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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錦霞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吳榮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錦霞、謝秉軒、王英瑜、何婉華均為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遠雄大學風呂」社區住戶,郭錦霞與謝秉軒因該社區KTV室使用事宜而生嫌隙,郭錦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該社區KTV 室下午時段仍採「開放式」即該社區住戶僅須在「KTV 點數登記表」上登記並取卡後即可隨時任意進入歡唱之使用管理方式之際,於王英瑜、何婉華亦在場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KTV 室,公然以:「我看到你就抓狂,你這個瘋婆子,社區每個住戶看到你都會對你丟石頭」等語辱罵謝秉軒,足以貶損謝秉軒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軒、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尚屬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郭錦霞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復未釋明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遠雄大學風呂第十屆105年8月13日105年8月份例會會議討論議題會議紀錄及KTV收費及扣點使用辦法(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KTV點數登記表」(見偵查卷第4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本院提示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點在該社區KTV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我看到你就抓狂,你這個瘋婆子,社區每個住戶看到你都會對你丟石頭」,伊只有對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老是有這種瘋狂的行為」,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王英瑜、何婉華於105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均有在「遠雄大學風呂」社區KTV室一節,業經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74至76、79至80、84至85頁),復有「KTV點數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且參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案發時伊與告訴人、王英瑜均有在該社區KTV室之情(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6頁),是以上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26日下午伊進入社區KTV室看到被告,當時王英瑜正唱到一半,迨王英瑜唱完那首歌後,伊才按鍵盤暫停鍵,並走到被告面前對被告說「吳太太(指被告,下同),你不要老是在背後說我壞話,有什麼事當面對我講」,伊這些話還未說完,被告就比手勢對伊說「我看到你就抓狂,你這個瘋婆子,社區每個住戶看到你都會對你丟石頭」,被告對伊說完這些話後,伊很難過,眼淚掉下來,伊就對被告說「我要對你保留法律追訴權」,當日何婉華是在伊之後進入社區KTV室,但伊確定被告對伊說這些話時,王英瑜、何婉華確確實實都在場,蓋當時何婉華見伊掉淚,還有安慰伊,並說喜歡聽伊唱歌,叫伊不要難過,伊等4人才留在社區KTV室繼續唱歌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證人王英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7月26日下午,伊最早進入社區KTV室唱歌,第2個進來的是被告,伊還在唱歌,還沒有唱完時,告訴人第3個進來,伊唱完後,告訴人將機器按暫停,走到被告面前叫「吳太太」,叫被告不要到處發表不實言論,被告就對告訴人說「你這瘋婆子,我看到你就抓狂,社區每個住戶會用石頭丟你」,告訴人遂對被告說「我有法律追訴權」。告訴人叫被告「吳太太」時,何婉華就進來,何婉華有聽到她們的對話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26日當日,伊第1個進入社區KTV室,第2個進入的是被告,第3個進入的是告訴人,隨後是何婉華進入。當時伊還在唱歌,尚未唱完,被告、告訴人已經先後進入社區KTV室,伊唱完後,伊回頭就看到何婉華已經進入社區KTV室,而告訴人走到鍵盤處按暫停鍵,並走到被告面前對被告說「吳太太,請你不要一直在背後說我的壞話,有什麼事直接跟我說」,告訴人這些話還沒有講完,幾乎同時被告就對告訴人說「我看到你就抓狂,你這個瘋婆子,社區每個人看到你都會對你丟石頭」,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保有法律追訴權」。伊確定被告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時,何婉華有在場聽到。因為當時發生這件事,何婉華就拉著告訴人說「我們來唱歌,我喜歡聽你唱歌」。伊與被告間沒有糾紛嫌隙,伊與被告是LINE的朋友,我們都會分享生活點滴,也是早上一起做禪功的同學。伊沒有故意說謊誣陷被告或偏袒任何一方,伊與被告、告訴人交情都一樣,沒有特別,伊都是照實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證人何婉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7月26日伊進入社區KTV室時,被告、告訴人、王英瑜均在場,當時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要在背後說她壞話,但她精確的字句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伊聽得最清楚且印象深刻的,就是被告很嚴厲的話對告訴人說全社區的人看到你都會想要用石頭丟你,因被告說這些話,使告訴人覺得很受傷,伊才說大家不要這樣,來唱歌要開開心心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一進入社區KTV室,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請你不要在背後說我壞話」,伊在沒有預期心理下,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社區的人看到你都想要拿石頭丟你」這些不好的話,伊沒有想到竟然會發生這種事情,被告對告訴人說完這些話後,伊覺得情勢不妙,想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即說「我們來KTV室就是要來開開心心地唱歌,我們來唱歌」,伊等4人才留在社區KTV室繼續唱歌。