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宇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宇帆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至104 年2 月1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鑫奕城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供貨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宇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為鑫奕城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收帳款及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應收帳款年度月份」欄所載月份至其後2 個月間,接續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均予侵占入己挪供己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7,496 元。嗣鑫奕城公司察覺有異,經核對帳目,發現上開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奕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卷第20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丁于俽、劉晏嘉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被告侵占鑫奕城公司應收帳款及貨款等節相符(見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50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鑫奕城有限公司駐區業務合約書(授文者陳宇帆)、104 年2 月業務交帳明細表、本票及手寫字據、鑫奕城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509 號卷第9 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然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應予更正。又被告自承係因不慎遺失一筆貨款,為填補該筆貨款而萌生侵占之犯意,其侵占動機所生之緣由同一,犯意單一,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應認利用其職務上為告訴人鑫奕城公司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及貨款之同一機會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以一個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預,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款項共計17萬7,496 元,對告訴人鑫奕城公司造成損害非鉅,犯罪情節亦非甚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鑫奕城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約定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沒收部分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7萬7,496 元,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鑫奕城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宇璿實業有限公司支付37萬5 千元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所處罪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行為告訴人鑫奕城公司查悉後,即向告訴人鑫奕城公司坦認錯誤並先行賠償11萬元,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再與告訴人鑫奕城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於105 年6 月1 日賠付餘款53,865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晏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再考量告訴代理人劉晏嘉當庭表明「(鑫奕城)公司主張錢已經還清就不追究,希望量刑可以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應收帳款年│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度月份 │) │ ├──┼──────┼─────────┼─────┼────────┤ │ 1 │如昱實業有限│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103年9月 │4,922元 │ │ │公司 │185號 │103年11月 │4,918元 │ │ │ │ │ │ │ ├──┼──────┼─────────┼─────┼────────┤ │ 2 │協榮五金行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03年9月 │2,745元 │ │ │ │1段635號 │103年12月 │2,869元 │ │ │ │ │104年1月 │2,029元 │ ├──┼──────┼─────────┼─────┼────────┤ │ 3 │寶慶五金行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103年10月 │1,610元 │ │ │ │段148號 │ │ │ ├──┼──────┼─────────┼─────┼────────┤ │ 4 │正益商行 │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103年10月 │7,039元 │ │ │ │段513號 │103年11月 │4,588元 │ │ │ │ │103年12月 │8,706元 │ ├──┼──────┼─────────┼─────┼────────┤ │ 5 │三川二手貨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03年10月 │2,185元 │ │ │ │1段78號 │103年12月 │1,510元 │ ├──┼──────┼─────────┼─────┼────────┤ │ 6 │鑫煒水電冷氣│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103年10月 │1,947元 │ │ │材料 │258號 │103年11月 │1,729元 │ ├──┼──────┼─────────┼─────┼────────┤ │ 7 │新豐五金行 │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103年10月 │1,880元 │ │ │ │376號 │ │ │ ├──┼──────┼─────────┼─────┼────────┤ │ 8 │龍昌水電材料│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103年10月 │1萬8,817元 │ │ │行 │187號 │103年11月 │4,341元 │ │ │ │ │103年12月 │6,849元 │ ├──┼──────┼─────────┼─────┼────────┤ │ 9 │六城建材有限│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103年10月 │1,320元 │ │ │公司六城建材│路2段31之2號 │103年11月 │1,757元 │ │ │行 │ │ │ │ ├──┼──────┼─────────┼─────┼────────┤ │ 10 │永鈿工具行 │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103年11月 │2,460元 │ │ │ │段585號 │ │ │ ├──┼──────┼─────────┼─────┼────────┤ │ 11 │炬達機械五金│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103年11月 │1萬3,913元 │ │ │國際企業有限│23號 │103年12月 │1萬868元(票據)│ │ │公司 │ │ │ │ ├──┼──────┼─────────┼─────┼────────┤ │ 12 │新旭光電業行│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103年11月 │1,805元 │ │ │ │大同路29號 │ │ │ ├──┼──────┼─────────┼─────┼────────┤ │ 13 │立新企業社振│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103年11月 │9,120元 │ │ │興水電材料行│段97號 │103年12月 │7,543元 │ ├──┼──────┼─────────┼─────┼────────┤ │ 14 │大發行水電五│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二│103年12月 │2,840元 │ │ │金材料總匯 │街138號 │104年1月 │3,823元(票據) │ │ │ │ │ │ │ ├──┼──────┼─────────┼─────┼────────┤ │ 15 │順興五金行 │新竹市東區食品路 │103年12月 │2,640元 │ │ │ │173號 │ │ │ ├──┼──────┼─────────┼─────┼────────┤ │ 16 │元泓五金行 │新竹市東區振興路 │103年12月 │5,719元 │ │ │ │104號 │ │ │ ├──┼──────┼─────────┼─────┼────────┤ │ 17 │平價修理廠 │桃園縣龍潭鄉(現改│103年12月 │1,733元 │ │ │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 │中豐路上林段116號 │ │ │ ├──┼──────┼─────────┼─────┼────────┤ │ 18 │金萬昌五金行│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三│103年12月 │2,945元 │ │ │ │路251號 │104年1月 │2,626元 │ ├──┼──────┼─────────┼─────┼────────┤ │ │ │ │ 合計│14萬9,79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年│侵占金額 │ │ │ │度月份 │ │ ├──┼─────────────┼─────┼─────┤ │ 1 │兄弟五金行 │103年10月 │2,000元 │ ├──┼─────────────┼─────┼─────┤ │ 2 │德鉌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5,909元 │ ├──┼─────────────┼─────┼─────┤ │ 3 │宏川五金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6,120元 │ ├──┼─────────────┼─────┼─────┤ │ 4 │東海水電材料行 │103年12月 │ 750元 │ ├──┼─────────────┼─────┼─────┤ │ 5 │信泰五金行 │104年1月 │4,700元 │ ├──┼─────────────┼─────┼─────┤ │ 6 │龍昌水電材料行 │104年1月 │8,221元 │ ├──┼─────────────┼─────┼─────┤ │ │ │ 合計│2萬7,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