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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李麗玲劉元斐吳麗英

  • 被告
    林雅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5、1463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雅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設立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龍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⑷其擔任負責人之興輝實業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林雅馨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雅馨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依指示操作後,查覺帳戶存款業遭轉帳匯出,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雅馨,幫助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4,885元。 二、案經周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鍾羚如、林怡華、夏廷緯、張梨珍、宋亭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馨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是遺失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28頁反面)。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為興輝實業社負責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亦由被告使用,該等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個帳戶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偵14630號卷第7頁;偵13575號卷第58至59、67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0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13575號卷第1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 105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05年10月17日彰永春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3575號卷第41至 55頁)、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國世 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易字卷二第2至25頁)、中 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6年2月1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易字卷二第26至125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8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附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易字卷二第126至168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於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落入詐騙成員 手中,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遺失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 款卡,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 ⒈被告就其何時、如何發現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帳 戶遭列為警示戶之時點及經過等節,⑴於105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5年7月13日我將所有戶頭中之百元款項皆提領後就沒有再使用我的提款卡,後來在7月15日薪資入帳後到彰 化銀行提領我的薪資後就沒有再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後來我不知道於何時、何地提款卡就都掉了。我發現提款卡不見的時間是在上個禮拜而已,我當時想說是不是掉在車上,後來找了一下就發現真的不見了,直到昨天我才知道我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偵14630號卷第11至12頁),意謂其係在「105年8月10日前1個禮拜」察覺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 於「105年8月9日」得知遭列為警示帳戶;⑵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8月初我發現我的卡片不見,我想去 國泰世華重新申請,國泰世華說這是警示戶,要去警局查詢。我是在葡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做直銷工作,葡眾公司匯錢給我是匯到彰化銀行帳戶,葡眾公司8月通知 我是警示戶無法匯錢,葡眾公司是每月15日匯款給我云云(偵13575號卷第59、68、69頁),意指其係分別在105年8月 初,發現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後,得知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以及於105年8月15日後,因葡眾公司無法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經葡眾公司通知,得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是在「105年7月15日」左右遺失, 我根本不知道遺失了,是隔1個月葡眾公司要匯款給我,我 才知道我的提款卡遺失了,因為葡眾公司於105年8月15日要將薪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時,發現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不能匯款,打電話通知我,我在我隨身攜帶的皮包內找,才發現放置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的小皮夾不見了,我去國泰 世華銀行詢問,行員告訴我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云云(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41頁),又改稱其係在105年8月15日後,因葡眾公司無法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始察覺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 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委難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在葡眾公司通知105年8月15日無法將薪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詢問,得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剛好接獲員警來電通知翌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云云(原審易字卷一第41頁),亦顯與其係在105年8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不符,此核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偵14630號卷第6頁)。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後,被告始改稱:葡眾公司係於105年8月9日以電話通知無 法將薪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云云(原審易字卷一第52頁),再質之葡眾公司既係固定在每月15日進行薪資轉帳匯款,何以會提早在薪資轉帳日前,於105年8月9日即知悉被告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無法收受匯款後,被告又改口辯稱:因其委託之會計師於105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於105年7月受領葡眾公司薪資之發票送交葡眾公司時,經葡眾公司告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無法匯款,其接獲該名會計師通知,始於105 年8月15日前,發現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原審易字卷一第52至53頁),前後翻異其詞,亦無可採。 ⒊且依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其既係在105年8月9日得知銀行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約1個禮拜,亦即於105年8月初發現本 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理當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 補發,避免帳戶及提款卡遭人冒用或存款遭盜領,佐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有於104年12月28日掛失補發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經驗,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二第126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後應立 即掛失補發,避免帳戶遭冒用或存款遭盜領,以保障自身權益及信用一事,知之甚明。惟被告在105年8月初察覺其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無向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申請補發新卡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2 月6日彰永春字第106001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106年2月10日(106)國世 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6年2月1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易字 卷二第1、2、26、126頁)。是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1週即105年8月初,發現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明知 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業已脫離其實力支配,第三人隨時 可持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等功能,不僅危害己身使用該帳戶之安全,更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情事之認知下,毫無立即辦理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凍結上開帳戶,防堵或斷絕第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或遭人盜用等積極作為,顯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先前處理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作法有違。 ⒋參以本案上開4個帳戶,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5年7月16 日遭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該4個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9日經以提款卡提領5700元,帳戶餘額僅餘49元;本 案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13日分別經以提款卡提領205元、200元後,帳戶餘額分僅有24元、47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13日經以提款卡提領200元 後,存款餘額亦不足千元等情,此有本案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13575 號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4、124、167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有於105年7月13日前提領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存款餘額等語無訛(偵14630號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至僅剩零頭餘額後,再將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持交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且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甚為頻繁,每月均有多筆包括加油站、電信公司、超商等日常消費扣款之使用紀錄,有上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13575號卷第43至44;原審易字卷二 第5至25、29至125、128至16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屬實(偵14630號卷第12頁;偵13575號卷第6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0頁),是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既係被告日常生活消費之支付工具,若如被告所述,其放置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 小皮夾,在最後一次即105年7月13日使用上開4個帳戶提款 卡提領現款後,即不慎遺失云云為真,則被告豈有迄於105 年8月間,始發現其隨身攜帶作為日常生活消費支付工具之 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業已遺失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云云,均難 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記載「千元鈔」3字之紙條,與 本案上開4張銀行提款卡一同放在小皮夾內云云。然本案上 開4個帳戶提款卡,被告既有經常使用支付日常生活消費, 非新開立或鮮少使用之帳戶,被告實無特意以紙條書寫本案上開4個帳戶密碼,將之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徒增遺失遭盜 領風險之必要,被告上開所供已非無疑。且本案上開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00」,該密碼係被告依千元鈔面額設定,除其本人外,別無他人知悉,且被告並未密碼完整書寫在該張紙條上之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偵14630號卷第12頁;偵13575號卷第59、68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41、43頁),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高達8位數,因阿拉伯數字甚多,數字排列組合之結果各有不同,密碼數字與被告書寫在該張紙條上之「千元鈔」等文字內容,又無直接關聯性,非經被告告知密碼,一般人要難據以直接聯想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8位數密碼之排列組合,進而使用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況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行騙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持卡提領,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當係在確認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未辦理掛失程序,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已在渠保管支配,且已知悉提款卡密碼情形下為之,以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帳戶遭凍結,抑或因不知提款卡密碼無法成功提領犯罪所得,而功虧一簣,若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則詐騙正犯在 無從預期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辦理掛失之時點以及掌握提款卡正確密碼等狀況下,豈有貿然使用本案上開4個 帳戶作為對外施詐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據此,益徵被告辯稱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並未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⒍總上各端,堪認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非 遺失,而係被告持交第三人使用,致落入詐騙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不可能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原審易字卷一第52頁)。