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許泰誠
- 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邱于川、楊福華、李沛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簡茂男 自訴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黃啟煌 被 告 張大偉 被 告 張大宏 被 告 林仁宏 被 告 邱于川 被 告 楊福華 被 告 李沛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自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邱于川、楊福華、李沛璇(以下簡稱被告黃啟煌等7 人)是否確有自訴人簡茂男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的犯行,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遂判決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邱于川、楊福華、李沛璇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都有其憑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簡茂男的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啟煌等7 人握有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協調資料的「正本」,且負有提出該「正本」供新北市政府核實後備查的義務,而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業務未能持續進行,即是因為被告黃啟煌等7 人蓄意杯葛、拒不提交協調文件「正本」,致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協調未能依法定程序完備所致,並非自訴人不召開理事會。據此可知,被告黃啟煌等7 人明知上情卻仍散布不實言論,顯有惡意。 二、退步言之,縱認為重劃會業務未能繼續進行,非全然為被告黃啟煌等7 人蓄意杯葛,但被告黃啟煌等7 人都任職於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群開發公司),負責重劃案的「行政」相關業務,且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邱于川4 人又於重劃會擔任理事,其中黃啟煌、張大偉更具有專業建築師的背景及豐富市地重劃經驗,足見被告黃啟煌等7 人就重劃會業務延宕的原因應有查證的義務及能力,但被告黃啟煌等7 人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以他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傳述不實言論,顯然他們確有惡意,自應構成誹謗罪云云。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然都在保護人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行為人就他所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言論所憑的證據資料,主觀上並沒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只是,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的基本權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其中刑法第309 條有關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則規定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 項)」。兩者的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要規範的是損害他人名譽的「意見表達」,誹謗罪則是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的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的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是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的「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的處罰範圍。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則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即不認為是侵害名譽,因為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的權利。如果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㈡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敘明:「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如行為人得提出相關資料、證據,而依該相關證據可相信其所述為真實,即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不以該事實是否確屬真實為必要。又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與多數人有所關聯,且受評論人又負責處理該多數人的事務,而既然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則此類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二、被告黃啟煌等7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在地主協調會中,將記載:「簡茂男理事長仍不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造成地主異議事件無法於理事會追認,致無法推動土地登記作業」、「簡茂男於隔日即藉故反悔不參加理事會,拒將土地分配予地主」等文字以會議紀錄的形式對外呈現,縱使所述內容足以使簡茂男感到不快或影響他的名譽,仍不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㈠王進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地主,那天是被邀請去參加協調會,是黃啟煌邀請我去新北市議長服務處參加協調會。