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財產所有人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Top Glory Technology
Limited,香港籍,公司編號484368)
eux Road,Central,Hong Kong
- 代表人
- 雷偉球
- 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Terrace, Ngau Chi Wan, Koowloon , Hong Kong.
- 財產所有人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Goodnice InternationlLimited,香港籍,公司編號411318)
- eux Road ,Central,Hong Kong
- 代 表 人 林怡曲
-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被告蘇克剛、戴信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克剛、戴信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使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克剛以他人名義設立之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損失條款,使該二公司獲得共新臺幣(下同)524,305,175 元之補貼,被告2 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等罪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 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該二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該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