富貴專案可買到便宜房子、貸款利│ 13340號卷第17、27 │ │ │ │ │楊善博│位 │月間 │ │率較低,並可升值、便宜住五星級飯│ 至32頁) │ │ │ │ │陳昭年├──────┼───┤ │店轉手賣出可賺約40萬元之價錢等語│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共計 │ │ │施以詐術,使徐力鴻陷於錯誤,因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66萬4,000元 │ │ │以每單位12萬8,800元購買富貴專案3│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單位。共計38萬6,400元。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嗣後於91年11月時,又前往公司復遭│ 移送書附件卷第47頁│ │ │ │ │ │ │ │ │公司業務員孫介芳推銷,訛稱公司有│ ) │ │ │ │ │ │ │ │ │推出低價房屋,未來專案價值會上升│ │ │ │ │ │ │ │ │ │等語,再加購2單位的富貴專案,每 │ │ │ │ │ │ │ │ │ │單位為13萬8,800元共計27萬7,600元│ │ │ ├──┼───┼───┼──────┼───┼───┼────────────────┼──────────┼──────┤ │10 │王怡方│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被害時│臺灣地│王怡方因先前有購買慈雲寶塔緣故,│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已認識公司員工,後因公司員工推銷│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二十二│ │ │ │劉玉增├──────┤卷內無│詳地點│,其謊稱該專案具有旅遊優惠、可購│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記載 │ │買便宜房屋、轉手可獲利等語施以詐│ 13340號卷第17頁、 │ │ │ │ │楊善博│24萬4,250元 │ │ │術,使王怡方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 第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專案。 │2.告訴人名冊(臺灣臺│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 │ │ │ │ 附件卷第8頁) │ │ │ │ │ │ │ │ │ │3.楊善博與王怡方105 │ │ │ │ │ │ │ │ │ │ 年4月21日調解筆錄 │ │ │ │ │ │ │ │ │ │ 影本。(本院106年 │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1052號卷│ │ │ │ │ │ │ │ │ │ 第244頁) │ │ ├──┼───┼───┼──────┼───┼───┼────────────────┼──────────┼──────┤ │11 │郭振源│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8年間│不詳 │巨宗公司以招募業務人員名義,於被│1.證人郭振源93年11月│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 │ │害人加入後,王宗立於公司週會上,│ 11日於偵訊之證述(│(編號二十五│ │ │ │劉玉增├──────┤ │ │不斷釋放利多消息,使被害人對巨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林憶慧│金額不詳 │ │ │公司產生信心,因而購買專案。 │ 90度偵字第21111號 │ │ │ │ │楊善博├──────┤ │ │ │ 偵查卷卷四第63至 │ │ │ │ │陳昭年│未和解 │ │ │ │ 70頁)(未具結) │ │ │ │ │林承豪│ │ │ │ │ │ │ ├──┼───┼───┼──────┼───┼───┼────────────────┼──────────┼──────┤ │12 │王奎元│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1) │不詳 │鍾小姐以電話邀王奎元至臺基公司,│1.證人王奎元93年1月 │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90年1 │ │再由該公司職員向鍾小姐推銷富貴專│ 16日於偵訊之證述(│(編號二十七│ │ │ │劉玉增├──────┤1月7日│ │案。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林憶慧│共計 │ │ │ │ 93度偵字第10184號 │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2) │ │ │ 卷第20至22頁)(未│ │ │ │ │陳昭年├──────┤90年1 │ │ │ 具結) │ │ │ │ │林承豪│未和解 │月14日│ │ │2.證人王奎元93年5月 │ │ │ │ │ │ │ │ │ │ 24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度偵字第10184號 │ │ │ │ │ │ │ │ │ │ 卷第4至6頁)(未具│ │ │ │ │ │ │ │ │ │ 結) │ │ │ │ │ │ │ │ │ │3.證人王奎元93年7月1│ │ │ │ │ │ │ │ │ │ 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 │ 詢問之證述(臺灣臺│ │ │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93度偵│ │ │ │ │ │ │ │ │ │ 字第10184號卷第32 │ │ │ │ │ │ │ │ │ │ 至34頁) │ │ │ │ │ │ │ │ │ │4.證人王奎元93年7月9│ │ │ │ │ │ │ │ │ │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 │ │ │ │ │ │ │ │ │ 度偵字第10184號卷 │ │ │ │ │ │ │ │ │ │ 第42頁)(未具結)│ │ │ │ │ │ │ │ │ │5.證人王奎元93年10月│ │ │ │ │ │ │ │ │ │ 5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度偵字第10184號 │ │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未│ │ │ │ │ │ │ │ │ │ 具結) │ │ │ │ │ │ │ │ │ │6.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3340號卷第17、27 │ │ │ │ │ │ │ │ │ │ 至32頁) │ │ ├──┼───┼───┼──────┼───┼───┼────────────────┼──────────┼──────┤ │13 │盛其倫│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公司員工林麗君向盛其倫推銷富貴專│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林森路│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持續增│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二十八│ │ │ │劉玉增├──────┤ │臺基公│值,滿一年後,其可負責以更高之價│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司新竹│格出售等語施以詐術,使盛其倫陷於│ 13340號卷第17、27 │ │ │ │ │楊善博│9萬8,000 元 │ │分公司│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業務員並對│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盛其倫表示一年後會幫忙轉售,惟盛│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其倫於滿一年後,透過台基公司均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法與當初的銷售業務員取得聯繫,且│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該公司亦無人理會,始知受騙。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58至│ │ │ │ │ │ │ │ │ │ 59頁) │ │ ├──┼───┼───┼──────┼───┼───┼────────────────┼──────────┼──────┤ │14 │宋乃仁│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2 │新竹市│公司員工林麗君向宋乃仁推銷富貴專│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林森路│案,並訛稱購買該專案可增值且可以│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二十九│ │ │ │劉玉增├──────┤ │台基公│認購台基公司股票等語施以詐術,使│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認購台基公司│ │司新竹│宋乃仁陷於錯誤後,購買該專案,並│ 13340號卷第17、27 │ │ │ │ │楊善博│股票2500股 │ │分公司│且認購台基公司股票。 │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共計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2萬6,005 元│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15 │趙文壁│王宗立│富貴專案3單 │88年2 │新竹市│台基公司以召募業務人員名義,俟趙│1.刑事告訴狀(93.4.2 │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林森路│文壁加入後,趁機對趙文壁推銷富貴│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十)│ │ │ │劉玉增├──────┤ │台基公│購屋專案,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認購台基公司│ │司新竹│該專案並認購公司股票。 │ 13340號卷第17、27 │ │ │ │ │楊善博│股票757股 │ │分公司│ │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共計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30萬1,949元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16 │王景民│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10│台基公│公司員工以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1.刑事告訴狀(93.4.2 │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2日│司忠孝│邀王景民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貴│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十一│ │ │ │劉玉增├──────┤ │東路分│專案,訛稱富貴專案包含購屋、休閒│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公司 │、股票等優惠,購屋方面可用一成之│ 13340號卷第17頁反 │ │ │ │ │楊善博│11萬8,800 元│ │ │頭期款、九成貸款方式,以市價六成│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購得房屋,休閒方面,台基公司與圓│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山飯店、溪頭米堤飯店等知名飯店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盟,可享受二折不等之優惠,股票方│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面則為贈送高雄漢來百貨股票2張,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1張契約書下來後領取,另1張則在購│ 移送書附件卷第62頁│ │ │ │ │ │ │ │ │屋後領取等語施以詐術,使王景民陷│ ) │ │ │ │ │ │ │ │ │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17 │黃豪慧│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91年10│臺北市│黃豪慧經公司職員推銷專案後,因受│1.刑事告訴狀(93.4.2 │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八德路│到公司員工推銷,對其訛稱購買富貴│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十二│ │ │ │劉玉增├──────┤ │3段32 │專案,若不想要時,可以退回,就像│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認購台基公司│ │號9樓 │基金一樣方便,且91年12月該公司股│ 13340號卷第17頁反 │ │ │ │ │楊善博│股票5000股 │ │奇基公│票即會上櫃,隔年1月會上市等語施 │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司宏揚│以詐術,使黃豪慧陷於錯誤,因而購│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合計 │ │分公司│買該專案。惟嗣後該公司股票並未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8萬1,300元 │ │ │市或上櫃。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王柏清│王宗立│富貴專案4單 │89年8 │臺灣地│公司員工以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邀│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7日 │區某不│王柏清至台基公司,與公司其他員工│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十六│ │ │ │劉玉增├──────┤ │詳地點│共同推銷台基公司富貴專案,訛稱台│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 │基公司與很多公司簽約,其底下之關│ 13340號卷第17頁反 │ │ │ │ │楊善博│49萬2,500元 │ │ │係企業,與中華開發交換持股,購買│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台基公司專案,可有很大之獲利,使│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用會員卡消費有打折、可購買比市價│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便宜之房子並可貸到購屋之頭期款、│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2年後公司股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票上市之後,股價會跟廣達、華碩等│ 移送書附件卷第66至│ │ │ │ │ │ │ │ │公司一樣高獲利之價位,並可擁有漢│ 68頁) │ │ │ │ │ │ │ │ │神實業之股票,另有2張擔保品,買 │ │ │ │ │ │ │ │ │ │房子可換成股票等語施以詐術,使王│ │ │ │ │ │ │ │ │ │柏清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其│ │ │ │ │ │ │ │ │ │後公司員工以再加買台基之專案,即│ │ │ │ │ │ │ │ │ │可延後認股日期,以再加買1單位之 │ │ │ │ │ │ │ │ │ │專案,可買間小套房租給別人,房貸│ │ │ │ │ │ │ │ │ │的錢就用租金付,很有獲利空間之詞│ │ │ │ │ │ │ │ │ │誘使王柏清再簽合約。該公司主管在│ │ │ │ │ │ │ │ │ │高雄以電話再為推銷,王柏清匯錢之│ │ │ │ │ │ │ │ │ │後,收到第6份合約書。 │ │ │ ├──┼───┼───┼──────┼───┼───┼────────────────┼──────────┼──────┤ │19 │張長倩│王宗立│富貴專案5單 │被害時│臺灣地│張長倩因公司員工之推銷,對其訛稱│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區某不│該專案有旅遊優惠、可購買便宜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十七│ │ │ │劉玉增├──────┤卷內無│詳地點│、轉手可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張長│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記載 │ │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13340號卷第17頁反 │ │ │ │ │楊善博│49萬元 │ │ │ │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 │ │ │ │ │ │ │ │ ├──┼───┼───┼──────┼───┼───┼────────────────┼──────────┼──────┤ │20 │吳智遠│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6 │新竹市│公司員工於中央信託局推廣保險業務│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16日│文教新│時認識吳智遠,轉任台基公司後,聯│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十八│ │ │ │劉玉增├──────┤ │城囉曼│繫吳智遠,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推銷│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咖啡店│富貴專案,訛稱富貴專案具有休閒、│ 13340號卷第17頁反 │ │ │ │ │楊善博│10萬5,800元 │ │ │購屋、理財三合一功能等語施以詐術│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使吳智遠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案。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21 │葉明輝│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被害時│公司員│葉明輝與公司員工徐某為小學同學,│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間經查│工徐首│於路上偶遇後,即藉理財名義,約葉│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三十九│ │ │ │劉玉增├──────┤卷內無│豪住處│明輝至家中,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記載 │ │案,對其訛稱購買台基公司之專案1 │ 13340號卷第17頁反 │ │ │ │ │楊善博│19萬9,600元 │ │ │單位可得到台基公司股票10張,明年│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台基公司將上市上櫃,另有長榮飯店│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 │未和解 │ │ │住處、漢神百貨購物打折等許多優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等語施以詐術,使葉明輝陷於錯誤,│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70頁│ │ │ │ │ │ │ │ │ │ ) │ │ ├──┼───┼───┼──────┼───┼───┼────────────────┼──────────┼──────┤ │22 │蔡松青│王宗立│富貴專案5單 │89年4 │臺北市│蔡松青接獲台基公司業務員以光武工│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8日│忠孝東│專校友為學弟妹規劃理財名義,邀約│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四十)│ │ │ │劉玉增├──────┤、29日│路5段 │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該公司之專案│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482號 │,訛稱購買台基公司專案可以使被害│ 13340號卷第17反面 │ │ │ │ │楊善博│49萬9,000元 │ │4樓台 │人享受優質生活,該公司和大飯店結│ 、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基公司│盟,可以有許多優惠,且該公司股票│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宇陽分│預計2、3年內上市,屆時原始股東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公司 │分紅等語施以詐術,使蔡松青陷於錯│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23 │李世璋│王宗立│富貴專案4單 │89年3 │台基公│公司員工以電話邀李世璋至上開地點│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司新竹│,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案,訛稱購│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四十二│ │ │ │劉玉增├──────┤ │分公司│買台基公司之專案可以一成頭期款、│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認購台基公司│ │ │九成銀行貸款方式購買房子,且可用│ 13340號卷第18、27 │ │ │ │ │楊善博│股票5000股 │ │ │很便宜之價錢住宿大飯店,並可認購│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5張台基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將會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共計 │ │ │上櫃等語施以詐術,使李世璋陷於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47萬5,700元 │ │ │誤,因而購買專案並認購公司股票。│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惟嗣後發覺,台基公司根本並未與飯│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店結盟,而是以購買住宿券方式給專│ 移送書附件卷第74至│ │ │ │ │ │ │ │ │案會員使用,而房子都是法拍屋居多│ 75頁) │ │ │ │ │ │ │ │ │,股票亦未上櫃。 │ │ │ ├──┼───┼───┼──────┼───┼───┼────────────────┼──────────┼──────┤ │24 │何人豪│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7 │台基公│公司員工打電話邀何人豪至公司,並│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司新竹│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四十三│ │ │ │劉玉增├──────┤ │分公司│案,可用便宜之價錢住宿大飯店,可│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 │用一至二成之頭期款購買房子,可認│ 13340號卷第18、27 │ │ │ │ │楊善博│11萬1,800元 │ │ │購台基公司股票5張,該公司股票1、│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2年內會上市、上櫃等語施以詐術,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使何人豪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惟嗣後發覺,台基公司並未與飯店│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結盟,而是以買住宿券方式給專案會│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員使用,公司之房子是法拍屋,且股│ 移送書附件卷第76至│ │ │ │ │ │ │ │ │票根本未上市或上櫃。 │ 77頁) │ │ ├──┼───┼───┼──────┼───┼───┼────────────────┼──────────┼──────┤ │25 │許瑄玲│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92年7 │臺灣地│公司員工與許瑄玲有親屬關係,藉許│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瑄玲之信任,趁機推銷富貴專案。對│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四十五│ │ │ │劉玉增├──────┤ │詳地點│其佯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 │之價格購買房子,並以1張1萬元之價│ 13340號卷第18、27 │ │ │ │ │楊善博│13萬8,800元 │ │ │格認購公司股票且該公司於92年年底│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前就會上市,將獲得很多之利潤,另│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有飯店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瑄玲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嗣後經查證,該公司並未與飯店就住│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宿優惠簽約,股票亦未上市。 │ 移送書附件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26 │許富清│王宗立│富貴專案3單 │92年3 │新竹地│公司員工藉與許富清有親屬關係,藉│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至│區 │許富清之信任,與奇基公司協理、執│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四十六│ │ │ │劉玉增├──────┤4月間 │ │行協理共同向其推銷富貴專案,對其│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止 │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直接持該專案會│ 13340號卷第18、27 │ │ │ │ │楊善博│41萬4,600元 │ │ │員卡至合約內容所載之飯店櫃台辦理│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住宿,即可享有合約內容所載之優惠│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可以市價7至9成之價格購屋,購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後每單位專案可免費獲得台基公司股│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票2張,加入專案1年後,可以每張1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萬元之價格,認購台基公司股票2張 │ 移送書附件卷第80頁│ │ │ │ │ │ │ │ │,並保證台基公司於92年6月將於美 │ ) │ │ │ │ │ │ │ │ │國那斯達克上市,可自股票獲得相當│ │ │ │ │ │ │ │ │ │之利潤等語施以詐術,使許富清陷於│ │ │ │ │ │ │ │ │ │錯誤,因而陸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 │ │ │ │ │ │ │ │ │查證,該公司並未與合約內容所載之│ │ │ │ │ │ │ │ │ │飯店如臺中全國飯店、臺北喜來登飯│ │ │ │ │ │ │ │ │ │店簽訂住宿優惠合約,且該公司並未│ │ │ │ │ │ │ │ │ │於美國上市。 │ │ │ ├──┼───┼───┼──────┼───┼───┼────────────────┼──────────┼──────┤ │27 │李昱蓁│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9年3 │臺灣地│公司員工與黃昱臻為朋友關係,藉其│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中旬│區某不│信任,與該公司主管共同推銷富貴專│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四十七│ │ │ │劉玉增├──────┤ │詳地點│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住宿優惠│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認購台基公司│ │ │、並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等語施以詐│ 13340號卷第18、27 │ │ │ │ │楊善博│股票757股 │ │ │術,使李昱臻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專案,且認購台基公司股票,惟嗣後│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共計 │ │ │發覺,住宿飯店根本未享有折扣。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萬7,675元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28 │張智義│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3 │新竹縣│公司員工與張智義為同學關係,藉其│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5日│湖口鄉│信任,趁機推銷台基公司之專案,訛│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五十)│ │ │ │劉玉增├──────┤ │某處茶│稱購買購買該專案,有增值空間,就│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館 │跟買股票一樣,漲價時可賣出賺價差│ 13340號卷第18、27 │ │ │ │ │楊善博│9萬9,800 元 │ │ │,且日後可以市價七五折購屋等語施│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以詐術,使張智義陷於錯誤,因而購│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買該專案,惟嗣後欲委託代為出售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專案,遭到推託,後亦無法找到公司│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的銷售業務員。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85至│ │ │ │ │ │ │ │ │ │ 86頁) │ │ ├──┼───┼───┼──────┼───┼───┼────────────────┼──────────┼──────┤ │29 │潘郁鈞│王宗立│富貴專案3單 │88年3 │臺灣地│公司員工向潘郁鈞表示該公司所提供│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17日│區某不│之投資專案保證賺錢,欲購從速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五十二│ │ │ │劉玉增├──────┤ │詳地點│施以詐術,使潘郁鈞陷於錯誤,因而│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金額不詳 │ │ │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導致潘郁鈞血本│ 13340號卷第18頁背 │ │ │ │ │楊善博├──────┤ │ │無歸。 │ 面、第27至32頁) │ │ │ │ │陳昭年│未和解 │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30 │李靜怡│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90年6 │臺中市│公司員工與李靜怡為高職同學,藉同│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2日│中港路│學聚餐之名,邀其至上開地點,再由│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五十三│ │ │ │劉玉增├──────┤ │與英才│公司業務員趁機推銷富貴專案,對其│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路附近│訛稱購買富貴專案獲利性高,適合投│ 13340號卷第18頁反 │ │ │ │ │楊善博│12萬8,800元 │ │台基公│資,有很多福利且將來公司要上市上│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司台陽│櫃,會幫客戶賺錢等語施以詐術,再│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分公司│透過人海戰術,與其長談達3小時之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久,使李靜怡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專案。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90至│ │ │ │ │ │ │ │ │ │ 91頁) │ │ ├──┼───┼───┼──────┼───┼───┼────────────────┼──────────┼──────┤ │31 │陳維志│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90年10│新竹市│公司員工以電訪方式,邀約陳維志至│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6日│民生路│上開地點,趁機推銷該公司之專案,│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五十四│ │ │ │劉玉增├──────┤ │新竹分│公司業務員對陳維志訛稱該專案具有│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公司 │投資價值,可享旅遊優惠且日後可轉│ 13340號卷第18頁反 │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 │讓等語施以詐術,使陳維志陷於錯誤│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陳維志欲│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轉讓時,該業務員卻表示需自行尋找│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受讓者。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92頁│ │ │ │ │ │ │ │ │ │ ) │ │ ├──┼───┼───┼──────┼───┼───┼────────────────┼──────────┼──────┤ │32 │陳明德│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92年4 │奇基公│公司員工對陳明德推銷該專案,並由│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5日│司關係│公司分析師對陳明德訛稱該公司要在│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五十六│ │ │ │劉玉增├──────┤ │企業臻│美國上市,一年後可以2萬1000元之 │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豐公司│價格,購得2張台基公司股票,報酬 │ 13340號卷第18頁反 │ │ │ │ │楊善博│12萬8,800元 │ │ │率非常高等語施以詐術,使陳明德陷│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 │ │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33 │徐毅鴻│王宗立│富貴專案4單 │90年3 │臺北市│於90年3月24日時公司員工孫介芳以 │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4日│承德路│電訪方式,對徐毅鴻稱該公司專案適│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五十七│ │ │ │劉玉增│ │ │台基公│合有購屋計畫之人,進而邀約徐毅鴻│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51萬5,200元 │ │司 │至上開地點,趁機向其推銷富貴專案│ 13340號卷第18頁反 │ │ │ │ │楊善博├──────┼───┼───┤,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買到便│ 面、27至32頁) │ │ │ │ │陳昭年│富貴專案1單 │91年10│新竹 │宜的房子等語,使徐毅鴻陷於錯誤,│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位 │月4日 │ │而以每單位12萬8,800元價格購買4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3萬8,800元 │ │ │位富貴專案,共計51萬5,200元。其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後因公司員工孫介芳一再向徐毅鴻推│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富貴專案1單 │91年10│臺北市│銷,在推辭不過,而持續向其購買各│ 移送書附件卷第96頁│ │ │ │ │ │位 │月21日│八德路│種專案。 │ ) │ │ │ │ │ │13萬8,800元 │ │市立體│ │ │ │ │ │ │ │ │ │育館對│ │ │ │ │ │ │ │ │ │面之台│ │ │ │ │ │ │ │ │ │基公司│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79萬2,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34 │鄒積健│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8年7 │不詳 │林來福參加婚友社認識鄒積健後,邀│1.證人鄒積健93年11月│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 │約鄒積健碰面,伺機推銷富貴專案。│ 11日於偵訊之證述(│(編號六十四│ │ │ │劉玉增├──────┤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林憶慧│臺基公司股票│ │ │ │ 90度偵字第21111號 │ │ │ │ │楊善博│10張 │ │ │ │ 偵查卷卷四第67頁)│ │ │ │ │陳昭年├──────┼───┤ │ │ (未具結) │ │ │ │ │林承豪│富貴專案1單 │89年8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位 │月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 │ │ 13340號卷第19頁反 │ │ │ │ │ │、康熙專案7 │月 │ │ │ 面、27至32頁) │ │ │ │ │ │單位 │ │ │ │ │ │ │ │ │ ├──────┼───┤ │ │ │ │ │ │ │ │臺基公司之專│92年7 │ │ │ │ │ │ │ │ │案專案2單位 │月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145萬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35 │張盛昌│王宗立│富貴專案4單 │92年6 │臺灣地│被害人楊森全與張盛昌係軍中袍澤,│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以提供購屋資訊名義,介紹張盛昌認│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六十五│ │ │ │劉玉增├──────┤ │詳地點│識公司業務員,公司業務員卻趁機推│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 │銷富貴專案。對其訛稱富貴專案係一│ 13340號卷第19、27 │ │ │ │ │楊善博│55萬5,200元 │ │ │購屋之好機會等語施以詐術,使張盛│ 至32頁) │ │ │ │ │陳昭年├──────┤ │ │昌陷於錯誤,遂購買之。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111 │ │ │ │ │ │ │ │ │ │ 至112頁) │ │ │ │ │ │ │ │ │ │ │ │ ├──┼───┼───┼──────┼───┼───┼────────────────┼──────────┼──────┤ │36 │吳明和│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8 │奇基公│公司員工經由電訪,邀約吳明和至上│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17日│司臺中│開地點,藉理財名義與其他公司員工│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六十七│ │ │ │劉玉增├──────┤ │分公司│共同趁機推銷富貴專案,並對其訛稱│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金額不詳 │ │ │購買富貴專案可以1成頭款、9成貸款│ 13340號卷第19、27 │ │ │ │ │楊善博├──────┤ │ │及市價6成購屋,公司與圓山、全國 │ 至32頁) │ │ │ │ │陳昭年│未和解 │ │ │、漢來等一系列知名飯店結盟,可享│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 │ │ │2折不等之優惠價,並於契約書完成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時贈送2張高雄漢來百貨公司股票,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下個月即將自現值12萬8800元漲價為│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13萬8800元等語施以詐術,使吳明和│ 移送書附件卷第115 │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公司的專案及認│ 至117頁) │ │ │ │ │ │ │ │ │購公司股票。 │ │ │ ├──┼───┼───┼──────┼───┼───┼────────────────┼──────────┼──────┤ │37 │黃炳璋│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90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藉由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1日 │忠孝東│,邀約黃炳璋至上開地點,由該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六十八│ │ │ │劉玉增├──────┼───┤路5段 │分析師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富貴專案5單 │90年3 │482號 │富貴專案可以1股10元之價格認購台 │ 13340號卷第19、27 │ │ │ │ │楊善博│位 │月2日 │4樓台 │基公司股票,台基公司在2、3年內將│ 至32頁) │ │ │ │ │陳昭年│認購台基公司│、4月 │基公司│上櫃上市,並以每股盈餘5元成為高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股票1000股 │5日、4│宇陽分│價值之股票,每股可以100元股價賣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月13日│公司 │出等語施以詐術,使黃炳璋陷於錯誤│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5月8│ │,因而購買該專案與認購公司股票。│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日 │ │嗣於上開時間再次以台基公司2、3年│ 移送書附件卷第118 │ │ │ │ │ ├──────┼───┤ │內會上市、上櫃,購買富貴專案可認│ 至121頁) │ │ │ │ │ │共計 │ │ │購台基公司股票,且專案價格會漲價│ │ │ │ │ │ │90萬1,600元 │ │ │,之後賣出可賺到升值,不斷鼓吹其│ │ │ │ │ │ ├──────┤ │ │繼續購買公司股票與專案。 │ │ │ │ │ │ │未和解 │ │ │ │ │ │ ├──┼───┼───┼──────┼───┼───┼────────────────┼──────────┼──────┤ │38 │洪瑞亨│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8年11│臺北市│於88年11月25日接到公司員工孫慈雲│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26日│忠孝東│經由電訪方式,藉理財名義,邀洪瑞│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七十)│ │ │ │劉玉增├──────┼───┤路與松│亨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案並│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富貴專案2單 │89年1 │山路口│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後可認購臺基公司│ 13340號卷第19、27 │ │ │ │ │楊善博│位 │月1日 │台基公│股票,該公司旗下投資包括食品、觀│ 至32頁) │ │ │ │ │陳昭年├──────┼───┤司 │光、房地產等多項產業,且準備上市│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共計 │ │ │上櫃,可獲得豐厚之利潤等語施以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39萬2,000 元│ │ │術,使洪瑞亨陷於錯誤,進而在88年│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11月26日、89年1月1日分別購買富貴│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未和解 │ │ │專案各2單位,共計4單位,總共39萬│ 移送書附件卷第131 │ │ │ │ │ │ │ │ │2000元,但其後欲退款時,遭公司拒│ 至134頁) │ │ │ │ │ │ │ │ │絕,始知受騙。 │ │ │ ├──┼───┼───┼──────┼───┼───┼────────────────┼──────────┼──────┤ │39 │趙君香│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公司員工林麗君向趙君香推銷富貴專│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王安石│位 │月 │林森路│案,並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事後可│ )。(臺灣臺北地方│(編號七十二│ │ │ │劉玉增├──────┤ │台基分│增值等語施以詐術,使趙君香陷於錯│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林憶慧│共計 │ │公司新│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13340號卷第19、27 │ │ │ │ │楊善博│9萬8,000 元 │ │竹分公│ │ 至32頁) │ │ │ │ │陳昭年├──────┤ │司 │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 │ │ │ │ │ │ │ │ │ 移送書附件卷第136 │ │ │ │ │ │ │ │ │ │ 頁) │ │ ├──┼───┼───┼──────┼───┼───┼────────────────┼──────────┼──────┤ │40 │吳明樺│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9 │臺北市│被告呂慧貞化名呂儀玲參加禧福姻緣│1.證人吳明樺90年9月4│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松山區│顧問專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借交友之│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八德路│名與被害人吳明樺交往,向吳明樺訛│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3段32 │稱:台基公司之「台基富貴專案」獲│ 度偵字第21111號偵 │編號5 │ │ │ │楊善博│70萬2,800元 │ │號9樓(│利優渥,賺取4至5倍投資額,且缺錢│ 查卷卷一第178至179│ │ │ │ │陳昭年├──────┤ │台全分│可將專案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致吳明│ 頁)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公司) │樺投資70萬2,800元,惟吳明樺實際 │2.證人吳明樺94年6月 │ │ │ │ │ │ │ │ │獲利未如4至5倍,且無法變賣專案。│ 21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0度偵字第21111號 │ │ │ │ │ │ │ │ │ │ 偵查卷卷十三第77至│ │ │ │ │ │ │ │ │ │ 78頁) │ │ ├──┼───┼───┼──────┼───┼───┼────────────────┼──────────┼──────┤ │41 │許英傑│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11│臺基公│該公司向許英傑不實推銷,稱每購買│1.證人許英傑91年11月│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司 │1份富貴專案,購買房屋可比一般貸 │ 25日於偵訊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款200 萬元,賠錢可獲得公司賠錢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額一半之補助,致許英傑於89年11月│ 91度偵字第24902號 │編號151 │ │ │ │楊善博│48萬5,200元 │ │ │間,向臺基公司購買2 份富貴專案(│ 卷第4頁正反面)( │ │ │ │ │陳昭年├──────┤ │ │每份11萬8,800 元),又於91 年1月│ 未具結)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初,再購買1 份富貴專案,嗣於91年│2.證人許英傑91年8月 │ │ │ │ │ │ │ │ │7 月,上網發現臺基公司涉有詐欺罪│ 30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嫌,向該公司要求退費,該公司雖同│ )詢問之證述(臺灣│ │ │ │ │ │ │ │ │意退費,但卻推諉且未履行,許英傑│ 臺北地方檢察署91度│ │ │ │ │ │ │ │ │始知受騙。 │ 偵字第24902號卷第 │ │ │ │ │ │ │ │ │ │ 10至11頁) │ │ │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1度│ │ │ │ │ │ │ │ │ │ 偵字第24902號簽結 │ │ │ │ │ │ │ │ │ │ 併91年度偵字第9844│ │ │ │ │ │ │ │ │ │ 號 │ │ ├──┼───┼───┼──────┼───┼───┼────────────────┼──────────┼──────┤ │42 │王文俊│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1 │亞洲奇│王文俊接到公司電話訪問,推銷購買│1.證人王文俊92年8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底、│基公司│法拍屋專案,致王文俊購買富貴專案│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2月初 │(臺北 │2 份,共25萬7,600 元,惟該公司末│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2月3│市承德│提供相當服務及專屬業務員,王文俊│ 調查筆錄卷六第1 至│編號153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日、3 │路1段 │始悉受騙。 │ 3 頁) │ │ │ │ │陳昭年├──────┤月初 │105號6│ │2.證人王文俊92年10月│ │ │ │ │林承豪│257,600元。 │ │樓) │ │ 3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狀正本、和解│ │ │ │ 91度偵字第25181號 │ │ │ │ │ │書影本、切結│ │ │ │ 卷三第153頁至155頁│ │ │ │ │ │書影本、支票│ │ │ │ 反面)(未具結)( │ │ │ │ │ │簽收單影本。│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七第47至50頁│ │ │ │ │ │ │ │ │ │) │ │ │ │ │ │ ├──┼───┼───┼──────┼───┼───┼────────────────┼──────────┼──────┤ │43 │張志華│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不詳 │不詳 │張志華購買富貴專案2 個單位,惟該│1.證人張志華92年8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 │公司並未上市、上櫃,且使用住宿權│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益,仍要花錢,張志華始悉受騙。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筆錄卷六第53至│編號154 │ │ │ │楊善博│30萬1,666元 │ │ │ │ 55 頁 反面) │ │ │ │ │陳昭年├──────┤ │ │ │2.證人張志華92年10月│ │ │ │ │林承豪│30萬1,666元 │ │ │ │ 3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訴狀正本、和│ │ │ │ 91度偵字第25181號 │ │ │ │ │ │解書影本、切│ │ │ │ 卷三第155至157頁)│ │ │ │ │ │結書影本、保│ │ │ │ (未具結) │ │ │ │ │ │證金退款同意│ │ │ │ │ │ │ │ │ │書、支票簽收│ │ │ │ │ │ │ │ │ │單影本。 │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七第39至43頁│ │ │ │ │ │ │ │ │ │) │ │ │ │ │ │ ├──┼───┼───┼──────┼───┼───┼────────────────┼──────────┼──────┤ │44 │梁俊銘│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5 │不詳 │梁俊銘購買2個富貴專案,主要是要 │1.證人梁俊銘92年10月│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 │買房子,但事後發現須要再繳錢才能│ 15日於偵訊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買房子,與該公司業務員口頭承諾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一致。 │ 91度偵字第25181號 │編號156 │ │ │ │楊善博│25萬7,000元 │ │ │ │ 卷五第8頁至10頁) │ │ │ │ │陳昭年├──────┤ │ │ │ (未具結) │ │ │ │ │林承豪│20萬元。 │ │ │ │ │ │ │ │ │ │和解切結書。│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七第29頁) │ │ │ │ │ │ │ │ │ │與王宗立和解│ │ │ │ │ │ │ │ │ │。 │ │ │ │ │ │ ├──┼───┼───┼──────┼───┼───┼────────────────┼──────────┼──────┤ │45 │郭益成│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8 │不詳 │郭益成買了5個富貴專案,查該公司 │1.證人郭益成92年10月│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 │資料不太符合,欲退款,該公司已超│ 15日於偵訊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過7天審核期不予退款。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91度偵字第25181號 │編號157 │ │ │ │楊善博│60萬元 │ │ │ │ 卷五第10頁正反面)│ │ │ │ │陳昭年├──────┤ │ │ │ (未具結) │ │ │ │ │林承豪│28萬元。 │ │ │ │ │ │ │ │ │ │和解切結書。│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七第30頁) │ │ │ │ │ │ │ │ │ │與王宗立和解│ │ │ │ │ │ │ │ │ │。 │ │ │ │ │ │ ├──┼───┼───┼──────┼───┼───┼────────────────┼──────────┼──────┤ │46 │陳翔輝│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不詳 │不詳 │陳翔輝買12個富貴專案等,後來該公│1.證人陳翔輝92年8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 │司說要年費,就沒有繳年費及使用。│ 19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筆錄卷五第108 │編號158 │ │ │ │楊善博│141萬6,800元│ │ │ │ 至120 頁) │ │ │ │ │陳昭年├──────┤ │ │ │2.證人陳翔輝92年10月│ │ │ │ │林承豪│57萬9,600元 │ │ │ │ 15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91年度偵│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字第25181號 │ │ │ │ 91度偵字第25181號 │ │ │ │ │ │卷七第32頁)│ │ │ │ 卷五第10頁至11頁反│ │ │ │ │ │與王宗立和解│ │ │ │ 面)(未具結) │ │ │ │ │ │。 │ │ │ │ │ │ ├──┼───┼───┼──────┼───┼───┼────────────────┼──────────┼──────┤ │47 │湯建智│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不詳 │不詳 │湯建智買了富貴專案2 個,公司說要│1.證人湯建智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 │上櫃,事實上沒有。 │ 31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筆錄卷三第85至│編號159 │ │ │ │楊善博│2萬6,000元 │ │ │ │ 86 頁 反面) │ │ │ │ │陳昭年├──────┤ │ │ │2.證人湯建智92年10月│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15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1度偵字第25181號 │ │ │ │ │ │ │ │ │ │ 卷五第11頁反面至 │ │ │ │ │ │ │ │ │ │ 12頁反面)(未具結│ │ │ │ │ │ │ │ │ │ ) │ │ ├──┼───┼───┼──────┼───┼───┼────────────────┼──────────┼──────┤ │48 │蔡佳霖│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3 │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蔡佳霖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原名 │王安石│位 │、4月 │基綜合│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4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蔡嘉隆│劉玉增├──────┤間 │計畫股│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份有限│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卷三第243至247│編號249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公司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頁) │ │ │ │ │陳昭年├──────┤ │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49 │高樹樟│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11│臺北市│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高樹樟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忠孝東│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3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路5段 │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某分公│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卷三第260至261│編號250 │ │ │ │楊善博│45萬7,500元 │ │司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頁) │ │ │ │ │陳昭年├──────┤ │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50 │陳俊宏│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2年3 │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陳俊宏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日 │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1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市八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一第21至│編號251 │ │ │ │楊善博│28萬750元 │ │路3段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22 頁 ) │ │ │ │ │陳昭年├──────┤ │32號9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樓)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 │ │ │ │ │ │ │ │ ├──┼───┼───┼──────┼───┼───┼────────────────┼──────────┼──────┤ │51 │盧建安│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2年6 │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盧建安92年5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日 │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1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3 日│(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市光復│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一第197 │編號252 │ │ │ │楊善博│3萬8,800元 │ │南路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至199 頁) │ │ │ │ │陳昭年├──────┤ │438號7│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樓)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 │ │ │ │ │ │ │ │ ├──┼───┼───┼──────┼───┼───┼────────────────┼──────────┼──────┤ │52 │李河漢│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6 │臺基建│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李河漢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初 │設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5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市八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一第215 │編號253 │ │ │ │楊善博│1萬元 │ │路3段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至216 頁) │ │ │ │ │陳昭年├──────┤ │32號9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樓)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 │ │ │ │ │ │ │ │ ├──┼───┼───┼──────┼───┼───┼────────────────┼──────────┼──────┤ │53 │侯信成│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1 │臺基建│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侯信成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9日│設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9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92年│(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1月28 │市承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二第44至│編號254 │ │ │ │楊善博│34萬2,600元 │日 │路某號│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46 頁 ) │ │ │ │ │陳昭年├──────┤ │)、臺│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北市忠│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 │ │ │ │孝東路│ │ │ │ │ │ │ │ │ │5段「 │ │ │ │ │ │ │ │ │ │麥當勞│ │ │ │ │ │ │ │ │ │」店2 │ │ │ │ │ │ │ │ │ │樓 │ │ │ │ ├──┼───┼───┼──────┼───┼───┼────────────────┼──────────┼──────┤ │54 │黃勇富│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12│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黃勇富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4日│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9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91年 │市承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二第89至│編號255 │ │ │ │楊善博│25萬元 │1月4日│路2段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90 頁 ) │ │ │ │ │陳昭年├──────┤、4月 │某號)│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13日 │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55 │林柏燊│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3 │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林柏燊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9日 │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9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3月 │(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23日、│市承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二第119 │編號256 │ │ │ │楊善博│17萬5,000元 │4月10 │路與南│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至120 頁) │ │ │ │ │陳昭年├──────┤日、9 │京東路│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月18日│交岔口│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 │ │ │ │) │ │ │ │ ├──┼───┼───┼──────┼───┼───┼────────────────┼──────────┼──────┤ │56 │王高毅│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12│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王高毅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6日│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29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12月│(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28日、│市八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二第194 │編號257 │ │ │ │楊善博│37萬3,600元 │92年1 │路3段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至196 頁) │ │ │ │ │陳昭年├──────┤月上旬│32號9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樓)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57 │何世傑│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10│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何世傑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中旬│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30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下旬│(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11月│市八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調查筆錄卷三第23至│編號258 │ │ │ │楊善博│13萬8,800元 │21日、│路3段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25 頁 ) │ │ │ │ │陳昭年├──────┤10月25│32號9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2.