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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吳淑惠黃翰義張江澤

  • 被告
    彭玉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蕙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撤銷。 彭玉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玉蕙係橘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橘舍公司)之室內設計師,於民國104年8月間承攬鄭彩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嗣與鄭彩鳳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詎彭玉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鄭彩鳳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1樓大門,張貼 「桃市○○○街000號3樓惡劣屋主鄭彩鳳、不要臉!!!耍無賴!!!要裝潢,不付錢!!!!債主啟」等詞之粉紅色字條14張;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在鄭彩鳳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5樓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處所大門,張 貼「富邦產物保險惡劣業務員鄭彩鳳、不要臉!!!耍無賴!!!要裝潢,不付錢!!!!債主啟」等詞之粉紅色字條13張,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鄭彩鳳有委請裝潢卻賴帳情事,而足以毀損鄭彩鳳之名譽。 二、案經鄭彩鳳告訴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彭玉蕙及其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橘舍公司之室內設計師,與告訴人間有裝潢工程款糾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802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312號【下稱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誰於上開時、地張貼該等字條,也不是伊指示不詳男子去貼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張貼字條之人不是被告,也不是許武義,以間接推論認是被告指示他人所為,推理過於薄弱,告訴人因裝潢糾紛積欠被告款項,導致被告無法給付款項給下包,被告不知下包是否因對告訴人產生怨言而為本件行為,有關「前菜」簡訊,則是被告訴人放大,若從上下文來看,只是對鄭飛龍先前簡訊而回應,不應以此定論被告未做之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橘舍公司之室內設計師,與告訴人間有裝潢工程款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0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鄭飛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又據證人許武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橘舍空間設計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見偵卷第24至27頁)、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5日105法文字第1050204006號函(見他卷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承攬告訴人之裝潢工程施作而衍生給付工程款糾紛,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上址住家1樓大門口於105年1月26日遭人張貼誹謗的 粉紅色字條,同日在伊上班的公司也有張貼,只是將惡劣屋主改為惡劣業務員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經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又告訴人所指之該粉紅色字條有兩種記載,其一為「桃市○○○街000號3樓惡劣屋主鄭彩鳳、不要臉!!!耍無賴!!!要裝潢,不付錢!!!!債主啟」,張貼於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大門口共14張,另一為「富邦產物保險惡劣業務員鄭彩 鳳、不要臉!!!耍無賴!!!要裝潢,不付錢!!!!債主啟」,張貼於告訴人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5樓之工作處所大門共13張,有粉紅色字條2件(見他卷第2至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案照片6張(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下半頁、第32頁、 第3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住處1樓大門口及其任職 的工作處所大門,於前揭時間,均遭人貼有前揭字條,而自該等字條內容觀之,明顯可知係與告訴人施作裝潢之工程款糾紛有關,要已明灼。 ⒊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本件張貼之字條是否為被告或受被告指使之人所為?經查: ⑴證人鄭彩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間委託被告到家 裡施作裝潢工程,被告身分是統包商,整個工程的木工、師傅與工人都是被告去聯絡,雖然被告有給過伊水電及窗簾師傅的電話,但那是因為水電施工有瑕疵,窗簾師傅則是要跟伊約到家安裝的時間,伊才直接與其等聯繫,聯繫過程也沒有與其等發生爭執,而且整個工程的工程款伊也僅需給付款項給被告,不用個別給付給工人;後來被告在105年1月間工程進入尾聲準備要結帳時,拿出一張伊從來沒看過的估價單,並希望用該估價單請款,金額相較於原本契約多了66萬元,伊覺得與原本約定的200萬元有落差,有與被告討論過幾 次,但沒有達成共識,大約過了半個月,伊就發現住處門口被張貼上開粉紅色字條,住處被張貼的字條是伊鄰居告訴伊的,至於張貼於公司的字條是公司保全告訴伊的,但沒人看到是誰來張貼的,伊當時就直接報警,而伊除了與被告就本件裝潢施作有工程款糾紛外,完全沒有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⑵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一開始裝潢時,就知道告訴人是委託被告施作這件裝潢工程,在104年12月左右, 裝潢快要收尾時,告訴人才與被告有工程款的糾紛,伊在105年1月26日早上有打一通電話詢問被告關於金額的事,時間是在告訴人住處與任職的工作處所門口被張貼字條之前,當天下午就發生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工作處所大門被張貼上開字條,伊就又打一通電話問被告,但被告不接,伊就傳手機簡訊質問被告,被告就馬上回覆「前菜」,伊當時的理解,「前菜」就是指張貼上開字條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 ⑶證人鄭彩鳳、鄭飛龍雖均未目睹上開字條遭張貼於前述處所之經過,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黃柏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伊帶妹妹要出門吃午餐及購物時,伊打 開1樓大門發現有一名約170公分、體型偏瘦的中年男子,正在張貼該粉紅色紙,並以手機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可知實際張貼上開粉紅色字條之人,係被告以外之一名成年男子所為。 ⑷況且,依證人鄭飛龍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甫以電話談論裝潢金額一事,嗣因得知發生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工作處所大門被張貼上開字條後,又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被告不接,鄭飛龍就傳手機簡訊質問被告等情,又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偵卷第31頁的簡訊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者,就是當天其與被告間的全部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而觀諸該等簡訊,係證人鄭飛龍先傳送:「你可以再賤一點沒關係,你會付出代價」、「天會收拾你」,對方則回以「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語,嗣本院審理時以此訊問被告,業據被告承認該「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語為其所回簡訊無訛,且因當下瞭解有張貼字條之事,才傳「前菜」,伊只是順勢回證人鄭飛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衡諸一般簡訊往來,多屬相對應答,且因用語簡略,有必要依前後應對而為理解,被告自承瞭解有張貼字條一事,才傳「前菜」,並對同日上午甫質問其裝潢金額之證人鄭飛龍,因不再接聽來電,逕以簡訊回以「你這種人遇多了」等情,參以證人鄭飛龍前此係先傳送:「你可以再賤一點沒關係,你會付出代價」、「天會收拾你」等語,可見簡訊往來當時,被告與證人鄭飛龍係處於針鋒相對態勢,參酌證人鄭飛龍於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實際有接通的電話,是在告訴人住處與工作處所遭張貼字條之前(見原審卷第38頁),則被告當下如何能瞭解有張貼紙條之事,自以被告原即明知有張貼字條行為,乃隨即以「前菜」比喻,較為可採。 ⑸尤其,細閱全案卷證,僅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之糾紛,至於該裝潢工程其他下包之人,因與告訴人間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雙方,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較諸他人確有明顯強大之動機,不難理解。又被告於原審中固曾供稱:伊有委託許武義協助伊向告訴人催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惟證人許武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個案配合的合夥關係,本件裝潢工程伊負責泥作,施作一些修改泥作及地板部分,都是被告跟業主接洽,因被告說業主沒有付足款項,所以伊曾經打過電話給鄭彩鳳,只是跟鄭彩鳳求證是否尾款未付,因為伊要等著拆帳,此外並未與他人談起,也沒有請別人幫忙處理,伊不知道張貼上開字條是何人所為,也沒有看過、也沒有指示他人去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尚難逕認許武義與本案有所牽涉,且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附之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5日105法文字第1050204006號函(見他卷第12至14頁)固可知被告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惟此係本件案發前後之函文,尚難用以合理解釋案發時日之事項,更無從認定「前菜」係指此一催告函,何況縱使前此另有委託律師發函之舉,但綜觀全卷,既未見函文內容,自無從排除被告尋求多管齊下之解決方式,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張貼字條之行為,被告及受被告指使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不要臉!!!耍無賴!!!要裝潢,不付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時地,均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故意賴債不還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甚或涉及其他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委請施工裝潢而衍生之工程款糾紛,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漫指告訴人賴帳不付等語,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亦難辭誹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所為張貼字條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並未訊問被告探究所稱「前菜」究何所指,僅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及工作處所被張貼字條前,已曾委任律師寄送律師函向告訴人催款,即認無從排除被告所稱之「前菜」係指委託律師發函一事,顯係自行臆測被告傳送簡訊「前菜」所指之含意,容有未洽;㈡依證人鄭彩鳳、鄭飛龍所證述之事件時序及來龍去脈,可認本件張貼事件可以直接連結為被告或係由其所指使,況被告也明確陳述:本件關於裝潢的款項,除了伊本人與告訴人聯絡外,只有委託許武義幫忙催討,是因為許武義為伊合夥人等語,原審於未再傳喚許武義為證人訊問之下,即片面推論本件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授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工作處所張貼字條,顯有未妥。原審未予深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裝潢工程之工程款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履約事項,而在告訴人住處及工作處所,以文字公然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非微,兼衡其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鄭彩鳳之弟鄭飛龍於105年1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得悉被告指使不詳之人在告訴人上址住處 及工作處所張貼前述侮辱性文宣,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取得聯繫。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5分 、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文字,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方式恫嚇鄭飛龍及告訴人,致生危害於鄭飛龍及告訴人之安全,因認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及工作處所大門張貼字條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簡訊傳送「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順勢回證人鄭飛龍的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關於「前菜」等簡訊,是被告訴人放大,若從上下文來看,只是對鄭飛龍先前簡訊而回應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告訴人之胞弟鄭飛龍,於案發當日上午先以電話與被告詢問裝潢金額一事,嗣因得知發生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公司大門被張貼上開字條後,又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被告不接,故以傳手機簡訊質問被告,而偵卷第31頁的簡訊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者,就是當天其與被告間的全部簡訊內容等語,業據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觀諸該等簡訊內容,係由鄭飛龍先傳送訊息稱:「你可以再賤一點沒關係,你會付出代價」、「天會收拾你」,被告則回覆稱:「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語,已如前述。基此,固能看出被告對鄭飛龍之不滿,但僅此尚無從得見其字裡行間,被告有以任何客觀上得特定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恫嚇告訴人或鄭飛龍;況且,本院前已認定「前菜」意指上開張貼字條行為,但鄭飛龍係因得知被告上開張貼字條之事,要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被告不接電話,所以傳簡訊問被告,業據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隨後其又證稱被告在簡訊中沒有表示要對其不利,其沒有看出要對其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然並未因被告所回覆之上開簡訊內容而生有畏怖之心。衡諸一般人角度觀察,除能看出鄭飛龍字裡行間對被告之不滿外,亦無法明確特定質問之事,尚難僅以「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言詞,遽認被告即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恫嚇告訴人或鄭飛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以刑法上之恐嚇罪相繩。 三、至於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及工作處所大門張貼字條照片等,顯與此部分係鄭飛龍與被告間以簡訊傳送文字一節尚無直接相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附敘明。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開張貼字條事件與被告所傳簡訊「前菜」等語二者不能連結,而認「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所指並不明確,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已剖析論駁於前,檢察官上訴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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