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廣 林亞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金山、偵查佐李羽倫與同分局警員數名,於民國105年1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2樓(下 稱系爭地點)查緝賭博案件時,因被告宋光廣與在場之林亞潓均拒絕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警表明須將渠等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告宋光廣、林亞潓均明知曾金山等人業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正依法執行公務,竟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盤查而與曾金山等警員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曾金山之手臂甚遭林亞潓之指甲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金山等人依法執行 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宋光廣、林亞潓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2人之供述,②證人曾金山、李羽倫之證述,③卷 附員警曾金山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人曾金山之傷勢照片3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曾金山等人發生拉扯,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宋光廣辯稱:系爭地點是私人休息場所,並未對外開放,警察沒有穿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也未持有搜索票,執行行為並不合法等語,被告林亞潓辯稱:伊當時想上廁所,遭到警察拉扯,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以:①系 爭地點並非公共場所,縱曾金山利用上廁所之便,發現該處桌上有筆、簽單、計算機、兌獎單等物品,而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 亦不能私自對系爭地點之人員進行盤查,況曾金山證稱其看到桌上擺滿上開物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2人係其下 樓繼續吃早餐後,才分別上樓,曾金山與其他同事上樓進行盤查時,並未得到源士林粥品店家同意,顯係非法侵入住宅之盤查,縱曾金山等人曾出示證件,被告宋光廣仍可不配合,被告林亞潓亦無配合之義務,而被告林亞潓造成員警受傷,係因其欲上廁所時,遭到員警阻攔、限制自由,被告2人 面對警方非法行為,與員警發生拉扯,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②員警曾金山第1次至系爭地點上廁所時,即發現桌上有 所謂簽單、兌獎單等物品,當時被告2人並不在場,該粥品 店係被告宋光廣之舅舅、舅媽所開設,被告宋光廣至該處休息,並無犯罪情事,被告林亞潓上樓時有與老闆娘打招呼,自其外觀亦無犯罪之情形,自非現行犯,員警曾金山等人進入系爭地點即指稱被告2人為現行犯,且欲查驗身分,亦屬 違法,③被告2人在警方無法出示搜索票及拘票等合法文件 下,不願配合員警而發生拉扯,並無任何妨害公務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金山、偵查佐李羽倫與該分局另2名員警共4人,於105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查緝賭博案件時,被告宋光廣、林 亞潓均拒絕接受盤查,並分別與員警發生拉扯,被告林亞潓於拉扯時指甲劃傷曾金山之手臂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2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0-92、99-100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9-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曾金山、 李羽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90、92頁、原審卷第105-123頁),並有證人曾金山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右手腕受傷採證照片、扣案手寫單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21、38-50、52頁),且經原審勘驗本件警方現場蒐證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原審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26張可佐(見原審卷第65-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員警於上開時、地盤查 時未表明警察身分等語,惟證人曾金山、李羽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盤查時有先向被告2人表明警察身分,並出 示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92頁、原審卷第106-107、117頁),且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分,並與員警拉扯時,均未質疑證人曾金山等人不具警察身分,僅被告宋光廣主張員警沒有搜索票不能進入系爭地點,且不能拿取東西,顯見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分及與員警拉扯 時,應均知悉證人曾金山等人係警察身分。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要旨參照)。