證人何世傑92年10月│ │ │ │ │林承豪│未和解 │日 │樓)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15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1度偵字第25181號 │ │ │ │ │ │ │ │ │ │ 卷五第7頁至8、9頁 │ │ │ │ │ │ │ │ │ │ )(未具結) │ │ ├──┼───┼───┼──────┼───┼───┼────────────────┼──────────┼──────┤ │58 │邱忠偉│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9 │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邱忠偉92年8月1│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中旬│基綜合│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下旬│計畫股│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91年│份有限│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查筆錄卷二第113 至│編號259 │ │ │ │楊善博│11萬8,800元 │10月初│公司(│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114 頁) │ │ │ │ │陳昭年├──────┤ │臺北市│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八德路│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 │ │ │ │4段71 │ │ │ │ │ │ │ │ │ │號) │ │ │ │ ├──┼───┼───┼──────┼───┼───┼────────────────┼──────────┼──────┤ │59 │楊仁銘│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4 │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楊仁銘92年8月5│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上旬│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4月6│(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日、7 │市承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查筆錄卷三第140 至│編號260 │ │ │ │楊善博│3萬元 │日 │路某處│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141 頁) │ │ │ │ │陳昭年├──────┤ │)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60 │郭立良│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11│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郭立良92年8月7│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中旬│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臺北│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市承德│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查筆錄卷三第198 至│編號261 │ │ │ │楊善博│27萬7,600元 │ │路3段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200 頁) │ │ │ │ │陳昭年├──────┤ │32號9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樓)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61 │蔡念祖│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3 │亞洲奇│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1.證人蔡念祖92年8月4│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3日│基公司│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3月 │ │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18日、│ │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 查筆錄卷五第3 至4 │編號262 │ │ │ │楊善博│38萬6,400元 │3 月20│ │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 頁反面) │ │ │ │ │陳昭年├──────┤日、11│ │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 │ │ │ │ │林承豪│未和解 │月28日│ │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 │ │ │ ├──┼───┼───┼──────┼───┼───┼────────────────┼──────────┼──────┤ │62 │簡旭鴻│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91年8 │亞洲奇│91年8月中旬時公司業務員被告林秀 │1.證人簡旭鴻92年8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中旬│基公司│裡來電邀約簡旭鴻至公司,其後利用│ 20日於調詢之證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臺北│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關智│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市承德│能,向任職於軍中的被害人簡旭鴻推│ 人調查筆錄卷五第 │號265 │ │ │ │楊善博│12萬8,800元 │ │路上)│銷公司的富貴專案,拿出相關文件例│ 161 至163 頁) │ │ │ │ │陳昭年├──────┤ │ │如董事長被告王宗立獲得中小企業創│2.身份證暨中華民國軍│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業獎及記者採訪內容、且認購專案後│ 人身份證等影本。(│ │ │ │ │ │ │ │ │可享有公司旅遊訂房可打八五折的優│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 │ │ │ │ │ │ │ │惠,且公司與建商合作之後可以低利│ 調查筆錄卷五第164 │ │ │ │ │ │ │ │ │購屋,還有股票優惠專案,聲稱91 │ 至165 頁) │ │ │ │ │ │ │ │ │年9月時要召開股東大會,若亞洲奇 │3.農民銀行金融卡、世│ │ │ │ │ │ │ │ │基公司上市,股價可以狂飆五倍等語│ 華聯合商業銀行等影│ │ │ │ │ │ │ │ │施以詐術,使簡旭鴻陷於錯誤,進而│ 本。(臺北市憲兵隊│ │ │ │ │ │ │ │ │購買富貴專案1單位,共計12萬8,800│ 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 │ │ │ │ │ │ │ │元。 │ 第166 至168 頁) │ │ ├──┼───┼───┼──────┼───┼───┼────────────────┼──────────┼──────┤ │63 │萬凡豪│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9 │臺北市│王春年向證人萬凡豪推銷富貴專案實│1.證人萬凡豪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八德路│,佯稱專案可以購買基金,公司負擔│ 25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3段32 │損失一半,獲利則屬於會員等。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號9樓 │ │ 調查筆錄卷二第1 至│編號319 │ │ │ │楊善博│12萬8,800元 │ │ │ │ 3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64 │朱賢旭│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2 │臺北市│朱賢旭向業務員許美紅,購買原因係│1.證人朱賢旭92年5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南京東│想讓父母去國內旅行,加入富貴專案│ 14日於偵訊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路台基│滿2年有房貸優惠、利息優惠,以12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公司 │萬8,000元購買富貴專案,之後發現 │ 92度偵字第1501號卷│編號268 │ │ │ │楊善博│12萬8,000元 │ │ │住宿無折扣,要求退費,該公司說無│ 一第88至89頁)(未│ │ │ │ │陳昭年├──────┤ │ │該業務員。 │ 具結) │ │ │ │ │林承豪│12萬8,80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41至42│ │ │ │ │ │ │ │ │ │頁) │ │ │ │ │ │ ├──┼───┼───┼──────┼───┼───┼────────────────┼──────────┼──────┤ │65 │范宸鳳│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10│不詳 │該公司業務員告知專案會增值,致范│1.證人范宸鳳91年8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6日│ │宸鳳購買6單位富貴專案,每單位9萬│ 16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8,000元,總共58萬8,000元,購買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打電話給業務員,就不再接聽電話。│ 調查卷三第343至346│編號269 │ │ │ │楊善博│58萬8,0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2.證人范宸鳳92年5月 │ │ │ │ │林承豪│58萬8,000元 │ │ │ │ 21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刑事撤回告│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92度偵字第1501號卷│ │ │ │ │ │。(91年度偵│ │ │ │ 一第95頁正反面)(│ │ │ │ │ │字第25181號 │ │ │ │ 未具結) │ │ │ │ │ │卷六第91頁)│ │ │ │ │ │ ├──┼───┼───┼──────┼───┼───┼────────────────┼──────────┼──────┤ │66 │吳銘燿│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間│臺灣地│經公司業務推銷公司專案,對吳銘燿│1.刑事聲請狀(92.5.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區某不│佯稱購買後可享購屋、旅遊、認購公│ 20)。(臺灣臺北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司股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吳銘燿│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第1501號卷一第103 │號295 │ │ │ │楊善博│18萬3,000元 │ │ │ │ 至107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18萬3,00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11至12│ │ │ │ │ │ │ │ │ │頁) │ │ │ │ │ │ ├──┼───┼───┼──────┼───┼───┼────────────────┼──────────┼──────┤ │67 │歐品宏│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90年2 │臺灣地│公司業務員對歐品宏推銷富貴專案,│1.刑事聲請狀(92.5.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7日│區某不│對其訛稱購買該專案可獲利等語施以│ 20)。(臺灣臺北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詐術,使歐品宏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富貴專案。 │ 第1501號卷一第103 │號297 │ │ │ │楊善博│9萬8,000元 │ │ │ │ 至107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 │ │ │ │ │狀。(9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5181 │ │ │ │ │ │ │ │ │ │號卷六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68 │楊雅智│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90年4 │臺灣地│公司業務員向楊雅智推銷公司專案,│1.刑事聲請狀(92.5.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7日│區某不│佯稱可享有旅遊、購屋、認購公司股│ 20)。(臺灣臺北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楊雅智陷於│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第1501號卷一第103 │號298 │ │ │ │楊善博│12萬8,800元 │ │ │ │ 至107頁) │ │ │ │ │陳昭年├──────┤ │ │ │2.致行政院長函影本。│ │ │ │ │林承豪│12萬8,800元 │ │ │ │ (91年度偵字第2518│ │ │ │ │ │。刑事撤回告│ │ │ │ 1號卷一第182至189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頁)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33至34│ │ │ │ │ │ │ │ │ │頁) │ │ │ │ │ │ ├──┼───┼───┼──────┼───┼───┼────────────────┼──────────┼──────┤ │69 │王季瑜│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6 │臺灣地│經公司業務員推銷該專案,佯稱可享│1.刑事聲請狀(92.5.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30日│區某不│有購屋、旅遊、認購公司股票之優惠│ 20)。(臺灣臺北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施以詐術,使王季瑜陷於錯誤,因│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而購買該專案。 │ 第1501號卷一第103 │號299 │ │ │ │楊善博│19萬6,000元 │ │ │ │ 至107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19萬6,00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35至36│ │ │ │ │ │ │ │ │ │頁) │ │ │ │ │ │ ├──┼───┼───┼──────┼───┼───┼────────────────┼──────────┼──────┤ │70 │王季瑞│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7 │臺灣地│經公司業務員推銷該專案,佯稱可享│1.刑事聲請狀(92.5.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5日│區某不│有購屋、旅遊、認購公司股票之優惠│ 20)。(臺灣臺北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施以詐術,使王季瑞陷於錯誤,因│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而購買該專案。 │ 第1501號卷一第103 │號300 │ │ │ │楊善博│9萬8,000元 │ │ │ │ 至107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9萬8,000元。│ │ │ │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 │ │ │ │ │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 │六第38頁) │ │ │ │ │ │ ├──┼───┼───┼──────┼───┼───┼────────────────┼──────────┼──────┤ │71 │王一全│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4 │臺灣地│公司業務員向王一全推銷公司專案,│1.刑事聲請狀(92.5.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27日│區某不│佯稱可享有旅遊、購屋、認購公司股│ 20)。(臺灣臺北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王一全陷於│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第1501號卷一第103 │號301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 │ │ 至107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25萬7,60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39至40│ │ │ │ │ │ │ │ │ │頁) │ │ │ │ │ │ ├──┼───┼───┼──────┼───┼───┼────────────────┼──────────┼──────┤ │72 │徐錦德│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9年7 │臺灣地│公司員工向徐錦德推銷富貴專案,對│1.刑事聲請狀(92.3.21│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6日│區某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高獲利並│ )。(91年度偵字第│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可享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徐錦│ 25181號卷一第24至 │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當下購買富貴專│ 26頁) │號302 │ │ │ │楊善博│22萬3,600元 │ │ │案2單位,每單位11萬1,800元,共計│ │ │ │ │ │陳昭年├──────┤ │ │22萬3,600元 │ │ │ │ │ │林承豪│22萬3,600元 │ │ │ │ │ │ │ │ │ │。1.刑事撤回│ │ │ │ │ │ │ │ │ │告訴狀暨和解│ │ │ │ │ │ │ │ │ │書。(91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5181 │ │ │ │ │ │ │ │ │ │號卷六第3至4│ │ │ │ │ │ │ │ │ │頁) │ │ │ │ │ │ │ │ │ │2.和解書影本│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七第70頁)│ │ │ │ │ │ ├──┼───┼───┼──────┼───┼───┼────────────────┼──────────┼──────┤ │73 │吳乾禎│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91年5 │臺灣地│公司業務員向吳乾禎推銷富貴專案,│1.刑事聲請狀(92.3.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8日│區某不│並對其佯稱可享有購屋、旅遊、認購│ 21)。(91年度偵字│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公司股票之優惠,施以詐術後,使吳│ 第25181號卷一第24 │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乾禎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2單 │ 至26頁) │號306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 │位,共計25萬7,600元。 │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25萬7,60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5至6頁│ │ │ │ │ │ │ │ │ │) │ │ │ │ │ │ ├──┼───┼───┼──────┼───┼───┼────────────────┼──────────┼──────┤ │74 │蘇芳正│王宗立│富貴專案1單 │89年12│臺灣地│公司員工對蘇芳正推銷富貴專案後,│1.刑事聲請狀(92.3.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1日│區某不│對其訛稱可享有購屋、旅遊、認購公│ 21)。(91年度偵字│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詳地點│司股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蘇芳正│ 第25181號卷一第24 │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至28頁) │編號307 │ │ │ │楊善博│9萬8,000元 │ │ │ │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 │ │ │ │ │ │ ├──┼───┼───┼──────┼───┼───┼────────────────┼──────────┼──────┤ │75 │羅仁宏│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9年7 │臺灣地│公司員工向羅仁宏推銷富貴專案,對│1.刑事聲請狀(92.3.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8日 │區某不│其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高獲利並│ 21)。(91年度偵字│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詳地點│可享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羅仁│ 第25181號卷一第24 │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 │宏陷於錯誤,因而於當下購買富貴專│ 至26頁) │號309 │ │ │ │楊善博│22萬3,600元 │ │ │案2單位,每單位11萬1,800元,共計│ │ │ │ │ │陳昭年├──────┤ │ │22萬3,600元 │ │ │ │ │ │林承豪│22萬3,60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9至10 │ │ │ │ │ │ │ │ │ │頁) │ │ │ │ │ │ ├──┼───┼───┼──────┼───┼───┼────────────────┼──────────┼──────┤ │76 │彭孟偉│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7 │新竹台│以專案內容是結合購屋、旅遊與理財│1.證人彭孟偉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5日│基建設│3個方向邀約被害人投資。 │ 21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分公司│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筆錄卷ㄧ第35至│編號312 │ │ │ │楊善博│35萬7,600元 │ │ │ │ 36 頁 )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77 │陳瑞能│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上│台基建│佯稱專案可以低於市價購屋及可以投│1.證人陳瑞能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半年間│設五分│資股票獲利。 │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埔分公│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司 │ │ 調查筆錄卷ㄧ第85至│編號313 │ │ │ │楊善博│25萬3,000元 │ │ │ │ 86 頁 )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78 │林逸山│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2 │臺北市│證人林逸山由許婷文推銷,購買富貴│1.證人林逸山92年11月│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下旬│承德路│專案。 │ 24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1段星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巴克咖│ │ 調查筆錄卷ㄧ第125 │編號314 │ │ │ │楊善博│3萬元 │ │啡館 │ │ 至127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79 │邵明德│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1 │臺北市│許維倫透過交友中心認識邵明德,向│1.證人邵明德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上旬│八德路│其推銷富貴專案。 │ 24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臺視旁│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星巴克│ │ 調查筆錄卷ㄧ第131 │編號315 │ │ │ │楊善博│12萬5,000元 │ │咖啡廳│ │ 至133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0 │林笙展│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4 │臺北市│亞洲鼎鑫分公司業務員蔡碧英向林笙│1.證人林笙展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承德路│展推銷富貴專案。 │ 24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亞洲奇│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基公司│ │ 調查筆錄卷ㄧ第153 │編號316 │ │ │ │楊善博│6萬元 │ │鼎鑫分│ │ 至155 頁) │ │ │ │ │陳昭年├──────┤ │公司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1 │吳鎧麟│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12│台基建│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孫介芳、吳慧子│1.證人吳鎧麟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下旬│設公司│及黃經理向吳鎧麟推銷富貴專案,致│ 30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其購買2單位。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筆錄卷三第53至│編號321 │ │ │ │楊善博│24萬3,000元 │ │ │ │ 55 頁 )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2 │陳昱光│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2 │臺北市│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黃雅芳向陳昱光│1.證人陳昱光92年8月6│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6日 │承德路│推銷康熙、富貴專案致其受騙購買。│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亞洲奇│ │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基公司│ │ 查筆錄卷三第145 至│編號323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 │ │ 146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3 │康文昌│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2年4 │臺北市│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向康文昌推銷購│1.證人康文昌92年8月6│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5日 │八德路│買富貴專案,佯稱專案可以低於市價│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3段32 │購屋等。(已退費) │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號9樓 │ │ 查筆錄卷三第184 至│編號324 │ │ │ │楊善博│13萬8,000元 │ │ │ │ 185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已退│ │ │ │ │ │ │ │ │ │費) │ │ │ │ │ │ ├──┼───┼───┼──────┼───┼───┼────────────────┼──────────┼──────┤ │84 │何芝文│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3 │亞洲奇│證人何芝文經由婚友社認識賴亭文、│1.證人何芝文92年8月7│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基建設│李坤樺,被推銷購買慈雲寶塔及富貴│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公司 │專案。 │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查筆錄卷四第1 至3 │編號326 │ │ │ │楊善博│13萬8,0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5 │黃國庭│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6 │亞洲奇│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金國書、林意芳│1.證人黃國庭92年8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上旬│基公司│、王春年向黃國庭推銷富貴專案,致│ 1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其受騙購買。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筆錄卷四第95至│編號330 │ │ │ │楊善博│13萬8,000元 │ │ │ │ 97 頁 )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6 │蔡承機│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2年3 │高雄市│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陳念琪向蔡承機│1.證人蔡承機92年9月5│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前鎮區│推銷富貴專案,致其受騙購買。 │ 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民權二│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路8號 │ │ 調查卷三第152至154│編號334 │ │ │ │楊善博│55萬5,200元 │ │26樓之│ │ 頁) │ │ │ │ │陳昭年├──────┤ │2亞洲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奇基公│ │ │ │ │ │ │ │ │ │司 │ │ │ │ ├──┼───┼───┼──────┼───┼───┼────────────────┼──────────┼──────┤ │87 │黃俊穎│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9 │臺北市│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吳意芳向黃俊穎│1.證人黃俊穎92年10月│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初 │承德路│推銷富貴專案,致其受騙購買。 │ 2日於調詢之證述。 │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1段105│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號6樓 │ │ 市調查卷三第165至 │編號335 │ │ │ │楊善博│12萬8,800元 │ │ │ │ 167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8 │張偉程│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92年9 │臺北市│經公司業務員向張偉程推銷富貴專案│1.證人張偉程92年9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2日│光復南│,公司業務員並對其佯稱可享國內外│ 19日於調詢之證述。│14124號補充 │ │ │ │劉玉增├──────┤ │路488 │旅遊之優惠與購屋優惠等語施以詐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理由書附表編│ │ │ │林憶慧│共計 │ │號7樓 │,使張偉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 市調查卷三第194至 │號338 │ │ │ │楊善博│27萬7,600元 │ │焱鑫有│案。 │ 198頁) │ │ │ │ │陳昭年├──────┤ │限公司│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89 │陳鴻隆│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1 │臺基建│台基建設公司昇陽分公司業務員竇玉│1.證人陳鴻隆92年9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初 │設公司│如、陳朝陽、甄宜向陳鴻隆推銷富貴│ 10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昇陽分│專案,致其受騙購買。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公司 │ │ 調查卷三第199至201│編號339 │ │ │ │楊善博│68萬8,0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0 │李玉真│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間│亞洲奇│被告林文德向李玉真及其家人推銷富│1.證人李玉真92年9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基公司│貴專案。 │ 10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卷三第202至203│編號340 │ │ │ │楊善博│35萬6,4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1 │鄭天麟│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3 │亞洲奇│亞洲奇基公司經銷商焱鑫公司業務員│1.證人鄭天麟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基公司│許瓊文向鄭天麟推銷富貴專案,致其│ 30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楊善博├──────┤ │司 │受騙購買。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焱鑫公│ │ 調查卷三第209至211│編號341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司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2 │鄭美惠│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8 │臺基建│88年8月時經友人介紹認識公司業務 │1.證人鄭美惠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設公司│員,對鄭美惠推銷富貴專案,對其佯│ 24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稱購買該專案可享代購法拍屋、國內│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外旅遊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鄭美│ 調查卷三第217至220│編號342 │ │ │ │楊善博│18萬元 │ │ │惠陷於錯誤,因而於89年間購買該專│ 頁) │ │ │ │ │陳昭年├──────┤ │ │案1單位。嗣後欲使用代購法拍屋的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優惠時,又再加購1單位。 │ │ │ ├──┼───┼───┼──────┼───┼───┼────────────────┼──────────┼──────┤ │93 │林誠斌│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3 │臺基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賴文欽、吳貞怡│1.證人林誠斌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4月 │設公司│向林誠斌推銷台基富貴專案2份,致 │ 24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間 │ │其受騙購買。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卷三第225至229│編號344 │ │ │ │楊善博│39萬9,6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4 │羅為邦│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1年1 │臺北市│共同被告林秀裡向蔡嘉隆推銷富貴專│1.證人羅為邦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八德路│案、寶利白金專案、康熙專案,致其│ 18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亞洲奇│受騙購買。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基公司│ │ 調查卷三第262至264│編號345 │ │ │ │楊善博│30萬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5 │陳玫秀│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間│臺基建│佯稱專案可以投資獲利。 │1.證人陳玫秀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設公司│ │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卷三第265至266│編號346 │ │ │ │楊善博│9萬元 │ │ │ │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6 │謝淑萍│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11│臺北市│佯稱專案可以投資獲利。 │1.證人謝淑萍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八德路│ │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臺基建│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設公司│ │ 調查卷三第267至269│編號347 │ │ │ │楊善博│25萬7,6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7 │孫旻暐│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12│臺基建│佯稱專案可以投資獲利。 │1.證人孫旻暐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設公司│ │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卷三第270至273│編號348 │ │ │ │楊善博│13萬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8 │王麗娉│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3 │臺基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李婉貞向王麗聘│1.證人王麗娉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設公司│推銷富貴專案,致其受騙購買。 │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卷三第274至277│編號349 │ │ │ │楊善博│37萬3,0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99 │葉淑穎│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10│臺基建│佯稱專案可以低於市價購屋等。 │1.證人葉淑穎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至12│設公司│ │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月間 │所屬分│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公司台│ │ 調查卷三第278至281│編號350 │ │ │ │楊善博│11萬元 │ │翔公司│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100 │高武雄│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間│臺基建│佯稱專案可以低於市價購屋等。 │1.證人高武雄92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設公司│ │ 22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調查卷三第282至286│編號351 │ │ │ │楊善博│90萬2,000元 │ │ │ │ 頁) │ │ │ │ │陳昭年├──────┤ │ │ │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101 │黃盈潔│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9年間│臺基建│佯稱專案可以投資獲利。 │1.證人黃盈潔91年8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 │設公司│ │ 16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91度他字第6315號卷│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第31至32頁反面,法│編號352 │ │ │ │楊善博│14萬8,300元 │ │ │ │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 │ │陳昭年├──────┤ │ │ │ 查卷三第343至346頁│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 │ │ ├──┼───┼───┼──────┼───┼───┼────────────────┼──────────┼──────┤ │102 │曾詩雅│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90年5 │阿肯迪│證人曾詩雅為公司業務員自行購買4 │1.證人曾詩雅91年3月6│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亞公司│張會員卡。 │ 日於調詢之證述(91│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 │ 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 │ 12至13頁反面)、(│編號353 │ │ │ │楊善博│15萬2,000元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 │ │ │陳昭年├──────┤ │ │ │ 調查卷三第386至388│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頁) │ │ ├──┼───┼───┼──────┼───┼───┼────────────────┼──────────┼──────┤ │103 │陳純玉│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8 │臺基建│公司業務員陳乾隆、林麗君對陳純玉│1.證人陳純玉89年7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1日│設公司│推銷富貴專案,對其佯稱購買該專案│ 16日於調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可享代購法拍屋、旅遊、可認購公司│ 91度他字第6315號卷│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股票等優惠,施以詐術,使陳純玉陷│ 第10至11頁反面)、│編號354 │ │ │ │楊善博│19萬6,000元 │ │ │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2單位。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 │ │陳昭年├──────┤ │ │於事後收到富貴專案會員卡及開億休│ 市調查卷三第390至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閒卡等資料,但陳純玉未曾行使過相│ 391頁) │ │ │ │ │ │ │ │ │關權益。 │ │ │ ├──┼───┼───┼──────┼───┼───┼────────────────┼──────────┼──────┤ │104 │黃學富│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8年8 │臺基建│公司業務員簡欣欣對黃學富推銷富貴│1.證人黃學富89年4月7│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間 │設公司│專案,對其佯稱購買該專案可享購屋│ 日於調詢之證述(91│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便宜三成的房子、提供國內外飯店住│ 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宿、可以優先認購公司股票等優惠,│ 6 至7 頁,法務部調│編號355 │ │ │ │楊善博│29萬4,000元 │ │ │施以詐術,使黃學富陷於錯誤,因而│ 查局臺北市調查卷三│ │ │ │ │陳昭年├──────┤ │ │購買該專案3單位。而於88年9月18日│ 第392 至394頁)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時的會員大會時,黃學富覺得公司宣│2.證人黃學富90年8月3│ │ │ │ │ │ │ │ │傳過於誇張,欲退款時,卻遭公司拒│ 日於詢問之證述(行│ │ │ │ │ │ │ │ │絕拖延,始知受騙。 │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 │ │ │ │ │ │ │ 卷第167至174頁) │ │ ├──┼───┼───┼──────┼───┼───┼────────────────┼──────────┼──────┤ │105 │蘇王佑│王宗立│富貴專案某單│87年11│臺基建│蘇王佑為臺基建設公司業務員,為了│1.證人蘇王佑90年4月 │102年度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份 │設公司│要有業績,本身以自己名義購買1單 │ 30日於警詢之證述(│第14124號補 │ │ │ │劉玉增├──────┤ │ │位、以朋友名義購買5單位,合計6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充理由書附表│ │ │ │林憶慧│共計 │ │ │位之台基富貴專案。 │ 事偵查卷四第148至 │編號356 │ │ │ │楊善博│58萬8,000元 │ │ │ │ 150頁) │ │ │ │ │陳昭年├──────┤ │ │ │2.證人蘇王佑94年6月 │ │ │ │ │林承豪│未和解 │ │ │ │ 21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0度偵字第21111號 │ │ │ │ │ │ │ │ │ │ 偵查卷卷十三第86至│ │ │ │ │ │ │ │ │ │ 87頁)(未具結) │ │ └──┴───┴───┴──────┴───┴───┴────────────────┴──────────┴──────┘ (二)惟查,上開【「富貴專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所示證人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刑事意見陳述狀等,均為被告王宗立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同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424 、430 、433 、439 、44 1至442 、445 至456 頁,本院卷八第31、66至149 頁,本院卷十第645 頁,本院卷十一第665 至667 、717 頁),而上開告訴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呂志勇、傅煥鈞、李家林、王怡方、盛其倫、宋乃仁、趙文璧、王景民、黃豪慧、王柏清、張長倩、吳智遠、葉明輝、蔡松青、李世瑋、何人豪、許瑄玲、許富清、李昱蓁、張智義、潘郁鈞、李靜怡、陳維志、陳明德、徐毅鴻、張盛昌、吳明和、黃炳璋、洪瑞亨等人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原審卷二十九第8 至10頁反面),惟未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又呂志勇、何芝文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一第97、154 頁),其中,呂志勇電洽原審法院,表明拒絕收受本案傳票等資料(原審卷三十五第186 頁),何芝文因小孩新生入學報到,具狀請假(原審卷三十一第154 頁),檢察官要求拘提何芝文(原審卷三十二第5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曾發函拘提何芝文,因何芝文合法請假取消拘提(原審卷三十二第73、118 頁),且其餘被害人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因起訴是常業犯,之前證人已可以證明,其餘被害人可以不用傳喚(原審卷三十三第14頁),而捨棄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前開所為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依檢察官證據資料,除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足認被告王安石等3 人有對前述論罪科刑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尚難認除上開被害人外,王宗立尚有對其他人為此部分犯行。從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王宗立等3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王宗立等3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寶利(白金)專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宗立於90年5 月間設立亞洲奇基公司,明知該公司非屬保險業,而另設計所謂「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以同富貴專案手法銷售,前者售價9 萬8000元,後者於90年9 月12日至91年9 月12日售價為12萬8800元,以後漲為13萬8800元,內容旅遊部分與「富貴專案」相同,投資理財部分亦以台基開發之股票為標的,前者可以購買3 張,價格為3 萬2 千元、後者可以購買5 張,價格為5 萬2 千元,另有投資基金之理賠,約定客戶於一定期間內,若以定期定額投資基金致生虧損者,則亞洲奇基公司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理賠損失額二分之一,因認被告尚有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至92年8 月20日止,「寶利專案」賣出317 人,得款3106萬,「寶利白金專案」則賣出1575人,價款2 億餘元(詳下列附表)。因認被告王宗立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外,對其於被害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保險法第167 條等罪嫌。 【寶利(白金)專案】被告王宗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起訴或併辦出│ │ │ │為人 │之寶利專案、│ │ │ │ │處 │ │ │ │ │寶利白金專案│ │ │ │ │ │ │ │ │ │及其他之物暨│ │ │ │ │ │ │ │ │ │詐騙金額暨和│ │ │ │ │ │ │ │ │ │解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1 │王柏清│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89年8 │臺灣地│公司主管對王柏清稱原本的銷售業務│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2單位 │月7日 │區某不│員已經離職,伺機再推銷奇基公司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36 │ │ │ │ ├──────┤幾個月│詳地點│專案,訛稱只要買基金,賠錢的時候│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共計 │之後 │ │,可以賠一半就好,而亞洲奇基公司│ 號卷第17頁背面、27至│ │ │ │ │ │24萬6,300元 │ │ │快上市,上市之後股價會到210元之 │ 32頁) │ │ │ │ │ ├──────┤ │ │價位等語施以詐術,使王柏清陷於錯│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未和解 │ │ │誤,因而再次購買寶利白金專案。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嗣後,該公司主管在高雄以電話再為│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推銷,王柏清匯錢之後,收到第2份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寶利白金專案合約書 │ 件卷第66至68頁) │ │ ├──┼───┼───┼──────┼───┼───┼────────────────┼───────────┼──────┤ │2 │馮明禁│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0年9 │臺灣地│公司業務員對馮明禁推銷寶利白金專│1.刑事聲請狀(92.3.21 │102年度蒞字 │ │ │ │ │某單位 │月6日 │區某不│案,對其訛稱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可享│ )。(91年度偵字第 │第14124號補 │ │ │ │ ├──────┤ │詳地點│基金投資虧損理賠一半、認購公司股│ 25181號卷一第24至26 │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票、可享旅遊折扣等語,施以詐術,│ 頁) │編號304 │ │ │ │ │90萬1,600元 │ │ │使馮明禁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寶利白│ │ │ │ │ │ ├──────┤ │ │金專案數單位。 │ │ │ │ │ │ │90萬1,600元 │ │ │ │ │ │ │ │ │ │。刑事撤回告│ │ │ │ │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 │ │ │ │ │ │。(9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5181號 │ │ │ │ │ │ │ │ │ │卷六第61至62│ │ │ │ │ │ │ │ │ │頁) │ │ │ │ │ │ ├──┼───┼───┼──────┼───┼───┼────────────────┼───────────┼──────┤ │3 │鄭瑞萍│王宗立│寶利專案1單 │91年7 │臺北市│鄭瑞萍透過同事接觸公司後,由公司│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位 │月3日 │八德路│員工對鄭瑞萍推銷寶利專案,並訛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四十一│ │ │ │ ├──────┤ │3段32 │公司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可享高額獲│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認購公司股票│ │號9樓 │利等語,使鄭瑞萍陷於錯誤,因而購│ 號卷第18、27至32頁)│ │ │ │ │ │3張 │ │奇基公│買寶利專案且認購公司股票3張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司宇陽│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共計 │ │分公司│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12萬9,500元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件卷第72至73頁) │ │ │ │ │ │未和解 │ │ │ │ │ │ ├──┼───┼───┼──────┼───┼───┼────────────────┼───────────┼──────┤ │4 │吳明和│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8 │奇基公│公司員工經由電訪,邀約吳明和至上│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某單位 │月17日│司臺中│開地點,藉理財名義與其他公司員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六十七│ │ │ │ ├──────┤ │分公司│共同趁機推銷寶利白金專案,並對其│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金額不詳 │ │ │訛稱購買寶利白金專案可享有理財規│ 號卷第19、27至32頁 │ │ │ │ │ ├──────┤ │ │劃、投資基金保障等語施以詐術,使│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未和解 │ │ │吳明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公司寶利│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白金專案。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115 至117 頁 │ │ │ │ │ │ │ │ │ │ ) │ │ ├──┼───┼───┼──────┼───┼───┼────────────────┼───────────┼──────┤ │5 │黃豪慧│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0│臺北市│黃豪慧經公司職員推銷專案後,因受│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1單位 │月間 │八德路│到公司員工推銷,對其訛稱購買寶利│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三十二│ │ │ │ ├──────┤ │3段32 │白金專案,若不想要時,可以退回,│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共計 │ │號9樓 │就像基金一樣方便,且91年12月該公│ 號卷第17頁背面、27至│ │ │ │ │ │12萬8,800元 │ │亞洲奇│司股票即會上櫃,隔年1月會上市等 │ 32頁) │ │ │ │ │ ├──────┤ │基公司│語施以詐術,使黃豪慧陷於錯誤,因│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未和解 │ │宏揚分│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該公司股票並│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公司 │未上市或上櫃。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63頁) │ │ ├──┼───┼───┼──────┼───┼───┼────────────────┼───────────┼──────┤ │6 │劉瑞青│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間│臺北市│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以電訪方式,邀│1.證人劉瑞青93年11月11│起訴書附表二│ │ │ │ │1單位 │ │亞洲奇│約劉瑞青至公司,並趁機對其推銷寶│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編號十八)│ │ │ │ ├──────┤ │基公司│利白金專案,對其訛稱,購買專案後│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 │ │ │ │ │認購公司股票│ │八德路│可認購公司股票,而公司其後將上市│ 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 │ │ │ │ │5張 │ │分公司│上櫃,可享有高額獲利等語,使劉瑞│ 卷卷四第137 頁) │ │ │ │ │ ├──────┤ │ │青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和認購│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共計 │ │ │公司股票五張。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18萬1,300元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號卷第16頁背面、27至│ │ │ │ │ │未和解 │ │ │ │ 32頁) │ │ │ │ │ │ │ │ │ │3.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43至44頁) │ │ ├──┼───┼───┼──────┼───┼───┼────────────────┼───────────┼──────┤ │7 │沈坤葦│王宗立│寶利專案1單 │92年2 │奇基公│由公司員工陳女電訪後,邀請沈坤葦│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位 │月28日│司尊憶│至公司參加說明會,並趁機對其推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六十九│ │ │ │ ├──────┤ │分公司│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等,對其訛│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共計 │ │ │稱可享購屋、旅遊、認購股票優惠或│ 號卷第19、27至32頁 │ │ │ │ │ │9萬8,000元 │ │ │基金理財優惠等語,使沈坤葦陷於錯│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未和解 │ │ │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123 、124 至13│ │ │ │ │ │ │ │ │ │ 0 頁) │ │ ├──┼───┼───┼──────┼───┼───┼────────────────┼───────────┼──────┤ │8 │張盛昌│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2年6 │臺灣地│被害人楊森全與張盛昌係軍中袍澤,│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1單位 │月間 │區某不│以提供購屋資訊名義,介紹張盛昌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六十五│ │ │ │ ├──────┤ │詳地點│識公司業務員,公司業務員除推銷富│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共計 │ │ │貴專案外,又另對張盛昌推銷寶利白│ 號卷第19、27至32頁)│ │ │ │ │ │13萬8,000元 │ │ │金專案。對其訛稱該專案係一投資好│ │ │ │ │ │ ├──────┤ │ │機會,可享有高額獲利、基金投資保│ │ │ │ │ │ │未和解 │ │ │障等語施以詐術,使張盛昌陷於錯誤│ │ │ │ │ │ │ │ │ │,遂購買1單位的寶利白金專案。 │ │ │ ├──┼───┼───┼──────┼───┼───┼────────────────┼───────────┼──────┤ │9 │蘇慶義│王宗立│台基開發公司│92年6 │亞洲奇│於92年6月間,經公司業務員潘柔君 │1.證人蘇慶義93年9月30 │102年度蒞字 │ │ │ │ │股票2000股 │月間 │基公司│對其佯稱:該公司股票於92年底即會│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 ├──────┤ │尊億分│在美國上市等語施以詐術,但未說明│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充理由書附表│ │ │ │ │金額不詳 │ │公司 │該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致蘇慶義誤信│ 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9│編號120 │ │ │ │ ├──────┤ │ │股票有增值空間而購買之 │ 2 至193 頁) │ │ │ │ │ │未和解 │ │ │ │2.刑事告訴狀(93.9.3)│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 │ │ │ │ │ │ │ │ │ 卷第1 至7 頁) │ │ │ │ │ │ │ │ │ │3.「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 │ │ │ │ │ │ │ │ 2張影本。(臺灣臺北 │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6569號卷第58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刑事陳報狀(93.10.11│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 │ │ │ │ │ │ │ │ │ 號卷第194 頁) │ │ ├──┼───┼───┼──────┼───┼───┼────────────────┼───────────┼──────┤ │10 │楊森全│王宗立│寶利專案1單 │92年6 │臺灣地│公司女員工以與楊森全交往名義,趁│1.證人楊森全94年4月7日│起訴書附表二│ │ │ │ │位 │月間 │區某不│機推銷公司富貴專案、寶利白金專案│ 於偵訊之證述。(臺灣│(編號六十六│ │ │ │ ├──────┤ │詳地點│,並對其訛稱可藉此獲利、可便宜買│ 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 │ │ │ │ │共計 │ │ │屋、旅遊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楊森│ 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 │ │ │ │ │9萬8,000元 │ │ │全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公司各專案。│ 卷七第17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9、27至32頁)│ │ │ │ │ │ │ │ │ │3.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111 至112 頁)│ │ ├──┼───┼───┼──────┼───┼───┼────────────────┼───────────┼──────┤ │11 │鄒積健│王宗立│富貴專案2單 │88年7 │不詳 │林來福參加婚友社認識鄒積健後,邀│1.證人鄒積健93年11月11│起訴書附表二│ │ │ │ │位 │月間 │ │約鄒積健碰面,伺機推銷專案。 │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編號六十四│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0度偵│) │ │ │ │ │認購臺基公司│ │ │ │ 字第21111 號卷四第13│ │ │ │ │ │股票10張 │ │ │ │ 6 頁)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富貴專案1單 │89年8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位 │月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號卷第19、27至32頁)│ │ │ │ │ │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 │ │ │ │ │ │ │ │某單位 │月 │ │ │ │ │ │ │ │ ├──────┤ │ │ │ │ │ │ │ │ │康熙專案某單│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臺基公司之專│92年7 │ │ │ │ │ │ │ │ │案專案2單位 │月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145萬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12 │蔡誌強│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0年12│臺北市│亞洲奇基公司業務員向蔡誌強推銷寶│1.證人蔡誌強92年7月25 │102年度蒞字 │ │ │ │ │某單位 │月間 │承德路│利白金專案3份 ,致其受騙購買。 │ 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第14124號補 │ │ │ │ ├──────┤ │1段亞 │ │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卷│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洲奇基│ │ 三第221至224頁) │編號343 │ │ │ │ │38萬6,400元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13 │羅為邦│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臺北市│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里亦知情而仍│ 證人羅為邦92年7月18 │102年度蒞字 │ │ │ │ │某單位 │月間 │八德路│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 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第14124號補 │ │ │ │ ├──────┤ │亞洲奇│關智能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被害人│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卷│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基公司│詐稱投資該專案可獲暴利,使被害人│ 三第262至264頁反面)│編號345 │ │ │ │ │9萬8,800元 │ │ │陷於錯誤,亦購買該專案而依言交付│ │ │ │ │ │ ├──────┤ │ │價金,甚且有因資金不夠而貸款支付│ │ │ │ │ │ │未和解 │ │ │者。 │ │ │ └──┴───┴───┴──────┴───┴───┴────────────────┴───────────┴──────┘ (二)惟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換言之,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經查,依前揭寶利白金、寶利專案之契約,主要客戶權益除相關飯店住宿優惠(詳見第3 條)外,關於基金理財部分約定略以:乙方(消費者)參加本專案滿1 個月後可自由參加甲方(亞洲奇基公司)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共同基金投資,理財方式為定期定額(共同基金理財附約第1 條);依乙方投資定期定額之共同基金每屆滿乙年時,若乙方所投資之基金發生虧損時,則該虧損之金額以退還乙方入會所繳會費方式為之,其退還會費之比例以虧損金額50%為最高上限(第4 條㈠1 );當連續投資或超過第二年才贖回者,以贖回日金額減當年度整投資之本金及前年度累計所投資之本金加獲利或虧損。當虧損時,此虧損部分由甲方負擔50%以退還會費方式彌補乙方(第4 條㈠2.)。可知消費者費者購買上開專案,除約定享有該專案之相關飯店住宿優惠(詳見第3 條),如將來有購買定期定額基金發生虧損時,由亞洲奇基公司將以退還部分會費方式彌補虧損。據此,可知雙方約定彌補虧損之事件、客體為「基金投資損失」,顯非就消費者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且公司僅就會員當初所繳交會費之50%為上限負責彌補虧損,難認係就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承擔風險;再者,上開專案所規劃之參與公司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基金投資等權益,及可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均屬詐術手段,已如前述,不僅所繳交之會費與彌補虧損間無對價關係,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險法之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之犯意。從而,被告王宗立此部分之行為,與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構成此部分罪名。 (三)再如後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其等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刑事告訴狀、意見陳述書等,均為被告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424 、427 、447 、454 頁),而上開被害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被害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俱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宗立有罪之依據。