在場的被告除了楊福華、李佩璇、邱于川以外,都有在,還有簡茂男、簡凱琳」、「【提示本院卷第24、25頁】問:請看當天是否有這樣的結論?)都有,有這些結論。(問:105 年5 月3 日簡茂男到底有無承諾要召開第41次理事會的時間跟地點?)那天協調會開了後,議長希望他們趕快解決,約說下週再開一次理監事會,但是我隔天接到黃啟煌通知說簡茂男他在下週要出庭,就沒有了。(問:當天協調會時簡茂男有同意要再過一週開理事會,有承諾嗎?)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而自訴人另自訴黃啟煌妨害名譽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9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的內容所示,簡凱琳於該案審理時曾證稱:「105 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議長服務處,我有在場,當天是因為簡茂男已經跟議長約了,要去陳報有關重劃區裡面的地主受害受騙上當的問題,後來在那裡就跟多位地主、張大偉及張大宏等5 位理事不期而遇,當天本來不是要處理理監事會何時要召開的問題,但因為碰上了,議長說一起談,並沒有談出什麼結果,當天只有說到地主很在意土地要趕快登記,當天黃啟煌、張大偉、林仁宏、地主王進富,還有另一位地主,要求隔一個禮拜要在議長的服務處召開理監事會,但因5 月當時隔一個禮拜,簡茂男有一個庭要去應訊,所以他並沒有承諾要開會,只有說會擇期召開……」等語,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13 頁),顯然與前述王進富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由前述證人的證述及前案確定判決的內容可知,當時自訴人與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等人確實有於議長服務處見面,並談及重劃會的相關事務,而關於下一次理監事會議的召開,顯然也是該次會談時的內容,又在場的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王進富都對下一次會議於105 年5 月10日召開有所認知,顯然此召開日期至少為該次會談的提議之一,則被告黃啟煌等7 人認為自訴人未於該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並進而發表相關言論,即有相當的憑據。 ㈡縱使自訴人未承諾於105 年5 月10日召開會議,但至少他確有對「擇期召開會議」之事表示同意,已如前述。據此,自訴人自105 年4 月8 日第40次理監事會議之後,至105 年10月7 日為止,均未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被告黃啟煌等7 人因而多次發函或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自訴人召開會議等情,這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603號及五位理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8-143 頁),則對於被告黃啟煌等7 人而言,自訴人於該次會談同意擇期召開第41次理監事後,卻遲遲未能履行,而認為自訴人有「不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造成地主異議事件無法於理事會追認,致無法推動土地登記作業」之事,即有其憑據,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何況該重劃會既然是辦理新北市泰山區的重劃事務,以管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的公共事務,而自訴人為重劃會所推選出的理事長,即屬公眾人物,則自訴人有無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一事,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黃啟煌等7 人以105 年5 月3 日的會談為依據而發表前述言論,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發表的言論,應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的規定。 三、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黃啟煌等7 人拒不交付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協調資料的「正本」,使第39、4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未經主觀機關核備,致使第41次理監事會議無法召開云云。惟查,簡凱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這些文件重劃會那時一直無法取得,導致會議紀錄被新北市政府一再退件,所以在第39、40次會議紀錄都未核備之前,召開第41次理事會其實只是流於形式,並無實質意義」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足見系爭文件有無經主觀機關核備,與第41次理監事會議是否召開並無關聯。而自訴人於多位理事的請求下,不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顯然是認為召開會議並無實質意義,非不能召開。據此,除難以據此認為被告黃啟煌等7 人所發表的言論有所不實之外,也難以認定被告黃啟煌等7 人發表前述言論乃是出於惡意為之。此外,被告黃啟煌等7 人是否提供文件、有無提供該文件「正本」等情,都與自訴人能否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無關。何況依據第39、40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備的原因,是否即可歸責於被告黃啟煌等7 人未交出與地主簽署的意義協調資料,經本院詳核所有證據資料後也難以認定。是以,自訴人這部分的主張,也屬無據。至於自訴人雖主張王進富的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得採用云云,但本院未能查核王進富確有自訴人所指的事實;又縱使自訴人所指屬實,王進富於原審為證言前業已具結,難認他有可能甘冒偽證罪的風險於審理時為不實的陳述,應併予敘明。 肆、結論: 自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與地主、被告黃啟煌等7 人會談時,與會的地主、被告黃啟煌等7 人都對於將在105 年5 月10日召開第41次理事會有所認知,而自訴人於該日之後都未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則被告黃啟煌等7 人對外發表:「簡茂男理事長仍不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造成地主異議事件無法於理事會追認,致無法推動土地登記作業」、「簡茂男於隔日即藉故反悔不參加理事會,拒將土地分配予地主」等言論,他們所指內容即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實,應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的適用,即難以刑法第310 條的誹謗罪相繩。