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 當事人游英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英敏明知自己與其所經營之豐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均已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且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請000000000 號支存帳號,早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即因其所開立多筆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跳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陳紹銘調借款項新台幣(下同)80萬元時,隱瞞上情,並於告訴人表示需開立到期日為還款日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時,為取信於告訴人,遂開立受款人為豐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4 月30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與告訴人,佯為其所借款項之擔保及還款支票,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嗣後會遵期還款,且有同額支票以為擔保,乃於同年2 月14日先行匯款24萬210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再於同月下旬取得系爭支票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車城汽車修理廠內,分別交付30萬、25萬元現金予被告,詎屆還款日,被告卻未遵期還款,而系爭支票經提示,亦因上開支存帳戶早已被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系爭支票當做擔保,後來系爭支票遭退票、拒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客戶倒帳,公司周轉不靈,才去跟告訴人借款,之前跟告訴人間借貸往來已有一段時間,均有借有還,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此次未還係因遭客戶倒帳以致週轉不靈而跳票,開立系爭支票時並非無直接向告訴人借款,是告訴人要求我先開1 張面額8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在此額度內有資金需求,還要各次再交付告訴人等額之客票,才能跟告訴人取款,而開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時,我的甲存帳戶尚未被列為拒往,後來共跟告訴人借得三次錢並交付3 張客票,是因其中1 張客票被退票,告訴人因而告我詐欺,實則我並無施以詐術及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開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調資金80萬元,先由告訴人於同年2 月14日先行匯款24萬210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之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車城汽車修理廠內,分別交付30萬、25萬元現金予被告。嗣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103 年5 月間提示付款,因跳票而未獲兌現,而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請000000000 號支存帳號,已於102 年11月15日因所開立多筆支票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跳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退票理由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一內壢字第00021 號函附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支票後來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於交付系爭支票、借款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未能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即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認識係經由友人,當時被告是醬油經銷商,進貨需要借錢周轉,因而跟我小額調現,在本案借款80萬之前,被告之前曾向我借款5 、6 次,每次都是10幾萬不等,都有提出支票擔保,之前的支票都有兌現,本次系爭支票經我提示後,銀行告知為拒絕往來戶,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叫他每個月攤還給我,之前借款我都算他每月二分利,本次借款除了二分利以外,被告還答應我說貨賣掉有利潤會多給我;當時開給我系爭支票是當作擔保用的,他之前有資金需求跟我借錢時,都會拿客票給我作擔保等語(見他卷第13頁、調偵卷第9 頁)。從而告訴人係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知悉被告從事醬油經銷工作狀況及可能之償債能力,前已多次同意小額借款給被告,收取非低之利息,且借貸時均有收取被告交付之客票,被告返還情形亦正常,本次8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分3 次給付,除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作擔保外,各次給付被告均亦交付等額客票予告訴人,堪予認定。是可認告訴人本次分3 次交付之借款80萬元,是係在有相當之債權擔保、認可降低資金風險、且經理性評估投報收益為適當之情形下,始允諾借款給被告,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至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時,該支票是否已有退票紀錄或已發生拒往情事?經查,告訴人究係何時收執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是先匯款24萬2 千1 百元給被告,才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後次日、再次日才分別交付現金30萬、25萬給被告(見調偵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訊問另陳稱:對於被告說是在102 年中左右開票,因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不敢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是被告陸續跟我借錢,金額達到80萬元,被告才開系爭支票給我做擔保(見原審卷二第46頁),其對於究竟係借得部分錢,中間穿插交付系爭支票,抑或80萬元交付完畢後,才取得系爭支票,陳述前後歧異,惟按告訴人為出借款項之人,本件借款金額高達近80萬元,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則究係何時取得系爭支票、取得之時該支票帳戶狀態究否可得兌現、何時可兌現、是否曾經有退票紀錄、是否已列拒往各情,勢必至為關心,詎告訴人竟何時收得系爭支票乙節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更於原審審理時復而改稱已不記得何時取得系爭支票。上訴意旨稱不可以告訴人前後指述歧異逕認交付系爭支票時間早於列為拒往時間,且告訴人所陳時間均晚於被告第一銀行甲存帳戶遭列拒往之時間,是可認定被告當時債信已生問題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早於該甲存帳戶列為拒往之時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是否真實,並非無疑,縱其所陳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晚於該甲存帳戶拒往時間,仍不得僅據告訴人此部分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詐欺之行為。 (四)況告訴人苟收受系爭支票之時,該甲存帳戶已經列為拒往,衡情一般執票人於收執支票時,亦多會先向付款行探詢票據債務人之票信,以明現時票信狀況,是為常情。而以告訴人偵查中自陳為當鋪業者(見他卷第13頁),對於資金安全及謹慎確保之程度,自無可能較一般人為低落不察;然本件告訴人如真於其歷次陳述之「103 年3 月時」、「103 年2 、3 月間」、「103 年2 月20日」或「103 年左右」(見他字卷第13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第13頁、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時始收執系爭支票,則其收執當時,竟對於該甲存帳戶已列拒往渾然不知,且係到103 年5 月距離遭列拒往時達6 月後始因提示不獲付款才知悉,又未免與常情違逆,亦徵告訴人前稱系爭支票交付日期為103 年2 月或3 月之時為有疑。 (五)復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往來明細,於103 年2 月14日有告訴人匯款24萬2,100 元至該帳戶,且告訴人並有於103 年3 月10日匯款45萬元、103 年3 月31日匯款22萬5000元、103 年4 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該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對上開匯款紀錄,告訴人雖稱:在80萬借款之後沒有其他借貸之情形,不記得這是什麼款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反面),然觀諸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系爭支票交付後,彼此尚有多筆金錢往來,且金額非小,倘告訴人真遭被告詐騙,衡諸常情,實無可能一再匯款給被告,惟告訴人竟一反常情,一再匯款給被告。則其是否真係因不知收執已拒往之支票而遭詐欺,至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至屬有疑。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即103 年4 月30日,是告訴人於前述匯款之時並不知被告債信發生問題云云,惟查,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間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係102 年夏天交付系爭支票之詞,未必非真。況就本件借款被告嗣後已於104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104 年9 月22日當庭給付12萬元,其餘68萬元自104 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每期給付1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每個月都有還我1 萬5000元,到現在都還有還,一共還了40萬500 元;本件支票金額80萬元,總計交付被告79萬2100元,與借款差額7900元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返還借款,是否借款初始即具有詐欺不法意圖,殆有疑問。 (六)綜上,本件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道被告從事之行業及產品,對被告資金調度需求及償債能力有所了解,而願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乃係基於自身評估風險及信賴關係所致,並要求被告提供相對之擔保,亦收取相當之利息,與一般正常資金借貸、金融往來情形並無不同,可認告訴人已經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而為出借金錢之判斷,告訴人係在自行評估被告財力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始為借款行為,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亦難認被告遲至103 年2 、3 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況被告就逐筆取得之借款,均另交付等額之客票給告訴人另作擔保,是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取得借款之時,難認即具對告訴人詐欺之不法意圖。從而,本件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糾紛,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推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取得借款即係有不法意圖,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七)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對涉嫌詐欺是否認罪時,回答「是」云云(見調偵卷第9 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仍一再表明無詐欺之意等語(見他卷第13頁、調偵卷第13頁),陳明:之前檢察官有提醒我,即使伊是退票,也應該主動告知陳紹銘,處理後續還錢事宜,後續我沒有主動跟陳紹銘聯繫這樣子也涉犯詐欺,但我知道事後沒有主動聯絡是疏失,我認為開票給告訴人時還沒有拒往,檢察官說這樣也是涉犯詐欺,但我沒有認罪,偵訊時回答「是」指的是被拒往後沒有主動聯絡陳紹銘是詐欺,而非開票時就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正反面),此部分所陳非違常理,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並非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又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自陳「本件退票之支票就是在2 月中旬開的」云云(見調偵卷第13頁),惟並未陳明是何年2 月中旬,對於此時間仍不明確,且依該日筆錄,被告亦接續回答「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印象中我開那張票時我還沒有被拒往,銀行還可以讓我退補」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又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述係102 年的夏天,大概是6 月、7 月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偵訊供述或有不甚明確之處,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已陳明,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2 月中旬交付系爭支票。 四、綜上,本件難僅以被告交付告訴人系爭支票遭跳票、拒往,被告一時間未能償還全數票款,即遽認被告借款時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詐害告訴人。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該當於詐欺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罪犯行,依「罪疑利歸被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稱被告第一銀行甲存帳戶已於102 年11月15日被列為拒往戶,顯已無法支付票款;告訴人指述雖有不一,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印象深刻,且所陳述之時間均晚於被告第一銀行甲存帳戶遭列拒往之時間,可認被告當時債信已生問題;另原審羅列多筆告訴人多次借款被告之紀錄,為告訴人係103 年4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始知道被告該帳戶遭列拒往,此前係於不知被告債信有問題情形下,才匯款借錢給被告等語。稽之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業經本院析論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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