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宿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依證人范鳴珂每次均係原使用之假髮已不堪使用時,始訂製新假髮之習慣,及訂製後至多2至3個月即取貨之情形觀之,證人范鳴珂自無於民國99年12月向告訴人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訂購假髮後,延至100年8月31日被告離職後始至被告新設立之富邦髮藝公司取貨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辯稱係在100年7月1 日始成立富邦髮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髮藝公司),然依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報申報表觀之,被告卻遲至100年8月31日始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足認被告於離職前已先行設立富邦髮藝公司。然本件富邦髮藝公司係在100年5月20日已將公司章程訂定完成,且設立之地址即為臺北市大同區○○○○0段000號0樓之0,此有富邦髮藝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富邦髮藝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之某日起,已在上開○○○○0段000號0樓之0,開設富邦髮藝公司之店面乙情為真,由此推論,證人范鳴珂不無係在100年5月20日前,即已至上開○○○○店址,向被告領取本案假髮,並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與被告,故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前某日即已侵佔上開2萬3000元,是原審認證人范鳴珂係 在100年8月31日被告自告訴人離職後,始取得上開假髮,遽以證人范鳴珂交付訂金時間,距領取假髮時間間距過長,而認該假髮並非告訴人所製作等情,稍嫌速斷,要難謂無違誤之處。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在告訴人工作了36年,范鳴珂一直是告訴人的客人,並非是伊市民大道美髮店的客人等語,核與證人范鳴珂證稱:伊一直是在寶島公司訂假髮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范鳴珂並未曾至富邦髮藝公司訂購假髮乙情為真。縱證人張麗春證述:伊係在係在100年9月、10月間曾勾過范鳴珂之假髮等語,然核與被告庭呈之101年1月21日富邦髮藝公司簽發給范鳴珂之收據內容,顯有相違,故證人張麗春上開證詞及上開收據均係臨訟編造,顯不足採。綜上,證人范鳴珂既未曾向富邦髮藝公司訂購假髮,益徵證人范鳴珂至市民大道店面所領取之假髮,應係證人范鳴珂向寶島公司所訂製之假髮,因被告為將上開2萬3,000元之貨款侵佔入己,而要求證人范鳴珂改至市民大道店面取貨並付款,藉以逃避寶島公司之查核,是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因之對於原審判決尚難折服,請求斟酌上情,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所提之富邦髮藝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負責人為張娥(即被告之胞姊),為張娥股本兼董事1人所設立之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於100年5月20日訂定,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0段000號0樓之0,該公司於100年7月1日 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富邦髮藝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單依富邦髮藝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記載公司章程於100年5月20日訂定,誠難遽行推認富邦髮藝公司在100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已在上開○○○○0段000號0樓 之0公司址,開設富邦髮藝公司店面並已經營業,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之前項推論,尚嫌速斷。是檢察官依富邦髮藝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遽認「范鳴珂在100年5月20日前,已至上開市民大道店址,向被告領取本案假髮,並支付2萬3000元 與被告」之事實,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二)證人范鳴珂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張雅欣【即被告張宿】有自寶島公司離職?)我不清楚,我只記得3年前作最後一次時去市民大道向張雅欣拿貨,尾款也是交給張雅欣。…(問:…你只去市民大道拿過一次貨?)是的。…我去拿假髮順便剪頭髮。」(見偵卷第32、34頁),於原審時復證稱「(問:你有無到市民大道上的被告公司去訂製假髮,另外訂製一頂新的假髮嗎?)有。(問:何時去的?)不記得。我有去市民大道拿過一次假髮,那次在市民大道訂製,給付訂金,取貨也是在那裡。…(問:你去過市民大道的美髮店幾次?)一次。我去拿假髮,當天有試戴,我印象中有時候我急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跟我說我的頭模都在她那邊,可以照舊的,製作假髮給我,所以不用每一次都量頭模,也不用每次都試戴。…我唯一去過市民大道美髮店那次就是去拿假髮順便剪頭髮」(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綜上,可見證人范鳴珂確曾到過富邦髮藝公司在市民大道店址,拿假髮順便剪頭髮,且僅到該店址一次,而被告提出范鳴珂於101 年1月21日到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拿假髮並付款2萬3000元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另有證人張麗春 於偵查證稱自100年7、8月間開始在富邦髮藝公司擔任技術 師,負責把假髮編織在髮網上。(問:富邦髮藝公司是自己做假髮,還是有委託廠商做假髮?)有些是自己做,有時候也會去買現成的。…范鳴珂做過1次」(見調偵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張麗春於原審時復證稱「(問:你有沒有為范鳴 珂編織過假髮?)有,因為我在勾織頭髮時是憑被告寫給我 的紙條,我印象中有看過范鳴珂的名字在那上面,而我有勾過他的頭髮。(問:你看到註明范鳴珂名字的紙條,是在富邦髮藝公司嗎?)是。(問:你是否還記得時間?)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是在市民大道那裡時。…我在富邦髮藝公司確實有勾過范鳴珂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足見證人范鳴珂係因向富邦髮藝公司訂製假髮,始到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拿假髮順便剪頭髮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張麗春於原審證稱為在富邦髮藝公司為范鳴珂勾假髮之時間為「印象中是在公司成立後沒有多久,差不多是9、10月間」(見原審卷二第195頁),顯然僅係大 概言之,而依上開范鳴珂在富邦髮藝公司拿假髮並付尾款之收據所載時間為101年1月21日,而拿假髮並付尾款之時間自是在勾假髮之後,而證人張麗春勾織假髮後,須再交予被告設計師等情,亦經證人張麗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而富邦髮藝公司完成客人所訂製假髮後,距客人拿取假髮並付尾款,中間有時間差距,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麗春證述其勾識范鳴珂假髮時間,與范鳴珂拿取假髮並付尾款之時間(依收據所載)有差異,即遽認證人張麗春所證述不可採。 (三)如前所述,證人范鳴珂於原審證述:曾到過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拿假髮順便剪頭髮一次等情甚明,另證人張麗春亦證稱該頂假髮係由其為范鳴珂勾織等詞,並有被告提出之范鳴珂到富邦髮藝公司拿假髮並付款之收據可佐證,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范鳴珂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某址,向張宿收取上開假髮商品並將餘款2 萬3,000元現金交付與張宿」等節,於起訴時證據即有不足 ,蓋當時證人范鳴珂所證述為「(問:知否張雅欣有自寶島公司離職?)我不清楚,我只記得3年前作最後一次時去市民大道向張雅欣拿貨,尾款也是交給張雅欣」並未言明係100 年1月間去拿99年12月23日訂製之假髮,而證人范鳴珂嗣於 原審已明確證稱如上情,即其確曾到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拿取假髮,是向富邦髮藝公司另外訂製的新假髮,可見證人范鳴珂在富邦髮藝公司市民大道店址,所拿並付款者,為另外一頂新假髮等情甚明。 四、綜上,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結果,均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其被訴業務侵占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證明力足夠之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