該罪所謂依 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拒絕接受查證身分,而分別與員警發 生拉扯,及被告林亞潓於拉扯時指甲劃傷曾金山之手臂等事實,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自應究明偵查隊小隊長曾金山、偵查佐李羽倫與另2名員警案發時是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倘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分及拉扯等 所為,即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但警方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2人自無構成妨害公務罪之可言。本院就此爭點,析論 如下: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警察對於人民查證身分,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前提。關於曾金山等員警進入系爭地點之目的及與被告宋光廣等人發生拉扯之經過,業經證人曾金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情資,有線民舉報,顯示在上址1樓賣廣東粥,在系爭地點有從事六合彩賭博情事 ,涉嫌賭博的人是1位宋先生,是開計程車為業的,1樓賣廣東粥的人與系爭地點賭博的人有親戚關係,所以把系爭地點借給他用,當天早上伊等是巡邏,就想要去勘察一下,伊1 個人先進去在樓下叫了1碗廣東粥,這是伊第1次到該處消費,伊跟老闆娘說借個廁所,老闆娘說走上去就是了,伊就上去系爭地點,1樓和系爭地點沒有用任何隔間隔開,系爭地 點不是廣東粥的營業場所,但從樓梯上來後到廁所會經過1 張桌子,伊在桌子上有看到很多簽注單,那些紙都是寫幾號乘以幾號,一看就知道是六合彩的下注簽單,當時系爭地點沒有人,伊就下樓繼續吃粥,後來宋光廣進來到樓上去,之後林亞潓也進來,林亞潓跟賣粥的老闆娘打招呼,老闆娘問林亞潓「妳是要來領紅包嗎」,林亞潓笑笑的就直接上樓,伊聽到老闆娘的話認為林亞潓是要來領取賭金,就打電話請另外3名同事過來支援,伊等4人一起上系爭地點,上樓前沒有知會老闆娘,到系爭地點時宋光廣、林亞潓坐著好像在講事情,伊等一上去就想要立刻扣簽單或證據,所以沒有讓他們講話就先表明身分,說是警察要查緝賭博,宋光廣就很急著要把桌上的簽單收進口袋或包包裡面去,不讓伊等查看,後來桌上剩下3、4張簽單,伊等就趕快查扣,伊等要帶宋光廣、林亞潓回警局偵辦,宋光廣說沒有搜索票,不肯跟伊等回去,也不願意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還跟伊等拉扯,後來伊等請派出所穿制服的警員支援,宋光廣、林亞潓才跟伊等回分局,上址1樓沒有廁所,不曉得現場有沒有貼告示說廁 所在2樓之系爭地點,伊在店內消費時沒有其他客人到系爭 地點上廁所等語(見偵查卷第89-92頁、原審卷第105-115頁)。由系爭地點照片之現場擺設(見原審卷第138頁)及證 人曾金山上開證詞觀之,足認上址1樓為經營粥品店之營業 場所,屬於公共場所固無疑問,然系爭地點則為一般居家場所,屬於非經有管領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之私人場所。 2.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0條、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293、460、535號解釋意 旨參照),依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政府機關行為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如會造成實質上侵害(干預),其侵害(干預)行為必須合乎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手段應合於比例原則,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始為適法(司法院釋字第535、570、588、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警察依其任務 、目的不同,有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之分。行政警察專司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司法警察則以犯罪調查(廣義犯罪偵查)為其任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採取之手段,不以發生犯罪行為為前提,屬於行政活動,雖因增加一部分刑事警察所採取之手段,而使警察活動擴張至司法之前置行為,以因應事件發展而連結至刑事訴訟法,但性質上仍屬「警察行政法」。揆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益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查證人民身分之警察行為,屬於行政調查作用,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 231條所定屬於司法警察作用之犯罪偵查行為有別。由於警 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監督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 3.如前所述,證人曾金山於案發時係因接獲線報,指稱計程車司機之宋先生涉嫌賭博,為調查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情形,而喬裝為消費客人至上址粥品店用餐,顯見其目的原本即係為進行犯罪偵查,依上開說明,其執行職務行為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要不得主張僅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拘束。