然酌諸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係在105年7月15日葡眾公司轉帳匯入4萬310元後,同日持存摺臨櫃提領現款4萬元,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屬實 (偵13575號卷第68至69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徵(偵13575號卷第41、44頁), 此或係因被告不瞭解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他人使用,一旦詐騙成員作為對外施詐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該帳戶即會遭凍結,無法存提及轉帳匯款,縱其手中握有帳戶存摺及印章亦然,抑或因被告認縱將原有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仍得更換其他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要難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或誤設為分期付款、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從而,被告在將其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間使用時,在與該人素不相識,不知其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對於本案上開4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 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持交該成年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上開4個帳戶,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上開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廖卉蓁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據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鍾羚如於88年7月10日出生,亦即其於106年7月16日遭 詐騙正犯詐騙時,年僅17歲而屬少年;惟依鍾羚如所述遭詐騙經過,詐騙正犯係以電話向鍾羚如佯稱鍾羚如先前網路購物時,交易情形有異,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否則將遭連續扣款等詞,致鍾羚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依此詐騙過程,尚難遽認詐騙正犯於施詐過程中,對於鍾羚如之年齡確有認識,即難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本案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款,被害人多達7人,遭詐騙金額總計32萬4885 元,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開設經營幼稚園,現從事直銷工作,及其已婚,育有現年19歲之女兒及17歲之兒子各1名,兒女目前尚在就 學,其與丈夫、兒女同住,其與丈夫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母已過世、父親仍健在,其不需負擔父親之生活費用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08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係同一 事實,然因本案於本院106年6月23日收受移送併案審理卷證前,業於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9日士檢清宿106偵8808字第 2108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將卷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詐 騙 手 法 及 經 過 │證據 │備 註│ ├──┼────┼─────────────────┼──────────┼─────┤ │ 1 │周佩萱 │周佩萱於105年7月16日下午,在臺北市│1.證人周佩萱於警詢之│起訴書附表│ │ │(有提告)│中正區○○街0段00號東吳大學城中校 │ 證述(偵13575號卷 │編號1部分 │ │ │ │區,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第4至6頁)。 │ │ │ │ │對方佯稱其為PG美人網之工作人員,因│2.周佩萱提供之郵政自│ │ │ │ │周佩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12期重複扣款,須轉由金融單位協助處│ (偵13575號卷第13 │ │ │ │ │理等詞後,周佩萱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頁)。 │ │ │ │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其為郵局│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 │ │ │ │客服人員,周佩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易明細(偵13575號 │ │ │ │ │提款機,始可取消分期扣款等詞,致周│ 卷第44、48頁)。 │ │ │ │ │佩萱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6日下午5 │ │ │ │ │ │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 │ │ │ │ │ │新臺幣(下同)2萬5,134元匯入本案彰│ │ │ │ │ │化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 │ │ ├──┼────┼─────────────────┼──────────┼─────┤ │ 2 │鍾羚如 │鍾羚如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 │1.證人鍾羚如於警詢之│起訴書附表│ │ │(有提告)│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證述(偵14630號卷 │編號2部分 │ │ │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鍾羚如先前網│ 第17至19頁)。 │ │ │ │ │路購物時,出現異常交易紀錄,將轉由│2.鍾羚如提供之郵政自│ │ │ │ │彰化銀行專員協助取消交易等詞後,鍾│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羚如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偵14630號卷第40頁 │ │ │ │ │電,對方訛稱其為彰化銀行專員,鍾羚│ )。 │ │ │ │ │如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 │ │ │ │消交易等詞,致鍾羚如陷於錯誤,依指│ 單(原審易字卷二第│ │ │ │ │示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操 │ 124頁)。 │ │ │ │ │作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郵局之自動│ │ │ │ │ │提款機,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 │ │ │ │ │戶,始知受騙。 │ │ │ ├──┼────┼─────────────────┼──────────┼─────┤ │ 3 │林怡華 │林怡華於105年7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新│1.證人林怡華於警詢之│起訴書附表│ │ │(有提告)│店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證述(偵14630號卷 │編號3部分 │ │ │ │人來電,對方佯稱林怡華先前收受貨品│ 第20至22頁)。 │ │ │ │ │時,因收貨流程錯誤,如不取消設定,│2.