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號
- 原告
- 郭家良
- 被告
- 陳勇志
黃琪穎
蕭全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3人(下稱被告陳勇志等3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勇志等3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陳勇志等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向原告吸收資金50萬元,並約定給付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卻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紅利予原告收受,且被告陳勇志等3人犯後置之不理惡性重大,使原告花費相當之時間、精神,極力蒐集證據討回公道,因而使原告於工作及身體上產生耗損,承受壓力頗大,也為此讓原告家人無法諒解。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一案,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惟原告郭家良投資「必贏集團」而遭受不法侵害等情,雖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85號移送原審併辦,惟經本院審查後,於理由中說明上開於原審併辦案件之被告為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龔尉堯、朱延帛等人,與本案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無關,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無訴訟繫屬,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