查證人曾金山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之前,形 式上雖先經該粥品店老闆娘同意借用廁所,然徵之證人曾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詳述當時為何會到達現場,為何會認為有賭博相關事宜?)當時有情資,有線民舉報,顯示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1樓賣廣東 粥,在2樓有從事六合彩的賭博情事,1樓賣廣東粥的人與2 樓的賭博的人有親戚關係,所以把2樓借給他用...,要使用廁所就要從小樓梯上去。當天早上我們是巡邏,就想要過去勘察一下,我一個人先進去在樓下先叫了一碗廣東粥...。 我在吃廣東粥的過程中有先借用廁所去2樓看,當時宋光廣 、林亞潓還沒有過來,我在2樓的桌上有看到很多簽注單, 之後才看到宋光廣進來,後來林亞潓也進來...。(問:你 們得到的情資內容是否有說明涉嫌賭博的人的身分?)只有說是一位宋先生,是開計程車為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113頁),及證人曾金山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曾金山等人於105年1月3日9至13時許,擔任線上巡邏勤務,於105年1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源士林粥品)前,...疑似有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情事 ,旋至該粥品店喬裝客人消費伺機查緝,用餐中向粥品店老闆借用廁所,老闆表示廁所位於2樓,上樓又見桌上放置多 張賭博簽注單...」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證人曾 金山係為調查關於賭博案件之犯罪情形,而以借用廁所為名上樓至系爭地點進行現場勘察。該粥品店老闆娘同意證人曾金山進入系爭地點,乃因誤認證人曾金山只是內急借用廁所之消費客人,難認其倘知悉證人曾金山進入系爭地點目的係為查緝賭博案件及調查犯罪情形,仍會同意其進入該處,況證人曾金山向粥品店老闆娘徵求同意進入系爭地點時,既係表明借用廁所之旨,證人曾金山進入系爭地點後之現場勘察行為,亦屬逾越同意範圍,其以上開欺罔手段進入系爭地點及進行現場勘察等行為(即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顯已對 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造成實質侵害,證人曾金山進入該處復未依法取得搜索票,顯有規避令狀原則之主觀惡意,難認其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係取得有管領權人 同意之合法進入。證人曾金山於原審證稱:「(問:這件事情是在105年1月3日發生的,你剛才說有獲得情資,該情資 大約是在何時獲得?)104年12月份。(問:既然在案發前 就有情資,為何不先聲請搜索票再進入搜索?)我們認為那是公共場所,如果進去有看到證據的話就可以直接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曾金山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及發現桌上有多張疑似六合彩簽注單,係經該粥品店老闆娘同意進入之合法調查行為等語,均過度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難認可採。 4.證人曾金山經由第1次非法進入系爭地點進行現場勘察時, 即發現疑似六合彩簽注單,又發覺被告2人相繼進入系爭地 點,乃與證人李羽倫及另2名員警一同進入系爭地點(即第2次進入系爭地點),其等目的係為調查被告2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刑事證據,然如前所述,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依證人曾金山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上完廁所後有再下來1樓 ?)有。(問:你看到宋光廣上去2樓後,隨後林亞潓也跟 老闆打過招呼後上2樓,你跟另外3個警員才跟著上去,你們4個警員上去前有無跟老闆知會一下,或再跟老闆說要再借 用廁所?)沒有知會,因為之前上廁所的時候就有看到桌上有簽單,所以我才打電話請同事過來上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復可知其等仍未事前徵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 進入,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2人進行查證身分,被告2人對於非依 法定程序所為之查證身分行為,自得拒絕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①員警曾金山於合法進入系爭地點時看到六合彩賭博之簽注單,自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等情事,又見被告宋光廣並未向老闆娘借廁所即直接進入系爭房屋,可認情資正確,涉嫌賭博之宋先生和賣廣東粥的有親戚關係,所以把2樓借給他用,②被告林亞潓和老闆娘打招呼 ,老闆娘問「林亞潓你是要來領紅包嗎」,林亞潓笑笑的就直接上樓,被告2人直接進入該留有簽注單之系爭地點,更 可認該處係賭博場所無誤,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員警對於該合法進入之場所當然得對被告2人查證身分等語,要嫌混淆犯罪偵查及行政調查之界 限,使警方可以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查證人民身分規定,規避刑事程序法關於犯罪偵查之司法審查及監督,難認可採。 5.再查,證人曾金山第1次非法進入系爭地點時,雖已發現桌 上有疑似六合彩簽注單,然當時系爭地點無任何人在場,自無從認定簽注單係何人所有,且其等第2次非法進入系爭地 點發動查緝行為之前,被告2人亦無簽注或交付賭資、賭金 等賭博行為之著手,此徵之證人曾金山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宋光廣或林亞潓在做下注的行為?)只有看到簽單而已,下注應該是前一天晚上的事情。...(問:你 在現場有看到他們2人有拿出金錢來?)