至附表編號9 被害人僅提出「台基開發公司」股票2 張為證,然本件既乏被害人具有證據能力之指訴或書面契約,即無從認有何常業詐欺、非法或詐偽販賣有價證券之情形。另依檢察官證據資料,除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足認被告王宗立有對前述論罪科刑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尚難認除上開被害人外,王宗立尚有對其他人為此部分犯行。從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王宗立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飛翼公司違反銀行法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宗立、羅頌杰均明知飛翼公司並非銀行,亦非保險業,而仍以飛翼公司名義發行「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內容以販售旅遊折價券、住宿券、及低價購買保險商品,「康熙專案」售價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客戶再交保證金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滿二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三萬元,如折合現金為85%,即二萬五千五百元,「雍正專案」售價九萬八千元,客戶再交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每年可分得旅遊券一萬八千元,如領取現金則折價82 % ;「乾隆專案」售價六萬八千八百元,如一次繳交九萬一千一百十元後,每年可得一萬元旅遊券,如領取現金則打八折。並且宣稱客戶享有此權益至99歲為止,如於99歲前死亡,此項權益得轉由客戶指定受益人享有,至指定受益人年滿99歲或死亡為止,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另外亦稱每筆專案提撥百分之十入會費,及二千萬元共存於銀行,委託會計師、律師共同保管,所產生之利息及投資所得以前揭方式回饋會員,客戶每年可獲得之孳息從12.5%至最低8. 6%不等,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並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迄92年8 月20日止,共售出962 卡,獲款8704萬元。至前開所提存交會計師等保管之款項,則早於92年12月初,即由王宗立在未經客戶同意之情形下,全數歸還亞洲奇基公司。因認除前開經論罪科刑所示之被害人外,被告王宗立對其餘被害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保險法第167 條等罪嫌;且認對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保險法第167 條等罪嫌。 【飛翼公司一代天驕-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被告王宗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起訴出處 │ │ │ │為人 │之一代天驕- │ │ │ │ │ │ │ │ │ │康熙、雍正、│ │ │ │ │ │ │ │ │ │乾隆專案及其│ │ │ │ │ │ │ │ │ │他之物暨詐騙│ │ │ │ │ │ │ │ │ │金額暨和解金│ │ │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1 │張志華│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90年12│奇基公│張志華購買寶利白金專案6個單位, │1.證人張志華92年8月22 │102年度蒞字 │ │ │ │ │某單位 │月間 │司 │之後陸續購買飛翼專案3個單位等貴 │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 │專案2個單位、康熙專案1個,共計 │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181萬多元,惟該公司並未上市、上 │ 錄卷六第53至55頁反面│編號154 │ │ │ │ │60萬3,334元 │ │ │櫃,且使用住宿權益,仍要花錢,張│ ) │ │ │ │ │ ├──────┤ │ │志華始悉受騙。 │2.證人張志華92年10月3 │ │ │ │ │ │未和解 │ │ │ │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1度偵│ │ │ │ │ │ │ │ │ │ 字第25181號卷三第155│ │ │ │ │ │ │ │ │ │ 至157頁)(未具結) │ │ ├──┼───┼───┼──────┼───┼───┼────────────────┼───────────┼──────┤ │2 │徐力鴻│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1)90 │臺基公│孫介芳藉理財名義,以電話邀徐力鴻│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某單位 │年4月 │司 │至公司安行推銷富貴專案後,再趁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二十一│ │ │ │ ├──────┤間 │ │推銷亞洲之翼專案。 │ 署93年度偵字第10344 │) │ │ │ │ │共計 │(2)91 │ │ │ 號卷二第17、27 至32 │ │ │ │ │ │12萬2,667元 │年11月│ │ │ 頁) │ │ │ │ │ ├──────┤間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未和解 │(3)同(│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2) │ │ │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47頁) │ │ ├──┼───┼───┼──────┼───┼───┼────────────────┼───────────┼──────┤ │3 │徐毅鴻│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1)90 │(1)臺 │孫介芳以電訪方式,對徐毅鴻稱該公│1.刑事告訴狀(93.4.2)│起訴書附表二│ │ │ │ │某單位 │年3月 │北市承│司專案適合有購屋計劃之人,進而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編號五十七│ │ │ │ ├──────┤24日 │德路臺│約徐毅鴻至該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 署93年度偵字第10344 │) │ │ │ │ │共計 │(2)91 │基公司│案,嗣後一再邀約徐毅鴻,再行推銷│ 號卷二第18頁反面、27│ │ │ │ │ │12萬8,800元 │年10月│(2)新 │富貴專案、康熙專案。 │ 至32頁) │ │ │ │ │ ├──────┤4日 │竹 │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未和解 │(3)91 │(3)臺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 │ │ │ │ │ │ │年10月│北市八│ │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 │ │ │ │ │ │ │21日 │德路市│ │ 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 │(4)92 │立體育│ │ 附件卷第96頁) │ │ │ │ │ │ │年2月 │館對面│ │ │ │ │ │ │ │ │22日 │之臺基│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4)同(│ │ │ │ │ │ │ │ │ │3) │ │ │ │ ├──┼───┼───┼──────┼───┼───┼────────────────┼───────────┼──────┤ │4 │劉瑞明│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91年5 │奇基公│劉瑞明任職奇基公司、飛翼公司業務│1.證人劉瑞明93年11月29│起訴書附表二│ │ │ │ │某單位 │月間起│司、飛│員期間,林月玫、王宗立趁機推銷亞│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編號十四) │ │ │ │ ├──────┤至92年│翼公司│洲之翼專案。 │ 臺北地方檢察署90度偵│ │ │ │ │ │共計 │1月間 │ │ │ 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 │ │ │ │ │ │63萬5,200元 │ │ │ │ 三第34至35頁反面)(│ │ │ │ │ ├──────┤ │ │ │ 未具結) │ │ │ │ │ │未和解 │ │ │ │2.證人劉瑞明94年4月7日│ │ │ │ │ │ │ │ │ │ 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 │ │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1111號偵查卷卷 │ │ │ │ │ │ │ │ │ │ 七第17頁)(未具結)│ │ │ │ │ │ │ │ │ │3.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 │ │ │ │ │ │ │ │ │ │ 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 │ │ │ │ │ │ │ │ │ │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 │ │ │ │ │ │ │ │ │ 卷第40頁) │ │ ├──┼───┼───┼──────┼───┼───┼────────────────┼───────────┼──────┤ │5 │劉瑞青│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91年間│不詳 │劉瑞青接獲飛翼公司業務員電話,藉│1.證人劉瑞青93年11月11│起訴書附表二│ │ │ │ │某單位 │ │ │理財名義,趁機向劉瑞青推銷亞洲之│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編號十八)│ │ │ │ ├──────┤ │ │翼專案。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 │ │ │ │ │共計 │ │ │ │ 度偵字第21111號偵查 │ │ │ │ │ │22萬8,800元 │ │ │ │ 卷卷四第137頁)(未 │ │ │ │ │ ├──────┤ │ │ │ 具結) │ │ │ │ │ │未和解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0344 │ │ │ │ │ │ │ │ │ │ 號卷二第18、27 至3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松 │ │ │ │ │ │ │ │ │ │ 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 │ │ │ │ 附件卷第43至44頁) │ │ ├──┼───┼───┼──────┼───┼───┼────────────────┼───────────┼──────┤ │6 │劉玉珍│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91年間│不詳 │劉玉珍接獲飛翼公司業務員電話,藉│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起訴書附表二│ │ │ │ │某單位 │ │ │理財名義,趁機推銷亞洲之翼專案。│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偵│(編號十七)│ │ │ │ ├──────┤ │ │ │ 字第13340號松山分局 │ │ │ │ │ │共計 │ │ │ │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 │ │ │ │ │19萬8,800元 │ │ │ │ 第42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0344 │ │ │ │ │ │ │ │ │ │ 號卷二第27至32 頁) │ │ ├──┼───┼───┼──────┼───┼───┼────────────────┼───────────┼──────┤ │7 │王德群│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92年4 │亞洲奇│林嘉豪、李佳如向王德群推銷,佯稱│ 證人王德群92年7月25 │102年度蒞字 │ │ │ │ │某單位 │月2日 │基公司│專案可以每年獲得3萬元旅遊券,公 │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 │司可以85折購回,優惠終生受用等。│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錄卷一第163 至165 頁│編號317 │ │ │ │ │10萬元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8 │陳棨欣│王宗立│一代天驕專案│91年10│臺北市│軍中袍澤退伍後為飛翼公司員工,電│ 證人陳棨欣92年7月30 │102年度蒞字 │ │ │ │ │某單位 │月5日 │承德路│話聯繫請被害人至公司瞭解並趁機推│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1段飛 │銷專案 │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翼公司│ │ 錄卷三第1 至3 頁) │編號320 │ │ │ │ │10萬8,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宗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宗立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其辯解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答辯相同。經查: 1.上開附表各編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提出之意見陳述書或刑事告訴狀,均為被告王宗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400 、424 、446 、451 頁),而上開證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前開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從而,自難依上開被害人之陳述,認被告王安石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2.又檢察官另認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違反銀行法)被害人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陳壁金、陳聖翰、夏工傑僅提供亞洲之翼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未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或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陳壁金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影本(偵字第13340 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卷第41、190 頁)、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卷二第27至32頁)、陳聖翰提出之刑訴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 至5 頁)、夏工傑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第2 至3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自難依上開證據資料認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觀諸該契約內容,形式上亦無明顯違法虛偽之處。從而,尚難認被告王宗立此部分有構成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 3.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飛翼公司所發行之一代天驕-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構成保險法第167 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云云。惟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換言之,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惟查,依前揭亞洲之翼契約條款,可知「一代天驕-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內容主要係與消費者約定略為:「康熙專案」售價12萬8,800 元,客戶再交保證金每月一萬元,滿二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3 萬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5 折 買回,即2 萬5,500 元,「雍正專案」售價9 萬8 千元,客戶每月再交保證金7 千元,滿二年後每年可分得旅遊券1 萬8 千元,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82折買回;「乾隆專案」售價6 萬8,800 元,如每月繳交3,88 0元,滿二年後每年可得一萬元旅遊券,如未使用可要求公司以八折買回。並且客戶享有此權益至99歲為止,如於99歲前死亡,此項權益得轉由客戶指定受益人享有,至指定受益人年滿99歲或死亡為止。可知消費者購買「一代天驕-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所支付之款項,與飛翼公司提供之旅遊券具有相當對價之關係,飛翼公司顯非就消費者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自難謂經營「保險業」。至飛翼公司亞洲之翼成交契約書第四條三「其他保險權益」約定:1 、內容:「凡亞洲之翼專案會員,可自由選擇參由丙方特約保險經紀公司或特約保險業者推出之保險商品,並可享有保險費用之優惠待遇。」2 、特別約定:「本項保險費用優惠權益,係基於丙方與特約保險經紀公司或特約保險業者合作,而為回饋及優惠予會員而特別提供,甲方就參加保險商品有關保險標的、投保金額優專條件或其它相關保險事務之約定,應自行與丙方之特約保險經紀公司或特約保險業者接洽,與乙、丙方亦不負擔任何責任。」可知是飛翼公司僅代為介紹特約保險經紀公司之保險優惠,本身並非經營保險業務。是會員交付金錢,乃取得旅遊、住宿優惠及旅遊券換為現金之對價,而非取得保險權益作為承擔風險之對價甚明。從而,被告王宗立此部分之行為,與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構成此部分罪名。 4.綜上,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或認事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一)事實欄一即【慈雲寶塔】部分: 1.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有附表二所示犯行,惟因乏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有罪之心證(詳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未察,就其餘部分之被害人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2.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林憶慧構成此部分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認林憶慧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予以論罪,尚有未洽 3.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楊善博部分,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犯行,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上開其餘部分認與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予以論罪,亦有未洽。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台基建設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王宗立係將台基開發公司90、91、92年度「損益表」上營業收入分別不實記入24,73 萬7 ,144元、3,107 萬2, 72 1 元、697 萬5,859 元,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將90、91年「咨詢服務收入」分別有408 萬3 元、3,107 萬2,721 元、92年「專案顧問與委託費收入」有697 萬5,859 元等不實之營業收入記入會計帳冊,尚有未洽。 2.【富貴專案】部分: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宗立等人賣出「富貴專案」賣出15848 人,得款17億5 千萬元。惟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經起訴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對此已經檢察官起訴請求之犯罪事實,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②又「富貴專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原審未查,予以論罪,尚有違誤;③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出售「富貴專案」,其中有被害人僅購買專案而未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此部分應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論罪,亦有未洽。④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宗立等3 人有關「富貴專案」第三條渡假權益部分,有檢察官所指虛偽不實之詐欺行為,原審認富貴專案有提供會員免費住宿,卻要收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而屬詐術乙節,尚有未洽。 3.【寶利(白金)專案】部分: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宗立賣出「寶利專案」賣出317 人,得款3,106 萬,「寶利白金專案」則賣出1575人,得款2 億餘元。惟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有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是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經起訴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對此已經檢察官起訴請求之犯罪事實,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②又【寶利(白金)專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宗立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原審未查,予以論罪,尚有違誤;③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宗立出售「寶利(白金)專案」涉嫌違反保險法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卷第52、56-62 頁),亦有未洽;④被告王宗立出售「寶利(白金)專案」,其中有被害人僅購買專案而未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應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論罪,亦有未洽。 (三)事實欄三即【飛翼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王宗立此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其係犯89年6 月25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且未論以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尚有未洽。 2.原審未斟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被告王宗立此部分之刑(詳後述),亦有未洽。 (四)事實欄四即【台基建設公司背信案】部分: 1.被告王宗立、李緻嫻2 人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除有損害台基建設公司利益之意圖外,復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洽。 2.被告王宗立等2 人購入股票之每股價格,新安育樂公司股票約每股16元,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則每股約10.5元,事證已如前述,原審認每股均為10元,亦有未洽。 3.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王宗立等2 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五)事實欄五即【振守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振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股款為100 萬元、被告王安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容有過重。 2.原審漏未審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六)事實欄六即【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 違反銀行法】部分: 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王宗立被訴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犯【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所犯【寶利(白金)專案】部分,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原審僅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適用法條實有違誤;②認原審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楊善博判處有罪部分,詐得金額高達數億元,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被告楊善博緩刑不當云云。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提起上訴,分別就其等所犯之事實欄一、二、四、六之事實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③【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 違反銀行法】部分,依合約內容,旅遊券可改領現金,以康熙專案為例,消費者只要資經過2 年,每年可獲得7 %的利息,相較於同時期台灣銀行3 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僅年息2.35%,是被告王宗立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獲其他報酬,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並分別就所犯事實欄三、五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犯【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所犯【寶利(白金)專案】部分,犯罪所得並未達1 億元以上。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至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4 人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檢察官、被告等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飛翼公司一代天驕-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無罪屬不當、被告王安石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振守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楊善博為圖財物,以詐術販售慈雲寶塔,且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復以偽造之公文書為之,已造成政府公信力、社會信用性之紊亂;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向非特定人以詐偽方式販售股票,危害社會經濟至鉅。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對公司之應收股款,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於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任職期間,竟將以低價買入之股票高價賣予台基建設公司,淘空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王宗立為圖私利,復設立公司販售專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惡性非輕。併參酌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楊善博、劉玉增、李緻嫻則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為上揭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暨被告人格特質、矯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楊善博、王宗立、王安石就其等分別所犯事實欄一、三、五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2 分之1 ,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等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楊善博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善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其僅為公司之受僱職員,因一時年輕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楊善博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楊善博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善博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併此序明。 六、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 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該條立法理由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立法理由相同,依前開說明意旨,兩者法律適用亦應相同,併此敘明。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1.【慈雲寶塔案】被告楊善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銷售慈雲寶塔一筆9 萬8 千元賺4 千元業務獎金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098頁),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共賣10單位之慈雲寶塔,所得業務獎金共4 萬元,自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2 人共同以前揭公司販售慈雲寶塔,實質掌控公司之資金,其等所犯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共379 萬6,000 元,扣除楊善博所分得之獎金4 萬元,及已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66 萬6,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欄位所示),其等就前開犯罪之所得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犯罪所得自負應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各133 萬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犯【富貴專案】部分,犯罪所得共2,309 萬5,995 元(以上均詳附表三計算式欄位所示),其中每銷售1 單位被告劉玉增可分得5,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玉增之犯罪所得為98萬元(附表三共售出196 單位x5 ,000 元=98萬元);扣除分給被告劉玉增、與被害人和解金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2,052 萬4,515 元(計算式:2,309 萬5,995 元- 98萬元-159萬1,480 元=2,052 萬4,515 元),且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就前開犯罪之所得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王宗立、王安石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各1,026 萬2,257 元(計算式:2,052 萬4,515 元÷2 =1,026 萬2,257 元,元以 下捨去,下同);另被告王宗立所犯【寶利(白金)專案部分】,實質掌控公司之資金,犯罪所得共604 萬5,200 元,扣除已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482 萬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欄位所示)。又被告等人固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46號判決,上訴後現由本院108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既未經法院確認其等發還數額,且被告王宗立等3 人之犯罪所得僅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應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宗立等人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論以一罪,故被告王宗立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共為被告王宗立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共為:1,641 萬5,257 元(計算式:1,026 萬2,257元+482 萬元+133萬3,000 元=1,641萬5,257 元);被告王安石部分為:1,159 萬5,257 元(計算式:1,026 萬2,257 元+133萬3,000 元=1,159萬5,257 元)。 3.本件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所犯【台基建設公司背信案】部分,其中附表五編號1 至8 、12至16以被告王宗立名義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為1 億8,593 萬5,000 元,另附表五編號9 至11以被告李緻名義嫻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為3,500 萬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飛翼公司之一代天驕-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王宗立以公司名義與陳壁金等3 人簽約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共251 萬2,644 元(計算式:39萬7,600 元+198萬6,000 元+12 萬9,044 元=251 萬2,644 元 ),已如前述,其實質掌控公司資金,且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107 年1 月31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1第3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系爭偽造公告並未扣案(卷內僅存影本係僅屬書證性質),因該公告市長張文英早已非嘉義市市長,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公告上「市長張文英」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或屬附表六所示公司或他人所有,非本案被告王宗立等人所有之物,或屬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慈雲寶塔案】林憶慧(原名林月桂)自87年2 月17 日 起至88年12月9 日止任職巨宗公司、巨貞公司,及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4 月27日止任職統瀚公司。緣王宗立係巨宗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負責人,其弟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股】審理中)則係巨貞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丞公司)、統瀚公司負責人,2 人均明知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納骨塔塔位單價僅為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而統瀚公司再向巨宗公司購入該處納骨塔位之單價亦僅為2 萬5,000 元,竟為謀得以高價銷售上開納骨塔位之利益,而誇大納骨塔市場需求殷切,以南部第二高速公路(即南二高)施工使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公墓將遷塚10萬7,000 座等不實消息,及偽造嘉義市政府84年1 月13日之公告,以此編製「面談原稿」、「葵花寶典」等推銷講義,向楊善博、林憶慧等前開公司之職員施以業務訓練,或指示林憶慧等年輕女性業務員隱瞞渠等在統瀚公司等前開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事實,加入婚友社,佯裝結交異性朋友作為結婚對像,待結識已屆適婚年齡、急於成家之男子後,即假稱有親戚精於理財,能投資獲利,誘使該男子前往上開公司,再由楊善博等前開公司職員假冒為親戚以遊說購買慈雲寶塔。林憶慧明知前情,仍受王宗立、王安石指示,並與其他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依循上開業務訓練、指示及推銷講義,於87年至89年間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熊城新等附表所示之人遊說購買慈雲寶塔,使渠等誤信購買慈雲寶塔將獲得數倍之增值利益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 萬5,000 千元至9 萬8,000 千元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慈雲寶塔(詳下列附表)。因認被告林憶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慈雲寶塔】105 年度蒞追字第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追加起訴 │ │ │ │為人 │之慈雲專案及│ │ │ │ │ │ │ │ │ │其他之物暨詐│ │ │ │ │ │ │ │ │ │騙金額暨和解│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劉文鈞│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9年1 │臺北市│公司員工謝忠芳之妻被告呂靜琬,呂│1.證人劉文鈞103 年7 月│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16日│松江路│靜琬雖非公司員工,但仍於88年底至│ 31日於原審之證述。(│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與長安│89年初加入佳緣天地婚友社,與劉文│ 原審卷三十一第226 頁│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東路附│鈞交往後,藉規劃婚後理財名義為由│ 反面至230 頁) │ │ │ │ │ │19萬6,000元 │ │近某間│,邀劉文均至公司,由執行協理張清│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塔位。並訛稱購買慈雲寶塔可理財等│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1份 │ │ │ │ │ │未和解 │ │ │語施以詐術,使劉文鈞陷於錯誤,因│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 │ │ │ │ │ │ │ │ │而購買相關專案。惟被害人於89年1 │ 張、慈雲寶塔權狀簽領│ │ │ │ │ │ │ │ │月21日提出解約,遭公司拒絕,而被│ 單等影本。(臺北市政│ │ │ │ │ │ │ │ │告呂靜琬嗣後亦避不見面,因認遭受│ 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 │ │ │ │ │ │ │ │詐欺。 │ 第156 至163 頁) │ │ │ │ │ │ │ │ │ │3.佳緣天地報紙廣告影本│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偵查卷三第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台基建設公司執協張清│ │ │ │ │ │ │ │ │ │ 松、張容茜名片影本。│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 │ 事偵查卷三第165 頁)│ │ ├──┼───┼───┼──────┼───┼───┼────────────────┼───────────┼──────┤ │2 │江增誠│王宗立│慈雲專案10單│90年2 │臺北市│公司女員工呂佩芬加入婚友社,與江│1.證人江增誠90年3月20 │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14日│民權東│增誠交往後,與台基公司員工被告楊│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路3段 │善博(原名楊偉祥)、其他員工共同│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6號5樓│藉理財名義,推銷慈雲寶塔塔位。楊│ 查卷四第71至73頁) │ │ │ │ │ │98萬元 │ │公司 │塔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為唯一合法,│2.證人江增誠103 年8月 │ │ │ │ │ │ │ │ │並以李登輝等政要所送匾額博取江增│ 28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 │ │誠信任,使江增誠陷於錯誤,因而以│ 原審卷三十二第3至7 │ │ │ │ │ │未和解 │ │ │每單位9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10個塔 │ 頁反面) │ │ │ │ │ │ │ │ │位。 │3.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 │ 暨收據等影本。(臺北│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 │ │ │ │ │ │ │ │ 卷四第75至76 頁 ) │ │ │ │ │ │ │ │ │ │4.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暨統│ │ │ │ │ │ │ │ │ │ 瀚國際企業公司會計啟│ │ │ │ │ │ │ │ │ │ 客戶等影本。(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 │ │ │ │ │ │ │ │ 四第78至82頁) │ │ ├──┼───┼───┼──────┼───┼───┼────────────────┼───────────┼──────┤ │3 │林順國│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9年11│臺北市│李其燁對被害人稱其表哥B男在臺基 │1.證人林順國90年3月27 │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13日│民權東│公司擔任經理,有配發該股票之未上│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路3段6│市上櫃股票及靈骨塔等福利,要求其│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起訴書 │ │ │ │楊善博│ │ │號5樓 │表哥讓出8個靈骨塔讓其與被害人承 │ 卷四第83至84頁反面) │ │ │ │ │ │共計 │ │統翰分│購,並稱已向其表哥購買3單位富貴 │2.匯款(台基建設)單影本│ │ │ │ │ │88萬2,000元 │ │公司 │專案,另慈雲寶塔之靈骨塔塔位及阿│ 、富貴專案契約書、漢│ │ │ │ │ ├──────┤ │ │肯迪亞數位科技1、2年後即可增值3 │ 神實業股票、台基股票│ │ │ │ │ │未和解 │ │ │、40倍,被害人遂以每單位11萬8,80│ 擔保憑證(臺北市政府│ │ │ │ │ │ │ │ │0元之價格購買3單位富貴專案(共計│ 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四第│ │ │ │ │ │ │ │ │35萬6,400元)、每單位9萬8,000元 │ 85頁、第92至96頁) │ │ │ │ │ │ │ │ │之價格購買慈雲寶塔9單位(共計88 │3.慈雲寶塔契約書影本、│ │ │ │ │ │ │ │ │萬2,000元),另以每單位2萬6,000 │ 匯款單影本、使用權狀│ │ │ │ │ │ │ │ │元之價格購買阿肯迪亞數位科技公司│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15單位(共計39萬元)。惟被害人購│ 局刑事偵查卷四第97至│ │ │ │ │ │ │ │ │買前開專案產品後,李其燁即避不見│ 118頁) │ │ │ │ │ │ │ │ │面,且富貴專案契約書於簽約後3週 │ │ │ │ │ │ │ │ │ │才交付被害人,慈雲寶塔之憑證則於│ │ │ │ │ │ │ │ │ │媒體爆發富貴專案之事後才寄發被害│ │ │ │ │ │ │ │ │ │人,而數位科技公司部分至今未收到│ │ │ │ │ │ │ │ │ │合約書及擔保品,因認遭受詐騙。 │ │ │ ├──┼───┼───┼──────┼───┼───┼────────────────┼───────────┼──────┤ │4 │林永利│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3 │巨宗國│公司員工與林永利前因工作關係認識│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間 │際企業│,以理財名義,帶林永利至上開地點│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有限公│,再由公司其他員工對其推銷慈雲寶│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起訴書 │ │ │ │楊善博│ │ │司 │塔專案,佯稱慈雲寶塔週邊道路適經│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共計 │ │ │南二高,工程完工地價立即暴漲,投│ 件卷第26頁) │ │ │ │ │ │25萬5,000元 │ │ │資可增值數倍,若從購買日起算兩年│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後仍未賣出,公司保證以原價(每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位八萬五千元)買回等語施以詐術,│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未和解 │ │ │致使林永利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 號卷第16、27至32頁)│ │ │ │ │ │ │ │ │案。惟嗣後欲賣出塔位時,發覺因塔│ │ │ │ │ │ │ │ │ │位過剩,需登記等候有人洽購方可賣│ │ │ │ │ │ │ │ │ │出。 │ │ │ ├──┼───┼───┼──────┼───┼───┼────────────────┼───────────┼──────┤ │5 │林敬智│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9年4 │高雄市│林敬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公司員工後│1.證人林敬智103年10月 │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間 │苓雅區│,該員工與統翰公司其他員工,假藉│ 23日於原審之證述。(│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新光路│理財名義,趁機推銷慈雲寶塔。對林│ 原審卷三十二第97至 │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38號25│敬智佯稱購買慈雲寶塔2年內可賺數 │ 103頁反面) │ │ │ │ │ │19萬6,000元 │ │樓之4 │倍,若未賺錢,公司會償還本錢等語│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統翰國│施以詐術,使林敬智陷於錯誤,因而│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未和解 │ │際股份│購買該專案。 │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 │ │有限公│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司,為│ │ 件卷第30頁) │ │ │ │ │ │ │ │台基建│ │ │ │ │ │ │ │ │ │設公司│ │ │ │ │ │ │ │ │ │之分公│ │ │ │ │ │ │ │ │ │司 │ │ │ │ ├──┼───┼───┼──────┼───┼───┼────────────────┼───────────┼──────┤ │6 │劉秋月│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7年9 │巨宗公│劉秋月應徵巨宗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後│1.證人劉秋月103年10月 │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中旬│司 │,因業績不佳,公司其他員工趁機向│ 23日於原審之證述。(│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 │ │其推銷慈雲寶塔專案,對其佯稱慈雲│ 原審卷三十二第92至96│起訴書 │ │ │ │楊善博├──────┤ │ │寶塔將來獲利多,係不錯之投資理財│ 頁反面) │ │ │ │ │ │共計 │ │ │方式,且員工投資又可計入業績績效│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19萬元 │ │ │等語施以詐術,使劉秋月陷於錯誤,│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在投資理財的考量及業績壓力下購買│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未和解 │ │ │2單位的慈雲專案。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 件卷第32至33頁) │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6、27至32頁)│ │ │ │ │ │ │ │ │ │4.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 │ │ │ │ │ │ │ │ │ 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 │ │ │ │ │ │ │ │ │ 用權狀(原審卷三十二│ │ │ │ │ │ │ │ │ │ 第104 至110頁) │ │ ├──┼───┼───┼──────┼───┼───┼────────────────┼───────────┼──────┤ │7 │黃俊傑│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9年間│台基公│公司女員工透過加入交友社的方式,│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 │司高雄│與黃俊傑交往後,與台基公司其他員│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地區之│工共同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慈雲寶│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分公司│塔專案,並對黃俊傑佯稱慈雲寶塔周│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9萬6,000元 │ │(統翰│圍靈骨塔均為違建,且因南二高(或│ 件卷第38至39頁) │ │ │ │ │ ├──────┤ │公司)│高鐵)經過,周圍墳墓需拆遷搬入靈│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骨塔,而慈雲係惟一合法之靈骨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屆時將供不應求,日後一個塔位要賣│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20 幾萬絕無問題,且官員吳伯雄亦 │ 號卷第16頁背面、第27│ │ │ │ │ │ │ │ │有購買等語施以詐術,使黃俊傑陷於│ 至32頁) │ │ │ │ │ │ │ │ │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塔位│ │ │ │ │ │ │ │ │ │一直無法賣出 │ │ │ ├──┼───┼───┼──────┼───┼───┼────────────────┼───────────┼──────┤ │8 │盧廷瑋│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9年7 │臺灣地│公司女員工與盧廷瑋經由交誼活動認│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間 │區某不│識後,藉理財名義,趁機對其推銷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詳地點│塔專案,並訛稱慈雲專案有增值可能│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 │有投資價值等語施以詐術,使盧廷瑋│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39萬2,000元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件卷第45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6頁背面、第27│ │ │ │ │ │ │ │ │ │ 至32頁) │ │ ├──┼───┼───┼──────┼───┼───┼────────────────┼───────────┼──────┤ │9 │賴錫奎│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9年4 │臺基公│1.林瑩貞參加臺中市第一廣場婚友中│1.證人賴富榮93年11月18│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10日│司臺中│ 心,與賴錫奎交往後,趁機推銷專│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市中港│ 案,並向賴錫奎借款23萬8,128元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起訴書 │ │ │ │楊善博│金額不詳 │ │路分公│ ,嗣以無法還款為由,藉機再推銷│ 度偵字第21111 號卷四│ │ │ │ │ ├──────┤ │司 │ 阿肯迪亞專案以抵償。 │ 第63至70頁) │ │ │ │ │ │未和解 │ │ │2.購買臺基公司慈雲寶塔專案,隔年│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即可以高於購買金額二、三倍之金│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 額賣出,且公司會負責出售之事。│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 │ │ │3.以替被害人購買阿肯迪亞專案方式│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抵償借款。 │ 件卷第48至51 頁) │ │ ├──┼───┼───┼──────┼───┼───┼────────────────┼───────────┼──────┤ │10 │郭振源│王宗立│慈雲專案7單 │86年間│不詳 │巨宗公司以召募業務人員名義,於郭│1.證人郭振源93年11月11│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 │ │振源加入後,王宗立於公司週會上,│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 │不斷釋放利多消息,使郭振源對巨宗│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偵│起訴書 │ │ │ │楊善博│金額不詳 │ │ │公司產生信心,因而購買慈雲、富貴│ 字第21111 號卷四第 │ │ │ │ │ ├──────┤ │ │專案。 │ 136 至137 頁) │ │ │ │ │ │未和解 │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 │ │ │ │ │ │ │ │ │ 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 │ │ │ │ │ │ │ 書附件卷第54 -55頁)│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17頁、第27至32│ │ │ │ │ │ │ │ │ │ 頁) │ │ ├──┼───┼───┼──────┼───┼───┼────────────────┼───────────┼──────┤ │11 │李曉菁│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 87年 │臺灣地│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 11 │區某不│明知慈雲寶塔於87年間之市價為2、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月3日│詳地點│3萬元,對外謊稱行情價為15萬至18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 │萬元,再以每單位8萬8000元9萬8000│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9萬元 │ │ │元之價格銷售之,並以不實資訊誇大│ 件卷第64頁) │ │ │ │ │ ├──────┤ │ │該專案之價值,公司之業務員並對李│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曉菁佯稱購買慈雲寶塔專案,如日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不願購買,可全額退費,且不先付清│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尾款,頭款將被沒收等語施以詐術,│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使李曉菁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具有│ │ │ │ │ │ │ │ │ │增值可能有投資價值,因而購買該專│ │ │ │ │ │ │ │ │ │案。惟嗣後發覺契約書所載與業務員│ │ │ │ │ │ │ │ │ │所言並不符合。 │ │ │ ├──┼───┼───┼──────┼───┼───┼────────────────┼───────────┼──────┤ │12 │潘宜琳│王宗立│慈雲專案5單 │87年10│臺北市│潘宜琳因台全公司的業務員推銷,並│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原名│王安石│位 │月26日│八德路│對其佯稱購買慈雲寶塔如日後不願購│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潘靜芬│林憶慧├──────┤ │3段32 │買,可全額退費,但如不先付清尾款│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號台全│,則頭款將被沒收等語施以詐術,使│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47萬元 │ │分公司│潘宜琳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件卷第78頁) │ │ │ │ │ ├──────┤ │ │惟嗣後潘宜琳發覺情況與業務員所言│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不符。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13 │葉文萍│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7年間│臺灣地│葉文萍與公司員工原係同事,葉文萍│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 │區某不│離職後,假藉同事之誼,趁機對其推│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詳地點│銷慈雲寶塔,並訛稱已其幫葉文萍保│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 │留一個風水極佳之塔位,將來一定大│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9萬5,000元 │ │ │賣等語施以詐術,使葉文萍陷於錯誤│ 件卷第83至84頁) │ │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雖向公司│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提出託售,至今仍未售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14 │潘郁鈞│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8年3 │臺灣地│公司員工向潘郁鈞表示該公司所提供│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17日│區某不│之投資專案保證賺錢,欲購從速等語│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詳地點│施以詐術,使潘郁鈞陷於錯誤,因而│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楊善博│金額不詳 │ │ │購買該專案,惟嗣後導致潘郁鈞血本│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無歸。 │ 件卷第89頁) │ │ │ │ │ │未和解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15 │廖江興│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6年8 │臺灣地│廖江興經友人介紹,認識巨宗公司之│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21日│區某不│員工,而該員工則藉機向其推銷慈雲│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楊善博├──────┼───┤詳地點│寶塔專案,並對其保證慈雲寶塔有增│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林憶慧│慈雲專案4單 │87年7 │ │值價值,且兩年內保證託售等語施以│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位 │月7日 │ │詐術,使廖江興陷於錯誤,因而前後│ 件卷第93至94頁) │ │ │ │ │ ├──────┼───┤ │購買該專案。惟廖江興於88年9月後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共計 │ │ │,要求該公司代售時,卻遲未獲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55萬元 │ │ │,始知受騙。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未和解 │ │ │ │ │ │ ├──┼───┼───┼──────┼───┼───┼────────────────┼───────────┼──────┤ │16 │顏珮瑜│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間│巨宗公│嚴珮瑜透過友人介紹,前往公司聽說│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 │司南京│明後,因公司業務員的推銷,訛稱巨│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東路分│宗公司保證2年後如未出售,會為其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公司 │變賣所購之寶塔等語施以詐術,使其│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25萬5,000 元│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慈雲專案。惟嗣│ 件卷第99頁) │ │ │ │ │ ├──────┤ │ │後詢問該公司,得知需排隊等候出售│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或低價出售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17 │蕭仲文│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7年中│巨宗公│蕭仲文透過友人介紹,至巨宗公司聽│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旬 │司 │說明會,該公司主管向推銷慈雲寶塔│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 │,並佯稱93年南二高完成後,經過嘉│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 │義一帶所有土葬墳會全數強制遷移至│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19萬元 │ │ │嘉義之慈雲寶塔,屆時寶塔將自原價│ 件卷第104 頁) │ │ │ │ │ ├──────┤ │ │9萬5000元倍增至30萬一個,買下寶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塔2年後便會開始排隊出售,預計89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年後就會售出等語施以詐術,使蕭仲│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文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慈雲專案。惟│ 號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至今其所購之慈雲專案塔位仍未售出│ │ │ ├──┼───┼───┼──────┼───┼───┼────────────────┼───────────┼──────┤ │18 │王嘉南│王宗立│慈雲專案1單 │87年間│巨宗公│王嘉南在巨宗公司工作時,因相信公│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 │司 │司對於慈雲專案的說明,陷於錯誤,│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 │因而購買慈雲專案。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楊善博│共計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9萬5,000元 │ │ │ │ 件卷第105 頁) │ │ │ │ │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19 │張簡玉│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7年3 │臺灣地│張簡玉雲透過朋友介紹後認識公司業│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105 年度蒞追│ │ │雲 │王安石│位 │月5日 │區某不│務員,受到其推銷後因而購買慈雲專│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字第4 號追加│ │ │ │楊善博├──────┤ │詳地點│案。該公司業務員要求張簡玉雲先付│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起訴書 │ │ │ │林憶慧│共計 │ │ │訂金保留塔位,日後若不願購買,可│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25萬5,000 元│ │ │全額退費,然於支付1萬元訂金後, │ 件卷第135 頁) │ │ │ │ │ ├──────┤ │ │接獲該公司職員電話稱不付尾款,即│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未和解 │ │ │將訂金沒收,又支付尾款後,依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內容至該公司託售,惟迄未處理。 │ 署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 │ │ │ │ │ 號卷第27至32頁) │ │ ├──┼───┼───┼──────┼───┼───┼────────────────┼───────────┼──────┤ │20 │王俊宏│王宗立│慈雲專案6 單│88年6 │巨貞國│王俊宏在婚友社認識公司員工周麗華│1.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105 年度蒞追│ │ │ │王安石│位 │月28日│際股份│後,被推銷購買慈雲寶塔6單位 │ 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字第4 號追加│ │ │ │林憶慧├──────┤ │有限公│ │ 第673 號卷第1 至3頁 │起訴書 │ │ │ │楊善博│57萬元 │ │司 │ │ ) │ │ │ │ │ ├──────┤ │ │ │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未和解 │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1 份│ │ │ │ │ │ │ │ │ │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 │ │ │ │ │ │ │ │ │ 3 號卷第8 、11至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王俊弘偵訊筆錄(│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第│ │ │ │ │ │ │ │ │ │ 45至46頁) │ │ ├──┼───┼───┼──────┼───┼───┼────────────────┼───────────┼──────┤ │21 │吳輝勝│王宗立│慈雲專案4單 │86年10│巨宗國│巨宗公司於86年10月16日至87年間對│1.刑事陳報被害人狀( │96年蒞字 │ │ │ │王安石│位 │月16日│際企業│吳輝勝推銷慈雲專案,佯稱投資慈雲│ 96.9.11)(原審卷9第 │14744號補充 │ │ │ │楊善博├──────┤ │股份有│寶塔,未來塔位會大漲等語,使吳輝│ 179至181頁背面) │理由書,105 │ │ │ │林憶慧│共計 │ │限公司│勝陷於錯誤後,因而購買慈雲專案4 │2.富貴專案契約書、發票│年度蒞追字 │ │ │ │ │52萬元 │ │ │單位。 │ 、股票、慈雲寶塔契約│4號追加起訴 │ │ │ │ ├──────┤ │ │ │ 書、收據(原審卷9第 │書 │ │ │ │ │未和解 │ │ │ │ 221至235頁背面) │ │ ├──┼───┼───┼──────┼───┼───┼────────────────┼───────────┼──────┤ │22 │熊城新│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9年6 │臺北市│被告林憶慧(原林月桂)加入婚友社,│1.證人熊城新101 年6 月│101年度字第 │ │ │ │王安石│位 │月20日│士林區│與熊城新交往,由被告楊善博(原名│ 26日於原審之證述。(│2754號補充 │ │ │ │林憶慧├──────┤ │至善路│楊偉祥)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慈雲寶│ 原審卷二十五第113 頁│理由書, │ │ │ │楊善博│共計 │ │2段188│塔公司之納骨塔位。明知國道第二高│ 反面至123 頁反面)(│105 年度蒞追│ │ │ │ │29萬4,000元 │ │號2樓 │速公路嘉義路段經過嘉義縣水上鄉牛│ 已具結)(交互結問)│字第4 號追加│ │ │ │ │ │ │際有限│為331座等情卻佯稱該路段工程須遷 │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起訴書 │ │ │ │ ├──────┤ │公司 │塚者達10萬7,000座,每座墳墓每坪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 │ │ │ │ │29萬4,000元 │ │ │可獲得補償金2萬元,未來該處靈骨 │ 、慈雲寶塔相關照片、│ │ │ │ │ │。刑事撤回告│ │ │塔之需求量將遠大於供給量,行情大│ 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 │ │ │ │ │訴狀(退款申│ │ │好,並以北部經營效果良好之靈骨塔│ 建局管執字第159 號建│ │ │ │ │ │請書、支票3 │ │ │如金寶山等塔位行情已由4萬元漲28 │ 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建│ │ │ │ │ │張暨泰商業銀│ │ │將所購之靈骨塔委託巨宗公司等轉售│ 設局81嘉建局管使字第│ │ │ │ │ │行客戶存記錄│ │ │或由巨宗公司消化吸收,可順利脫手│ 159 號使用執照正本。