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宣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5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宣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涵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4日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至苗栗縣○○鎮○○路00號,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家銘」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王宣涵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謝文嘉、丁曉冬、郭美玉、許順霖、綦員彪、陳曉倩、莊鎮溢、張朝傑、鄭銍宏、謝宜蓁等人用詐術致使謝文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宣涵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台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宅急便郵寄顧客收執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公司的大客車發生事故,需要資金維修,所以透過網路找到一位自稱「趙先生」的代辦業者,對方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再向銀行貸款,伊才會依對方的要求寄出沒有使用的帳戶供對方做資料,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 4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苗栗縣○○鎮○○路00號,由「許家銘」收受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文嘉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謝文嘉、丁曉冬、郭美玉、許順霖、綦員彪、陳曉倩、莊鎮溢、張朝傑、鄭銍宏、謝宜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11257卷第5-7頁,偵13269卷第37-39、48-51、62-63、69、77-78、87-88、95、101-103、112-113頁),並有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偵11257卷第15-16頁、偵13269卷第59 -60、73、83、91-92、98、109- 110、116-117、126、129、13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㈡被告就其經營運輸、旅遊業,於 104年12月16日因公司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急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維修費,遂上網找代辦公司,之後一位自稱趙先生者與其聯絡,要求其交付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其雖曾懷疑係詐騙集團,但回撥電話確係新光銀行,即不疑有他,將上開帳戶以黑貓宅急便寄給對方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所提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函、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估價單等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7-20頁),被告辯稱因交通事故急需貸款,尚堪採信。又坊間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上關於代辦貸款廣告唾手可得,足認實務上確有代辦貸款之需求,且被告供稱伊之前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供稱因誤信「趙先生」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供承於105年3月 4日以宅急便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號予「許家銘」一節,有其所提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蒐尋相關判決,另案被告陳沛心、陳義闈、羅心茹曾分別 105年3月初、4月28日及3月6日將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號或同鎮民治街80號,收件人均為「許家銘」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105年度簡字第7206號、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9-49頁)。稽之各該判決書所載,陳沛心、陳義闈、羅心茹寄送帳戶時間,與本案被告寄發時間極為相近;寄送對象均為「許家銘」,陳義闈、羅心茹寄送地為苗栗縣竹南鎮(羅心茹部分判決書未詳載地址),陳沛心寄送地址與本案相同;另陳義闈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告知可幫忙辦貸款,因為伊沒有薪資證明,所以伊將3 本帳戶寄給陳專員,並告知密碼等語;羅心茹辯稱:伊擔心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成功,想透過代辦公司申辦,伊看了電話簡訊,與自稱富邦銀行專員之人聯絡,對方要他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許家銘」等語,均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自稱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之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益證被告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並非無據。
㈣實務上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所在多有,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必然有其原因,或因彼此關係匪淺,具信任關係,例如夫借妻之帳戶使用等;或因有利可圖,例如借用帳戶之人提供報酬予提供者等;亦有因被詐欺而提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趙先生」或「許家銘」彼此認識,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以宅急便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非親非故之「趙先生」或「許家銘」,並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被詐欺而交付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
㈤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所為悖於一般貸款經驗。然被告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實務上不乏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貸款或整合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時認自己係委請他人代辦,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則其是否得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有異,已屬可疑,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趙先生」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來電自稱「趙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雖供稱:對方說他們內部的會計可以做得很完美的存摺,這樣可以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意圖,尚難認其有幫助「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即附表編號11)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詐騙方法 │ ├──┼────┼───────┼─────┼─────┼────────────┤ │1 │謝文嘉 │於105年3月6日 │3萬元 │被告之台新│於105年3月6日下午4時49分│ │ │ │晚間6時30分許 │ │銀行帳戶 │許,接獲假冒HITO本舖客服│ │ │ │,在桃園市龍潭│ │ │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 │ │ │區中正路176號 │ │ │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每月定│ │ │ │台新銀行 │ │ │期付款,嗣假冒第一銀行人│ │ │ ├───────┼─────┤ │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 │ │ │於105年3月6日 │3萬元 │ │機解除分期設定,致使告訴│ │ │ │晚間6時44分許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在上址之台新│ │ │動櫃員機機而匯款至被告帳│ │ │ │銀行 │ │ │戶。 │ ├──┼────┼───────┼─────┼─────┼────────────┤ │2 │丁曉冬 │於105年3月6日 │2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於105 年3 月6 日接獲假冒│ │ │ │下午3時32分許 │ │帳戶 │巴黎草莓員工之電話,佯稱│ │ │ │,在花蓮市中山│ │ │告訴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 │ │路376號中國信 │ │ │將自告訴人帳戶內扣取款項│ │ │ │託銀行 │ │ │,嗣假冒郵局人員,要求告│ │ │ │ │ │ │訴人提領現金後存入指定之│ │ │ │ │ │ │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帳戶。 │ ├──┼────┼───────┼─────┼─────┼────────────┤ │3 │郭美玉 │於105年3月6日 │2萬9955元 │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55分│ │ │ │下午4時32分許 │ │帳戶 │許,接獲假冒HITO本舖客服│ │ │ │,在新北市板橋│ │ │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 │ │ │區之某中國信託│ │ │路購物發生錯誤,成為每月│ │ │ │銀行 │ │ │定期付款,嗣假冒中國信託│ │ │ │ │ │ │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致│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 │ │ │ │ │ │告帳戶。 │ ├──┼────┼───────┼─────┼─────┼────────────┤ │4 │許順霖 │於103 年3 月6 │2萬8985元 │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 │ │ │日下午3 時53分│ │帳戶 │許,接獲假冒HITO本舖客服│ │ │ │許(起訴書誤載│ │ │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 │ │ │為103 年7 月13│ │ │路購物發生錯誤,有重複訂│ │ │ │日下午5 時39分│ │ │單,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 │ │ │許,經檢察官當│ │ │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 │ │ │庭更正),在新│ │ │機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 │ │ │北市鶯歌區中正│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三路97號之自動│ │ │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櫃員機 │ │ │ │ ├──┼────┼───────┼─────┼─────┼────────────┤ │5 │綦員彪 │於105年3月6日 │1萬6192元 │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4時21分│ │ │ │下午4時49分許 │ │帳戶 │許,接獲假冒H0T 本舖客服│ │ │ │,在臺中市太平│ │ │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 │ │ │區中山路與中山│ │ │路購物發生錯誤,要求告訴│ │ │ │路215巷口統一 │ │ │人至自動櫃員機凍結帳戶,│ │ │ │超商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 │被告帳戶。 │ ├──┼────┼───────┼─────┼─────┼────────────┤ │6 │陳曉倩 │於105年3月6日 │2萬9987元 │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50分│ │ │ │下午4時23分許 │ │帳戶 │許,接獲假冒四方通客服人│ │ │ │,在臺中市北區│ │ │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路│ │ │ │陝西路63號全家│ │ │訂房發生錯誤,嗣假冒永豐│ │ │ │便利商店 │ │ │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訂房,致使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 │ │ │ │ │ │戶。 │ ├──┼────┼───────┼─────┼─────┼────────────┤ │7 │莊鎮溢 │於105年3月6日 │3萬元 │被告之台新│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 │ │ │下午6時14分許 │ │銀行帳戶 │33分許,接獲假冒拍賣網站│ │ │ │,在不詳地點之│ │ │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 │ │ │台新銀行自動櫃│ │ │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遭設│ │ │ │員機 │ │ │定為批發商,嗣假冒兆豐銀│ │ │ ├───────┼─────┤ │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 │ │ │於105年3月6日 │3萬元 │ │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使告訴│ │ │ │下午6時19分許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在不詳地點之│ │ │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 │ │ │於105年3月6日 │3萬元 │ │ │ │ │ │下午6時24分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之│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8 │張朝傑 │於105年3月6日 │2萬6027元 │被告之永豐│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29分│ │ │ │下午2時59分許 │ │銀行帳戶 │許,接獲假冒廠商人員之電│ │ │ │,在新竹市鐵道│ │ │話,佯稱被害人購買商品發│ │ │ │路3段2號統一超│ │ │生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 │ │ │商 │ │ │,嗣假冒台灣企銀人員,要│ │ │ ├───────┼─────┤ │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 │ │ │於105年3月6日 │1萬4985元 │ │分期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 │ │ │下午3時18分許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在新竹市中正│ │ │機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路某全家便利商│ │ │ │ │ │ │店 │ │ │ │ ├──┼────┼───────┼─────┼─────┼────────────┤ │9 │鄭銍宏 │於105年3月6日 │1萬123元 │被告之永豐│於105 年3 月6 日之某時,│ │ │ │下午3時15分許 │ │銀行帳戶 │接獲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客│ │ │ │,在新北市中和│ │ │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 │ │ │區新生街之統一│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可能│ │ │ │超商 │ │ │重複扣款,嗣假冒中國信託│ │ │ │ │ │ │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致│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 │ │ │ │ │ │告帳戶。 │ ├──┼────┼───────┼─────┼─────┼────────────┤ │10 │謝宜蓁 │於105年3月6日 │2萬5915元 │被告之永豐│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許,│ │ │ │下午2時54分許 │ │銀行帳戶 │接獲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 │ │ │,在新北市樹林│ │ │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 │ │ │區復興路之全家│ │ │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嗣假│ │ │ │便利商店 │ │ │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告訴│ │ │ ├───────┼─────┤ │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交│ │ │ │於105年3月6日 │5985元 │ │易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 │ │下午3時22分許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在上址之全家│ │ │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便利商店 │ │ │ │ ├──┼────┼───────┼─────┼─────┼────────────┤ │11 │林詩瑩 │於105 年3 月6 │2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 │ │ │日下午2 時40分│ │銀行帳戶 │7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小三│ │ │ │許,在嘉義市西│ │ │每日購物人員之電話,佯稱│ │ │ │區垂楊路620 號│ │ │告訴人購物發生錯誤,設定│ │ │ │之台新銀行 │ │ │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扣款,│ │ │ │ │ │ │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並以跨行現金存款之方式存│ │ │ │ │ │ │款至被告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