是以,自訴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黃啟煌等7 人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則原審諭知被告黃啟煌等7 人無罪,本院審核後,認定並屬無誤。是以,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他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簡茂男 自訴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黃啟煌 張大偉 張大宏 林仁宏 邱于川 楊福華 李沛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邱于川、楊福華、李沛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於民國100年間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由自 訴人簡茂男獨資成立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開發公司),並聘僱人員延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於104年1月7日,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港泰重劃會)正式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並由會員大會選任自訴人、任蘭玲、劉謙三、呂鴻吉、沈居正及被告張大偉、黃啟煌、張大宏、邱于川等九位理事,邱瑞蘭為監事,並由理事互相選舉自訴人為理事長,港泰重劃會並委由三群開發公司繼續執行港泰區重劃案之相關行政業務,於101 年9月21日,自訴人將三群開發公司負責人讓與被告張大偉 ,並釋放60%股權與三群開發關係人員,於103年2月間,自 訴人將所持有剩餘之40%股權全數釋出,於105年間,三群開發公司變更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林仁宏擔任董事長,被告黃啟煌、張大偉擔任公司董事,被告張大宏擔任公司監察人,被告楊福華、李沛璇係公司員工,被告張大偉擔任三群開發公司董事長後,對外仍以重劃會理事之身分執行重劃行政業務,期間併同被告黃啟煌、張大宏等人負責與地主間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作業,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將該等異議協調相關資料完整提交理事會審議,然因被告張大偉等人拒絕辦理,以致港泰重劃會第3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提報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時,於105年5月3日遭主管機關發函退回不予備 查,並要求重劃會補正,重劃會於105年5月6日發函與被告 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等人,要求將相關文件正本提供,惟被告黃啟煌等人置之不理,而港泰重劃會第40次之理監事會議,又因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沈居正、邱于川等人,以與其他三組土地所有權人間簽署異議協調資料涉及保密條款為由推辭,不願將協調資料正本提交理事會審議,以致該次會議紀錄無法製作,亦無法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備,而導致重劃業務嚴重停滯,無法繼續進行。然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邱于川、楊福華、李沛璇等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明知105年5月3日 上午11時在新北市議會議長服務處所為之聚會,僅係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等人,與沈居正及地主鄭玉色等人自行前往議長服務處之舉,並非所謂之會議,而自訴人當日之所以前往該服務處,乃係因其他事由,與此等人間無相互邀約,僅係巧遇,自始並無所謂之會議舉行,更無會議結論可言,且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邱于川等人亦明知港泰重劃會第39、40次理監事會議之所以未獲新北市政府核備原因,實係渠等蓄意杯葛,拒不將與有異議地主所為之協調書面資料提交與重劃會轉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實不可歸責於自訴人,且當日自訴人於談話間並未做任何承諾,竟仍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由新北市議會議長蔣根煌及無黨籍聯盟召集人蔡錦賢議員共同主持之地主協調會中,將記載「簡茂男理事長仍不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造成地主異議事件無法於理事會追認,致無法推動土地登記作業」、「簡茂男於隔日即藉故反悔不參加理事會,拒將土地分配予地主」等不實文字以會議紀錄之形式對外呈現,並指示被告楊福華、李沛璇當場散發交付予參與當天會議港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指摘自訴人無故遲遲不召開港泰重劃會之理事會,使不知實情之地主對自訴人責難與不信任,蓄意貶損區內地主對自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評價;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均辯稱:於105年5月3日,確有至新北市議長服務處協商處理,自訴人當 日亦確有允諾要召開第41次理事會,然隔日又拒絕等事實,故該會議紀錄內容確屬真實,伊等只是為了讓地主知道重劃延宕之原因,並無誹謗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證人即105年5月3日陪同自訴人前去之人簡凱琳之陳述,以及三群開發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788672號函、港泰 重劃會105年5月6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50506001號函、新北 