當時還沒有拿出金 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系爭地點所發現 之疑似賭博簽注單及被告宋光廣疑似將簽注單放入口袋或包包等所為,均非賭博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難認被告2人係涉犯賭博罪嫌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且依本案客觀 情狀,又無明顯事實足信被告2人正在犯罪而情形急迫,員 警自無權當場逮捕被告2人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進行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是證人曾金山等員警向被告2人查證身分或要求查看、扣押簽單( 即搜索扣押行為),均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宋光廣、林亞潓拒絕配合,及被告宋光廣將簽單收走不願交出,甚至與員警拉扯等行為,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宋光廣於案發時一再向員警表示「你先搜索票拿出來給我對,我就給你侵入...這是2樓住家」、「你沒有搜索票,你進來幹什麼,找我幹嘛」、「你沒有搜索票,為什麼動我」、「你搜索票拿出來我就拿給你,沒有搜索票免談,這是我工作場所我的私密」、「你搜索票拿出來,我就跟你走,你沒有搜索票進來做什麼」,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0頁),益 徵被告宋光廣當時係因認員警執行職務之程序不合法,始拒絕配合,甚至動手與員警拉扯,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相繩。 6.關於被告林亞潓與員警拉扯之經過,經原審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過程錄影檔(檔案名稱「蒐證錄影2」,錄影畫面無顯示 日期及時間,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經過時間),顯示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73-75頁): ①時間0分1秒時,被告林亞潓與未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面對面,被告林亞潓雙手握拳推捶員警腹部。 被告林亞潓(一邊推捶員警腹部,一邊大叫):人家要大便啦! 員警:不要囉嗦啦,妳把證件拿出來。 被告林亞潓:氣死人咧,我要拉出來了。 ②時間0分6秒時,被告林亞潓雙手拉扯員警。 員警:妳打我,妳打我怎樣?妳不要在那邊543。 被告林亞潓:你不要給我碰到喔,我跟你講喔。 員警:妨害公務先走先走。 員警:妳也不用上了,我有錄到了,妨害公務,來,回來。 員警:來來來快。 ③時間0分16秒時,被告林亞潓雙手推員警並有拉扯,被告 林亞潓欲進入廁所內。時間0分21秒時,被告林亞潓進入 廁所。 被告林亞潓:我要上大號不行喔。 員警:等一下。 員警:妳簽單要沖掉是怎樣? ④時間0分24秒時,員警進入廁所,員警左手搭在被告林亞 潓之右肩上,被告林亞潓用雙手推員警左肩或左上臂處,把員警左手推開。 員警:妳就不要假了,東西先拿出來。 被告林亞潓:我沒有假,我上給你看(一邊說一邊放下馬桶坐墊,準備要坐下來)。 員警:不要不要,不要這樣,妳不要這樣子。 被告林亞潓:我上給你看。 ⑤時間0分32秒時,員警右手拉被告林亞潓,被告林亞潓雙 手推開員警右手,欲坐在馬桶上。 員警:妳這樣就沒意思了。 被告林亞潓:我大便快要跑出來了。 ⑥時間0分35秒時,被告林亞潓在馬桶旁,膝蓋微彎,雙手 正拉下其外褲,欲坐在馬桶上。 員警:有夠囉嗦,妳這女人怎這樣。 被告林亞潓:沒禮貌。 佐以證人曾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亞潓說要上廁所,我們說等一下先回辦公室再讓她上廁所,我們不讓她上廁所是因為怕她滅證,怕她身上有簽單從廁所沖掉,這時候林亞潓有跟我發生拉扯,抓傷我的手臂,她進去上廁所有把包包全部拿進去,出來的時候包包還在她身上,我們有請她門不要鎖,她的門沒有密合關起來、沒有鎖門,應該是很快就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4、124頁),可知被告林亞潓係因要求上廁所遭阻擋,始與證人曾金山發生拉扯,拉扯後確有坐在馬桶上,並表示願意在員警面前大便以證明不是假裝的,上廁所時亦沒有關門,以便員警可隨時注意其有無趁機湮滅證據,足認被告林亞潓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急於上廁所,始與證人曾金山發生拉扯,並非妨害公務等語,尚非無稽。綜上,被告林亞潓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此部分如前所述),且被告林亞潓係因證人曾金山阻攔其上廁所,始在拉扯時手指劃傷曾金山之手臂,難認其抗拒證人曾金山阻攔其上廁所之拉扯行為過當,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或其他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分及與曾金山等員警拉 扯之行為,主觀上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曾金山、李羽倫均證稱其等進入系爭地點隨即表明身分,被告宋光廣立刻將桌上之簽注單收進自己之衣物或包包內,係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規定,員警依法得逕行逮捕,故員警執行公務時,被告2人抗拒、拉扯之強 暴行為,當然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定 證人曾金山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係屬合法,雖有未當,然 認定曾金山等員警4人第2次進入系爭地點,係屬非法,進而認定警方於案發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一節,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院認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