│ │ │ │ │ │(91年度偵字│ │ │等語施以詐術,使熊城新陷於錯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第25181號卷 │ │ │因而購買該專案。惟熊城新至慈雲寶│ 91年度偵字第10256號 │ │ │ │ │ │五第118至122│ │ │塔地點勘查,發現僅完成外部建築。│ 卷一第19至24頁) │ │ │ │ │ │頁) │ │ │ │3.29萬4 千元收據(經辦│ │ │ │ │ │ │ │ │ │ 人:楊偉祥)影本。 │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 │ │ │ │ │ │ │ │ 署90年度偵字第23982│ │ │ │ │ │ │ │ │ │ 號卷第13頁) │ │ │ │ │ │ │ │ │ │4.嘉義市政府公告補償每│ │ │ │ │ │ │ │ │ │ 坪貳元整。(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0256 號卷二第96至│ │ │ │ │ │ │ │ │ │ 97頁) │ │ │ │ │ │ │ │ │ │6.熊城新委託慈雲寶塔有│ │ │ │ │ │ │ │ │ │ 限公司代為銷售塔位書│ │ │ │ │ │ │ │ │ │ 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 │ │ │ │ │ │ │ │ │ 讓申請書影本。(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0256 號卷二第│ │ │ │ │ │ │ │ │ │ 69至70頁) │ │ └──┴───┴───┴──────┴───┴───┴────────────────┴───────────┴──────┘ 二、【富貴專案】公訴意旨略以: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與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劉玉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王宗立於86年12月間成立台基建設公司,自任董事長,王宗貞擔任總經理,而由劉玉增規劃設計所謂「富貴專案」,對外偽稱王宗立係美國西南大學之博士,且獲得所謂之「金寰獎」、「金炬獎」,並且於舉辦活動時,邀請各方政要到場,且於會場內手持「富貴專案」契約書,佯稱彼等亦有認購;另並發行「成功」雜誌,由劉玉增或其他人先後於該雜誌57期、62期撰文介紹所謂之台基曾文飯店為籌建中之五星級大飯店,以此為宣傳手法,招攬不特定消費者購買該「富貴專案」之會員卡,宣稱會員權益包括三部分,其一係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與台基建設公司有異業結盟之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其二係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第三部分即投資理財部分,則為客戶購買「富貴專案」後,可以優先以每股10.5元認購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王宗立、王宗貞、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以及「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此外,為使消費者有信心,「富貴專案」並約定台基建設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或台基開發之股票二張予會員,做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惟王宗立、王宗貞、劉玉增等三人均明知台基建設公司之章程並無發行會員卡之業務,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行販售會員卡,只能代理他人發行而已,且台基建設公司86年度虧損368051元,87年虧損11, 804,575 元,88年虧損77,622,739元,89年虧損59,982,654元,90年虧損23,336855 元,91年虧損43,515,393元,財務結構非常惡劣,並無營利能力,且無履行債務之實力;另台基建設公司與前開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之間根本無何「策略聯盟」情事,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又投資理財部分,王宗立等三人則明知台基開發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台基建設公司挪用資金存入,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且台基開發公司並無營業,毫無收入,所謂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未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得建築執照,甚至連整地亦未進行,又「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亦根本未成立;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纍纍;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EPS 每年約虧損一元至二元多不等,台基開發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且就發行新股一事,並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各等情,竟仍隱匿此等對於交易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洪水源為業務副總經理及林文德為全台分公司總監,透過知情之高階業務幹部簡文亮指示亦知情之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胡欣如、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原名林軒瑜)、蕭皓偲、李其燁(原名李杏枝)、林玉芳等業務員,隱瞞渠等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佯稱渠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前揭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與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統瀚公司之高階業務幹部如廖憲章、楊善博、陳世英、劉芳誠、蘇家慶、陳昭年、林得時、江玉蓮等人,假冒係親戚關係如阿姨、舅舅等,並施以人海戰術,由該公司其餘人員輪流加入勸說,並陸續調漲會員卡價格以使消費者誤信該會員卡確有投資價值之方式,使上揭不知情而又急於成家之客戶陳登鈺、李瑞芳等人,一方面為顯示自己有足夠財力,以討好對方使之願意繼續交往,一方面因不知該契約實際毫無效益,而陷於錯誤,紛紛貸款購買上開「富貴專案」等,而交付每位會員九萬餘元至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不等之價金。另台基公司之業務員林秀裡亦知情而仍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相關智慧之情狀,向任職軍中之董正偉等人詐稱投資該「富貴專案」可獲暴利,使董正偉等人陷於錯誤,亦購買該專案而依言交付價金,甚且有因資金不夠而貸款支付者。截至92 年8月20日止,計售出「富貴專案」15848 人,得款約17億5 千萬元,並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情形下,仍發行台基開發之新股達14600 仟股,由上開「富貴專案」之會員認購。因認被告林憶慧、林承豪、楊善博、陳昭年(下稱被告林憶慧等4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嫌(關於被害人部分之附表,詳見附表三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附表)。 三、【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侵占案】王宗立、李緻嫻(原名李慈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王宗立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台基建設公司營業所得寄存於其個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行所合併)帳戶內,而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為所有,或交付予李緻嫻、或取出以其私人名義購買股票;李緻嫻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台基建設款項,變易為其自己所有,除用以支付日常生活之費用外,亦供支付其信用卡之消費,及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侵占款項如下列附表所示)。因認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侵占案】附表: 王宗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日期 │金額 │內容 │支出小計 │ ├───┼───────┼───────────┼───────┤ │880514│ 39,383│王伯伯月生活費 │ │ ├───┼───────┼───────────┼───────┤ │890415│ 41,774│王伯伯生活費 │ 81,157│ ├───┼───────┼───────────┼───────┤ │870430│ 66,755│王董所得稅款 │ │ ├───┼───────┼───────────┼───────┤ │890503│ 1,105,773│王董綜合所得稅 │ 1,172,528│ ├───┼───────┼───────────┼───────┤ │890405│ 60,000│王董信貸 │ │ ├───┼───────┼───────────┼───────┤ │890502│ 60,000│王董信貸還款 │ │ ├───┼───────┼───────────┼───────┤ │890602│ 60,000│王董信貸還款 │ │ ├───┼───────┼───────────┼───────┤ │890703│ 60,000│王董信貸還款 │ │ ├───┼───────┼───────────┼───────┤ │890801│ 60,000│王董信貸還款 │ │ ├───┼───────┼───────────┼───────┤ │891002│ 60,000│王董信貸還款 │ │ ├───┼───────┼───────────┼───────┤ │891102│ 60,000│王董信貸還款 │ │ ├───┼───────┼───────────┼───────┤ │890502│ 4,000│信貸利息 │ │ ├───┼───────┼───────────┼───────┤ │890703│ 3,000│信貸利息 │ │ ├───┼───────┼───────────┼───────┤ │890801│ 3,000│信貸利息 │ │ ├───┼───────┼───────────┼───────┤ │891002│ 1,500│信貸利息 │ 431,500│ ├───┼───────┼───────────┼───────┤ │870724│ 399,280│王董借支 │ │ ├───┼───────┼───────────┼───────┤ │871201│ 9,000│王董借支 │ │ ├───┼───────┼───────────┼───────┤ │880316│ 40,000│王董借支 │ │ ├───┼───────┼───────────┼───────┤ │881018│ 317,700│王董換1萬美元旅行支票 │ 765,980│ ├───┼───────┼───────────┼───────┤ │870423│ 834│至善天下水費 │ │ ├───┼───────┼───────────┼───────┤ │870423│ 785│至善天下水費 │ │ ├───┼───────┼───────────┼───────┤ │870427│ 1,629│至善天下水費 │ │ ├───┼───────┼───────────┼───────┤ │870427│ 748│至善天下水費 │ │ ├───┼───────┼───────────┼───────┤ │870617│ 1,219│至善天下水費 │ │ ├───┼───────┼───────────┼───────┤ │870617│ 759│至善天下水費 │ │ ├───┼───────┼───────────┼───────┤ │870824│ 1,391│至善天下水費 │ │ ├───┼───────┼───────────┼───────┤ │870824│ 1,577│至善天下水費 │ │ ├───┼───────┼───────────┼───────┤ │871023│ 943│至善天下水費 │ │ ├───┼───────┼───────────┼───────┤ │871023│ 724│至善天下水費 │ │ ├───┼───────┼───────────┼───────┤ │871224│ 2,086│至善天下水費 │ │ ├───┼───────┼───────────┼───────┤ │871224│ 1,457│至善天下水費 │ │ ├───┼───────┼───────────┼───────┤ │880226│ 1,687│至善天下水費 │ │ ├───┼───────┼───────────┼───────┤ │880226│ 1,302│至善天下水費 │ │ ├───┼───────┼───────────┼───────┤ │880423│ 1,344│至善天下水費 │ │ ├───┼───────┼───────────┼───────┤ │880423│ 1,322│至善天下水費 │ │ ├───┼───────┼───────────┼───────┤ │880821│ 2,009│至善天下水費 │ │ ├───┼───────┼───────────┼───────┤ │880821│ 1,229│至善天下水費 │ │ ├───┼───────┼───────────┼───────┤ │881020│ 2,320│至善天下水費 │ │ ├───┼───────┼───────────┼───────┤ │881020│ 1,643│至善天下水費 │ │ ├───┼───────┼───────────┼───────┤ │881224│ 3,228│至善天下水費 │ │ ├───┼───────┼───────────┼───────┤ │881224│ 1,417│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225│ 2,265│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225│ 1,473│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424│ 2,180│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424│ 1,633│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623│ 2,397│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623│ 1,792│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828│ 2,225│至善天下水費 │ │ ├───┼───────┼───────────┼───────┤ │890828│ 1,596│至善天下水費 │ │ ├───┼───────┼───────────┼───────┤ │891020│ 2,054│至善天下水費 │ │ ├───┼───────┼───────────┼───────┤ │891020│ 1,302│至善天下水費 │ │ ├───┼───────┼───────────┼───────┤ │891221│ 1,900│至善天下水費 │ │ ├───┼───────┼───────────┼───────┤ │891221│ 1,630│至善天下水費 │ │ ├───┼───────┼───────────┼───────┤ │900222│ 1,921│至善天下水費 │ │ ├───┼───────┼───────────┼───────┤ │900222│ 1,849│至善天下水費 │ │ ├───┼───────┼───────────┼───────┤ │900420│ 1,806│至善天下水費 │ │ ├───┼───────┼───────────┼───────┤ │900420│ 1,753│至善天下水費 │ │ ├───┼───────┼───────────┼───────┤ │900622│ 1,963│至善天下水費 │ │ ├───┼───────┼───────────┼───────┤ │900622│ 1,713│至善天下水費 │ │ ├───┼───────┼───────────┼───────┤ │880528│ 1,122│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80730│ 1,114│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80930│ 2,979│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80930│ 1,637│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81129│ 2,058│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81129│ 1,706│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128│ 2,433│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128│ 1,694│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329│ 2,332│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329│ 1,749│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529│ 2,386│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529│ 1,790│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728│ 3,480│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728│ 5,345│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928│ 3,108│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0928│ 2,486│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1128│ 447│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91128│ 1,504│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900130│ 1,865│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900130│ 1,865│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900328│ 1,865│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900328│ 1,865│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900529│ 1,852│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900529│ 1,852│至善天下瓦斯費 │ │ ├───┼───────┼───────────┼───────┤ │870601│ 1,632│至善天下電費 │ │ ├───┼───────┼───────────┼───────┤ │870729│ 2,795│至善天下電費 │ │ ├───┼───────┼───────────┼───────┤ │870929│ 6,066│至善天下電費 │ │ ├───┼───────┼───────────┼───────┤ │870929│ 22,344│至善天下電費 │ │ ├───┼───────┼───────────┼───────┤ │871201│ 3,222│至善天下電費 │ │ ├───┼───────┼───────────┼───────┤ │871201│ 9,472│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130│ 2,496│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130│ 5,388│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401│ 2,564│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401│ 8,871│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529│ 2,351│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529│ 5,500│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729│ 4,508│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729│ 13,384│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729│ 5,284│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729│ 13,554│至善天下電費 │ │ ├───┼───────┼───────────┼───────┤ │881130│ 3,067│至善天下電費 │ │ ├───┼───────┼───────────┼───────┤ │881130│ 5,332│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129│ 2,290│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129│ 4,972│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331│ 2,612│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331│ 6,533│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531│ 2,776│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531│ 6,175│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729│ 5,112│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729│ 14,265│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930│ 5,977│至善天下電費 │ │ ├───┼───────┼───────────┼───────┤ │890930│ 14,133│至善天下電費 │ │ ├───┼───────┼───────────┼───────┤ │891129│ 3,681│至善天下電費 │ │ ├───┼───────┼───────────┼───────┤ │891129│ 7,698│至善天下電費 │ │ ├───┼───────┼───────────┼───────┤ │900201│ 2,836│至善天下電費 │ │ ├───┼───────┼───────────┼───────┤ │900201│ 2,836│至善天下電費 │ │ ├───┼───────┼───────────┼───────┤ │900402│ 3,056│至善天下電費 │ │ ├───┼───────┼───────────┼───────┤ │900402│ 6,435│至善天下電費 │ │ ├───┼───────┼───────────┼───────┤ │900531│ 3,069│至善天下電費 │ │ ├───┼───────┼───────────┼───────┤ │900531│ 6,148│至善天下電費 │ 334,142│ ├───┼───────┼───────────┼───────┤ │890425│ 1,000,000│股東往來 │ 1,000,000│ ├───┼───────┼───────────┼───────┤ │870502│ 109,376│信用卡款 │ │ ├───┼───────┼───────────┼───────┤ │870527│ 6,559│信用卡款 │ │ ├───┼───────┼───────────┼───────┤ │860722│ 180,000│副總信用卡 │ 295,935│ ├───┼───────┼───────────┼───────┤ │860823│ 800,000│副總夢萊茵裝潢 │ 800,000│ ├───┼───────┼───────────┼───────┤ │891208│ 363│新店電費 │ │ ├───┼───────┼───────────┼───────┤ │891208│ 590│新店電費 │ │ ├───┼───────┼───────────┼───────┤ │891208│ 171│新店電費 │ │ ├───┼───────┼───────────┼───────┤ │900208│ 412│新店電費 │ │ ├───┼───────┼───────────┼───────┤ │900208│ 1,000│新店電費 │ │ ├───┼───────┼───────────┼───────┤ │900208│ 194│新店電費 │ │ ├───┼───────┼───────────┼───────┤ │900410│ 333│新店電費 │ │ ├───┼───────┼───────────┼───────┤ │900410│ 591│新店電費 │ │ ├───┼───────┼───────────┼───────┤ │900410│ 162│新店電費 │ │ ├───┼───────┼───────────┼───────┤ │900608│ 328│新店電費 │ │ ├───┼───────┼───────────┼───────┤ │900608│ 567│新店電費 │ │ ├───┼───────┼───────────┼───────┤ │900608│ 179│新店電費 │ 4,890│ ├───┼───────┼───────────┼───────┤ │881004│ 167,081│房貸 │ │ ├───┼───────┼───────────┼───────┤ │880824│ 167,081│贈王總房貸 │ │ ├───┼───────┼───────────┼───────┤ │881224│ 167,081│贈王總房貸 │ │ ├───┼───────┼───────────┼───────┤ │890405│ 167,081│贈王總房貸 │ │ ├───┼───────┼───────────┼───────┤ │890421│ 167,081│王總5月房貸 │ │ ├───┼───────┼───────────┼───────┤ │890531│ 167,081│王總6月房貸 │ 1,002,486│ ├───┼───────┴───────────┴───────┤ │合計 │ 5,554,456 │ └───┴───────────────────────────┘ 李慈慧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日期 │金額 │內容 │支出小計 │ ├───┼───────┼─────────────┼───────┤ │880105│ 133,030│王副總房貸 │ │ ├───┼───────┼─────────────┼───────┤ │870226│ 7,500,000│王副總借 │ │ ├───┼───────┼─────────────┼───────┤ │870615│ 2,000,030│王副總借支 │ │ ├───┼───────┼─────────────┼───────┤ │870617│ 4,000,050│王副總借支 │ │ ├───┼───────┼─────────────┼───────┤ │870608│ 3,000,000│暫付王副總 │ │ ├───┼───────┼─────────────┼───────┤ │870610│ 3,000,000│借王副總 │ 19,633,110│ ├───┼───────┼─────────────┼───────┤ │870615│ 209,709│王董借支 │ │ ├───┼───────┼─────────────┼───────┤ │871017│ 42,149│王董借支 │ 251,858│ ├───┼───────┼─────────────┼───────┤ │870330│ 2,193│王董至善天下電費 │ │ ├───┼───────┼─────────────┼───────┤ │870601│ 2,974│王董至善天下電費 │ │ ├───┼───────┼─────────────┼───────┤ │870929│ 8,917│至善天下電費 │ │ ├───┼───────┼─────────────┼───────┤ │871230│ 26,079│至善天下電費 │ │ ├───┼───────┼─────────────┼───────┤ │880401│ 4,412│至善天下電費 │ 44,575│ ├───┼───────┼─────────────┼───────┤ │870525│ 727,489│王董運通卡 │ │ ├───┼───────┼─────────────┼───────┤ │870221│ 21,954│李副總信用卡 │ │ ├───┼───────┼─────────────┼───────┤ │870821│ 31,426│信用卡款 │ │ ├───┼───────┼─────────────┼───────┤ │870321│ 13,650│慈上海信用卡 │ │ ├───┼───────┼─────────────┼───────┤ │870529│ 48,692│慈上海信用卡 │ │ ├───┼───────┼─────────────┼───────┤ │870622│ 15,479│慈上海信用卡 │ │ ├───┼───────┼─────────────┼───────┤ │870831│ 2,394│慈上海信用卡 │ │ ├───┼───────┼─────────────┼───────┤ │870731│ 85,835│慈上海信用卡款 │ │ ├───┼───────┼─────────────┼───────┤ │870702│ 143,625│慈大來卡 │ │ ├───┼───────┼─────────────┼───────┤ │871130│ 193,732│慈大來卡卡費 │ │ ├───┼───────┼─────────────┼───────┤ │870521│ 123,374│慈信用卡 │ 1,407,651│ ├───┼───────┼─────────────┼───────┤ │870331│ 195│慈淡水家中電話費00000000 │ │ ├───┼───────┼─────────────┼───────┤ │870602│ 128│慈淡水家中電話費00000000 │ │ ├───┼───────┼─────────────┼───────┤ │870731│ 622│慈淡水家中電話費00000000 │ │ ├───┼───────┼─────────────┼───────┤ │870901│ 115│慈淡水家中電話費00000000 │ │ ├───┼───────┼─────────────┼───────┤ │871202│ 106│慈淡水家中電話費00000000 │ │ ├───┼───────┼─────────────┼───────┤ │871231│ 95│慈淡水家中電話費00000000 │ │ ├───┼───────┼─────────────┼───────┤ │880331│ 95│慈淡水家中電話費00000000 │ 1,356│ ├───┼───────┼─────────────┼───────┤ │870720│ 226│夢萊茵水費 │ │ ├───┼───────┼─────────────┼───────┤ │870914│ 247│夢萊茵水費 │ │ ├───┼───────┼─────────────┼───────┤ │871116│ 247│夢萊茵水費 │ │ ├───┼───────┼─────────────┼───────┤ │880315│ 237│夢萊茵水費 │ │ ├───┼───────┼─────────────┼───────┤ │870615│ 2,063│夢萊茵電費 │ │ ├───┼───────┼─────────────┼───────┤ │870815│ 2,579│夢萊茵電費 │ │ ├───┼───────┼─────────────┼───────┤ │871017│ 2,381│夢萊茵電費 │ │ ├───┼───────┼─────────────┼───────┤ │871215│ 1,861│夢萊茵電費 │ │ ├───┼───────┼─────────────┼───────┤ │880210│ 1,684│夢萊茵電費 │ 11,525│ ├───┼───────┼─────────────┼───────┤ │870210│ 2,570,000│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李慈│ │ │ │ │慧支存 │ │ ├───┼───────┼─────────────┼───────┤ │870218│ 90,000│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李慈│ 2,660,000│ │ │ │慧支存 │ │ ├───┼───────┼─────────────┴───────┤ │合計 │ 24,010,075│其中約19,500,000係借王副總 │ └───┴───────┴─────────────────────┘ 李慈慧安泰銀行00-000000-0-00 ┌───┬───────┬─────────────┬───────┐ │日期 │金額 │內容 │支出小計 │ ├───┼───────┼─────────────┼───────┤ │880303│ 133,030│王副總房貸 │ │ ├───┼───────┼─────────────┼───────┤ │871216│ 10,200│王副總借支 │ │ ├───┼───────┼─────────────┼───────┤ │870610│ 3,000,040│借王副總 │ │ ├───┼───────┼─────────────┼───────┤ │870608│ 4,000,050│暫付王副總 │ 7,143,320│ ├───┼───────┼─────────────┼───────┤ │861224│ 1,000,000│王董借支 │ │ ├───┼───────┼─────────────┼───────┤ │870316│ 6,000│王董借支 │ │ ├───┼───────┼─────────────┼───────┤ │870321│ 15,000│王董借支 │ │ ├───┼───────┼─────────────┼───────┤ │871125│ 3,000,000│王董借支 │ │ ├───┼───────┼─────────────┼───────┤ │871216│ 1,300│王董借支 │ │ ├───┼───────┼─────────────┼───────┤ │880224│ 200,000│王董借支 │ │ ├───┼───────┼─────────────┼───────┤ │880315│ 57,460│王董借支 │ │ ├───┼───────┼─────────────┼───────┤ │880315│ 27,795│王董借支 │ │ ├───┼───────┼─────────────┼───────┤ │880331│ 3,010│王董借支 │ │ ├───┼───────┼─────────────┼───────┤ │880423│ 4,825│王董借支 │ 4,315,390│ ├───┼───────┼─────────────┼───────┤ │861202│ 1,359,956│慈借 │ 1,359,956│ ├───┼───────┼─────────────┼───────┤ │870114│ 1,362,255│轉慈安泰甲存 │ 1,362,255│ ├───┼───────┴─────────────┴───────┤ │合計 │ 14,180,921(王副總借支部分約700萬餘) │ └───┴─────────────────────────────┘ 王宗立、李慈慧帳戶中轉做私人用途款項彙總表 ┌──┬─────────────────────┬───────┐ │項次│摘要 │金額 │ ├──┼─────────────────────┼───────┤ │ 1│支付王宗立父親生活費部分 │ 81,157│ ├──┼─────────────────────┼───────┤ │ 2│支付王宗立所得稅款 │ 1,172,528│ ├──┼─────────────────────┼───────┤ │ 3│支付王宗立貸款本息還款部分 │ 1,433,986│ ├──┼─────────────────────┼───────┤ │ 4│支付王宗立、李慈慧個人借款部分 │ 6,693,184│ ├──┼─────────────────────┼───────┤ │ 5│轉帳至李慈慧個人帳戶部分 │ 4,022,255│ ├──┼─────────────────────┼───────┤ │ 6│支付李慈慧住家裝潢費用 │ 800,000│ ├──┼─────────────────────┼───────┤ │ 7│支付李慈慧、王宗立信用卡款 │ 1,703,586│ ├──┼─────────────────────┼───────┤ │ 8│水電瓦斯費部分合計 │ 350,557│ ├──┼─────────────────────┼───────┤ │ 9│支付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支借款項 │ 26,776,430│ ├──┼─────────────────────┴───────┤ │合計│ 43,033,683│ └──┴─────────────────────────────┘ 四、【阿肯迪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被告王安石明知其個人及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對外承銷、買賣、居間有價證券等,且阿肯迪亞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外募集發行新股,又阿肯迪亞公司之財務不佳,89年虧損1170萬元、90年底累積虧損636 萬元各等情,竟隱瞞此等事由,以該公司即將上櫃為由,發行所謂之「富豪專案」、「增值富豪專案」、「尊爵富豪專案」…等不同名稱之專案,每單位要價分別為9 萬8,000 元、28萬8,000 元,56萬8,000 元;另「菁英專案」購買一個單位則為5 萬元,於92年6 月30日前購買者,在92 年7月1 日至92年8 月30日前可以購買500 股阿肯迪亞公司股票,「富豪專案」、「增值富豪專案」、「尊爵富豪專案」則分別可以購買1 張、4 張、8 張股票。使潘彥門、王宏印、洪皓倫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迄92 年6月底,共售出此專案2,000 餘筆,金額合計達5 億7,000 餘萬元,並因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對外募集發行新股。另有投資人林永恆因王安石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於91 年1月17日以每股36元之高價購入阿肯迪亞公司股票,然實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依被告王安石於同年4 月26日、29日所分別出售55萬股予其小姨子彭素珍、轉讓55萬股予其秘書吳清華等人之價格觀之,僅為面額價10元;被告王安石復明知阿肯迪亞公司營運欠佳,仍自91年4 月30日起,在全國各地設立營業據點,以阿肯迪亞公司股票每股賣60元,1 張賣6 萬元,1 年可以漲到10萬元,每年可以倍數成長,4 、5 年可以賺到100 萬元,EPS 有6 元等之不實訊息,向投資人施以詐術,並違反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對外承銷、居間介紹買賣股票之規定。待周大權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前揭價格購買後,又告知股票須等到次年2 月始能領取,而俟消費者於所述時間欲前往領取股票時,再告知另須繳費始能購買,或於消費者前往領取股票時,以已有鉅額虧損之阿肯迪亞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此法向投資人行騙,詐取鉅額款項。而阿肯迪亞公司因無投資價值,雖曾經輔導於93年1 月9 日上興櫃買賣,惟價格迄未見起色,於93年9 月間即下市,平均交易價僅有十元左右,購買者始知受騙。計賣出794 張,受害因額達4,900 萬元(投資者如附表所示)等語。因認被告王安石此部分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其行為時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募集有價證券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應依其行為時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罪嫌。 【阿肯迪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起訴出處 │ │ │ │為人 │之阿肯迪亞公│ │ │ │ │ │ │ │ │ │司專案及其他│ │ │ │ │ │ │ │ │ │之物暨詐騙金│ │ │ │ │ │ │ │ │ │額暨和解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林順國│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89年11│臺北市│李其燁對被害人稱阿肯迪亞數位科技│1.證人林順國90年3月27 │起訴書附表一│ │ │ │ │專案15單位 │月13日│民權東│1 、2 年後即可增值3 、40倍,被害│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 │ │ │ │ ├──────┤ │路3段6│人遂以每單位2 萬6,000 元之價格購│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 │ │ │ │共計 │ │號5樓 │買阿肯迪亞數位科技公司15單位(共│ 卷四第83至84頁反面)│ │ │ │ │ │39萬元 │ │統翰分│計39萬元)。惟被害人購買前開專案│ │ │ │ │ │ ├──────┤ │公司 │產品後,李其燁即避不見面,而數位│ │ │ │ │ │ │未和解 │ │ │科技公司部分至今未收到合約書及擔│ │ │ │ │ │ │ │ │ │保品,因認遭受詐騙。 │ │ │ ├──┼───┼───┼──────┼───┼───┼────────────────┼───────────┼──────┤ │2 │賴富榮│王安石│富爾頓專案( │89年7 │臺基公│林瑩貞參加臺中市第一廣場婚友中心│1.證人賴富榮93年11月18│起訴書附表二│ │ │(原名 │ │美金3萬9,000│月或8 │司臺中│,與賴錫奎交往後,趁機推銷專案,│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編號23 │ │ │賴錫奎│ │元) │月間 │市中港│並向賴錫奎借款23萬8,128元,嗣以 │ 臺北地方檢察署90度偵│ │ │ │) │ ├──────┼───┤路分公│無法還款為由,藉機再推銷阿肯迪亞│ 字第21111號卷四第63 │ │ │ │ │ │阿肯迪亞公司│不詳 │司 │專案以抵償。 │ 至70頁)(未具結) │ │ │ │ │ │專案(23萬8, │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 │ │ │ │ │128元)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 │ │ │ │ ├──────┼───┤ │ │ 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 │ │ │ │ │ │未和解 │ │ │ │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 │ │ │ │ │ │ │ │ │ 卷第48至51頁) │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 │ │ │ │ │ │ │ │ │ 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 │4.告訴人名冊(編號23)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 │ │ │ │ │ │ │ │ │ │ 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 │ │ │ │ │ │ │ 書附件卷第213至217頁│ │ │ │ │ │ │ │ │ │ ) │ │ ├──┼───┼───┼──────┼───┼───┼────────────────┼───────────┼──────┤ │3 │潘玉琢│王安石│阿肯迪亞富豪│不詳 │不詳 │潘玉琢參加交友聯誼,認識阿肯迪亞│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起訴書附表二│ │ │ │ │增值專案3單 │ │ │公司業務員,因而加入阿肯迪亞富貴│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編號51 │ │ │ │ │位 │ │ │專案。 │ 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 │ │ │ │ │ ├──────┤ │ │ │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 │ │ │ │ │共計 │ │ │ │ 卷第87至88頁) │ │ │ │ │ │24萬元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未和解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 │ │ │ │ │ │ │ │ │ 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 │3.告訴人名冊(編號51)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 │ │ │ │ │ │ │ │ │ │ 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 │ │ │ │ │ │ │ 書附件卷第213至217頁│ │ │ │ │ │ │ │ │ │ ) │ │ ├──┼───┼───┼──────┼───┼───┼────────────────┼───────────┼──────┤ │4 │潘郁鈞│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88年3 │不詳 │曾文信向潘郁鈞表示該公司之「 │1.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起訴書附表二│ │ │ │ │專案1單位 │月17日│ │WHOHOT」資訊服務專案保證賺錢,欲│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編號52 │ │ │ │ ├──────┤ │ │購從速,惟嗣後潘郁鈞血本無歸。 │ 偵字第13340號松山分 │ │ │ │ │ │金額不詳 │ │ │ │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 │ │ │ │ ├──────┤ │ │ │ 卷第89頁) │ │ │ │ │ │未和解 │ │ │ │2.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0344 號│ │ │ │ │ │ │ │ │ │ 卷二第27至32頁) │ │ │ │ │ │ │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 │ │ │ │ │ │ │ │ │ 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 │4.告訴人名冊(編號52)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 │ │ │ │ │ │ │ │ │ │ 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 │ │ │ │ │ │ │ 書附件卷第213至217頁│ │ │ │ │ │ │ │ │ │ ) │ │ ├──┼───┼───┼──────┼───┼───┼────────────────┼───────────┼──────┤ │5 │黃志郎│王安石│尊爵C專案2單│90年3 │高雄市│伍德穎以電訪名義,邀約黃志郎見面│1.證人黃志郎92年5月21 │起訴書附表二│ │ │ │ │位(70萬元)│月19日│苓雅區│後,與溫文雄趁機推銷該公司之專案│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編號61 │ │ │ │ ├──────┤後數日│新光路│。 │ 臺北地方檢察署92度偵│ │ │ │ │ │個人超值專案│ │38號28│ │ 字第1501號卷一第93頁│ │ │ │ │ │1單位(3萬元│ │樓 │ │ 反面至94頁反面)(未 │ │ │ │ │ │) │ │ │ │ 具結) │ │ │ │ │ ├──────┤ │ │ │2.意見陳述書影本(臺灣│ │ │ │ │ │個人超值專案│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3 年 │ │ │ │ │ │1單位(2萬 │ │ │ │ 度偵字第13340號松山 │ │ │ │ │ │6,000元)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 │ 件卷第100至103頁) │ │ │ │ │ │個人白金專案│ │ │ │3.刑事告訴狀(93.4.2)│ │ │ │ │ │1單位(6萬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6,000元)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號│ │ │ │ │ ├──────┤ │ │ │ 卷第27至32頁) │ │ │ │ │ │家庭專案(11│ │ │ │4.告訴人名冊(編號61) │ │ │ │ │ │萬元)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號 │ │ │ │ │ │共計 │ │ │ │ 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 │ │ │ │93萬2,000元 │ │ │ │ 書附件卷第213至217頁│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6 │湯建智│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不詳 │不詳 │湯建智買了阿肯迪亞專案、富貴專案│1.證人湯建智92年7月31 │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 │ │2個,共5萬2,000元,另買11張阿肯 │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 │迪亞公司股票,每張6萬4,000元,阿│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肯迪亞公司說要上櫃,事實上沒有。│ 錄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編號159 │ │ │ │ │73萬元 │ │ │ │ ) │ │ │ │ │ ├──────┤ │ │ │2.證人湯建智92年10月15│ │ │ │ │ │未和解 │ │ │ │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1度偵│ │ │ │ │ │ │ │ │ │ 字第25181號卷五第11 │ │ │ │ │ │ │ │ │ │ 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 │ │ │ │ │ │ │ 未具結) │ │ │ │ │ │ │ │ │ │3.HOOHA數位資訊服務契 │ │ │ │ │ │ │ │ │ │ 約書影本(臺北市憲兵│ │ │ │ │ │ │ │ │ │ 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三│ │ │ │ │ │ │ │ │ │ 第90至93頁) │ │ │ │ │ │ │ │ │ │4.阿肯迪亞公司股票(臺│ │ │ │ │ │ │ │ │ │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 │ │ │ │ │ │ │ │ │ 筆錄卷三第102 至112 │ │ │ │ │ │ │ │ │ │ 頁) │ │ ├──┼───┼───┼──────┼───┼───┼────────────────┼───────────┼──────┤ │7 │陳建霖│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91年11│阿肯迪│劉憶如以電訪名義推銷,邀約黃陳建│1.證人陳建霖92年7月21 │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月間 │亞公司│霖見面後,帶其至公司與謝政宏趁機│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台中 │推銷該公司之專案。 │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中港路│ │ 錄卷一第3 至5 頁) │編號311 │ │ │ │ │52萬6,000元 │ │ㄧ段) │ │2.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契│ │ │ │ │ ├──────┤ │ │ │ 約書影本(臺北市憲兵│ │ │ │ │ │未和解 │ │ │ │ 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一│ │ │ │ │ │ │ │ │ │ 第10至20頁) │ │ ├──┼───┼───┼──────┼───┼───┼────────────────┼───────────┼──────┤ │8 │劉重武│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90年5 │阿肯迪│同學介紹認識公司員工陳雅玲,帶其│1.證人劉重武92年7月25 │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月27日│亞台中│至公司後趁機推銷該公司之專案。 │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公司 │ │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錄卷一第201 至203 頁│編號318 │ │ │ │ │14萬元 │ │ │ │ 反面) │ │ │ │ │ ├──────┤ │ │ │2.HOOHA網路應用系統契 │ │ │ │ │ │未和解 │ │ │ │ 約書、阿肯迪亞公司股│ │ │ │ │ │ │ │ │ │ 票三張(臺北市憲兵隊│ │ │ │ │ │ │ │ │ │ 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一第│ │ │ │ │ │ │ │ │ │ 205 至214 頁反面) │ │ ├──┼───┼───┼──────┼───┼───┼────────────────┼───────────┼──────┤ │9 │陳右臻│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91年8 │阿肯迪│接獲公司員工電話行銷,至公司後公│1.證人陳右臻92年7月31 │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月間 │亞高雄│司員工呂佩芬趁機推銷該公司之專案│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公司 │。 │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錄卷三第69至71頁) │編號322 │ │ │ │ │8萬8,000元 │ │ │ │2.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契│ │ │ │ │ ├──────┤ │ │ │ 約書影本(臺北市憲兵│ │ │ │ │ │未和解 │ │ │ │ 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三│ │ │ │ │ │ │ │ │ │ 第75至81頁) │ │ ├──┼───┼───┼──────┼───┼───┼────────────────┼───────────┼──────┤ │10 │王柏皓│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94年4 │阿肯迪│公司員工賴亭文為阿肯迪亞員工,邀│1.證人王柏皓92年8月6日│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月14日│亞台中│約王柏皓至阿肯迪亞台中公司參觀,│ 於調詢之證述(臺北市│第14124號補 │ │ │ │ ├──────┤ │公司 │以其他客戶想解約之方式說服王柏皓│ 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幫忙買下該專案。 │ 卷三第188 至189 頁)│編號325 │ │ │ │ │15萬元 │ │ │ │2.HOOHA網路應用系統契 │ │ │ │ │ ├──────┤ │ │ │ 約書(臺北市憲兵隊被│ │ │ │ │ │未和解 │ │ │ │ 害人調查筆錄卷三第 │ │ │ │ │ │ │ │ │ │ 193 至196 頁) │ │ ├──┼───┼───┼──────┼───┼───┼────────────────┼───────────┼──────┤ │11 │何芝文│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89年3 │亞洲奇│證人何芝文經由婚友社認識賴亭文、│1.證人何芝文92年8月7日│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月間 │基建設│李坤樺,公司員工向期借款三萬元後│ 於調詢之證述(臺北市│第14124號補 │ │ │ │ ├──────┤ │公司 │,該員工表示將以公司專案產品抵銷│ 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借款之三萬元,因此何芝文再給付 │ 卷四第1 至3 頁) │編號326 │ │ │ │ │3萬5,000元 │ │ │5000元購買阿肯迪亞數位科技HOOHA │2.HOOHA網路應用系統契 │ │ │ │ │ ├──────┤ │ │網路應用系統專案。 │ 約書(臺北市憲兵隊被│ │ │ │ │ │未和解 │ │ │ │ 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35│ │ │ │ │ │ │ │ │ │ 至39頁) │ │ ├──┼───┼───┼──────┼───┼───┼────────────────┼───────────┼──────┤ │12 │陳長仁│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92年1 │阿肯迪│接獲公司員工電話行銷,邀請陳長仁│1.證人陳長仁92年8月12 │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月間 │亞台中│至公司後趁機推銷該公司之專案。 │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公司 │ │ 市憲兵隊被害人隊調查│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筆錄卷四第82至83頁)│編號329 │ │ │ │ │56萬8,000元 │ │ │ │2.證人陳長仁94年2月2日│ │ │ │ │ ├──────┤ │ │ │ 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 │ │ │ │ │未和解 │ │ │ │ 北地方檢察署90度偵字│ │ │ │ │ │ │ │ │ │ 第21111號卷四第26至 │ │ │ │ │ │ │ │ │ │ 27頁)(已具結) │ │ │ │ │ │ │ │ │ │3.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契│ │ │ │ │ │ │ │ │ │ 約書影本(臺北市憲兵│ │ │ │ │ │ │ │ │ │ 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 │ │ │ │ │ │ │ │ │ 89至92頁) │ │ ├──┼───┼───┼──────┼───┼───┼────────────────┼───────────┼──────┤ │13 │李宗謀│王安石│阿肯迪亞公司│91年7 │阿肯迪│因網友關係至阿肯迪亞公司,該公司│1.證人李宗謀92年8月13 │102年度蒞字 │ │ │ │ │專案某單位 │月11日│亞高雄│員工趁機推銷專案。 │ 日於調詢之證述(臺北│第14124號補 │ │ │ │ ├──────┤ │公司 │ │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 錄卷四第172 至173 頁│編號333 │ │ │ │ │24萬元 │ │ │ │ 反面) │ │ │ │ │ ├──────┤ │ │ │2.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契│ │ │ │ │ │未和解 │ │ │ │ 約書影本(臺北市憲兵│ │ │ │ │ │ │ │ │ │ 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 │ │ │ │ │ │ │ │ │ 第179 至220 頁) │ │ └──┴───┴───┴──────┴───┴───┴────────────────┴───────────┴──────┘ 五、【振守公司、統瀚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王安石明知振守公司、統瀚公司資本額分別僅為100 萬元,300 萬元,且振守公司在88年9 月間猶能購買價格為132 萬元之高級轎車,而統瀚公司88年營業收入僅119 萬多元,89 年 度虧損則達1,532 萬餘元各等情,竟仍於振守公司財務報表上虛偽表示該公司88年全年虧損達400 多萬元,89年亦虧損700 多萬元,於統瀚公司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計列股東往來1,300 萬元,表示該公司積欠股東1,300 萬元等語。因認被告王安石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叁、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憶慧固供認於統瀚公司擔任業務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雖於婚友社聯誼中結識熊城新,但並未詐騙將與其交往、結婚而介紹慈雲寶塔塔位(原審卷八第83頁)。經查: (一)上開附表所示證人警詢、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均為被告林憶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同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395 至397 、430 至433 、463 頁,卷十一第728 至729 頁),而上開告訴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林順國雖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一第72頁)惟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引用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書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三十一第23 0頁反面至231 頁);證人王俊弘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一第73至74頁),原審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引用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審卷三十一第 230 頁反面)。其餘被害人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且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因起訴是常業犯,之前證人已可以證明,其餘被害人可以不用傳喚(原審卷三十三第14頁),而捨棄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前開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認被告林憶慧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 (二)至附表所示之證人固有提出慈雲寶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使用權狀等資料,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公司有與上開告訴人有簽約或付款項購得慈雲寶塔之事實,然本件既乏告訴人具有證據能力之指訴,即無從認簽約過程中被告林憶慧是否有出面推銷或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何虛偽之陳述或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難認被告林憶慧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關於下列證人於原審證述證明力之判斷: 1.【附表編號6 】證人劉秋月於原審證稱:我是從87年9 月中旬進入巨宗公司,我有買兩個塔位,因為我們有業績壓力,一個人就是要賣多少,因為我當時沒有達到業績,所以我自己購買二個塔位;(除了業績壓力之外,有無其他因素讓你購買上開二個塔位?)沒有,就是業績壓力等語。(原審卷三十二第92至96頁反面)。由此可知,上開證人係巨宗公司之員工,因業績之壓力而購買塔位,難認其係因被告林憶慧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購買塔位。 2.【附表編號22】證人熊城新於原審證稱:我買慈雲寶塔公司塔位,是林憶慧、楊善博介紹,林憶慧之前是在婚姻介紹所認識,透過林憶慧再認識楊善博。當時他們任職在行天宮後面的統瀚公司。林憶慧、楊善博都說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這個土地剛開發沒多久,慈雲寶塔塔位是現成的,他們有出示一份嘉義縣政府的公文影本,但我現在不記得公告內容,我知道該公告後面有市長的章;(提示91偵9844卷第9 頁84年1 月13日公告(市長張文英)你剛所提到的公告是否就是這份公告?)是;(提示91偵9844卷第4 頁證人熊城新91年5 月24日警訊筆錄第4 頁,你稱該文件經我向嘉義縣、市政府查詢結果均為不實內容,你所說的該文件是指第8 頁還是第9 頁的公告,還是二份都有?)第9 頁的公告;我是跟林憶慧、楊善博買慈雲寶塔,他們二人是統瀚公司,老闆是王宗貞;原本不想買慈雲寶塔,看了上開第9 頁公告加上楊善博、林憶慧他們在旁邊向我鼓吹可以增值我才購買。我跟林憶慧是透過婚友社介紹的,單純透過婚友社認識林憶慧,後來買靈骨塔和這個沒有關係,購買的原因主要是可以增值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13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由上可知,林憶慧雖係透過婚友社與熊城新認識並與被告楊善博共同推銷,但熊城新係因渠等提出之系爭偽造公告,相信靈骨塔會增值始購買,並非因與林憶慧在婚友社認識、向其佯稱購買塔位始能結婚,或由楊善博佯裝為親戚遊說購買,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至林憶慧、楊善博銷售塔位時提出之系爭偽造公文、塔位將增值之不實訊息,均係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時所提供,供推銷時所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務員林憶慧、楊善博必然知悉系爭公文係偽造或所說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林憶慧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四)被告林憶慧既僅係公司受僱之推銷業務員,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慈雲寶塔專案規劃與設計,其依公司教育訓練內容及依公司所提供之慈雲寶塔簡介(含系爭偽造之公文)提供予客戶而推銷,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系爭偽造之公文係偽造,亦無從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意。況除被害人熊城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憶慧有出面向其餘被害人推銷慈雲寶塔,難認林憶慧涉有何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上開檢察官所提出附表各該編號證人之警詢、調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書面陳述既均無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原審證述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憶慧有何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院即無從認被告林憶慧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不構成常業詐欺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憶慧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憶慧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林憶慧事證,尚有未洽。被告林憶慧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前揭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林憶慧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憶慧、楊善博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從未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過,亦未銷售「富貴專案」等語;被告林承豪固供認於88年10月間進入台基建設公司台翔分公司擔任業務等職,並於89年10月4 日向被害人「胡星華」解說專案內容,胡星華簽訂「富貴專案」契約,及交付29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業務員之身份加入婚友社而佯稱交友、結婚及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誘使其購買「富貴專案」,亦不知道所推銷「富貴專案」之內容屬於不實,伊沒有與被告王宗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語;被告陳昭年固供認有於89年7 月15日至90年3 月19日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非台基公司之核心人員,受台基公司宣傳、訓練,誤信買受專案成為會員確可享有合約所指之利益,伊任職期間,僅以正當行銷方法賣「富貴專案」給施盈州,伊于89年8 月間自己亦有購買富貴專案等語。經查: (一)上開【「富貴專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所示證人警詢、調詢、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或意見陳述書、刑事告訴狀、刑事意見陳述狀等,均為被告林憶慧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同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424 、430 、433 、439 、441 至442 、445 至456 頁,本院卷八第31、66至149 頁,本院卷十第645 頁,本院卷十一第665 至667 、717 頁),而上開告訴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呂志勇、傅煥鈞、李家林、王怡方、盛其倫、宋乃仁、趙文璧、王景民、黃豪慧、王柏清、張長倩、吳智遠、葉明輝、蔡松青、李世瑋、何人豪、許瑄玲、許富清、李昱蓁、張智義、潘郁鈞、李靜怡、陳維志、陳明德、徐毅鴻、張盛昌、吳明和、黃炳璋、洪瑞亨等人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原審卷二十九第8 至10頁反面),惟未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又呂志勇、何芝文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一第97、154 頁),其中,呂志勇電洽原審法院,表明拒絕收受本案傳票等資料(原審卷三十五第186 頁),何芝文因小孩新生入學報到,具狀請假(原審卷三十一第154 頁),檢察官要求拘提何芝文(原審卷三十二第5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曾發函拘提何芝文,因何芝文合法請假取消拘提(原審卷三十二第73、118 頁),且其餘被害人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因起訴是常業犯,之前證人已可以證明,其餘被害人可以不用傳喚(原審卷三十三第14頁),而捨棄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前開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既乏告訴人具有證據能力之指訴,即無從認簽約過程中被告林憶慧等4 人是否有出面推銷「富貴專案」或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何虛偽之陳述等施用詐術,難認此部分被告林憶慧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憶慧任職於巨宗公司、巨貞公司、統瀚公司之時間分別為87年2 月17日至87年11月30日、87年11月30日至88年12月9 日、88年12月30日至90年4 月27日,此有被告林憶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八第96頁);被告楊善博則於88年5 月間至90年3 、4 月間任職於統瀚公司,此經被告楊善博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等二人係負責銷售慈雲寶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有銷售富貴專案之行為。是被告林憶慧、楊善博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又台基建設公司販售「富貴專案」,並開設訓練課程教導業務人員如何銷售該專案或股票,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等4 人僅係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並非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之人,亦未參與公司營運、財務調度管理等事宜,並非公司決策核心之人員,衡情當不知專案內容涉有虛偽,亦不知公司並無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販賣股票,及不知台基開發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當無上櫃上市之可能。再則,公司與消費者間簽立書面契約,公司並提供新安育樂公司或漢神公司之股票作為履約擔保(「富貴專案」契約第六條),該專案所銷售之交易內容,客觀上並非明顯違法之服務;且公司負責人有無合法長期經營之決心等,實非公司內之一般員工所能肯認及知悉,因此一般受僱員工實未必能知悉及正確判斷公司之負責人、決策人事,確極容易因而相信台基建設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林憶慧等4 人確實知悉「富貴專案」內容不實或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販售股票,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林憶慧等4 人主觀上有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四)關於被告陳昭年部分,證人施盈州固於原審證述:我當初透過台基建設公司員工陳昭年介紹,買台基富貴專案,重點是可以認購台基的股票,公司若成長可以透過股票增值,還說他公司有住宿折扣的優惠,說公司有跟飯店合作,有些優惠,再來就說有法拍屋可以透過公司購買,我專案買兩個單位,及5 張台基建設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三十五第142 至145 頁),惟其亦證稱:「(陳昭年在介紹你買的時候,有無說要介紹女友給你認識?)沒有。」陳昭年僅說專案有何功能,有何內容而已;我知道陳昭年也有買富貴專案,我買之前就知道他有買;我跟陳昭年像朋友一樣,在軍中就是不會互相計較、陷害的朋友,退伍後大家行業不同,就是保持聯絡,他人也很實在,應該不會騙人;我購買專案是因為可以買股票,可以增值。除了陳昭年以外,我沒有跟台基建設公司任何其他人員見面等語(同上卷頁)。由上可知,被告陳昭年僅就專案內容向證人施盈州說明、推銷,被告陳昭年並未與加入婚友社之女業務員共同向證人訛詐推銷。