市政府105年6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075753號函、前揭105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105年10月7日之開會通知、簽到 簿及協調會結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 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 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 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五、經查: ㈠前揭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後,由會員大會選任自訴人、任蘭玲、劉謙三、呂鴻吉、沈居正及被告張大偉、黃啟煌、張大宏、邱于川等九位理事,邱瑞蘭為監事,由理事互相選舉自訴人為理事長,港泰重劃會並委由三群開發公司執行港泰區重劃案之相關行政業務,三群開發公司由被告林仁宏擔任董事長,被告黃啟煌、張大偉擔任公司董事,被告張大宏擔任公司監察人,被告楊福華、李沛璇係公司員工,嗣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作業資料問題,以致港泰重劃會第3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提報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時,於105年5月3 日遭主管機關發函退回,並要求重劃會補正,而港泰重劃會第40次之理監事會議,因未將協調資料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備,而導致異議協調結果遲未定案,故於105年5月3日 上午11時,在新北市議會議長蔣根煌服務處討論此事,其後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由新北市議會議長蔣根煌及無黨籍聯盟召集人蔡錦賢議員共同主持之地主協調會中,再次討論土地分配事宜,在該次協調會中,三群開發公司有製作前揭105年5月3日之會議紀 錄,緣由記載「然簡茂男理事長仍不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造成地主異議事件無法於理事會追認,致無法推動土地登記作業」等語,另由被告李沛璇依公司指示,在其上以手寫「簡茂男於隔日即藉故反悔不參加理事會,拒將土地分配予地主」等文字,由被告楊福華、李沛璇在場發放該會議紀錄與參與之地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三群開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 地劃字第1050788672號函、港泰重劃會105年5月6日港泰 自重劃字第1050506001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075753號函、該105年5月3日之會議紀 錄、105年10月7日之開會通知、簽到簿及協調會結論等附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14、18至25、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異議協調相關資料是被告張大偉等人拒絕完整提交理事會審議,以致港泰重劃會第3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遭主管機關發函退回不予備查,港泰重劃會第40次之理監事會議,是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沈居正、邱于川等人,以與其他三組土地所有權人間簽署異議協調資料涉及保密條款為由推辭,不願將協調資料正本提交理事會審議,以致該次會議紀錄無法製作,亦無法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備,而導致重劃業務嚴重停滯,無法繼續進行,實不可歸責於自訴人等為由,據以指摘前揭105年5月3日會 議紀錄之緣由所載「然簡茂男理事長仍不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造成地主異議事件無法於理事會追認,致無法推動土地登記作業」之內容並非事實,而認有誹謗之犯意。然依自訴人前揭所舉之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地 劃字第1050778672號函所載內容,僅係就港泰重劃會送交之第39次會議紀錄,要求港泰重劃會就審認協調成立異議案件補正相關資料,並未就補正缺漏事由之原因為何加以敘明。雖港泰重劃會其後於105年5月6日以前揭港泰自重 劃字第1050506001號函,要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補正,但此係自訴人以重劃會理事長之身分而為,仍屬自訴人之一己主張陳述。然則依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邱于川及案外人沈居正等人,就此分別於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9日發函與自訴人,認為第40次理事會議已經追認第39次理事會議紀錄及須修正之相關內容,並對異議案件亦經過理事會議追認通過,而要求自訴人儘速召開第41次理事會以追認協調成立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則該第39次會議紀錄未能完成核備、第40次 理事會議紀錄無法陳報等緣由,是否即如自訴人前揭所指,純係被告張大偉等人藉故蓄意杯葛、拒絕完整提交理事會審議等情所致,被告等人非毫無爭執。再就前揭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075753號函所載,就第39次理事會紀錄未補正、第40次理事會就土地分配異議處理相關文件未備查等緣由,均未敘明,而就異議協調結果遲未定案,則係記載:民眾陳情表示重劃區內有約定給付租金補償尚未給付完成及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向地主收取增配土地價金等爭議,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加速辦理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請儘速辦理本區土地分配協調事宜,並為避免因土地分配作業延宕而影響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權益,請重劃會釐清民眾陳情事項,積極辦理溝通作業,以維護土地所有人權益等語,則係表明是重劃會內部爭議所致乙節。