林怡華提供之交易明│ │ │ │ │會遭連續扣款,將轉由金融機構協助處│ 細表、提款機交易畫│ │ │ │ │理等詞後,林怡華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 面翻拍照片(偵 │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其為銀行人│ 14630號卷第42、43 │ │ │ │ │員,林怡華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頁)。 │ │ │ │ │,始可取消連續扣款等詞,致林怡華陷│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 │ 戶交易明細(原審易│ │ │ │ │、5時許,先後操作設於新北市新店捷 │ 字卷二第167頁)。 │ │ │ │ │運站服務處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 │ │ │ │,及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全家│ 易明細(偵13575號 │ │ │ │ │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9元│ 卷第44、49頁)。 │ │ │ │ │、2萬8,985元分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4 │夏廷緯 │夏廷緯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 │1.證人夏廷緯於警詢之│起訴書附表│ │ │(有提告)│,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證述(偵14630號卷 │編號4部分 │ │ │ │方佯稱其為多益英檢工作人員,因夏廷│ 第23至24頁)。 │ │ │ │ │緯重複報名,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否則│2.夏廷緯提供之中國信│ │ │ │ │會遭重複扣款等詞後,夏廷緯接獲另名│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 易明細表(偵14630 │ │ │ │ │其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夏廷緯須依其│ 號卷第44頁)。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設定等│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 │ │ │ │詞,致夏廷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 │ 單(原審易字卷二第│ │ │ │ │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操作設 │ 124頁)。 │ │ │ │ │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 │ │ │ │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5元匯入│ 易明細(偵13575號 │ │ │ │ │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 卷第44、45、48、49│ │ │ │ │、38分、47分許,操作上開自動提款機│ 頁)。 │ │ │ │ │,先後將2萬9,123元、2萬9,985元、2 │ │ │ │ │ │萬1,123元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始 │ │ │ │ │ │知受騙。 │ │ │ ├──┼────┼─────────────────┼──────────┼─────┤ │ 5 │張梨珍(│張梨珍於105年7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1.證人張梨珍於警詢之│起訴書附表│ │ │起訴書誤│,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住處,接│ 證述(偵14630號卷 │編號5部分 │ │ │載為張犁│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 第27頁)。 │ │ │ │珍,有提│稱其為網路購物業者,因張梨珍遭冒名│2.張梨珍提供之合作金│ │ │ │告) │訂購汽車旅館之住宿,須向富邦銀行終│ 庫商業銀行網路轉帳│ │ │ │ │止付款,否則會遭扣款等詞後,張梨珍│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 │ │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偵14630號卷第45頁 │ │ │ │ │對方訛稱其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張梨│ )。 │ │ │ │ │珍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終止付款等詞│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 │ │ │ │,致張梨珍陷於錯誤,在上址住處,依│ 單(原審易字卷二第│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105年7│ 124頁)。 │ │ │ │ │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將6萬219元匯 │ │ │ │ │ │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 │ │ │ ├──┼────┼─────────────────┼──────────┼─────┤ │ 6 │宋亭芃 │宋亭芃於105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1.證人宋亭芃於警詢之│起訴書附表│ │ │(有提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 證述(偵14630號卷 │編號6部分 │ │ │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其為網│ 第29至30頁)。 │ │ │ │ │路拍賣業者,因宋亭芃先前網路購物時│2.宋亭芃提供之郵政自│ │ │ │ │,錯誤設定貨到付款方式,如不依指示│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遭連續分期扣款等│ (偵14630號卷第46 │ │ │ │ │詞,致宋亭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頁)。 │ │ │ │ │動提款機,於105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10分許,分別將2萬4,940元、5,432 │ 戶交易明細(原審易│ │ │ │ │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始知受│ 字卷二第25頁)。 │ │ │ │ │騙。 │ │ │ ├──┼────┼─────────────────┼──────────┼─────┤ │ 7 │廖卉蓁 │廖卉蓁於105年7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1.證人廖卉蓁於警詢之│因與起訴書│ │ │(未提告)│,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證述(原審易字卷一│附表編號1 │ │ │ │方佯稱其為多益英檢工作人員,因廖卉│ 第58至60頁)。 │至6所示部 │ │ │ │蓁重複報名,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否則│2.廖卉蓁提供之台新銀│分有想像競│ │ │ │會遭重複扣款等詞後,廖卉蓁接獲另名│ 行交易明細(原審易│合犯裁判上│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 字卷一第66頁)。 │一罪關係,│ │ │ │其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廖卉蓁須依其│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為起訴效力│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扣款等│ 易明細(偵13575號 │所及(亦即│ │ │ │詞,致廖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 卷第45、49頁)。 │臺灣士林地│ │ │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 │方法院檢察│ │ │ │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於105年7月16日│ │署檢察官以│ │ │ │下午6時46分許,將9,985元匯入本案彰│ │106年度偵 │ │ │ │化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 │字第8808號│ │ │ │ │ │移送併辦部│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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