再者,被告陳昭年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期間,確有購買富貴專案之情事,此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富貴專案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十五第209 頁至第213 頁)。是被告陳昭年辯稱其因相信該專案會增值而購買富貴專案等語,尚非無據。此外,陳昭年僅係業務人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公司所銷售之富貴專案內容有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昭年於向施盈州推銷富貴專案時,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五)【附表三】所示部分,或有證人於偵查、原審作證,或有提出「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開發公司股票等等資料,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公司有與上開告訴人有簽約或付款項購得「富貴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事實,然依上開事證,除證人施盈州證述係被告陳昭年推銷外,無從認簽約過程中是被告林憶慧等4 人出面推銷或渠等明知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係虛偽而仍銷售該等富貴專案,難認被告林憶慧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憶慧等4 人犯檢察官所指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憶慧等4 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涉及銷售慈雲寶塔之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判決認定,而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擔任員工之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三(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購買富貴專案之時間多有重疊,再依公司的陞遷制度係以成功推銷之數量為準,參以證人簡郁峰於審理時證稱:伊等向客戶推銷富貴專案時,如果是自己認識的人當然就自己講,如果在辦公室有遇到,如果同事需要幫忙話會去幫忙,例如幫忙解說富貴專案的內容。因為每個人對商品的內容有些會記得比較熟,有些人不熟,就會幫忙講解一下等語,則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既已銷售慈雲寶塔,又豈會不一起銷售同為公司商品之富貴專案,被告林憶慧、楊善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被告陳昭年無罪,固非無見。惟林玉芳等台基建設公司員工因涉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參以原審判決勾稽證人蔡建清即台基建設公司協理、簡郁峰即台基建設公司襄理及被告林承豪之供述,認定渠等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時,已知台基建設公司所推銷之富貴專案不實,行銷富貴專案之手法就是「洗腦」,被告林承豪確有詐欺之犯意,足見台基建設公司的員工無論是一般業務或是經理,都知悉富貴專案是不實,且台基建設公司為了訓練業務員推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有製作面談原稿,用洗腦方式行銷,則被告陳昭年身為台基建設公司副理,於任職期間銷售大量的富貴專案,豈會不知富貴專案內容誇大不實,用洗腦方式行銷,甚至利用知情之員工先加入婚友社,與被害人交往後佯稱台基公司另一員工為親戚,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富貴專案等情。再者,被告陳昭年雖辯稱於任職時及離職後均有購買富貴專案,然購買富貴專案之動機所在多有,且若被告陳昭年認富貴專案值得投資,於離職後,理應向台基建設公司再購買,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向已購買者陳俊彬以轉讓之方式購買,顯與常情有違。因此,縱被告陳昭年有購買富貴專案,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林承豪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為求不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而行詐騙行為,與王宗立等共犯訛詐所得總金額高達數億元,且各個被害人亦分別受到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所為之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仍屬甚鉅,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原審僅就被告林承豪量處上開刑度,原審量刑不無過輕而有不當之虞云云。惟查: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施盈州外,並無告訴人、被害人指稱係因被告林憶慧、楊善博、林承豪或陳昭年向其等推銷而購買「富貴專案」,已難認被告林憶慧等4 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林憶慧、林軒玉(林承豪)等業務員,隱瞞渠等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係於認識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佯稱渠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誘使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與事先串通好之楊善博、陳昭年等人,假冒係親戚關係如阿姨、舅舅等,使不知情而又急於成家之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富貴專案」之情形;至告訴人雖證述被告陳昭年向其推銷而購買「富貴專案」及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但依施盈州之證述,被告陳昭年並未以起訴意旨所指由女業務員加入婚友社、扮演親戚勸說購買專案之詐欺手法推銷購買「富貴專案」。又被告等4 人僅係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並非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之人,亦非公司決策核心之人員,對於專案內容涉有虛偽、台基建設公司並無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販賣股票,及台基開發公司上市、上櫃之實際進度與辦理情形,當無從知悉。至證人蔡建清於原審固證稱:伊有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擔任協理,伊是林承豪的主管,伊一開始覺得富貴專案不錯,可以便宜買房子,又可以輕鬆旅遊、認購公司股票,確實很吸引人,經歷了以後,伊認為做不到,就買不到便宜的房子、輕鬆旅遊也不是想像那樣,股票也沒有買到,伊離開台基公司是因為覺得不想待在那裡,沒有意思,覺得在騙人,伊與林承豪同時離開台基公司,林承豪離開公司的原因就剛講的覺得公司不實在云云(原審卷三十六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簡郁峰於原審雖證稱:伊曾經在台基台翔建設公司任職,一開始是業務,後來有升到襄理,伊進公司後轉到林承豪他們那組,林承豪那時應該他們那組的經理。伊離開台基建設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伊剛入社會,經過一段時間以後賺不到錢,就沒有熱情了,心裡跟實際的層面會產生質疑,會覺得這工作可不可以做,商品是不是真的,家裡也有意見,慢慢就離開了,因為同事間本來就會互相影響,會聊天交換資訊,當時就跟同事間聊到公司的運作狀況,大家就會覺得好像做不下去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六第24頁至第25頁),欲證明台基建設公司的員工無論是一般業務或是經理,都知悉富貴專案是不實云云。惟證人蔡建清、簡郁峰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銷售其等於銷售「富貴專案」過程中,發現專案內容可能是騙人而離職,但並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林憶慧等4 人所銷售,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憶慧等4 人是在知悉專案為不實之情況下,仍販售予該等被害人。況苟台基建設公司所有人員均知悉富貴專案為不實,何以未見檢察官起訴證人蔡建清、簡郁峰2 人涉犯本案?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業務員林裕芳等人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但個案情節不同(如有以加入婚友社佯稱欲交往、結婚等方式行騙),是否主觀上有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應各別認定,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林承豪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林承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林承豪無罪之諭知。另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犯罪,而判決被告林憶慧等3 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林承豪部份量刑過輕,被告林憶慧、楊善博、陳昭應為有罪之諭知,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之供述(偵字第21111 號卷五第102 頁至第103 頁、卷十二第83頁至第85頁、卷十四第18頁至第22頁、卷十六第37頁至第39頁)及華優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會作業覆核委任企劃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備忘錄、被告李緻嫻之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卷102 )、被告王宗立之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卷102 )、被告李緻嫻之安泰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卷101 )各1 份(偵字第21111 號卷七第162 頁至第172 頁、卷十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檢察官並未舉證究竟多少台基建設之款項存於被告王宗立前開帳戶內,亦未指出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共同自帳戶中取出多少屬於台基建設公司所得之款項,檢察官顯然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夫妻之間,夫給妻金錢,妻將之用於日常生活之費用,符合社會經驗法則。而被告王宗立將錢交由被告李緻嫻,立於被告李緻嫻之立場,該金錢當然可用,如有結餘,自可自由支配,包括支付信用卡之費用,此亦符合社會規範及法律規範。又金錢屬於民法上之「種類之物」而非「特定物」,因此現金流入被告王宗立之帳戶後,帳戶之現金流量有如一個「池水」(pool),其來源很多,包括王宗立個人之收入,各種現金之流入,形成現金之總和(pool),相同地,帳戶現金之流出,包括王宗立個人之收入,亦由現金總和(pool)中流出,故在非特定物之情況下,被告李緻嫻要明確劃分單項支出係由何筆現金流入,顯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有自其上開個人帳戶支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項資金之事實,惟上開各該資金既係由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本人之個人帳戶所支出,然帳戶內究有多少係公司所存入?有多少係個人所存入?帳戶支出部分何筆是公司使用?何筆係個人支出而與公司經營無關?及個人支出款項是否大於個人存入或公司存入給個人之款項?以上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觀諸上開存摺,僅能看出支出、存入金額,無法判斷金額出入之緣由為何,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既未逐一舉證證明,自難確認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有共犯上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有自其個人帳戶支出如判決書附件二附表十一各項資金之事實,觀諸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從個人帳戶所支出之項目如生活費、所得稅、還款、信用卡費、水電瓦斯費等等,均為私人用途,而與公司無關。上開支付私人費用之金額高達4 千多萬,益徵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擅自將公司資金匯入私人帳戶,而公私帳不分為以往家族公司管理之病態,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身為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及財務副總經理,本應將公司帳戶內款項管理清楚,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卻未善儘管理之責任,而將台基建設公司資金匯入私人帳戶,又因金錢混同之關係,以公司資金支付私人費用,將公司資金挪為私人之用,則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甚明云云。惟查,公司資金與私人款項混合於私人帳戶使用,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未可一概而論。本件檢察官既未就上開個人帳戶之進出款項,逐筆舉證存入部分何者係被告或公司所存入?支出部分何者係私人或因公支出?私人支出款項是否超過私人存入或公司匯入給被告之款項?自難單憑公私款項共用私人帳戶,即遽認被告王宗立、李緻嫻確有業務侵占。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王安石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前述附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阿肯迪亞公司WHO HOT專案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安石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阿肯迪亞公司依相關財務報表來看,阿肯迪亞公司財務狀況並非不佳。阿肯迪亞公司設立初始資本額為3,000萬元,此自卷 附阿肯迪亞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可資證明。再查阿肯迪亞公司自89年8月設立,設立該年度因支付推銷費用及固定支出之 故,公司申報虧損881萬元,但自90年度起,公司已逐年申 報淨利,並無虧損,亦即阿肯迪亞設立時資本額3,000萬元 ,主要係購買固定資產710萬元,存貨增加511萬元,其他資產增加509萬元,公司當年虧損881萬元,現金及銀行存款尚餘264萬元。又阿肯迪亞公司90年度增資3000萬,資本額至 6,000萬元,主要係曾購固定資產(89年固定資產759萬元、90年4024萬元),此亦可自卷附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證明甚清。另觀諸阿肯迪亞公司92年1月至93年12月之營業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可知阿肯迪亞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不佳,否則豈有91年、92均繳納高額稅款之事實。自證人周靖棠、李建華之證述可知,阿肯迪亞公司確係實際經營。遑論阿肯迪亞公司為能上櫃,亦經券商輔導、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並簽證。加以自鈞院向稅捐機關調得阿肯迪亞之報稅資料,足證阿肯迪亞公司確係正當經營,而無任何詐騙客戶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前述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調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提出之意見陳述書或刑事告訴狀,均為被告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安石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95、106 至107 、114 頁),而上開證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前開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遍觀全卷,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潘彥門、王宏印、洪皓倫、林永恆等人之證述。從而,自難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認被告王安石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二)再觀諸附表編號7 、9 、12、13告訴人所提出之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影本,所附之「富豪增值專案權益物內容」,可知客戶享有權益略為包括:擁有享有專業人員負責採訪及編輯之個人網站、優惠購集體議價平台、個人入口網站、國際網路信箱、全方為學習計劃、桌上型電腦或觸控電腦或掌上型電腦及五星旗飯店免費住宿券三選一、電子化之事管理系統及16萬企業尊榮禮券、企業入口網站平台、IPS 尊榮服務等。另所附之「客戶(洽特定人)股票選擇權利證明」,記載略為:「『客戶(洽特定人)股票選擇權方案』權益說明如下:凡本專案客戶,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之前,加入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增值專案者,得以在92-01-01至92-02-28期間,以低於一般讓售價二成,選擇是否認購肆張由本公司大股東所擁有之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上可知,客戶所購買者,係該產品、服務,並非購買股票。購買上開專案成為會員者,雖享有選擇將來是否認購阿肯迪亞公司股票認購之權利,然仍須另支付價金,始能購得,且將來是否購買股票,會員尚有決定權,並非一定購買。換言之,購買上開專案,並非即購得阿肯迪亞公司股票,且消費者亦可選擇是否認購股票,消費者所支付之價金,與購買股票間難認有對價關係。再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上開被害人僅提出上開服務契約書影本,並未提出有何已購買股票或其憑證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證據能力,復未於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即無從認定是否業務員實際係推銷販賣股票或告訴人因此購買上開股票。是被告王安石之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定義尚有未合。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 部分固提出之HOOHA 網路應用系統契約書、阿肯迪亞公司股票3 張(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一第205 至214 頁反面)、就附表編號6 部分故提出HOOHA 網路應用系統契約書、阿肯迪亞公司股票12張(臺北市憲兵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三第90至93、102 至112 頁),就編號10部分故提出有HOOHA 網路應用系統契約書(臺北市憲兵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三第193 至196 頁)、就編號11部分固提出HOOHA 網路應用系統契約書(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第35至39頁)為證,然上開HOOHA 網路應用系統契約書內並無關於銷售阿肯迪亞公司股票等相關條款,已難從上開契約書遽認係販售上開股票。且被害人湯建智、劉重武於偵訊、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另行傳喚湯建智、劉重武到庭具結後作證,則上開阿肯迪亞公司股票究竟如何取得?是否係阿肯迪亞公司募集、出售而取得?俱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之,亦難認有何證交法第22條第3 項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王安石此部分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自不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75 條之罪。 (三)關於阿肯迪亞公司推銷專案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曾任職阿肯迪雅副執行長之周靖棠於原審證稱:我曾在遠東集團、東河鋼鐵做過財務、稽核,也在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上市上櫃委員會的成員,之後在阿肯迪雅公司擔任副執行長,工作內容是協助公司能夠上市上櫃,對公司的財務運作相當瞭解。我任職阿肯迪亞公司當時,公司約一個月營收有1,000 萬元左右,收入還算穩定,獲利部分我不記得,但是獲利部分都是正的,都是淨利,我任職後公司有一段時間很賺錢的,後來可能因為當時要擴充展場,其實公司並非虧損,而是投入金額去擴充展場及相關的營業地點、存貨,但因為開立太多的點,所以周轉不靈,就發生財務狀況,公司的現金都卡存貨、商場以及裝潢,因而倒閉。公司展場在高雄、臺北、臺中、金門機場都有,當時我們有個商品是機票,就是客戶來了以後,跟公司購買機票,類似團購的概念,所以機票可以比較便宜,因為有機票這個商品,所以金門及松山機場我們都有展場。公司絕對有實際的業務在經營,我們在火車站也有場地。我擔任副執行長主要的工作就是讓公司業務上更好,獲利更好,能夠符合上市上櫃標準,讓公司可以上櫃,我到任後大家都很努力,公司很不錯,營業正常,客戶很多,我們有請券商輔導,銀行也有來店裡開設提款機,還有包括聯合信用卡中心也很支持我們的經營理念,當時券商跟會計師就支持申請興櫃,也通過了,上興櫃之後還是很不錯,但之後因為公司資金變換成固定設備以及產品的速度太快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因此倒閉;我進入阿肯迪亞公司後,我們有大批IT人員,當年就在做線上及線下交易的事業,整個經營理念券商、會計師都很看好;我們設立很多實體店面,進很多貨,因為都是精品,所以價格都不便宜,另外就是裝潢費;公司主要販賣的商品有賣筆、皮包、精品、機票等,也有賣3C產品,也有賣高檔的服飾等語(原審卷三十五第197 頁反面至第202 頁);證人即曾任職阿肯迪亞公司擔任行政副總之李建華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副總及一些商品開發,公司當時營運的地點是在高雄新光路38號,樓層有地下1 樓、9 樓、27至29樓、35、37樓,好像還有1 個10幾樓。新光路地下1 樓就是約770 幾坪的賣場,做為商品展示,另外在高雄火車站、機場都有客服中心,提供搭機旅客或乘車旅客送免費飲料或休息用,都有兼具展示功能,770 幾坪的賣場包含三溫暖、健身房,好像還有個10幾樓也是展市中心,比較屬於3C的東西。我那時負責是商品開發,公司會提供一些精品、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比較低廉的價位提供給客戶使用,至於公司只收取這些客戶的會費,服務範圍食衣住行育樂都有;阿肯迪亞公司約在93年1 月9 日上興櫃,之前有2 、3 年的輔導期,所以必須要走的上興櫃流程都要經過會計師審核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五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據此,被告王安石及其辯護人辯稱阿肯迪亞公司財務狀況非差,有申請興櫃、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安石有詐銷之情形云云,已有合理懷疑。 2.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於92年12月18日推薦阿肯迪亞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股票,並於92年12月29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在案,而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協辦券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准予共同輔導阿肯迪亞公司股票上櫃之92年8 月5 日證櫃上字第22776 號函在卷可憑(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65 頁)。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覆稱:阿肯迪亞公司曾於92年12月18日向本中心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股票買賣,其申請書件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中心業於92年12月25日同意其股票自93年1 月9 日起開始櫃檯買賣,嗣後該公司因未於93年8 月31日前公告申報其93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情事,業經本中心於93年9 月1 日證櫃上字第26475 號函公告自93年9 月2 日起停止該公司之興櫃股票買賣,有該中心95年8 月21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偵字第4229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可知阿肯迪亞等公司確曾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股票買賣無訛。則上開合約中表示阿肯迪亞公司朝向上櫃上市方向邁進乙節,尚非子虛。 3.再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5 年5 月27日證櫃審字第105001067 號函暨所附阿肯迪亞公司登錄興櫃公開說明書含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暨相關公司財務報表(原審卷三十四第186頁至第285頁),可知該公司並非無資產、無營業、虧損連連,被告王安石及其辯護人辯稱阿肯迪亞公司財務狀況並非不佳且有登錄興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若阿肯迪亞公司經會計師之查核、檢驗、認證而可輔導申請興櫃,該公司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他人等情,顯然有疑。 4.又阿肯迪亞公司主管及高階幹部李秀萍、呂佩芬、陳瑩瑋、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等人被訴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公司內確有銷售專案內所稱之諸多設備及服務」、「阿肯迪亞等公司多年來確有依法申報稅捐,暨確曾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股票買賣」、「被告所稱係因電腦遭搜索扣押,致無法於期限內製作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供查核,而遭停止興櫃股票買賣,暨因而影響該公司申報93度之稅捐等情,尚難全然遽認定屬子虛卸責之詞」、「該公司所銷售之各該方案的交易內容,並非明顯違法之商品或服務;且依告訴人等顧客又多曾拿到相關物品,公司更設有相關電腦等課程,而非完全未提供任何設施與課程」等,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又李建華(阿肯迪亞副總)、陳耀慶(阿肯迪亞業務專員)、詹晴晴(阿肯迪亞經理)、簡志堅(阿肯迪亞公司財務長)等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易字2157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安石經營阿肯迪亞公司,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阿肯迪亞公司之財務狀況,89年財報,稅前淨利:虧11,704,834元,稅後淨利:虧8,808,839 元;90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6,369,000 元;91年期末累積虧損3,118,000 元。而從阿肯迪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91年的營業淨利有31,719,569元,非營業收入為521,428 元,其他收入為79,301元,而92 年的營業淨利有僅剩4,170,508 元,非營業收入則為40, 794,189 元,其他收入為39,442,812元,可見阿肯迪亞公司已非由本業經營獲利,公司營運顯然已有問題。又依阿肯迪亞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可知91年的每股盈餘為0.54 元,而92年預估的每股盈餘為6.67元,然而阿肯迪亞公司卻連92年的財報都提不出來,則當時是否真有營運計畫,已非無疑。再者,阿肯迪亞公司的會計師查核報告在90年是由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91年是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92年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並非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衡情,一家公司在連續3 年會由不同的會計師簽證,就是代表這家公司營運上已經有所問題。綜上,可知阿肯迪亞公司營運不佳,被告王安石身為公司負責人卻隱匿財務重大資訊,並以阿肯迪亞科技公司股票每股賣60元,一張賣6 萬元,一年可以漲到10萬元,每年可以倍數成長,4 、5 年可以賺到100 萬元,EPS 有6 元等之不實資訊,向投資大眾施以詐術行騙,詐取鉅額款項,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害人,其等於警詢、調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意見陳述狀、刑事告訴狀俱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被害人復未經聲請傳喚於法院審理時作證,則該等告訴人究因何故購買阿肯迪亞公司產品?是否因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均無從得知,已難依其等之證述認被告王安石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再依證人周靖棠、李建華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前開函等,可知阿肯迪亞公司當時財務狀況非差,且有申請興櫃、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徒以該公司非由本業經營獲利、由不同一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等,而遽認公司營運上有問題云云,自無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五部分: 訊據被告王安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公司之資本額多寡與實際營運屬二事,登載並無不實之處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安石有上開犯行,係以振守公司88年至91年稅務報表、統瀚公司88年至90年稅務報表、振守公司88-92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統瀚公司88-89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至9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1 份為據(調查卷二第63頁至第70頁、偵字第21111 號卷十第146 頁至第161 頁、卷十三第29頁至第31-1頁、第33頁至第41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振守公司於88年時有以132 萬購買車輛、88年度財報上虧損記載400 萬為6,408 元、89年度虧損記載為725 萬7,696 元、統瀚公司於88年收入為119 萬476 元,89年度虧損為1,53 2萬4,535 元,89年的資產負債表計列股東往來1,300 萬元等事實,至於上述記載內容究否不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形式之數據推論方式,遽認振守公司、統瀚公司有會計科目造假虛偽,而認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王安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事。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王安石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安石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振守公司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且當年度已虧損4 百多萬,隔年虧損達700 多萬,如何能以132 萬購買車輛,此與常情有違。再統瀚公司統瀚公司資本額僅為 300 萬元,當年公司收入又僅有119 萬多元,又如何能在資產負債表計列股東往來1,300 萬元,股東怎麼會同意借公司高達1,300 萬元,此亦與常情有違。況公司營運之實際狀況以及究竟是哪位統瀚公司股東借款,被告王安石最清楚,被告王安石理應提供相關資料,然被告王安石從偵查開始一直到審理階段,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證。被告王安石就上開二家公司之會計科目確有造假虛偽,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起訴意旨指稱振守公司資產負債表等關於88、89年虧損 400 多萬元、700 多萬元及統瀚公司資產負債表計列股東往來1,300 萬元之登載為不實,然上開登載是否虛偽不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依憑之相關憑證有何虛偽,或該憑證與登載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換言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實際之事實、正確之金額為何,逕以推論方式認上開登載係不實,並要求被告提出實際資料供查證,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對於被告不成立此部分犯罪,已於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王安石無罪,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情形,難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之說明: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62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犯【慈雲寶塔案】部分,尚有如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曹忠秀、侯東成於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刑事告訴狀、意見陳述書,均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430 至431 頁),且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證人曹忠秀,另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侯東成,惟該證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原審卷三十二第58、59頁),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因檢察官起訴常業犯,之前證人已可以證明,其餘被害人可以不用傳喚等語(原審卷三十三第14頁),而捨棄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證人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述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簽約購買塔位之事實,然此部分既乏告訴人之指訴,即無從逕認有何移送併案所指詐欺犯行。從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王安石、王宗立有何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退併案部分】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起訴或併辦出│ │ │ │為人 │之慈雲專案及│ │ │ │ │處 │ │ │ │ │其他之物暨詐│ │ │ │ │ │ │ │ │ │騙金額暨和解│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曹忠秀│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8 │高雄巨│於88年,蘇雅芬邀請曹忠秀至巨貞公│1.證人曹忠秀93年9月30 │臺灣臺北地方│ │ │ │王安石│位 │月間 │貞公司│司聽取慈雲寶塔增值案說明會,會中│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檢察署106年 │ │ │ │ ├──────┤ │ │表示該方案為政府補助及嘉義代表所│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5│ │ │ │ │共計 │ │ │建造,有政府立案及完全合法,日後│ 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9│號移送併辦意│ │ │ │ │29萬4,000元 │ │ │增值亦可轉售獲利云云,致曹忠秀以│ 2 至193 頁) │旨書 │ │ │ │ ├──────┤ │ │29萬4,000元購買。 │2.刑事告訴狀(93.9.3)│ │ │ │ │ │未和解 │ │ │ │ 暨告訴人買受資料影本│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他字第6569號│ │ │ │ │ │ │ │ │ │ 卷第1 至7 頁) │ │ │ │ │ │ │ │ │ │3.「健鈺國殿納骨堂」塔│ │ │ │ │ │ │ │ │ │ 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 │ │ │ │ │ │ │ │ │ │ 收據1張等影本。(臺 │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63│ │ │ │ │ │ │ │ │ │ 至65頁) │ │ │ │ │ │ │ │ │ │4.意見陳述書。(臺灣臺│ │ │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6569號卷第154 至│ │ │ │ │ │ │ │ │ │ 158 頁) │ │ │ │ │ │ │ │ │ │5.刑事陳報狀(93.10.11│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 │ │ │ │ │ │ │ │ │ 號卷第194 頁) │ │ │ │ │ │ │ │ │ │6.刑事陳報狀暨楠西鄉密│ │ │ │ │ │ │ │ │ │ 枝段土地登記謄本及公│ │ │ │ │ │ │ │ │ │ 告現值彙總資料影本乙│ │ │ │ │ │ │ │ │ │ 份狀(94.3.31)。(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 │ │ │ │ │ │ │ │ 查卷宗95年度偵字1252│ │ │ │ │ │ │ │ │ │ 號卷第1 至19頁) │ │ │ │ │ │ │ │ │ │7.刑事詐欺補充告訴理由│ │ │ │ │ │ │ │ │ │ 狀(93.12.13)。(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 │ │ │ │ │ │ │ │ 卷宗95年度偵字第1252│ │ │ │ │ │ │ │ │ │ 號卷第21至27頁) │ │ │ │ │ │ │ │ │ │8.刑事陳報狀(95.1.24 │ │ │ │ │ │ │ │ │ │ )暨犯罪事實暨被害金│ │ │ │ │ │ │ │ │ │ 額說明。(臺灣臺北地│ │ │ │ │ │ │ │ │ │ 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5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27│ │ │ │ │ │ │ │ │ │ 2 、274 頁) │ │ ├──┼───┼───┼──────┼───┼───┼────────────────┼───────────┼──────┤ │2 │侯東成│王宗立│慈雲專案某單│88年8 │高雄巨│於88年,蘇雅芳邀請侯東成至巨貞公│1.證人侯東成93年9月30 │臺灣臺北地方│ │ │ │王安石│位 │月間 │貞公司│司聽取慈雲寶塔增值說明會,會中表│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檢察署106 年│ │ │ │ ├──────┤ │ │示該方案為政府補助及嘉義代表所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5│ │ │ │ │共計 │ │ │造,有政府立案及完全合法,日後增│ 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9│號移送併辦意│ │ │ │ │29萬4,000元 │ │ │值亦可轉售獲利云云,致侯東成以29│ 2 至193 頁) │旨書 │ │ │ │ ├──────┤ │ │萬4,000 元購買。 │2.刑事告訴狀(93.9.3)│ │ │ │ │ │未和解 │ │ │ │ 暨告訴人買受資料影本│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署93年度他字第6569 │ │ │ │ │ │ │ │ │ │ 號卷第1 至7 頁) │ │ │ │ │ │ │ │ │ │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 │ │ │ │ │ │ │ │ │ 健鈺國殿納骨堂」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狀3張、收 │ │ │ │ │ │ │ │ │ │ 據1張等影本。(臺灣 │ │ │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 │ │ │ │ │ │ │ │ │ 他字第6569號卷第67至│ │ │ │ │ │ │ │ │ │ 73頁) │ │ │ │ │ │ │ │ │ │4.意見陳述書影本。(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15│ │ │ │ │ │ │ │ │ │ 9 至160 頁反面) │ │ │ │ │ │ │ │ │ │5.刑事陳報狀(93.10.11│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69│ │ │ │ │ │ │ │ │ │ 號卷第194 頁) │ │ │ │ │ │ │ │ │ │6.刑事陳報狀暨楠西鄉密│ │ │ │ │ │ │ │ │ │ 枝段土地登記謄本及公│ │ │ │ │ │ │ │ │ │ 告現值彙總資料影本乙│ │ │ │ │ │ │ │ │ │ 份狀(94.3.31)。(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 │ │ │ │ │ │ │ │ 查卷宗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252號卷第1 至19頁)│ │ │ │ │ │ │ │ │ │7.刑事詐欺補充告訴理由│ │ │ │ │ │ │ │ │ │ 狀(93.12.13)。(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 │ │ │ │ │ │ │ │ 卷宗95年度偵字第1252│ │ │ │ │ │ │ │ │ │ 號卷第21至27頁) │ │ │ │ │ │ │ │ │ │8.刑事陳報狀(95.1.24 │ │ │ │ │ │ │ │ │ │ )暨犯罪事實暨被害金│ │ │ │ │ │ │ │ │ │ 額說明。(臺灣臺北地│ │ │ │ │ │ │ │ │ │ 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252號卷第272 、275 │ │ │ │ │ │ │ │ │ │ 頁) │ │ └──┴───┴───┴──────┴───┴───┴────────────────┴───────────┴──────┘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77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王安石係阿肯迪亞公司及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月麗(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係利鼎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憶慧及呂佩芬、陳瑩瑋、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等6 人(呂佩芬等後5 人所涉詐欺及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均係上開3 家公司之主要幹部,分別擔任總監、副總、協理等職務。詎前開林憶慧等8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間起至94年4 月止,以假借投資未上市股票、網路商店、旅遊折扣、電腦軟體銷售等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或年輕女業務員(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在火車站、廣場作問卷調查、網路聊天方式或透過親戚、軍中同事等社會人際關係,拉攏涉世未深之現役軍人及一般年輕人,至上開三家公司(下均簡稱為阿肯迪亞公司)位於臺中或高雄之營業處所,再由阿肯迪亞公司內之高階主管林憶慧、呂佩芬、陳瑩瑋、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等6 人對受騙前往之年輕人以一搭一唱方式遊說購買各項專案產品;倘前開年輕人無資金,更遊說渠等向銀行貸款,並要求貸款額度要比加入專案之費用高,將一部分之餘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供銀行按月扣息,既不會影響每月生活費,屆期阿肯迪亞公司上櫃後,可獲數倍不等之利潤,便可償還貸款,又可獲得一筆資產。阿肯迪亞公司並要求業務員遊說客戶,務必使客戶之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業務員代為保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客戶中途後悔拒絕投資,再以各種理由回絕,迫使客戶無從解約。客戶貸得之款項或繳交之費用,分別由各承辦業務員領取後轉交林憶慧等高階主管再報帳入公司,各業務人員及高階主管則從中抽取客戶繳交費用總額10%至70%不等之佣金。嗣林憶慧等人又利用替客戶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而盜領如客戶彭萬國等人之帳戶內用來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之款項,並據為己有(詳下列附表)。因認被告王安石、林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106 年度偵字第4177號移送併辦】附表: ┌─┬─┬───────┬─────┬──┬─────────┬──────────┐ │編│被│購買產品類型、│專案內容 │銷售│受騙情形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 │號│害│售價及時間 │ │公司│ │ │ │ │人│ │ │ │ │ │ ├─┼─┼───────┼─────┼──┼─────────┼──────────┤ │一│張│⒈92年間向陳瑩│SLK網路商 │阿肯│⒈92年間簽約購買。│證人張宏振94年6 月13│ │ │宏│ 緯購買尊爵富│店設置、旅│迪亞│⒉於94年2月間某日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振│ 豪專案(56萬 │遊折扣、使│公司│ 在台中縣豐原市某│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 │ │ │ 8000元)。 │用台中、高│、利│ 處與陳瑩瑋簽約購│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⒉94年2月份向 │雄VIP設備 │鼎捷│ 買,事後專案內容│編號161筆影卷第440至│ │ │ │ 陳瑩緯、呂佩│、販售SLK │達公│ 皆未履行。 │445頁反)。 │ │ │ │ 芬購買SLK專 │軟體、可優│司 │⒊於94年4月4日在相│ │ │ │ │ 案1份(10萬 │先承購利鼎│ │ 同地點與陳瑩緯、│ │ │ │ │ 元)。 │達公司股票│ │ 購事後專案內容皆│ │ │ │ │⒊94年4月4日向│。 │ │ 未履行。 │ │ │ │ │ 陳瑩緯購買 │ │ │ │ │ │ │ │ SLK專案1份( │ │ │ │ │ │ │ │ 8萬元)。 │ │ │ │ │ ├─┼─┼───────┼─────┼──┼─────────┼──────────┤ │二│蕭│⒈92年5月4日向│股票認購權│阿肯│92年5月4日與李怡荻│⒈證人蕭璟築於94年6 │ │ │璟│ 李怡荻購買富│、網路平台│迪亞│在台中阿肯迪亞公司│ 月12日警詢證述(調 │ │ │築│ 豪增值專案,│、贈品等。│公司│簽約購買。5 月5日 │ 查局編號161筆錄影 │ │ │ │ 計28萬8000元│ │ │,2人相約前去高雄 │ 卷第446至451頁)。 │ │ │ │ 。 │ │ │總公司辦理貸款。蕭│⒉證人蕭璟築於偵查( │ │ │ │⒉92年5月20日 │ │ │璟築將印章、存摺交│ 檢察事務官)95年1月│ │ │ │ 向李怡荻購買│ │ │給劉耀棕辦理貸款作│ 13日證述(臺灣高雄 │ │ │ │ 富豪專案9萬 │ │ │為購買專案之費用,│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8000元。 │ │ │共計向台東企銀鳳山│ 字第20840號卷第106│ │ │ │ │ │ │分行辦理60萬元貸款│ 至107頁)。 │ │ │ │ │ │ │,事後有取回存摺、│ │ │ │ │ │ │ │印章,但專案內容未│ │ │ │ │ │ │ │履行。 │ │ ├─┼─┼───────┼─────┼──┼─────────┼──────────┤ │三│顏│92年8月29日向 │股票選擇權│阿肯│⒈92年8月29日在台 │⒈證人顏詩文於94年6 │ │ │詩│徐子築購買富豪│、學習課 │迪亞│ 中阿肯迪亞公司簽│ 月18日警詢證述(調 │ │ │文│增值專案28萬80│程、網路平│公司│ 約,隔日雙方約在│ 查局編號161筆錄影 │ │ │ │00元。 │台、贈品等│ │ 台中市崇德路某麥│ 卷第452至458頁)。 │ │ │ │ │。 │ │ 當勞內商談辦理貸│⒉證人顏詩文於95年1 │ │ │ │ │ │ │ 款。顏詩文即將印│ 月13日偵查(檢察事 │ │ │ │ │ │ │ 章、存摺交給某名│ 務官)證述(臺灣高雄│ │ │ │ │ │ │ 協理,由其代辦交│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通銀行30萬元之信│ 字第20840號卷第106│ │ │ │ │ │ │ 用貸款。事後被害│ 至107頁)。 │ │ │ │ │ │ │ 人將存摺、印章取│ │ │ │ │ │ │ │ 回,惟專案內容未│ │ │ │ │ │ │ │ 履行或不實用。 │ │ │ │ │ │ │ │⒉業務宣稱加入專案│ │ │ │ │ │ │ │ 就可取得股票,並│ │ │ │ │ │ │ │ 未說明僅為優先承│ │ │ │ │ │ │ │ 購權,還需花錢才│ │ │ │ │ │ │ │ 能購買。 │ │ ├─┼─┼───────┼─────┼──┼─────────┼──────────┤ │四│鍾│⒈92年8月30日 │網路拍賣、│阿肯│⒈92年8月30日購買 │證人鍾文彬94年6 月20│ │ │文│ 購買數位資訊│軟體應用 │迪亞│⒉92年12月12日購買│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彬│ 服務(46萬 │教學等、股│、利│⒊93年3月30 日購買│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 │ │ │ 8000元)。 │票認購權。│鼎捷│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⒉92年12月12日│ │達公│ │編號161筆錄影卷459至│ │ │ │ 購買資訊服務│ │司 │ │460頁)。 │ │ │ │ (20萬元)。 │ │ │ │ │ │ │ │⒊93年3月30日 │ │ │ │ │ │ │ │ 購買阿肯迪亞│ │ │ │ │ │ │ │ 公司股票(10 │ │ │ │ │ │ │ │ 萬元)。 │ │ │ │ │ ├─┼─┼───────┼─────┼──┼─────────┼──────────┤ │五│陳│92年10月18日向│網路拍賣、│捷達│92年10月18日加入會│證人陳彥任94年6月 30│ │ │彥│沈怡竫購買喜氣│軟體應用 │科技│員,陳彥任將貸款資│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任│楊洋專案(28萬 │教學等、股│ │料交給沈怡竫委託其│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 │ │ │8000元) │票認購權。│ │向台南中小企銀辦理│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 │ │ │40萬元之信用貸款。│編號161筆錄影卷461至│ │ │ │ │ │ │公司提供之服務與合│465頁)。 │ │ │ │ │ │ │約內容不符。 │ │ ├─┼─┼───────┼─────┼──┼─────────┼──────────┤ │六│吳│92年10月投資阿│網路拍賣品│阿肯│⒈92年10月由「許慧│證人吳智鈞94年6月 30│ │ │智│肯迪亞公司140 │、旅遊折扣│迪亞│ 卿」、「林子瑜」│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鈞│萬元、93年2月 │、課程訓練│、捷│ 、「簡敏純」代辦│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 │ │ │投資捷達科技50│、健身設施│達科│ 銀行貸款140萬。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萬元。 │、分紅等。│技公│⒉93年2月又辦理貸 │編號161筆錄影卷466至│ │ │ │ │ │司 │ 款190萬,除償還 │470頁) │ │ │ │ │ │ │ 前開貸款外,其餘│。 │ │ │ │ │ │ │ 作為投捷達科公司│ │ │ │ │ │ │ │ 之用。 │ │ │ │ │ │ │ │⒊投資後從無分紅。│ │ ├─┼─┼───────┼─────┼──┼─────────┼──────────┤ │七│郭│92年購買「神采│同上 │捷達│郭智遠將身份證、印│⒈證人郭智遠94年6月 │ │ │智│飛揚專案」,價│ │科技│章交給蔡淑霖委託辦│ 27日於警詢之證述( │ │ │遠│值20萬元。 │ │ │貸款40萬元,其中32│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 │ │ │萬元繳交專案費用,│ 大隊高雄市政府刑事│ │ │ │ │ │ │8萬元留作繳息之用 │ 警察大隊編號161筆 │ │ │ │ │ │ │。加入後並未得到承│ 錄影第471至475頁) │ │ │ │ │ │ │諾之贈品,網路商店│ 。 │ │ │ │ │ │ │產品也不符,與簽約│⒉證人郭智遠95年3月3│ │ │ │ │ │ │投資所訂之內容不符│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 │ │。 │ 問之證述(臺灣高雄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號卷第132│ │ │ │ │ │ │ │ 至133頁)。 │ ├─┼─┼───────┼─────┼──┼─────────┼──────────┤ │八│張│⒈92年11月28日│⒈不詳 │阿肯│⒈於審閱期間要求退│⒈證人張景源94年6月 │ │ │景│ 向捷達公司張│⒉架設網路│迪亞│ 款遭拒,且未使用│ 14日於警詢之證述( │ │ │源│ 美芳購買「神│ 商店。 │公司│ 會員權益。 │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 采飛揚專案」│ │、利│⒉支付12萬元現金,│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阿肯迪亞公│ │鼎捷│ 之後懷疑受騙,未│ 卷476至481頁) │ │ │ │ 司購買「絢麗│ │達公│ 再繳交尾款。至高│⒉證人張景源95年3月3│ │ │ │ 特惠購」專案│ │司 │ 雄總公司辦理退款│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共計50萬 │ │ │ 時,盧靜芝藉故推│ 問之證述(臺灣高雄 │ │ │ │ 5000元。 │ │ │ 託,拒不付款。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⒉94年1月10日 │ │ │ │ 字第20840號卷第130│ │ │ │ 購買富豪增值│ │ │ │ 至131頁)。 │ │ │ │ 專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李│92年12月購買捷│商品會員折│捷達│93年1月將證件、印 │⒈證人李昊94年7月5日│ │ │昊│達公司「神采飛│扣、課程訓│公司│章交由華梅君向台東│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揚公司」專案。│練、健身設│ │企銀辦理貸款60萬,│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原│總價39萬2000元│施、分紅等│ │之後轉帳提出39萬 │ 編號161筆錄影卷第 │ │ │名│。 │。 │ │2000元給華梅君作為│ 482至485頁) │ │ │李│ │ │ │會費。有收取電腦、│⒉證人李昊95年3 3日 │ │ │聰│ │ │ │相機等贈品,但公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仁│ │ │ │並未屢行合約所訂之│ 之證述(臺灣高雄地 │ │ │︶│ │ │ │內容,且拒不退費。│ 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 │ │ │ │ │ │ │ 第20840號卷第132至│ │ │ │ │ │ │ │ 133頁)。 │ ├─┼─┼───────┼─────┼──┼─────────┼──────────┤ │十│蘇│93年1月18日向 │分紅、電腦│捷達│由許婷婷代辦銀行貸│證人蘇鴻賓94年7月5日│ │ │竑│許婷婷購買捷達│、相機、印│公司│款支付專案費用。事│於警訊之證述(高雄市 │ │ │賓│公司之「神采飛│表機等商品│ │後未履行合約條款承│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揚專案」,總價│。 │ │諾之權益。 │161筆錄影卷第482 至 │ │ │原│32萬元。 │ │ │ │485頁)。 │ │ │名│ │ │ │ │ │ │ │蘇│ │ │ │ │ │ │ │鴻│ │ │ │ │ │ │ │賓│ │ │ │ │ │ │ │︶│ │ │ │ │ │ ├─┼─┼───────┼─────┼──┼─────────┼──────────┤ │十│林│93年1月29日透 │分紅、配股│捷達│將證件交由李怡荻向│⒈證人林宏麒94年6月 │ │一│宏│過李怡荻投資捷│、配息等。│公司│台東企銀辦理60 萬 │ 28 日於警詢之證述(│ │ │麒│達公司24萬9500│ │ │元貸款,又向高雄二│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元。 │ │ │信辦理100萬元貸款 │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 │ │,除償還前開台東企│ 卷490至494頁)。 │ │ │ │ │ │ │銀貸款外,授權李怡│⒉證人林宏麒95年3月 │ │ │ │ │ │ │荻提領59萬餘元作為│ 10 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支付會費及利息之用│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事後連絡不到李怡│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荻,始知受騙。 │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 │ 136至137頁)。 │ ├─┼─┼───────┼─────┼──┼─────────┼──────────┤ │十│戴│93年1月間向許 │申購股票、│捷達│以現金支付,公司未│證人戴維孝94年6月 20│ │二│維│婷婷購買捷達公│贈品、購買│公司│履行合約內容,並結│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孝│司之「神采飛揚│商品折扣。│ │束營業。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專案」計29萬80│ │ │ │號161筆錄影卷第496至│ │ │ │00元。 │ │ │ │498頁)。 │ ├─┼─┼───────┼─────┼──┼─────────┼──────────┤ │十│郭│93年4月購買捷 │分紅、配股│捷達│93年4月透過李秀萍 │⒈證人郭至淵94年6月 │ │三│至│達公司「神采飛│、配息等 │公司│認識捷達公司員工張│ 27日於警詢之證述( │ │ │淵│揚專案」,計19│ │ │美芳,將證件資料交│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萬8000元。 │ │ │由張美芳向板信銀行│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 │ │辦理100 萬貸款後,│ 卷499至502頁)。 │ │ │ │ │ │ │提領19 萬8000元交 │⒉證人郭至淵95年3月 │ │ │ │ │ │ │給張美芳作為會費。│ 10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有領取皮夾、香水、│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上課點數等贈品,但│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與投資內容不符,且│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從未分紅。 │ 136至137頁)。 │ │ │ │ │ │ │ │⒊板信商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 險消費性借貸申請書│ │ │ │ │ │ │ │ (郭至淵)、身分證影│ │ │ │ │ │ │ │ 本、交易明細(95年 │ │ │ │ │ │ │ │ 偵字第4229號卷第 │ │ │ │ │ │ │ │ 45-48頁反面)。 │ ├─┼─┼───────┼─────┼──┼─────────┼──────────┤ │十│蔡│92年底購買捷達│電子商品、│捷達│透過林彥柏向台東企│⒈證人蔡名倫94年6月 │ │四│名│公司「神采飛揚│SLK網路軟 │公司│銀辦理50萬元貸款,│ 30日於警詢之證述( │ │ │倫│專案」、「得意│體、網路商│ │之後貸款被林彥柏提│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洋洋」專案,計│品、捷達公│ │領一空,聯絡捷達公│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50 萬元。 │司未上市股│ │司,諉稱係林彥柏個│ 卷503至506頁)。 │ │ │ │ │票9張。 │ │人行為。 │⒉證人蔡名倫95年3月 │ │ │ │ │ │ │ │ 10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 │ 136至137頁)。 │ ├─┼─┼───────┼─────┼──┼─────────┼──────────┤ │十│許│93年5月份購買 │未上市股票│捷達│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⒈證人許嘉振94年6月 │ │五│嘉│捷達公司「神采│、產品折扣│公司│100萬,59萬繳會費 │ 30日於警詢之證述( │ │ │振│飛揚」專案、「│。 │ │,另41萬借給公司。│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得意洋洋」專案│ │ │又向台南企銀辦理 │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計59萬6000元│ │ │140萬貸款,除償還 │ 卷507至510頁)。 │ │ │ │。 │ │ │台東企銀之貸款外,│⒉證人許嘉振95年3月 │ │ │ │ │ │ │另40萬元購買阿肯迪│ 10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亞公司之股票。嗣後│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從未分紅。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 │ 136至137頁)。 │ ├─┼─┼───────┼─────┼──┼─────────┼──────────┤ │十│陳│⒈93年3月11日 │股票認購權│捷達│93年3月先刷卡付訂 │證人陳泓璋94年6月8日│ │六│泓│ 購買「神采飛│、錄放影機│公司│金8萬元,嗣後經蔡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 │ │璋│ 揚專案」2份 │、手機、數│ │淑雯介紹向日盛銀行│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 ,每份29萬 │位相機。 │ │辦理貸款59 萬、台 │161筆錄影卷第511 至 │ │ │ │ 8000元。 │ │ │東企銀貸款35萬。將│516頁)。 │ │ │ │⒉後來退1份「 │ │ │其中59萬6000元交給│ │ │ │ │ 神采飛揚」專│ │ │蔡淑雯。使用過公司│ │ │ │ │ 案,退回16萬│ │ │提供之SPA5次,其他│ │ │ │ │ 元,另改購買│ │ │權益都沒有使用。 │ │ │ │ │ 「得意洋洋」│ │ │ │ │ │ │ │ 專案,9萬 │ │ │ │ │ │ │ │ 8000元,退款│ │ │ │ │ │ │ │ 16萬元並未取│ │ │ │ │ │ │ │ 回。 │ │ │ │ │ ├─┼─┼───────┼─────┼──┼─────────┼──────────┤ │十│鄭│93年4月13日向 │6張股票認 │捷達│⒈93年4月13日先付 │⒈證人鄭駿滕94年6月8│ │七│駿│馮柔葶購買「神│購權、數位│公司│ 訂金5000元,再透│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滕│采飛揚專案」1 │相機等。 │ │ 過馮柔葶向台東企│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份,計29萬8000│ │ │ 銀貸款70萬元,核│ 隊編號161筆錄影卷 │ │ │原│元,另購買阿肯│ │ │ 撥後將其中39萬 │ 第517至521頁)。 │ │ │名│迪亞公司1份9萬│ │ │ 6000元交給馮柔葶│⒉證人鄭駿滕95年4月 │ │ │鄭│8000元之股票認│ │ │ 。 │ 14 日於(檢察事務官│ │ │忠│購權。 │ │ │⒉公司客服陳喧穎諉│ )詢問之證述(臺灣雄│ │ │杰│ │ │ │ 稱可以使每月貸款│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金額變少,又委託│ 字第20840號卷第158│ │ │ │ │ │ │ 陳喧穎向台東企銀│ 至161頁)。 │ │ │ │ │ │ │ 、富邦銀行分別貸│ │ │ │ │ │ │ │ 款100萬、73萬, │ │ │ │ │ │ │ │ 所得173萬除償還 │ │ │ │ │ │ │ │ 原先台東企銀之70│ │ │ │ │ │ │ │ 萬貸款外,剩下 │ │ │ │ │ │ │ │ 100多萬元被以每 │ │ │ │ │ │ │ │ 天10萬元,共計10│ │ │ │ │ │ │ │ 次轉帳至00000000│ │ │ │ │ │ │ │ 1194「黃瑞德」所│ │ │ │ │ │ │ │ 有之帳戶內。 │ │ │ │ │ │ │ │⒊經鄭忠傑多次催討│ │ │ │ │ │ │ │ ,陳瑩瑋簽下1 份│ │ │ │ │ │ │ │ 誤領91萬68元之協│ │ │ │ │ │ │ │ 定書,惟僅償還10│ │ │ │ │ │ │ │ 萬元。 │ │ ├─┼─┼───────┼─────┼──┼─────────┼──────────┤ │十│林│⒈93年5月22日 │健身房使用│詐肯│⒈93年5月22日繳交 │證人林順文94年6 29日│ │八│順│ 向呂佩芬購買│、語言學習│迪亞│ 現金9萬8000元,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 │ │文│ 「神采飛揚」│、股票申購│公司│ 同年5月26日又繳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 專案,計29萬│等。 │、捷│ 交20萬元。 │161筆錄影卷第524至 │ │ │ │ 8000元。 │ │達公│⒉透過呂佩芬向台南│528頁)。 │ │ │ │⒉93年7月11日 │ │司 │ 中小企銀貸款50 │ │ │ │ │ 又向呂佩芬購│ │ │ 萬元,支付費用。│ │ │ │ │ 買1份「神采 │ │ │⒊透過呂佩芬向高雄│ │ │ │ │ 飛揚」專案,│ │ │ 二信貸款100萬元 │ │ │ │ │ 計32萬元。 │ │ │ ,除償還前開貸款│ │ │ │ │⒊93年8月7日又│ │ │ 外,並支付專案費│ │ │ │ │ 向呂佩芬購買│ │ │ 用。 │ │ │ │ │ 1份「神采飛 │ │ │⒋呂佩芬保證公司前│ │ │ │ │ 揚」專案,計│ │ │ 景佳,投資後會有│ │ │ │ │ 32萬元。 │ │ │ 分紅、配股、配息│ │ │ │ │⒋93年9月購買 │ │ │ ,惟事後皆未實現│ │ │ │ │ 阿肯迪亞股票│ │ │ 。 │ │ │ │ │ 6張,共計6萬│ │ │ │ │ │ │ │ 元。 │ │ │ │ │ ├─┼─┼───────┼─────┼──┼─────────┼──────────┤ │十│林│93年7月間購買 │商品折扣、│捷達│先支付4萬元現金, │證人林其汶94年6月 28│ │九│其│「神采飛揚」專│健身設施、│公司│再由王筱卿向交通銀│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汶│案,共27萬元。│會員課程、│ │行代辦20萬元貸款及│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 │紅利等。 │ │向台新銀行辦理現金│號161筆錄影卷第529至│ │ │ │ │ │ │卡3萬元後交由王筱 │532頁)。 │ │ │ │ │ │ │卿支付專案費用。除│ │ │ │ │ │ │ │贈品外,並未收到任│ │ │ │ │ │ │ │何紅利。 │ │ ├─┼─┼───────┼─────┼──┼─────────┼──────────┤ │二│張│93年5月間購買 │商品折扣、│利鼎│支付現金3萬元,再 │⒈證人張期文94年7月1│ │十│期│「神采飛揚」專│、健身設施│捷達│由高鎮宏向台東企銀│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文│案。 │、會員課程│公司│代辦150萬元貸款, │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 │ │、紅利等。│ │除償還被害人其餘銀│ 隊編號161筆錄影卷 │ │ │ │ │ │ │行貸款、支付專案費│ 第533至537頁)。 │ │ │ │ │ │ │用外,再將餘款存於│⒉證人張期文95年4月 │ │ │ │ │ │ │戶頭作為支付利息之│ 14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用。嗣後公司並未提│ 詢問之證述( 臺灣高│ │ │ │ │ │ │供合約內之服務。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 │ 158 至161 頁) 。 │ ├─┼─┼───────┼─────┼──┼─────────┼──────────┤ │二│傅│93年5月購買「 │商品折扣、│利鼎│支付現金9萬元,嗣 │⒈證人傅小龍94年7月1│ │一│小│神采飛揚」專案│健身設施、│捷達│後均未取得紅利。 │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龍│,加入會員,共│會員課程、│公司│ │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 │計9萬元。 │紅利等。 │ │ │ 隊編號161筆錄影卷 │ │ │ │ │ │ │ │ 第538至541頁)。 │ │ │ │ │ │ │ │⒉證人傅小龍95年4月 │ │ │ │ │ │ │ │ 14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詢問之證述( 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 │ 158 至161 頁) 。 │ ├─┼─┼───────┼─────┼──┼─────────┼──────────┤ │二│林│分別在93年6月 │電腦軟體、│捷達│93年6月25日先支付1│⒈證人林荻松94年6月8│ │二│荻│25日、同年8月2│貴賓娛樂休│公司│萬元訂金,再由孫啟│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松│日,購買2份「 │息區、電腦│ │智向國泰世華銀行、│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 │神采飛揚專案」│教室、未上│ │台東企銀分別代辦50│ 隊編號161筆錄影卷 │ │ │ │,其中1份以林 │市股票選擇│ │萬、40 萬之貸款。 │ 第542至548頁)。 │ │ │ │荻傑名義購買,│權。 │ │除價值2萬元之贈品 │⒉證人林荻松95年4月 │ │ │ │共計64萬元。 │ │ │外,並未得到其餘合│ 14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約載明之權益。 │ 詢問之證述( 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 │ 158 至161 頁) 。 │ ├─┼─┼───────┼─────┼──┼─────────┼──────────┤ │二│全│93年7月24日向 │SLK網路商 │利鼎│93年7月24日由郭春 │⒈證人全銘心94年6月 │ │三│銘│郭春藍購買「神│店、旅遊折│捷達│藍向板信銀行代辦 │ 19日於警詢之證述( │ │ │心│采飛揚」專案白│扣、VIP設 │公司│100萬元貸款,印章 │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金版,同年7月 │備、認購股│ │、提款卡交付郭女保│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底又增購1份, │票等。 │ │管。同年7 月底在郭│ 卷549至560頁)。 │ │ │ │共計100萬元。 │ │ │女鼓吹之下又增購1 │⒉證人全銘心95年4月 │ │ │ │ │ │ │份同名專案。除取得│ 14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贈品電腦1台外,皆 │ 詢問之證述( 臺灣高│ │ │ │ │ │ │未獲得合約載明之權│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益、亦未獲得股票。│ 偵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郭春藍在93年10 月 │ 158 至161 頁) 。 │ │ │ │ │ │ │有退回全銘心10 萬 │ │ │ │ │ │ │ │元。 │ │ ├─┼─┼───────┼─────┼──┼─────────┼──────────┤ │二│曾│⒈93年8月1日向│網路拍賣、│捷達│⒈由小君向日盛商銀│⒈證人曾偉銘94年6月 │ │四│偉│ 小君購買「神│商品折扣、│公司│ 代辦38萬元貸款,│ 19日於警詢之證述( │ │ │銘│ 采飛揚」專案│分紅等。 │ │ 除支付專案費用外│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 1份,計32萬 │ │ │ ,餘款作為償還利│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元。 │ │ │ 息之用。 │ 卷561至565頁)。 │ │ │ │⒉93年9月13日 │ │ │⒉由小藍向台東企銀│⒉證人曾偉銘95年4月 │ │ │ │ 向小藍購買「│ │ │ 代辦50萬元貸款,│ 14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網路連鎖店」│ │ │ 除支付專案費用外│ 詢問之證述( 臺灣高│ │ │ │ 專案,計32萬│ │ │ ,餘款作為償還利│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元。 │ │ │ 息之用。 │ 偵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⒊僅取得4萬8000 元│ 158 至161 頁) 。 │ │ │ │ │ │ │ 之贈品,並未收取│ │ │ │ │ │ │ │ 分紅。 │ │ ├─┼─┼───────┼─────┼──┼─────────┼──────────┤ │二│張│93年11月間向盧│商品折扣、│捷達│先支付5萬元現金, │證人張碧清94年6月28 │ │五│碧│靜芝購買「神采│、健身設施│公司│再委由盧靜芝向台新│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清│飛揚」專案白金│、會員課程│ │銀行辦理50萬元貸款│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版,計52萬元。│、紅利等。│ │,其中47萬由盧靜芝│號161筆錄影卷第566至│ │ │ │ │ │ │提領作為專案費用。│569頁)。 │ │ │ │ │ │ │除取得贈品外,公司│ │ │ │ │ │ │ │並未履行承諾之分紅│ │ │ │ │ │ │ │。 │ │ ├─┼─┼───────┼─────┼──┼─────────┼──────────┤ │二│何│93年8月間向薛 │商品折扣、│捷達│先刷卡支付1萬元訂 │證人何忠浩94年6月27 │ │六│忠│紫綺購買「神采│、健身設施│公司│金。嗣後孫協理取走│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浩│飛揚」專案,計│、網路語言│ │何忠浩之文件欲向國│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34萬元。 │課程、紅利│ │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號161筆錄影卷第570至│ │ │ │ │等。 │ │時,何忠浩發覺有異│574頁)。 │ │ │ │ │ │ │,遂以電話通知銀行│ │ │ │ │ │ │ │終止貸款申請,故僅│ │ │ │ │ │ │ │損失1萬元。 │ │ ├─┼─┼───────┼─────┼──┼─────────┼──────────┤ │二│陳│93年8月底、9月│商品折扣、│捷達│93年8月委託不詳男 │證人陳炫志94年6月3日│ │七│炫│19日向郭春藍、│、健身設施│公司│子向陽信商銀辦理50│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 │ │志│徐晟君分別購買│、網路語言│ │萬元貸款,另委託黃│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神采飛揚」專│課程、紅利│ │姓男子辦理國泰世華│161筆錄影卷第576至 │ │ │ │案各1份,共計 │等。 │ │銀行之貸款50萬。第│581頁)。 │ │ │ │64萬元。 │ │ │一筆貸款有交給陳炫│ │ │ │ │ │ │ │志,第二筆貸款則由│ │ │ │ │ │ │ │直接由唐楚仁提領一│ │ │ │ │ │ │ │空。並未獲得合約內│ │ │ │ │ │ │ │載明之權益。 │ │ ├─┼─┼───────┼─────┼──┼─────────┼──────────┤ │二│陳│93年10月以12萬│分紅、配股│捷達│以現金支付專案費用│證人陳敬仁94年7月1日│ │八│敬│購買「神采飛揚│、配息等。│公司│,並未辦理貸款。嗣│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 │ │仁│」專案1份。 │ │ │後未獲得合約載明之│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 │ │ │權益。 │161筆錄影卷第582至 │ │ │ │ │ │ │ │586頁)。 │ ├─┼─┼───────┼─────┼──┼─────────┼──────────┤ │二│許│93年9月12日向 │商品折扣、│利鼎│93年9月12日委託陳 │證人許文旺94年6月 27│ │九│文│陳威瑜購買「神│、健身設施│捷達│威瑜代辦台東企銀40│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旺│采飛揚」專案白│、會員課程│公司│萬元貸款,除繳交會│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金版,計29萬 │、紅利、認│ │費外,其餘款項留在│號161筆錄影卷第587至│ │ │ │8000元。 │購股票等。│ │戶頭內扣繳貸款利息│595頁)。 │ │ │ │ │ │ │。除使用過VIP設施 │ │ │ │ │ │ │ │外,並未獲得其他權│ │ │ │ │ │ │ │益。 │ │ ├─┼─┼───────┼─────┼──┼─────────┼──────────┤ │三│彭│93年10月10日向│網路投資、│捷達│先支付現金2萬元, │證人彭萬國94年6月8日│ │十│萬│吳珮慈、呂珮芬│商品平台、│公司│再透過呂珮芬、陳瑩│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 │ │國│、陳瑩緯購買「│股票認購等│ │緯代辦富邦銀行、台│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神采飛揚」專案│。 │ │東企銀、台新銀行貸│161筆錄影卷第596至 │ │ │ │2份,計64萬元 │ │ │款分別為55萬、50萬│602頁)。 │ │ │ │。 │ │ │、84 萬,共計189萬│ │ │ │ │ │ │ │元。除支付專案費用│ │ │ │ │ │ │ │外,其餘款項作為繳│ │ │ │ │ │ │ │交利息之用。嗣後貸│ │ │ │ │ │ │ │款皆未歸還彭萬國,│ │ │ │ │ │ │ │公司且結束營業。 │ │ ├─┼─┼───────┼─────┼──┼─────────┼──────────┤ │三│劉│93年10月10日、│商品折扣、│捷達│委託吳珮慈代辦台東│證人劉峰郡94年6月8日│ │一│峰│10月19日向吳珮│、健身設施│公司│企銀100萬貸款,台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 │ │郡│慈分別購買「得│、會員課程│ │南企銀145萬貸款,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意洋洋專案」、│、紅利、認│ │之後貸款下落不明;│161筆錄影卷第603至 │ │ │ │「神采飛揚專案│購股票等。│ │且未使用合約規定之│610頁)。 │ │ │ │」白金版各1份 │ │ │權益及分紅。 │ │ │ │ │,價值為12萬、│ │ │ │ │ │ │ │52萬元。 │ │ │ │ │ ├─┼─┼───────┼─────┼──┼─────────┼──────────┤ │三│范│93年10月11日向│商品折扣、│捷達│93年11月27日委託蔣│證人范揚昇94年7月14 │ │二│揚│蔣承泓、陳瑩緯│、健身設施│公司│承泓代辦陽信銀行、│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昇│購買「神采飛揚│、會員課程│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專案,計32萬│、紅利、認│ │商銀之貸款分別為40│號161筆錄影卷第611至│ │ │ │元。 │購股票等。│ │萬、50萬、35萬。除│614頁)。 │ │ │ │ │ │ │支付專案費用外,另│ │ │ │ │ │ │ │餘款交由蔣承泓保管│ │ │ │ │ │ │ │作為支付貸款利息之│ │ │ │ │ │ │ │用,惟嗣後均遭提領│ │ │ │ │ │ │ │一空,經前往該公司│ │ │ │ │ │ │ │辦理退款,亦遭拖延│ │ │ │ │ │ │ │。 │ │ ├─┼─┼───────┼─────┼──┼─────────┼──────────┤ │三│楊│93年10月5日向 │架設網站、│利鼎│先支付1000元訂金,│證人楊張昕94年6月18 │ │三│張│雷巧玲購買「得│旅遊折扣、│捷達│後由雷巧玲向台東企│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昕│意洋洋」專案,│健身設備、│公司│銀代辦40萬元貸款支│市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 │ │12萬元,另又支│網路商店等│ │付專案費用。購買軟│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付20萬元升等為│。 │ │體並無價值。 │161筆錄影卷第615至 │ │ │ │「神采飛揚」專│ │ │ │620頁)。 │ │ │ │案。 │ │ │ │ │ ├─┼─┼───────┼─────┼──┼─────────┼──────────┤ │三│賴│93年10月27日向│架設網站、│利鼎│以現金支付會費。 │證人賴膺夫94年6月 27│ │四│膺│陳萱穎購買「得│旅遊折扣、│捷達│實際取得之物與合約│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夫│意洋洋」專案,│健身設備、│公司│載明及業務所介紹完│市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 │ │計12萬元。 │網路商店等│ │全不同。未取得分紅│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 │。 │ │。 │161筆錄影卷第621 至 │ │ │ │ │ │ │ │625頁)。 │ ├─┼─┼───────┼─────┼──┼─────────┼──────────┤ │三│郭│93年10月26日向│會員設施、│利鼎│刷卡支付12萬元會費│證人郭翠芳94年6 月9 │ │五│翠│邱茂松購買「得│股票認購、│捷達│。公司提供之網站無│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芳│意楊洋」專案,│網路商品。│公司│法使用,健身設施亦│市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 │ │計12萬元。 │ │ │無法使用。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 │ │ │ │161筆錄影卷第626 至 │ │ │ │ │ │ │ │631頁)。 │ ├─┼─┼───────┼─────┼──┼─────────┼──────────┤ │三│黃│93年10月26日向│會員設施、│利鼎│刷卡支付52萬元之會│證人黃俊賢94年6 月3 │ │六│俊│盧靜芝購買「神│股票認購、│捷達│費。曾經依約要求退│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賢│采飛揚」專案白│網路商品、│公司│款,惟遭拒。 │市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 │ │金版,計52萬元│旅遊折扣、│ │另公司亦未提供合約│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 │。 │ │規定之權益。 │161筆錄影卷第632 至 │ │ │ │ │ │ │ │640頁)。 │ ├─┼─┼───────┼─────┼──┼─────────┼──────────┤ │三│黃│93年6、7月間,│會員設施、│利鼎│將證件交由曾美涵向│證人黃勇吏94年6 月30│ │七│勇│向曾美涵購買「│股票認購、│捷達│台東企銀代辦40 萬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吏│神采飛揚」專案│網路商品、│公司│元貸款,支付專案費│市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 │ │,計32萬元。 │旅遊折扣、│ │用。公司未提供合約│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 │。 │ │規定之權益。 │161筆錄影卷第641 至 │ │ │ │ │ │ │ │644頁)。 │ ├─┼─┼───────┼─────┼──┼─────────┼──────────┤ │三│陳│93年12月向郭春│會員健身設│利鼎│將證件交由曾美涵向│證人陳辛煜94年6 月29│ │八│辛│藍購買「神采飛│施、股票認│捷達│陽信銀行辦理40 萬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煜│揚」,計32萬元│購、網路商│公司│元貸款,支付專案費│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 │品、旅遊折│。 │用。除贈品外,公司│號161筆錄影卷第645至│ │ │ │ │扣、。 │ │未提供合約規定之權│649頁)。 │ │ │ │ │ │ │益,亦未發放紅利。│ │ ├─┼─┼───────┼─────┼──┼─────────┼──────────┤ │三│黃│93年9月向王廣 │網路商店、│利鼎│透過王廣仁分別向台│⒈證人黃獻棠94年3月 │ │九│獻│仁、蔣承宏簽約│股票認購等│捷達│東企銀貸款40萬、20│ 22日(高市警刑大偵 │ │ │棠│購買未上市股票│。 │公司│萬,另向陽信銀行貸│ 十字第0000000000號│ │ │ │,加入會員,共│ │ │款30萬。貸款金額全│ 影卷第1至12頁)、( │ │ │ │30餘萬。 │ │ │被提領一空。 │ 錄影卷高雄市政府刑│ │ │ │ │ │ │ │ 事警察大隊編號161 │ │ │ │ │ │ │ │ 第650至661頁)。 │ │ │ │ │ │ │ │⒉證人黃獻棠95年4月 │ │ │ │ │ │ │ │ 28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 │ 166至167頁)。 │ ├─┼─┼───────┼─────┼──┼─────────┼──────────┤ │四│梁│⒈92年5月5日向│股票認購、│利鼎│支付現金9萬800 0 │⒈證人梁巽雄於94年7 │ │十│巽│ 莊雅婷購買「│分紅、配股│捷達│元,其他金額由莊雅│ 月1日警詢證述(調查│ │ │雄│ 富豪增值專案│、配息等。│公司│婷、劉耀棕代辦銀行│ 局編號161筆錄影卷 │ │ │ │ 」,28萬8000│ │ │貸款支付。 │ 第662至665頁)。 │ │ │ │ 元。 │ │ │ │⒉證人梁巽雄於95年4 │ │ │ │⒉92年5月27日 │ │ │ │ 月28日偵查(檢察事 │ │ │ │ 加入「富豪尊│ │ │ │ 務官)證述臺灣高雄 │ │ │ │ 爵」專案,75│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萬元。 │ │ │ │ 字第(20840號卷第 │ │ │ │⒊92年8、9月份│ │ │ │ 166至167頁)。 │ │ │ │ 認購8張股票 │ │ │ │ │ │ │ │ ,50萬元。 │ │ │ │ │ ├─┼─┼───────┼─────┼──┼─────────┼──────────┤ │四│孫│93年11月23日向│網路商品等│利鼎│以現金支付費用。 │證人孫育邦94年6月3日│ │一│育│石阡右購買「神│。 │捷達│僅拿到贈品,公司未│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 │ │邦│采飛揚」專案,│ │公司│履行合約。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 │ │計32萬元。 │ │ │ │161筆錄影卷第666至 │ │ │ │ │ │ │ │669頁)。 │ ├─┼─┼───────┼─────┼──┼─────────┼──────────┤ │四│李│93年11月15日向│網路拍賣平│捷達│支付3萬2000元訂金 │⒈證人李政祥94年7月 │ │二│政│蔣承宏、陳瑩緯│台、分紅、│公司│,另委託蔣承宏、陳│ 14日於警詢之證述( │ │ │祥│購買「神采飛揚│配股等。 │ │瑩緯辦理貸款,分別│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專案,計32萬│ │ │向陽信銀行、台東企│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元。 │ │ │銀貸款50 萬、80萬 │ 卷670至673頁)。 │ │ │ │ │ │ │。嗣後貸款被提領一│⒉證人李政祥95年5月5│ │ │ │ │ │ │空,公司亦未履行合│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 │ │約內容。 │ 問之證述( 臺灣高雄│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 │ │ 171 至173 頁) 。 │ ├─┼─┼───────┼─────┼──┼─────────┼──────────┤ │四│王│93年11月28日透│網路拍賣平│利鼎│支付500元訂金,另 │⒈證人王順吉94年5月4│ │三│順│過林雯婷、呂泓│台、分紅、│捷達│委託林雯婷、呂泓陞│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吉│陞購買「得意洋│配股等。 │公司│辦理貸款,分別向國│ 市警刑大偵十字第 │ │ │ │洋」專案,後再│ │ │泰世華銀行、日盛商│ 0000000000號影卷第│ │ │ │升級為「神采飛│ │ │銀貸款20 萬、30萬 │ 124至130頁)(錄影卷│ │ │ │揚」專案,共計│ │ │。嗣後貸款被提領一│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32 萬元。 │ │ │空,公司亦未履行合│ 大隊編號161第674至│ │ │ │ │ │ │約內容。 │ 680頁)。 │ │ │ │ │ │ │ │⒉證人王順吉95年5月5│ │ │ │ │ │ │ │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 │ │ │ 問之證述(臺灣高雄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號卷第171│ │ │ │ │ │ │ │ 至173頁)。 │ ├─┼─┼───────┼─────┼──┼─────────┼──────────┤ │四│尤│93年12月1日向 │網路商店、│利鼎│由薛振富向台東企銀│⒈證人尤建昌94年6月 │ │四│建│薛振富購買「神│旅遊折扣、│捷達│代辦80萬元貸款,僅│ 13日於警詢之證述( │ │ │昌│采飛揚」專案,│健身設施、│公司│歸還尤建昌20 萬元 │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計32萬元。 │股票認購等│ │,其餘作為專案費用│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 │ │。公司未履行合約所│ 卷681至686頁)。 │ │ │ │ │ │ │載明之內容。 │⒉證人尤建昌95年5月5│ │ │ │ │ │ │ │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 │ │ │ 問之證述( 臺灣高雄│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 │ │ 171 至173 頁) 。 │ ├─┼─┼───────┼─────┼──┼─────────┼──────────┤ │四│吳│93年12月左右向│網路商店、│利鼎│支付現金,加入後發│證人吳明展94年6月29 │ │五│明│朱月麗購買「得│旅遊折扣、│捷達│現與合約內容不符。│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展│意洋洋」專案,│健身設施、│公司│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共投資52萬元。│股票認購等│ │ │號161筆錄影卷第687至│ │ │ │ │。 │ │ │690頁)。 │ ├─┼─┼───────┼─────┼──┼─────────┼──────────┤ │四│蔡│93年12月17日向│網路商店、│利鼎│先支付現金4萬元, │⒈證人蔡名翰94年6月 │ │六│名│吳佩慈、謝政宏│旅遊折扣、│捷達│後委託謝政宏向復華│ 24日於警詢之證述( │ │ │翰│購買「神采飛揚│健身設施、│公司│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專案,計32萬│股票認購等│ │,除支付專案費用外│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元。 │。 │ │,其餘款項被盜領,│ 卷691至696頁)。 │ │ │ │ │ │ │沒有使用過合約所載│⒉證人蔡名翰95年5月5│ │ │ │ │ │ │明之權益。 │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 │ │ │ 問之證述( 臺灣高雄│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 號卷第 │ │ │ │ │ │ │ │ 171 至173 頁) 。 │ ├─┼─┼───────┼─────┼──┼─────────┼──────────┤ │四│李│⒈93年1月間購 │網路商店、│利鼎│先繳交1000元訂金,│證人李建忠94年6月29 │ │七│建│ 買「神采飛揚│旅遊折扣、│捷達│再委託呂佩芬向銀行│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忠│ 」專案,會費│健身設施、│公司│辦理70萬元貸款,除│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 20餘萬。 │股票認購等│ │繳交會費外,公司並│號161筆錄影卷第697至│ │ │ │⒉94年3月購買 │。 │ │未提供合約載明之權│701頁)。 │ │ │ │ 「尊爵洵麗特│ │ │益。 │ │ │ │ │ 惠購」專案,│ │ │ │ │ │ │ │ 計20餘萬元。│ │ │ │ │ ├─┼─┼───────┼─────┼──┼─────────┼──────────┤ │四│林│94年1月31日與 │經營網路連│利鼎│支付簽約金後,該公│⒈證人林志遠94年4月1│ │八│志│葉國民簽約,金│鎖商店。 │捷達│司並未提供產品銷售│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遠│額32萬元。 │ │公司│。 │ 市警刑大偵十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影卷第│ │ │ │ │ │ │ │ 131頁)(筆錄卷高雄 │ │ │ │ │ │ │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編號161第702至705 │ │ │ │ │ │ │ │ 頁)。 │ │ │ │ │ │ │ │⒉證人林志遠95年5月5│ │ │ │ │ │ │ │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 │ │ │ 問之證述(臺灣高雄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號卷第171│ │ │ │ │ │ │ │ 至173頁)。 │ │ │ │ │ │ │ │⒊告訴狀、電子新貴專│ │ │ │ │ │ │ │ 案數物資訊服務契約│ │ │ │ │ │ │ │ 書(95年偵字第4229 │ │ │ │ │ │ │ │ 號卷第16至21頁) │ ├─┼─┼───────┼─────┼──┼─────────┼──────────┤ │四│鄭│⒈94年2月2日向│網路商店、│利鼎│ │⒈證人鄭東峰(鄭亦父 │ │九│亦│ 潘淑盈購買「│旅遊折扣、│捷達│ │ 親)94年7月28日(高 │ │ │宏│ 得意洋洋」專│健身設施、│公司│ │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 案,計12萬元│股票認購等│ │ │ 隊編號161筆錄影卷 │ │ │已│ 。 │。 │ │ │ 706至707頁)。 │ │ │於│⒉與高盛國際開│ │ │ │⒉證人鄭東峰(鄭宏父 │ │ │94│ 發籤20萬元之│ │ │ │ 親)95年5月19日臺灣│ │ │年│ 契約。 │ │ │ │ 高雄地方檢察署於詢│ │ │6 │⒊與尚昂國際旅│ │ │ │ 問之證述(檢察事務 │ │ │月│ 遊簽60萬元契│ │ │ │ 官)(臺灣高雄地方檢│ │ │8 │ 約。 │ │ │ │ 察署94年度偵字第 │ │ │日│ │ │ │ │ 20840號卷第179至 │ │ │死│ │ │ │ │ 181頁)。 │ │ │亡│ │ │ │ │ │ │ │︶│ │ │ │ │ │ ├─┼─┼───────┼─────┼──┼─────────┼──────────┤ │五│李│94年2月3日向董│住宿券、機│利鼎│先刷卡支付10萬元訂│⒈證人李冠毅94年6月 │ │十│冠│麗敏購買「得意│票、網站購│捷達│金,再支付2萬元現 │ 10日於警詢之證述( │ │ │毅│洋洋」專案,計│物等。 │公司│金給董麗敏。 │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12萬元。 │ │ │嗣後網站無法使用,│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 │ │合約權益皆未履行。│ 卷708至714頁)。 │ │ │ │ │ │ │ │⒉證人李冠毅95年5月 │ │ │ │ │ │ │ │ 19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 │ 179至181頁)。 │ ├─┼─┼───────┼─────┼──┼─────────┼──────────┤ │五│高│⒈94年2月4日向│網路商店、│利鼎│將證件交由萬家雯向│⒈證人高昇暉94年6月 │ │一│昇│萬家雯購買「電│旅遊折扣、│捷達│台東企銀辦理45 萬 │ 10日於警詢之證述( │ │ │暉│子新貴專案」,│健身設施、│公司│元貸款。嗣後網站無│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計45萬元。 │、電腦教室│ │法正常使用,且未提│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⒉94年3月初又 │、股票認購│ │供合約載明知權益。│ 卷715至724頁)。 │ │ │ │再度投資13萬元│等。 │ │ │⒉95年5月19日院檢察 │ │ │ │。 │ │ │ │ 署詢問(檢察事務官 │ │ │ │ │ │ │ │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840號第179至181 │ │ │ │ │ │ │ │ 頁)。 │ ├─┼─┼───────┼─────┼──┼─────────┼──────────┤ │五│陳│94年2月17日向 │飯店預約、│利鼎│現金支付費用。嗣後│證人陳育聰94年6月5 │ │二│育│翁能川購買「神│機票折扣、│捷達│網站無法使用,亦未│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聰│采飛揚」專案,│商品優惠、│公司│使用合約載明知權益│ 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 │ │計32萬元。 │股票認購等│ │。 │ 隊編號161筆錄影卷 │ │ │ │ │。 │ │ │ 第725至730頁)。 │ ├─┼─┼───────┼─────┼──┼─────────┼──────────┤ │五│郭│93年3月與劉姿 │分紅、配股│阿肯│將證件交由劉姿吟辦│⒈證人郭威廷於94年6 │ │三│威│吟簽約加入會員│、配息等。│迪亞│理貸款15萬元,因發│ 月28日警詢證述(調 │ │ │廷│,會費9萬元。 │ │公司│覺有異,並未申貸。│ 查局編號161筆錄影 │ │ │ │ │ │ │ │ 卷第731至734頁)。 │ │ │ │ │ │ │ │⒉證人郭威廷於95年5 │ │ │ │ │ │ │ │ 月19日偵查(檢察事 │ │ │ │ │ │ │ │ 務官)證述(臺灣高雄│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號卷第179│ │ │ │ │ │ │ │ 至181頁)。 │ ├─┼─┼───────┼─────┼──┼─────────┼──────────┤ │五│劉│94年3月21日與 │網路拍賣商│捷達│先以現金卡支付1 萬│⒈證人劉士皇94年6月 │ │四│士│「辛先生」簽約│品、商品折│公司│5000元,之後發覺有│ 27日於警詢之證述( │ │ │皇│投資捷達公司加│扣、健身設│ │異,未再繼續投資,│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入會員,會費13│施等。 │ │亦未辦理信用貸款。│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萬8000元。 │ │ │ │ 卷735至738頁)。 │ │ │ │ │ │ │ │⒉證人劉士皇95年5月 │ │ │ │ │ │ │ │ 19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 │ 179至181頁)。 │ ├─┼─┼───────┼─────┼──┼─────────┼──────────┤ │五│陳│94年1月16日向 │網路拍賣商│捷達│被害人將20萬元交給│證人陳景徨94年6月28 │ │五│景│王安石、韻築購│品、商品折│公司│韻築後,並未獲得合│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徨│買「神采飛揚」│扣、健身設│ │約規定之權益。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專案,計20萬元│施等。 │ │ │號161筆錄影卷第739至│ │ │ │。 │ │ │ │742頁)。 │ ├─┼─┼───────┼─────┼──┼─────────┼──────────┤ │五│陳│⒈92年8月向沈 │網路拍賣商│捷達│⒈92年8月貸款40 萬│證人陳峻弘94年6月28 │ │六│峻│ 怡竫購買3C會│品、商品折│公司│ 元支付專案費用。│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弘│ 員卡,38萬 │扣、健身設│ │⒉94年3月透過盧靜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 6000元。 │施等。 │ │ 芝向台東企銀貸款│號161筆錄影卷第743至│ │ │ │⒉94年3月向盧 │ │ │ 20萬元。 │747頁)。 │ │ │ │ 靜芝購買「神│ │ │⒊嗣後皆未獲得合約│ │ │ │ │ 采飛揚」專案│ │ │ 規定之權益。 │ │ │ │ │ ,13萬8000元│ │ │ │ │ │ │ │ 、利鼎捷達公│ │ │ │ │ │ │ │ 司股票1張, │ │ │ │ │ │ │ │ 2萬5000元。 │ │ │ │ │ ├─┼─┼───────┼─────┼──┼─────────┼──────────┤ │五│向│94年3月與「蔡 │網站架設、│利鼎│刷卡支付30萬元會費│證人向家川94年6月29 │ │七│家│副總」、盧靜芝│商品折扣、│捷達│。從未分紅、配股、│日於警詢之證述(高雄 │ │ │川│簽約購買「網路│配股、配息│公司│配息。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編│ │ │ │連鎖」專案,計│等。 │ │ │號161筆錄影卷第748至│ │ │ │30萬元。 │ │ │ │750頁)。 │ ├─┼─┼───────┼─────┼──┼─────────┼──────────┤ │五│黃│94年3月透過萬 │網路平台、│捷達│先繳2萬元訂金,餘 │⒈證人黃斯陽94年6月 │ │八│斯│家雯購買「神采│學習課程、│公司│款以刷卡付清。 │ 27日於警詢之證述( │ │ │陽│飛揚」專案,計│商品折扣等│ │僅獲得贈品,並未享│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13萬8000元。 │。 │ │受合約權益。 │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 │ │ │ 卷751至754頁)。 │ │ │ │ │ │ │ │⒉證人黃斯陽95年5月 │ │ │ │ │ │ │ │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 │ │ │ 察署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 │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 │ 183至184頁)。 │ ├─┼─┼───────┼─────┼──┼─────────┼──────────┤ │五│沈│⒈92年2月透過 │分紅、配股│阿肯│⒈向銀行貸款110 萬│⒈證人沈明緯於94年6 │ │九│明│ 彭鳳儀購買阿│、配息等。│迪亞│ 元。 │ 月29日警詢證述(調 │ │ │緯│ 肯迪亞購物會│ │公司│⒉僅支付2000訂金 │ 查局編號161 筆錄影│ │ │ │ 員卡,計56萬│ │、捷│⒊未獲得分紅、配股│ 卷第755至758頁)。 │ │ │ │ 8000元及股票│ │達公│ 、配息等。 │⒉證人沈明緯於95年5 │ │ │ │ 2張20萬元。 │ │司 │ │ 月2日偵查(檢察事務│ │ │ │⒉94年2月接到 │ │ │ │ 官)證述(臺灣高雄地│ │ │ │ 萬家雯電話,│ │ │ │ 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 │ │ │ 要求購買「神│ │ │ │ 第20840號卷第183至│ │ │ │ 采飛揚」惟並│ │ │ │ 185頁)。 │ │ │ │ 未簽約。 │ │ │ │ │ └─┴─┴───────┴─────┴──┴─────────┴──────────┘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安石、林憶慧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王安石、林憶慧之供述、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另案被告呂佩芬、陳瑩瑋、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之警詢或偵查之供述、阿肯迪亞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相關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安石、林憶慧均矢口否認有何移送併案所指犯行,被告王安石之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呂佩芬等人,均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王安石並無與其等共同犯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王安石上開被訴【阿肯迪亞公司案】部分,業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王安石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阿肯迪亞公司案】被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再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 至59所示之被害人,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王安石、林憶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安石之辯護人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129 、133 、138 頁),而上開被害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被害人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安石、林憶慧有罪之依據。至其餘證人即公司主管或幹部李秀萍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阿肯迪亞公司、捷達公司或利鼎捷達公司有與上開告訴人有簽約或告訴人支付款項之事實,然本件既乏告訴人、被害人具有證據能力之指訴,即無從認簽約過程中上開公司就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何虛偽之陳述或施用詐術之情形,難認被告王安石、林憶慧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行。從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王安石、林憶慧有何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其他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78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王安石(原名王宗貞)係阿肯迪亞公司及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清華)之實際負責人,朱月麗【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係利鼎捷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秀萍、孫啟智、李建華、程樹華、薛仁泉、呂泓陞、簡志堅、陳耀慶、詹晴晴【李秀萍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等9 人均係上開3 家公司之主要幹部,分別擔任總監、副總、協理、經理等職務。詎前開王安石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1 月止,以假借投資未上市股票、網路商店、電腦軟體銷售等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或年輕女業務員,以在火車站、公共場所作問卷調查、網路聊天方式或透過親戚、軍中同事等社會人際關係,拉攏如附表三所示涉世未深之現役軍人及一般年輕人,至上開三家公司(下均簡稱為阿肯迪亞公司)位於高雄之營業處所(高雄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8樓),再由阿肯迪亞公司內之高階主管對受騙前往之年輕人以一搭一唱方式遊說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富豪專案、富豪增值專案、尊爵富豪專案,或捷達公司之得意洋洋專案、喜氣洋洋專案、神采飛揚專案,或利鼎捷達公司之電子新貴專案產品;倘前開年輕人無資金,更遊說渠等向銀行貸款,並要求貸款額度要比加入專案之費用高,將一部份之餘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供銀行按月扣息,既不會影響每月生活費,屆期阿肯迪亞公司上櫃後,可獲數倍不等之利潤,便可償還貸款,又可獲得一筆資產。王安石等11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欠缺社會經驗之現役軍人或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致下列附表所示之廖乾智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現金或向銀行借貸方式支付專案費用;阿肯迪亞公司再將前開欲辦理貸款客戶之貸款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銀行代辦人員向台東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及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阿肯迪亞公司並要求業務員遊說客戶將身份證、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業務員代為保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客戶中途後悔拒絕投資,再以各種理由回絕,迫使客戶無從解約。客戶貸得之款項或繳交之費用,分別由各承辦業務員領取後轉交上開阿肯迪亞公司高階主管再報帳入公司,各業務人員及高階主管則從客戶繳交費用中抽取每件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佣金。總計自92年起至94年1 月止,王安石等11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向附表所示之廖乾智等10人詐騙或侵佔約600 萬7000元(詳見下列附表)。嗣經廖乾 智等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王安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106 年度偵字第4178號移送併辦】附表: ┌─┬─┬───────┬─────┬──┬─────────┬──────────┐ │編│被│購買產品類型、│專案內容 │銷售│受騙情形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 │號│害│售價及時間 │ │公司│ │ │ │ │人│ │ │ │ │ │ ├─┼─┼───────┼─────┼──┼─────────┼──────────┤ │一│廖│92年7月27日向 │WHOHOT數位│阿肯│⒈92年7月27 日在高│⒈廖乾智交易明細、消│ │ │乾│陳耀慶購買尊爵│資訊服務、│迪亞│ 雄巿阿肯迪亞公司│ 費性借貸申請書、借│ │ │智│富豪專案,計56│電腦學習課│公司│ 內簽約購買。 │ 據/ 小額信用貸款契│ │ │ │萬8000元。 │程、購物優│ │⒉業務介紹廖乾智向│ 約變更契約書、身分│ │ │ │ │惠、禮券、│ │ 萬泰銀行貸款75萬│ 證影本、郵政存簿儲│ │ │ │ │贈品及股票│ │ 元繳交專案費用。│ 金簿影本(95年偵字│ │ │ │ │認購權等。│ │⒊有取得筆記型腦1 │ 第4229號卷第84頁反│ │ │ │ │ │ │ 台、禮券40萬元及│ 面至89頁)。 │ │ │ │ │ │ │ 部分贈品,但公司│⒉證人廖乾智95年3月 │ │ │ │ │ │ │ 並未履行合約所訂│ 28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之內容,且拒不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 │ │ 費。 │ 95年度偵字第4229號│ │ │ │ │ │ │⒋業務稱加入專案可│ 偵查卷第25頁)(已具│ │ │ │ │ │ │ 得公司股票8張, │ 結)。 │ │ │ │ │ │ │ 加入後才知僅取得│ │ │ │ │ │ │ │ 股票認購權;認購│ │ │ │ │ │ │ │ 股票未開收據及證│ │ │ │ │ │ │ │ 明,且股票迄未上│ │ │ │ │ │ │ │ 巿櫃。 │ │ ├─┼─┼───────┼─────┼──┼─────────┼──────────┤ │二│張│⒈92年9月12日 │WHOHOT及 │阿肯│⒈先後於92年9月12 │⒈證人張志鴻93年7月 │ │ │志│向盧詩琦(嗣改 │EPN數位資 │迪亞│ 日、93 年2月22日│ 20日警詢筆錄(高雄 │ │ │鴻│名為盧韻築)購 │訊服務、電│公司│ 在高雄巿阿肯迪亞│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買尊爵富豪專案│腦學習課程│、捷│ 公司簽約購買。 │ 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 │ │ │,計56萬8000元│、網路平台│達公│⒉業務介紹張志鴻向│ 0000000000號刑事案│ │ │ │⒉93年2月22向 │、購物優惠│司 │ 台東中小企銀貸款│ 件偵查卷宗第238至 │ │ │ │盧韻築購買喜氣│、禮券、贈│ │ 95萬元,由盧韻築│ 239頁)。 │ │ │ │洋洋專案,計19│品及股票認│ │ 提領78 萬1000元 │⒉證人張志鴻95年3月 │ │ │ │萬3000元。 │購權等。 │ │ (經張志鴻同意) │ 28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繳付專案費用。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 │ │⒊有取得筆記型電腦│ 95年度偵字第4229號│ │ │ │ │ │ │ 1台、行動電話1支│ 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 │ │ │ │ │ │ 、禮券40萬元及部│ 25頁)(已具結)。 │ │ │ │ │ │ │ 分贈品,但公司並│ │ │ │ │ │ │ │ 未履行合約所訂之│ │ │ │ │ │ │ │ 內容。 │ │ │ │ │ │ │ │⒋業務稱第一次取得│ │ │ │ │ │ │ │ 之8張股票認購權 │ │ │ │ │ │ │ │ ,因逾期未辦已失│ │ │ │ │ │ │ │ 效;第二次再取得│ │ │ │ │ │ │ │ 3張股票認購權, │ │ │ │ │ │ │ │ 但認購股票未開收│ │ │ │ │ │ │ │ 據及證明,且股票│ │ │ │ │ │ │ │ 迄未上巿櫃。 │ │ ├─┼─┼───────┼─────┼──┼─────────┼──────────┤ │三│曾│92年10月4日向 │WHOHOT數位│阿肯│⒈92年10月4日在高 │⒈證人曾映勳93年10月│ │ │映│陳麗雯購買神采│資訊服務、│迪亞│ 雄巿阿肯迪亞公司│ 22日於警詢之證述( │ │ │勳│飛揚專案,計56│電腦學習課│公司│ 簽約購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萬8000元。 │程、網路平│ │⒉業務介紹曾映勳向│ 偵查卷宗93年度偵字│ │ │ │ │台、購物優│ │ 台東中小企銀貸款│ 第18754號卷第40至 │ │ │ │ │惠、贈品及│ │ 75萬元繳付專案費│ 41頁)。 │ │ │ │ │股票認購權│ │ 用。 │⒉WHOHOT數位科服務契│ │ │ │ │等。 │ │⒊有取得筆記型電腦│ 約書(編號:AD00587│ │ │ │ │ │ │ 、數位相機、印表│ )、神采飛揚電子新 │ │ │ │ │ │ │ 機及間諜機各1 台│ 貴專案權益物內容、│ │ │ │ │ │ │ ,但公司並未履行│ 客戶(洽約定人)股票│ │ │ │ │ │ │ 合約所訂之內容,│ 優先認購權影本。( │ │ │ │ │ │ │ 亦未分紅獲利。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 │ │⒋業務稱加入專案可│ 偵查卷宗93年度偵字│ │ │ │ │ │ │ 得公司股票8張, │ 第18754號卷第42至 │ │ │ │ │ │ │ 加入後才知僅取得│ 44頁)。 │ │ │ │ │ │ │ 股票認購權;認購│ │ │ │ │ │ │ │ 股票未開收據及證│ │ │ │ │ │ │ │ 明,且股票迄未上│ │ │ │ │ │ │ │ 巿櫃。 │ │ ├─┼─┼───────┼─────┼──┼─────────┼──────────┤ │四│鍾│92年11月15日向│EPN數位資 │捷達│⒈於92年11月15日在│⒈證人鍾一帆93年8月 │ │ │一│周家君購買神采│訊服務、電│公司│ 高雄巿阿肯迪亞公│ 19日於偵訊之證述( │ │ │帆│飛揚專案,計29│腦學習課程│ │ 司簽約購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萬7000元。 │、網路平台│ │⒉業務介紹鍾一帆台│ 偵查卷宗93年度他字│ │ │ │ │、購物優惠│ │ 東中小企銀貸款 │ 第3191號卷第17頁正│ │ │ │ │、使用健身│ │ 60萬元,用以繳付│ 反面)。 │ │ │ │ │房等休閒設│ │ 專案費用。 │⒉證人鍾一帆95年3月 │ │ │ │ │施、贈品及│ │⒊有取得筆記型電腦│ 28日偵查證述(臺灣 │ │ │ │ │股票認購權│ │ 、間諜機各1台, │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 │ │ │ │等。 │ │ 但公司並未履行合│ 卷宗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約所訂之內容。 │ 4229號卷第25頁反面│ │ │ │ │ │ │⒋認購之股票迄未上│ )( 已具結)。 │ │ │ │ │ │ │ 巿櫃。 │ │ │ │ │ │ │ │⒌鍾一帆僅同意周家│ │ │ │ │ │ │ │ 君代領29萬8000元│ │ │ │ │ │ │ │ 繳付專案費用,惟│ │ │ │ │ │ │ │ 所貸款項嗣竟遭超│ │ │ │ │ │ │ │ 額提領,交還鍾一│ │ │ │ │ │ │ │ 帆時,祇剩10餘萬│ │ │ │ │ │ │ │ 元。 │ │ ├─┼─┼───────┼─────┼──┼─────────┼──────────┤ │五│邱│92年12月30日向│電腦學習課│阿肯│⒈92年12月30 日在 │⒈證人邱道遠於93年6 │ │ │道│徐雅玲購買 │程、購物優│迪亞│ 高雄巿阿肯迪亞公│ 月22日警詢筆錄(高│ │ │遠│GORGEOUS絢麗特│惠及部分贈│公司│ 司簽約購買。 │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惠購專案,計20│品等。 │ │⒉業務介紹邱道遠向│ 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 │ │ │萬8000元。 │ │ │ 台東中小企銀貸款│ 第0000000000號刑事│ │ │ │ │ │ │ 54萬8440元,由徐│ 案件偵查卷宗第223 │ │ │ │ │ │ │ 雅玲代領20萬8000│ 頁) │ │ │ │ │ │ │ 元繳付專案費用,│⒉證人邱道遠95年5月 │ │ │ │ │ │ │ 詎竟遭提領54萬80│ 11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00元。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 │ │⒊並未使用合約之權│ 偵查卷宗95年度偵字│ │ │ │ │ │ │ 益。 │ 卷第4229號卷第37頁│ │ │ │ │ │ │ │ )(已具結)。 │ ├─┼─┼───────┼─────┼──┼─────────┼──────────┤ │六│李│93年1月10日向 │EPN數位資 │捷達│⒈於93年1月10日在 │證人李宗和95年3月28 │ │ │宗│靳閔琇購買神采│訊服務、電│科技│ 高雄巿阿肯迪亞公│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 │ │ │和│飛揚及得意洋洋│腦學習課程│公司│ 司簽約購買。⒉業│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 │ │ │專案,共計39萬│、網路平台│ │ 務介紹李宗和向台│偵字第4229號偵查卷第│ │ │ │6000元。 │、購物優惠│ │ 東中小企銀貸款60│24頁反面)(已具結)。 │ │ │ │ │、贈品及股│ │ 萬元,李宗和將存│ │ │ │ │ │票認購權等│ │ 摺及印章交由對方│ │ │ │ │ │。 │ │ 代領以繳付專案費│ │ │ │ │ │ │ │ 用,詎竟遭提領47│ │ │ │ │ │ │ │ 萬元。 │ │ │ │ │ │ │ │⒊有取得數位相機及│ │ │ │ │ │ │ │ 間諜機各1台,但 │ │ │ │ │ │ │ │ 公司並未履行合約│ │ │ │ │ │ │ │ 所訂之內容,亦未│ │ │ │ │ │ │ │ 分配任何紅利。⒋│ │ │ │ │ │ │ │ 業務稱加入專案可│ │ │ │ │ │ │ │ 得公司股票4張, │ │ │ │ │ │ │ │ 加入後才知僅取得│ │ │ │ │ │ │ │ 股票認購權,且股│ │ │ │ │ │ │ │ 票迄未上巿櫃。 │ │ ├─┼─┼───────┼─────┼──┼─────────┼──────────┤ │七│郭│93年4月10日購 │分紅、配股│捷達│93年4月透過李秀萍 │⒈證人郭至淵94年6月 │ │ │至│買捷達公司「神│、配息等 │公司│認識捷達公司員工張│ 27日於警詢之證述( │ │ │淵│采飛揚專案」,│ │ │美芳,將證件資料交│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 │ │計19萬8000元。│ │ │由張美芳向台東中小│ 大隊編號161筆錄影 │ │ │ │ │ │ │企銀辦理100 萬貸款│ 卷499至502頁)。 │ │ │ │ │ │ │後,提領19萬8000元│⒉證人郭至淵95年3月 │ │ │ │ │ │ │交給張美芳作為會費│ 10日於(檢察事務官)│ │ │ │ │ │ │。有領取皮夾、香水│ 詢問之證述(臺灣高 │ │ │ │ │ │ │、上課點數等贈品,│ 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 │ │ │ │ │ │但與投資內容不符,│ 偵字第20840號卷第 │ │ │ │ │ │ │且從未分紅。 │ 136至137頁)。 │ │ │ │ │ │ │ │⒊證人郭至淵95年3月 │ │ │ │ │ │ │ │ 28日偵查證述(臺灣 │ │ │ │ │ │ │ │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 │ │ │ │ │ │ │ 卷宗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4229號卷第24頁反面│ │ │ │ │ │ │ │ )( 已具結)。 │ │ │ │ │ │ │ │⒋板信商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 險消費性借貸申請書│ │ │ │ │ │ │ │ (郭至淵)、身分證影│ │ │ │ │ │ │ │ 本、交易明細(95年 │ │ │ │ │ │ │ │ 偵字第4229號卷第 │ │ │ │ │ │ │ │ 45至48頁反面)。 │ ├─┼─┼───────┼─────┼──┼─────────┼──────────┤ │八│黃│93年4月23日向 │EPN數位資 │阿肯│⒈於93年4月23日在 │⒈證人黃建維93年6月8│ │ │建│曾鈺婷GORGEOUS│訊服務、電│迪亞│ 高雄巿阿肯迪亞公│ 日於警詢月之證述( │ │ │維│絢麗特惠購專案│腦學習課程│公司│ 司簽約購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及喜氣洋洋專案│、網路平台│、捷│⒉業務介紹黃建維別│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 │ │ │,共計71萬8000│、購物優惠│達公│ 向台東中小企銀貸│ 字第0000000000號刑│ │ │ │元。 │、贈品及股│司 │ 款50 萬元、日盛 │ 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票認購權等│ │ 銀行貸款30萬元,│ 207至208頁)。 │ │ │ │ │。 │ │ 黃建維將存摺及印│⒉證人黃建維95年5月 │ │ │ │ │ │ │ 章交由對方代領以│ 11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繳付專案費用,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 │ │ 竟遭提領85 萬餘 │ 偵查卷宗95年度偵字│ │ │ │ │ │ │ 元,且未將存摺、│ 第4229號卷第36頁反│ │ │ │ │ │ │ 提款卡交還。 │ 面至37頁)(已具結) │ │ │ │ │ │ │⒊有取得筆記型電腦│ 。 │ │ │ │ │ │ │ 、數位相機、列表│⒊Gorgeous絢麗特惠購│ │ │ │ │ │ │ 機、音響、攝影機│ 專案契約書、尊爵絢│ │ │ │ │ │ │ 及間諜機各1台, │ 麗特惠購權益物內容│ │ │ │ │ │ │ 但公司並未履行合│ (編號:GO000769)、│ │ │ │ │ │ │ 約所訂之內容。 │ 貴賓客戶付款方式影│ │ │ │ │ │ │⒋認購之股票迄未上│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巿櫃。 │ 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 │ │ │ │ │ │ 分三字第0930011480│ │ │ │ │ │ │ │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 │ │ │ 第209至212頁)。 │ │ │ │ │ │ │ │⒋Gorgeous絢麗特惠購│ │ │ │ │ │ │ │ 專案契約書、尊爵絢│ │ │ │ │ │ │ │ 麗特惠購權益物內容│ │ │ │ │ │ │ │ (編號:GO000770)、│ │ │ │ │ │ │ │ 貴賓客戶付款方式影│ │ │ │ │ │ │ │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 │ │ │ │ │ │ 分三字第0930011480│ │ │ │ │ │ │ │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 │ │ │ 第213至216頁)。 │ │ │ │ │ │ │ │⒌ENP數位資訊服契約 │ │ │ │ │ │ │ │ 書、現金增值意願書│ │ │ │ │ │ │ │ 、喜氣洋洋專案權益│ │ │ │ │ │ │ │ 物內容(JT000047)影│ │ │ │ │ │ │ │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 │ │ │ │ │ │ 分三字第0930011480│ │ │ │ │ │ │ │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 │ │ │ 第217至220頁)。 │ │ │ │ │ │ │ │⒍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 │ │ │ │ │ │ │ 詢、臺灣銀行客戶往│ │ │ │ │ │ │ │ 來明細查詢單影本(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 │ │ │ │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刑│ │ │ │ │ │ │ │ 事案件偵查卷宗第 │ │ │ │ │ │ │ │ 222頁)。 │ ├─┼─┼───────┼─────┼──┼─────────┼──────────┤ │九│蕭│93年7月20日向 │EPN數位資 │捷達│⒈93年7月20 日在高│證人蕭國明95年3月28 │ │ │宇│黃俞鈞購買神采│訊服務、電│公司│ 雄巿阿肯迪亞公司│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 │ │ │志│飛揚專案,計80│腦學習課程│ │ 簽約購買。 │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 │ │︵│萬元。 │、網路平台│ │⒉業務介紹蕭國明別│偵字第4229號偵查卷第│ │ │原│ │、購物優惠│ │ 向台東中小企銀及│25至25頁反面)(已具結│ │ │名│ │、贈品及股│ │ 國泰世華銀行各貸│)。 │ │ │蕭│ │票認購權等│ │ 款40萬元,蕭國明│ │ │ │國│ │。 │ │ 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 │ │明│ │ │ │ 孫啟智代領以繳付│ │ │ │︶│ │ │ │ 專案費用。 │ │ │ │ │ │ │ │⒊有取得家庭劇院電│ │ │ │ │ │ │ │ 器商品1組,但公 │ │ │ │ │ │ │ │ 司並未履行合約所│ │ │ │ │ │ │ │ 訂之內容,亦未分│ │ │ │ │ │ │ │ 配任何紅利。 │ │ │ │ │ │ │ │⒋認購之股票迄未上│ │ │ │ │ │ │ │ 巿櫃。 │ │ ├─┼─┼───────┼─────┼──┼─────────┼──────────┤ │十│林│94年1月31日與 │經營網路連│利鼎│支付簽約金後,該公│⒈證人林志遠94年4月1│ │ │志│葉國民簽約,金│鎖商店 │捷達│司並未提供產品銷售│ 日於警詢之證述(高 │ │ │遠│額32萬元 │ │公司│ │ 市警刑大偵十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影卷第│ │ │ │ │ │ │ │ 131頁)(筆錄卷高雄 │ │ │ │ │ │ │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編號161第702至705 │ │ │ │ │ │ │ │ 頁)。 │ │ │ │ │ │ │ │⒉證人林志遠95年3月 │ │ │ │ │ │ │ │ 28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 │ │ │ 95年度偵字第4229號│ │ │ │ │ │ │ │ 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 │ │ │ │ │ │ │ 26頁)(已具結)。 │ │ │ │ │ │ │ │⒊證人林志遠95年5月5│ │ │ │ │ │ │ │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 │ │ │ │ │ │ │ 問之證述(臺灣高雄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20840號卷第171│ │ │ │ │ │ │ │ 至173頁)。 │ │ │ │ │ │ │ │⒋告訴狀、電子新貴專│ │ │ │ │ │ │ │ 案數物資訊服務契約│ │ │ │ │ │ │ │ 書(95年偵字第4229 │ │ │ │ │ │ │ │ 號卷第16-21頁) │ └─┴─┴───────┴─────┴──┴─────────┴──────────┘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安石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廖乾智等10名被害人之指訴、另案被告李秀萍、李建華、程樹華、薛仁泉、孫啟智、呂泓陞、簡志堅、陳耀慶、詹晴晴之警詢、偵訊之供述、阿肯迪亞公司員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公司組織圖、員工名單、電話分機表各1 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 月21日證櫃審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相關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辯護意旨稱:另案被告李秀萍等人,均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王安石並無與其等共同犯詐欺犯行。經查: (一)被告王安石上開被訴【阿肯迪亞公司案】部分,業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王安石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阿肯迪亞公司案】被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3 、4 、5 、7 、8 、10所示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詳前開附表所示),均為被告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安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139 頁),而上開告訴人廖乾智等10人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前開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告訴人前揭之指訴認被告王安石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 (二)證人廖乾智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鳳山夜市寫問卷調查,他說有機會參加理財講習,我就到新光路他公司參觀,由陳耀參接洽,他說有未市股票,有三個等級,我買56萬8 千的等級,錢是向萬泰辦貸款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51 頁)、證人張志鴻於偵訊證稱:我買八張股票共56萬8 千元等語(同上卷第150 、151 頁)、證人鍾一帆於偵訊證稱:業務員介紹公司,並叫我買未上市股票,叫我先簽服務資訊契約書,隔天叫我辦貸款,並說我有被簽契約書,要買股票。買那些東西有附贈一些東西,有拿到(同上卷第152 頁);證人邱道遠於偵訊證稱:是徐雅玲接待,邀我買產品,我貸款六十萬,其中54萬8 千元是他們領走。我有拿音響及電腦,但沒有再去消費過等語(同上卷第152 頁);證人李宗和於偵訊證稱:我於93年1 月10日到新光路買阿肯迪亞(未上市股票)。對方介產品給我,我向台東企銀貸六十萬,買四張股票約五十萬,剩十萬於事發後還給台東企銀等語(同上卷第150 頁);證人黃建維於偵訊證稱:我是向阿肯迪亞公司買股東,我向東企貸五十萬,日盛貸三十萬。我當時買三張八十萬。另我有拿到東西但還給他們等語(同上卷第176 至177 、180 、181 頁);證人蕭宇志於偵訊證稱:是在高雄火車站做問卷調查,後來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公司,介紹產品。我買了二份十二張共80萬。是向台東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的。另有一姓張姓男子,他們叫我買公司股票。貸款是他們找銀行代辦業者。二家銀行又貸四十萬。他們再把錢領出付我買的股票等語(同上卷第 151 、152 頁);證人林志遠於偵訊證稱:退伍同事帶我去阿肯迪亞,業務員問我是否對網路投資有無興趣,講他公司的產品,要我投資阿肯迪亞,我貸款四十萬,拿給他們三十二萬等語(同上卷第152 至153 頁)。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此部分被告王安石係涉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其行為時之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之罪嫌。或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罪嫌,自無從併案被告王安石所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再被告王安石所犯【富貴專案】部分,雖構成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但就犯案之公司、販售專案內容、銷售之股票等,移送併案部分與該案均不相同,販售時間亦有區隔,難認有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 (三)另證人郭至淵於偵訊證稱:我有向阿肯迪亞公司買買八套產品,於92年在他新光路公司買的。當時手機接到他們的電話,他們說有提供軟體服務,我買了八套上網的軟體,共56萬8 千元,錢是他們帶我去銀行,由他們代辦貸款,貸了第二筆貸100 萬,代償第一筆,另再貸90萬。是向台東企銀及板信銀行。李秀萍是賣阿肯迪亞的產品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5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49 、150 頁)。是從證人郭至淵之上開證述,其既購得產品,且未舉體敘明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無從認有何詐欺之情事。 (四)又另案被告李秀萍(阿肯迪亞公司協理)、朱月麗(利鼎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佩芬、陳瑩瑋、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呂佩芬等人為阿肯迪亞公司、捷達公司、利鼎捷達公司之主要幹部,分別擔任總監、副總、協理等職務)等人前揭被訴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8 年 度上易字第407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無罪確定。又李建華(阿肯迪亞副總)、陳耀慶(阿肯迪亞業務專員)、呂泓陞、程樹華(均為捷達公司副總)、詹晴晴(阿肯迪亞經理)、簡志堅(阿肯迪亞公司財務長)等人上開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易字2157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併案意旨指稱被告王安石經營阿肯迪亞等公司,而與上述高階主管、幹部等有犯意之聯絡,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即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郭至淵指訴部分難認被告王安石有構成常業詐欺取財之犯嫌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依其等之指訴,被告王安石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被告王安石雖就【富貴專案】部分經本院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詐偽罪,然兩案犯案之公司、販售專案內容、銷售之股票、銷售時間等均有所不同,且被告王安石所犯【阿肯迪亞公司案】部分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或判處無罪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王安石(原名王宗貞)係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捷達公司並未實際經資訊服務業務,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巿上櫃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借投資未上市股、網路商店、旅遊折扣、電腦軟體銷售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劉國源(原名為劉德貴)、董麗敏,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該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8樓之營業處所,向黃景川推銷捷達公司前景良好,股票即將上市上櫃,購買該公司之專案即可以在未來股票上市上櫃時享有以低價認購股票之權,使黃景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公司之「神采飛揚專案」、「喜氣洋洋專案」、「EPN 數位資訊服務」,並介紹黃景川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且要求黃景川於辦理貸款手續後即將前開貸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該公司保管,由該公司人員自帳戶提領款項繳付黃景川購買上述專案之金額,嗣黃景川經由媒體報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安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王安石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景川之指訴、證人即捷達公司員工劉國源、吳清華之證述,及「神采飛揚專案」、「喜氣洋洋專案」、「EPN 數位資訊服務」契約影本各1 份、媒體報導資料影本1 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1 份、告訴人黃景川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 份、捷達公司於92、93年間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交易對像明細表1 份等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川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25號卷第84至86、94頁反面、101 至102 頁反面)、證人吳清華於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證述(同上卷第101 至102 頁),均為被告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安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111 、124 頁),而上開告訴人黃景川、證人吳清華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告訴人、證人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述認被告王安石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另證人劉國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捷達公司任職;(提示卷內契約書,本件告訴人的投資是否你經手?)本件我只是客服,上面的經辦人的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我的名字叫劉德貴,但是黃景川的業務不是我,是董麗敏;(提示ENP 數位資料服務契約書,是否你簽立、經辦?)我只簽經辦上的名字,其他的字都是黃景川自己寫的,公司的作業情形是業務接到案件成交後,會把案件交給我們客服,由我們負責後續訂約及物品領取的事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25號偵卷第97頁正反面),亦無從認被告王安石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有簽約、給付款項之事實,本件既乏告訴人之指訴,即無從據此逕認有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從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王安石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常業詐欺犯行,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6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於95年4 月間,化名「王威翰」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水妍女子休閒會館」擔任行銷部經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派員於臺中市文心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門口前發放水妍女子休閒會館體驗券,藉以邀請他人加入會員。嗣連寶靜於上揭時地取得體驗券後,先於95年4 月間,以2 萬元向王安石購買1 張會員卡加入會員;嗣於同年5 月間,王安石向連寶靜誆稱每張會員卡可使用5 年,可代為轉售藉以投資獲利,並稱「水妍女子休閒會館」是「美麗殿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購買會員卡另有「美麗殿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除可成為會員外,另具有股東資格,亦表示可先幫其轉賣1 張會員卡給他人。連寶靜不疑有他,遂於同年5 月11日以10萬元支票向王安石購買會員卡5 張及股份轉讓書2 張,嗣後王安石向連寶靜表示上開所購得其中1 張會員卡業已售出,並交付發票人為美麗殿堂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U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5年8 月11日,金額2 萬2630元之支票1 張,藉以取信連寶靜。嗣因連寶靜發覺有異,於同年5 月19日要求王安石必須於95年8 月20日前轉賣其所購買之會員卡4 張,如未賣出,王安石必須以現金5 萬6000元償還連寶靜,並書立「保證書」為憑。詎王安石於取得連寶靜支付款項後約10日即無法聯絡,上揭「水妍女子休閒會館」亦閉館無營業,而王安石所交付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連寶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安石,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安石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連寶靜之指訴、證人石敏志之證述,及保證書影本、支票號碼AU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股份轉讓書影本2 紙、「水妍女子休閒會館」廣告影本1 紙、王安石口卡片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告訴人連寶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歷次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06 號偵卷二第13至15、29、45 頁 ),為被告王安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安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124 頁),而上開告訴人連寶靜均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傳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又證人石敏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初是掛名美麗殿堂公司的負責人,水妍女子休閒會館實際是在經營女子spa 會館,公司的名稱就是美麗殿堂。王宗貞(即王安石)當時被我們那時候老闆徐文瑞聘請來銷售招幕會員,王宗貞沒有負責經營;加入會員館內所有設施都可以享用,有女子spa 、健身、有氧、美容美體;該處確實有在經營,大概經營快2 年;後來因為太燒錢而無法經營,因一個月房租55萬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該休閒會館確有實際經營,且被告王安石僅係受僱會館之業務人員,並非實際經營決策之人,難認其所推銷會員卡權益本身有何不實之處。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連寶靜有簽約購買上開會員卡,然本件既乏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認簽約過程中被告王安石有何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難認被告王安石有移送併案所指詐欺犯行。