伊與被告間沒有糾紛嫌隙,伊沒有故意說謊誣陷被告,沒有刻意偏袒其中一方,伊與被告、告訴人的交情差不多,沒有跟誰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綜合以上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何婉華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是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行證人隔離程序後所進行之訊問及詰問(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74、79、83頁),自難認渠等有當庭串證之可能,且告訴人及證人王英瑜於訊問及詰問後仍均堅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辱罵言語一節不移,且各自所述案發前後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另證人何婉華雖因距離案發時隔過久而無法完整記憶被告口出上述辱罵言語之全部內容,惟仍對被告口出其中「社區的人看到你都想要拿石頭丟你」等語印象深刻,衡情以觀,雖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就社區相關事項或KTV室使用事宜生有嫌隙,然對比此等日常生活中之細節摩擦,實難認有令告訴人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事法律重責而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至證人王英瑜、何婉華亦均證述與告訴人、被告間之交情均相當而無特別,縱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有如被告所述時常於社區KTV室一起唱歌或生活中互通有無之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王英瑜、何婉華與其並無仇恨及財務糾紛之情(見偵查卷第6頁),則證人王英瑜、何婉華之於本件顯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偶然於案發時地當場見聞被告行為經過,衡情更無需為了KTV室使用方式改變等生活細節問題,反願甘冒偽證之刑事法律重責風險,蓄意虛捏事實或事先與告訴人串證來構陷被告並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當認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何婉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證人何婉華上開證述,其記憶所及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社區的人看到你都想要拿石頭丟你」等語,仍足以佐證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上開證述屬實,並互為印證上述辱罵言語前後用語之全部及完整性,從而,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我看到你就抓狂,你這個瘋婆子,社區每個住戶看到你都會對你丟石頭」等語,至為明確。至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言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本件中之「遠雄大學風呂」社區KTV室於105年7月26日下午時段係採「開放式」之使用管理方式,亦即該社區住戶僅須在「KTV點數登記表」上登記並取卡扣點後,即可隨時進入該社區KTV室歌唱,縱已有住戶在使用該社區KTV室,仍可能會陸續增加進入使用之住戶人數,且即使已有住戶在使用該社區KTV室,嗣後其他住戶仍可陸續進入一同使用該社區KTV室,使用人數亦無上限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第52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81頁、第8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遠雄大學風呂」第十屆105年8月13日105年8月份例會會議討論議題十二載明:該社區KTV室下午時段原為開放式,全數通過下午時段更改為預約制;並於105年8月13日由管委會例會修訂KTV收費及扣點使用辦法一節相合(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足認案發當時該社區KTV室仍屬該社區住戶可隨時登記取卡扣點後而得任意進入之場所無訛,自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

(四)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蔑、辱罵、嘲笑,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於本件中,依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何婉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應當係處於情緒不佳、口氣不善之情狀下,乃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言語,足認上述言語當係被告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詞,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當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言語,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及產生羞辱感,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誠屬侮辱行為無疑。

(五)被告另以:⑴告訴人、王英瑜、何婉華之證詞明顯串證,有挾怨報復及說謊之疑,因告訴人在爭執後2個月才提告,有足夠時間討論供詞,告訴人的附帶民事起訴狀與王英瑜Line北大運動群組予林玉球的文字內容相似;社區KTV室更改使用辦法,渠等無法像以往經常使用,均認這件事是被告造成,對被告懷恨在心,告訴人乃覓機報復,遂於案發後2個月才提告;渠等皆否認社區物管經理張仲筠進場調停,渠等在派出所的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證人王英瑜證詞不可信,證人何婉華說詞是沒有印象或不記得,告訴人在派出所、偵查庭及法庭的供詞都是自己幻想出來的;王英瑜、何婉華二位證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經常一起唱歌,告訴人與王英瑜以姊妹相稱,並稱王英瑜母親為乾媽,有時會手拿提鍋送食物,其二人與被告關係一般,偏向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英瑜作證,證明王英瑜於檢察署偵訊之前已與告訴人商討供詞;聲請傳喚證人何婉華,以與社區物管經理張仲筠對質,證明張仲筠確實進行兩造調解爭執,張仲筠進來才擺平這件事情。⑵公務人員蒐證過程有偏頗,警察問完告訴人,心裡受影響,用告訴人的供詞問證人,得到的自然與告訴人供詞相同,檢察官看了警詢筆錄,心裡亦受影響,告訴人在偵訊時哭泣,博取同情,干擾被告敘述,因時間已晚,停止偵訊,沒有讓被告充分表述,檢察官心裡失去公正立場,認定被告有罪,只有王英瑜一人說出像告訴人警局的供詞,沒有詳細查證就起訴被告,原審法官讀了所有筆錄,進而美化、合理化有重大瑕疵的證人不當證詞,誘導何婉華說出對被告不利供詞,將之修飾到可用以判被告有罪,是射箭畫靶,為的是草草結案交差了事,未秉持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判決說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是無中生有,又任意更改筆錄用詞,法庭用語是參考兩字,筆錄變成證據兩字,在原審判決書則成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準備庭、審判庭緊密開庭,僅相隔10天,被告難以應付,審問證人2個多小時,被告已精疲力絕,被告回答已十分疲倦,又不懂證據能力,對原審法官問話一知半解,無法抗辯,應反對而說同意,被告回答同意,只是同意法庭上的說詞,不是同意其真實性。⑶KTV室應非開放空間,設有電子鎖,應屬密閉空間,爭吵當時只有4人,不合於公共場所定義,且依KTV使用登記人數統計表,經常僅有1、2人使用,最多僅7人,1年中的四分之三日子少於4人一起唱歌,每月中4人以下使用日子遠高於3人以上,王英瑜1個月最多是使用20次,告訴人是使用16次,使用人數在3人以下佔86.9%,太多人進場,等待唱歌時間太長,後到者自然不會進入,至於有10多人進入是開PARTY的特殊狀況,其目的不是唱歌,而是團體交誼。⑷告訴人按鍵盤停機,不讓被告唱歌,主動挑釁,侵犯被告自由,被告是爭吵後自衛性直覺反抗,非蓄意,而且是防衛自己權利。⑸告訴人在附帶民事訴訟狀,又增加一些超過被告能力所知道的惡毒言語,妄想天天遭被告迫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7、36至40、61至62、75至76、93至101頁)。