準此,該重劃業務未能繼續進行之爭議,是否源於被告張大偉等人藉故蓄意杯葛所致,僅有自訴人之單一指訴主張,並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前揭105年5月3日會議紀錄之緣由所載:由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內因內部股東爭議,經多位理事發函及地主至新北市政府陳情,然簡茂男理事長仍不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造成地主異議案件無法於理事會追認,致無法推動土地登記作業,因此地主及多位理事懇請議長予以協助,督促簡茂男理事長儘速召開本會第41次理事會並協助地主早日登記土地等語,當係就土地分配未能召開理事會予以追認並辦理土地登記,係源於重劃會內部的爭議乙節,而為客觀之事實陳述,難認有自訴人前揭所指之不實可言。更何況就此等召開協調會之緣由文字內容觀之,並無有何貶抑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按上說明,自與誹謗之事實無涉。 ㈢自訴人雖以證人簡凱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訴人在105 年5月3日並沒有做什麼承諾,也沒有跟在場其他人達成任何結論或共識,被告說簡茂男有答應105年5月10日要開理事會,那根本是不可的,因為已經收到簡茂男提告林仁宏的開庭通知,當天不可能開會,因為已經準備要出庭應訊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65頁),認為前揭105年5月3日會議紀錄上手寫之「簡茂男於隔日即藉故反悔不參加理事會,拒將土地分配予地主」等文字內容不實,而有誹謗之意。然證人簡凱琳與自訴人係父女關係,當時係幫忙自訴人籌辦重劃事務,已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是其與自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同。參以證人簡凱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三群的員工或相關人佔了理事會五席的理事,重劃會總共有九席理事,然後之前所有的重劃作業都是三群負責主導,當伊等重新想要取回主導權時,簡茂男召開了39、40次理事會,但是兩次的理事會議紀錄內容所需要的文件、書類,全部都掌握在三群公司手上,經過重劃會多次催促,三群拒不交付,事實上目前重劃會已經另外對三群公司起訴返還該等文件、書類,也因為這些文件,重劃會在那時一直無法取得導致會議紀錄被新北市政府一再退件,所以在39、40會議紀錄都未核備之前,召開第41次理事會其實只是流於形式,並無實質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更可見自訴人當時與被告等人所屬 之三群公司間,就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異議一事利害關係相反,實在無法排除證人簡凱琳因此等利害關係,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則證人簡凱琳之陳述,其性質猶如自訴人的指訴,在別無補強事證下,實難僅單憑此等單一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依證人即105年5月3日當日同 在場之地主王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地主,105年5月3日那天是被邀請參加協調會,是黃啟煌邀請伊去新北 市議長服務處參加協調會,(那天去開協調會目的為何?)這個案子拖太久了,伊等一直催趕快發還土地,上次39還40的理事會說要做個核備的動作,要去新北市政府完成,伊等要催趕快完成這個動作,所以才開這個會議,(105年5月3日簡茂男到底有無承諾要召開第41次理事會的時 間跟地點?)當天協調會開後,議長希望他們趕快解決,說下週再開一次,5月3日的下一個禮拜再開一次理事會,但是伊隔天接到黃啟煌通知說簡茂男他下週要出庭,就沒有了,(當天協調會時簡茂男有同意要再過一週開理事會,有承諾嗎?)是這樣,確實有達成這樣的結論,不然怎麼會說下週要開會,只因為簡茂男下週有開庭的事情,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即直陳自訴人在該次會談中有承諾要在一週後召開第41次理事會之事,則證人簡凱琳前揭所陳自訴人該次會談並未允諾要召開理事會云云,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自訴人所指該次會談並無任何允諾要召開第41次理事會之結論云云,既無從證明為真實可信,則其據此指摘前揭手寫文字有關「自訴人反悔不參加理事會」之內容不實乙節,自難憑採。自訴人雖另以證人簡凱琳、王進富前揭均陳稱是因為自訴人有收到開庭通知,所以才未召開,故自訴人並非如該手寫所載「藉故反悔不參加」為由,指摘該文字內容不實而有誹謗犯意。然依證人王進富前揭陳述,其既然有自訴人當天承諾下週要立即召開第41次理事會之認知,則當天同為參與該次協調會之被告黃啟煌、張大偉、張大宏、林仁宏等人,也當會有相同的認識。雖自訴人下週另有案件要出庭應訊,然此對自訴人而言當屬要事,自係其己明確知悉事項,何以自訴人在明知該期日另有出庭應訊的情況下,竟仍未表明此情,反而應允以該期日召開第41次之理事會?是故自訴人在105年5月3日之協調會中,既已允諾一週後召開第41次理事會,卻於翌日即另以該期日要開庭為由稱無法開 會,此等舉措,確實會令一般人就其是否真正有意要召開第41次理事會產生質疑。更遑論自訴人該期日未能召開理事會後,直至105年10月7日之協調會,此期間也未再有進一步的積極處理。則被告所屬之三群公司,因此質疑自訴人隔日稱要開庭無法召開第41次理事會,是藉故反悔不參加理事會,而有拒將土地先配予地主之意,主觀上並非毫無所憑,按上說明,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更何況該105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是在其後之105年10月7日 ,由新北市議會議長召集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港泰重劃會及地主等協調會中,由被告楊福華、李沛璇發放與參與之地主等情,既為自訴人自訴狀所是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前揭105年10月7日之開會通知、簽到簿及協 調會結論可按。可見被告所屬之三群公司,係向參與重劃之地主,以該會議紀錄表明該第41次理事會未能召開,以及未能即時完成土地分配之緣由,所散發之對象是與該土地重劃事務有關之特定之人,並非散發或傳布於無利害相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大眾,按前所述,此舉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105年5月3日會議紀錄,其中所載 之緣由內容並無不實,且與貶抑或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涉,其餘手寫之內容,則確有相當理由所本而無誹謗之真實惡意,況且,該會議紀錄交付之對象,是與土地重劃事務有關之地主,並非無利害關係之不特定之多數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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