從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王安石有何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15號、第5616 號、第5618號、第5619號、第5620號、第5621號、第5622號、第5623號、第5624號、第562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被告王安石,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097號(被告王安石)、 106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王安石、林憶慧)、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王安石)移送併辦部分(以上併辦意旨均詳併辦意旨書所載),認被告王安石、林憶慧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嫌或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然被告王安石上開起訴之【阿肯迪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並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另被告林憶慧本案並未被訴阿肯迪亞公司案,本無從併案;又上開併案部分與被告王安石所犯【慈雲寶塔案】或【富貴專案】部分,不論公司、行為態樣、銷售之內容,兩案均有所不同,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已、被告王安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4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9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慧、陳昭年、林承豪不得上訴。 被告王安石、李緻嫻被訴【台基建設公司背信案】、【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侵占案】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被告林憶慧被訴【慈雲寶塔】、被告林承豪被訴【富貴專案】、被告林憶慧、楊善博、陳昭年被訴【富貴專案】部分、被告王安石被訴【振守公司、統瀚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及【阿肯迪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一: (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王宗立│事實欄一、二㈠㈡│王宗立共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 │ │ │㈢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偽造│ │ │ │ │之「市長張文英」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 │王宗立│事實欄三 │王宗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 │ │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三 │王宗立│事實欄四 │王宗立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億捌仟伍佰玖拾叁萬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四 │王宗立│事實欄六 │王宗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 │ │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 │ │ │ │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 ├──┼───┼────────┼──────────────────────┤ │一 │王安石│事實欄一、二㈡ │王安石共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出售有價證券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市長│ │ │ │ │張文英」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王安石│事實欄五 │王安石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 │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慈雲寶塔案】: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詐術行為 │供述暨非供述證據 │起訴或併辦出│ │ │ │為人 │之慈雲寶塔暨│ │ │ │ │處 │ │ │ │ │詐騙金額及和│ │ │ │ │ │ │ │ │ │解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1 │傅正良│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6年7 │臺北市│於前揭時、地,由業務員介紹慈雲專│1.證人傅正良103年9月25│106 年度偵56│ │ │ │王安石│位 │月23日│信義路│案,並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佯稱南│ 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15號移送併辦│ │ │ │ ├──────┤ │4段台 │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 卷三十二第46頁反面至│意旨書 │ │ │ │ │共計 │ │基分公│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將供不應求,│ 52頁) │ │ │ │ │ │17萬元 │ │司 │並可獲利3 倍以上等語施以詐術,使│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傅正良陷於錯誤,因而向巨宗公司購│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契│ │ │ │ │ │未和解 │ │ │買慈雲專案。 │ 約書編:30579)、巨 │ │ │ │ │ │ │ │ │ │ 宗公司會計部函、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狀2張、慈 │ │ │ │ │ │ │ │ │ │ 雲寶塔權狀簽領單暨收│ │ │ │ │ │ │ │ │ │ 據等影本。(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5│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 │ │ │ │ │ │ │ │ │ 6至16頁) │ │ ├──┼───┼───┼──────┼───┼───┼────────────────┼───────────┼──────┤ │2 │劉文鈞│王宗立│慈雲專案2單 │89年1 │臺北市│於89年1 月13日經由佳緣婚友社介紹│1.證人劉文鈞90年3 月16│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16日│松江路│認識呂靜琬,呂靜琬佯稱交往對象要│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北│ 一 │ │ │ │呂靜琬├──────┤ │與長安│有經濟能力及保障,才能得到父母認│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 │ │ │及扮演│共計 │ │東路附│可,並稱其兄嫂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 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 │ │ │ │兄嫂之│19萬6,000元 │ │近某間│,推出慈雲寶塔,是理財機會,鼓吹│ )。 │ │ │ │ │業務人├──────┤ │咖啡廳│購買,有經濟保障,才能繼續交往,│2.證人劉文鈞103 年7 月│ │ │ │ │員「張│已與呂靜琬和│ │ │乃於前揭時、地帶劉文鈞見有犯意聯│ 31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容茜」│解,並收到款│ │ │絡之兄嫂「張容茜」及執行協理「張│ 原審卷三十一第226 頁│ │ │ │ │、執行│項(原審卷十│ │ │清松」,鼓吹購買,使劉文鈞誤以為│ 反面至230 頁) │ │ │ │ │協理「│五第128 頁反│ │ │購買後呂靜琬會進一步和其交往,因│3.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張清松│面) │ │ │而向購買慈雲寶塔專案,惟呂靜琬嗣│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1份 │ │ │ │ │。 │ │ │ │後即避不見面。 │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 │ │ │ │ │ │ │ │ │ │ 張、慈雲寶塔權狀簽領│ │ │ │ │ │ │ │ │ │ 單等影本(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三第│ │ │ │ │ │ │ │ │ │ 156 至163 頁) │ │ │ │ │ │ │ │ │ │4.佳緣天地報紙廣告影本│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偵查卷三第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台基建設公司執協張清│ │ │ │ │ │ │ │ │ │ 松、張容茜名片影本。│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 │ 事偵查卷三第165 頁)│ │ ├──┼───┼───┼──────┼───┼───┼────────────────┼───────────┼──────┤ │3 │林敬智│王宗立│慈雲專案2 單│89年4 │高雄市│於89年4 月間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蔡│1.證人林敬智103年10月 │ 起訴書附表 │ │ │ │王安石│位 │月間 │苓雅區│昱瑩,蔡昱瑩乃於前揭時、地帶林敬│ 23日於原審之證述。(│ 二(編號七 │ │ │ │蔡昱瑩├──────┤ │新光路│智見所謂表哥即被告王安石,佯稱二│ 原審卷三十二第97至 │ ) │ │ │ │ │共計 │ │38號25│高要通過,所有的墓都會挖起來,然│ 103頁反面) │ │ │ │ │ │19萬6,000元 │ │樓之4 │後遷建到靈骨塔,投資可以獲利,二│2.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統翰國│年內可以賺幾倍,蔡昱瑩亦佯稱以結│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契│ │ │ │ │ │未和解 │ │際股份│婚為前提交往,如理念相同,會和的│ 約書編:3589)、塔位│ │ │ │ │ │ │ │有限公│來,鼓吹購買慈雲寶塔,使林敬智陷│ 永久使用權狀2 張(原│ │ │ │ │ │ │ │台基建│於錯誤,因而向統瀚公司購買慈雲寶│ 審卷三十二第111 至 │ │ │ │ │ │ │ │設公司│塔專案。 │ 115頁反面) 。 │ │ │ │ │ │ │ │之分公│ │ │ │ │ │ │ │ │ │司 │ │ │ │ ├──┼───┼───┼──────┼───┼───┼────────────────┼───────────┼──────┤ │4 │熊城新│王宗立│慈雲專案3 單│89年12│臺北市│業務員林憶慧(原林月桂,經本院為│1.證人熊城新於偵訊之證│ 102年度蒞字│ │ │ │王安石│位 │月11日│民權東│無罪諭知,詳後述)與楊善博(經本│ 述。(臺灣新竹地方法│ 第14124號補│ │ │ │ │共計 │(起訴│6 號5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前揭時、│ 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 充理由書附 │ │ │ │ │29萬4,000元 │書誤載│樓統瀚│地推銷慈雲專案,並出示系爭偽造之│ 第441號卷第4 至5 、2│ 表編號34 │ │ │ │ ├──────┤為89年│公司(│公文書,佯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 2 至24頁,91年度他字│ │ │ │ │ │已退還29萬 │6月20 │起訴書│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 第7558號卷第196 至19│ │ │ │ │ │4,000 元。刑│日) │誤載為│後將供不應求,並可增值獲利等語施│ 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事撤回告訴狀│ │臺北市│以詐術,使熊城新陷於錯誤,因而向│ 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18│ │ │ │ │ │(退款申請書│ │士林區│統瀚公司購買慈雲專案。 │ 1 號卷八第6 至8頁) │ │ │ │ │ │、支票3 張暨│ │至善路│ │2.證人熊城新94年2 月2 │ │ │ │ │ │泰商業銀行客│ │2段188│ │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灣│ │ │ │ │ │戶存記錄(91│ │號2 樓│ │ 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 │ │ │ │ │25181 號卷五│ │ │ │ 卷四第31頁) │ │ │ │ │ │第118 至122 │ │ │ │3.證人熊城新101 年6月 │ │ │ │ │ │頁) │ │ │ │ 26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 │ │ │ │ 原審卷二十五第113 頁│ │ │ │ │ │ │ │ │ │ 反面至123 頁反面) │ │ │ │ │ │ │ │ │ │4.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影本│ │ │ │ │ │ │ │ │ │ 、慈雲寶塔相關照片、│ │ │ │ │ │ │ │ │ │ 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1嘉│ │ │ │ │ │ │ │ │ │ 建局管執字第159 號建│ │ │ │ │ │ │ │ │ │ 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建│ │ │ │ │ │ │ │ │ │ 設局81嘉建局管使字第│ │ │ │ │ │ │ │ │ │ 159 號使用執照正本。│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91年度偵字第10256 號│ │ │ │ │ │ │ │ │ │ 卷一第19至24頁) │ │ │ │ │ │ │ │ │ │5.29萬4 千元收據(經辦│ │ │ │ │ │ │ │ │ │ 人:楊偉祥)影本。(│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0│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982號卷 │ │ │ │ │ │ │ │ │ │ 第13頁) │ │ ├──┼───┼───┼──────┼───┼───┼────────────────┼───────────┼──────┤ │5 │黃東朋│王宗立│慈雲專案15單│89年7 │統瀚國│於89年1 月13日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1.證人黃東朋93年11月19│106 年度偵字│ │ │ │王安石│位 │月間 │際企業│陳佩吟,陳佩吟乃於前揭時、地與蕭│ 日、94年7月13日於偵 │第5615號移送│ │ │ │ ├──────┤ │股份有│思豪推銷慈雲專案,並出示系爭偽造│ 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併辦意旨書 │ │ │ │ │共計 │ │限公司│之公文書,佯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 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 │ │ │ │147萬元 │ │ │埔公墓,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 21111 號偵查卷卷三第│ │ │ │ │ ├──────┤ │ │日後將供不應求,並可獲利等語施以│ 4 至6 頁,卷十四第 │ │ │ │ │ │已和陳佩吟、│ │ │詐術,使黃東朋陷於錯誤,因而向統│ 123至124頁) │ │ │ │ │ │蕭思豪和解,│ │ │瀚公司購買慈雲專案。 │2.證人黃東朋103年7月31│ │ │ │ │ │陳佩吟賠四十│ │ │ │ 日於原審之證述。(原│ │ │ │ │ │多萬元,蕭思│ │ │ │ 審卷三十一第220至226│ │ │ │ │ │豪賠二十幾萬│ │ │ │ 頁) │ │ │ │ │ │元,和解條件│ │ │ │3.有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 │ │ │ │ │已經完成(原│ │ │ │ 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 │ │ │ │ │審卷三十一第│ │ │ │ 書號:03167 、04023 │ │ │ │ │ │224 頁反面至│ │ │ │ 、02667)3 份、繳費 │ │ │ │ │ │225 頁)。 │ │ │ │ 收據3 張、塔位永久使│ │ │ │ │ │ │ │ │ │ 用權狀15張影本(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 │ │ │ │ │ │ │ │ │ 他字第8321號卷第24至│ │ │ │ │ │ │ │ │ │ 42頁,90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 │ 111 號偵查卷卷十四第│ │ │ │ │ │ │ │ │ │ 136 至150 頁)。 │ │ │ │ │ │ │ │ │ │4.健鈺國殿建造執照(寶│ │ │ │ │ │ │ │ │ │ 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 │ │ :黃朝陽)影本。(臺│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 │ │ │ │ │ │ │ │ │ 卷卷十四第135 頁)、│ │ │ │ │ │ │ │ │ │ 「健鈺國殿納骨堂」塔│ │ │ │ │ │ │ │ │ │ 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影│ │ │ │ │ │ │ │ │ │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 │ 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 │ │ │ │ │ │ │ │ │ 1 號偵查卷卷十四第13│ │ │ │ │ │ │ │ │ │ 6 至150 頁) │ │ ├──┼───┼───┼──────┼───┼───┼────────────────┼───────────┼──────┤ │6 │張政凱│王宗立│慈雲專案3單 │89年12│民權東│於89年12月底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不│1.證人張政凱92年9 月24│102年度蒞字 │ │ │(原名│王安石│位 │月底 │路三段│知情呂佳樺,呂佳樺乃於前揭地點與│ 日調詢之證述(法務部│第14124號補 │ │ │張見堂│呂佳樺├──────┼───┤三號六│不知情曾慶弘推銷慈雲專案,佯稱南│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卷三│充理由書附 │ │ │) │曾慶弘│慈雲專案2單 │90年1 │樓台基│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該公墓即│ 第179 至181 頁) │表編號337 │ │ │ │及姓名│ │ │建設公│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將供不應求,│2.證人張政凱103 年8月 │ │ │ │ │年籍不├──────┼───┤司 │保證2 年內塔位漲到28萬元等語施以│ 28日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詳佯裝│共計 │ │ │詐術,因而購買該專案3 單位。嗣於│ 卷三十二第12至15頁)│ │ │ │ │為買家│49萬元 │ │ │90 年1月間,由不詳之人佯裝為買家│3.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 │ │ │ │之人 ├──────┤ │ │,向張政凱佯稱:從慈雲寶塔公司看│ 申請書(戶名:統瀚國│ │ │ │ │ │未和解 │ │ │到我有三個連號之慈雲寶塔塔位,想│ 際企業公司)、曾慶弘│ │ │ │ │ │ │ │ │要以一、二百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五│ 台基建設公司之名片及│ │ │ │ │ │ │ │ │個塔位,要其想辦法湊五個賣給他,│ 其親書之匯款帳戶帳號│ │ │ │ │ │ │ │ │張政凱隨即聯絡曾慶弘再加買二個塔│ 、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 │ │ │ │ │ │ │ │位,但匯款後,該自稱要向購買五個│ 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 │ │ │ │ │ │ │ │塔位之男子即無法聯繫,而以上開詐│ 2 份、塔位永久使用權│ │ │ │ │ │ │ │ │術使張政凱陷於錯誤,因而向統瀚公│ 狀5個 、最後一筆匯款│ │ │ │ │ │ │ │ │司購買上開共5 個塔位。 │ 單及收據等影本。(法│ │ │ │ │ │ │ │ │ │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 │ │ │ │ │ │ │ │ 卷三第182 至193 頁)│ │ ├──┼───┼───┼──────┼───┼───┼────────────────┼───────────┼──────┤ │7 │江增誠│王宗立│慈雲專案10單│90年2 │臺北市│於89年12月底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呂│1.證人江增誠90年3月20 │起訴書附表一│ │ │ │王安石│位 │月14日│民權東│佩芬,呂佩芬佯與江增誠交往後,乃│ 日於警詢之證述。(臺│ │ │ │ │呂佩芬├──────┤ │路3段 │於前揭時、地與扮演呂佩芬小舅子之│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 │ │ │ │楊善博│共計 │ │6號5樓│楊善博(原名楊偉祥)共同推銷慈雲│ 查卷四第71至73頁) │ │ │ │ │ │98萬元 │ │公司 │專案,稱南二高工程路經牛稠埔公墓│2.證人江增誠103 年8月 │ │ │ │ │ ├──────┤ │ │,該公墓即將遷塚,慈雲寶塔日後需│ 28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未和解 │ │ │求量增加將供不應求而增值,並佯裝│ 原審卷三十二第3至7 │ │ │ │ │ │ │ │ │寶塔已完售,電詢親友讓出等方式施│ 頁反面) │ │ │ │ │ │ │ │ │以詐術,使江增誠因而向統瀚公司購│3.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買共10個塔位。惟呂佩芬於江增誠簽│ 暨收據等影本。(臺北│ │ │ │ │ │ │ │ │約匯款後,即避不見面。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 │ │ │ │ │ │ │ │ 卷四第75至76 頁 ) │ │ │ │ │ │ │ │ │ │4.慈雲寶塔健鈺國殿塔位│ │ │ │ │ │ │ │ │ │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暨統│ │ │ │ │ │ │ │ │ │ 瀚國際企業公司會計啟│ │ │ │ │ │ │ │ │ │ 客戶等影本。(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 │ │ │ │ │ │ │ │ 四第78至82頁) │ │ ├──┴───┴───┴──────┴───┴───┴────────────────┴───────────┴──────┤ │總犯罪所得:379萬6,000元 │ │(計算式:170000+ 196000+ 196000+ 294000+ 0000000+ 490000+ 980000=0000000) │ │和解賠償部分:109萬元 │ │(計算式:196000+ 294000+ 600000=0000000) │ │扣除和解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270萬6,000元(計算式:379萬6,000元-109萬元=270萬6,000元) │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266萬6,000元(270 萬6,000 元-4 萬元=266 萬6,000 元) │ └─────────────────────────────────────────────────────────────┘ 附表三【富貴專案】: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購買│ 時間 │證據欄 │起訴或併辦出│ │ │ │之富貴專案及│ │ │處暨原審判決│ │ │ │其他之物暨詐│ │ │結果 │ │ │ │騙金額暨和解│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劉文鈞│富貴專案 │89年1 │1.證人劉文鈞90年3月 │起訴書附表一│ │ │ │5單位 │月16日│ 16日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刑案偵查卷三第142 │ │ │ │ │共計 │ │ 至144 頁反面) │ │ │ │ │49萬9,000元 │ │2.證人劉文鈞103 年7 │ │ │ │ ├──────┤ │ 月31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和解 │ │ 。(原審卷三十一第│ │ │ │ │(原審卷十五│ │ 226至230頁)(已具│ │ │ │ │第128 頁反面│ │ 結) │ │ │ │ │)告訴人劉文│ │3.專案申請書、「台基│ │ │ │ │鈞答:我已與│ │ 富貴專案」(契約書│ │ │ │ │被告呂靜琬和│ │ 編:40397 )、購屋│ │ │ │ │解,有收到款│ │ 特約影本(臺北市政│ │ │ │ │項。 │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 │ 三第145 至151 頁反│ │ │ │ │ │ │ 面) │ │ │ │ │ │ │4.台基建設公司「會員│ │ │ │ │ │ │ 卡訂金」繳款發票2 │ │ │ │ │ │ │ 張、「會員卡收入」│ │ │ │ │ │ │ 繳款發票1張 等影本│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案偵查卷三第155 │ │ │ │ │ │ │ 頁) │ │ │ │ │ │ │5.漢神公司股票5 張、│ │ │ │ │ │ │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 │ │ │ │ │ │ 」股票擔保憑證5 張│ │ │ │ │ │ │ (原審卷三十一第25│ │ │ │ │ │ │ 2 至261 頁) │ │ │ │ │ │ │6.佳緣天地報紙廣告影│ │ │ │ │ │ │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偵查卷三第16│ │ │ │ │ │ │ 4頁) │ │ ├──┼───┼──────┼───┼──────────┼──────┤ │2 │江增誠│富貴專案 │90年2 │1.證人江增誠90年3月 │起訴書附表一│ │ │ │8單位 │月22日│ 20日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刑事四第71至73頁)│ │ │ │ │共計 │ │2.證人江增誠103年8月│ │ │ │ │103萬0,400元│ │ 28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 (原審卷三十二第3 │ │ │ │ │未和解 │ │ 至7頁反面) │ │ │ │ │ │ │3.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 │ │ 條暨收據等影本(臺│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 │ │ │ │ │ 偵查卷四第75至76頁│ │ │ │ │ │ │ ) │ │ │ │ │ │ │4.「台基富貴專案」契│ │ │ │ │ │ │ 約書(編號:70769 │ │ │ │ │ │ │ )、「台基富貴購屋│ │ │ │ │ │ │ 專案」繳款憑證、股│ │ │ │ │ │ │ 票擔保憑證8 張影本│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案偵查卷四第77 │ │ │ │ │ │ │ 頁,原審卷三十二 │ │ │ │ │ │ │ 第22至32頁反面) │ │ ├──┼───┼──────┼───┼──────────┼──────┤ │3 │黃紹評│富貴專案 │89年11│1.證人黃紹評96年11月│起訴書附表ㄧ│ │ │(原名│4單位 │月27日│ 14日於原審之證述(│ │ │ │黃彣彥│ │ │ 原審卷十五第112頁 │ │ │ │) ├──────┤ │ 正反面) │ │ │ │ │共計 │ │2.「台基富貴專案」契│ │ │ │ │51萬5,200元 │ │ 約書(編號:41608 │ │ │ │ ├──────┤ │ )、購屋特約、契約│ │ │ │ │未和解 │ │ 審閱範本、發票、自│ │ │ │ │退48萬多(供│ │ 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 │ │ │ │述),37萬 │ │ 、退款切結書、簽呈│ │ │ │ │5,900 元(退│ │ 、漢神公司股票4 張│ │ │ │ │款切結書) │ │ 、股票擔保憑證4 張│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案偵查卷二第3 至│ │ │ │ │ │ │ 20頁) │ │ ├──┼───┼──────┼───┼──────────┼──────┤ │4 │游筑莙│富貴專案 │90年10│1.證人游筑莙93年7月8│起訴書附表二│ │ │ │1單位 │月間 │ 日於警詢之證述。(│(編號一)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93年度偵字第13340 │ │ │ │ │共計 │ │ 號卷第2至6頁) │ │ │ │ │12萬8,800元 │ │2.證人游筑莙93年11月│ │ │ │ ├──────┤ │ 18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未和解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90年度偵字第2111│ │ │ │ │ │ │ 1 號卷四第66頁) │ │ │ │ │ │ │3.證人游筑莙102 年7 │ │ │ │ │ │ │ 月26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 │ 。(原審卷二十九第│ │ │ │ │ │ │ 100至102頁反面) │ │ │ │ │ │ │4.「台基富貴專案」契│ │ │ │ │ │ │ 約書(編號:H00252│ │ │ │ │ │ │ )、發票、股票擔保│ │ │ │ │ │ │ 憑證1 張、漢神公司│ │ │ │ │ │ │ 股票1 張(臺灣臺北│ │ │ │ │ │ │ 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 │ │ │ │ │ │ 字第13340 號松山分│ │ │ │ │ │ │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 │ 件卷第149 至156 頁│ │ │ │ │ │ │ ) │ │ ├──┼───┼──────┼───┼──────────┼──────┤ │5 │李四維│富貴專案 │91年8 │1.證人李四維於偵訊之│102年度蒞字 │ │ │ │1單位 │月20日│ 證述。(臺灣臺中地│14124號補充 │ │ │ │12萬8,800元 │ │ 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理由書附表編│ │ │ ├──────┼───┤ 第1454號卷第66至71│134 │ │ │ │富貴專案 │91年8 │ 頁)(已具結) │ │ │ │ │1單位 │月23日│2.證人李四維於原審之│ │ │ │ │12萬8,800元 │ │ 證述(原審卷二十五│ │ │ │ ├──────┼───┤ 第209 頁反面至212 │ │ │ │ │共計 │ │ 頁反面) │ │ │ │ │25萬7,600元 │ │3.「富貴專案」契約書│ │ │ │ ├──────┤ │ 、購屋特約(編號:│ │ │ │ │未和解 │ │ K00556、K00561)(│ │ │ │ │ │ │ 亞洲奇基公司、心想│ │ │ │ │ │ │ 室成公司)、繳款發│ │ │ │ │ │ │ 票2張 、銀行存摺明│ │ │ │ │ │ │ 細表等影本。(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93 │ │ │ │ │ │ │ 年度發查字第4453 │ │ │ │ │ │ │ 號卷第7 至15、22 │ │ │ │ │ │ │ 頁) │ │ ├──┼───┼──────┼───┼──────────┼──────┤ │6 │張世狄│富貴專案 │91年2 │1.證人張世狄97年12月│102年度蒞字 │ │ │ │3 單位 │月6日 │ 30日於偵訊之證述。│14124號補充 │ │ │ │38萬6,400元 │、5月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理由書附表編│ │ │ ├──────┤10日 │ 署97年度他字第8234│號149 │ │ │ │股票15張 │ │ 號卷第48至52頁) │ │ │ │ │15萬7,500元 │ │2.「台基富貴專案」 │ │ │ │ ├──────┤ │ 《專案權益規章》 │ │ │ │ │共計 │ │ 、「台基富貴專案 │ │ │ │ │54萬3,900元 │ │ 」契約書(編號: │ │ │ │ ├──────┤ │ P00052)(台基建 │ │ │ │ │未和解 │ │ 設公司、心想室成 │ │ │ │ │ │ │ 公司)「富貴專案 │ │ │ │ │ │ │ 」契約書(編號: │ │ │ │ │ │ │ P00090)(亞洲奇 │ │ │ │ │ │ │ 基公司、心想室成 │ │ │ │ │ │ │ 公司)、購屋特約 │ │ │ │ │ │ │ 、台基建設公司、 │ │ │ │ │ │ │ 亞洲奇基公司「台 │ │ │ │ │ │ │ 基富貴卡」繳款發 │ │ │ │ │ │ │ 票2 張、「台基開 │ │ │ │ │ │ │ 發公司」股票15張 │ │ │ │ │ │ │ 、財政部台北市國 │ │ │ │ │ │ │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 │ │ │ │ │ │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 │ │ │ │ │ │ │ 款書2 張(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97年 │ │ │ │ │ │ │ 度他字第8234號卷 │ │ │ │ │ │ │ 第4 至39頁) │ │ ├──┼───┼──────┼───┼──────────┼──────┤ │7 │羅明德│富貴專案 │被害時│1.證人羅明德94年2月2│102年度蒞字 │ │ │ │2單位 │間經查│ 日偵訊筆錄(臺灣臺│14124號補充 │ │ │ │ │卷內無│ 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理由書附表編│ │ │ ├──────┤記載 │ 偵字第21111號卷四 │號267 │ │ │ │共計 │ │ 第30至34頁) │ │ │ │ │22萬3,600元 │ │2.證人羅明德102年7月│ │ │ │ ├──────┤ │ 26日審判筆錄(原審│ │ │ │ │12萬元。 │ │ 卷二十九第97頁反面│ │ │ │ │和解書影本。│ │ 至100頁)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七第71至72頁│ │ │ │ │ │ │) │ │ │ │ ├──┼───┼──────┼───┼──────────┼──────┤ │8 │黃東朋│富貴專案 │89年11│1.證人黃東朋93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 │ │ │2單位 │月27日│ 19日於警詢之證述。│檢察署察署檢│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察官106 年度│ │ │ ├──────┤ │ 署90年度偵字第2111│偵字第5625號│ │ │ │共計 │ │ 1號卷三第4至6頁) │移送併辦意旨│ │ │ │23萬7,600元 │ │2.證人黃東朋103 年7 │書 │ │ │ ├──────┤ │ 月31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2萬3,760元。│ │ 。(原審卷三十一第│ │ │ │ │僅與被告劉玉│ │ 220至226頁) │ │ │ │ │增和解,並撤│ │3.「台基富貴專案」 │ │ │ │ │回對被告劉玉│ │ 契約書(契約書編 │ │ │ │ │增之告訴( 本│ │ 號:90700 )、「 │ │ │ │ │院106 年度金│ │ 台基富貴專案」契 │ │ │ │ │上重訴字第11│ │ 約審閱範本、台基 │ │ │ │ │號卷八229 頁│ │ 建設公司「會員卡 │ │ │ │ │) │ │ 收入」繳款發票1 │ │ │ │ │ │ │ 張、「台基富貴購 │ │ │ │ │ │ │ 屋專案」繳款憑證1│ │ │ │ │ │ │ 張等影本。(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3 │ │ │ │ │ │ │ 年度他字第8321號 │ │ │ │ │ │ │ 卷第13、16、18至 │ │ │ │ │ │ │ 23頁,原審卷二十 │ │ │ │ │ │ │ 一第71至74頁) │ │ ├──┼───┼──────┼───┼──────────┼──────┤ │9 │曾聖翔│富貴專案 │90年12│1.證人曾聖翔於警詢之│臺灣臺北地方│ │ │ │1單位 │月底至│ 證述(91年度他字第│檢察署察署檢│ │ │ │ │91 年2│ 6315號卷第27至28頁│察官106 年度│ │ │ ├──────┤月中旬│ 反面)。 │偵字第5625號│ │ │ │共計 │ │2.證人曾聖翔101 年8 │移送併辦意旨│ │ │ │12萬8,800元 │ │ 月21日於原審之證述│書 │ │ │ ├──────┤ │ 。(原審卷二十五第│ │ │ │ │未和解 │ │ 206頁反面至209反面│ │ │ │ │ │ │ ) │ │ │ │ │ │ │3.「台基富貴專案」 │ │ │ │ │ │ │ 契約書2 單位(契 │ │ │ │ │ │ │ 約書編:H00259、 │ │ │ │ │ │ │ H0029 4-曾聖翔以 │ │ │ │ │ │ │ 其兄曾信欽名義購 │ │ │ │ │ │ │ 買)、購屋特約、 │ │ │ │ │ │ │ 「台基富貴專案」 │ │ │ │ │ │ │ 《專案權益規章》 │ │ │ │ │ │ │ 、「台基富貴購屋 │ │ │ │ │ │ │ 專案」股票擔保憑 │ │ │ │ │ │ │ 證2張、漢神公司股│ │ │ │ │ │ │ 票2張、台基建設公│ │ │ │ │ │ │ 司客戶服務中心書 │ │ │ │ │ │ │ 函、「台基富貴」 │ │ │ │ │ │ │ 識別卡1卡(卡號:│ │ │ │ │ │ │ A00000000)等影本│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 │ │ │ │ │ │ │ 6569號卷第93至 │ │ │ │ │ │ │ 100 頁,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臺北市調查卷 │ │ │ │ │ │ │ 三第317至334頁, │ │ │ │ │ │ │ 91年度他字第6315 │ │ │ │ │ │ │ 號卷第35至52頁) │ │ ├──┼───┼──────┼───┼──────────┼──────┤ │10 │施盈州│富貴專案 │88年間│1.證人施盈州於原審之│未據起訴,但│ │ │ │2單位 │ │ 證述(原審卷三十五│為起訴效力所│ │ │ │20萬元 │ │ 第142 至145頁 )。│及 │ │ │ ├──────┤ │2.台基公司股票5 張、│ │ │ │ │股票 5 張 │ │ 保證金收據、財政部│ │ │ │ │5萬 2,500元 │ │ 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 │ │ │共計 │ │ 稅額繳款書、股票轉│ │ │ │ │25萬2,500元 │ │ 換憑證、股票擔保憑│ │ │ │ │ │ │ 證(原審卷三十五第│ │ │ │ │ │ │ 156 至178 頁) │ │ ├──┼───┼──────┼───┼──────────┼──────┤ │11 │魏開智│富貴專案 │89年1 │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起訴書附表一│ │ │ │1單位: │月18日│ 8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 │ │ │9 萬9,800元 │ │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刑案偵查卷四第38頁│ │ │ │ │台基開發公司│ │ ) │ │ │ │ │股票1張 │ │2.「台基富貴專案」契│ │ │ │ │1 萬0,500 元│ │ 約書(契約書編:4│ │ │ │ │ │ │ 0384)、購屋特約、│ │ │ │ ├──────┤ │ 專案申請書、契約審│ │ │ │ │共計 │ │ 閱範本、台基公司股│ │ │ │ │11萬0,300元 │ │ 票1 張等影本。(臺│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 │ │ │未和解 │ │ 偵查卷四第39至47頁│ │ │ │ │ │ │ ) │ │ ├──┼───┼──────┼───┼──────────┼──────┤ │12 │陳世斌│富貴專案 │89年3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3單位 │月上旬│書(編號:E02222)、│ │ │ │ │19萬9,600元 │ │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 │ │ │ ├──────┤ │本、發票、繳款憑證、│ │ │ │ │股票 5 張 │ │台基公司函、同意書、│ │ │ │ │5萬 2,500元 │ │、漢神公司股票2 張、│ │ │ │ ├──────┤ │台基公司股票5 張、股│ │ │ │ │共計 │ │票擔保憑證4 張(臺北│ │ │ │ │25萬2,100元 │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 │卷二第47至69頁) │ │ │ │ │未和解 │ │ │ │ ├──┼───┼──────┼───┼──────────┼──────┤ │13 │曾慶中│富貴專案 │89年3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4單位 │月10日│書(編號:E02181)、│ │ │ │ │39萬9,200元 │ │購屋特約、發票、匯款│ │ │ │ ├──────┤ │通知單、台基開發公司│ │ │ │ │股票10張 │ │股票10張、股票擔保憑│ │ │ │ │10萬5,000元 │ │證4 張、新安育樂公司│ │ │ │ ├──────┤ │股票3張(臺北市政府 │ │ │ │ │共計 │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 │ │ │ │50萬4,200元 │ │98至131頁)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14 │陳正峰│富貴專案 │92年4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102年度蒞字 │ │ │ │2單位 │月18日│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4124號補充 │ │ │ │27萬7,600元 │ │ 、台新銀行活期存款│理由書附表編│ │ │ ├──────┤ │ 存摺、安泰商業銀行│號161 │ │ │ │股票1張 │ │ 客戶交易明細單等影│ │ │ │ │1萬0,500元 │ │ 本。(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共計 │ │ 10344號卷一第7至11│ │ │ │ │28萬8,100元 │ │ 頁) │ │ │ │ ├──────┤ │2.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服│ │ │ │ │未和解 │ │ 務中心書函、亞洲奇│ │ │ │ │ │ │ 基公司「富貴專案」│ │ │ │ │ │ │ 契約書、亞洲奇基公│ │ │ │ │ │ │ 司「富貴識別卡」2 │ │ │ │ │ │ │ 卡(卡號:A0000000│ │ │ │ │ │ │ 1、A00000002 )、│ │ │ │ │ │ │ 專案申請書、繳款發│ │ │ │ │ │ │ 票1 張、「台基開發│ │ │ │ │ │ │ 公司」股票1 張等影│ │ │ │ │ │ │ 本。(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10344 號卷一第12至│ │ │ │ │ │ │ 19頁) │ │ ├──┼───┼──────┼───┼──────────┼──────┤ │15 │董博健│富貴專案 │91年1 │1.板橋光復橋郵局存摺│102年度蒞字 │ │ │ │2 單位 │月7日 │ 影本(臺北市憲兵隊│14124號補充 │ │ │ │26萬7,600 元│ │ 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理由書附表編│ │ │ ├──────┼───┤ 第82至83頁) │號264 │ │ │ │股票1張 │92年3 │2.「台基富貴專案」契│ │ │ │ │1萬0,500元 │月30 │ 約書(契約書編: │ │ │ │ ├──────┼───┤ F00368)、購屋特約│ │ │ │ │共計 │ │ 、台基富貴卡繳款發│ │ │ │ │27萬8,100元 │ │ 票1 張、台基建設公│ │ │ │ ├──────┤ │ 司繳款憑證、台基建│ │ │ │ │15萬元。 │ │ 設公司客戶服務中心│ │ │ │ │和解切結書影│ │ 書函、「台基富貴」│ │ │ │ │本。(91年度│ │ 識別卡1 卡(卡號:│ │ │ │ │偵字第25181 │ │ A00000000)、會員 │ │ │ │ │號卷七第31頁│ │ 渡假使用權益簡介、│ │ │ │ │) │ │ 漢神公司股票1張、 │ │ │ │ │ │ │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 │ │ │ │ │ │ 」股票擔保憑證2張 │ │ │ │ │ │ │ 等影本(臺北市憲兵│ │ │ │ │ │ │ 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 │ │ │ │ │ │ 五第84至92、94至95│ │ │ │ │ │ │ 頁反面) │ │ │ │ │ │ │3.「富貴專案」契約書│ │ │ │ │ │ │ (契約書編:F00613│ │ │ │ │ │ │ )(亞洲奇基公司)│ │ │ │ │ │ │ 、「富貴專案」繳款│ │ │ │ │ │ │ 發票1 張、「富貴專│ │ │ │ │ │ │ 案」《專案權益規章│ │ │ │ │ │ │ 》1 份、台基開發公│ │ │ │ │ │ │ 司股票1 張、「富貴│ │ │ │ │ │ │ 專案」股票擔保憑證│ │ │ │ │ │ │ 1 張、亞洲奇基公司│ │ │ │ │ │ │ 客戶服務中心書函、│ │ │ │ │ │ │ 亞洲奇基「富貴專案│ │ │ │ │ │ │ 」識別卡1 卡(卡號│ │ │ │ │ │ │ :A00000000 )等影│ │ │ │ │ │ │ 本(臺北市憲兵隊被│ │ │ │ │ │ │ 害人調查筆錄卷五第│ │ │ │ │ │ │ 96 至106頁) │ │ │ │ │ │ │4.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臺北│ │ │ │ │ │ │ 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 │ │ │ │ │ │ 筆錄卷五第107 頁)│ │ ├──┼───┼──────┼───┼──────────┼──────┤ │16 │曾睿燊│富貴專案 │90年10│富貴專案契約書、存摺│102年度蒞字 │ │ │(原名 │2單位 │日中旬│、發票、漢神公司股票│第14124號補 │ │ │曾國)│25萬7,600元 │ │3 張、台基公司股票3 │充理由書附表│ │ │彥) ├──────┤ │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編號332 │ │ │ │台基公司股票│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 │ │ │3張 │ │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 │ │ │ │3萬1,500元 │ │擔保憑證2 張(臺北市│ │ │ │ ├──────┤ │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 │ │ │ │共計 │ │卷四第144 至149 、 │ │ │ │ │28萬9,100元 │ │155 至158 、164 至 │ │ │ │ │ │ │167 頁)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17 │戴家華│富貴專案 │92年1 │「富貴專案」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 │ │2 單位 │月7日 │契約編號:R00265、購│檢察署察署檢│ │ │ │27萬7,600元 │ │屋特約(亞洲奇基公司│察官106 年度│ │ │ ├──────┤ │)、台基公司股票2 張│偵字第5625號│ │ │ │股票2張 │ │、股票擔保憑證2 張(│移送併辦意旨│ │ │ │2萬1,000元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書 │ │ │ ├──────┤ │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 │ │ │ │共計 │ │17至20、25至28頁) │ │ │ │ │29萬8,6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18 │洪瑞隆│富貴專案 │(1)89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2單位 │年5月 │書(台基建設公司、心│檢察署察署檢│ │ │ │23萬8,600元 │間 │想室成公司)、「富貴│察官106 年度│ │ │ ├──────┤(2)91 │專案」契約書(亞洲奇│偵字第5625號│ │ │ │股票1張 │年10月│基公司)、台基開發公│移送併辦意旨│ │ │ │1萬0,500元 │ │司股票1 張、股票擔保│書 │ │ │ ├──────┤ │憑證、統一發票影本(│ │ │ │ │共計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 │ │ │ │27萬9,100元 │ │年度他字第6569號卷第│ │ │ │ ├──────┤ │45 至55 頁) │ │ │ │ │未和解 │ │ │ │ ├──┼───┼──────┼───┼──────────┼──────┤ │19 │高啟城│富貴專案 │92年3 │1.亞洲奇基公司「富貴│臺灣臺北地方│ │ │ │4 單位 │、4、7│ 專案」契約書(契約│檢察署察署檢│ │ │ │55萬6,170元 │月 │ 書編號:000030)影│察官106 年度│ │ │ ├──────┤ │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偵字第5625號│ │ │ │台基股票4張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移送併辦意旨│ │ │ │4萬2,000元 │ │ 69號卷第74頁) │書 │ │ │ ├──────┤ │2.富貴專案契約書、購│ │ │ │ │共計 │ │ 屋特約(契約書編:│ │ │ │ │59萬8,170元 │ │ Q00432 、Q00450) │ │ │ │ ├──────┤ │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 │ │ │未和解 │ │ 4 張、「富貴專案」│ │ │ │ │ │ │ 股票擔保憑證4 張、│ │ │ │ │ │ │ 台基開發公司「富貴│ │ │ │ │ │ │ 專案」繳款發票2 張│ │ │ │ │ │ │ 、亞洲奇基「富貴專│ │ │ │ │ │ │ 案」繳款發票2 張等│ │ │ │ │ │ │ 影本。(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 │ │ │ 第6569號卷第75至87│ │ │ │ │ │ │ 頁) │ │ ├──┼───┼──────┼───┼──────────┼──────┤ │20 │徐振家│富貴專案 │88年11│「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起訴書附表一│ │ │ │1單位 │月27日│契約書(契約書編:D0│ │ │ │ │ │ │0366)、購屋特約影本│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共計 │ │刑案偵查卷三第137 至│ │ │ │ │9萬8,000元 │ │141頁)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21 │黃耀庭│富貴專案 │89年4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一│ │ │ │2單位 │月18日│書(契約書編:E02398│ │ │ │ │ │ │)、購屋特約、契約審│ │ │ │ ├──────┤ │閱範本、台基建設公司│ │ │ │ │共計 │ │「會員卡收入」繳款發│ │ │ │ │19萬9,600元 │ │票1張等影本(臺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未和解 │ │四第64至70頁) │ │ ├──┼───┼──────┼───┼──────────┼──────┤ │22 │楊明參│富貴專案 │89年6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4單位 │月25日│書、購屋特約、契約審│ │ │ │ │ │ │閱範本、發票、股票擔│ │ │ │ ├──────┤ │保憑證(臺北市政府警│ │ │ │ │共計 │ │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 │ │ │ │42萬3,200元 │ │7至194頁)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23 │李順興│富貴專案 │89年10│「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6單位 │月1日 │書(編號:41251 )、│ │ │ │ │ │ │發票、禧福姻緣事業資│ │ │ │ ├──────┤ │料卡(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共計 │ │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97 │ │ │ │ │71萬2,800元 │ │至202頁)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24 │張佳勇│富貴專案 │89年12│「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一│ │ │ │2 單位 │月17日│書(編號:12450)、 │ │ │ │ │ │ │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刑案偵查卷四第2 至│ │ │ │ │共計 │ │6頁 ) │ │ │ │ │12萬8,8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25 │陳登鈺│富貴專案 │89年6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一│ │ │ │5單位 │月30日│書(編號:E0252)、 │ │ │ │ │ │ │購屋特約、發票(臺北│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共計 │ │卷四第21至34頁) │ │ │ │ │52萬9,0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26 │蔡建華│富貴專案 │89年1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2單位 │月30日│書、購屋特約、發票(│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 │ │ ├──────┤ │偵查卷四第52至61頁)│ │ │ │ │共計 │ │ │ │ │ │ │19萬9,6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27 │洪俊良│富貴專案 │89年9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一│ │ │ │4單位 │月15日│書契約書(契約書編:│ │ │ │ ├──────┤ │41133 )、購屋特約、│ │ │ │ │共計 │ │契約審閱範本等影本(│ │ │ │ │47萬5,200元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偵查卷四第128 至133 │ │ │ │ │未和解 │ │頁) │ │ ├──┼───┼──────┼───┼──────────┼──────┤ │28 │曾建樺│富貴專案 │89年11│「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1單位 │月中旬│書(編號:F0022 )、│ │ │ │ │ │ │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 │ │ │ ├──────┤ │本、收據、發票、繳款│ │ │ │ │共計 │ │憑證、存摺、會員卡、│ │ │ │ │12萬8,800元 │ │漢神公司股票1 張、股│ │ │ │ ├──────┤ │票擔保憑證1 張(臺北│ │ │ │ │未和解 │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 │ │卷二第28至41頁) │ │ ├──┼───┼──────┼───┼──────────┼──────┤ │29 │杜弨 │富貴專案 │89年6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2單位 │月11日│書、購屋特約、契約審│ │ │ │ │ │ │閱範本、買賣定金收據│ │ │ │ ├──────┤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2 │ │ │ │ │共計 │ │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 │ │ │ │21萬1,600元 │ │、股票擔保同意書(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 │ │ │ │未和解 │ │查卷二第72至84頁) │ │ ├──┼───┼──────┼───┼──────────┼──────┤ │30 │江承霖│富貴專案 │89年1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1單位 │月15日│書、購屋特約、繳款憑│ │ │ │ │ │ │證、發票3 張、新安育│ │ │ │ ├──────┤ │樂公司股票1 張、股票│ │ │ │ │共計 │ │擔保憑證1 張、契約審│ │ │ │ │9萬9,800元 │ │閱範本、轉讓書、匯款│ │ │ │ ├──────┤ │回條聯、引薦函、台基│ │ │ │ │未和解 │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購買股票意願書、股票│ │ │ │ │ │ │領取流程圖、股票擔保│ │ │ │ │ │ │同意書、股東繳款通知│ │ │ │ │ │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刑案偵查卷二第109 至│ │ │ │ │ │ │111 、117 至136頁) │ │ ├──┼───┼──────┼───┼──────────┼──────┤ │31 │胡星華│富貴專案 │89年10│富貴專案契約(臺北市│起訴書附表ㄧ│ │ │ │3單位 │月4日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 │二第140 頁) │ │ │ │ ├──────┤ │ │ │ │ │ │共計 │ │ │ │ │ │ │35萬6,400 元│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32 │程傳鈾│富貴專案 │89年7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2 單位 │月3日 │書(編號:00992 )、│ │ │ │ │ │ │購屋特約、發票、契約│ │ │ │ ├──────┤ │審閱範本、股票擔保憑│ │ │ │ │共計 │ │證、繳款憑證(臺北市│ │ │ │ │21萬1,600元 │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二第145至153頁) │ │ │ │ │未和解 │ │ │ │ ├──┼───┼──────┼───┼──────────┼──────┤ │33 │陳秉竤│富貴專案 │89年12│富貴專案契約、退款切│起訴書附表ㄧ│ │ │(原名│1單位 │月20日│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陳文軒├──────┤ │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56 │ │ │ │) │共計 │ │至157 頁) │ │ │ │ │12萬8,8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退款 │ │ │ │ │ │ │9 萬9,500元 │ │ │ │ ├──┼───┼──────┼───┼──────────┼──────┤ │34 │黃偉郎│富貴專案 │89年1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5單位 │月11日│書、購屋特約、契約審│ │ │ │ │ │ │閱範本、繳款憑證、新│ │ │ │ ├──────┤ │安育樂公司股票5 張、│ │ │ │ │共計 │ │股票擔保憑證5 張、專│ │ │ │ │49萬9,000元 │ │案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 │ │ │ │未和解 │ │160至183頁) │ │ ├──┼───┼──────┼───┼──────────┼──────┤ │35 │楊世章│富貴專案 │89年5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2單位 │月19日│書、購屋特約、繳款憑│ │ │ │ │ │ │證、會員卡、新安育樂│ │ │ │ ├──────┤ │公司股票2 張、股票擔│ │ │ │ │共計 │ │保憑證2 張、股票擔保│ │ │ │ │19萬9,600元 │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9│ │ │ │ │未和解 │ │1 至206 頁) │ │ ├──┼───┼──────┼───┼──────────┼──────┤ │36 │徐志德│富貴專案 │89年1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2單位 │月20日│書(編號:E02128)、│ │ │ │ │ │ │購屋特約、發票、繳款│ │ │ │ ├──────┤ │憑證、新安育樂公司股│ │ │ │ │共計 │ │票1 張、股票擔保憑證│ │ │ │ │19萬9,600元 │ │2 張、專案申請書、契│ │ │ │ ├──────┤ │約審閱範本(臺北市政│ │ │ │ │未和解 │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 │ │ │ │ │ │第20至40頁) │ │ ├──┼───┼──────┼───┼──────────┼──────┤ │37 │鍾李宏│富貴專案 │89年9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5單位 │月24日│(編號:41231 )、發│ │ │ │ ├──────┤ │票、漢神實業公司股票│ │ │ │ │共計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59萬4,000元 │ │案偵查卷三第57至63頁│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38 │陳界宏│富貴專案 │89年7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ㄧ│ │ │ │3單位 │月3日 │書、發票(臺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三第│ │ │ │ │共計 │ │77 至81 頁) │ │ │ │ │31萬7,4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39 │王鼎耀│富貴專案 │89年12│「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一│ │ │ │1單位 │月10日│書(編號:12380 )、│ │ │ │ │ │ │購屋特約、發票(臺北│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共計 │ │卷三第168 至173 頁)│ │ │ │ │12萬8,8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40 │林順國│富貴專案 │89年11│台基建設公司繳款憑證│起訴書附表ㄧ│ │ │ │3單位 │月13日│影本、「台基富貴專案│ │ │ │ ├──────┤ │」契約書(編號:9069│ │ │ │ │共計 │ │7)、漢神實業股票、 │ │ │ │ │35萬6,400元 │ │台基股票擔保憑證(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 │ │ │未和解 │ │查卷四第85、92至96頁│ │ │ │ │ │ │) │ │ ├──┼───┼──────┼───┼──────────┼──────┤ │41 │張永毅│富貴專案 │90年11│「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二│ │ │ │2單位 │月間 │書(契約書編00122 )│(編號五) │ │ │ │ │ │、購屋特約、台基建設│ │ │ │ ├──────┤ │公司「台基富貴卡」繳│ │ │ │ │共計 │ │款發票1張、繳款憑證 │ │ │ │ │25萬7,600元 │ │、「漢神公司」股票2 │ │ │ │ ├──────┤ │張、「台基富貴購屋專│ │ │ │ │未和解 │ │案」股票擔保憑證1張 │ │ │ │ │ │ │、台基富貴識別卡2卡 │ │ │ │ │ │ │(卡號:A00000000、 │ │ │ │ │ │ │A00000000)(91年度 │ │ │ │ │ │ │偵字第25181號卷七第 │ │ │ │ │ │ │170至176頁) │ │ ├──┼───┼──────┼───┼──────────┼──────┤ │42 │蔡松青│富貴專案 │89年4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二│ │ │ │5單位 │月28日│書(編號:0000000 )│(編號四十)│ │ │ │ │、29日│(原審卷十八第89至96│ │ │ │ ├──────┤ │頁,原審卷二十一第 │ │ │ │ │共計 │ │109 至118 頁) │ │ │ │ │49萬9,0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43 │黃士禎│富貴專案 │89年11│「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起訴書附表二│ │ │ │2單位 │月間 │書(契約書編:12180 │(編號四十八│ │ │ │ │ │)影本。(本院刑事附│) │ │ │ ├──────┤ │帶民訴訟案件106 年度│ │ │ │ │共計 │ │附民字第189 號卷第10│ │ │ │ │23萬7,600元 │ │至13頁)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44 │徐毅鴻│富貴專案 │90年3 │「台基富貴專案」契 │起訴書附表二│ │ │ │4單位 │月24日│ 約書(編號:F0114 │(編號五十七│ │ │ │51萬5,200元 │ │ )、「富貴專案」契 │) │ │ │ ├──────┼───┤約書(編號:J00362、│ │ │ │ │富貴專案 │91年10│F00563)(原審卷十八│ │ │ │ │1單位 │月4日 │第119 至133 頁) │ │ │ │ │13萬8,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富貴專案 │91年10│ │ │ │ │ │1單位 │月21日│ │ │ │ │ │13萬8,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79萬2,8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45 │楊森全│富貴專案 │92年6 │亞洲奇基公司「富貴專│起訴書附表二│ │ │ │6單位 │月間 │案」契約書(編號: │(編號六十六│ │ │ │ │ │AA000251)、發票(原│) │ │ │ ├──────┤ │審卷十八第7至8頁) │ │ │ │ │共計 │ │ │ │ │ │ │83萬2,800元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46 │呂理群│富貴專案 │88年、│「富貴專案」契約書、│102年度蒞字 │ │ │ │2單位 │89年間│購屋特約、契約審閱範│第14124號補 │ │ │ │ │ │本、繳款發票1 張、新│充理由書附表│ │ │ ├──────┤ │安公司股票2 張、股票│編號152 │ │ │ │共計 │ │擔保憑證2 張、股票擔│ │ │ │ │19萬9,600元 │ │保同意書、台基公司函│ │ │ │ ├──────┤ │、富貴專案權益規章等│ │ │ │ │19萬9,600元 │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刑事撤回告│ │察署91度偵字第25181 │ │ │ │ │訴狀正本、和│ │號卷三第107 頁至113 │ │ │ │ │解書影本、切│ │、119 至134 頁) │ │ │ │ │結書、支票簽│ │ │ │ │ │ │收單等影本。│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七第35至38頁│ │ │ │ │ │ │) │ │ │ │ ├──┼───┼──────┼───┼──────────┼──────┤ │47 │陳國益│富貴專案 │90年4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102年度蒞字 │ │ │ │12單位 │月間 │書3份(契約書編號: │14124號補充 │ │ │ ├──────┤ │12806、12802、12843 │理由書附表編│ │ │ │共計 │ │)、購屋特約、繳款憑│號160 │ │ │ │154萬5,600元│ │證、支票、匯通商業銀│ │ │ │ ├──────┤ │行匯款回條、繳款發票│ │ │ │ │未和解 │ │3張、亞洲奇基公司客 │ │ │ │ │ │ │戶服務中心書函等影本│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92年度偵字第24888號 │ │ │ │ │ │ │卷第10至13、67至73、│ │ │ │ │ │ │74至77頁) │ │ ├──┼───┼──────┼───┼──────────┼──────┤ │48 │董正偉│富貴專案 │91年1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102年度蒞字 │ │ │ │3單位 │月間 │書(契約書編:F00428│14124號補充 │ │ │ │ │ │)、購屋特約、「台基│理由書附表編│ │ │ ├──────┤ │富貴專案卡」繳款發票│號263 │ │ │ │共計 │ │1張、台基建設公司客 │ │ │ │ │38萬6,400元 │ │戶服務中心書函、台基│ │ │ │ ├──────┤ │富貴識別卡3卡(卡號 │ │ │ │ │未和解 │ │:A00000000、A102127│ │ │ │ │ │ │91、A00000000)、「 │ │ │ │ │ │ │台基富貴專案」《專案│ │ │ │ │ │ │權益規章》1份、「台 │ │ │ │ │ │ │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 │ │ │ │ │ │擔保憑證3張、漢神公 │ │ │ │ │ │ │司股票3張等影本(臺 │ │ │ │ │ │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 │ │ │ │ │ │筆錄卷五第49頁反面至│ │ │ │ │ │ │59 頁 反面、74至76頁│ │ │ │ │ │ │反面) │ │ ├──┼───┼──────┼───┼──────────┼──────┤ │49 │張忠信│富貴專案 │89年1 │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102年度蒞字 │ │ │ │4 單位 │月間 │特約、郵政存簿儲金儲│第14124號補 │ │ │ │39萬2,000元 │ │金簿、新安公司股票2 │編號331 │ │ │ ├──────┤ │張、股票擔保憑證2 張│ │ │ │ │未和解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 │ │ │ │ │ │ │人調查筆錄卷四第124 │ │ │ │ │ │ │至128、134 至137頁)│ │ ├──┼───┼──────┼───┼──────────┼──────┤ │50 │吳輝勝│富貴專案 │87年12│富貴專案契約書、發票│96年蒞字1474│ │ │ │1單位 │月6日 │、股票認股憑證、股票│4號補充理由 │ │ │ │ │ │擔保憑證( 原審卷二十│書,105年度 │ │ │ ├──────┤ │一第39至42頁,原審卷│蒞追字4號追 │ │ │ │共計 │ │九第221至224頁) │加起訴書附表│ │ │ │8萬5,000元 │ │ │編號32 │ │ │ ├──────┤ │ │ │ │ │ │8,800元。 │ │ │ │ │ │ │僅與被告劉玉│ │ │ │ │ │ │增和解,並撤│ │ │ │ │ │ │回對被告劉玉│ │ │ │ │ │ │增之告訴(臺 │ │ │ │ │ │ │灣高等法院 │ │ │ │ │ │ │106年度金上 │ │ │ │ │ │ │重訴自第11號│ │ │ │ │ │ │卷八233頁) │ │ │ │ ├──┼───┼──────┼───┼──────────┼──────┤ │51 │詹立維│富貴專案 │90年1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 │ │5 單位 │月間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股│檢察署察署檢│ │ │ ├──────┤ │票擔保憑證、發票影本│察官106 年度│ │ │ │共計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625號│ │ │ │49萬9,000元 │ │93 年 度他字第6569號│移送併辦意旨│ │ │ ├──────┤ │卷第8 至16頁) │書 │ │ │ │未和解 │ │ │ │ ├──┼───┼──────┼───┼──────────┼──────┤ │52 │劉世彥│富貴專案 │(1)90 │1.「台基富貴專案」契│臺灣臺北地方│ │ │ │4單位 │年11月│ 約書(契約書編: │檢察署察署檢│ │ │ │ │12日、│ 00050、J00157)、 │察官106 年度│ │ │ │ │12月18│ 購屋特約、「漢神公│偵字第5618號│ │ │ ├──────┤日、12│ 司」股票3張、「台 │移送併辦意旨│ │ │ │共計 │月31日│ 基富貴購屋專案」股│書 │ │ │ │51萬5,200元 │(2)91 │ 票擔保憑證3張、台 │ │ │ │ ├──────┤年4月2│ 基建設公司「台基富│ │ │ │ │5萬1,520元。│日 │ 貴卡」繳款發票3張 │ │ │ │ │僅與被告劉玉│(3)92 │ 等影本(臺灣臺北地│ │ │ │ │增和解,並撤│年1月 │ 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回對被告劉玉│16日 │ 第1245號第9 至23頁│ │ │ │ │增之告訴 │ │ ,原審卷十八第226 │ │ │ │ │(台灣高等法 │ │ 至231頁) │ │ │ │ │院106年度金 │ │3.