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非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認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本院認定可採且並無與告訴人串證或說謊之理由,均業如前述;至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提告之原因,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係因原本誤以為本件在場者只有4個人不能提告,當下才未立即提告,後來才知不是這樣,就馬上去警局提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且告訴人何時行使訴訟上權利,本即由其自行考量,縱非立即提出告訴,亦難認其指訴有何挾怨報復而有串證或認其不實情事,是其係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提出所謂王英瑜與林玉球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的附帶民事起訴狀文字內容相似(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縱該對話內容非虛,而與告訴人的附帶民事起訴狀文字內容相似,然此亦屬王英瑜本其個人親身見聞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無從遽認王英瑜於本案偵審程序作證時即有與告訴人串證。另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仲筠到庭作證,其雖證稱:有住戶反應社區KTV室裡面有吵架的聲音很吵,請我進去制止,但我進去時就沒聲音了,雙方沒有在吵架也沒有在大小聲,我只記得一個太太來跟我說,至於是不是被告或告訴人,我沒有印象,最少有三、四個女生在現場,被告及告訴人應該在現場,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惟亦證稱:我剛剛有說我不確定是哪一天,但我記得是7月某日下午有發生這件事,我確實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4至135頁),是依證人張仲筠所述,其既無法確定進去處理之時間是否確為案發當日,亦不確定是否是被告請其進去處理,又不能確定當時在場除了被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為何人,且其到場後又已無任何聲音,自無從據其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亦無從據以推翻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何婉華上開證述係屬不實。至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業經原審傳喚出庭作證並已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已充分完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其二人之待證事實,無非係就其二人曾於原審證述過之內容可信度再為爭執,核無必要,是被告就⑴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㈡有關告訴人、證人王英瑜、何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非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已難認有據。另觀之106年1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對告訴人及被告所為之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均未見檢察官有未讓被告充分陳述之情形,被告當庭亦無表示檢察官有何未能讓其充分陳述之情狀,檢察官嗣後亦係於106年1月23日訊問證人王英瑜、何婉華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方依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準此,自難認被告所辯:檢察官沒有詳細查證就起訴云云為可採。至被告爭執原審認定之證據能力有無、被告不懂證據能力及原審任意更改筆錄用詞各情,已為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勘驗原審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錄音、106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程序錄音後還原相關問答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且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另行認定如前所述,復未採擇證人何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記憶所未及之部分,是被告就⑵部分之辯解,亦難認有據,均無可採。

㈢又「遠雄大學風呂」社區KTV室於案發當時仍屬該社區住戶可隨時登記取卡扣點後而得任意進入之場所,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就⑶部分之辯解,顯屬其徒憑己意認定之詞,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爭執之緣起,為告訴人待證人王英瑜唱完歌後方按鍵盤暫停鍵,並走到被告面前對被告說「吳太太,你不要老是在背後說我壞話,有什麼事當面對我講」等語,是告訴人此舉固有未當,然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定義,依此,於本件中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發生,是被告就⑷部分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至被告就⑸部分之辯解,乃為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其餘主張,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屬無涉,亦無從執此遽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證述即有不實。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各點,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致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述言語,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是公然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或嘲弄,致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窘迫,足以貶損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名譽、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自身言行,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此經本院指駁如前。此外,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另有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並稱:被告僅能提出間接事證,如果無法說服鈞院洗刷罪名,懇請鈞院念在被告初犯,沒有前科,是善良公民,如果判有罪也應給予緩刑機會,以服公共服務代替拘役,減輕經濟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0、76、101頁),然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和解,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至今猶感受難堪、不快及羞辱感(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核其犯罪情節及態度,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點,均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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