「台基富貴專案」契│ │ │ │ │上重訴字第11│ │ 約書(契約書編: │ │ │ │ │號卷八231 頁│ │ J00170)、購屋特約│ │ │ │ │) │ │ 、「台基富貴購屋專│ │ │ │ │ │ │ 案」股票擔保憑證1 │ │ │ │ │ │ │ 張、「漢神公司」股│ │ │ │ │ │ │ 票1張、台基建設公 │ │ │ │ │ │ │ 司「台基富貴卡」、│ │ │ │ │ │ │ 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95年度偵字第1245│ │ │ │ │ │ │ 號第24至30頁) │ │ ├──┼───┼──────┼───┼──────────┼──────┤ │53 │李瑞芳│富貴專案 │89年5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5單位 │月間 │書(編號E02505)、購│檢察署察署檢│ │ │ │49萬9,000元 │ │屋特約、「台基開發公│察官106 年度│ │ │ ├──────┤ │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偵字第5621號│ │ │ │股票6250股 │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移送併辦意旨│ │ │ │6萬5,625元 │ │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書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共計 │ │95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 │ │ │ │56萬4,625元 │ │第6至10頁)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54 │陳聖翰│富貴專案 │(1)91 │「富貴專案」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 │ │2單位 │年6月 │編號:00365 )(亞洲│檢察署察署檢│ │ │ │ │25日 │奇基公司、心想室成公│察官106 年度│ │ │ ├──────┤(2)91 │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偵字第5622號│ │ │ │共計 │年9月3│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9│移送併辦意旨│ │ │ │25萬7,600元 │日、92│號卷第10至13頁) │書 │ │ │ ├──────┤年4月 │ │ │ │ │ │未和解 │30日 │ │ │ ├──┼───┼──────┼───┼──────────┼──────┤ │55 │鄧博文│富貴專案 │90年8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2單位 │月3日 │書(契約書編:13104 │檢察署察署檢│ │ │ ├──────┤ │、13107)、購屋特約 │察官106年度 │ │ │ │共計 │ │2份、台基建設公司「 │偵字第5625號│ │ │ │25萬7,600元 │ │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票│移送併辦意旨│ │ │ ├──────┤ │2張影本(臺灣臺北地 │書 │ │ │ │未和解 │ │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1252號卷第77至86、92│ │ │ │ │ │ │至101 頁) │ │ ├──┼───┼──────┼───┼──────────┼──────┤ │56 │李宗明│富貴專案 │88年10│「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臺灣臺北地方│ │ │ │4單位 │月間 │契約書(契約:000506│檢察署察署檢│ │ │ │ │ │)、購屋特約、台基建│察官106 年度│ │ │ ├──────┤ │設公司「會員卡收入」│偵字第5625號│ │ │ │共計 │ │繳款發票1張等影本。 │移送併辦意旨│ │ │ │39萬2,000元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 │ │ │ ├──────┤ │95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 │ │ │ │未和解 │ │第107 至111 、117 至│ │ │ │ │ │ │121 頁) │ │ ├──┼───┼──────┼───┼──────────┼──────┤ │57 │廖金泉│富貴專案 │(1)89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5 單位 │年9月 │書(契約書編:12012 │檢察署察署檢│ │ │ ├──────┤19日 │、12669、13014)、購│察官106 年度│ │ │ │共計 │(2)90 │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司│偵字第5625號│ │ │ │63萬4,000元 │年3月8│「會員卡收入」繳款發│移送併辦意旨│ │ │ ├──────┤日 │票3張等影本。(臺灣 │書 │ │ │ │6萬3,400元。│(3)90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 │ │ │ │僅與被告劉玉│年6月 │偵字第1252號卷第130 │ │ │ │ │增和解,並撤│26日 │至144頁) │ │ │ │ │回對被告劉玉│ │ │ │ │ │ │增之告訴( 本│ │ │ │ │ │ │院106 年度金│ │ │ │ │ │ │上重訴字第11│ │ │ │ │ │ │號卷八243 頁│ │ │ │ │ │ │) │ │ │ │ ├──┼───┼──────┼───┼──────────┼──────┤ │58 │林錦騰│富貴專案 │90年11│「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2單位 │月96日│書(契約書編:30909 │檢察署察署檢│ │ │ │ │ │)、購屋特約、台基富│察官106 年度│ │ │ ├──────┤ │貴專案權益物規章、台│偵字第5625號│ │ │ │共計 │ │基富貴卡發票等影本(│移送併辦意旨│ │ │ │25萬7,600元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書 │ │ │ ├──────┤ │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 │ │ │ │未和解 │ │171 至180 頁) │ │ ├──┼───┼──────┼───┼──────────┼──────┤ │59 │洪嘉欽│富貴專案 │88年11│「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臺灣臺北地檢│ │ │ │3單位 │月間 │契約書(契約書編:40│察官106 年度│ │ │ │ │ │203)、購屋特約、「 │偵字第5625號│ │ │ ├──────┤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繳│移送併辦意旨│ │ │ │共計 │ │款憑證、台基建設公司│書 │ │ │ │29萬4,000元 │ │「會員卡收入」繳款發│ │ │ │ ├──────┤ │票、「台基富貴購屋專│ │ │ │ │未和解 │ │案」股票擔保憑證等影│ │ │ │ │ │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署95年度偵字第1252號│ │ │ │ │ │ │卷第187至193頁) │ │ ├──┼───┼──────┼───┼──────────┼──────┤ │60 │陳彥志│富貴專案 │91年2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1單位 │月8日 │書(契約書編:K00137│檢察署察署檢│ │ │ │ │ │ )、購屋特約、台基 │察官106 年度│ │ │ ├──────┤ │建設公司「白金富貴卡│偵字第5625號│ │ │ │共計 │ │」繳款發票1張、地籍 │移送併辦意旨│ │ │ │12萬8,800元 │ │謄本1份等影本。(臺 │書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 │ │ │ │未和解 │ │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20│ │ │ │ │ │ │1至206頁) │ │ ├──┼───┼──────┼───┼──────────┼──────┤ │61 │楊士漢│富貴專案 │(1)89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2單位 │年3月 │書契約書(契約書編:│檢察署察署檢│ │ │ │ │31日 │E02293)、購屋特約、│察官106 年度│ │ │ ├──────┤(2)92 │台基建設公司「會員卡│偵字第5625號│ │ │ │共計 │年8月 │收入」繳款發票1張等 │移送併辦意旨│ │ │ │19萬9,600元 │11日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書 │ │ │ ├──────┤ │察署宗95年度偵字第12│ │ │ │ │未和解 │ │52號卷第225至229頁)│ │ ├──┼───┼──────┼───┼──────────┼──────┤ │62 │邱文亮│富貴專案 │89年5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4 單位 │月間 │書(契約書編號:F001│檢察署察署檢│ │ │ │ │ │9、11809、11472)、 │察官106 年度│ │ │ ├──────┤ │購屋特約、台基建設公│偵字第5625號│ │ │ │共計 │ │司「會員卡收入」繳款│移送併辦意旨│ │ │ │34萬0,400 元│ │發票3張等影本。(臺 │書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未和解 │ │度他字第8321號卷第44│ │ │ │ │ │ │至56頁) │ │ ├──┼───┼──────┼───┼──────────┼──────┤ │63 │謝耀慶│富貴專案 │91年4 │「富貴專案」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 │ │2單位 │月間 │編號:Q00104)(亞洲│檢察署檢察官│ │ │ │ │ │奇基公司、心想室成公│106 年度偵字│ │ │ ├──────┤ │司)影本(臺灣臺北地│第5625號移送│ │ │ │共計 │ │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併辦意旨書 │ │ │ │25萬7,600元 │ │8321號卷第58至61、66│ │ │ │ ├──────┤ │至69頁) │ │ │ │ │未和解 │ │ │ │ ├──┼───┼──────┼───┼──────────┼──────┤ │64 │黃家振│富貴專案 │(1)91 │「台基富貴專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1單位 │年1月 │書、購屋特約發票1張 │檢察署察署檢│ │ │ ├──────┤間 │等影本。(臺灣臺北地│察官106 年度│ │ │ │共計 │(2)91 │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偵字第5625號│ │ │ │12萬8800元 │年3月 │8321號卷第72至76頁)│移送併辦意旨│ │ │ ├──────┤間 │ │書 │ │ │ │未和解 │ │ │ │ ├──┼───┼──────┼───┼──────────┼──────┤ │65 │陳志文│富貴專案 │(1)91 │「富貴專案」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 │ │2 單位 │年12月│契約書編:K00580)、│檢察署察署檢│ │ │ ├──────┤間 │購屋特約(亞洲奇基公│察官106 年度│ │ │ │共計 │(2)92 │司)、亞洲奇基公司「│偵字第5625號│ │ │ │25萬7,600元 │年1月 │富貴專案」繳款發票2 │移送併辦意旨│ │ │ ├──────┤間 │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書 │ │ │ │未和解 │ │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 │ │ │ │ │8321號卷第86至90頁,│ │ │ │ │ │ │原審卷十八第220 至 │ │ │ │ │ │ │223 頁) │ │ ├──┴───┴──────┴───┴──────────┴──────┤ │1.總犯罪所得:2,309萬5,995元 │ │(計算式:499000+ 0000000+ 515200+ 128800+ 257600+ 543900+ 223600+ │ │237600+ 128800+ 252500+ 110300+ 252100+ 504200+ 288100+ 278100 │ │289100+298600+ 249100+ 598170+ 98000+ 199600+ 423200+ 712800 +128800│ │+529000+199600+475200+128800+211600+99800 +356400+211600+ │ │128800 +499000 +199600+199600+594000+317400+128800+356400+ │ │257600+499000+237600+792800+832800+199600+0000000 +386400+ │ │+392000+85000 +499000+515200+564625+257600+257600+392000+ │ │634000+257600+294000+128800+199600+340400+257600+128800+257600│ │=00000000) │ │ │ │2.每銷售1 單位被告劉玉增可分得5, 000元,被告劉玉增之犯罪所得為98萬元(│ │ 附表三共售出196 單位x5,000元=98萬元) │ │ │ │3.總和解金額:159萬1,480元 │ │(計算式:499000+375900+120000+23760 +150000+99500 +199600+ │ │ +8800+51520+63400=0000000) │ │ │ │4.扣除劉玉增犯罪所得、和解金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含│ │ 計算式):2,052 萬4,515 元(計算式:2,309 萬5,995 元-98萬元-159 萬│ │ 1,480元=2,052 萬4,515 元) │ └───────────────────────────────────┘ 附表四【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遭詐欺所購買│時間 │地點 │供述暨非供述證據 │起訴或併辦出│ │ │ │為人 │之寶利專案、│ │ │ │處 │ │ │ │ │寶利白金專案│ │ │ │ │ │ │ │ │及其他之物暨│ │ │ │ │ │ │ │ │詐騙金額暨和│ │ │ │ │ │ │ │ │解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 │ │ ├──┼───┼───┼──────┼───┼───┼───────────┼──────┤ │1 │游筑莙│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0年12│臺北市│1.證人游筑莙93年7月8日│起訴書附表二│ │ │ │ │1單位: │月間 │松山區│ 於警詢之證述。(臺灣│編號1 │ │ │ │ │12萬8,800元 │ │八德路│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 │ │ │ │ ├──────┤ │3段32 │ 偵字第13340 號卷第2 │ │ │ │ │ │台基開發公司│ │號9樓 │ 至5 頁) │ │ │ │ │ │股票5張: │ │亞洲奇│2.證人游筑莙93年11月18│ │ │ │ │ │5 萬2,500元 │ │基公司│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 │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 │ │ │ │ │共計 │ │ │ 度偵字第21111 號卷四│ │ │ │ │ │18萬1,300元 │ │ │ 第134 至136 頁) │ │ │ │ │ │ │ │ │3.證人游筑莙102 年7月 │ │ │ │ │ ├──────┤ │ │ 26日於原審之證述。(│ │ │ │ │ │未和解 │ │ │ 原審卷二十九第100 至│ │ │ │ │ │【股票部分】│ │ │ 102 頁反面) │ │ │ │ │ │李慈慧已將股│ │ │4.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 │ │ │ │ │票部分以10萬│ │ │ 金專案」契約書(契約│ │ │ │ │ │元買回(原審│ │ │ 書編號:PL00343 )、│ │ │ │ │ │卷二十九第 │ │ │ 共同基金理財附約、財│ │ │ │ │ │100 至102 頁│ │ │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 │ │ │ │ │反面)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 │ │ 額繳款書、亞洲奇基公│ │ │ │ │ │ │ │ │ 司「寶利白金專案」繳│ │ │ │ │ │ │ │ │ 款發票、股票影本(臺│ │ │ │ │ │犯罪所得: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 │ │ │ │ │12萬8,800 元│ │ │ 度偵字第13340 號松山│ │ │ │ │ │+5 萬2,500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 │ │ │ │元-10萬元=│ │ │ 件卷第158 頁反面至 │ │ │ │ │ │8萬1,300元 │ │ │ 168 頁反面) │ │ ├──┼───┼───┼──────┼───┼───┼───────────┼──────┤ │2 │陳益龍│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亞洲奇│1.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7日 │基公司│ 金專案」契約書(契約│第14124號補 │ │ │ │ │12萬8,800元 │ │八德路│ 書編號:PL00522 、 │充理由書附表│ │ │ │ ├──────┼───┤臺北分│ PL0115)、亞洲奇基公│編號105 │ │ │ │ │寶利白金專案│91年5 │公司 │ 司「寶利白金專案」繳│ │ │ │ │ │1單位: │月15日│ │ 款發票2 張等影本。(│ │ │ │ │ │12萬8,800元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第│ │ │ │ │ │台基開發公司│92年2 │ │ 6 至10、19至23頁) │ │ │ │ │ │股票10張: │月20日│ │2.亞洲奇基公司財政部台│ │ │ │ │ │10萬5,000元 │ │ │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 │ │ │ │ ├──────┼───┤ │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 │ │ │ │ │共計 │ │ │ 書、「台基開發公司」│ │ │ │ │ │36萬2,600元 │ │ │ 股票10張影本。(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 │ │ │ │ │未和解 │ │ │ 偵字第1250號卷第25至│ │ │ │ │ │ │ │ │ 35頁) │ │ │ │ │ │ │ │ │ │ │ ├──┼───┼───┼──────┼───┼───┼───────────┼──────┤ │3 │李明恩│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亞洲奇│1.陸軍官校郵政存摺影本│102年度蒞字 │ │ │ │ │2單位: │月21日│基公司│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第14124號補 │ │ │ │ │25萬7,600元 │ │ │ 人調查筆錄卷六第127 │充理由書附表│ │ │ │ ├──────┼───┤ │ 至128 頁) │編號266 │ │ │ │ │寶利白金專案│91年2 │ │2.「寶利白金專案」契約│ │ │ │ │ │1單位: │月4日 │ │ 書(契約書編:PL0056│ │ │ │ │ │12萬8,800元 │ │ │ 0)、「寶利白金專案 │ │ │ │ │ ├──────┼───┤ │ 」繳款發票1張、「寶 │ │ │ │ │ │認購台基開發│91年9 │ │ 利白金專案」識別卡1 │ │ │ │ │ │公司股票15張│月間 │ │ 卡(卡號:PA0000000 │ │ │ │ │ │:15萬6,000 │ │ │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 │ │ │ │ │元 │ │ │ 服務中心書函等影本。│ │ │ │ │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 │ │ │ │ │共計 │ │ │ 調查筆錄卷六第129 至│ │ │ │ │ │54萬2,400元 │ │ │ 135 頁) │ │ │ │ │ ├──────┤ │ │3.「寶利白金專案」契約│ │ │ │ │ │未和解 │ │ │ 書(契約書編號: │ │ │ │ │ │ │ │ │ PL00557 )、繳款發票│ │ │ │ │ │ │ │ │ 1 張、「寶利白金專案│ │ │ │ │ │ │ │ │ 專案」識別卡2 卡(卡│ │ │ │ │ │ │ │ │ 號:PA00 00000、 │ │ │ │ │ │ │ │ │ PA0000000 )、亞洲奇│ │ │ │ │ │ │ │ │ 基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書│ │ │ │ │ │ │ │ │ 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 │ │ │ │ │ │ │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 │ │ │ │ │ │ │ 代繳稅額繳款書、亞洲│ │ │ │ │ │ │ │ │ 奇基公司、台基建設公│ │ │ │ │ │ │ │ │ 司「寶利白金專案」保│ │ │ │ │ │ │ │ │ 證金收據等影本。(臺│ │ │ │ │ │ │ │ │ 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 │ │ │ │ │ │ │ │ 筆錄卷六第136 至145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4.台基開發公司股票15 │ │ │ │ │ │ │ │ │ 張影本。(臺北市憲兵│ │ │ │ │ │ │ │ │ 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六│ │ │ │ │ │ │ │ │ 第146 至160 頁) │ │ ├──┼───┼───┼──────┼───┼───┼───────────┼──────┤ │4 │林智華│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亞洲奇│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30日│基公司│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第14124號補 │ │ │ │ ├──────┤ │八德路│號:PL00653 )、「寶利│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臺北分│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編號102 │ │ │ │ │12萬8,800 元│ │公司 │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7│ │ │ │ │ │未和解 │ │ │號卷第6 至10頁) │ │ ├──┼───┼───┼──────┼───┼───┼───────────┼──────┤ │5 │董正偉│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2 │亞洲奇│「寶利白金專案」契約書│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4日 │基公司│(契約書編號:PL00562 │第14124號補 │ │ │ │ │12萬8,800元 │ │鼎鑫分│ )、「寶利白金專案」 │充理由書附表│ │ │ │ ├──────┤ │公司 │ 繳款發票1 張、客戶權 │編號263 │ │ │ │ │台基開發公司│ │ │ 益規章、亞洲奇基公司 │ │ │ │ │ │股票5張: │ │ │ 客戶服務中心書函、財 │ │ │ │ │ │5 萬2,500元 │ │ │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 │ │ │ │ │ ├──────┤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共計 │ │ │ 額繳款書、台基開發公 │ │ │ │ │ │18萬1,300元 │ │ │ 司股票5 張等影本。( │ │ │ │ │ │ │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 │ │ │ │ │ ├──────┤ │ │ 查筆錄卷五第60至74頁 │ │ │ │ │ │未和解 │ │ │ 反面) │ │ ├──┼───┼───┼──────┼───┼───┼───────────┼──────┤ │6 │黃家振│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3 │臺北市│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間 │松山區│」契約書(契約書編號:│第14124號補 │ │ │ │ ├──────┤ │南京東│無)、亞洲奇基公司「寶│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路5段 │利白金專案」繳款發票1 │編號131 │ │ │ │ │12萬8,800元 │ │108號6│張等影本。(臺灣臺北地│ │ │ │ │ ├──────┤ │樓 │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 │ │ │ │ │未和解 │ │ │8321號卷第76至80頁) │ │ ├──┼───┼───┼──────┼───┼───┼───────────┼──────┤ │7 │劉世彥│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4 │新竹市│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金│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2日 │民生路│專案」契約書(契約書編│第14124號補 │ │ │ │ ├──────┤ │駿陽新│號:PL00734 )、亞洲奇│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竹分公│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編號100 │ │ │ │ │12萬8,800元 │ │司 │繳款發票1 張等影本。(│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 │ │ │ │ │未和解 │ │ │度偵第1245號第30至34頁│ │ │ │ │ │ │ │ │) │ │ ├──┼───┼───┼──────┼───┼───┼───────────┼──────┤ │8 │陳聖翰│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6 │亞洲奇│ 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25日│基公司│ 案」契約書(契約書編│第14124號補 │ │ │ │ ├──────┤ │八德路│ 號:H01124)、亞洲奇│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臺北分│ 基「寶利白金專案」、│編號104 │ │ │ │ │12萬8,800元 │ │公司 │ 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 │ │ │ │ │ │ │ │ 金專案」繳款發票1 張│ │ │ │ │ ├──────┤ │ │ 等影本。(臺灣臺北地│ │ │ │ │ │未和解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249號卷第7 至14│ │ │ │ │ │ │ │ │ 頁) │ │ ├──┼───┼───┼──────┼───┼───┼───────────┼──────┤ │9 │李四維│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2年1 │亞洲奇│1.證人李四維94年9 月2 │102年度蒞字 │ │ │ │ │2單位 │月27日│基公司│ 日於偵訊之證述。(臺│第14124號補 │ │ │ │ ├──────┤ │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 卷宗94年度他字第1454│編號134 │ │ │ │ │27萬7,600元 │ │ │ 號卷第66至71頁)(已│ │ │ │ │ │ │ │ │ 具結) │ │ │ │ │ ├──────┤ │ │2.證人李四維於原審之證│ │ │ │ │ │未和解 │ │ │ 述(原審卷二十五第20│ │ │ │ │ │ │ │ │ 9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3.「寶利白金專案」契約│ │ │ │ │ │ │ │ │ 書契約書(契約書編號│ │ │ │ │ │ │ │ │ :PL01652 )、富邦商│ │ │ │ │ │ │ │ │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 │ │ 帳單、銀行存摺明細表│ │ │ │ │ │ │ │ │ 等影本。(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檢察署偵查卷宗93年│ │ │ │ │ │ │ │ │ 度發查字第4453號卷第│ │ │ │ │ │ │ │ │ 16至22頁) │ │ ├──┼───┼───┼──────┼───┼───┼───────────┼──────┤ │10 │陳志文│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 年1│臺中市│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102年度蒞字 │ │ │ │ │3單位 │月19日│中港路│」契約書(契約書編號:│第14124號補 │ │ │ │ ├──────┤、2 月│龍寶大│PL00380 )、亞洲奇基公│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1 日 │樓台基│司「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編號132 │ │ │ │ │38萬6,400元 │ │分公司│發票1 張等影本。(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 │ │ │ │ ├──────┤ │ │字第8321號卷第82至85 │ │ │ │ │ │未和解 │ │ │、90頁) │ │ ├──┼───┼───┼──────┼───┼───┼───────────┼──────┤ │11 │呂岳霖│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2年3 │亞洲奇│1.「寶利白金專案」(契│102年度蒞字 │ │ │ │ │2單位 │月2日 │基公司│ 約書編號:PL01825、 │第14124號補 │ │ │ │ ├──────┤ │高雄分│ PL01874 )影本(臺灣│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公司 │ 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編號126, │ │ │ │ │27萬7,600 元│ │ │ 他字第6569號卷第119 │ │ │ │ │ │ │ │ │ 至124 頁) │ │ │ │ │ ├──────┤ │ │2.「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 │ │ │ │未和解 │ │ │ 20張。(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5│ │ │ │ │ │ │ │ │ 69號卷第130 至143頁 │ │ │ │ │ │ │ │ │ 反面) │ │ ├──┼───┼───┼──────┼───┼───┼───────────┼──────┤ │12 │王文俊│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亞洲奇│「寶利白金專案」(契約│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7日 │基公司│書編號:PL006 )影本。│第14124號補 │ │ │ │ ├──────┤ │(臺北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市承德│查筆錄卷六第27至30頁)│編號153 │ │ │ │ │12萬8,800元 │ │路1段 │ │ │ │ │ │ ├──────┤ │105號6│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樓) │ │ │ │ │ │ │狀正本、和解│ │ │ │ │ │ │ │ │書影本、切結│ │ │ │ │ │ │ │ │書影本、保證│ │ │ │ │ │ │ │ │金退款同意書│ │ │ │ │ │ │ │ │、支票簽收單│ │ │ │ │ │ │ │ │影本。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七第49至52頁│ │ │ │ │ │ │ │ │) │ │ │ │ │ ├──┼───┼───┼──────┼───┼───┼───────────┼──────┤ │13 │張志華│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0年12│不詳 │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102年度蒞字 │ │ │ │ │共6單位 │月8日 │ │」契約書、亞洲奇基公司│第14124號補 │ │ │ │ ├──────┤、30日│ │「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票2 張等影本。(臺北市│編號154 │ │ │ │ │77萬2,800元 │ │ │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 │ │ │ │ ├──────┤ │ │六第59頁反面至68頁) │ │ │ │ │ │刑事撤回告訴│ │ │ │ │ │ │ │ │狀正本、和解│ │ │ │ │ │ │ │ │書影本、切結│ │ │ │ │ │ │ │ │書影本、保證│ │ │ │ │ │ │ │ │金退款同意書│ │ │ │ │ │ │ │ │、支票簽收單│ │ │ │ │ │ │ │ │影本。 │ │ │ │ │ │ │ │ │(91年度偵字│ │ │ │ │ │ │ │ │第25181號卷 │ │ │ │ │ │ │ │ │七第39至43頁│ │ │ │ │ │ │ │ │) │ │ │ │ │ ├──┼───┼───┼──────┼───┼───┼───────────┼──────┤ │14 │蔡佳霖│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3 │亞洲奇│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102年度蒞字 │ │ │(原名 │ │1單位 │、4月 │基綜合│」契約書影本、亞洲奇基│第14124號補 │ │ │蔡嘉隆│ ├──────┤間 │計畫股│公司「寶利白金專案」繳│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份有限│款發票1 張等影本。(法│編號249 │ │ │ │ │12萬8,800元 │ │公司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 │ │ │ ├──────┤ │ │卷三第252 至256 頁) │ │ │ │ │ │未和解 │ │ │ │ │ ├──┼───┼───┼──────┼───┼───┼───────────┼──────┤ │15 │黃勇富│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亞洲奇│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案│102年度蒞字 │ │ │ │ │2單位 │月7 日│基公司│」契約書、亞洲奇基公司│第14124號補 │ │ │ │ ├──────┤ │(臺北│「寶利白金專案」繳款發│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市承德│票1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編號255 │ │ │ │ │25萬7,600元 │ │ │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二│ │ │ │ │ ├──────┤ │ │第104 至108 頁) │ │ │ │ │ │未和解 │ │ │ │ │ ├──┼───┼───┼──────┼───┼───┼───────────┼──────┤ │16 │林柏燊│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4 │亞洲奇│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 │102年度蒞字 │ │ │ │ │2單 位: │月10日│基公司│金專案」契約書(契約 │第14124號補 │ │ │ │ │25萬7,600元 │ │(臺北│書編號:PL00867 )、 │充理由書附表│ │ │ │ ├──────┤ │市承德│共同基金理財附約、財 │編號256 │ │ │ │ │台基開發公司│ │路與南│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 │ │ │ │ │ │股票10張: │ │京東路│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 │ │ │ │ │10萬5,000元 │ │交岔口│額繳款書、股票影本( │ │ │ │ │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 │ │ │ │ │ │共計 │ │ │筆錄卷二第144 頁反 │ │ │ │ │ │36萬2,600元 │ │ │面至182 頁)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萬凡豪│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0年10│臺北市│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 │102年度蒞字 │ │ │ │ │1單位: │月6 日│八德路│金專案」契約書、共同 │第14124號補 │ │ │ │ │12萬8,800元 │、91年│3段32 │基金理財附約、亞洲奇 │充理由書附表│ │ │ │ ├──────┤3月9日│號9樓 │基公司「寶利白金專案 │編號319 │ │ │ │ │寶利專案1 單│ │ │」繳款發票1 張、財政 │ │ │ │ │ │位: │ │ │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 │ │ │ │ │9萬8,000元 │ │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 │ │ │ │ ├──────┤ │ │繳款書、股票等影本( │ │ │ │ │ │台基開發公司│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 │ │ │ │ │ │股票5張: │ │ │筆錄卷二第8 至21、 │ │ │ │ │ │5萬2,500元 │ │ │38至41頁)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27萬9,300元 │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18 │鍾國盛│王宗立│寶利專案1 單│94年4 │亞洲奇│亞洲奇基公司「寶利專案│102年度蒞字 │ │ │ │ │位 │月2日 │基公司│」契約書、共同基金理財│第14124號補 │ │ │ │ ├──────┤ │ │附約、發票1 張等影本(│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調查│編號328 │ │ │ │ │9 萬8,000 元│ │ │筆錄卷四第74至78頁)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 │ │ │ │ │ │ │ ├──┼───┼───┼──────┼───┼───┼───────────┼──────┤ │19 │黃國庭│王宗立│寶利專案1單 │90年6 │亞洲奇│亞洲奇基公司「寶利專案│102年度蒞字 │ │ │ │ │位 │月上旬│基公司│」契約書(契約編號: │第14124號補 │ │ │ │ ├──────┤ │ │PL01623 )、繳款發票、│充理由書附表│ │ │ │ │共計 │ │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編號330 │ │ │ │ │9 萬8,000 元│ │ │司股票1 張、股票擔保憑│ │ │ │ │ ├──────┤ │ │證1 張等影本(臺北市憲│ │ │ │ │ │未和解 │ │ │兵隊被害人調查筆錄卷四│ │ │ │ │ │ │ │ │第109 至112 、118 至11│ │ │ │ │ │ │ │ │9頁) │ │ ├──┼───┼───┼──────┼───┼───┼───────────┼──────┤ │20 │曾睿燊│王宗立│寶利專案1 單│91年5 │亞洲奇│亞洲奇基公司「寶利專 │102年度蒞字 │ │ │(原名 │ │位: │日15日│基公司│案」契約書(契約編號 │第14124號補 │ │ │曾國彥│ │9 萬8,000 元│ │ │:PL01096 )、「寶利專│充理由書附表│ │ │) │ ├──────┤ │ │案」繳款發票、台基開 │編號332 │ │ │ │ │台基開發公司│ │ │發公司股票3 張等影本 │ │ │ │ │ │股票3張: │ │ │(臺北市憲兵隊被害人 │ │ │ │ │ │3 萬1,500元 │ │ │調查筆錄卷四第160 至 │ │ │ │ │ ├──────┤ │ │112 、118 至119 頁)。│ │ │ │ │ │共計 │ │ │ │ │ │ │ │ │12萬9,500 元│ │ │ │ │ │ │ │ ├──────┤ │ │ │ │ │ │ │ │未和解 │ │ │ │ │ ├──┼───┼───┼──────┼───┼───┼───────────┼──────┤ │21 │曾聖翔│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1 │臺北市│1.證人曾聖翔於警詢之證│未據起訴或併│ │ │ │ │共2單位 │月30日│承德路│ 述(91年度他字第6315│案,但為起訴│ │ │ │ ├──────┤、2 月│1段亞 │ 號卷第26至30頁)。 │效力所及 │ │ │ │ │台基開發公司│8 日 │洲奇基│2.證人曾勝翔於原審之證│ │ │ │ │ │股票10張: │ │公司 │ 述(原審卷二十五第20│ │ │ │ │ │10萬5,000元 │ │ │ 6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 │ │ │ │ ├──────┤ │ │ 面)。 │ │ │ │ │ │共計 │ │ │3.亞洲奇基公司「寶利白│ │ │ │ │ │25萬7,600元 │ │ │ 金專案」契約書、共同│ │ │ │ │ │ │ │ │ 基金理財附約、「寶利│ │ │ │ │ ├──────┤ │ │ 白金專案」繳款發票2 │ │ │ │ │ │未和解 │ │ │ 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 │ │ │ │ │ │ │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 │ │ │ │ │ │ │ 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 │ │ │ │ │ │ │ │ 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6569號卷第101 至1 13│ │ │ │ │ │ │ │ │ 頁反面,同署91年度他│ │ │ │ │ │ │ │ │ 字第6315號卷第65至68│ │ │ │ │ │ │ │ │ 、73頁) │ │ ├──┼───┼───┼──────┼───┼───┼───────────┼──────┤ │22 │謝宗霖│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1)90 │(1)亞 │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臺灣臺北地方│ │ │ │ │某單位 │年2月 │洲奇基│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檢察署察署檢│ │ │ │ ├──────┤間 │公司 │ 稅額繳款書暨收據( │察官106 年度│ │ │ │ │共計 │(2)90 │(2)阿 │ 26,000元)影本。(臺│偵字第5625號│ │ │ │ │29萬2,600元 │年2月 │肯迪亞│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移送併辦意旨│ │ │ │ │ │間 │公司 │ 度他字第65 69 號卷第│書 │ │ │ │ ├──────┤ │ │ 129 頁) │ │ │ │ │ │22萬3,600元 │ │ │2.「台基開發公司」股票│ │ │ │ │ │。刑事撤回告│ │ │ 40張等影本。(臺灣臺│ │ │ │ │ │訴狀暨和解書│ │ │ 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 │ │ │ │ │。(91年度偵│ │ │ 字第6569號卷第130 至│ │ │ │ │ │字第25181號 │ │ │ 143 頁反面) │ │ │ │ │ │卷六第67至68│ │ │ │ │ │ │ │ │頁) │ │ │ │ │ ├──┼───┼───┼──────┼───┼───┼───────────┼──────┤ │23 │謝耀慶│王宗立│寶利白金專案│91年4 │亞洲奇│1.亞洲奇基契約書(契約│臺灣臺北地方│ │ │ │ │某單位 │月間 │基綜合│ 書編:Q00104、Q00117│檢察署察署檢│ │ │ │ ├──────┤ │計畫股│ )、購屋特約影本。(│察官106 年度│ │ │ │ │共計 │ │份有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偵字第5625號│ │ │ │ │51萬5,200元 │ │公司 │ 年度他字第8321號卷第│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58至61、66至69頁) │書 │ │ │ │ ├──────┤ │ │2.亞洲奇基「寶利白金專│ │ │ │ │ │未和解 │ │ │ 案」契約書(契約書編│ │ │ │ │ │ │ │ │ :PL01023 )影本。(│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 │ │ │ │ │ │ │ │ 年度他字第8321號卷第│ │ │ │ │ │ │ │ │ 62至65頁) │ │ ├──┴───┴───┴──────┴───┴───┴───────────┴──────┤ │總犯罪所得:604萬5,200元 │ │(計算式:181300+ 362600+ 542400+ 128800+ 181300+ 1200+ 277600+ 128800+ 772800+ 128800+ │ │ 257600+ 362600+ 279300+ 98000+ 98000+ 129500+257600+292600+515200= │ │ 0000000) │ │總和解金額:122萬5,200元 │ │(計算式:100000+128800+772800+223600=0000000) │ │ │ │扣除和解金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含計算式):482萬元 │ │ (計算式:604萬5,200元-122萬5,200元=482萬元) │ └────────────────────────────────────────────┘ 附表五【台基建設公司背信案】: ┌──┬──────────┬─────────┬─────────────┐ │編號│股票價值 │賣出股票時間、股數│犯罪所得(即台基建設等公司│ │ │ │及價格 │所受損害) │ ├──┼──────────┼─────────┼─────────────┤ │1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7年12月31日每股30│1260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90萬股=1260 萬 │ │ │ │90萬股 │ │ ├──┼──────────┼─────────┼─────────────┤ │2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1 月21日每股30│84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60萬股=840萬 │ │ │ │60萬股 │ │ ├──┼──────────┼─────────┼─────────────┤ │3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3 月3 日每股30│70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700萬 │ │ │ │50萬股 │ │ ├──┼──────────┼─────────┼─────────────┤ │4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4 月26日每股30│70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700萬 │ │ │ │50萬股 │ │ ├──┼──────────┼─────────┼─────────────┤ │5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7 月8 日每股30│70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700萬 │ │ │ │50萬股 │ │ ├──┼──────────┼─────────┼─────────────┤ │6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7 月20日每股30│1120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80萬股=1120 萬 │ │ │ │80萬股 │ │ ├──┼──────────┼─────────┼─────────────┤ │7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9 月23日每股30│2100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150 萬股=2100 萬 │ │ │ │司150 萬股 │ │ ├──┼──────────┼─────────┼─────────────┤ │8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89年8 月9 日以每股│4000萬元計算式:(30-10 )│ │ │ │30元賣與台基建設公│×200 萬股=4000 萬 │ │ │ │司 │ │ ├──┼──────────┼─────────┼─────────────┤ │9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89年12月14日每股25│1500萬元計算式:(25-10 )│ │ │ │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100 萬股=1500 萬 │ │ │ │ │ │ ├──┼──────────┼─────────┼─────────────┤ │10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90年1 月18日每股25│1500萬元計算式:(25-10 )│ │ │ │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100 萬股=1500 萬 │ │ │ │ │ │ ├──┼──────────┼─────────┼─────────────┤ │11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90年9 月7 日每股15│500 萬元計算式:(15-10 )│ │ │ │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100 萬股=500萬 │ │ │ │ │ │ ├──┼──────────┼─────────┼─────────────┤ │12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1年10月24日每股35│4900萬元計算式:(35-10.5 │ │ │元 │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200 萬股=4900 萬 │ │ │ │200 萬股 │ │ ├──┼──────────┼─────────┼─────────────┤ │13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2 月20日每股 │850 萬元計算式:(27.5 │ │ │元 │27.5元賣與亞洲奇基│-10.5 )×50萬股= 850 萬 │ │ │ │公司50萬股 │ │ ├──┼──────────┼─────────┼─────────────┤ │14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5 月15日每股 │1140萬元計算式:(29.5 │ │ │元 │29.5元賣與亞洲奇基│-10.5 )×60萬股=1140 萬 │ │ │ │公司60萬股 │ │ ├──┼──────────┼─────────┼─────────────┤ │15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8 月19日每股15│58.5萬元計算式:(15-10.5 │ │ │元 │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13萬股=58.5 萬 │ │ │ │13萬股 │ │ ├──┼──────────┼─────────┼─────────────┤ │16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8 月29日每股15│225 萬元計算式:(15-10.5 │ │ │元 │元賣給亞洲奇基公司│)×50萬股=225萬 │ │ │ │50萬股 │ │ ├──┼──────────┴─────────┴─────────────┤ │合計│2 億2,093萬5,000 元 │ └──┴──────────────────────────────────┘ 附表六【扣案物】 ┌──┬──────────────┬──┬──────┐ │編號│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 │ │ │ │ ├──┼──────────────┼──┼──────┤ │1 │亞洲奇基地產部90年度會議紀錄│108 │亞洲奇基公司│ │ │ │張 │ │ ├──┼──────────────┼──┼──────┤ │2 │亞洲奇基地產部91年度會議紀錄│89張│亞洲奇基公司│ ├──┼──────────────┼──┼──────┤ │3 │亞洲奇基91年度經發會會議紀錄│9張 │亞洲奇基公司│ ├──┼──────────────┼──┼──────┤ │4 │亞洲奇基地產部92年度經發會會│39張│亞洲奇基公司│ │ │議紀錄 │ │ │ ├──┼──────────────┼──┼──────┤ │5 │客戶資料 │37張│亞洲奇基公司│ ├──┼──────────────┼──┼──────┤ │6 │客戶資料 │241 │亞洲奇基公司│ │ │ │張 │ │ ├──┼──────────────┼──┼──────┤ │7 │客戶暨成交資料 │73張│亞洲奇基公司│ ├──┼──────────────┼──┼──────┤ │8 │亞洲奇基、寶利專案暨授信公司│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合作計畫書 │ │ │ ├──┼──────────────┼──┼──────┤ │9 │台基富貴專案文宣資料 │6張 │亞洲奇基公司│ ├──┼──────────────┼──┼──────┤ │10 │亞洲奇基文宣資料 │18張│亞洲奇基公司│ ├──┼──────────────┼──┼──────┤ │11 │亞洲之翼(教戰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2 │亞洲之翼(會員專案)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3 │國際飛翼、亞洲奇基92年度整合│19張│亞洲奇基公司│ │ │服務行銷計畫 │ │ │ ├──┼──────────────┼──┼──────┤ │14 │亞洲奇基內部人員訓練資料 │56張│亞洲奇基公司│ ├──┼──────────────┼──┼──────┤ │15 │寶利專案成交契約書 │2件 │亞洲奇基公司│ ├──┼──────────────┼──┼──────┤ │16 │亞洲之翼成交契約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7 │飛翼國際公司91年12月入會費及│9張 │亞洲奇基公司│ │ │保證金統計表 │ │ │ ├──┼──────────────┼──┼──────┤ │18 │客戶退款資料 │9張 │亞洲奇基公司│ ├──┼──────────────┼──┼──────┤ │19 │90、91年成交明細總表 │2張 │亞洲奇基公司│ ├──┼──────────────┼──┼──────┤ │20 │台基開發(股)公司91年1 月至│1本 │台基開發公司│ │ │10月損益表 │ │ │ ├──┼──────────────┼──┼──────┤ │21 │王宗立聯徵資料 │2張 │不詳 │ ├──┼──────────────┼──┼──────┤ │22 │富貴專案客戶暨專案成交資料 │186 │亞洲奇基公司│ │ │ │張 │ │ ├──┼──────────────┼──┼──────┤ │23 │亞洲之翼合約(乾隆專案) │5張 │亞洲奇基公司│ ├──┼──────────────┼──┼──────┤ │24 │亞洲之翼合約(康熙專案) │7張 │亞洲奇基公司│ ├──┼──────────────┼──┼──────┤ │25 │亞洲之翼合約(雍正專案) │8張 │亞洲奇基公司│ ├──┼──────────────┼──┼──────┤ │26 │亞洲之翼合約乾隆專案會員卡明│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細 │ │ │ ├──┼──────────────┼──┼──────┤ │27 │亞洲奇基公司90、91年客戶明細│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28 │亞洲奇基公司90年會員名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29 │富貴專案、寶利、寶利白金專案│4件 │亞洲奇基公司│ │ │、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合│ │ │ │ │約書樣本 │ │ │ ├──┼──────────────┼──┼──────┤ │30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影本及擔保憑│8張 │台基開發公司│ │ │證 │ │ │ ├──┼──────────────┼──┼──────┤ │31 │購買股票客戶名單 │52張│台基建設公司│ ├──┼──────────────┼──┼──────┤ │32 │台基建設公司自救會名冊 │25張│台基建設公司│ ├──┼──────────────┼──┼──────┤ │33 │富貴專案、寶利、寶利白金、一│6張 │亞洲奇基公司│ │ │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空白會│ │ │ │ │員卡 │ │ │ ├──┼──────────────┼──┼──────┤ │34 │亞洲奇基公司人事資料碟片 │1片 │亞洲奇基公司│ ├──┼──────────────┼──┼──────┤ │35 │阿肯迪亞事件客戶問答資料樣本│1張 │亞洲奇基公司│ ├──┼──────────────┼──┼──────┤ │36 │合作廠商名單及優惠價格表 │11張│亞洲奇基公司│ ├──┼──────────────┼──┼──────┤ │37 │富貴專案權益規章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38 │寶利白金專案權益規章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39 │富貴專案客戶Q&A │30張│亞洲奇基公司│ ├──┼──────────────┼──┼──────┤ │40 │寶利白金專案客戶Q&A │21張│亞洲奇基公司│ ├──┼──────────────┼──┼──────┤ │41 │亞洲之翼教戰手冊 │44張│亞洲奇基公司│ ├──┼──────────────┼──┼──────┤ │42 │亞洲之翼專案一代天驕介紹 │56張│亞洲奇基公司│ ├──┼──────────────┼──┼──────┤ │43 │客戶糾紛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44 │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影本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45 │凱歌高爾夫球CLUB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46 │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退款│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47 │亞洲奇基、台基建設公司訴訟資│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48 │富貴專案面談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49 │台基開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 │50 │台基集團會議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51 │亞洲奇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52 │保證金收支表與亞洲之翼會員人│9張 │亞洲奇基公司│ │ │數 │ │ │ ├──┼──────────────┼──┼──────┤ │53 │王宗立個人資料表 │5張 │不詳 │ ├──┼──────────────┼──┼──────┤ │54 │台基開發自動扣款繳費須知等(│18張│亞洲奇基公司│ │ │亞洲之翼) │ │ │ ├──┼──────────────┼──┼──────┤ │55 │富貴專案契約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56 │台基建設保證金收據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57 │台基開發富貴專案保證金轉換股│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票同意書 │ │ │ ├──┼──────────────┼──┼──────┤ │58 │亞洲奇基公司員工人事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59 │亞洲奇基公司基金申購標準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60 │亞洲奇基公司工作聯繫單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61 │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保證│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金申請書 │ │ │ ├──┼──────────────┼──┼──────┤ │62 │台基開發股東名冊資料等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 │63 │台基開發一般資料表 │10張│台基開發公司│ ├──┼──────────────┼──┼──────┤ │64 │亞洲奇基公司、台基建設公司匯│10張│亞洲奇基公司│ │ │款單、支出證明單 │ │ │ ├──┼──────────────┼──┼──────┤ │65 │台基開發公司增資後股東持股數│2張 │台基開發公司│ ├──┼──────────────┼──┼──────┤ │66 │亞洲奇基公司總分類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67 │亞洲奇基公司總分類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68 │亞洲奇基公司日記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69 │台基開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 │70 │亞洲奇基公司日記帳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71 │台基建設公司明細表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72 │台基建設公司試算表等帳冊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73 │台基建設公司90年日記帳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74 │台基建設公司90年日記帳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75 │台基建設公司稅帳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76 │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公司送│14本│亞洲奇基公司│ │ │件簽收單 │ │ │ ├──┼──────────────┼──┼──────┤ │77 │亞洲奇基公司營業收入日報表 │2本 │亞洲奇基公司│ ├──┼──────────────┼──┼──────┤ │78 │富貴專案、寶利、寶利白金專案│7本 │亞洲奇基公司│ │ │、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宣│ │ │ │ │傳資料 │ │ │ ├──┼──────────────┼──┼──────┤ │79 │客戶資料 │8本 │亞洲奇基公司│ ├──┼──────────────┼──┼──────┤ │80 │富貴專案申請書 │2本 │亞洲奇基公司│ ├──┼──────────────┼──┼──────┤ │81 │寶利、寶利白金專案、一代天驕│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康熙雍正乾隆專案繳款憑證 │ │ │ ├──┼──────────────┼──┼──────┤ │82 │亞洲奇基公司文件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83 │漢神實業股票影本 │2張 │亞洲奇基公司│ ├──┼──────────────┼──┼──────┤ │84 │亞洲奇基公司簽呈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85 │信貸申請書 │2本 │亞洲奇基公司│ ├──┼──────────────┼──┼──────┤ │86 │結件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87 │軍人貸款辦法 │7張 │亞洲奇基公司│ ├──┼──────────────┼──┼──────┤ │88 │勞保資料 │1本 │不詳 │ ├──┼──────────────┼──┼──────┤ │89 │台基建設宇陽分公司員工通訊錄│1張 │台基建設公司│ ├──┼──────────────┼──┼──────┤ │90 │台基集團營運規劃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91 │亞洲奇基收支週報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92 │台基集團員工薪資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93 │資金明細表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94 │台基建設公司呈級會議紀錄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95 │台基集團各公司業績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96 │台基富貴各項不利問題資料 │1張 │台基建設公司│ ├──┼──────────────┼──┼──────┤ │97 │台基公司及心想室成公司合作契│3張 │台基建設公司│ │ │約書 │ │ │ ├──┼──────────────┼──┼──────┤ │98 │台基集團各專案企劃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99 │寶利白金專案銷售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00 │台基集團迪柏卡企劃書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01 │亞洲之翼宣傳及契約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02 │台基集團亞洲之翼專案教戰手冊│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03 │台基集團訓練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04 │阿肯迪亞公司訓練教材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05 │台基集團大陸分公司營運資料 │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106 │馬可波羅俱樂部合約書 │1本 │不詳 │ ├──┼──────────────┼──┼──────┤ │107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資料簽領單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一) │ │ │ ├──┼──────────────┼──┼──────┤ │108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資料簽領單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二) │ │ │ ├──┼──────────────┼──┼──────┤ │109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資料簽領單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三) │ │ │ ├──┼──────────────┼──┼──────┤ │110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登錄名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11 │亞洲奇基公司客戶權益物領取明│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細表 │ │ │ ├──┼──────────────┼──┼──────┤ │112 │台基開發公司股東開會通知( │1本 │台基開發公司│ │ │91、92年樣本) │ │ │ ├──┼──────────────┼──┼──────┤ │113 │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會│1本 │台基建設公司│ │ │員渡假及訂房資料 │ │、亞洲奇基公│ │ │ │ │司 │ ├──┼──────────────┼──┼──────┤ │114 │台基集團相關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15 │台基集團員工教戰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16 │台基集團股票認購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17 │台基集團公告資料(台基開發公│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司、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公│ │ │ │ │司) │ │ │ ├──┼──────────────┼──┼──────┤ │118 │富貴專案客戶申訴單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19 │台基集團廣告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20 │富貴專案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21 │台基集團雜誌資料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22 │亞洲之翼員工教戰手冊 │1本 │亞洲奇基公司│ ├──┼──────────────┼──┼──────┤ │123 │亞洲奇基公司磁片 │2張 │亞洲奇基公司│ ├──┼──────────────┼──┼──────┤ │124 │董博健軍人身份證影本及任官令│7張 │林秀里 │ │ │等文件 │ │ │ ├──┼──────────────┼──┼──────┤ │125 │阿肯迪亞公司組織圖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26 │阿肯迪亞公司執照影本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27 │阿肯迪亞公司組訓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28 │阿肯迪亞公司組訓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29 │阿肯迪亞公司結業證書 │2張 │阿肯迪亞公司│ ├──┼──────────────┼──┼──────┤ │130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1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2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3 │阿肯迪亞公司台中客戶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4 │WHOHOT會員卡 │10張│阿肯迪亞公司│ ├──┼──────────────┼──┼──────┤ │135 │阿肯迪亞公司四聯式繳款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6 │阿肯迪亞公司繳款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7 │阿肯迪亞公司五聯式繳款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8 │阿肯迪亞公司三聯式存入憑條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39 │阿肯迪亞公司信用卡存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0 │匯款資料(匯款帳號為王安石萬│2張 │阿肯迪亞公司│ │ │通銀行帳號) │ │ │ ├──┼──────────────┼──┼──────┤ │141 │專案會員權益物申請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2 │專案會員權益物簽領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3 │權益物配送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4 │契約書(精英專案)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5 │合約書(富豪專案) │2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6 │契約書(尊爵專案)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7 │領取契約書登記表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48 │納骨塔位使用權狀影本(彭蓉蓉│1本 │不詳 │ │ │、張欣浩、張欣隆) │ │ │ ├──┼──────────────┼──┼──────┤ │149 │可轉換有價證券樣本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50 │WHOHOT住宿券、禮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51 │阿肯迪亞公司各專案價格表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52 │顧客申訴報告書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53 │阿肯迪亞公司會議紀錄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54 │阿肯迪亞公司薪資明細單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55 │阿肯迪亞公司電腦磁片 │1片 │阿肯迪亞公司│ ├──┼──────────────┼──┼──────┤ │156 │阿肯迪亞公司雜項資料 │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157 │阿肯迪亞客戶名單 │70張│阿肯迪亞公司│ ├──┼──────────────┼──┼──────┤ │158 │阿肯迪亞92年4 月至5 月客戶交│1本 │阿肯迪亞公司│ │ │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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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電腦主機 │1件 │阿肯迪亞公司│ ├──┼──────────────┼──┼──────┤ │175 │收支日報表影本等及錄音帶一盒│1箱 │王宗立 │ ├──┼──────────────┼──┼──────┤ │176 │阿肯迪亞公司資料一份 │1袋 │王安石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